益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Tam Wing Keung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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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擬就本席日期為2020年9月7日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在此判決書中,本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Cites 5 cases

Case No.LDBM 121/2018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16 Apr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21/2018

[2021] HKLdT 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8年第121宗

_________________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YICK CHEONG BUILDING
(益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TAM WING KEUNG 第一指名答辯人

WONG HING KWAN 第二指名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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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宋泳琛
聆訊日期: 2020年11月18日
書面陳詞日期: 2020年12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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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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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申請人擬就本席日期為2020年9月7日的訟費命令提出上訴。在此判決書中,本席拒絕給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2.申請人是香港英皇道1046號益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第一及第二指名答辯人是益昌大廈地下A7號舖的註冊業主。

程序背景

申請人的申請

3.申請人的案情是,根據2014年3月2日的業主大會的決議,各業主包括答辯人須分三期支付合共港幣21,785,700元的大廈維修工程費以及港幣130,000元的工程顧問費之分擔金額。

4.根據公契的計算,答辯人須支付的分擔金額為港幣91,315元[1]。直至2017年12月31日為止,答辯人只支付了港幣25,315元但尚欠66,000元未付。申請人根據公契第12條於土地註冊處就維修費欠款針對答辯人之單位註冊了押記備忘錄。於2018年6月1日,申請人入稟土地審裁處向答辯人追討集資費欠款。

答辯人的反對

5.答辯人在其反對通知書中提出包括(但不限於)以下的反對理由:

(a) 大維修工程所涵括的項目完全不包括一樓以下的商舖部份;
(b) 申請人沒有尊重地下商舖業主對大維修的知情權。業主大會中通過有關決議的程序不透明和不公開。申請人沒有把大會通告張貼在適當的位置而故意把通告貼到電梯裏面。然而,商舖業主從來不需要走進電梯部份而且電梯是樓上住宅單位業主才有密碼進入的地方。申請人亦沒有把通告放在信箱裏面,以致商舖業主就大維修一事不能提出反對的意見,待維修項目落實下來,塵埃落定後才恍然大悟;及
(c) 眾業主曾強烈要求申請人召開大會交代情況,但申請人找來黑社會的人士到會場恐嚇業主,眾業主在這個陣勢下不敢發聲。

證人陳述書

6.2019年3月11日為本案的第一次聆訊。審裁處指示雙方在2019年4月11日或之前參加調解講座及調解前諮詢服務。雙方於2019年5月28日完成調解,結果是雙方不能達成任何和解。

7.答辯人於2019年6月4日遞交證人陳述書,當中:

(a) 質疑申請人計算維修集資費的方法;
(b) 質疑大維修工程項目所包括的範圍;
(c) 質疑申請人向各業主收取集資費後沒有進行在工程項目下應該進行的維修。答辯人認為整個招標、定價和投標的過程存在着貪污犯罪的嚴重行為;
(d) 認為若各業主已經支付的集資費已被非法使用,那麽答辯人再付錢就有如將錢袋入賊人口袋中。答辯人指出他們要了解這筆龐大的金額之去向的過程很艱鉅,正在向民政事務處尋求協助而該部門亦正在處理此案件;及
(e) 表示答辯人在調解時多次表明願意付款以和解此案但申請人寸步不讓。

8.申請人於2019年6月18日存檔了許全芳的證人陳述書,出示了2014年3月2日的業主大會決議、大廈公契、《大廈維修工程分擔費通告》、《最後付款通知書》及由法團主席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 第22條簽署的證明書等文件。除此之外,申請人沒有就答辯人提出的質疑作出實質的回應或提交文件。

補充證人陳述書

9.於2019年6月28日,本席指令雙方存檔及派送補充證人陳述書和文件證據,並將聆訊定於2019年9月12日進行。

10.於2019年8月16日,申請人存檔許全芳的補充證人陳述書,當中表示答辯人聲稱不知道於2014年3月2日舉行業主大會之說法完全不可信。答辯人聲稱有黑社會在其後的大會中恐嚇業主是子虛烏有的指控。許全芳夾附了以下的文件證據:

(a) 2011年6月26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當中提及通過決議參與「樓宇更新大行動」維修大廈的公用部分及申請政府資助;
(b) 2012年2月26日的業主大會會議紀錄,當中提及通過決議聘用工程顧問公司為大廈進行勘察報告及維修工程建議書;及
(c) 2011年6月26日、2012年2月26日及2014年3月2日的業主大會通告。

11.答辯人亦存檔了數份補充證人陳述書,當中指出及重申:

(a) 法團主要成員許全芳是另一所大廈「新威園」的業主,該大廈距離益昌大廈約200米。許全芳原本是「新威園」業主立案法團的主要成員(據說是主席)。該大廈跟益昌大廈同時期進行維修,許全芳同時負責推行兩幢大廈同一套維修方案大計。「新威園」在大維修工程前,被眾業主要求召開業主大會,當時也是有一些黑社會的人士進入會場。幸好「新威園」的業主齊心,文化質素好亦是社會各行業的棟樑(包括律師、會計師和教師等),不容易被這些人愚弄,故此工程還未能「上馬」以許全芳為首的業主立案法團已經被「新威園」全體業主罷免解散,並且找出了一批「種票人」;
(b) 申請人經過長期精心計劃,將在「新威園」那一套用在益昌大廈那一班老人族群上。有關人士在區內舊樓維修的事情上長期壟斷、收割和騙取政府的寶貴資源和老人的血汗錢,但工程過後從來也看不見大廈有翻新的跡象;
(c) 在2014年6月7日關於大維修一事召開業主大會當日,有黑社會進場向業主恐嚇,擾攘了十幾二十分鐘,全個過程區議員整個團隊在場但沒有制止,有很多居民為證。答辯人於是報警但這幫黑衣人在警察到場之前瞬間消失。警察到場後,黃建彬議員一馬當先代替答辯人向警察落案,後來得知原來黃議員主動跟警察交涉是為了掩蓋事實,將事件淡化。黃議員向警察說三兩句話後整件恐嚇事件便化為烏有,當沒有發生過;及
(d) 兩名答辯人年紀老邁無力應付官司,在調解階段,曾三次嘗試跟申請人和解,答辯人提出願意立即支付餘下之工程費與及港幣25,000元的律師費用,唯一要求是申請人向答辯人展示集資款項的戶口餘額和交代大維修的工程安排,但申請人態度強硬寸步不讓。

和解命令

12.案件於2019年9月12日進行聆訊。當日答辯人表示因健康理由不願意繼續訴訟,他們願意支付大維修分擔費欠款但是不同意支付訟費。在各方同意下,本席命令第一及第二指名答辯人於2019年9月27日或之前共同及各別向申請人支付大廈維修工程分擔金額66,000元。因第一指名答辯人表示不要求訟費但申請人和第二指名答辯人均要求訟費,本席命令申請人及第二指名答辯人須在下次聆訊不少於14天前存檔及派送訟費陳述書連同與訟費有關的文件證據,以作爭辯訟費之用。

訟費命令

13.原定於2019年11月20日進行的訟費聆訊因審裁處檔期及疫情關係改定於2020年6月15日進行。當天本席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此訴訟的訟費,金額經評定為30,000元。

覆核訟費命令

14.於2020年7月14日,第一及第二指名答辯人申請覆核上述的訟費命令,覆核聆訊於2020年9月7日進行。答辯人強調他們在訴訟早期已多次向調解員提出和解要約,願意支付集資費餘額及訟費25,000元,唯一要求是申請人須展示集資戶口餘額及交代餘下的工程安排。答辯人認為交代户口狀況和工程安排本來就是申請人須要履行的義務,但申請人絲毫不肯讓步硬要繼續法律程序,才衍生如此多的訟費。

15.答辯人亦表示他們在同意和解的時候尚未曾取得進一步的文件證據以顯示維修工程有很多項目事實上都沒有進行。該些文件證據是在和解命令之後才取得。若然他們在和解前取得該些文件證據,答辯人可能不會和解而會選擇繼續打官司,爭取公義。然而,答辯人指出他們在這兩年間飽受官司的壓力,於2019年多次進出醫院至今仍未康復[2]

