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健強 對 Lo May Yu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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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涉及盧光先生 (“ 死者 ”) 的遺產。死者2017年12月3日在香港律敦治醫院去世,享年79歲。

Cites 5 cases

Case No.HCAP 42/2018[2021] HKCFI 169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8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P 42/2018

[2021] HKCFI 169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遺囑認證訴訟2018年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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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已故,已離婚,生前居於香港愛信道33號東濤苑A座11樓4 室的盧光 (“死者”) 之遺產
 
  有關 《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76號命令規則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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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HO KIN KEUNG KEITH (曹健強) 原告人

  LO MAY YUK 被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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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
審訊日期: 2021年1月21, 22日,4月23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18日

判 案 書

引言

1.本案涉及盧光先生 (“死者”) 的遺產。死者2017年12月3日在香港律敦治醫院去世,享年79歲。

2.死者曾於2011年4月9日於葉謝鄧律師行簽立一份中文遺囑 (“該遺囑”)[1]。該遺囑有兩名見証人,一為黃嘉寶律師 (Wong Ka Po) (“黃律師”) 及另一位為時任見習律師陳婉明 (Chan Yuen Ming, Sharon) (“陳律師”)。

3.根據該遺囑:

(1)  死者委任原告人作為該遺囑的唯一執行人和受托人;

(2)  死者將其位於香港愛信道33號東濤苑物業 (“東濤苑物業”) 所佔的一切業權,權益及份額遺贈予原告人及一位李儉卿女士 (“李女士”) 作為聯權共有人;

(3)  在不影響上述 (2) 的情況下,死者將所有動產及不動產遺產 (不論該遺產屬什麼性質或什麼類型,亦不論該遺產處於何地,總括而言包括一切死者有權處理或有權以遺囑或任何形式處置的財物) 的權益及頒額在清付了死者喪葬費用,遺產承辦費用,債務及稅款後遺贈予原告人和李女士平均承受及享用。

4.李女士是原告人的母親。

5.2018年1月左右原告人指示其律師在遺產承辦處就死者遺產進行遺產承辦查冊及申請,發現被告人就死者遺產申請了遺產管理書 (HCAG 227/2018),因此原告人於2018年1月9日指示律師存檔登錄知會備忘錄 (HCCA 162/2018) (“知會備忘錄”)[2],但被告人至今尚未就知會備忘錄發出任何警告書。

6.2018年3月16日原告人指示律師就該遺囑申請授予遺囑認證 (HCAG 4078/2018)。2018年4月17日,遺產承辦處向原告人律師發信指出在同一遺產中有兩份申請提交的情況下,除非其中一份申請被拒絕或撤回否則不能發出授予書[3]

7.據原告人聲稱他和李女士一直住在東濤苑物業內並享受對該物業的獨有使用和管有,但是被告人曾多次干擾或促使其他人干擾他們對東濤苑物業的使用,管有和享用。

8.原告人終在2018年12月20日指示其律師向被告人發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 (“申索書”),申索以下命令:

(1)  法院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布該遺囑的效力及有效性;

(2)  在遵守遺產承辦處可能提出的全部及任何要求後,向原告人授予死者的遺囑認證;

(3)  法院作出聲明,東濤苑物業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屬於死者的遺產;

(4)  法院作出聲明,禁止被告人自身或其代理人或傭工或任何其他人,侵入或以其他方式干擾原告人和李女士對東濤苑物業的私有和獨有使用,管有和享用。

9.2019年2月25日,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並於2019年7 月24日獲委派律師代表包括大律師,但只限於與原告人進行商議,以便追回被告人所支付的殮葬費用。後於2020年4月17日,被告人的法律援助証書被取消。之後被告人於本案中一直無委任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10.2020年12月14日,原告人也終止委任律師代表及在本訴訟中親自行事。

