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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3649/2020
[2021] HKFC 34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3649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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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陳述書︰ |
2020年12月31日 |
| 呈請人反對陳述書︰ |
2021年1月25日 |
| 答辯人回應︰ |
2021年2月3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21年3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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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 申請上訴許可 – 中期探視安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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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席在下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2.在2016年,訴訟雙方在香港結婚。他們有一名兒子,生於2013年8月,現年7歲。在2019年5月30日,女方以不合理行為提出離婚呈請。經法庭許可,在2020年5月22日女方以1年分居及同意提出本離婚呈請。
3.應女方日期為2019年5月31日兩張傳票申請,又經閱讀女方2019年5月31日的第二份誓章和證物,又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親自的陳述,又經訴訟雙方同意,在2019年6月10日本席頒下兩個命令︰-
| 命令(甲) |
經男方承諾不會滋擾、恐嚇或以其他方法干擾女方及兒子,女方2019年5月31日有關禁制令申請之傳票撤銷,命令註明罰則通知及申請的訟費由男方支付; |
| 命令(乙) |
(1) 女方獲兒子之中期管養、照顧及管束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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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男方可獲得兒子逢星期六或星期日(由雙方自行安排)由上午9時至晚上8時的中期探視權,接送地點為紅磡港鐵站B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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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除非獲法庭許可,禁止男方把兒子帶離香港境外。 |
4.在2019年7月29日,男方公然違反上述命令私自將兒子從香港帶到東京,他不但不肯告訴女方兒子之所在處,更曾在WhatsApp以仇恨言語謾罵女方,令女方十分擔心兒子及自己之安危。在2019年8月2日,男方要求女方要求法庭取消原定在2019年8月12日之首次約見聆訊,又要求女方與他就兒子之未來安排達成和解協議。在2019年8月7日,在女方不知情下,男方將兒子從日本帶到台灣。大約在2019年8月8日,按男方之要求女方簽了一份由男方草擬有關兒子的照顧、日常起居安排及兒子贍養費之和解協議(下稱‘和解協議’)和經女方代表律師簽了一份同意傳票申請,要求撤銷2019年8月12日之首次約見聆訊。
