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訴 斯旭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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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聆訊是關於被告人斯女士針對聆案官高勁修於2009年9月4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斯女士是原告人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或「該銀行」)的前客戶。因「雷曼迷你債劵」事故,斯女士不滿該銀行提供給她的投資服務,而與該銀行發生糾紛。星展銀行於2009年7月17日向高等法院提出單方面申請禁制令,並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頒發臨時禁制令禁止斯女士滋擾該銀行。星展銀行於當日立即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延續貝法官所頒發的臨時禁制令,並將傳票與支持申請的誓章送達予斯女士。直至當時,星展銀行給予斯女士的文件全部是用英文撰寫。

Cited by 4 cases · Cites 1 case

Case No.HCA 1602/2009[2010] 3 HKLRD 73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1 Dec 200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 1602/20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09年第1602號

____________

有關

原告人 DBS BANK (HONG KONG) LIMITED
(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SI, ECHINACEA
(斯旭韻)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上訴日期:2009年11月10日及2009年12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09年12月21日

聆訊上訴許可申請日期:2010年1月22日

判決書日期:2010年1月22日

判決書

背景

1.這聆訊是關於被告人斯女士針對聆案官高勁修於2009年9月4日作出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斯女士是原告人星展銀行(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星展銀行」或「該銀行」)的前客戶。因「雷曼迷你債劵」事故,斯女士不滿該銀行提供給她的投資服務,而與該銀行發生糾紛。星展銀行於2009年7月17日向高等法院提出單方面申請禁制令,並獲得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偉和頒發臨時禁制令禁止斯女士滋擾該銀行。星展銀行於當日立即發出傳召訴訟各方的傳票申請延續貝法官所頒發的臨時禁制令,並將傳票與支持申請的誓章送達予斯女士。直至當時,星展銀行給予斯女士的文件全部是用英文撰寫。

2.於2009年8月20日,斯女士首次向星展銀行要求就該等文件提供中文譯本。星展銀行不予理會。斯女士遂於2009年8月24日發出傳票申請法庭命令星展銀行:(一)披露二十六盒錄音影帶(以下簡稱「披露申請」);及(二)已送達給她的文件提供中文譯本(以下簡稱「譯本申請」)。於2009年9月4日,聆案官高勁修審理該傳票。就披露申請,聆案官指令星展銀行存檔以中文撰寫的反對誓章,並將該申請定於2009年9月16日再提訊。聆案官卻撤銷斯女士的譯本申請,並命令她須付星展銀行訟費800元。

3.於2009年9月10日至18日期間,星展銀行存檔一份申索陳述書及多份誓章。除一份反對披露申請的誓章是以中文撰寫外,其餘的文件是以英文撰寫。於2009年10月23日,斯女士就聆案官撤銷她的譯本申請命令及訟費令提出上訴。

適用的法律原則

4.由於歷史原因、社會、政治及經濟的需要,香港是一個雙語地區。香港法例第5章《法定語文條例》第3條確認中文和英文是香港的法定語文,享有同等地位與待遇。第5條賦予法官、裁判官或其他司法人員絕對權力決定在於他席前進行的程序中或該程序的任何部分中兼用兩種法定語文或採用其中一種。至於為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送達給予與訟人的法律文件(以下簡稱「法律文件」),香港法例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條有以下規定:

「(1)  如—

(a)  採用一種法定語文的文件送達法律程序的某一方,而該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

(b)  該方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

該方可要求該法律程序的送達該文件的一方向他提供該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2)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須—

(a)  以書面作出;及

(b)  在有關文件送達後3天內作出。

(3)  

(a)  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接獲有關要求後3天內以書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  —

(i)  他將會應要求提供譯本;或

(ii)  他不會提供譯本。

(b)  凡被要求的一方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將會提供譯本,他須在合理期間內提供該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4)  凡作出要求的一方—

(a)  不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款通知;