11.2019年12月2日陳嘉信法官曾根據香港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76號命令第6(3)、6(5)和第10條規則,命令本訴訟以誓章證據進行審訊,並作出有關雙方存檔誓章的時間表。除卻有關遺囑性質文稿的誓章外,原告人共存檔4份誓章。被告人共存檔3份誓章 [4]。其後,審訊訂於2021年1月21日及22日兩日進行。

12.被告人於首日審訊中開始盤問原告人。下午雙方均要求有 “訴訟朋友” (“Mackenzie Friend”) 協助他們進行審訊。本席批准他們的申請。答辯人繼續盤問但至下午約三時被告人突然聲稱身體不適,需進醫院。結果本席書記安排救護車將被告人送去醫院。其後被告人家人傳真法庭被告人的醫療報告,內指被告人需留院至2021年2月10日接受治療,終於第二天的審訊不能進行。本席安排於2月25日繼續進行審訊。其後被告人聲稱她正在再次辦理法律援助申請及她再申請該審訊押後舉行。本席再安排另一續審日期,即4月23日。本席曾於2021年2月3日指令原告人參考HCAP 3/1998及HCAP 29/2015的案例。該些案例指出原告人有責任証明該遺囑乃妥為簽立。其後本席於2021年2月19日指令雙方可於2021年3月23日前提交任何進一步的証據,以支持他們各自的案情。

13.原告人於2021年3月23日存檔黃律師的誓章以証明該遺囑乃妥為簽署。被告人亦於2021年4月19日再存檔一份誓章,內附有數份死者的醫療報告。續審前一日,被告人突然又再傳給法庭一份醫療報告指她該日進入醫院,但報告並無顯示她的情況令她不能出席續審。因本案已經拖延數次,本席最終決定不再延期及指令本案於4 月23日繼續進行審訊。

有關法律原則

14.Nina Kung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 §173一案中可看到提呈遺囑者,是負有法律上說服式的舉證責任 (persuasive burden),須按相對可能性衡量標準證明該遺囑屬於有關死者的遺囑。提呈者須證明:(i) 該遺囑妥為簽立 (“第一項事項”);(ii) 立遺囑人有能力訂立該遺囑 (“第二項事項”);及 (iii) 立遺囑人知識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第三項事項”)。

15.至於第二項事項,本席於HCAP 45/2019一案中,曾列出就立遺囑人有否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適用以下的法律原則:

(1)   如果遺囑在表面上是合理的且已證明乃妥為簽立,法院將推定立遺囑人有所需的精神能力而主張遺囑為有效。若只有證明精神上無行為能力的輕微證據,並不會干擾這一推定。參見Williams, Mortimer and Sunnucks, §10-26。

(2)   若遺囑是由獨立的且經驗豐富的律師所準備的,而律師已經向立遺囑人宣讀及解釋遺囑的内容,並對立遺囑人對遺囑的了解程度感到滿意,這亦是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的重要指標,儘管律師的看法不是終局性:參見Re The Estate of Lau Heung [2019] HKCA 769, CACV 49/2018 (11.07.19),第16段。

(3)   立遺囑人是否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是一個實際性的問題,法庭必須參照全部證據 (不只限於醫療報告) 並應用司法常識進行評估:參見Re The Estate of Lau Heung 第18-19段。

16.至於第三項事項,即立遺囑人是否知道並同意遺囑的內容 :—

(1)   若遺囑已證明是妥為簽立且立遺囑人具有訂立遺囑的能力,這意味著法庭可對立遺囑人的所知和認可作出 (可推翻的) 推定,而無需就此提供肯定的證據:參見Nina Kung Wong Din Shin 第106段。

(2)   如果一份妥為簽立的遺囑是以專業方式所準備,而一名獨立且經驗豐富的律師向遺囑人解釋了遺囑的內容,這會非常強烈地建立有關該遺囑代表了立遺囑人的意願的推定:參見Kwok May Sin Kylie Fu Ke An [2020] HKCFI 343,HCMP 302/2018 第33(2)段。