5.經從女方代表律師之來信中得知女方打算取消2019年8月12日之聆訊原因後,本席不批准取消2019年8月12日之聆訊之申請。按女方單方面申請,經閱讀女方之第三份誓章及其證物和聆聽女方代表律師之陳述後,在2018年8月12日本席頒令男方須立即將兒子帶返香港,命令附註逮捕授權書。
6.在2019年8月21日,女方帶同法庭之命令親自到了台北報警,在警方、社工和當地之議員之協助下四出找尋兒子,終於在2019年8月24日找到兒子,並即日帶兒子返回香港。
7.在2019年9月6日,女方以傳票申請許可撤銷和解協議和將第四份誓章和證物存檔。
8.按男方申請,在2019年10月31日本席頒令撤銷在2019年8月12日的逮捕授權,及男方須付女方申請之訟費。
9.在2019年10月31日,應雙方同意本席頒令撤銷和解協議。
10.應男方2019年11月1日的傳票申請 ,又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的陳述及男方代表大律師的陳述,又經閱讀男方2019年11月1日的第二份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在2019年12月16日本席頒令由即日起中期探視安排更改為逢星期六早上9時至晚上8時,接送地點為紅磡港鐵站B出口。
11.按法庭之指示 ,社工黃先生提交2020年1月31日之社會福利調查報告。就親子關係的觀察,黃社工說︰
24. 在整個遊戲過程中,兒子表現得喜歡與父親交談,也於遊戲中能投入與父親建立關係,並藉此取得滿足感。在遊戲過程中,父親較側重建立兒子的思考力和紀律等,但亦有努力把握與兒子連結的機會。然而,相信若他能更掌握到感情連結的技巧,會與兒子建立更深的安全依附關係。
…
26. 從母親與兒子的互動來看,兒子與母親有一份密切的依附關係。然而,母親在一些互動過程中,也顯示得較為被動。但這也容許兒子有不少自我發輝的空間,以致兒子可以更安全地去探索自己。另外,母親也有把握機會表示對兒子的重視,並珍惜機會與他建立更密切關係。
12.黃社工建議將兒子照顧及管束權給予女方,男方可享有探視安排如下︰
(1) 逢星期五兒子放學後至星期六上午10時及星期日上午10 時至星期一上學前的兩節留宿探視權;
(2) 男方可享有合理電話探視 ,和一星期一次在留宿探視以外的合理晚餐探視時間;
(3) 而每月的第四個星期 ,男方享有的留宿探視則改為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六上午10時為止,方便兒子參與女方為他安排每月一次的靜心禪修;
(4) 星期六及星期日的接收位置暫定為維多利亞公園的噴泉和中央圖書館正門前。
13.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及男方親自陳述,應雙方同意,在2020年6月23日本席頒令︰
(1) 由即日起,法庭在2019年12月16日作出之中期探視安排更改為︰
(a) 逢星期五兒子放學後至星期六上午10時及星期日上午10時至星期一上學前的兩節留宿探視權;
(b) 男方也可享有合理電話探視,和一星期一次在留宿探視以外的合理晚餐探視時間;
(c) 而每月的第四個星期,男方享有的留宿探視則改為星期四放學後至星期六上午10時為止方便兒子參與女方為他安排每月一次的靜心禪修;
(d) 星期六及星期日的接收位置暫定為維多利亞公園的噴泉和中央圖書館正門前;
(2) 由社工監管探視,為期9個月期滿提交進度報告;
(3) 雙方須根據社工的安排出席親職課程;
(4) 男方支付女方每月$4500港元作為兒子的中期贍養費。首次付款始於2020年7月5日,以後每月5日為一期,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5) 上述款項須直接存入女方銀行戶口;
(6) 排解子女糾紛的聆訊押後至2020年9月30日進行。
14.經男方同意兒子在現階段繼續在原校攻讀,又經雙方同意,在2020年9月30日本席頒令︰
(1) 訴訟雙方獲得兒子的共同管養,女方獲得家庭子女的照顧及管束,男方獲得下述探視︰-
(a) 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
