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getto Jewellery Co Ltd 對 Lau Chiu Yi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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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劉女士發出傳票,要求(1)本案的法律程序採用中文聆訊;及(2)原告人需就本案所有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聆案官將傳票申請撤銷,並且要求劉女士支付原告人的訟費$28,000。劉女士不服,提出本上訴。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 2548/2014[2021] HKCFI 93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2548/2014

[2021] HKCFI 936

IN THE HIGH COURT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COURT OF FIRST INSTANCE

ACTION NO 2548 OF 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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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TWEEN

  PROGETTO JEWELLERY COMPANY LIMITED Plaintiff

and

  LAU CHIU YING 1st Defendant
JOY DESIGN COMPANY LIMITED 2nd Defendant

(by original a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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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D BETWEEN

  JOY DESIGN COMPANY LIMITED Plaintiff

and

  FUNG PUI WA 1st Defendant
  PROGETTO JEWELLERY COMPANY LIMITED 2nd Defendant

(by counterclai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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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 2021年3月29日
判決日期 : 2021年3月29日
判決理由及訟費判決書日期 : 2021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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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及訟費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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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被告人劉女士發出傳票,要求(1)本案的法律程序採用中文聆訊;及(2)原告人需就本案所有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聆案官將傳票申請撤銷,並且要求劉女士支付原告人的訟費$28,000。劉女士不服,提出本上訴。

2.聆訊後,本席將上訴撤銷,並且告訴原告人的代表大律師,本席將不會要求劉女士支付原告人所有訟費。以下是判決的理由。

法律原則

3.上訴以重新聆訊的方式進行,法庭不受聆案官的判決理由約束。

4.根據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中文和英文均為香港的法定語言,與訟人可選擇其中一種法定語言。除非具備強而有力的理由,否則法庭不會剝奪與訟人以他所選擇的法定語言來存檔文件的自由:Grant Thornton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Tang Chung Wah, HCCL 17/2012, 2013年3月11日,第23段,吳嘉輝法官。

5.在法律程序中用何種法定語言,受制於第5C章第3(1)條:

「在根據本條例第5(1) 條決定於任何法律程序或任何法律程序的一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時﹐法官須以公正而迅速地處理該法律程序或法律程序的該部分(視屬何情況而定)為首要考慮。」 (間線後加)

(1) 「公正」是指法庭需考慮申請人是否對英文法定語言有足夠的認識,而拒絕他的申請並非不公允。

(2) 「迅速地處理」是指法庭要考慮批准申請帶來的實際後果。

SFC v Mandarin Resources Corporation Limited, HCCW 348/1996, 1999年1月22日,第7-8段, Burrell J.

6.關於申請中文譯本,香港法例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1)條的內容如下:

「如 ——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7.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斯旭韻,HCA 1602/2009 [2010] 3 HKLRD 734,杜溎峰法官有如下的詮釋:

「6. 首項先決條件是,根據第(1)款的規定,作出要求的一方必須不諳熟該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該種法定語文,而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若他諳熟兩種法定語文,即他屬雙語的與訟人,他不可以要求發出該法律文件的一方提供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第(1)(b)並不是規定作出要求的一方只需要對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較為諳熟,便可以要求譯本。……

7. 至於「諳熟語文」的標準,本席認為僅屬一個普通的標準。諳熟某語文的人毋須精通該語文。他所須達至的語文能力標準是能以該語文與他人作日常對話及以書信溝通,以該語文清晰地表達他的意願及理別人以該語文對他的表述。一般而言,達至初中程度的語文能力已可算諳熟該語文。諳熟語文並不等同諳熟以該語文所表達的法律觀點與原則。後者是有關理解法律能力,而非語文能力。若不能理解兩者的識別,大部份的香港人便會被視為不諳熟任何一種法定語文。