(b)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i)款通知該方不會提供譯本;或

(c)  獲被要求的一方根據第(3)(a)(i)款通知該方將會提供譯本,但沒有在合理期間內收到該譯本,

他可向法院申請命令,飭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有關譯本。

(5)  如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4)款提出申請—

(a)  法院如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的,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院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予作出要求的一方;

(b)  法院可命令每一份須在該命令的日期後由被要求的一方為有關法律程序的目的送達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文件,須符合以下其中一項規定—

(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諳熟的法定語文;或

(ii)  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不諳熟的法定語文,並附上該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及

(c)  法院可就該項申請的費用及附帶費用作出法院認為公正的命令。

(6)  除非法院另作指示,否則依據—

(a)  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或

(b)  根據第(5)(a)或(b)款作出的命令,

而提供譯本的費用及附帶費用,屬在法律程序中產生的訟費。

(7) 在本條中—

“作出要求的一方”(requesting party) 指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的一方;

“被要求的一方”(requested party) 在作出要求的一方根據第(1)款向某另一方提出要求的情況下,指該另一方。」

5.本上訴的焦點是這條款的詮釋及應用。該條款的正確詮釋如下。第(1)款默示與訟任何一方可在法律文件選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若對方不諳熟該種法定語文及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他(即作出要求的一方)可要求發出該文件的一方(即被要求的一方)提供該法律文件的該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由於中文和英文同是香港的法定語文及享有同等地位與待遇,與訟任何一方可以自由選擇在法律文件中使用其中一種法定語文。這是他在憲法上的權利,對方不得異議,但可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提供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但作出要求的一方必須符合一項先決條件及一些程序上的規定,才可要求譯本。

6.首項先決條件是,根據第(1)款的規定,作出要求的一方必須不諳熟該法律文件所使用的該種法定語文,而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若他諳熟兩種法定語文,即他屬雙語的與訟人,他不可以要求發出該法律文件的一方提供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第(1)(b)款並不是規定作出要求的一方只需要對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較為諳熟,便可以要求譯本。同樣,若他不諳熟任何一種法定語文,他亦不可以要求譯本,因為以任何一種法定語文撰寫的法律文件對他是沒有分別,而提供譯本只會增加不必要的訴訟費用。

7.至於「諳熟語文」的標準,本席認為僅屬一個普通的標準。諳熟某語文的人毋須精通該語文。他所須達至的語文能力標準是能以該語文與他人作日常對話及以書信溝通,以該語文清晰地表達他的意願及理解別人以該語文對他的表述。一般而言,達至初中程度的語文能力已可算諳熟該語文。諳熟語文並不等同諳熟以該語文所表達的法律觀點與原則。後者是有關理解法律能力,而非語文能力。若不能理解兩者的識別,大部份的香港人便會被視為不諳熟任何一種法定語文。

8.此外,作出要求的一方亦須遵從一些法定程序才可以要求被要求的一方提供譯本。本席須指明「作出要求的一方」與「被要求的一方」是法律詞彙,而不是普通詞彙。根據第(7)款,這兩詞彙有特定的法律釋義,即是分別指根據第(1)款作出要求的一方及該方根據該條款向某另一方提出要求的該另一方。第(2)款規定,根據第(1)款作出的要求必須以書面及於接獲送達該法律文件的三天內作出。第(1)款與第(2)款的效應是,與訟方必須於接獲送達該法律文件的三天內向發出該法律文件的一方以書面作出要求譯本,才可成為「作出要求的一方」及享有第5條的權利。同樣,在上述情況下,被要求的另一方才可成為「被要求的一方」及須負上提供譯本的責任。