(i) 逢星期五下午6時30分至星期六上午10時及逢星期日上午10時至星期一上午7時30分的留宿探視,接送地點為天后站B出口;
(ii) 逢星期三下午6時至晚上8時45分的晚餐探視;
(iii) 逢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7時至晚上7時45分的視像電話探視;
(b) 在2021年1月1日開始︰-
(i) 留宿探視︰逢星期五下午6時30分至星期日早上10時正;接送地點為天后站B出口;
(ii) 晚餐探視︰逢星期三下午6時至晚上8時45分,接送地點為天后站B出口;
(iii) 視像電話探視︰逢星期一及星期四下午7時至晚上7時45分;
(iv) 有關公眾及學校長假期探視及照顧安排︰
(1)暑假分割為上下兩半,男方接兒子度過下半段日子,雙方也可經書面協議實行以年為單位的輪替;
(2)農曆年分割為上下兩半︰男方接兒子回家度過上半段日子,雙方也可經書面協議實行以年為單位的輪替;
(3)復活節分割為上下兩半︰男方接兒子回家度過下半段日子,雙方也可經書面協議實行以年為單位的輪替;
(4)聖誕節分割為上下兩半︰男方接兒子回家度過下半段日子,雙方也可經書面協議實行以年為單位的輪替;
(v) 兒子生日當天以及其他中秋節、重陽節等只有一天的公眾假期照顧及探視安排︰訴訟雙方以年為單位輪流接兒子回家照顧;
(vi) 兒子因病入住醫院期間,男方可每日探視及/或視像電話探視;
(c) 離境限制;
(2) 無訟費命令;及
(3) 女方訟費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5.在2020年10月4日(星期日)上午8時男方接去兒子後,在當天早上9:43分發電郵給女方說他當天有事不會去接兒子,然後關上手機,拒絕與女方聯絡,然後在接着幾天多次以電郵肆無忌憚謾罵及誣蔑女方,兒子缺課多天,男方也沒有替兒子向學校請假,女方聯絡社工、學校、報警,四處奔走。
16.在2020年10月7日,女方以單方面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1) 男方須立即將兒子帶返香港司法範圍;
(2) 男方須立即將兒子交還予女方;
(3) 2020年9月30日的命令作出如下更改為︰女方可獲得兒子的獨有管養、照顧及管束權,而男方可獲得兒子在社工監管及在指定地點舉行的探視權;
(4) 逮捕授權書及罰則通知;
(5) 免除親身派遞本命令;
(6) 社工的監管令延長至由命令起計為期24個月,期滿前再作檢討;
(7) 男方不得為兒子申請或補領香港身份證;
(8) 本申請的訟費由男方支付;及
(9) 女方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7.經女方於2020年10月7日單方傳票申請。又經閱讀女方第六份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又經女方承諾她會盡快將該單方傳票、支持誓章及本命令親身送達給男方。又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的親自陳述及在男方缺席聆訊下,在2020年10月8日,本席頒令︰
(1) 男方須立即將兒子交還予女方;
(2) 中止法庭於2020年9月30日作出有關男方對兒子的探視安排,直至另行命令為止;
(3) 本命令生效至2020年12月18日又或法庭另有命令為
止 ;
(4) 本命令須註明及附加罰則通知,並須親自面呈男方;
(5) 男方可向法庭申請更改或撤銷本命令,但他須首先知會女方代表律師。
(6) 本申請的訟費由男方支付女方。
(7) 女方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8.在2020年10月8日黃昏時分女方接到警方通知到警署接回兒子。
19.在2020年10月23日,女方以各方傳票提出申請要求法庭頒令禁止男方騷擾及恐嚇女方及兒子之行為。
20.在2020年11月17日,男方以傳票申請恢復電話探視,經社工介入後,女方答應安排男方電話探視,男方撤回傳票申請。
21.在2020年12月16日,男方以傳票申請恢復探視安排如下︰
(1) 在學期期間 ,男方逢星期五下午6時至9時及逢星期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可以在第三者監督下進行探視;
