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立娛樂有限公司 對 李偉祥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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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DCCJ 1911/2016的審訊。在審訊時,原告人由 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龍雲彪大律師(「龍大律師」)及 劉 苑芝 大律師 (「劉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第二被告人缺席審訊; [1] 第三被告人沒有出席第一天及第二天上午的審訊,於第二天下午的審訊開始直至審訊完結為止,第三被告人都是親自應訊。 [2]

Cites 11 cases

Case No.DCCJ 1911/2016[2021] HKDC 62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1911/2016

[2021] HKDC 6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19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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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天立娛樂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人 LEE WAI CHEUNG(李偉祥)  
第二被告人 LEE WAI HUNG(李偉雄)  
第三被告人 CHENG FUNG LING(鄭鳳玲)  
  (以大舞台劇團成員身分被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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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大為(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9年9月3至6日及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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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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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這是DCCJ 1911/2016的審訊。在審訊時,原告人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龍雲彪大律師(「龍大律師」)及苑芝大律師(「劉大律師」)代表。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均沒有律師代表:第一被告人親自應訊;第二被告人缺席審訊;[1]第三被告人沒有出席第一天及第二天上午的審訊,於第二天下午的審訊開始直至審訊完結為止,第三被告人都是親自應訊。[2]

2.在這一提,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原先由林駱律師行代表,直至2019年7月10日,審前覆核當日,才改為親自行事。在此之前,林駱律師行經已將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本案中的狀書、證人陳述書以及文件證據準備好、存檔及送達對方。[3]

3.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在2019年7月10日所作出的命令,本案原先被安排和另一案件DCCJ 2187/2016[4]同時進行審訊。但是在審訊的第一天,龍大律師代表該案的原告人向法庭申請中止DCCJ 2187/2016一案中所有的申索,並且願意支付該案中的被告人(即本案中的第一被告人)所有的訟費。在該案被告人沒有反對的情況下,這項中止申請獲得本席的批准。因此,在本次審訊中,法庭只須要處理DCCJ 1911/2016一案的申索及反申索。

4.另外,原先原告人在DCCJ 1911/2016一案也有提出因為聲譽受損引致損失的申索。在開案時,龍大律師代表原告人確認不會繼續追討這項申索。

5.因為沒有了聲譽受損引致損失的申索,正如龍大律師在他的開案陳詞中指出,訴訟各方在本案中不論是在證人供詞或是已披露的文件證據,均提及和提供了大量與本案餘下之爭議點不相關的資料。因此,本席在此作出說明,本判案書只會列出、考慮及分析和訴訟各方之間餘下的爭議點相關的證供及證據。

6.本席在以下部分首先列出訴訟各方的案情,從而確立本案中法庭須要處理的爭議點。

原告人的案情

7.根據原告人的《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以及其開案陳詞書,它的案情如下。

8.原告人成立於2014年8月26日,其業務是致力於音樂及藝人管理培訓工作。

9.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於2009年5月根據《社團條例》,香港法例第151章,創立大舞台劇團(「該劇團」)。該劇團由第一被告人任主席、第二被告人任行政總監及第三被告人任財務。在所有關鍵時候,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均為該劇團的全部成員。[5]

10.2015年8月,第一被告人代表該劇團和原告人達成合作協議(「合作協議」),雙方同意以2008年5月12日汶川大地震中被截肢的倖存者廖智女士(「廖女士」)的故事為藍本製作舞台劇,即其後命名為《折翼天使》的劇目(「該劇目」)。

11.「合作協議」的內容反映於兩份合約書當中,分別是:(1) 日期為2015年8月19日的《(折翼天使)舞台劇合作合約書》(「原合約」)[6];(2) 日期為2015年9月1日的《(折翼天使)舞台劇合作合約書(修訂版一)》(「修訂版合約」)[7](「原合約」及「修訂版合約」合稱為「兩份合約書」)。

12.「兩份合約書」中的第(8)及第(9)條款訂明:—

「(1) 第(8)條:雖然該劇劇本由甲乙[8]雙方共同擁有,但有關舞台劇的版權及其所有設計和創作的知識產權,甲方若於日後不管何時何地,以任何形式性質製作、發行或出版,例如舞台、廣告、教學、書籍、雜誌、電影、電視、廣播劇、小說、電腦、音樂及其他新發明產品等等,乙方不得有議,而且全數權益由甲方擁有…;

(2)  第(9)條:該劇如有錄像製成品,將是甲方所有,乙方不得印製出售其DVD、VCD及相關之製成品。」

13.另外,「修訂版合約」的第(13)條款訂明:—

「第(13)條:合約期間,即簽約日至2015年12月20日,如乙方單方退出或違約,所有從甲方收取的營運費必需全數歸還甲方,甲方亦有權通過法律追討一切因本合作而引致之損失,唯最高之賠償不應超過港幣1,361,052元。」

14.該劇目最終演出合共7場[9]。該劇目於公演期間有錄像拍攝。原告人於2016年1月25日向主要受眾(即教會、學校、慈善團體)發出《(折翼天使)影音光碟訂購邀請信/表格》(「訂購表格」)。影音光碟本來預期的發行時間為2016年5月12日,以紀念汶川大地震8週年。原告人其後亦得知第一被告人已於2016年3月15日從外判人士張柏桁先生(「張先生」)(相關的光碟拍攝以及後期製作者)手上取回已完成後期製作的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10]