16.申請人大致上是重申答辯人在公契下有責任支付經決議通過的大維修集資費。

17.經聆聽各方在覆核聆訊的陳詞及考慮證據後,本席於2020年9月7日經覆核後決定推翻於2020年6月15日作出的訟費命令,並就此案不作任何訟費命令。訴訟各方同意覆核申請的訟費應隨覆核申請的結果而走。因答辯人的覆核申請成功,本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有關覆核申請的訟費,金額評定為3,300元。

上訴許可申請

18.申請人於2020年10月5日申請許可,針對上述的覆核訟費命令提出上訴。申請人的擬上訴理由是,本席就此訴訟不作訟費命令時:

(a) 錯誤地沒有/拒絕考慮申請人已完全/很大程度上獲得其申索的金額,故此應獲得本申索的訟費;
(b) 錯誤地沒有/拒絕考慮假若申請人的申索經由審裁處審理,申請人很大機會勝訴並完全獲得其申索金額,故此應該獲得本申索的訟費;
(c) 錯誤地把兩名答辯人就大廈維修工程「爛尾」的指控及陳述納入考慮之列,錯誤地認為有關指控及陳述與申請人的申索及訟費的判決有關;
(d) 錯誤地沒有/拒絕考慮兩名答辯人在訴訟的行為,即在訴訟及聆訊期間,不斷提出與申請人的申索不相關的文件及陳述,以拒絕履行其在大廈公契底下的責任,即繳交大廈維修工程的分擔費用,故此兩名答辯人應繳付本申索的訟費;
(e) 錯誤地沒有給予上述各點足夠的考慮及/比重;及
(f) 錯誤地行使其酌情權。

答辯人反對上訴許可的理由

19.答辯人反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某程度上重覆了在主訴訟中的反對理由以及證人陳述書的內容。答辯人強調:

(a) 答辯人在證人陳述書及處理訟費階段已經提交證據證明申請人多項濫權貪污的情況,但多次聆訊中申請人的律師皆避重就輕,從不正面回應當中的質詢及根本的問題,一直只以答辯人一方沒有準時繳交工程尾款為由要求答辯人支付訴訟費,本末倒置;
(b) 大廈很多業主(包括答辯人)從沒有收到任何關於決議大維修工程的會議通知。在沒有諮詢業主的情況下,建築商及維修工程項目已被決定,當中逾八百多萬工程項目並不被房協視為「必須」,所以房協也不會資助及監管那些「額外」工程。姑且不談所有在地下商舖範圍的「額外」工程至今仍然處於零施工狀態,就連受監管的消防系統工程和受房協資助並監管的更換沖廁及食水喉管工程項目也沒有做過或完成。因此,房協已收回發放給每戶老人5,000元的津貼。政府部門發出的文件亦證明多項工程根本沒有完成;
(c) 絕大部分業主已繳交全部款項,當中涉及數百萬元的集資款項不翼而飛。於官司進行期間,答辯人更發現原有承建商「卓領工程公司」已清盤。顧問公司亦通知申請人須另聘建築商完成餘下工程[3],但申請人一直掩蓋承建商清盤一事長達四年多,餘下工程不了了之,不向眾業主交代情況亦沒有就已被取消或沒有進行/完成的工程,向業主交代或退回款項,卻向業主追收全數工程集資費;
(d) 終於在2019年10月20日的業主大會中申請人被多名業主追問下才發現申請人賬目多處不清晰,很多支出更完全沒有事實根據,款項去向不明。業主們極度懷疑當中出現貪污情況,於是答辯人連同多名業主聯署向廉政公署及警方報案,署方亦認為有足夠理由和證據懷疑有關人士貪污,現正在調查當中。民政署亦已代答辯人再次要求申請人提交資料,但至今仍未收到申請人的答覆;及
(e) 於2019年間,答辯人曾連同多於5%業主聯署要求申請人解釋賬項紀錄,但申請人至今仍沒有答覆。在有證據顯示工程「爛尾」及貪污的情況下,業主要求申請人履行法定責任解答疑問後才繼續付款,是合情合理。申請人不肯履行責任交代情況,反而聘請律師將業主告上法庭,索取集資費和訟費,做法荒謬。

討論

20.Famous Marvel Company Limited & Ors v Conversant & Group Limited & Ors[4] 一案中,歐陽桂如法官就訟費的評定歸納出以下的原則:

“22.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even if a case is settled except as to costs, the Court still has power to determine which party should be liable for costs. There is no tradition for there to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such a scenario. I am guided by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in deciding costs:

(i) The Court is to decide if the party seeking costs has substantially obtained the reliefs sought in the litigation: Re 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 Ltd, HCCW 291/1994, 5 October 1995, Rogers J (as he then was), approved in CACV 214/1995; Lai Yuet Chun v Super Delux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rs, HCCW 186/2001, 3 June 2003 Kwan J (as she then was).
(ii) At each end of the spectrum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it is obvious which side would have won had the substantive issues been fought to a conclusion. In between, the position will, in differing degrees, be less clear. How far the Court will be prepared to look into the previously unresolved substantive issues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not least the amount of costs at stake and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2003] 1 WLR 813.
(iii) The Court will first consider if it is in a position to say what the likely outcome after trial would have been. If it is not in a position to do so, the order may well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at para 18, Longmore LJ; followed in BCT Software Solutions Ltd v C Brewer & Sons Ltd [2004] FSR 150.
(iv) The Court may permit parties to adduce evidence on the question of costs: Ta Tung China & Arts Ltd v Fontana Restaurant Ltd [1999] 1 HKLRD 404; Lai Yuet Chun v Super Delux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rs, at para 12. However, to say that the parties must go to trial in order to resolve any outstanding questions of costs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enshrined in RHC Order 1A rules 1 and 2: Graham M Morley v Kwan Wo Wan & others, HCA 4366/2003, 30 December 2009, Recorder Jat SC.
(v) A broad brush can be taken by referring to all matters already laid before the Court, e.g. pleadings, correspondence, witness statements, transcripts of evidence and the terms of the settlement order: c.f. BCT Software Solutions Ltd v C Brewer & Sons Ltd, at para 9; Graham M Morley v Kwan Wo Wan & others.
(vi) The objective is to do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out incurring unnecessary Court time and consequently additional cost: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21.在法律原則方面,即使訴訟雙方已經就案件中的爭議(除卻訟費以外)達成和解,法庭仍然有權決定由哪一方負責訟費。在此情況下,法庭在決定訟費的責任問題時並沒有「不作訟費命令」的傳統或慣常做法。法庭可依從若干原則,包括:(a) 要求訟費一方是否很大程度上已經得到他所尋求的濟助;(b) 法庭是否可以在處理訟費的階段判斷,倘若案件進行正審,在正審後很有可能會達致的結果。倘若法庭不能作出如此的判斷,不作訟費命令可能是合適的命令;(c) 法庭在處理訟費時,可以容許雙方就訟費提交證據。然而這並不代表雙方須進行審訊以處理訟費問題。因為這樣做有違《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1號命令第1與及第2規則所彰顯的基本目標;及 (d) 法庭可以採用“broad brush”的方法,考慮雙方已經呈交的文件去概略地處理訟費問題,目標是雙方毋須負上更多的訟費而法庭亦毋須不必要地浪費時間,能夠就訟費問題達致公平的決定。

22.在證據方面,在訟費爭辯的階段,本席留意到答辯人提供了若干文件證據支持其工程「爛尾」之説法。本席就大維修的工程進度及是否有「爛尾」一事向申請人提問。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表示工程已經竣工,餘下的只是執漏的事情。本席問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是否有文件支持其說法,她表示由「遠東建築師樓有限公司」[5](下稱「顧問公司」)發出的「竣工證明書」就是完工證據。須注意的是,事實上申請人就工程是否「爛尾」一事並沒有提交證據,而該「竣工證明書」乃是由答辯人所呈交的。

23.該「竣工證明書」是由顧問公司於2015年8月5日發出的。當中的内容顯示申請人跟承建商於2014年4月16日簽署工程合約,而維修工程正式於2015年8月1日竣工。然而,於2018年1月20日,顧問公司卻發出了另外一封信函,內容如下:

有關:香港北角英皇道1046號「益昌大廈」樓宇維修工程

另聘維修承建商事宜

有關香港北角英皇道1046號益昌大廈業主立案法團與「卓領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維修工程,本顧問公司得悉貴司正進行清盤程序。根據法團與承建商雙方所簽訂之是次工程合約7.0約止合約。7.1.1.4段「承判人面臨無力償還債務或破產或可能申請頒令清盤或破產」,業主立案法團現行使合約內之上述條款欲與貴司解除雙方所簽訂之工程合約,本顧問亦同意上述事項。