(2) 在第三者的監督之下,男方可以於聖誕節、元旦、農曆新年及復活節假期的以下日期進行探視︰2020年12月26日、2021年1月1日、2021年2月14日、2021年2月15日、2021年3月3日及2021年4月2日,由早上9時至下午5時;
(3) 上述第1及第2段中所述的被監督探視由社會福利署主任或男方的父親監督。如果社會福利署主任或男方的父親在該日子無法監督探視,男方可在其探視日子的下午6時至7時進行非被監督的視像電話探視;
(4) 男方逢星期一及星期三下午6時至6時45分可進行非被監督的視像電話探視;
(5) 如法庭認為上述第1至第4段不合適 ,男方則以法庭認為適當的方式探視家庭子女;
(6) 法庭於三個月後對男方對兒子的探視權進行審核,及索取探視事宜更新社會調查報告。
22.在其2020年12月16日之支持誓章男方說,目睹兒子徒手取食物及其學業等問題,寫錯自己姓氏及不認得很多日常字,因對兒子的將來感到非常絕望及過份憂慮以至情緒病發作,並於10月5日不理智地不按時歸還兒子最終兒子10月8日才回到女方身邊,雖然他並無搶走兒子的意思,但明白行為引致女方十分擔憂,他對此深感懊悔,已寫信向女方鄭重道歉。男方又說,因無律師代表,並在情緒病影響下沒有意識到拖延交還兒子的嚴重性,明白違反法庭命令是一項嚴重的錯誤,希望法庭能夠原諒及給予他多一次機會,證明他已經知錯,以後不會再犯。在社工勸喻下,在10月9日晚男方自願入住東區醫院,其後被轉送往青山醫院,主診醫生認為男方情況並不嚴重,很快讓他出院。男方又說,醫生處方的Sertraline (抗抑鬱焦慮藥)也僅需服用最低劑量的50mg,男方答應出院後準時服藥和覆診。
23.在2020年12月21日,黃社工以備忘錄簡要地就男方帶走了兒子數天一事向法庭作報告。
24.應男方於2020年12月16日的申請,在2020年12月24日本席頒令︰
(1) 2020年9月30日之命令更改如下︰男方每月1次即每月第三個星期六在早上9時30分至早上10時30分在社工辦事處進行探視,又或在經社工安排的探視中心在其他的日子及時間進行探視,由2021年1月16日(星期六)起生效,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2) 兒子探視事宜押後至2021年5月20日上午9時30分進行聆訊;
(3) 雙方須親自出席下次聆訊;
(4) 索取有關探視(包括視像探視)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並於下次聆訊的14天前提交;
(5) 雙方再進行調解。
25.應女方2020年10月23日的申請,經聆聽女方的代表律師及男方的代表律師的陳述,又經閱讀於2020年10月23日存檔的女方的第七份非宗教式誓詞連證物,在2020年12月24日本席頒令︰
(1) 禁止答辯人以短訊、電郵或電話的方式對女方及/或兒子進行任何騷擾、煩擾、滋擾、恐嚇的行為,為期兩年;
(2) 附逮補授權書,為期9個月;
(3) 註明罰則通知。
26.男方不滿本席在2020年12月24日作出之探視安排,在2020年12月31日以傳票申請上訴許可。在同一天存檔的上訴理由擬本,男方說︰
上訴理由
(1) 在2020年12月24日的聆訊中,法庭提出七歲小孩不適合或沒耐性接聽父親電話,因此拒絕男方全部電話探視的請求,男方認為並不合理,男方作為父母擁有接觸子女的權利,男方七歲的兒子也有接觸父親的強烈需要和權利。
(2) 七歲的男孩,正是需要同性的父親照護教育的時候,兒子與父親關係密切,且明確表示希望爸爸打電話給他,同時請參考男方於12月24日存檔的誓章中的證詞。
(3) 法庭委派的社工黃先生表示在離婚案中,法庭及社會褔利署是以“兒童最大利益”作為原則,具體而言即子女有權同時獲得父母兩方面的照護及愛,不因離婚案而失去其中任何一方的愛護。
(4) 男方早前確增遲了三天送還兒子,但我認為電話聯絡並不存在任何交接或“擄拐”的問題,因此明白為何要取消,亦認為取消電話接觸不合理。
(5) 在香港服刑的囚犯每月有兩次獲親人探監的權利,法庭頒令男方父子一個月僅有一次監督探視的機會,並不合理,亦違反人道。
(6) 除了法庭委派的社工的辦公室,政府資助的五個“共享親職中心”亦提供平日及週末的‘社工監視下探視’服務,專門處理法庭的“監督探視”命令,同時法庭委派的社工黃先生亦建議在該些中心安排探視,因此本港實際上能夠提供實行每星期監督探視的公共資源及空間。