(3)   法院還必須確定Barry Butlin (1838) 2 Moo PC 480 一案中第二條規則是否適用:也就是說,如果一名人士寫成或準備了一份要他受益的遺囑 ,這種情況通常會引起法院的懷疑,法院應在檢查支持該文書的證據時保持警惕,除非法院釋疑且確信該文書的確表達了死者的真實意願 ,否則法院不應主張該文書的有效性。

被告人的抗辯理由

17.被告人對原告人的申請 / 說法有以下9點的指控及她所謂 “遺留處”。簡單而言,這些爭議點為:—

(1)  原告人所說與死者的關係出現嚴重矛盾;

(2)  遺產執行人及信托人失職[5]

(3)  葉謝鄧律師行沒有提供法律重點給死者參考[6]

(4)  缺乏足夠醫護見證人[7]

(5)  文件內沒有提及身後事如何安排[8]

(6)  違反對死者物業安排[9]

(7)  遺漏對被告人日後生活之照顧的承諾[10]

(8)  遺產承繼人的誠信及行為不可靠[11]

(9)  不合常理的愧贈[12]

第 (1) 點

18.原告人及他母親李女士與死者是完全沒有任何血緣關係,而被告人是死者的女兒。因死者的親生子女全不是該遺囑中的受益人,及死者在該遺囑中全無提及他的子女,這引起被告人質疑該遺囑不合乎情理。她並指原告人所說他及母親與死者的關係出現嚴重矛盾。

19.雙方並無爭議的是原告人首次碰見被告人是死者臨終在醫院時。他母親李女士亦是死者在醫院時碰見被告人,並雙方曾發生爭執。被告人指稱她發現李女士欲取走死者在醫院病床櫃桶之物品,而她欲阻止但反被李女士襲擊。

20.據原告人解釋,死者於2000年代初認識他的母親李女士。死者和李女士儘管沒有結婚,但多年來卻發展了同居關係。他們一家與死者的關係非常密切。由於死者與李女士之間的關係,因此原告人基本上將死者視為繼父。死者在各種場合都會與原告人及他們的家人一起旅行或參與他們大陸的家人聚會。死者仍在香港柴灣區環翠邨福翠樓的公共出租房屋 (“環翠邨物業”) 居住時已與原告人和家人住在一起。死者於2008年12月10日成為東濤苑物業的擁有人。原告人的案情是他們家人基於死者對李女士照顧的承諾,東濤苑物業是由他們出錢購買,並作出供款,因此所有買賣文件,首期,按揭申請與銀行的溝通,按揭供款,樓宇維修,差餉以及物業管理費全由原告人一家處理[13]。購買後,原告人與死者和李女士於東濤苑物業內一起居住。

21.原告人指稱從死者口中獲悉他與他的家人關係很疏遠, 他們之間很少聯絡。原告人指為免生疑問,原告人的家人在目前的糾紛之前也從未與被告人或死者的任何其他家庭成員聯繫。

22.被告人在她的誓章中描述死者家庭背景如下:死者首任妻子馮玉珍女士 (“馮女士”) 於1998年去世。死者和馮女士育有四名子女,為三位兒子及一位女兒,即被告人。被告人於1967年出世,現年約54歳。她其中一位哥哥盧耀堂是於1966年出世。而據被告人所稱,盧耀堂是一直和死者居住至約2005年。

23.被告人稱她爸爸媽媽年輕時,與嫲嫲及三位哥哥住在芽菜坑寮屋區 (即現時賽西湖附近)。嫲嫲以養豬維生,其後政府遷拆寮屋,一家人被安排到環翠邨物業居住,被告人亦在此時出世,故此被告人與三位哥哥的童年時分,都在環翠邨物業內渡過,因此一家人對此單位感情深厚,亦視之為祖屋。

