祥輝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對 盧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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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藉著此判決書,本席拒絕給予答辯人許可就日期為2021年2月11日的訟費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Cites 5 cases

Case No.LDBM 1/2017
Court
Lands Tribunal
Date03 Sep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LDBM 1/2017

[2021] HKLdT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1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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祥輝大廈業主立案法團 申請人
盧偉燕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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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土地審裁處法官宋泳琛
聆訊日期: 2021年8月23日
判決書日期: 202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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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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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藉著此判決書,本席拒絕給予答辯人許可就日期為2021年2月11日的訟費命令提出逾期上訴。

背景

2.申請人是九龍深水埗九江街166 – 168號祥輝大廈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是祥輝大廈11樓A室的註冊業主。

3.申請人於2017年1月5日入稟,指答辯人於2013年開始將其物業上方的天台出租予Hong Kong Telecommunications Limited(以下簡稱「HKT」)作為手機發射站。答辯人在未得申請人同意下容許HKT鑿穿天台的石屎及防水層以鋪設供電給發射站的電線,而該些電線的鋪設同時亦佔用了大廈的外牆及公用部份。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違反了《建築物管理條例》(第344章)以及違反了大廈公契的附表四,當中禁止住戶損害大廈的外牆、柱、地板或對大廈作結構性或外觀性之改動。申請人要求審裁處頒發強制令,指令答辯人糾正問題。

4.答辯人以天台是她的私人物業作為抗辯理由。

5.申請人由始至終也是親自行事,沒有聘用律師。答辯人在訴訟初期亦是親自行事,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3月期間由盧偉強律師樓代表,之後恢復親自行事。

6.經過在2017年4月的調解以及多次的聆訊[1],雙方最後於2020年11月24日以湯林命令[2]的方式達成和解,並同意此訴訟的訟費交由審裁處裁定。

7.雙方於2021年2月11日就訟費進行爭辯。當日,答辯人的陳詞主要是針對申請人要求的訟費金額之合理性。答辯人認為訟費銀碼過高,有些項目是不必要的,而且訟費陳述書的內容不清晰。

8.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共4頁,分4個部份,合共要求130,584.30元。

9.第一項是專家費用98,000元,申請人擬備了5份專家報告,本席只准許在法庭指令下擬備的專家報告之費用,並將該些報告的費用向下調整。本席准許36,000元專家報告費用。

10.訟費陳述書的第二項是維修費而不是訟費,本席不准許這個項目。

11.訟費陳述書的第三項是申請人準備案件、證據、文件和出席聆訊等費用。申請人以每小時60元計算,表示是參考了政府統計處公佈之2019年收入及工時按年統計調查報告有關文書支援人員每小時工資的中位數。申請人表示為訴訟前後共花了257.5小時,要求15,450元。此案由2017年至2020年底前後共有19次聆訊。考慮到本案牽涉的文件之數量,雙方在進行聆訊時的行為[3]、聆訊的次數及無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士的合理的每小時收費[4],本席准許7,500元。

12.第四項是查冊、影印、交通費、郵費和雜費等,本席將金額由9,940元下調至9,000元。

13.本席評定申請人的訟費為52,500元[5],當中已經包括專家費用36,000元。本席遂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此訴訟的訟費52,500元。

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14.答辯人於2021年3月15日以表格1針對本席於2021年2月11日所作的訟費命令申請逾期上訴許可。答辯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是:-

「本人盧偉燕認為申請人於2021年2月11日所提出之訟費表格有很多不清晰、不公平的地方及不提供證據。令本人身心困擾。申請人經常提出無理要求,提出法律追究。以致本人提出上訴。」

15.答辯人於2021年4月16日以信函形式(篇幅為三頁)對申請人的代表黃景輝先生作出某些指控。該信函的第三頁有提及訟費問題,有關的內容被節錄如下:-

「… … 申請人身為主席是有義務為法團處理事務,不明他在2021年2月11日訟費表內工作每小時要收取HK$60元。實不合情理,黃景輝先生向不同政府部門對本人作出失實的投訴,還要本人繳付訟費,這是公允嗎?事件的始作俑者是黃景輝先生,他不協商解決問題,濫用司法程序,濫興訴訟,浪費大量公帑及政府資源,案件拖沓至今需負全責者是申請人。有鑒於上述原因及黃景輝先生這數年間對本人處處欺壓、誹謗及不公平對待,現本人要求黃景輝先生賠償本人港元伍萬HK$50,000訟費,聊以彌補本人這四年間被申請人靈頑不靈的惡意滋擾,導致本人身心疲憊,身心健康受損,精神上承受著不能名狀的痛苦,經濟也蒙受巨大損失… … 」

16.答辯人於2021年5月17日以信函形式(篇幅為兩頁)補充提出逾期上訴許可申請的理由,有關的內容被節錄如下:

「… …

在2020年底本人感覺到腰骨非常疼痛,難以站立,隨後曾到明愛醫院急診2次,經檢查後證實是本人脊椎側彎及盆骨高低,以致坐骨神經及腰骨痛,醫生建議打消炎針,服止痛藥及需要物理治療,所以於2021年2月2日開始到明愛醫院治理。(物理治療有收據證明)因安排維修工程,面對法團無理的誹謗,因黃景輝先生於2020年11月27日貼大字報於公眾地方,內容寫上本人全名寫著“精神出現問題”這使本人精神壓力沉重,因每當出入祥輝大廈時,都甚恐懼,影響本人日常生活。

到2021年2月11日上午在法庭上,黃景輝先生申請人才給本人一份訟費簡表,收費內容十分昂貴,如銀晉顧問工程有限公司於2020年11月13日及2021年2月5日的測試工程均重疊,浪費法團公帑。後來法官閣下經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港元$52,500。當時本人真想表達一句衷心感謝法官閣下,但當時感覺疲累及眩暈。因物理治療成效不大,3月中已改為中醫治理,但腰骨有時仍然痛楚,需要時才服藥,因身體健康大不如前,精神疲憊,以致逾期到了3月19日上訴許可申請。請見諒。事實證明黃景輝先生的行為是針對人,不為祥輝利益著想,這數年間黃景輝先生到不同政府部門向本人作出不實的設訴,浪費大量金帑及政府資源,致使本人精神與經濟均帶來極沉重的壓力,金錢都難以彌補,因此本人決定反對支付2月11日之訟費,事件的始作俑者是黃景輝先生申請人需要負最大責任,這場訴訟根本不需要。

最後懇請法庭能給予本人一個公義的裁決。

… …」

討論

17.首先,本席不打算以「逾期」為理由拒絕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故此不會在「逾期」此問題上多作討論。

18.從答辯人的表格1、信函和陳詞中可歸納出4個上訴理由,分別為:

(1) 黃景輝先生是事情的始作俑者,引起這場根本不需要的訴訟,故此申請人須付訟費;
(2) 評估出來的金額過高;
(3) 申請人只是在2020年2月11日早上進行聆訊前才將訟費陳述書交予答辯人,故此她沒有足夠的時間準備;及
(4) 答辯人在聆訊當日身體不適,以致逾期才申請上訴許可甚或影響訟費爭辯時的表現。

19.有關理由 (1) —— 在 Famous Marvel Company Limited & Ors v Conversant & Group Limited & Ors [6]一案中,歐陽桂如法官就訟費的評定歸納出以下的原則:

“22.     There is no dispute that even if a case is settled except as to costs, the Court still has power to determine which party should be liable for costs. There is no tradition for there to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in such a scenario. I am guided by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in deciding costs:

(i) The Court is to decide if the party seeking costs has substantially obtained the reliefs sought in the litigation: Re Chinese United Establishment Ltd, HCCW 291/1994, 5 October 1995, Rogers J (as he then was), approved in CACV 214/1995; Lai Yuet Chun v Super Delux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rs, HCCW 186/2001, 3 June 2003 Kwan J (as she then was).
(ii) At each end of the spectrum there will be cases where it is obvious which side would have won had the substantive issues been fought to a conclusion. In between, the position will, in differing degrees, be less clear. How far the Court will be prepared to look into the previously unresolved substantive issues will depend o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not least the amount of costs at stake and the conduct of the parties.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2003] 1 WLR 813.
(iii) The Court will first consider if it is in a position to say what the likely outcome after trial would have been. If it is not in a position to do so, the order may well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at para 18, Longmore LJ; followed in BCT Software Solutions Ltd v C Brewer & Sons Ltd [2004] FSR 150.
(iv) The Court may permit parties to adduce evidence on the question of costs: Ta Tung China & Arts Ltd v Fontana Restaurant Ltd [1999] 1 HKLRD 404; Lai Yuet Chun v Super Deluxe International Limited & ors, at para 12. However, to say that the parties must go to trial in order to resolve any outstanding questions of costs would be contrary to the underlying objectives enshrined in RHC Order 1A rules 1 and 2: Graham M Morley v Kwan Wo Wan & others, HCA 4366/2003, 30 December 2009, Recorder Jat SC.
(v) A broad brush can be taken by referring to all matters already laid before the Court, e.g. pleadings, correspondence, witness statements, transcripts of evidence and the terms of the settlement order: c.f. BCT Software Solutions Ltd v C Brewer & Sons Ltd, at para 9; Graham M Morley v Kwan Wo Wan & others.
(vi) The objective is to do justice between the parties without incurring unnecessary Court time and consequently additional cost: Brawley v Marcynski (No.1).”