(7) 2020年12月24日男方的離婚案聆訊時,男方律師曾當庭指出女方及其律師當日其實已經同意男方一週兩次電話探視及兩次受社工監督探視的要求,雙方僅在打電話的具體時間上有微小分歧。
(8) 法庭委派的社工黃先生在聆訊前三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社會調查報告,當中指出男方雖然因情緒病發作而遲了三天交還兒子,但完全不涉及任何虐兒成份,並且雙方正在社工的協助下商討新的探視安排。
(9) 社工黃先生亦指出在12月24日聆訊前的一個月內,在他的勸喻下女方正在讓父子實行每週電話聯絡,女方當時甚至正在認真考慮讓男方父子在她的家公的紅磡住所進行探視以代替社工辦公室。可見女方原則上並不反對男方每週及電話探視兒子,亦明白小朋友有接觸父親的需要。
27.男方又提交一份陳詞綱,說︰
在2020年12月24日的聆訊法庭拒絕男方更改探視的請求,頒令男方父子僅獲每月一次一小時在社工辦公室進行監視探視的機會,男方認為這個決定並不合理,請法庭考慮︰
(1) 男方12月16日存檔的傳票及誓章中的陳述及證詞
(2) 本上訴案的上訴理由
(3) 黃社工在大約12月21日提交給法庭的社會調查報告
(4) 女方並不反對每週均有電話及監督探視
請法庭考慮基於上述原因及證詞,批准男方的上訴或准許男方在12月16日存檔的傳票中所提出的更改探視的要求。
28.在2021年1月14日,法庭收到女方代表律師來信說,在當天早上兒子學校老師發現有單張張貼在學校週圍之公共地方,單張上有兒子之大幅彩色照片和本席之大幅彩色照片,旁邊有不少惡意中傷本席及女方之文字,也披露了一些在本訴訟中有關兒子事宜之訴訟內容。
29.在2021年1月15日,男方以傳票申請要求每週有二次電話探視。傳票之聆訊日期為2021年2月1日(預留15分鐘)。在同日之支持誓章,男方說︰
(1) 兒子至今已近4個月失去父親探視的權利,極大影響兒童心理需要及發展。
(2) 家事法庭於12月24日提出「7歲小朋友無需要打電話俾爸爸」因此而取消父子間的電話探視。
(3) 兒子有接觸父親的強烈需要,請法庭基於兒童利益傳召兒子出庭作證證明或否證他接觸父親的需要。
(4) 請傳召社工黃先生及其社會報告出庭。
(5) 男方認為聲稱以兒童利益為先的家事法庭若以「7歲兒童無需要」為由長達半年/9個月剝奪兒童權利是無法理基礎也完全不合理,公眾也不可能理解,法庭應作說明。
(6) 殺人犯及「國安」重犯黎智英每星期均有探視機會,而法庭對7歲兒童及從無犯事的男方比赤柱殺人犯還嚴苛,是不合理的。
(7) 法庭早前拒絕考慮女方本已接受每週探視及拒絕男方以人道為理由要求電話探視,事項及影響重大,應召開審訊以保障人權及慎重其事。
30.在2021年1月19日,法庭頒發暫准離婚令。
31.在2021年1月19日,男方再以傳票申請要求每週2次親身探視。傳票聆訊日期為2021年3月8日(預留15分鐘)。在同日之支持誓章,男方說︰
(1) 基於下述第6至17點的事實,本人要求:
(2) 每週兩次在政府資助的親職中心又或社工辦公室的社工監視下探視兒子。
(3) 並就此召開審訊
(4) 就父親親身探視兒子事宜,傳召兒子出庭作證,詢問兒子需要爸爸每星期均有親身探視抑或只需每四星期探視已足夠,詢問兒子是否選擇2020年10月前的原有探視頻率或其他頻率。
(5) 就親身探視事宜,傳召法庭委派的社工黃先生出庭作證,詢問社工認為對該童兒而言是每週抑或每月探視更符合該“兒童的最佳利益”。
(6) 男方在12月提出了每週二次社工監視探視及二次視象探視的要求,女方即兒童母親及其律師當時已經同意,僅在時間細節上雙方還在商討。
(7) 然而法庭將男方探視年幼兒子的次數由每月12次大幅減至每月1次,且大幅縮減至僅1小時,該限制比赤柱監獄對待殺人犯的探監規定還嚴苛。
(8) 法庭將親身探視削減到每月一次但沒有就此命令提出理據(法庭僅提出“七歲兒童沒有耐性聽電話”作為完全取消父子電話探視的理由)
(9) 目前的命令嚴重剝奪兒子接觸父親的權利及心理需要,違反人類社會的基本人道原則。
(10) 亦嚴重剝奪男方作為父親探望兒子的基本人權
(11) 男方無任何經證實的家暴或暴力前科,亦從未涉及任何虐兒行為,這是警察、社工、醫生三方面的專業人士的共同證詞及調查結論,請法庭參考社會福利署在2020年12月21提交給法庭的相關報告中指出這一點。
