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 對 陳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247/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December 2021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ncillary relief – Asset disclosure – Gambling losses – Matrimonial home – Division of assets – Clean break – District Court. Wife applied for financial orders against husband. Both parties failed to fully disclose assets. Husband admitted gambling away savings after divorce petition. Court added gambling losses back to husband's assets. Matrimonial home classified as family asset. Court considered needs, contributions, and post-separation earnings. Division ratio set at 40% to Wife and 60% to Husband. Lump sum awarded to Wife. Costs awarded to Wife.

Legal issues: 資產披露 · 賭博損失處理 · 資產分類 · 資產分配比例

Outcome: Wife awarded lump sum of HK$1,779,879.70; Costs awarded to Wife.

Cites 4 cases

Case No.FCMC 247/2020[2021] HKFC 250
Court
Family Court
Date13 Dec 2021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247 / 2020

[2021] HKFC 250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20年第24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呈請人

  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家樂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21年11月30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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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附屬濟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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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一宗有關附屬濟助的審訊。本席在判案書內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

背景

2.女方現年48歲,報稱失業。男方現年52歲,是一名地盤工人。雙方於1995年5月在香港結婚。婚後育有兩名子女,兒子現年23歲及女兒現年19歲。女方為她本人提出附屬濟助申請,要求男方提供經濟給養及物業、財産分配。

3.雙方於2005年2月以聯權共有形式購入位於灣仔謝斐道的婚姻居所(“原婚姻居所”)。於2017年12月4日,女方將她的業權送贈予兒子。

4.雙方於2021年4月29日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林美施的席前確認,不會將兒子所持原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列入是次附屬濟助申請的資產作考慮,亦不會就兒子所持有的一半業權作任何實益權益、擁有權提出任何申請。

5.女方曾經於2019年5月21日以一年分居及同意為由,提出離婚呈請,後來於2019年7月22日中止該離婚呈請。

6.女方於2020年1月以雙方已分開居住最少兩年為由,提出離婚呈請。雙方於2020年10月22日以協議傳票形式,同意修改離婚呈請書的內容。雙方同意由2010年7月已分居。女方於2019年6月,搬離原婚姻居所。

7.法庭於2021年1月26日頒下暫准離婚令。

女方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8.女方指男方一直沒有給予家用,為了維持家庭的生計,她只好努力工作來賺錢養家。女方指自從兩名子女出生後,她一邊工作,一邊照顧他們。婚姻期間,大小家務均由女方負責。

9.於2005年以聯權共有形式購入原婚姻居所,女方當時支付20萬元的首期,而男方則負責原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及水、電等雜費開支。

10.女方表示於2019年與女兒因家務問題發生爭執後,便搬離原婚姻居所。搬離前,兩名子女的學費開支均由她負責支付。

11.女方又表示於2020年6月被解僱,現時依賴積蓄生活。女方指由於尿酸引致右腳長期痛楚,無法長期站立,又因只有小學學歷,難以找到合適的工作。

12.女方指男方刻意隱瞞資產。 女方留意到男方的渣打銀行戶口於2020年7月10日結餘是1,010,995.06元,但到2020年9月,結餘變成零。

13.男方的恒生銀行戶口同樣發生類似情況,於2020年8月12日銀行結餘是1,023,604.13元,但是在一個月之間,銀行結餘變成零。

14.女方透過兩份問卷要求男方交代10萬元以上資金流向,但是男方都未能詳細交代金錢去向,只表示幾乎全部都在賭局中輸掉,又表示其中部份可能是用作醫療費用,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明。

15.女方提出公開建議要求男方支付一整筆款項港幣260萬元,及是次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