15.然而,即使原告人多番要求第一被告人把已完成後期製作的影音光碟/檔案交出,第一被告人都拒絕履行其「兩份合約書」中的義務,把影音光碟/檔案交予原告人。

16.基於以上原因,原告人首先要求法庭頒下命令,強制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把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交回原告人;禁制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其代理在未來作出任何違反「兩份合約書」的行為。另外,由於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違反「兩份合約書」,導致原告人未能履行與保仕誠諮詢服務(深圳)有限公司(「保仕誠」)於2016年4月10日所簽訂的合約(「銷售合約」)[11],因而要向保仕誠支付違約金共人民幣840,000元,所以原告人要求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作出同等金額的賠償。[12]原告人已於2019年3月29日、2019年5月9日、2019年6月28日及2019年7月24日,分四期向保仕誠支付上述之賠償。 [13]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案情

17.在本案中,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只是存檔了他們的《抗辯書》。兩人皆沒有存檔證人陳述書和披露任何文件證據。

18.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的案情很簡單,他們承認原告人的成立日期以及業務,也承認該劇團的成立以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該劇團中的職位。除此以外,他們一概否認原告人在其狀書中所提出的事實及申索。第二及第三被告人特別指出,他們兩人從來沒有參與該劇團的任何日常運作或項目,也對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或其它單位在所有關鍵時間的任何合作或協議毫不知情。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

19.根據《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他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人一樣地承認原告人的成立日期及業務,亦承認該劇團的成立以及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在該劇團中的職位。相同地,第一被告人指出,第二及第三被告人從來沒有參與該劇團的任何日常運作或項目,也對第一被告人與原告人或其它單位在所有關鍵時間的任何合作或協議不知情。第一被告人確認,該劇團的所有日常運作及事務均由他負責。

20.另外,第一被告人並不爭議以下的事項:-

(1)  「合作協議」的內容。

(2)  「兩份合約書」的存在及內裏的條款,尤其是上述「兩份合約書」中的第(8)及第(9)條款,和「修訂版合約」的第(13)條款。

(3)  該劇目於公演期間有錄像拍攝。

(4)  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目前在第一被告人手中。

(5)  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是屬於原告人的。

21.第一被告人補充,該劇目的投資及策劃方面由原告人負責;創作、製作及宣傳方面則由該劇團負責。

22.第一被告人在他的抗辯理據中主要著墨於該劇目的製作成本。他表示,該劇團提供給原告人的製作費預算上的各項目及其金額,只是作參考。原告人所提供的製作費,最終是以總製作費計算。而該劇團可以因實際情況,增加或減少項目,或在不同項目增加或減少預算,靈活運用,而並非以預算上列出的每一項項目及其金額去計算是否超支。只要最終沒有超出港幣1,347,661元的總製作費(「總預算額」)便可。但是,原告人卻指稱第一被告人增加項目、於某項目超出預算為由,無理聲稱第一被告人超出總預算額達港幣86,098元。原告人亦以此為理由,拒絕支付下述的製作費餘額港幣71,386.14元。

23.雖然合約雙方達成總預算額的協議,但最終該劇目的製作費超支了港幣47,406元。這超支的部分第一被告人同意由他來承擔,並且已於2016年農曆新年前繳清了所有有關該劇目應付未付的支出,總金額為港幣71,386.14元。這些支出(已包括上述超支的港幣47,406元)如下:-

(1)  舞台監督丁美森:港幣8,000元。

(2)  排練室租金:港幣23,300元。

(3)  服裝:港幣8,721元。

(4)  服裝雜項開支:港幣6,615元。

(5)  道具:港幣5,907.54元。

(6)  錄像拍攝:港幣3,000元。

(7)  STAGE Manager Tool:港幣3,613.60元。

(8)  運輸費:港幣959元。

(9)  保險:港幣6,470元。

(10)  單張派送:港幣1,800元。

(11)  (聲樂指導)馮夏賢:港幣3,000元。

24.除了製作費餘額港幣71,386.14元之外,原告人亦拖欠第一被告人的導演酬金尾數港幣20,000元。[14]

25.基於以上原因,第一被告人指控原告人違反協議,亦因為如此,第一被告人認為他是合法地獲得及管有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並且有權對它們行使留置權,直至原告人付清所有第一被告人的導演酬金和他所代支的製作費餘額為止。除此以外,第一被告人也依賴相同的理據,作為他提出反申索的訟因。在扣除了第一被告人表明會負責的製作費超支港幣47,406元後,原告人應該向他繳付金額港幣43,980元。[15]

26.最後,第一被告人不承認原告人和保仕誠進入了「銷售合約」,也不承認原告人所指稱的損失。他質疑,假若原告人和保仕誠於2016年經已進入了「銷售合約」,為何要在2019年才將其在本案中披露。另外,第一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沒有盡其應有責任作出減低損失的行為。

原告人的回應

27.根據原告人於2018年6月21日所存檔的《就第一被告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之修訂答覆和修訂反申索的抗辯》,它首先否認第二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從未參與任何該劇團的日常運作和項目。原告人反駁,他們二人曾和原告人及第一被告人在籌備該劇目的時候,一起到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灣仔分行)申請開設聯名帳戶(號碼為 582-319442-001)(「該帳戶」),用以處理該劇目的收入及支出。

28.原告人同意該劇目製作費原來的預算額為港幣1,319,161元[16](「原預算額」),而且原預算額經已於2015年12月14日悉數轉入該帳戶內。原告人指出,根據「修訂版合約」第(6)條款,超出原預算額的製作費用應由第一被告人(以該劇團代表的身份)負責支付差額。原告人有權無須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或酌情支付,超出原預算額的製作費。

