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getto Jewellery Co Ltd 對 Lau Chiu Y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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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劉女士發出傳票,要求(1)本案的法律程序採用中文聆訊;及(2)原告人需就本案所有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聆案官將傳票申請撤銷,並且要求劉女士支付原告人的訟費$28,000。劉女士不服,提出本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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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548/2014 [2021] HKCFI 936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2548 OF 2014 ____________ BETWEEN
(by original action) ____________ AND BETWEEN
(by counterclaim)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決理由及訟費判決書 ____________ 1.第一被告人劉女士發出傳票,要求(1)本案的法律程序採用中文聆訊;及(2)原告人需就本案所有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聆案官將傳票申請撤銷,並且要求劉女士支付原告人的訟費$28,000。劉女士不服,提出本上訴。 2.聆訊後,本席將上訴撤銷,並且告訴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本席將不會要求劉女士支付原告人所有訟費。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法律原則 3.上訴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法庭不受聆案官的判決理由約束。 4.根據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中文和英文均為香港的法定語言,與訟人可選擇其中一種法定語言。除非具備強而有力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會剝奪與訟人以他所選擇的法定語言來存檔文件的自由: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Tang Chung Wah, HCCL 17/2012, 2013年3月11日,第23段,吳嘉輝法官。 5.在法律程序中用何種法定語言,受制於第5C章第3(1)條:
SFC v Mandarin Resources Corporation Limited, HCCW 348/1996, 1999年1月22日,第7-8段, Burrell J. 6.關於申請中文譯本,香港法例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1)條的內容如下:
7.在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斯旭韻,HCA 1602/2009 [2010] 3 HKLRD 734,杜溎峰法官有如下的詮釋:
8.本席雖然同意杜法官所定下的原則,仍需補充幾點:
要求聆訊以中文進行 9.自從2020年1月24日,劉女士成為自訴人士後,法庭便採用中文作為聆訊的語言,雖然判詞仍以英文發出。 10.原告人對於將來雙方在聆訊中使用中文並無異議,這也是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所持的立場。原告人也向本席承諾往後在本宗案件的法律和通訊文件使用中文。 11.本席認為,無需特別命令聆訊以中文進行,這會方便安排法官處理本案。法庭自會彈性使用中文,即使使用英文,亦會安排中文的傳譯員協助劉女士。這樣的做法自會達到公正和迅速地處理的原則。 提供法律文件的中文譯本 12.根據星展銀行案,劉女士需證明她並不諳熟英文,因而要中文譯本。 13.劉女士提供了她在香港中學會考及高級程度會考的英文科成績單,來證明她的英語僅合格。不過證書只能顯示劉女士在1990年代的英語能力,而原告人卻能提供證據證明劉女士現在是諳熟英文的:
14.劉女士解釋,她在意大利及本宗訴訟中,曾有律師代表,沒有律師代表時,不時需要請別人替她作翻譯,但亦理解有限。而她在貿易中所說或所明白的英語,並不足以應付訴訟所要求的英文程度。 15.本席信納劉女士的解釋。在本案中,劉女士所申請的文件包括 (a) 原告人押記令的申請、其支持性誓章及陳詞;和 (b) 一些通訊。(a) 項不是使用一般日常貿易用的英語所能夠理解的,尤其是「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只有兩句,第一句是序文,佔15行;第二句是命令,佔12行。(b) 項她大致可以理解。因此,原則上,原告人應該提供(a) 項的譯本,(b) 項則不需要。 16.不過,本案的審訊已完結,判詞亦已於2020年1月22日發出。劉女士曾經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該申請於2020年6月12日被駁回,雖然她已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逾期上訴的許可,有待聆訊。本席認為在一個月後,即2020年7月27日,她才以傳票要求原告人提供所有法律文件的中文譯本,於本訴訟中未能帶來甚麼實際效益,反會令致原告人浪費翻譯的費用。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 結論及訟費 17.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駁回上訴。 18.本席曾於2020年12月22日發出指示,將本上訴以書面方式處理。由於劉女士反對,因此上訴改為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本席亦於2021年1月14日提醒雙方,如果口頭聆訊未能在書面陳詞以外發揮任何作用,則無論上訴的結果如何,劉女士都需要支付原告人一方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19.本席認為本聆訊並無帶來書面陳詞以外的作用,因此,原則上劉女士必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 20.然而,本席跟杜法官在星展銀行案中第27段的看法相類似,劉女士作為自訴人士要求譯本是可理解的,她一直以來均在收到文件之後三天之內提出譯本的要求,只因本傳票於逾期上訴許可被拒之後才發出,才行使酌情權拒絕要求。原告人卻認為劉女士既已敗訴,又不肯支付判決債項,因此原告人情願支付遠比提供譯本昂貴的法律費用,包括本上訴超過五萬元的訴訟費,也不肯將文件的譯本給予劉女士。這本來情有可原。 21.然而劉女士的書面陳詞幾乎是重複在聆案官席前的論點。原告人採納了本席其中一項建議,就是在本上訴中沿用在聆案官席前舊有的陳詞。但原告人在劉女士送達書面陳詞後還延聘大律師抗辯本上訴。 22.范大律師解釋,他被延聘出席聆訊的原因是因為劉女士聲稱原告人誤導聆案官,故原告人有需要抗辯。本席難以接納這解釋,范大律師根本沒有在舊有的陳詞中加添任何論點去反駁劉女士據稱誤導聆案官的論點。 23.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根本無需在本聆訊中聘用大律師,更無需使用兩名律師去處理這宗簡單的上訴。 24.范大律師確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是諳熟中文的。本席認為,期望被告人劉女士在每收到法律文件後都要在三天內提出要求中文譯本,不利原告人亦不利劉女士,更對案件管理毫無益處。 25.基於第20-24段的原因,本席不給予原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只批准必須的影印費、送達費、與原告人和法庭聯絡的費用及考慮劉女士的陳詞的費用。本席暫令劉女士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為$8,000。任何一方若一不滿訟費決定,可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訟費暫令,否則暫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原告人(原訴訟)及第二被告人(反申索):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范宇嶸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原訴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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