(12) 兒子身邊所有相關人士包括事包括男方外父外母以至女方均曾以書面及口頭形式表達男方是一名非常愛錫兒子的父親的事實。
(13) 在男方遲了三天交還兒子的事件之前,兒子早已習慣了每星期5天獲父親照料(請參考男方於12月16日存檔的誓章中提交的兒子生活照片及相關證據)
(14) 女方亦同意該7歲兒童有此需要並配合此安排。
(15) 在法庭命令前,社工正在嘗試為該兒童安排每星期兩次監視探視,反映當時社工認為該兒童有此需要及該需要是合理的。
(16) 女方律師在几乎此前的所有誓章中均會作出多項/大量不符事實的虛假陳述。
(17) 禁止父母與子女見面屬於重大剝奪基本人權,任何人包括女方企圖實行這種人權的剝奪,必須經過舉證及正式審訊,而不是未經證實的(虛假)陳述或主觀感覺/片面之詞。
32.在2021年1月26日,女方以傳票提出第三次強制令申請和將支持誓章存檔。傳票聆訊日期為2021年3月15日(預留15分鐘)。女方要求法庭頒令︰
(1) 男方須立即移除所有向第三者展示與女方、兒子及與本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法官、社工、律師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包括在網頁及/或公眾地方及/或在互聯網上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
(2) 於2020年12月24日針對男方的禁制令更改為︰除男方根據法庭命令履行探視兒子的時間之外,禁止男方接觸女方及/或家庭子女,並禁止男方對女方及/或家庭子女進行任何方式的搔擾、煩擾、滋擾、恐嚇的行為,包括但不局限於以面對面、短訊、電郵、電話的方式所進行任
(3) 何搔擾、煩擾、滋擾、恐嚇的行為,與及禁止男方向第三者展示與女方、家庭子女及/或與本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法官、社工、律師有關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與及禁止男方向第三者作出關於女方、家庭子女及/或與本案有關的所有人士,包括法官、社工、律師任何屬於或涉嫌屬於誹謗及抹黑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包括在公眾地方或在互聯網上作出任何屬於或涉嫌屬於誹謗及抹黑的相片、內容、詳情或細節;
(4) 逮捕授權書;
(5) 註明罰則通知;
(6) 本申請的訟費由男方負責;及
(7) 女方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33.為了希望可儘快解決男方視像探視要求,大約在2021年1月尾,女方安排兒子與男方進行了一次視像探視,過程尚算順利。在2021年2月1日女方代表律師說,女方可接受男方可每週視像探視兩次,逢星期二、四晚上8時20分至9時。經聆聽女方代表律師之陳述及男方親自陳述後,在2021年2月1日本席頒令︰
(1) 男方2021年1月15日和2021年1月19日之傳票申請排期在2021年5月14日進行排解子女糾紛聆訊 ,預留一天;
(2) 將原定在2021年5月20日之聆訊改期在2021年5月14日同時進行。
(3) 有關探視(包括視像探視)的更新社會福利調查報告之限期更改為上述聆訊的14天前提交;
(4) 索取兒子及訴訟雙方之臨床心理學家報告,在下次聆訊14天前提交,訴訟雙方須與社工配合有關安排;
(5) 取消男方2021年1月19日傳票原定在2021年3月8日上午10時進行之提訊;
(6) 由即日起,男方可逢星期二、四晚上8時20分至9時視像探視,直至另有命令為止。
34.在2021年2月3日,男方給法庭兩封來信,分別要求緊急聆訊其擬要求法庭頒令就其上訴許可申請作正式裁決之傳票申請和要求在農曆年期間與兒子見面。就後者,在2021年2月5日本席覆信如下︰
法庭已在2021年2月1日作出中期探視安排即每月第三個星期六早上9時30分至10時30分在社工辦事處進行,又或在經社工安排的探視中心在其他的日子及時間,及逢星期二及星期日晚上8時20分至9時視像探視。男方應明白社工辦事處是不會在公眾假期期間開放的,但男方可嘗試與女方及社工協商,看是否能安排到男方能在相近農曆年的日子與兒子見面。
35.就前者,男方說︰