審視是次事件的時間性及嚴重性,現建議貴法團自行聘請承建商,將餘下的工程項目完成。

遠東建築師樓有限公司        謹啟

2018年1月20日」

24.從以上信函的內容可見,大維修承辦商看來正在進行清盤程序或已經清盤,而申請人亦跟承辦商解除了合約。審視了事件的嚴重性,顧問公司建議申請人另聘承建商以完成大維修工程。從文件證據看來,大維修的情況並非如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所說「已經竣工」。

25.答辯人在爭辯訟費的階段亦提交了其他的文件證據,當中一份由顧問公司於2015年5月9日發出的信函中表示因維修項目「18.0樓宇消防系統改善工程」不可行而提出取消有關工程。

26.另一份由香港房屋協會於2017年5月2日發給申請人的信函亦表示,有關大廈在「樓宇更新大行動」下更換沖廁及食水喉管的工程,因申請人不能提交部份維修項目的完工證明文件,香港房屋協會邀請申請人及有關人士會面,以講解因未能提交相關的證明文件將會對長者業主造成的影響。

27.除了上述事宜,答辯人在爭辯訟費的階段亦提交了其他文件證據以質疑申請人在大維修事件中的其他做法,在此不贅。申請人對答辯人的種種指控均沒有作出實質的回應。

28.有關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a) (見上文第18段) ,本席事實上有考慮到申請人很大程度上已獲得其申索的金額。然而,本席並不認為這是唯一的或決定性的考慮因素。

29.答辯人在2019年9月12日的聆訊中同意支付分擔費欠款66,000元時,仍然認為道理在他們一方。答辯人並非因為自覺在正審後必定或很大機會會敗訴而要求和解。答辯人表示他們年紀老邁,為了打官司健康已經每況愈下,多次進出醫院,故此寧可付錢盡快了事。答辯人提交了醫療記錄證明他們的身體狀況並不理想。而且,答辯人在同意支付申索款項時清楚表明不同意支付申請人的訟費,第二指名答辯人更言明會要求申請人支付訟費,其中一個理由是,答辯人早於訴訟初期的調解時已經表示願意和解甚至支付訟費25,000元,只是申請人寸步不讓,拒絕交代集資款項和大維修的狀況。考慮了這些因素,本席認為若單單因為答辯人因健康理由願意支付申索金額以了結官司便以申請人已經得到其濟助為由命令答辯人也得支付申請人的訟費,這個做法並不公允。

30.至於上訴理由 (b) 和 (c) (見上文第18段) ,本席對申請人所說,倘若案件進行正審,申請人很大機會勝訴並全數獲得其申索金額之說法有所保留。本席亦不認為申請人可斷言大維修工程「爛尾」一事跟此案完全無關。畢竟,申請人透過此訴訟向答辯人追討的是大維修集資款項,而答辯人對申請人的指控並非跟大維修無關的事情,而正正是針對大維修工程的決議程序、集資的合法性、工程有否被履行以及集資款項的去向。在審訊後,審裁處最終會否信納申請人有依照法例和公契取得業主的決議和向各業主徵收集資款項仍是未知之數。

31.再者,文件證據表面上顯示,申請人跟承建商是在大約2014年4月簽訂合約。雖然顧問公司在2015年8月5日發出「竣工證明書」,但卻在2018年1月20日發出另一份文件表示承建商在進行清盤程序而大維修尚未完成,此文件跟2015年8月5日的文件之內容存在著矛盾。再加上其他的文件證據(包括香港房屋協會的信函當中表示申請人尚未提交充足的完工證明文件以及顧問公司建議取消有關消防系統的項目等),本席認為答辯人針對大維修提出的質疑並非完全沒有基礎。