9.第(3)款規定,被要求的一方須在接獲有關要求後三天內以書面通知作出要求的一方,他將會否應要求提供譯本。若他不予回應、或拒絕提供譯本,或作出要求的一方沒有在合理時間內收到譯本,作出要求的一方可根據第(4)款的規定,向法庭申請命令飭令被要求的一方向他提供譯本。這些程序是法定程序。若然作出要求的一方沒有按照法定程序向被要求的一方以書面作出要求及向法庭申請命令,他便被視為放棄要求譯本的權利,而法庭亦沒有司法權力飭令被要求的一方提供譯本或作其他指示。

10.在審理要求譯本申請時,法庭可行使兩項司法權力。首先,根據第(5)(a)款,就該申請所涉及的法律文件,若信納有關要求是合理,法庭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在法庭認為合適的期間內提供有關譯本。在決定有關要求是否合理,法庭須以最有效及以最少的法律費用審理彼此的爭議為前題。法庭須考慮彼此爭議的性質、案中所涉及文件所採用的語文及彼此對兩種法定語文相對的諳熟程度。在考慮作出要求的一方是否符合第(1)款的先決條件時,該一方對兩種法定語文相對的諳熟程度不是一項考慮因素,但在衡量該一方的要求是否合理時,這卻具關鍵性。雖然第(5)款所賦予法庭作出命令的權力是酌情的權力,法庭行使這酌情權時必須按照法律原則。若有關要求是合理,法庭必須應作出要求的一方的申請行使這酌情權。

11.除此之外,根據第(5)(b)款,法庭亦可自行就該命令日期後將送達予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法律文件作指令。若認為恰當,法庭可指令被要求的一方在該等法律文件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所諳熟的法定語文;或採用該一方所不諳熟的法定語文的同時附上該法律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法庭如何行使第(5)(b)款的酌情權所考慮的因素亦與行使第(5)(a)款的相同。

12.撮要而言,根據第5條的詮釋,若與訟一方擬要求對方就其送達的法律文件提供另一種法定語文譯本,他必須於接獲送達該法律文件的三天內以書面向該方提出要求。他必須不諳熟該法律文件內所採用的法定語文及諳熟另一種法定語文。若符合上述的條件,他便成為作出要求的一方,而送達該法律文件的一方便成為被作出要求的一方。若被作出要求的一方不於三天內作回應、或拒絕該要求、或不於合理期間內提供譯本,作出要求的一方才可向法庭申請指令。若信納該要求是合理,法庭可命令被要求的一方提供有關譯本,及就該命令日期後將送達予作出要求的一方的法律文件作指令,包括指令被要求的一方在該等法律文件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所諳熟的法定語文,或採用作出要求的一方所不諳熟的法定語文的同時附上該等法律文件的另一種法定語文的譯本。不過,若接獲送達該法律文件的一方沒有於三天內以書面向發出該法律文件的一方要求譯本,他便不能成為作出要求的一方,而不可向法庭申請任何指令。即使他作出申請,法庭亦沒有司法權力作出第(5)款的指令。

2009年9月4日在聆案官席前的聆訊過程

13.聆案官沒有就撤銷斯女士的譯本申請作出判決理由書。在審理本上訴時,本席認為必須明瞭斯女士的譯本申請內容與聆訊過程。斯女士的譯本申請是以英文撰寫。她要求:

「Need DBS provides Chinese translation about HCA 1602 2009.」

看來斯女士的英文語文表達能力並不高。她的文法錯誤,辭不達意。她不能清楚地表達她需要甚麼文件的中文譯本。根據2009年9月4日的聆訊謄本,本席才可確定她是要求星展銀行提供所有已提供及將會提供的法律文件的中文譯本。

14.雖然聆案官沒有作出判決理由書,但從謄本所記錄的聆訊過程,本席可推斷聆案官當時的思維。在謄本第12頁L行至T行,聆案官簡述他撤銷斯女士的申請的理由:

「聆案官:  就於斯小姐要求原告人將已經存檔嘅文件全部係畀英文翻譯畀斯小姐,呢一個申請我係駁回申請嘅,點解呢?因為我覺得係唔需要畀呢啲嘅中文翻譯。首先,斯小姐向法庭存檔嘅誓章證據,佢自己都係用英文去草擬嘅,嘅啲嘅英文我睇過,的確唔係差嘅。