24.被告人指他們搬到環翠邨物業之後,爸爸與媽媽便跟隨外婆賣生果,經過了一段時間,嫲嫲將積蓄投資了公共小巴,爸爸便以駕駛小巴維生,家庭生活因此豐足起來,可惜爸爸誤交損友,染上了毒癮。其後更被判入監獄服刑,一家人的生活只有靠媽媽賣生果維持,在爸爸出獄之後,一段時間以駕駛巴士及的士為生,直到嫲嫲原諒了爸爸,才再次駕駛小巴。為免爸爸再次吸毒,嫲嫲將所有小巴交給被告人二叔打理,並分咐他們要照顧爸爸,因此,被告人稱雖然她和兄長們受教育不多,亦很早便到社會工作,但沒有忘記嫲嫲教訓,將大部分薪金給爸爸儲蓄。

25.其後,被告人和她三位哥哥先後結婚。搬離了環翠邨物業。因此單位內只有爸爸一人居住。因單位多年沒有維修,亦考慮房署有機會收回單位,一家人商討後,“決定將公屋交回,用綠表申請居屋”。幸運地抽到東濤苑物業。在2009年春,被告人稱她幫爸爸搬入該單位。由於只得爸爸一人居住,在搬屋上沒有困難。很快便搬入了該單位,而一家人非常高興 “祖屋” 可以延續落去。

26.被告人指根據她於婚姻登記處調查的紀錄, 2003年6月30日死者曾與一位梁惠瓊女士 (“梁女士”) 結婚。當時死者為65歲但梁女士只為22歲。死者結婚時有兩名證人,其中一位為李女士。據被告人提供的香港家事法庭的檔案顯示,死者與梁女士2009年10月7 日離婚。因此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所說在2008年之前已經與死者同住,只有兩種可能性:第一可能性因為李女士為結婚證人之一,她必與梁女士認識而梁女士為新移民及死者是不識字,所以所有申請結婚手續應該由李女士為原告人代行,這代表原告人他們曾經幫助死者處理家中各項申請手續,但他們並非與死者居住在環翠邨物業; 第二可能性為情況死者確實與李女士及原告人居住在環翠邨物業,但死者和梁女士假結婚。

27.因被告人上述的指控,原告人就有關死者與梁女士的關係於他的回應誓詞中作出補充。原告人解釋李女士與死者大約於2000年開始認識。其後死者又與梁女士認識,並發展感情,並於2003年結婚。由於當時死者與他的家人關係疏離,而李女士當時為死者的好朋友,因此李女士成為死者的證婚人。其後由於梁女士長居國內,婚後感情轉差,死者與梁女士於2009年正式離婚。在此期間,李女士與死者離離合合,但在生活及情感上一直互相幫忙,最終發展出感情並一同生活互相照顧。原告人又指被告人多次提及死者與梁女士的關係,但被告人連自己父親再婚一事都毫不清楚,可見是說明被告人對死者的生活一無所知。

28.於審訊中,原告人再補充及解釋他父母是正式結婚。他父母共育有三名子女。原告人姐姐於1980年出生,他哥哥於1982年出生而原告人於1986年出生。他父母後來分居而原告人父親約兩年前去世。父母分居後,原告人和他姐姐及哥哥和母親李女士同住在柴灣仁樂樓。李女士在附近燒臘鋪工作因而約於2000年認識死者。當時死者住在環翠邨物業但李女士並不是一下子搬過去而是斷斷續續搬過去和死者居住。原告人本人是約2006 或2007才搬過去和死者一起住在環翠邨物業。因此據原告人在審訊時的証供,他搬過去環翠邨物業時他已約20歲。原告人指他很少舆親生父親見面及他稱呼死者為「爸爸」。原告人並解釋梁女士在和死者結婚後大部份時間在國內,因此他搬去環翠邨物業後沒有碰見過梁女士。

29.事實上,被告人自己呈交了一份2008年11月3日的香港寛頻的賬戶文件[14]。此文件可看到賬戶當時是以原告人名字登記及當時他的登記地址為環翠邨物業。

30.原告人的証供為於2009年時,是他和兄長幫助死者及母親即李女士由環翠邨物業搬進東濤苑物業,而不是被告人。

31.被告人亦自己呈交一張TVB致李女士2009年1月30日賬戶結欠提示,這文件顯示李女士當時的地址為環翠邨物業[15]