男方的案情及公開建議

16.男方指女方除了支付原婚姻居所的細訂5萬元外,其他的所有開支均由男方負責。

17.女方於2017年12月4日,已經將其一半業權轉讓給兒子,因此女方已經處置了她在原婚姻居所中的權益。

18.男方表示願意將自己在原婚姻居所中的一半業權轉讓給女兒。他認為這樣可以讓子女擁有居住的地方,也不會對女方造成任何損失。

19.男方表示當他得悉女方申請離婚後,心情變得低落,因此去賭博,輸掉兩個戶口的存款。

20.男方認為賭博本身並非不當行為,雖然女方似乎要求法庭將輸掉的存款重新納入丈夫的資產計算之中,但是法庭有權拒絕相關的要求。

21.男方指女方必須先提出明確證據,證明男方是明顯及嚴重、且不負責任或肆意的行為而喪失該筆存款,法庭才會酌情考慮,將相關款項重新投納入資產計算中。

22.男方又強調雙方一向經濟獨立,因此即使他輸掉存款也與女方無關。

23.此外,男方表示一直肩負維持家庭和子女開支的責任,同時亦照顧子女日常起居飲食。男方認為女方對家庭福利貢獻有限。

24.男方的公開建議是將名下原婚姻居所的權益轉給女兒,另外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女方支付港幣500,000元。

法律原則

25.在考慮附屬濟助申請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7條的條文。本席現將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7.   法庭在決定根據第4、5及6條作出何種命令時須顧及的事宜

(1)  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婚姻的一方而根據第4、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婚姻雙方的行為和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婚姻雙方各別擁有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b)  婚姻雙方各自面對的或在可預見的將來相當可能面對的經濟需要、負擔及責任;

(c)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d)  婚姻雙方各別的年齡和婚姻的持續期;

(e)  婚姻的任何一方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f)  婚姻雙方各別為家庭的福利而作出的貢獻,包括由於照料家庭或照顧家人而作出的貢獻;

(g)  如屬離婚或婚姻無效的法律程序,則顧及婚姻的任何一方因婚姻解除或廢止而將會喪失機會獲得的任何利益(例如退休金)的價值。

(2)  在不損害第(3)款的規定下,法庭在決定應否就家庭子女而根據第5、6或6A條行使權力,以及若行使該等權力則應採取何種方式時,有責任顧及案件的所有情況,包括顧及下列事宜 ——

(a)  該子女的經濟需要;

(b)  該子女的收入、謀生能力(如有的話)、財產及其他經濟來源;

(c)  該子女在身體上或精神上的無能力;

(d)  該家庭在婚姻破裂前所享有的生活水平;

(e)  該子女當時所受到的和婚姻雙方期望該子女所受到的教育方式。

26.終審法院在LKW訴DD (2010) 13 HKCFAR 582 (中譯本) 第56 至80 段,就該條例第7條的運用,訂下四項原則及五個步驟。四項原則如下:

(1)  以公平為目的:法庭考慮第7條所述各事項的隱含目的是要   達至在雙方之間公平的資產分配。

(2) 排除歧視:公平這個概念表示要排斥一切性別或角色的歧視。

(3) 平均分割準則:為了消除潛在的歧視和確保公平,法官就如   何分配資產有初步構想時,應該以“平均分割準則”檢查這些構  想,必定要有充分和清楚表達的理由才應該不依從這準則。然而,      對婚姻的每一方在婚姻期間擔當的角色給予平等地位不是必然,甚  至不是通常表示雙方的資產應該平均分割。

(4) 排除細緻的審查往事:法庭不應讓任何人試圖費錢耗時去審   查某段失敗婚姻的往事。這樣的審查往往徒勞無功,且很可能大大      消耗雙方 (和法庭) 的資源,以及增加  敵意和阻礙和解。

27.五個步驟如下:

(1)  第一步:辨清資產

(2)  第二步:評估雙方的經濟需要

(3)  第三步:決定運用平等分享原則

(4)  第四步:考慮是否有良好理由支持偏離平等分配原  則

(5)  第五步:決定結果

本案的爭論點

28.從訴訟雙方的案情看來,本案主要爭論為︰-

(1)    女方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    男方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3)    雙方有否隱瞞資產;

(4)    雙方的個人資產應否納入為家庭資產;

(5)    女方的經濟需要;

(6)    男方的經濟需要;及

(7)    在考慮全部因素後,應頒發一個怎樣的附屬濟助命令。

女方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

29.根據女方於2020年3月12日存檔的表格E及2021年10月19日存檔的第2份誓章,她有54,000.61元的存款、價值19,226.64元的股票、價值53,768.40元的保險,價值20,000元的金飾和價值為57,407.19元的強積金。