斯女士:  唔差,okay, thank you。

聆案官:  唔差嘅,斯小姐嘅英文明顯地係有一個嘅能力去理解一啲簡單嘅文件。

斯女士:  係,簡單文件。

聆案官:  我亦都睇過原告人向法庭提交嗰啲嘅誓章證據同埋就係嗰個傳訊令狀裡面嗰個嘅 endorsement (即係嗰個註釋),我認為裡面所用嘅英文,其實都係一啲常用嘅,唔係複雜嘅英文嚟嘅啫,可能睇起嚟要慢慢睇,但係唔係話斯小姐係冇個能力去理解裡面嘅內容。

斯女士:  我有能力理解,我驚我理解錯咗吖嘛。

聆案官:  所以既然係咁嘅情況,我係睇唔到有呢個嘅需要(necessity)去指令原告人方面去提供中文嘅譯本,斯小姐,如果你自已認為有啲文件有啲嘅字你可能唔係好識嘅話,可能可以查下字典,…」

隨後,在謄本第13頁D行至H行有以下記錄:

「聆案官:  斯小姐,我頭先講嘅係之後發生嘅嘢,之後發生嘅嘢係李小姐願意用中文去寫。

斯女士:  Good, good, okay.

聆案官:  咁呢個亦都係為免將來再有爭拗,所以呢個安排我覺得都係一啲合理嘅安排。

斯女士:  Okay.

聆案官:  至於是否前面已經存檔嘅文件需要用中文譯本呢?我覺得冇咁嘅需要,明唔明白?清楚喇嘛?」

(上文加下線的部份是本席擬關注的部份)

本席相信聆案官是清晰明瞭適用的法律條款。他檢視斯女士存檔以英文草擬的誓章及星展銀行以英文撰寫的傳訊令狀後,認為斯女士有足夠英文語文能力明白星展銀行已提供的法律文件。所以,他撤銷斯女士就已存檔的文件提供譯本的要求。同時,可能他認為雖然第(5)(b)款賦予法庭權力指令與訟某方在將會送達的法律文件使用中文,但由於斯女士不能證明她在這方面的要求合理,而且指令提供中文譯本亦最終會導致敗訴的一方須付譯本的費用。所以,他說服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以中文撰寫反對披露申請的誓章以避過就將會送達的法律文件提供譯本的問題。

15.聆案官的處理手法十分明智及可節省訟費。可是,從上述謄本可見,星展銀行誤解他的原意。聆案官可能認為說服星展銀行以中文撰寫反對披露申請的誓章,雙方便達成共識星展銀行在將會送達的法律文件使用中文,而免除提供中文譯本的問題。這亦是斯女士的理解。聆案官沒有就這共識作出命令。正如上述謄本所顯示這共識只是星展銀行的代表律師所同意的安排,而不是一項法庭的命令。星展銀行則認為聆案官的指示只適用於披露申請。經法庭蓋印的命令亦僅反映聆案官指令星展銀行於2009年9月14日前存檔誓章反對披露申請及撤銷斯女士的譯本申請。法庭蓋印的命令與星展銀行的理解相符及反映聆案官認同該共識只是一項沒有約束力的安排。

上訴理由

16.斯女士的上訴理由含糊不清。她指稱聆案官「清楚講明在9月3日之后的文件原告必須提供中文譯本」,意味著聆案官批准她的譯本申請。若然這是她對聆案官所作的命令的理解,她不應針對這命令提出上訴。她指稱星展銀行違反該命令,向她送達英文法律文件。她又指「但結果判[她]輸堂費和 dismissed the case」,意味著她的上訴只是針對聆案官的訟費令。她又投訴聆案官「因為[她]以英文寫信與入英文誓章就判[她]輸是不公平的」,意味著她亦不滿聆案官撤銷她要求星展銀行提供2009年9月3日之前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