既然閣下於2021年2月1日下午的聆訊中已實質上否定了本人在上訴許可申請中提出的上訴理據,懇請法庭盡快作出書面裁決或指示,否則當一個上訴所針對的命令已被大半執行甚或完全執行,而上訴程序卻連初步回覆都未獲得法庭作出,法庭定下的程序就會顯得不公義不合理。法庭應該至少對上訴申請做出初步裁決,以便上訴人能根據上訴程序走下去,而不是無限拖延或等到被上訴的命令已經被執行,令上訴的權利顯得荒謬。(延至三月底四月初的傳票日子已太遲)
觀乎法庭過去多次在24小時內處理呈請人的單方傳票申請,本人深信法庭有能力對上訴作出訊速回應。
若本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若繼續不獲書面裁決,本人又無任何其他途徑申訴,本人將向陳振國法官公開呼吁甚至譴責(就他「於家事法庭申請上訴許可的新安排」中的程序不公義性)以及尋求任何其他可行的申索及恢復公義的途徑。
36.同在2021年2月5日,本席覆信如下︰
男方在2020年12月31日以傳票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在2021年1月25日女方將反對申請的陳詞呈交法庭。一般來說,法庭會在其後約4個星期內頒下判決書,所以法庭認為並無需要就男方擬作出之傳票申請作緊急聆訊。
37.在2021年2月8日,男方來信要求將傳票存檔,向法庭申請許可男方就女方2021年1月25日之反對陳述書將回應存檔。
38.在同日,存檔的回應男方說︰
1. 反對陳詞嚴重違反事實及詭辯
本上訴案答辯律師鄭女士在陳詞第5及6點中說“因為答辯人[指上訴人]當時仍被警方調查中,答辯人的行為涉嫌虐兒”,這一句完全是赤祼祼的謊言。她又稱當時“警方及社工會向本人,答辯人,學校等方面進行調查這事件有否涉及虐兒成份。”
鄭女士口中的“當時”指的是法庭頒令的日期即12月24日聆訊當天,然而法庭早於聆訊前三日即於21日就已收到了社會福利署提交給法庭的一份報告“Interim Social Investigation Report”該報告白紙黑字指出︰“On Nov 6th 2020, a Multidisciplinary Case Conference was held and concluded that the incident was not a child abuse case. ” 。社工黃先生說社署當時已告知上訴答辯方該結論,上訴人亦早在12月16日送達鄭女士的誓章中通知了相同的事實,並指出該最終結論是由警察、社會福
利署、學校三方面共同開會後做出的,因此鄭女士絕無不知道的理由(事實上,鄭女士和本人律師李先生在12月24日開庭之前十分鐘正就商量每週兩次監視下探視的具體時間討價還價。)
為了窮追猛打策略及抹黑一位父親為虐兒嫌犯,鄭女士公然混淆一項本案本來各方均清楚認知且無爭拗事實,砌詞詭辯,浪費法庭時間,用心險惡,本人強烈譴責。
2. 上述反對陳詞實際上支持上訴人的主要訴求
懇請法庭下令剔除呈請人的反對陳詞書,原因是這份陳詞的實質結論是支持上訴人的主要訴求的,或至少不反對答辯人的該等訴求;
鄭女士在陳詞中詳列5項反對理由,然後於最後的第6項即反對陳詞結尾處總結道︰
“在上述[5項]事實背景下。。。應只准許答辯人在受監管的情況下與兒子進行探視,我同意法庭當時不應許可答辯人與兒子通電話,以免在不明朗的情況下令兒子再蒙受傷害。”
簡而言之,上訴案答辯人並不反對監視下探視。上訴人早於12月16日的傳票中已表明完全接受法庭的監視探視安排,而本上訴的主要訴求是探視頻率應多於赤柱監獄的重犯,上訴人早在12月16日的傳票中清楚表明完全接受暫時的監視安排,鄭女士的行文旨在誤導法庭及公眾以為上訴人要求無監視下的探視,此點亦違反事實。
3. 陷法庭於不義
為免背上剝奪兒童權利及違反倫常的惡名,上訴答辯人迴避及拒絕表態支持法庭就探視頻率作出的決定(每月一次),日後就可以理直氣壯地說我方從沒說過支持每月一次探視的言論,讓法庭充當替罪羊。
4. 說法前後矛盾,抹黑本人虐兒
鄭女士稱上訴人故意布局擄拐兒子的論點立場前後矛盾,為了賺錢及打贏官司,鄭女士從2019年5月離婚程序開始以來的18個月,一直契而不捨地強調上訴人“是一名精神人”(鄭女士於三個月前10月8日的傳票中的指控,),現在為了阻止上訴人打電話給兒子卻突然180度大轉彎說本人頭腦正常工於心計布下驚天騙局,立場前後矛盾,究竟哪一個版本才是真?