29.原告人補充,儘管有原預算額作為投資的上限,它仍在2015年12月15日應第一被告人之要求,支付了一部分的超支製作費共港幣28,500元。這衍生出後來雙方就總預算額達成協議。

30.另外,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同意第一被告人所指,最終該劇目的製作費仍然超支了港幣47,406元,並且應該由第一被告人負責。

31.有關第一被告人超出總預算額達港幣86,098元的問題,原告人作出了以下的解釋:—

(1)  該劇目在葵青劇院舉行。該劇團以申請人身份租用其演藝廳期為7天(由2015年12月14日至2015年12月20日)。按康樂及文化事務署(「康文署」)設施租用條款,該劇目的製作團隊只可在規定的時限內進行舞台製作、燈光設定及演出用途(其它用途則另外收費),而且該劇團必須在租用期間每晚在完成該劇目演出後按時(即晚上11時)清場,交還演出場地。可是,該劇團(或第一被告人引致該劇團)未有遵守該租用條款,安排該劇目的演員到演藝廳排演,並且不按時交場,以致超時租用演藝廳,亦附加設備及服務。第一被告人約於2016年1月上旬才就此事告知原告人。

(2)  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遵從上述租用條款,而康文署規定演藝廳的租金應以該劇目票房總收益的10%計算,因此康文署按該租約條款,額外徵收合共港幣86,098元(「該額外租金」);惟第一被告人遲遲沒有向康文署確認繳交該額外租金。在得悉此事件後,原告人催促第一被告人向康文署確認;在確認後,康文署向原告人付還該劇目門票收入時,自動從中扣除了該額外租金。因此,原告人於2016年2月12日起,多次向第一被告人發出電郵,要求他向原告人償還該額外租金。

32.至於導演費方面,原告人回應指,第一被告人曾經向原告人的董事馬鴻盛先生(「馬先生」)表示源記燒味粉麵茶餐廳(「源記」)承諾向該劇目贊助港幣30,000元。但事實上,源記最後實際只向該劇目贊助了港幣10,000元,尚欠港幣20,000元贊助金。第一被告人後來向原告人授權,從他的導演酬金中扣除港幣20,000元的贊助差額。

33.基於上述理由,原告人否認有欠付導演酬金尾數及製作費餘額,並且否認如第一被告人所指違反協議。原告人也否認第一被告人可依賴這些理據,向原告人提出反申索。

主要爭議點

34.觀乎以上雙方在其狀書中的案情,法庭在本案中須要處理的爭議點如下:-

(1)  原告人是否可以,及正確地,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提出本申索?(「爭議點1」)

(2)  原告人是否有違約的行為?(「爭議點2」)

(3)  該劇團是否有違約的行為?(「爭議點3」)

(4)  取決於法庭就上述爭議點的裁決,第一被告人或該劇團是否有權對《折翼天使》的影音光碟行使留置權?(「爭議點4」)

(5)  假若該劇團違反了「兩份合約書」,法庭應否頒發原告人所申索的強制及禁制令?原告人是否有金錢上的損失?損失的金額是多少?原告人是否須要及/或有盡其應有責任作出減低損失的行為?(「爭議點5」)

(6)  相反,假若原告人違反了「兩份合約書」,第一被告人是否有金錢上的損失?損失的金額是多少?(「爭議點6」)

馬先生的主問證供

35.馬先生在本案中為原告人存檔了三份證人陳述書。在審訊時他採納了該三份證人陳述書作為他在庭上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36.如上文所述,馬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到大量和本案爭議點無關的事實背景,比方說他和第一被告人的相識經過、達到原預算額之前他和第一被告人的多番討論、有關第一被告人的導演費之商討、獲取廖女士授權書的過程、廖啟智先生的酬金和分紅的事宜等等。本席不會在本判案書中列出這些證供。

37.至於和爭議點相關的證供,馬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所提出的大致上是和原告人在其狀書中所列出的事實相同,本席在此不贅。但是馬先生的證人陳述書內也有就著各事項作出以下的詳述。

雙方之間的分工

38.有關《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陳述到該劇目的投資及策劃方面由原告人負責;創作、製作及宣傳方面則由該劇團負責,馬先生提供了進一步的解釋。他表示,原告人是主辦方,除了為該劇目出資之外,還負責管理及監察該劇目製作的營運資金(當中包括該劇目之收入、贊助及其開支)和其運用,及處理出售或授權媒體播映演出錄像之事宜。

39.至於該劇團方面,由第一被告人為該劇目負責整體籌備,當中包括擬備該劇目的財政預算、編製劇本、演員招募、演員彩排、燈光、服裝、安排演出場地、場地佈置、場刊製作,及演出拍攝工作及剪片工作。

40.另外,雙方須共同負責的工作包括該劇目的演員選角、藝術處理及設計、宣傳工作,及尋找贊助商。

41.有關招攬贊助商方面,雙方同意,如贊助商的贊助金,不論是現金或其它,達到某指定數額,贊助商可以將其公司商標展示在該劇目的宣傳品上,並可在場刊內登廣告。而成功為該劇目取得贊助的人士或團體,可獲得等同於該贊助金或價值的15%的現金作為獎勵。