17.在上訴聆訊時,經向斯女士查詢後,本席理解她的上訴理由是,聆案官錯誤地裁定她諳熟英文而拒絕她要求星展銀行就於2009年9月4日之前送達給她及以後將會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本上訴的焦點是:

(一)  斯女士有否於接獲送達有關法律文件後的三天內以書面向星展銀行要求中文譯本;

(二)  斯女士是否不諳熟英文及諳熟中文;

(三)  若斯女士是不諳熟英文及諳熟中文,她要求於2009年9月4日之前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是否合理;及

(四)  在本訴訟的總體情況下,聆案官應否針對於2009年9月4日之後送達及將會送達給斯女士的法律文件行使《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5(5)(b) 條的酌情權。

逾期上訴

18.代表星展銀行的黎大律師指出,聆案官於2009年9月4日撤銷斯女士的譯本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斯女士須於該命令發出後的十四天提出上訴,她的上訴已逾期一個月。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5條規則,法庭可按其認為公正的條件,延展任何人在任何法律程序中須作出任何作為的期限。在這類逾期上訴申請中,法庭必須考慮所有案情及有關因素,尤其是:-

(一)  逾期多久;

(二)  延誤的原因;

(三)  上訴成功的機會;及

(四)  批准逾期上訴,將會對答辯人構成的不利影響。

19.在本上訴而言,斯女士僅逾期一個月,雙方所涉及的爭議是程序上的爭議,即星展銀行有否需要提供法律文件譯本。縱使斯女士獲准逾期上訴許可及上訴成功,亦沒有對星展銀行構成實質不利影響,因為若斯女士上訴成功,這必然是因為她的要求是合理而星展銀行提供譯本是理所當然的。因此,准予斯女士逾期上訴與否則取決在她是否有合理因由延誤申請上訴及上訴成功的機會。

20.有關延誤提出上訴的原因,斯女士解釋她誤解聆案官的命令,錯誤地將該命令理解為星展銀行須就2009年9月4日之後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所以直至星展銀行於2009年9月18日向她送達以英文撰寫的申索陳述書與誓章;及後與星展銀行理論和向聆案官的書記投訴不果,才提出上訴。

21.聆案官的蓋章命令十分清晰,斯女士應理解她的申請被判敗訴及須付星展銀行訟費。不過,從第14段所引述的謄本可見,她的誤會是完全可以理解。其後,她與星展銀行和聆案官的書記的信件亦證明她的誤會是真實,而非為解釋延誤上訴而虛構的借口。

22.本席接納斯女士延誤上訴的理由。至於她的上訴的勝訴機會,本席將與本上訴的理據一併處理。若她有充份的理據,本席將會准予她逾期上訴許可並判令她上訴得直。不然,本席將駁回她的上訴。

本上訴的裁定

23.在本申請,雙方沒有爭議星展銀行於2009年7月間送達予斯女士十份用英文撰寫的法律文件,但直至2009年8月20日,斯女士從沒有向星展銀行作出書面或口頭要求提供中文譯本。她的申請不符合第5(2)條的法定程序上的要求。因此,她可被視為放棄及失去要求譯本的權利。聆案官沒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斯女士的譯本申請,他沒有酌情權命令星展銀行就已送達予斯女士的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或就2009年9月4日後將會送達予斯女士的法律文件作任何指令。同樣,當本席聆訊這上訴時,本席也沒有這些權力。斯女士的上訴全無勝訴機會,她的上訴必須被駁回。本席亦不能准予斯女士逾期上訴許可。