32.有關李女士和死者的關係,本應李女士為關鍵証人及她才最清楚。當本席問原告人為何他沒有安排李女士存檔任何誓章及他又沒有傳召李女士出庭作供,原告人只回應他當時的律師並沒有作出此建議, 及李女士已經差不多70歲。

33.據原告人聲稱,當他和李女士搬進東濤苑物業早期,是由他姐姐及哥哥幫助支付東濤苑物業每月按揭還款。後來2010年他開始工作後,由他開始支付部份每月按揭還款。他呈交了 (i) 2012年11月30日滙豐銀行按揭更新還款表;(ii) 死者自2008年11月29日的銀行存摺簿顯示每月還款數目;及 (iii) 及他本人的銀行戶口月結單,而這些月結單顯示由約2014年3月開始,東濤苑物業所有每月按揭還款都是由原告人轉給死者支付的。

34.原告人亦呈交東濤苑物業 2017年5月5日的家居電話長途電話服務月結單[16] 顯示戶口是用原告人姐姐名字登記。原告人並呈交了2011及2017年死者和原告人家人的照片[17]以證明死者和原告人一家人的關係。

35.在這方面,被告人也呈交了一些死者和她母親的照片[18]。但有些照片拍攝時間為1995年,而其餘的照片不知何時拍攝,但和原告人呈交的照片比較下,被告人呈交的有關照死者的照片應較原告人呈交的照片為早。

36.被告人有關她和父親的證供亦有矛盾之處,如下:

(1)  她在第一份誓詞中提及死者靠做小販維生的積蓄購買東濤苑物業,作為祖屋。但從原告人呈交的文件,死者至少自2003年3月15日開始已經擁有小巴司機證,因此自2003年開始死者的職業應為小巴司機;但被告人在她第一份誓詞中從沒有提及死者曾當小巴司機,而在她2020 年8月24日的誓詞中才提及。

(2)  被告人在誓詞中強調死者一直有向她提供經濟援助每月八九千元,但她亦承認自2009年開始她已申請了綜援,但她又指每月醫藥費約二萬多,及死者去世前吩咐她的三位兄長不得變賣東濤苑物業,以對被告人作出支援。但被告人從來沒有呈交任何證據,証明死者以一名小巴司機的收入怎可能提供被告人她所聲稱的經濟援助,及死者去世前何人去支付東濤苑物業的每月供款。

(3)  如前述 ,被告人聲稱她哥哥盧耀棠一直在環翠邨物業和死者居住至2005年及她哥哥是不知道李女士當時已與死者同居,但原告人呈交了一封香港房屋委員會2005年5月26日致盧耀棠的信件[19]。這封信顯示盧耀棠當時已不再居住在環翠邨物業及信件表示如盧耀堂不於一個月內與辦事處面晤,會將他的名字從房舍租約删除。

(4)  被告人又聲稱死者將東濤苑物業留給被告人作為依靠,不得變賣,更要支付被告人生活費,但如上述指出,東濤苑物業仍有按揭貸款要每月支付,而死者除東濤苑物業外遺產只有少量銀行存款,如按被告人聲稱的遺產分配,不知誰人支付每月還款,及她的兄長將一無所得。

37.被告人並沒有安排她任何一位兄長作出誓詞或出席審訊作供以支持被告人的案情。

38.被告人在她2020年8月24日的誓詞第6段中描述醫院內和李女士發生爭執及被毆打時,指出醫護人員在分隔她們兩人之後曾查問在留言簿內所謂太太的女士,被告人是否認識。被告人隨即告知醫護人士她不認識李女士,因此醫護人員取消了該等記錄。但被告人所述顯示當時醫護人士曾經有記錄李女士自稱死者的太太。