原預算額及總預算額

42.有關出資方面,原告人是以分期付款方式,在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間,將預算額存入了該帳戶。除了原預算額之外,原告人在《就第一被告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之修訂答覆和修訂反申索的抗辯》內所提到的額外製作費港幣28,500元,馬先生解釋是用於燈光及投影機,而這筆款項原告人在2015年12月22日以支票方式存入了該帳戶。故此,原告人不單止已履行了修訂版合約內支付預算額的責任,更酌情地支付了原預算額以外的製作費,產生了總預算額。因此,原告人的實際出資金額為港幣1,347,661元。馬先生重申,任何在總預算額以外的製作費應由該劇團負責。

源記之贊助及導演費

43.雖然《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原告人在《就第一被告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之修訂答覆和修訂反申索的抗辯》中提到第一被告人部分的導演費港幣30,000元之中被扣除了港幣20,000元,但是馬先生卻指出其實全數港幣30,000元已被扣除。[17]

44.馬先生解釋,在2015年8月20日,他本人收到第一被告人的WhatsApp短訊,獲告知源記同意出資港幣30,000元去贊助一間崇真中學的300名學生觀看該劇目。2015年9月22日,原告人以電郵通知第一被告人,原告人經已按口頭承諾,將源記的公司標誌印在該劇目的宣傳品上,兼且列明源記是該劇目的贊助商,並要求第一被告人向源記追收港幣30,000元的贊助金。

45.可是,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1月21日的電郵中聲稱,由於原告人無法在2015年12月17日下午為學生提供一場優先場,故此源記決定把贊助金下調至港幣10,000元,作為在該劇目場刊上刊登廣告的贊助費用;第一被告人並且要求扣除該贊助金之15%作為他的佣金,餘款港幣8,500元將會轉交原告人作為該劇目的贊助金。

46.得悉後,原告人在同日以電郵提出了抗議。首先,原告人及馬先生從來未向該劇團或第一被告人表示2015年12月17日下午的學生優先場不能進行。原告人亦曾經要求該劇團就學生優先場的安排作出回應,可是一直不獲回覆。故此,源記更改贊助金額的理由並不充分。第二,原告人已履行了承諾,在該劇目的宣傳品上印上源記的公司標誌並且確認其為贊助商。由於贊助協議當中要求贊助金額需達港幣20,000元才有資格在該劇目宣傳品上印有贊助商的公司標誌,及在場刊上刊登全頁廣告,現在源記把贊助金下調至港幣10,000元,並不符合這要求。基於這些原因,原告人認為責任不在它;原告人要求該劇團及第一被告人負上責任,也要求源記履行當初的承諾贊助港幣30,000元。

47.其後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2月3日向陳紀君小姐(「陳小姐」)[18]發出指示,假若第一被告人未能於2015年12月31日或之前,追回及交出源記合共港幣30,000元的贊助金,他授權原告人從他的導演費中扣除等同的金額。

48.根據紀錄,第一被告人在2015年12月31日連港幣10,000元的贊助金額也沒有存入到該帳戶。因此,原告人於2016年1月5日從總預算額之中扣除了第一被告人的導演費港幣30,000元,也從該帳戶中提取了這筆款項。

該劇目的行政事務及會計事務

49.除了導演費之外,原告人也從總預算額中向基立工藝品有限公司(「基立」)支付了港幣42,000元,作為基立對該劇目的行政事務及會計事務/該帳戶管理上所提供的服務之費用。這項開支的歷史如下。

50.馬先生的敘述由2015年7月5日開始。在原告人及該劇團進入「合作協議」和「兩份合約書」之前,馬先生以WhatsApp短訊告知第一被告人,說原告人決定把該劇目定名為《折翼天使》,並且著第一被告人可以開始在公眾平台上招募該劇目的演員。其後,第一被告人定下2015年7月13日作為第一次招募活動。但是在2015年7月12日他以電郵方式跟馬先生說,希望馬先生可借出秘書陳小姐於演員招募活動中提供協助。第一被告人需要陳小姐在招募活動開始之前,幫助他複印劇本、應徵者申請表格(超過100份),並把複印文件、文儀用品和相機,帶到葵涌工業街美安工業大廈14樓A室,亦需要陳小姐協助設置該活動。

51.在2015年7月13日當天,馬先生和陳小姐大約在中午時間到達招募地點,但發現只有第一被告人在場。不久之後,參加者陸續到達,但招募活動的招待處卻是空無一人,沒有人幫忙登記和核對參加者的個人資料、拍照及解答問題。縱然該招募活動有多於120人參加,但是該劇團根本沒有派員工或代表到場提供協助,令場面十分混亂,而參加者也鼓躁。第一被告人則只是埋首選角工作,完全不理會外面的情況。這令馬先生大動肝火,責備第一被告人令作為主辦單位的原告人形象受損,也質疑該劇團是否有能力承包該劇目的整個製作。聽罷,第一被告人向馬先生要求基立的員工提供協助,該劇團將於該劇目公演之後,繳付基立的相關行政費用,包括基立員工的薪酬,也邀請馬先生作為該劇目的財務總監。馬先生原先是拒絕第一被告人的要求,但鑒於原告人是該劇目的主辦單位,亦基於第一被告人同意該劇團在公演後會繳付基立的行政費用,馬先生最後還是同意這做法。最終,除了陳小姐之外,馬先生在2015年7月13日當日也招來了基立另外三位員工,以及他本人的女朋友郭倩衡小姐,到場提供協助。他們由中午12時開始工作,到晚上11時招募活動才結束。