24.不過,本席亦藉這機會作一些觀察。聆案官認為斯女士有足夠能力理解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這必然是基於他認為斯女士諳熟英文。這是一項事實的裁定。由於斯女士選擇以英文和星展銀行通訊及她向聆案官的陳述,聆案官對她的英文諳熟程度的評估是可以理解。但經細閱那些英文信件及斯女士就本上訴所存檔的誓章及陳述,本席持相反意見。斯女士從沒有接受正式英文語文教育,她僅於移民加拿大後,才從為新移民設的學習班學習英語,她的英文語文能力是有限度。雖然她寫給星展銀行的英文信亦算通順,但她所用的英文是口語化的英文,文法及拼寫錯誤,辭不達意。她的英語只屬所謂「中式英文」,讀者需要作推測才可理解她想表達的意思。她的申請傳票正是好的例子。本席相信她亦有困難理解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她的英文語文能力只能應付一般簡單日常起居的要求,而不算諳熟。即使本席根據這些新證據重新評估她的英文語文能力,這亦對她的上訴沒有幫助,因為她沒有於接獲送達有關法律文件的三天內向星展銀行提出譯本要求。

25.在本訴訟,星展銀行延聘大律師代為進行法律程序。對星展銀行與其法律代表而言,在法律文件中使用中文或英文絕無分別。若它的律師選用英文草擬法律文件,更不會涉及額外提供譯本費用。相反,斯女士不諳熟英文,但諳熟中文。她要求中文譯本是合理的。此外,指令星展銀行在日後將送達予斯女士的法律文件使用中文亦符合本席在上文第10段所述的原則,即以最有效及以最少的法律費用審理彼此的爭議。所以,若然斯女士符合第5(2)條程序上的規定,本席會批准她的上訴及指令星展銀行在將會送達予斯女士的法律文件使用中文或提供中文譯本。但這意見僅屬判詞外的意見。

26.有鑑於此,為避免彼此將來再涉及譯本申請及浪費訟費,本席曾勸籲星展銀行在將會送達予斯女士的法律文件使用中文,但不被該銀行接納。本席只可向斯女士詳細解釋第5條的適用情況及指導她如有必要須於限期內向星展銀行要求譯本。本席亦向她解釋第5(6)條有關提供譯本費用的責任。

27.本席認為斯女士的譯本要求合理,不過鑑於法律程序所限不能批准她的上訴。星展銀行寧願支付遠比提供譯本昂貴的法律費用以拒絕斯女士的要求、反對她的譯本申請、甚至延聘大律師抗辯她的上訴及拒絕本席的勸籲與斯女士和解有關提供譯本的爭議,實在難以理解。本席認為星展銀行處理本爭議的態度全不合理。所以,雖然本席駁回斯女士的上訴,本席亦不頒令斯女士須付星展銀行本上訴的訟費。

28.基於以上理由,本席駁回斯女士的上訴,但不作訟費令。

上訴許可申請

29.斯女士不服本席駁回她的上訴,而於2010年1月22日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向上訴法庭上訴本席的命令。她存檔誓章重複她的理據。她的上訴理由全無新意,本席不在此詳述。她亦不爭議沒有於接獲送達有關法律文件的三天內以書面向星展銀行要求譯本。基於本席在上述的理由,聆案官與本席均沒有司法權力飭令星展銀行就有關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及就將會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作任何指令。她針對本席的判決絕無上訴理據,她針對本席的上訴亦絕無勝訴機會。因此,本席拒絕她的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令她須付星展銀行本申請的訟費,該訟費額評定為1,750元。

30.此外,本席亦獲悉斯女士已按本席的指導再向聆案官申請要求星展銀行就某些法律文件提供中文譯本及在日後將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使用中文,並獲得聆案官批准。在原審時,她亦接受星展銀行毋須提供於2009年9月4日前送達給她的法律文件的譯本。所以,她針對本席的判決的上訴完全沒有意義。她處理本訴訟的態度已表現不理性、屬濫用司法程序及無理纏擾。

  ( 杜溎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高露雲律師行轉聘黎逸軒大律師出席上訴聆訊

原告人:由高露雲律師委派梁邦媛律師出席上訴許可申請聆訊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