39.如前述,被告人曾指李女士及原告人家人只是替死者處理文件上的安排,又指死者是文盲,但被告人及她兄長關係密切的話,為何所有這些文件或各項申請手續死者子女從沒有幫助死者去處理或安排,包括所有有關東濤苑物業購入的安排。至於死者是否和梁女士假結婚,被告人這主張並無足夠証據支持。

40.本席接納原告人的証供並不完善,及李女士沒有作出誓詞或出庭作證,因此原告人於有關李女士和死者關係的証供有部份為傳聞証供,及因為死者曾和梁女士結婚,因此令到死者和李女士及原告人家人的關係受到被告人多方質疑,但被告人在她及兄長與死者的關係這方面的證供亦有很多矛盾及令人懷疑之處,並缺乏文件証據。

41.本席考慮了雙方的證供及所有各自呈交的文件證明,平衡各種可能性後,本席認為原告人在他和李女士和死者關係方面的證供較被告人在她和死者相處關係的證供為可信,因此本席接納原告人有關他和李女士和死者的關係的案情。

第 (2) 點 及 第 (8) 點

42.至於第 (2) 點,被告人指控原告人失職,及第 (8) 點,被告人指控遺產承繼人的誠信及行為不可靠,這些指控與被告人的案情有矛盾,因為被告人質疑該遺囑的真實性或有效性,如被告人的案情被接納,那原告人就不會有任何執行人或信托人的職責,也無失職可言。

43.不論如何,雙方在第 (2) 點的爭執為死者殮葬時宜。如果該遺囑為有效性,而被告人在死者殮葬方面曾經付出費用,如她可提供支持文件,她可向遺產或其執行人及信托人作出申索。

第 (3) 點 至 第 (7) 點 及 第 (9) 點

44.至於第 (3) 至第 (7) 點及第 (9) 點,這些指控全部涉及有關該遺囑的有效性。原告人為主張該遺囑為有效的一方,因此在前述三項事項的舉証責任在於原告人。

第一項事項 — 該遺囑是否妥為簽立?

45.黃律師出席本案第三日審訊即4月23日,並確認她於2021年3月23日的誓詞的內容,即她為該遺囑的見證人之一,及另一位見證人為陳律師。黃律師確認死者是在她們在場下簽署該遺囑而她們兩人也是同時在死者在場下以見證人身份簽署。

46.黃律師在該誓詞中指出以她一般慣常做法,於死者在簽署該遺囑之前,如列在該遺囑中,她會用廣東話解釋該遺囑的內容,解釋後她會和死者確認所有資料為正確,包括死者的中英文名字及遺產繼承人及受益人的中英文名字及身分證號碼。在確認後,黃律師並會要求死者簽署一份確認書。黃律師呈交了一份為死者準備於2011年4月9日簽署的確認書的草擬本 (“確認書”)。雖然草擬本上沒有死者的簽名,但黃律師確認該確認書是她從律師行電腦中與該遺囑的草擬本一起打印出來,因此她確認當時她應該是預備了該確認書給死者簽署。黃律師也確認該遺囑及確認書均為她自己草擬。黃律師並指在簽遺囑之前,一般死者會有約10分鐘自己閱讀該遺囑及在他閱讀後,黃律師將會重新以廣東話向死者閱讀一次及解釋該遺囑內容、用處及效果。在確認死者完全明白該遺囑內容,及確認內容是根據死者的指示及意願來訂立後,黃律師才安排死者簽署。