52.馬先生補充,基立和原告人雖然同是屬於他的,但是兩者為獨立於對方的公司,而陳小姐則是基立為馬先生所聘請的私人秘書,所以她並非原告人的員工。

53.在兩次的招募活動之後,第一被告人向馬先生要求到基立辦公室整理參加者的資料。馬先生表示,當時他以為該劇團應該有自己的辦公室,因此不明白為何第一被告人時常都來基立的辦公室做該劇目的工作,比方說複印文件、要求基立的員工協助處理事務及聯繫演員等等。馬先生在其後才漸漸明白,該劇團其實沒有辦公室,也沒有足夠的員工。

54.至於會計事務方面,馬先生說他是該帳戶的簽票人。凡在《財政預算表》上須要支出的項目,必須先遞交載有第一被告人簽名的付款申請書上原告人(「付款申請表」),而且每張付款申請表上要再由兩位原告人之授權人士,當中包括基立會計員工簽名確認才可作實,最後由馬先生簽署支票去支付相關的費用。基立會計部同事每月都向第一被告人提供該帳戶的月結單複印本,以及內部支出表,並要求第一被告人領取及簽收。馬先生解釋這做法是希望提醒第一被告人不要超支製作。

55.第一被告人仍能在2015年9月首兩星期遵守上述的付款程序,但在2015年9月中下旬他便開始懶於在付款申請表上簽名,也沒有再親自領取支票及簽收。2015年9月後,第一被告人安排副導演或其他人到原告人寫字樓收取支票,亦有要求陳小姐等人代該劇團入票給有關演員和郵寄支票給有關合作公司。所以在2015年9月後,該劇目支付項目已經出現大量沒有第一被告人簽名的付款申請書而支付的費用。另外,有一些由第一被告人所簽收、領取了的支票,也沒有馬上給予有關演員及製作單位,導致他們致電給陳小姐查詢;她其後將第一被告人曾簽收的影印本給予他們查閱,事件才得到平息。

56.基於以上的原因,基立在2016年1月10日向該劇團發出單據要求它支付行政及會計費用港幣42,000元。[19]在2016年2月29日的時候該帳戶內的結餘大約為港幣43,000元,而該劇目仍未支付的項目大約為港幣100,000元。馬先生曾經致電第一被告人要求他盡快存入超支的金額,但第一被告人回應說不會支付。所以,馬先生便開出支票,支付基立的行政費港幣42,000元。[20]

「銷售合約」和原告人在金錢上的損失

57.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在本案中唯一的金錢申索是基於它須要因為違反「銷售合約」而向保仕誠所支付違約金人民幣840,000元。馬先生補充,根據「銷售合約」,保仕誠向原告人訂購了10,000張該劇目的數碼多功能光碟,合共金額為人民幣750,000元,並且需於180天內發貨。但是由於該劇團沒有將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交回原告人,原告人不能發行任何的錄像製成品,引伸至它未能履行「銷售合約」內的責任。2018年1月4日,原告人收到保仕誠的律師所發出的信函,控訴原告人違反「銷售合約」,並且要求原告人補償保仕誠的經濟損失人民幣840,000元。[21]於2019年3月22日,原告人和保仕誠就違約一事達成協議,原告人須向保仕誠賠償人民幣840,000元,但是可分四期償還。[22]最後,馬先生確認上述之賠償金經已繳清。[23]

馬先生被盤問下之證供

58.第一被告人花了大約兩天的時間去盤問馬先生。除了大量有關保仕誠、「銷售合約」,以及向保仕誠支付之賠償的問題,他的盤問當中也涉及一些計算上的議題。在過程中,雙方之間的爭議及分歧亦有收窄。因此,本席在本判案書中另闢一章節去詳列馬先生在盤問下之證供。

「銷售合約」之真偽

59.正如《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所指,他不承認原告人和保仕誠進入了「銷售合約」,也不承認原告人所指稱的損失。他亦質疑,假若原告人和保仕誠於2016年經已進入了「銷售合約」,為何要在2019年才將其在本案中披露。

60.第一被告人的盤問由原告人和保仕誠之間的相識和合作開始。根據馬先生的回覆,他和保仕誠的擁有人嬋芳女士(「黃女士」)相識於大約2014年,他們的相識是透過朋友的介紹。在大概2015年時,原告人主辦了一場紀念張國榮先生的演唱會,當時馬先生有邀請黃女士出席。其後,馬先生也邀請了黃女士觀看該劇目。黃女士很喜歡該劇目,也得悉原告人會為該劇目發行影音光碟,因此之後便促成保仕誠向原告人提出訂購10,000張該劇目的數碼多功能光碟。馬先生表示,「銷售合約」是原告人和保仕誠之間的唯一交易。

61.第一被告人進一步詢問馬先生有關保仕誠的背景。在他的回應中,馬先生表示他從沒有到過保仕誠的辦公室,因此他不能同意第一被告人所指保仕誠的辦公室不是處於商業大廈之內。馬先生亦不知道是否如第一被告人所稱,保仕誠辦公室所處之大廈連的名牌也沒有。但是馬先生同意,在「銷售合約」中,保仕誠一方所填寫的地址是一個居住地址。[24]在盤問時,馬先生錯誤地以為保仕誠是中港合資公司,須要由第一被告人指正其實是一間港資公司。但是馬先生補充,保仕誠是中港合資抑或港資公司對他來說並不重要,在進入「銷售合約」時他關心的只是它是否一間合法的公司。最後,馬先生否認如第一被告人所指,馬先生是保仕誠的真正擁有人。