32.從申請人於2014年跟承建商達成工程合約,直至訴訟雙方於2019年達成和解中間相隔已經有5年的時間,而至今已經有7年的時間。申請人在法例和公契下當然有它的權力,但同時亦有它的責任和義務。答辯人指稱申請人掩蓋承建商已經清盤的事實多年,不交代大維修工程的進度,不交代尚有哪些工程項目未做或已被取消,不交代會否因此而將會從集資款項中扣減和退回業主部份金額,不交代是否會另聘承建商完成工程,亦不清楚交代集資款項之去向。若答辯人的指控屬實,在這樣的情況下,申請人是否真的在正審後會勝訴和取得全數申索額同樣也是未知之數。

33.當然,本席不能確定答辯人針對申請人的所有指控在正審後是否都能得以證明和成立。但至少答辯人已經在某程度上提供了表面的文件證據支持其說法,而縱使審裁處已經給予申請人至少三次機會提交證人供詞及文件證據,申請人仍然沒有針對該些指控作出實質的回應。

34.無論如何,即使真的如申請人所言,大維修工程是否「爛尾」完全不會影響答辯人支付集資費的法律責任,正如本席在上文提及,答辯人對申請人的質疑並非完全欠缺理由而答辯人所關注的事情亦屬合理,作為負責任的法團,申請人應合理地讓各業主了解大維修的狀況及合理地解答他們的疑問。若如答辯人所言,申請人拒絕向各業主交代情況,卻只管強硬地抓緊多年前通過的集資決議追討集資費,漠視了在該決議後的所有事態發展,本席認為如此的行為並不合理。

35.另外,答辯人不論在和解前或後也多次表示,在訴訟初期的調解階段,答辯人多次表示願意支付申索款項甚至支付25,000元的訟費,要求的只是申請人履行責任,解釋集資款項的去向和工程狀況。唯申請人立場堅決,堅持要以訴訟解決。本席問申請人的代表律師,是否真有其事。申請人的代表律師表示她並非當時參與調解的律師,而參與調解的律師已經離世,故此她不能確定或否定答辯人的說法,在調解這方面不能提供任何資料。

36.《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2 (1) 條訂明,在審裁處進行的所有法律程序中,審裁處有酌情權決定由訴訟哪一方支付訟費以及決定須支付的訟費金額。

37.《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62號命令第5規則訂明,法庭在行使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應該考慮若干因素,當中包括訴訟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以及考慮第1A號命令第1規則所載的基本目標而該目標乃包括確保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和利便解決爭議。

38.考慮了上述的因素及訴訟雙方的行為,亦因本席無法基於雙方在主訴訟以及訟費爭辯階段已呈交的證據判斷正審後很可能達致的結果,本席於2020年9月7日的覆核中決定,公正的訟費命令乃是就訟案「不作訟費命令」。

39.至於覆核申請的訟費,申請人和答辯人雙方同意覆核的訟費應隨覆核的結果而走。因答辯人的覆核成功,故此本席於2020年9月7日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有關覆核的訟費3,300元。

40.本席相信上文第30段至第38段的討論已經處理了申請人的上訴理由 (b) 至 (f) (見上文第18段) 。

上訴許可命令

41.《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1 (2) 條訂明:「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2.《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1AA (6) 條訂明:「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 … 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43.基於以上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不見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讓申請人的上訴進行聆訊。故此,本席不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44.於2020年11月18日的上訴許可申請聆訊中,雙方同意上訴許可的訟費須隨申請的結果而走。因申請人的上訴許可不成功,本席命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審裁處評定。

  ( 宋泳琛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由梁鄧蔡律師事務所轉聘蔡悅兒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一指名答辯人:由譚文威先生代表應訊。

第二指名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第一期分擔金額30,438元須於2014年6月3日或之前支付;第二期分擔金額30,438元須於2014年7月18日或之前支付;第三期分擔金額30,439元須於2014年9月1日或之前支付。

[2]  答辯人在其證人陳述書中夾附了醫生證明文件,其中一份日期為2019年3月22日的報告中,醫生認為第二指名答辯人有極大的中風危機,建議第二指名答辯人須緊急地接受腦神經科醫生檢查。文件中亦包括有關第一指名答辯人的醫療文件,當中顯示第一指名答辯人有心臟病。

[3]   有關文件在處理訟費時已經提交。

[4]   未經彙編,HCA 2153/2009,2012年10月29日,第22段。

[5]   是工程大維修的顧問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