47.本席曾問黃律師是誰人聯絡她替死者草擬該遺囑 ,黃律師回應因為公司檔案已超過10年,他們是無法找到檔案文件或任何會面記錄,除了電腦記錄,而電腦記錄就包括該遺囑草擬本及確認書草擬本,及律師行曾在2011年4月1日發出收費單。黃律師後來在審判後亦將她律師行電腦記錄打印一份送至法庭作為證物W-6 。事實上黃律師承認賬單副本是原告人提供給她的但她確認賬單上的簽名為她本人簽名。她已經無法記得是誰用現金支付賬單。從W-6可看到開檔案日期是2011年4月1日,但沒有任何記錄有關其他事項或簽署情況。雖然原告人自己的証供為他和李女士均陪同死者到律師行簽署該遺囑,黃律師稱她已無法記得死者是否自己一個人到律師行簽署該遺囑或簽署時有其他人陪同他一起,但她的証供為以她一貫做法,她向死者解釋該遺囑內容時,她和死者應該單獨見面。黃律師強調她一貫做法是如此,每一件案是同一做法。黃律師並確認,她會向死者提及確認書中內容,而確認書中,她只 “剔咗” 三項,應該是其餘五項與死者無關,所以沒有 “剔”。本席留意其中黃律師 “剔” 了其中的兩項為 “(2) 本人所提供予貴行以備擬訂遺囑的所有資料均經本人核對無誤 ,當中包括執行人及受益人的姓名及身分證號碼 。” 及 “(8) 本人有權隨時撒銷該遺囑及 / 或另訂遺囑以取代該遺囑”。

48.黃律師於2010年6月才獲取律師資格, 因此在死者簽立遺囑時, 2011年4月9日, 黃律師的年資並不足一年。黃律師承認自上訴法庭Choy Po Chun v Au Wing LunCACV 177/2014 一案後、他們律師行有更全面深入及詳細的表格 “instruction form” 是需要客戶提供的資料。但當時死者簽署該遺囑時是在該案件之前,因此她只是要求立遺囑人簽署一份確認書。黃律師指出她首次與原告人接觸是在原告人律師寫信給她之前數天。她無法記得在出庭之前有否曾經見過原告人或李女士。黃律師解釋如果是一位經常的客戶,她應會有印象,但對於原告人,她是毫無印象。當被本席問及她有否向死者問及他和原告人及李女士或家人的關係,她指一般她會有問,但無法記起在本案中有否問死者。但被問及死者有否立遺囑的能力,她回應如有任何疑問,她會再確定。當被問及她有否獲取有關死者的醫療報告,她回應據她回憶,並無此需要。黃律師確認她明白她是法庭的人員及須保持中立及有責任協助法庭作出的証供。

49.在考慮了黃律師的証供後,雖然黃律師當時年資不足一年,但本席接納她的証供,即該遺囑是她依照她一般簽署遺囑的程序由死者簽立的。在該遺囑也列明,她曾以廣東話讀出及解釋內容並親自確認該遺囑內容是根據死者意願訂立,並在兩位見證人在場由死者親自簽署。在考慮所有情況下,本席裁定該遺囑是根據《遺囑條例》第五條為死者妥為簽立。

第二項事項 — 死者是否具有訂立該遺囑的能力

50.被告人於她2020年8月24日誓詞中指出死者在簽立該遺囑四個多月前,曾經做過腦部手術,需要留醫超過兩個月, 直至完全康復, 康復期更長至一年時間[20]

51.被告人並呈交死者入院及覆診記錄。被告人後於她2021 年4月19日存檔的誓詞中再作補充及呈交9份有關死者的醫療報告。綜合所有這些醫療報告可顯示下述:

(1)  死者於2010年10月2日跌倒及被送入東區那打素醫院急症室;他於2010年10月7日出院;他進院時只是輕微頭傷及清醒 “Acute care of head injury, accident, minor head injury, no loss consciousness … ; outcome on discharge … good recovery …”

(2)  其後於2010年10月3日,2010年10月6日,2010年11月1日,2010年11月9日 / 2010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18日,2010年12月17日,2011年1月3日,2011年2月21日死者曾經接受腦部掃描檢驗 (CT Scan) ;

(3)  他其後於2010年11月8日再度進院至2010年11月11 日出院,其間因有血腫,需接受 “Burr hole for drainage of chronic subdural hematoma”。但根據2011年8月22日的醫療報告,死者最後一次接受腦部掃描檢驗為2011年2月21日。但情況為 “decreasing size of hematoma very little residue”[21]。於2011年8月22日,死者是自行去覆診,毋須協助。