62.有關「銷售合約」方面,第一被告人首先詢問馬先生簽署時的情況。馬先生敘述「銷售合約」是在原告人位於香港的寫字樓內簽署。保仕誠派出了它的財務總監李先生[25]代表簽署「銷售合約」。除了馬先生之外,原告人的員工Ms Jenner Yip也在場。他記不起「銷售合約」是在2016年4月10日當天大約什麼時候簽署的。第一被告人質疑,若果「銷售合約」真的是在原告人的香港寫字樓內簽署,為何合約內會訂明應用的法律是內地的法律而非香港的法律。馬先生回覆,這是因為「銷售合約」由保仕誠草擬,再加上該劇目的影音光碟將於內地發售,因此他理解亦同意以內地的法律來規管該「銷售合約」。

63.馬先生確認,在這單交易之中保仕誠沒有向原告人支付任何按金。

64.至於銷售金額方面,「銷售合約」內訂明每一隻光碟的售價是人民幣75元。第一被告人質疑這單位價是如何計算出來。先生解釋,原告人在訂價時考慮了廖啟智先生及陳秀雯女士[26]可獲得5%的分紅[27]、製作成本以及原告人的利潤。第一被告人進一步問馬先生他是否知曉一般戲劇光碟在內地的售價。馬先生回覆他知道在新華書局一般來說舊戲劇的光碟售價為人民幣130元,而較新戲劇的光碟售價則是人民幣190元或以上。但馬先生記不起有哪一套舞臺劇的光碟售價是人民幣190元或以上。

65.另外,第一被告人也詢問了馬先生有關批文的問題。根據馬先生的說法,保仕誠是一間綜合企業,可營運不同的生意。他同意進口光碟去內地需要得到文化部的批文。他不知道是否如第一被告人所稱,保仕誠是沒有批文可以進口光碟到內地,但是據他了解,保仕誠是有其“資質公司”去協助它申請批文的。馬先生並不認同第一被告人所說,因為該劇目涉及宗教和貪污的指控,故此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根本不能在內地發行與銷售。馬先生援引了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7月6日的電郵,內裏顯示第一被告人認為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是可以在內地發行的。[28]

66.除此以外,第一被告人也提到,原告人的律師在2016年3月向第一被告人發出律師信,沒有理由原告人仍會在2016年4月和保仕誠進入「銷售合約」。馬先生解釋,原告人是有責任發行該劇目的影音光碟,因為根據「修訂版合約」第(9)條款,廖啟智先生和陳秀雯女士是可獲得該劇目光碟的零售價的5%收益作為分紅。在2016年3月尾的時候,馬先生得知該劇目影音光碟/檔案的製作經已完成並且交到第一被告人的手中。而且在當時雙方的爭議只限於總預算額的問題上,並沒有伸延至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所以,馬先生看不到當時有什麼理由不和保仕誠進入「銷售合約」。

67.在這議題下,第一被告人最尖銳的盤問是關乎原告人在本案中披露「銷售合約」的時間。第一被告人首先質疑,假若「銷售合約」真的存在,並且是在2016年4月10日所進入,為何原告人不在其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29]內提及。馬先生回答,這是因為當時他以為第一被告人會根據《申索陳述書》內之請求,將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交回原告人,令原告人可履行「銷售合約」內之責任,因此不會預見到它須要向保仕誠支付違約金,也不會預先向該劇團追討仍未出現的損失。

68.第一被告人再質疑,為什麼馬先生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連保仕誠的存在也沒有提及。[30]馬先生解釋,那是因為當時原告人仍未需要向保仕誠作出補償。但是第一被告人反駁,保仕誠的律師在2018年1月4日已向原告人發信追討人民幣840,000元的補償。[31]因此,原告人應在準備其《再修訂申索陳述書》[32]和馬先生撰寫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時經已知道須要向保仕誠作出補償,並且應將這方面的資料加入這兩份文件中。馬先生的回應是,當時他仍然抱有希望可從該劇團手中取回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令原告人可履行「銷售合約」下的責任。另外,馬先生當時也有信心可說服保仕誠去接受較低的違約金。基於這些原因,馬先生認為原告人是否會有損失,或損失的金額有多少,在當時是仍未有定數的。

69.最後,雖然馬先生同意和保仕誠的交易及「銷售合約」只是在2019年2月才首次在本案中披露,在2019年之前也從來沒有將「銷售合約」及保仕誠代表律師所發的信件向該劇團披露,但馬先生否認「銷售合約」是偽造的、支付給保仕誠的違約金是虛假的、原告人的損失是自尋的。

損失的減少

70.除了「銷售合約」的真偽之外,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中也花了很多時間去質疑原告人是否有嘗試減少它的損失。

71.在盤問下,馬先生敍述,當原告人未能根據「銷售合約」向保仕誠提供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時,他只是透過電話通知保仕誠的業務員王娟麗女士。至於違約金方面,馬先生是和李先生透過電話討論的。李先生口頭上告知,保仕誠的損失包括向書店及商場租用貨架6至12個月,作為展示和出售該劇目的影音光碟之用。馬先生確認,李先生沒有向原告人提供任何文件去證明這方面的損失,也沒有說明租金的多少,但是馬先生相信保仕誠所指的損失是真確的。

72.另外,馬先生確認,為了節省費用,就著保仕誠所追討的損失,原告人沒有索取法律意見,也沒有聘用律師去和保仕誠的律師進行商討。所有的商討都是馬先生和李先生透過電話進行。