……

9. 第(3)款規定,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接獲有關要求後三天內以書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將會否應要求提供譯本。若他不予回應、或拒絕提供譯本,或作出要求的一方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收到譯本,作出要求的一方可根據第(4)款的規定,向法庭申請命令飭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譯本。這些程序是法定程序。若然作出要求的一方沒有按照法定程序向被要求的一方以書面作出要求及向法庭申請命令,他便被視為放棄要求譯本的權利,而法庭亦沒有司法權力飭令被要求的一方提供譯本或作其他指示。

10. 在審理要求譯本申請時,法庭可行使兩項司法權力。首先,根據第(5)(a)款,就該申請所涉及的法律文件,若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法庭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庭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在決定有關要求是否合理,法庭須以最有效及以最少的法律費用審理彼此的爭議為前題。法庭須考慮彼此爭議的性質、案中所涉及文件所採用的語文及彼此對兩種法定語文相對的諳熟程度。在考慮作出要求的一方是否符合第(1)款的先決條件時,該一方對兩種法定語文相對的諳熟程度不是一項考慮因素,但在衡量該一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時,這卻具關鍵性。雖然第(5)款所賦予法庭作出命令的權力是酌情的權力,法庭行使這酌情權時必須按照法律原則。若有關要求是合理,法庭必須應作出要求的一方的申請行使這酌情權。」 (間線後加)

8.本席雖然同意杜法官所定下的原則,仍需補充幾點:

(1) 與訟人是否諳熟某種法定語言是一個事實的問題,不是所有達致初中程度的人都有相同的語文能力。

(2) 第5C章是為民事法律程序而設的,明顯地是為那些不諳熟某種法定語言的與訟人而設的,為求減低在訴訟中因語文程度不足帶來的障礙或不公,法庭應該盡量寬大處理要求譯本的申請。

(3) 在考慮與訟人是否諳熟某種法定語文時,法庭也得考慮他申請譯本的文件性質。因為法律程序或文件許多時涉及與日常用語不慣常用的字詞, 有時理解文件從語文上的意思和理解文件的法律意義是不可分割的。例如:一個有初中英語能力的人,可能明白中文俗語所稱的「釘契」,卻未必知曉charging order nisi or absolute是甚麼意思。「第三債務人的程序」對一個諳熟中文的與訟人也可能莫名其妙,遑論要他明白英文的garnishee order nisi or absolute。這些法律詞句可能通過網上翻譯也未必能夠查得出中文的譯名。本席認為,一般而言,一個有初中英語能力的人,亦可獲得諸如禁制令、狀書、陳詞,押記令申請、第三債務人的程序這等文件的中文譯本。

要求聆訊以中文進行

9.自從2020年1月24日,劉女士成為自訴人士後,法庭便採用中文作為聆訊的語言,雖然判詞仍以英文發出。

10.原告人對於將來雙方在聆訊中使用中文並無異議,這也是原告人在聆案官席前所持的立場。原告人也向本席承諾往後在本宗案件的法律和通訊文件使用中文。

11.本席認為,無需特別命令聆訊以中文進行,這會方便安排法官處理本案。法庭自會彈性使用中文,即使使用英文,亦會安排中文的傳譯員協助劉女士。這樣的做法自會達到公正和迅速地處理的原則。

提供法律文件的中文譯本

12.根據星展銀行案,劉女士需證明她並不諳熟英文,因而要中文譯本。

13.劉女士提供了她在香港中學會考及高級程度會考的英文科成績單,來證明她的英語僅合格。不過證書只能顯示劉女士在1990年代的英語能力,而原告人卻能提供證據證明劉女士現在是諳熟英文的:

(1) 她的證人供詞是以英語寫成的,其上沒有寫明她經由他人翻譯內容;

(2) 她能明白押記令的申請,並且能作出回應;

(3) 劉女士曾經牽涉入一宗意大利的訴訟中,她與她的意大利律師是用英語電郵溝通的。本席讀過該些電郵的內容,某些電郵篇幅不短,而劉女士均能以英文作出回應,顯示她能用英語溝通;及