30.女方現年48歲,表示因為受尿酸問題影響,無法長期站立工作。不過,席前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女方因尿酸問題而影響或失去工作能力。本席相信一般的尿酸問題是可以透過適切的飲食及治療控制情況,女方是有能力工作的。

方擁有的收入、謀生能力及其他經濟來源和

31.根據男方於2020年11月6日存檔的Form E及2021年11月5日存檔的第3份誓章,除了原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價值2,250,000元、強積金價值220,000元、保險價值240,000元及615,946.79元的存款外,男方並無其他資產。男方報稱每月的收入是21,500元。

32.男方現年51歲。根據2021年11月11日的醫療報告,醫生指男方有抑鬱的情況,但並非嚴重精神病問題。醫療報告亦證明男方有能力應付審訊,亦並不屬於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人士。

33.除了男方在第三份誓章表示患有眼疾,並曾經於2020年12月23日接受了手術及需要每6個月覆診外,席前並沒有其他證據顯示男方有任何健康問題,因此本席認為男方是有工作能力的。

雙方有否隱瞞資產

女方有否隱瞞資産?

34.男方指女方沒有如實披露她的資務狀況。女方於表格E披露證券投資戶口只有不到2萬元的價值及5萬元存款,但在《答覆書》卻披露了分別有一筆248,000元及50,000元的款項是從證券公司存入銀行戶口的話。

35.女方於盤問時解釋是她將家中存放的現金,拿來用作投資用途。女方顯然從來沒有在表格E提到她有20萬現金存放在家中。

女方又解釋在過去一年間,這些款項已作生活開支了。

36.本席留意到女方於2021年10月19日存檔的《答覆書》對數筆超過1萬元的存款,都表示已忘記為何會有那些款項。然而,在盤問時又表示除了她本人根本沒有其他人會存款到她的戶口。

37.女方一方面報稱自2020年6月起失業,卻又在2020年7月至2021年2月期間,有數筆過萬元的款項存入。本席難以接受女方會對這些存款亳無印象。

38.從上述看來,本席認為女方並沒有全面披露她的真正資政狀況。她沒有披露為何證券公司有248,000元及50,000元的金額存入、亦沒有披露買賣股票的任何資料。本席不接納她對戶口存款的解釋。總括而言,本席認為她沒有披露的資產應至少約298,000元。

男方有否隱瞞資産?

39.男方沒有主動在表格E披露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戶口的情況,他是在女方提出問卷時,才披露將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戶口內的錢用在賭博上。

40.女方於2020年1月9日存檔的呈請書,提出附屬濟助申請。男方卻在2020年7月至9月間,輸掉了2,034,599.19萬元積蓄。男方於盤問時表示對賭輸了積蓄的做法感到懊悔,亦承認以往並沒有賭博的習慣。男方解釋是因為女方提出離婚呈請而感到心情低落,所以才上了賭船賭博。

41.男方月入只有2萬多元,一邊指稱要負責原婚姻居所的雜費開支、又要承擔家庭及子女開支,本席認為以他的入息,根本不可能會一次又一次以數十萬元作賭本。

42.本席接納女方的陳述,即使男方確實在賭博中輸掉所有存款,男方的賭博行為是魯莽、胡亂及不當的消費。

43.女方的代表大律師引用陳忠基法官在 A v B [2017] 1 HKLRD 187判詞的第35-60段,表示法庭應考慮將男方指稱賭博輸了的金額,追加回男方的資產中,又或者作出有利女方的分配方式,而偏離平等分配的原則。

44.上訴庭在 MKKWH v RKSH [2013] HKFLR 540一案說明,無論法庭是選擇追加回雙方的資產中(add back)或是作出偏離平等分配原則,法庭終極的目標都是以判決達致公平為原則。

45.謝沈智慧法官在 劉 對 姚, [2021] HKFC 37,一案的判決書第28段說明:

當夫婦知悉有離婚訴訟而故意胡亂或不當地消耗或支配資產,法庭便有權將該不當的消費追加回雙方的資產中(見Cowen v Cowen [2001] 3 WLR 684; Norris v Norris [2003] 1 FLR 1142)。要法庭追加消費的話,該消費必須是“放肆”(wanton) 的行為。