52.原告人解釋在2010年10月2日,死者因為在家中失足,導致頭部受創。當時死者是由李女士陪同下到東區那打素醫院急症室求醫。由於死者年紀較大 (當時72歲) 及傷及頭部,為安全起見,死者當時留院觀察6天 (即2010年10月2日至2010年10月7日) 並進行檢查。死者2010 年10月7日的出院紙的副本現已顯死者當時康復良好 (Good recovery)。

53.原告人解釋由於當時死者頭部受傷,腦內有血塊,為安全起見,死者在2010年11月9日進行微創手術,清除腦內的血塊。而由於死者只是接受簡單的微創手術,他只是住院3日。醫療報告顯示死者在完成上述手術後,精神及健康都良好,不但可以正常進食及如常照顧自己包括沖澡及走路,亦一直繼續駕駛小巴直到2016年。

54.日期為2011年8月22日的醫療記錄裡面清楚顯示 ,在2011年2月21日為死者進行的電腦掃描中已顯示血塊體積持續減少,只有少量殘留血塊,死者當時亦可以獨立行走,沒有頭疼、嘔吐或癲癇發作,而且亦不需要覆診。

55.換言之,被告人聲稱死者進行所謂腦部手術,其實只是一次清除腦內血塊的手術。並且醫療報告顯示他康復過程良好。

56.原告人並提供了一份東區裁判法院發給死者的傳票,証明於2015年及2016年兩年中 (當時死者已77或78歲) 死者仍有駕駛小巴及他曾違反道路交通 (違例駕駛記分) 條例[22]。在考慮了所有死者的醫療報告及原告人呈交的證明文件後,本席認為死者於2011年4月9日應有能力簽立該遺囑。

第三項事項 — 死者是否知道並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57.因原告人已成功舉証証明第一項事項及第二項事項,根據法律原則,第三項事項應被推定為得到證實。

58.黃律師確實該遺囑為她準備及草擬。本席看不到任何足夠証據証明該遺囑是原告人或李女士替死者準備的。不論如何,黃律師確認她以廣東話向死者解釋內容及經死者確認內容。

59.在考慮了所有証供及証據後,本席接納死者是應該明白,及同意該遺囑的內容。

結論

60.綜合所有上述,本席作出如下命令及聲明:—

(1)  法院以嚴謹的法律形式宣佈該遺囑為有效力的死者最後遺囑;

(2)  在遵守遺產承辦處可能提出的全部及任何要求後,原告人授予死者盧光的遺囑認證;

(3)  東濤苑物業在所有關鍵時間均屬於死者遺產。

61.至於原告人申索 (4) 即有關禁止令,原告人須獲取該遺囑的認證後及以 “允許書” (Assent) 註冊於地政署,他和李女士才可以成為東濤苑物業的業權的正式擁有人及享有私有和獨有使用,管有和享用。李女士亦不是是次申請的申請人之一。因此,本席不批准該項申索。

62.至於訴訟費用,本席已指出原告人的案情也有不完善之處,也沒有在開始時全面披露有關他和李女士與死者的關係。並且他是本席於2021年2月3日作出指示後才存檔黃律師的誓詞以証明該遺囑妥為簽署。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B:84-86

[2] B:102

[3] B:121

[4] 她所謂的第4份誓章實為她第2份誓章。

[5] B1, 6-8段, B:65

[6] B2, 9段, B:65-66

[7] B3, 10-11段, B:66

[8] B4, 12-13段, B:66

[9] B5, 14段, B:66-67

[10] B6, 15-16段, B:67

[11] B7, 17-19段, B:67-68

[12] B8, 20-21段, B:68

[13]  第26段,原告人結案陳詞

[14] B:299

[15] B:302

[16] B:293

[17] B:136-139

[18] B:309-311

[19] B:184

[20] B:66

[21] B:182

[22] B:1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