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翠萍及另二人 對 毛傑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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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原告方”)於2024年9月23日發出傳票(“原告方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Cites 7 cases

Case No.HCAP 38/2023[2025] HKCFI 2453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3 Jun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38/2023

[2025] HKCFI 24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23年第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死者毛煊(MO HUEN)之遺產事宜
 
  關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76號命令

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原告人 毛翠萍 (MO CHUI PING)     
第二原告人 毛方雄 (MO FONG HUNG)  
第三原告人 毛潤鴻 (MO YAN HUNG)    
   
被告人 毛傑洪 (MO KIT HUNG)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廖文健內庭(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25年6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5年6月13日

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是有關死者毛煊(“死者”)的遺囑認證訴訟。

2.第一、第二及第三原告人(“原告方”)於2024年9月23日發出傳票(“原告方傳票”),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

3.原告方申請法庭以簡易判決形式,頒下以下命令:

(1)  以莊嚴形式宣告死者在2012年8月9日訂立的遺囑(“該遺囑”)有效;

(2)  撤銷於2022年6月13日在HCAG 007260/2022中授予被告人有關死者遺產的管理書(“該遺產管理書”);及

(3)  在滿意解答遺產承辦處的提問後,授予第三原告人遺囑認證書,同時保留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可就該遺囑申請雙重遺囑認證的權力。

4.就著原告方的申請,被告人提出了抗辯。

5.於本席席前的聆訊中張晉瑋大律師代表原告方,被告人親自行事。

背景

6.死者於2021年11月16日在香港去世,終年99歲。在其去世前的所有相關時間,死者均定居於香港。

7.死者與其合法配偶麥秀珍育有九名子女,麥秀珍於2005年7月5日先於死者去世。死者的子女依長幼排序如下:

(a)  毛翠萍(即第一原告人);

(b)  毛燕萍;

(c)  毛麗萍;

(d)  毛燕琼(已先於死者去世);

(e)  毛方雄(即第二原告人);

(f)  毛潤鴻(即第三原告人);

(g)  毛杏萍

(h)  毛傑洪(即被告人);以及,

(i)  毛玉萍。

8.死者生前先後訂立了五份中文遺囑(“該五份中文遺囑”),每份均由董吳謝林律師事務所(Messrs Tung, Ng, Tse & Lam)(前稱董吳謝香律師事務所(Messrs Tung, Ng, Tse & Heung))(“該律師事務所”)準備,並由該律師事務所的律師及法律人員作見證。該五份中文遺囑的訂立日期為:

(a)  2007年4月13日(“第一遺囑”);

(b)  2008年12月5日(“第二遺囑”);

(c)  2009年3月24日(“第三遺囑”);

(d)  2010年2月26日(“第四遺囑”);和

(e)  2012年8月9日(“該遺囑”)。

9.上述五份中文遺囑,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6號命令第5(2)條規則存檔高等法院登記處。

10.按原告方的說法,在死者去世後,於2022年6月24日,第一至第三原告人、毛燕萍、毛麗萍、毛杏萍、毛玉萍和被告人,一共八人在黃香沈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舉行會議,每位與會者均由第一至第三原告人提供了該遺囑的副本。在會議上,被告人未有提及已獲發或正在申請遺產管理書。後來,被告人也沒有回應第一至第三原告人有關撤銷遺產管理書和的要求

法律原則

11.簡易判決的程序,適用於遺囑認證案件[1]

12.無論是在遺囑認證案件或其他案件中,簡易判決應該用於明確的案件。當原告一方已根據其證據確立訴因的構成要素時,則由被告提出有爭議的議題,而該議題應該以審訊形式處理,或因其他原因應該進行審訊。在提出抗辯時,被告必須具體說明細節;僅在誓詞中斷言某一情況存在並不足夠。若被告提出了事實上的爭議,法庭仍可基於被告的指稱並不可信而作出簡易判決;但若該指稱無法以此方式駁回,則法庭不會僅依宣誓書進行審判[2]