73.根據保仕誠代表律師於2019年3月12日所發出的信件[33],保仕誠提出了兩個賠償方案:第一方案是以一筆過方式支付人民幣672,000元;第二方案是以分四期付款方式支付總金額人民幣840,000元。第一被告人指出,兩個方案在時間上的差別是五個月,但若果原告人選擇第一方案則可省下人民幣168,000元的違約金。馬先生解釋原告人沒有選擇第一方案是因為它當時的流動現金出現問題。他進一步解釋,他也有考慮向銀行或其它放債人借款,可是原告人的狀況未能合符借款的要求。馬先生否認原告人不選擇第一方案是因為他認為違約金無論如何最終都是由該劇團負責,因此特別闊綽。他也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所指原告人是故意支付較高的違約金。

港幣42,000元的行政費

74.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在該帳戶中提取了港幣42,000元去支付基立的行政費。第一被告人的說法是他從來沒有如馬先生所指,同意基立可收取行政費,也沒有同意從該預算額中支付基立的行政費。

75.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首先指出,所有的行政工作均是原告人的員工以義工的身份去進行,因此它不會收取任何行政費。第一被告人援引了兩封分別日期為2016年2月29日及2016年3月3日 [34]由陳小姐向他發出的電郵,去支持他的說法。兩封電郵內陳小姐均有提及原告人在該劇目的製作之中所提供的協助是義務性質的。

76.在馬先生的回覆中,他首先重申陳小姐並非原告人的員工,而是基立為馬先生聘用的私人秘書。上述兩封電郵內所提到原告人的員工,即顧可端小姐和Jenny,是以義務性質去協助該劇團製作該劇目。馬先生解釋,原告人從來沒有就著她們的工作收取行政費;收取行政費用的是基立。他進一步解釋,基立向該劇團所提供的行政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司機、會議室、在製作期間的六個月內提供影印服務、在港鐵及巴士上的宣傳工作等等。馬先生表示這些工作都應該是由該劇團負責,但因為該劇團人手不足,基本上只是一人團體,所以在製作期間的行政工作須要由基立承擔。馬先生重申,原告人所提供的協助是義務性質的,但是基立所提供的協助是須要收費的。

77.第一被告人質疑,所指稱基立的參與完全沒有文件上的佐證。馬先生援引了一封日期為2015年9月22日由第一被告人向基立的員工Jessica發出的電郵作為例子,內裏第一被告人要求Jessica處理機票的安排。

78.在盤問時,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從來沒有同意過基立可收取任何行政費用。馬先生則重提2015年7月13日當天的招募活動時雙方達成的口頭協議作為他的回應。馬先生同意,這只是口頭上的協議,也沒有任何書面上的佐證,除了由基立所發出的發票、付款紀錄、支票以及銀行入數紀錄。[35]他亦同意,儘管曾於2016年2月12日及2016年2月18日向第一被告人發出電郵要求該劇團支付該額外租金 [36],原告人卻沒有同時透過電郵通知第一被告人由基立所發出的發票,也沒有以電郵方式要求該劇團付款。但馬先生表示,基立所發出予該劇團的發票陳小姐應在2016年1月份當第一被告人到寫字樓時直接交了給他。

79.另外,如上文所述,馬先生同意所有開支必須有第一被告人簽署的付款申請表才可以開支票去付款。他確認,在支付基立的行政費用之前,第一被告人沒有簽署相關的付款申請表。但是馬先生重申,第一被告人在簽署了「修訂版合約」的一個星期之後,便沒有再跟從這個付款程序。其後,即使第一被告人沒有簽署付款申請表,馬先生仍然會開支票去繳付應支付的費用。

80.第一被告人的盤問同樣有涉及原告人在本案中披露文件的時間。基立的發票是透過原告人的《第三份文件清單》在2019年3月4日才披露。第一被告人質疑,假若發票真的在2016年經已發出並交給第一被告人,原告人要到2019年才將其披露是不合理的。馬先生表示不同意並且認為這是合理的。第一被告人再質疑,基立的發票是否在後期才偽造出來,用作合理化原告人從總預算額中扣除港幣42,000元去支付基立。馬先生表示不同意。

81.馬先生否認如第一被告人所指,他優先支付了基立的行政費用,卻忽略了支付其它已累積的費用。馬先生解釋,他是根據發票發出的先後去支付費用。

82.最後,第一被告人詢問馬先生港幣42,000元的行政費用是如何計算出來的。馬先生指出,有關的項目及其相應的金額經已在發票上列出。

源記的贊助及導演費的扣減

83.有關源記原先同意贊助的港幣30,000元,原告人最終也沒有收到。如上文所述,由於第一被告人同意將該款額從他的導演費中扣除,[37]因此原告人從該帳戶中取回港幣30,000元。[38]第一被告人在盤問時反駁,即使他同意從他的導演費中扣除港幣30,000元,原告人不應從總預算額中減去相同的數額。他更指出,該筆錢應保留在總預算額中,並且應用於支付其它的項目。馬先生不同意。

84.至於餘下的港幣20,000元導演費,馬先生同意應由總預算額中支付,亦同意原告人沒有支付,但是不同意原告人仍然須要支付,因為總預算額經已耗盡。

該額外租金

85.在盤問期間,第一被告人同意康文署從原告人應收取的票房之中扣除了該額外租金,而原告人是有權從總預算額支取相等的數額去彌補票房上的損失。

86.馬先生也承認在計算該額外租金的時候有出錯,多計了港幣1,120元,兼且同意將該筆款項加回總預算額中。

87.但是在覆問時,馬先生在參考過一些文件之後確認其實計算沒有出錯。在這方面,龍大律師覆問時首先向他展示陳小姐於2016年1月6日所發出的電郵。[39]內裏顯示該額外租金的組成是:(1)港幣85,955.50元的額外租金;(2) 加港幣1,262.50元引座員費用;(3) 扣減港幣1,120元銷售攤位的租金。[40]馬先生在被盤問時所給予的答案,以為該額外租金錯誤地加上了港幣1,120元銷售攤位的租金而並非扣除。因此馬先生最終同意,從總預算額中扣除該額外租金的全數並沒有錯。