(4) 當她仍為原告人的董事時,劉女士曾往外國參與展覽及以英語進行貿易。

14.劉女士解釋,她在意大利及本宗訴訟中,曾有律師代表,沒有律師代表時,不時需要請別人替她作翻譯,但亦理解有限。而她在貿易中所說或所明白的英語,並不足以應付訴訟所要求的英文程度。

15.本席信納劉女士的解釋。在本案中,劉女士所申請的文件包括 (a) 原告人押記令的申請、其支持性誓章及陳詞;和 (b) 一些通訊。(a) 項不是使用一般日常貿易用的英語所能夠理解的,尤其是「押記令:着令提出反對因由通知書」只有兩句,第一句是序文,佔15行;第二句是命令,佔12行。(b) 項她大致可以理解。因此,原則上,原告人應該提供(a) 項的譯本,(b) 項則不需要。

16.不過,本案的審訊已完結,判詞亦已於2020年1月22日發出。劉女士曾經申請逾期上訴的許可及暫緩執行判決,該申請於2020年6月12日被駁回,雖然她已向上訴法庭提出同樣的逾期上訴的許可,有待聆訊。本席認為在一個月後,即2020年7月27日,她才以傳票要求原告人提供所有法律文件的中文譯本,於本訴訟中未能帶來甚麼實際效益,反會令致原告人浪費翻譯的費用。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拒絕申請。

結論及訟費

17.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駁回上訴。

18.本席曾於2020年12月22日發出指示,將本上訴以書面方式處理。由於劉女士反對,因此上訴改為以口頭聆訊方式進行,本席亦於2021年1月14日提醒雙方,如果口頭聆訊未能在書面陳詞以外發揮任何作用,則無論上訴的結果如何,劉女士都需要支付原告人一方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19.本席認為本聆訊並無帶來書面陳詞以外的作用,因此,原則上劉女士必須支付本上訴的訟費,並以彌償基準計算。

20.然而,本席跟杜法官在星展銀行案中第27段的看法相類似,劉女士作為自訴人士要求譯本是可理解的,她一直以來均在收到文件之後三天之內提出譯本的要求,只因本傳票於逾期上訴許可被拒之後才發出,才行使酌情權拒絕要求。原告人卻認為劉女士既已敗訴,又不肯支付判決債項,因此原告人情願支付遠比提供譯本昂貴的法律費用,包括本上訴超過五萬元的訴訟費,也不肯將文件的譯本給予劉女士。這本來情有可原。

21.然而劉女士的書面陳詞幾乎是重複在聆案官席前的論點。原告人採納了本席其中一項建議,就是在本上訴中沿用在聆案官席前舊有的陳詞。但原告人在劉女士送達書面陳詞後還延聘大律師抗辯本上訴。

22.范大律師解釋,他被延聘出席聆訊的原因是因為劉女士聲稱原告人誤導聆案官,故原告人有需要抗辯。本席難以接納這解釋,范大律師根本沒有在舊有的陳詞中加添任何論點去反駁劉女士據稱誤導聆案官的論點。

23.本席認為原告人一方根本無需在本聆訊中聘用大律師,更無需使用兩名律師去處理這宗簡單的上訴。

24.范大律師確認,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是諳熟中文的。本席認為,期望被告人劉女士在每收到法律文件後都要在三天內提出要求中文譯本,不利原告人亦不利劉女士,更對案件管理毫無益處。

25.基於第20-24段的原因,本席不給予原告人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只批准必須的影印費、送達費、與原告人和法庭聯絡的費用及考慮劉女士的陳詞的費用。本席暫令劉女士需支付原告人的訟費為$8,000。任何一方若一不滿訟費決定,可於14天內以傳票方式申請更改訟費暫令,否則暫令在14天後成為正式命令。

  (歐陽桂如)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原訴訟)及第二被告人(反申索):由的近律師行轉聘范宇嶸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原訴訟):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聆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