13.提呈遺囑認證的申請人,須證明[3]

(1)  遺囑乃妥為簽立;

(2)  立遺囑人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以及

(3)  立遺囑人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14.有關妥為簽立遺囑的要求,見於《遺囑條例》第5條。

15.有關訂立遺囑的能力,訂立遺囑的人必須[4]

(1)  理解訂立遺囑行為的性質及所帶來的效果;

(2)  理解他藉遺囑處分的財產的範圍;

(3)  理解並且評估他應予應允的請求,並且以滿足該等請求為目標;

(4)  沒有任何精神紊亂毒害他的情感、扭曲他的公正評斷、或妨礙他行使自然的判斷能力 – 沒有任何精神錯亂的妄想,影響其處分財產的意志,和導致他作出若心智正常則本來不會作出的財產處分。

16.如果遺囑在表面上是合理的且已證明乃妥為簽立,法庭將推定立遺囑人有所需的精神能力而主張遺囑為有效。若只有證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輕微證據,並不會干擾這一推定[5]

17.在考慮立遺囑人是否有能力訂立遺囑的時候,需要考慮Kenward v Adams[6] 中的黃金法則,即當律師為年老或重病的立遺囑人訂立遺囑時,該遺囑應由醫療人員見證或批准,醫療人員應記錄對立遺囑人所作的檢查及經檢查發現的情況;先前訂立的遺囑須受檢視,並且任何修改均應與立遺囑人相討。

18.法庭在考慮立遺囑人有否訂立遺囑的能力的時候,須整體考慮所有證據(不限於醫學證據),以常理作判斷。沒有依從Kenward v Adams的黃金法則,不一定代表提呈遺囑認證的申請人不能證明立遺囑人有訂立遺囑的能力,一切視乎案中的證據而定[7]

19.有關立遺囑人須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1)  提呈遺囑認證的申請人須按相對可能性的舉證標準證明立遺囑者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在一般情況下,此部分的舉證責任可透過證明其訂立遺囑的能力和遺囑經妥為訂立的事實來完成[8]

(2)  如果一份妥為簽立的遺囑是以專業方式所準備,而一名獨立且經驗豐富的律師向遺囑人解釋了遺囑的內容,這會加強有關該遺囑代表了立遺囑人的意願的推定[9]

20.若法庭認證了死者的遺囑,則已發出的遺產管理書的誓章中聲稱死者無遺囑的說法顯然是錯誤的,因此已發出的遺產管理書應根據香港法例第10章《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33(1)條予以撤銷[10]

21.當遺囑中有二人或多於二人被指定為執行人時,他們不需要一起申請遺產認證;其中一人可以單獨申請,而法庭可以保留於日後其他執行人申請時授予雙重認證的權力[11]

討論

22.張大律師表示,根據原告方提出的證據,下列事情已經獲得證明:

(1)  該遺囑乃妥為簽立;

(2)  該遺囑表面上是合理的;

(3)  死者具備訂立該遺囑的能力;以及

(4)  死者知道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23.原告方提交的證據,包括由香志恒律師(“香律師”)在2024年9月19日所作的誓詞。在該誓詞中,香律師提到:

(1)  香律師在2007年左右認識死者,在死者去世前,在香律師的監督下,先後準備了該五份遺囑。香律師作為其中一位見證人,親自見證了死者簽立第二遺囑、第三遺囑及該遺囑。

(2)  在2007年至2012年間,香律師與死者多次會面,包括2012年8月9日死者簽署該遺囑當天,香律師從未察覺死者有任何精神能力不足的情況。相反死者總能清晰表達他的想法,表現得精力充沛且思維敏捷。