46.本席留意到男方於渣打銀行的1,010,995.06元存款,於2020年8月14日及9月11日分別有兩次74.04元的保險費支出。這筆148.08元的支出是合理的開支,應該從1,010,995.06元的存款中扣除。因此這筆指稱輸掉的存款金額是1,010,846.98元。

47.男方承認是因為離婚呈請讓他不開心,所以寄情賭博。倘若這行為確實發生,男方的行為明顯是魯莽、故意胡亂或不當地或放肆的消費。因此,本席將該2,034,451.11萬元 (即1,010,846.98元 +1,023,604.13元) 追加回男方的資產。

雙方的個人資產應否納入為家庭資產

48.雙方分居多年,就確定資產方面,有所謂單方面資產之考慮,有關法律原則可見於前述LKW v DD案以下段落:

E.5.a.ii 單方資產

95. 單方資產方面,法官之間有意見不一之處。Hale勳爵傾向於把婚姻其中一方單獨經營的業務或單獨進行的投資產生的資產,即單方資產,視為可能不用作平均分割的財產;但她以這句話施加保留:“資產的來源可以考慮,但其重要性會隨着時間的過去而淡化”。Hale勳爵用下面的評論闡明這點:

“… 法律明文規定法庭須考慮婚姻持續期有多長:第25(2)(d)條。如果資產不是“家庭資產”,也不是由雙方共同努力創造的,那麼婚姻持續期有多長可成為不依從平均分割準則的依據。… 這只是承認一點,即婚姻財產這個觀念仍然以各別分開的財產為出發點,是故仍然有空間容許某一方獲取和保留各別分開的財產,而這些財產不是自動用來在雙方之間平均分配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及雙方生活的方式,這幾點可以考慮以決定應該如何分配財產。”

96. 賀輔明勳爵和Mance勳爵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Hope勳爵對Hale勳爵和李啟新勳爵兩人的意見都同意,但李啟新勳爵在這一點不同意Hale勳爵的意見。他說:

“… 法庭應以極度遲疑的態度考慮是否引入,或再度引入‘家庭’資產和‘業務或投資’資產之間的分別。所有情況下,當法庭要決定如何做法才可達至公平,雙方的財產的性質和來源都是要考慮的事情。P v P (Inherited Property) 案[2005] 1 FLR 576裡,Munby法官作出的關於一個家庭農場的判決是個例子。然而,‘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家庭’資產一樣,都可以是婚姻夥伴關係的經濟成果。平等分享原則適用於前者也適用於後者。分享原則的基礎理由對‘業務和投資’資產和對‘家庭’資產同樣適用。”

97. 意見分歧之處是頗為狹窄的,因為分歧只是關於婚姻短暫的情況裡應如何處理。這兩種不同意見的優劣尚未有定案,本判案書裡無需對這一點作出確定的結論。就本席而言,本席暫時的傾向是認為李啟新勳爵的處理方法較可取,因為運作較簡單,也避免把歧視成分再度引入考慮過程裡。

49.現在的爭論點是雙方名下持有之資產,是否家庭資產。女方的主張是這些都應算為家庭資產及由雙方平分,而男方則要求保留所有名下之資產。

50.於Rossi v Rossi [2007] 1 FLR 790一案中,討論家庭資產和非家庭資產時,有以下的説法:

24.3 Asset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one party after (or during a period of) separation may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if it can be said that the property in question was acquired or created by a party by virtue of his personal industry and not by use (other than incidental use) of an asset which has been created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in respect of which the other party can validly assert an unascertained share. Obviously, passive economic growth on matrimonial property that arises after separation will not qualify as non-matrimonial property.