20.上文的中文意思為 —— 在法律原則方面,即使訴訟雙方已經就案件中的爭議(除卻訟費以外)達成和解,法庭仍然有權決定由哪一方負責訟費。在此情況下,法庭在決定訟費的責任問題時並沒有「不作訟費命令」的傳統或慣常做法。法庭可依從若干原則,包括:(1) 要求訟費一方是否很大程度上已經得到他所尋求的濟助;(2) 法庭是否可以在處理訟費的階段判斷,倘若案件進行正審,在正審後很有可能會達致的結果。倘若法庭不能作出如此的判斷,不作訟費命令可能是合適的命令;(3) 法庭在處理訟費時,可以容許雙方就訟費提交證據。然而這並不代表雙方須進行審訊以處理訟費問題。因為這樣做有違《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1號命令第1與及第2規則所彰顯的基本目標;及 (4) 法庭可以採用“broad brush”的方法,考慮雙方已經呈交的文件去概略地處理訟費問題,目標是雙方毋須負上更多的訟費而法庭亦毋須不必要地浪費時間,能夠就訟費問題達致公平的決定。

21.在本案中,雙方不爭議的是答辯人在未得申請人的同意下容許HKT損害了大廈的公用部份。而在經雙方同意的湯林命令中,答辯人亦同意糾正情況,作出補救工序以還原被損害之部份。本席認為申請人很大程度上已經得到他所尋求的濟助。倘若案件進行正審,申請人很大機會將會是勝訴的一方。

22.答辯人指黃景輝先生是「始作俑者」。然而,本席認為申請人絕對有法律基礎提起此訴訟。事實亦證明在訴訟展開良久後,經過長時間的證據準備和多次聆訊,雙方才能透過湯林命令階段性地解決問題。情況並非如答辯人所說的訴訟根本是不需要的。答辯人指稱黃先生在庭外以不友善的手法處事和跟她交涉。有關「態度」的指控是雙向的,本席無意就雙方在法庭以外的言行舉止進行迷你審訊。至於因為雙方參與訴訟時的態度和手法而令聆訊的次數和時間增加,本席在處理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之第三項時已經考慮此點並在評估銀碼時作出調整。

23.應用有關訟費的法律原則,本席認為由答辯人支付本案的訟費乃是公正和合理的命令。

24.至於理由 (2) ——訟費金額的合理性,在上文第8至13段已作討論,不再重覆。

25.有關理由 (4) —— 答辯人身體不適的問題,根據法庭的記錄,在聆訊當日答辯人並沒有表示因身體不適需要押後聆訊。相反,答辯人積極進取地就湯林命令的執行進行大篇幅的陳詞和與黃景輝先生進行爭辯。

26.有關理由 (3) —— 沒有充裕時間閱讀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本席已經在答辯人陳詞前詳細地向她講解訟費陳述書的結構和內容[7]。講解後,本席給時間予答辯人細閱訟費陳述書,並告訴她待準備好可以陳詞後才告訴法庭。法庭亦預留了三小時的聆訊時間作訟費爭辯。在答辯人準備期間,本席亦再次提醒她若需要更多時間可隨時提出。在閱讀過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後,答辯人沒有表示時間不足,沒有要求押後聆訊或要求更多的時間準備。相反,答辯人表示可以開始陳詞。

27.無論如何,由訟費命令當日至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中間已經有5個月的時間,答辯人在這段充裕的時間中已經有充份的機會就申請人的訟費陳述書提出所有的爭議。然而,即使答辯人可藉著此上訴許可申請就訟費再一次進行全面爭辯[8],在考慮了答辯人提出的所有理由及陳詞後,本席仍然看不到2021年2月11日的訟費命令有任何法律上的錯誤、不合理或不公正的地方。

28.《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1 (2) 條訂明:「除第11AA條及任何條例中關於就審裁處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條文另有規定外,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29.《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7章) 第11AA (6) 條訂明:「除非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審裁處 … … 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命令

30.本席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沒有合理機會得直,亦不見有其他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須讓申請人的上訴進行聆訊。故此,本席不批予申請人上訴許可。

31.因答辯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成功,本席命令答辯人支付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審裁處評定。

  ( 宋泳琛 )
  土地審裁處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黃景輝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截至和解前共進行19次聆訊,當中最後6次的聆訊在本席席前進行。

[2] 雙方就湯林命令附表部份的執行提出若干次申請尋求法庭指示,部份申請仍在處理中。

[3]《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62號命令第5規則訂明,法庭在行使有關訟費的酌情權時應該考慮若干因素,當中包括訴訟各方的行為舉措包括在法律程序展開前以及法律程序進行中的行為,以及考慮第1A號命令第1規則所載的基本目標而該目標乃包括確保訴訟各方達致公平和利便解決爭議。

[4] 《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62號命令第28A (3) 規則訂明,凡訟費評定官認為該訴訟人未有因辦理任何與訟費有關的工作而蒙受任何金錢上的損失,則就該訴訟人所花於該項工作的時間,訟費評定官不得准予每小時多於200元的訟費。

[5] 36,000元 + 7,500元 + 9,000元 = 52,500元

[6] 未經彙編,HCA 2153/2009,2012年10月29日,第22段。

[7] 2021年2月11日聆訊的法庭數碼錄音,謄本第26頁T段至27頁R段。

[8]本席並不認為在法律上答辯人可以這樣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