(3)  在死者簽署第二、第三及該遺囑時,香律師逐段詳細閱續並解釋遺囑的內容,死者在該等情況下均顯得完全明白遺囑的內容。

(4)  有關該遺囑,在香律師向死者解釋後,死者確約該遺囑返映他的意願。死者在香律師和一名法律行政人員鄭正廉(“鄭先生”)在埸見證的情況下,簽署該遺囑。

24.該遺囑是以書面訂立,上面有死者作為立遺囑人的簽署,也有香律師和鄭先生作為見證人的簽署。考慮了香律律的誓詞,本席同意張大律師的陳詞,該遺囑是妥為簽立的遺囑。

25.張大律師陳詞(本席同意),該遺囑表面上合理:

(1)  該五份中文遺囑均由五個段落組成,當中第一段至第四段完全相同,而每份遺囑的第五段均是關乎死者的財產(包括信託人以信託形式出售財產後的淨得益)扣除債務、殯儀費用和遺囑管理的費用後,剩餘遺產(“可供分配的遺產”)的分配方式。

(2)  第四遺囑和該遺囑均將可供分配的遺產分成90份,第四遺囑和該遺囑的分別在於:

(a)  該遺囑新增了被告人和鄭潔蓮離婚情況下的遺產分配:

“但倘若上述毛傑洪與上述鄭潔蓮在本人過身時已離婚,則鄭潔蓮所得的上述遺產分配會被撤銷及全部轉給毛傑洪。在此情況下,毛傑洪所得的所有遺產分配由本人的信託人託管及以每月港幣$5,000發放給毛傑洪作為生活費,直至所有餘款發放完畢為止。”

(b)  該遺囑將其中10份分配給毛玉萍,但此遺產分配由信託人託管及以每月支付港幣5,000元作為其生活費用,直至所有餘款發放完畢為止;第四遺囑沒有此分配。

(c)  該遺囑最後只有9份分配給信託人共同擁有,存入信託人共同持有的聯名銀行戶口,供有需要的家族成員使用;第四遺囑最後有19份分配作為此用途。

(3)  死者在該遺囑加入被告人和鄭潔蓮離婚時的遺產分配是合理的:

(a)  約在2011年底至2012年,亦即簽立該遺囑前的一段時間,死者得知有傳言指被告人在外另有家室,有一女士和一名女童曾到被告人的寓所尋找被告人。死者因而擔心被告人與其妻子鄭潔蓮的婚姻或有破裂的可能,於是在2012年的時候,向第一至第三原告人談及被告人離婚對遺產分配可能出現的影響,因而萌生再次簽立遺囑的想法。

(b)  顯然, 死者簽立該遺囑,新增被告人離婚時遺產分配,把被告人離婚的可能性納入了他的遺囑當中,也念及被告人是他的兒子,把原先鄭潔蓮有可能得到的遺產分配也撤銷及全部轉給毛傑洪。

(c)  以上基於現實情況而作出調整的行為本身已經反映死者當時十分明白自己行為的性質及其效果,具備訂立遺囑的能力。

(4)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接受在本案當中沒有證據說明有關新增毛玉萍遺產分配的原因;然而,基於毛玉萍是死者年紀最小的女兒,把遺產分配給她也是十分合理,無可厚非。至於餘下供家庭成員使用的19份分配改成9份分配,只是上述新增10份分配予毛玉萍的自然結果。

(5)  該遺囑也是先前的四份遺囑的同一基礎上作出調整,而該共同基礎表面上也沒有任何不合理之處:

(a)  案中五份中文遺囑均委任第一至第三原告人作為共同和個別的執行人和信託人。

(b)  案中五份中文遺囑的主要受益人均為死者的子女兒孫。

(c)  死者就可供分配的遺產作出特定份數的分配後,在案中五份遺囑中均會將餘下份數分配給信託人(即第一至第三原告人)共同擁有,在第三遺囑列明該分配使用作家族的一切必須開支用途的款項,後在第四遺囑將用字改為“倘若家族成員有需要時,本人的信託人給予使用”,在該遺囑沿用。