51.對於雙方的爭議,本席有以下之看法︰

(1)  男方於第三份誓章解釋存放在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的存款,有部份來自他的薪金積蓄,另一部份是他從父親的遺產繼承得來的。

(2)  男方並沒有呈交任何遺產繼承的證據,亦沒有說明到底是那時從父親繼承得到遺產及所得遺產的金額。在缺乏證據的情況下,本席不接受男方指稱在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的存款來自遺產繼承的說法。

(3)  女方就男方存放在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的存款來源,並沒有任何主張。本席考慮到雙方自2010年7月分居,男方當時40歲,屬工作的黃金年齡,因此他指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的部份存款屬於工作賺取的積蓄是可信的。本席接受男方輸掉的部份積蓄是來自分居後的薪金,目前來說是難以準確地分辨其數額,在後續家庭資產分配時,本席會考慮這一點。

(4)  此外,雙方的強積金,其中應有部份為訴訟雙方分居前累積所得,本席同樣會在家庭資產分配時,考慮這一點。

(5)  女方於2011年8月購買保險,即分居後,本席認為保險不是家庭資產。至於她所持有的金飾、小量存款及股票,男方並沒有主張這些款項屬家庭資產,因此這些也不算為家庭資產。

(6)  至於男方現有的存款,正如本席上述第(3)段的分析,雙方分居時正值男方工作打拼的黃金年齡,因此他於戶口的存款應是在分居後男方工作所得,所以不應算為家庭資產。

(7)  男方於2009年12月1日開始保險供款,即分居前7個月。男方的保險保單之期滿日為2014年12月。由保險的第一次供款至保單之期滿為60個月。本席認為可算現有現金值之7/60 為2010年7月前累積之價值,即240,000元×7/60 = 28,000元。

婚姻居所

52.在LKW v DD案,終審法院有以下說明︰

98.   應該注意的是這些細致的討論一般來說不適同於婚姻居所及打算給家庭使用和專用於家庭的其他資產。李啟新勳爵在Miller/McFarlane 案指出︰

雙方的婚姻居所,即使這是其中一方在婚姻開始的時候帶給這段婚姻的,在任何婚姻裡通常都佔主要位置。因此,通常應該把它當作婚姻財產處理。... 原則上,無論婚姻如何長久或短暫,每一方同樣有權得到婚姻財產的一份。

Hale勳爵同意,並且把婚姻居所描述為重要家庭資產的首要例子。

53.引用上述LKW v DD案的法律原則,又經考慮到女方在原婚姻居所購入時,已經是聯名業主,本席認為無疑本案之原婚姻居所為訴訟雙方之家庭資產。

54.按雙方同意的估值,原婚姻居所的市值為450萬元。

55.雙方於2021年4月29日向法庭承諾,不會將兒子所持的原婚姻居所一半業權,列入是次附屬濟助申請的資產作考慮,因此男方不應該在是次審訊中要求法庭以兒子的一半業權視為女方的資產作考慮。

56.作一個小結,家庭資產包括雙方的強積金(女方57,407.19元、男方223,358.92元)、男方原婚姻居所的一半業權(即2,250,000元)、男方的保險28,000元及男方指稱賭輸的2,034,451.11萬元。家庭資產總額為4,593,217.22元。

女方的經濟需要

57.在表格E,女方填報每月開支總數為9,987.50元。女方表示原先她是租住床位的,但是由於衛生及安全問題,後來改為租住套房。根據女方的第2份誓章,現在套房月租為5,000元。另外,她每月需要花3,000元購買尿酸藥及保健食品。女方開支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租金 5,000
公共設施雜費 100
食物開支 4,000
其他:強積金供款 537.5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9,637.5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交通費 250
服裝/鞋費 500
個人儀容 1,000
保險費 1,000
其他:保健食品 3,0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5,750

58.男方的代表大律師批評女方的5,000元租金、3,000元購買保健品、4,000元的食物開支及1,000元的保險費為不合理的開支。男方認為他已經為子女購買了另一份保險,因此女方不必再花費供保險。另外,男方又指女方指稱537.50元的強積金開支,應視為收入。

59.對於女方的開支,本席同意男方的陳述, 537.50元的強積金供款不應視為開支。另外,每月3,000元購買保健食品的開支略為過高,本席認為較合理的金額應該是1,000元。

60.至於的保險開支,女方自2011年8月購買該份保險。該份保險的受益人是子女。本席認為女方的1,000元保險供款合理。就女方其他所填報的一般開支及個人開支金額亦屬合理。