鄭女士又聲稱上訴人故意讓兒子缺課,這純屬中傷抹黑,當時答辯人目睹七歲的兒子徒手吃飯又寫錯自己姓氏,情緒病發作而拒絕送返兒子,從沒想過刻意阻止他上學,缺課只是不理智行為的副產品,事實是本人一向甚為緊張兒子的學業,令兒子缺課明顯並非故意。
5. 鄭女士為賺錢不顧吃相不顧理據,只顧窮追猛打不斷製造更多訴訟及矛盾,更完全不考慮小朋友的需要和福祉。
39.就2021年2月8日之來信,在同日本席作出以下指示︰
1. 許可日期為2021年2月8日之草擬傳票排期在2021年2月18日上午9時30分進行,預留15分鐘時間。
2. 訴訟雙方均須親身出庭應訊。
3. 男方須將上述草擬傳票及同日之支持誓章之副本抄送女方。
40.在2021年2月18日,本席頒令許可男方將上述回應存檔。
41.這是有關男方2020年12月31日的上訴許可申請之書面判決。
42.雖然在過往男方與兒子有慣常之探視,包括視像探視,又按2020年1月31日社會福利調查報告,父子也有不錯之關係,但自2019年中,男方多次公然違反法庭的強制令將兒子帶走,又多番滋擾和恐嚇女方。男方有情緒病,更因病發帶走兒子,縱使男方說他以後不會再犯,會準時服藥和覆診,本席認為須重新考慮整體探視安排以確保有關安排符合兒子之最佳利益。在這樣的情況下,本席認為在2020年12月24日作出之中期探視安排是無可厚非的。
43.男方不滿沒有電話探視安排。男方說︰-
(1) 黃社工建議電話探視;
(2) 女方不反對每週電話探視;
(3) 本席以7歲兒童無此需要為理由不安排電話探視並不合理;
(4) 做法比對殺人犯還嚴苛,更違返人權;
(5) 本席未經正式聆訊及採證便作決定。
44.以上各點說法都值得商榷。首先,雖然在2020年1月31日的報告,黃社工建議電話探視,但如前所述,本席認為現時有重新考慮整體探視安排之必要。就女方之立場來說,一直以來,男方有電話探視,女方也配合,但在2020年12月24日之聆訊中,女方說,在視像探視時男方常因功課問題責備兒子,對此表示也不滿,當時她對繼續安排電話探視是有意見的。在2020年1月31日的社工報告中,黃社工也提到男方側重建立兒子的紀律。在男方2020年12月16日之誓章,男方也說因見兒子學業問題對兒子的將來感到非常絕望及過份憂慮以至情緒病發作。因此,本席認為應先由社工就電話探視及女方以上所說的情況作出調查和建議,才再就男方應否有每週電話探視作出安排。所以,本席不接受男方所說在2020年12月24日當天女方不反對電話探視的說法。男方說,本席不應只考慮兒子7歲其有限專注力是否適宜進行視像探視這個問題。事實上,但這只是本席其中一點考慮。至於男方說本席做法嚴苛和未審先判,本席在此再次指出︰2020年12月24日的命令只是一個中期探視安排,在取得更新社
會福利調查報告後,本席會在其後舉行之排解子女糾紛聆訊中,再和訴訟雙方探討適當之探視安排。若訴訟雙方不能透過排解去解決,也會安排正式審訊。
45.在考慮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須首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例節錄如下︰-
63A. 上訴許可
(1) 根據第63條批予的上訴許可,可 ——
(a) 就在有關的判決、命令或決定中出現的某個爭論點而批予;及
(b) 在聆訊該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認為為使有關上訴得到公正、迅速及合乎經濟原則的處置而需要的條件的規限下批予。
(2)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6.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男方並沒有提出任何可行的上訴理由,他的上訴並無合理機會得直,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本席拒絕男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47.女方要求男方支付本申請的訟費。考慮到男方是因為關心兒子而爭取,本席作無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決
頒發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由鄭依明林頴璇律師行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和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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