(6)  該遺囑的調整在當時情況而言,是合理的。

26.有關死者是否具有訂立該遺囑的能力,張大律師公平地指出,原告方並沒有證據,證明律師事務所在為死者準備該遺囑的時候,依循了Kenward v Adams的黃金法則。張大律師陳詞表示,縱然如此,綜觀本案的證據,法庭仍可認定死者具備訂立該遺囑的能力:

(1)  基於該遺囑表面上合理並且是妥為簽立,可推定死者當時具備訂立遺囑的能力。特別是,死者將被告人離婚的可能性納入了該遺囑的範圍,此一調整顯得死者當時目的清晰,明顯具備訂立遺囑的能力。

(2)  香律師向死者逐段詳細閱讀並解釋該遺囑的內容,香律師認為死者顯得完全理解,而且在簽立過程中的互動和討論也顯得死者的精神能力合理。

(3)  香律師和死者建立了一段長時間的律師和客戶關係,在2007至2012年間多次會面,沒有察覺死者有精神能力不足的問題,而且認為他能夠清晰表達想法。

(4)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也有提交誓詞證據,證明死者不時獨自旅行並積極參與各種聚會和活動,死者在訂立該遺囑之前、當時、甚至多年後,仍保持健全的心智。

(5)  第一至第三原告人進一步陳詞,死者的家庭狀況和財務狀況並不複雜,該遺囑所牽涉的調整也只是在遺產分配的份數上作出調整,簽立該遺囑並不要求死者對自己的資產有非常深入和複雜的思考,因此死者絕對具備相應所需的簽立遺囑能力。

本席同意和接納張大律師的陳詞。

27.鑑於該遺囑是妥為簽立,並且死者具備訂立該遺囑的內容,加上香律師誓詞的內容,本席同意死者知道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28.本席認為,原告方已經提出了證據,證明他們的案情。

29.被告人在他的抗辯書中,提出了以下的抗辯理由:

(1)  死者只有小學四年級學歷,不可能懂得從2007年起每年到同一律師樓更新遺囑內容(“第一抗辯理由”);

(2)  死者被第一至第三原告人強迫簽立該遺囑,例如多次報警、拿走死者的銀行簿和印章(“第二抗辯理由”);

(3)  死者簽立該遺囑時沒有醫療報告和錄影(“第三抗辯理由”);和

(4)  “腦掃描X光片” 和報告可證明死者在2010年10月15日話有中度阿茲海默症(“第四抗辯理由”)。

30.根據上訴法庭在王帥訴張喬卉[12] 中確立的法律原則,倘若被告人已經存檔抗辯書,在反對原告人提出的簡易判決的申請時,被告人不可以依賴沒有在抗辯書中提述的案情。

31.被告人在本案中,分別於2025年1月13日、2025年6月3日和2025年6月5日,存檔了三份誓詞。後兩份誓詞乃逾時存檔,但本席給予被告人逾時存檔的許可。本席已經考慮這些誓詞的內容。

32.在遺囑認證的案件中,被告有權在其抗辯中表示僅堅持遺囑須依嚴謹方式證明,並且只打算對見證人進行盤問。但若被告主張死者在訂立遺囑時,心智不健全,該抗辯必須有事實和細節作為適當支持[13]

33.本席認為,被告人提出的抗辯理由,沒有可辯性。

(1)  第一抗辯理由,顯然無理。死者的學歷不高,不代表死者不會找專業律師處理遺囑的事情。正是因為死者學歷不高,他才會找律師為他準備遺囑。多年一直找同一律師處理遺囑的事情,是因為熟悉和信任該位律師,這是自然和不足為奇的事情。

(2)  第二抗辯理由,是對原告方的嚴重指控,但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有關該指控的詳情,也沒有提出有關該指控的可能會被信納的證據,這不是反對原告方申請簡易判決的理由。