61.簡言之,本席接受女方每月開支總額為12,850元。

男方的經濟需要

62.在表格E中,男方填報每月開支總數為25,244.50元。詳情如下︰-

一般開支

項目 金額
公共設施雜費 1,300
管理費 730
食物開支 5,000
雜項家用開支 1,500
其他:差餉及地租 524.50
   
家庭每月開支總額 9,054.50

個人開支

項目 金額
外出膳食費用 2,500
交通費 1,000
個人儀容(包括理髮和化妝品) 1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100
   
個人每月開支總額 3,700

開支

項目 金額
兒子學費 2,500
女兒學費 2,690
學校書簿及文具 400
上學交通費 (包括校車) 800
醫療/牙齒護理費 300
娛樂費/禮物 800
假期消費 800
服裝費/鞋費 400
午餐及零用錢 3,000
其他交通費 800
   
子女每月開支總額 12,490

63.女方對男方的開支並沒有太大的爭議。本席認為,男方所填報的數額,大致來說,都是合理的,也予以接受。

64.男方表示自從存檔表格E後,經濟上的最大變化是兒子已升讀學士課程,整個學位課程的學費是119,700元,而女兒正修讀高級文憑課程第二年,每年學費約32,000元。女兒亦準備於明年高級文憑畢業後,到海外升讀學士學位。男方的經濟擔子無疑比較重。

決定

65.雙方同意應給予一個徹底分割 (clean break) 的附屬濟助裁斷。

66.在本申請,雙方都有隱瞞資產的情況。

67.男方指法庭應將女方於2019年與女兒發生暴力衝突一事考慮在內。男方更投訴女方一直以暴力對待子女。不過,本席認為男方的投訴並不可信。

68.倘若女方確實如男方現在口中所指稱的令人可怕,相信他們難以一起在同一屋簷下生活多年。男方更不可能在女方提出離婚呈請後,心情掉進谷底而出現抑鬱的情況。

69.本席認為2019年女方與女兒發生衝突是單一事件而已,因此不同意要將2019年女方與女兒的糾紛列為考慮要素之一。

70.雙方都認為,自己對家庭福利的貢獻比對方的為多。雙方不爭議男方負責原婚姻居所的按揭供款、雜費等開支,男方亦不爭議婚後,女方從事過各種不同的工作。

71.雙方都指稱在經濟上對家庭福利作出貢獻,而雙方都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反駁對方曾承擔家庭、子女的開支及照顧子女的說法。在女方接受盤問時,她清楚記得曾支付兒子文憑課程的金額。本席相信女方確實有承擔過子女的教育開支。

72.根據席前僅有的證供及證據,本席不能抹煞任何一方對家庭的貢獻。本席認為雙方為家庭福利都作出相若的貢獻。

73.婚姻破裂前,雙方都是過著普通家庭的生活。

74.雙方於2010年7月已分居。女方則表示由於她在2019年才提出離婚呈請,雙方的婚姻關係應該是歷時26年。本席則認為即使以分居之日作為計算基礎,雙方的婚姻關係也有15年,亦並非短暫的婚姻關係。

75.按照雙方婚姻的持續期、謀生能力和需要(本席認為雙方均有能力可以照顧到自己的需要),身體或精神上的能力等等的因素,原則上應該作出平均分配。

76.不過,本席考慮到男方部份的2,034,451.11萬元存款及雙方部份的強積金款項均來自分居後,各自工作所得。再加上,男方要承擔子女的升學費用,經小心考慮全部因素後,本席認為家庭資產應以4:6 (女方:男方) 的比例,進行分配。

77.按照上述判決結果計算,男方應向女方支付1,779,879.70元 (即4,593,217.22 x 40% - 57,407.19)。

訟費

78.男方提出的公開建議與法庭現所判給女方的附屬濟助差距甚遠。本席認為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79.基於上述原因,現就女方的附屬濟助申請判令如下:-

(1)  男方須向女方付一整筆款項港幣1,779,879.70元;

(2)  男方須付女方附屬濟助申請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及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的金額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

(3)  女方本身之訟費,須按照《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4)  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如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 李家樂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梁希賢大律師由李冠霆律師事務所委託代表出庭

答辯人:鄧俊熙大律師由馮元鉞律師行委託代表出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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