(3)  第三抗辯理由,這點已在上文第26段處理。

(4)  第四抗辯理由,被告人沒有提出足夠的證據,證明這是一項可辯的抗辯理由。

(a)  綜觀被告人藉誓詞提出的醫療報告,只有(i)一份廣華醫院急症室的報告;(ii)一份由一位放射科專科醫生簽署的頭部電腦掃描報告(“該掃描報告”)。

(b)  廣華醫院急症室的報告,記錄了在2013年4月6日,死者因為胸痛和心悸在急症室接受檢查,該報告沒有顯示,死者的心智有任何問題。

(c)  該掃描報告的日期是2010年10月15日,報告表示死者當時有明顯的腦溝,與腦部萎縮吻合 (Prominent cerebral sulci compatible with cerebral atrophy are noted)。然而,該掃描報告並沒有說死者確診有腦部萎縮的情況,簽署報告的醫生作出的評論是 “Moderate cerebral atrophy? Due to Alzheimer’s disease. Clinical correlation is suggested.” 該掃描報告沒有證明,死者有因為阿茲海默症而引起的腦部萎縮的情況。該掃描報告認為,死者有沒有腦部萎縮的情況,要由臨床診斷判定。該掃描報告沒有說死者患有腦退化症。

(d)  腦退化症是一種症候群,必須依據臨床症狀來診斷,掃描結果並非診斷標準的一部份[14]

(e)  該掃描報告雖然提到阿茲海默症,但沒有說死者經臨床診斷,確診患有阿茲海默症。該掃描報告也沒有說(如果死者有此病症)死者的阿茲海默症的情況,是初期、中期、還是晚期。

(f)  被告人沒有提出證據,顯示死者患有中度的阿茲海默症,並且死者的病情可能會影響死者訂立遺囑的能力。

(g)  被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證據,顯示死者經過臨床診斷,確定死者在訂位該遺囑的時候,沒有或者可能沒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h)  被告人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顯示在訂立該遺囑的時候,死者沒有或者可能沒有訂立遺囑的能力。

34.綜上所述,本席認為原告方可循簡易程序取得判決。

命令

35.本席批准原告方的簡易判決申請,頒下上述第3段中提述的原告方尋求的命令。

36.按照有關訟費的一貫原則,敗訴方須支付訟費予勝訴方。本席認為,在本案中,沒有特別的情況,致使本席需要偏離這項一般原則。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本案的訟費,包括原告方傳票的訟費和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予原告方。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金額交由法庭評定。倘若在本判決書日起計14天內,沒有任何一方以傳票提出申請更改此項暫准訟費命令,此項命令即成為絕對訟費命令。

  ( 廖文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第一、二及三原告人:由香馬祁律師事務所轉聘張晉瑋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Re Estate of Chan Fook Lai (Deceased) [2024] 1 HKCRD 29 (CA), 第2段

[2]  Re Estate of Chan Fook Lai (Deceased), 第3段

[3]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第173段

[4]  Banks v Goodfellow (1869) LR 5 QB 549, 565; Chan Wai Ming v Xie Weiqin and Others [2025] HKCA 443, 第38段)

[5]  Theobald on Wills (19th Ed) 第4-020段

[6]  (1975) the Times, 29 Nov 1975

[7]  Re the Estate of Lau Heung (劉享)(deceased) [2020] 2 HKC 19, 第18-19段

[8]  Theobald on Wills (19th Ed), 第4-047段

[9]  Kwok May Sin Kylie 訴 Fu Ke An [2020] HKCFI 343, 第33(2)段

[10]  Lau Hau Chu v Ip Kam [2005] 4 HKLRD 64, 第45至46段

[11]  Re Chow Yei Ching (Deceased) [2022] 2 HKLRD 1138, 第21(e)段

[12]  [2024] HKCA 304, 第46段

[13]  Re Estate of Chan Fook Lai (Deceased), Supra, 第36段

[14]  Daimler Ag (formerly known as Mercedes-benz Ag) v Helge Herbert Leiduck Appointed By Order to Represent the Estate of Herbert Heinz Horst Leiduck, Deceased and Another, HCA 4089/1994, 2016年12月2日,第173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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