88.龍大律師進一步向馬先生查詢,為何要扣減港幣1,120元銷售攤位的租金,令這筆款項沒有在總預算額中被扣除。馬先生解釋,銷售攤位是用作銷售廖女士的書籍及讓廖女士進行簽名會。由於這部分的開支原告人是有獲得贊助,[41]因此馬先生認為不應從總預算額中繳付。

該劇目影音光碟/檔案的留置權

89.第一被告人最後的盤問是有關於該劇目影音光碟/檔案的留置權。他指出,除非導演費全數繳清,否則作為該劇目的導演,他可對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行使留置權。馬先生表示不同意。

第三被告人的盤問

90.在這個環節下,馬先生同意在本訴訟開始之前,從沒有和第三被告人會面、對話、談及該劇目,或以任何方式和討論相關的製作。馬先生知道第三被告人的存在,是因為開設該帳戶時曾查閱該劇團的社團註冊申請表。但是馬先生不同意她從來沒有參與該劇目的製作。文件上顯示,她是該劇團的財務,而根據「兩份合約書」,該劇團是要負責該劇目的整個製作。

91.以上便是馬先生的證供。原告人一方沒有傳召其他證人。原告人的案情完結。

第一被告人的主問證供

92.第一被告人在本案中存檔了兩份證人陳述書,並於審訊時採納它們成為他在庭上主問證供的一部分。

93.和馬先生的情況相同,第一被告人在其證人陳述書內,提及到大量和本案爭議點無關的事情,比方說有關宗教信仰的事宜、馬先生的人品、馬先生和他的女朋友之間的問題、海報設計、該劇目的宣傳方式、演員們減收酬勞等等。本席也不會在本判案書中列出這些證供。

94.第一被告人首先同意原預算額的數目,並且在2015年11月28日原告人額外增加製作費港幣28,500之後的總預算額港幣1,347,661元。他指出,他有權反對原告人私底下動用總預算額。沒有經該劇團同意下的支出,都不應該從總預算額中扣除。

95.有關源記的贊助費方面,縱使第一被告人同意可從餘下的港幣50,000元導演費中扣除港幣30,000元,但他指出這港幣30,000元不應被原告人從總預算額中扣除出來,而是應該變相增加其它製作項目的預算額。

96.第一被告人承認該劇目之製作費超出了港幣40,000多元,並且曾經透過電郵要求馬先生在票房收益中撥款港幣47,406元以增加總預算額,但遭馬先生拒絕,兼且反向第一被告人追討該額外租金。

97.在收取了票房收益之後,原告人沒有再支付應付但仍未付的製作費。馬先生一直以超支為理由拒絕付款,故此須要由第一被告人代為繳付。

98.基於上述原因,第一被告人認為他是合法地獲得及管有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並且有權行使留置權,直至到原告人付清所有第一被告人的導演酬金和他所代支的製作費餘額為止。

99.第一被告人補充,其實原告人根本是沒法發行該劇目的影音光碟,因為廖女士在2016年5月5日透過電郵通知第一被告人她是不會再作出相關的授權。另外,第一被告人表示他為該劇目編寫了一首曲詞《天崩了》和另一首歌詞《感激有袮》只是給該劇目使用,並不包括發行光碟之版權。除此以外,「兩份合約書」裏並無指定日期要求該劇團交出影音光碟/檔案。綜合這些理由,第一被告人認為他可以暫時保留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來向原告人追討欠款。

100.第一被告人表示在2016年2月22日的時候該戶口內仍有港幣45,058.82元,但是原告人在2016年2月至3月期間從該帳戶提走大部分款項最終只餘下港幣58.82元。他指控這是原告人挪用或盜取了總預算額去支付基立的行政費。在這方面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和馬先生相同,凡在《財政預算表》上需要支出的項目,必須先遞交載有第一被告人簽名的付款申請表上原告人,發票才可得到支付。但是,在支付基立的行政費時原告人卻沒有遵守這程序。所以第一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一方交出支票簿存根、所有該帳戶之開票紀錄、收款人及金額紀錄,方便計算。

101.「銷售合約」方面,第一被告人提出了七項疑點。第一,根據網上的查冊,保仕誠的主營行業是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從事專案投資、國際經濟資訊諮詢及企業形象策劃。從這些資料可見,保仕誠從來沒有販賣影音光碟。第二,「銷售合約」內該劇目的影音光碟的定價(人民幣75元)太高,遠超於正版影音光碟之價錢(一般只賣人民幣10至30元)。若參考接近該劇目規模的同類舞台劇,在國內能買到的有更廣為人知的《南海十三郎》及《阮玲玉》,售價才人民幣18.88至32.88元。第一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和保仕誠所定之價錢並不是一般市場價。再者,國內的人經已不購買影音光碟,都流行網上消費及通過網站手機付款觀看,這更顯得定價人民幣75元一張的影音光碟在現實中根本是不會發生的。第三,因為國內對影視音像製品進口及販賣均有嚴格規定,須要有文化局、工商局、海關等之批文及牌照,而保仕誠只是一間投資服務公司,並沒有此等影視音像製品之批文及經營許可牌照,所以不能販賣影音製品。第四,假設保仕誠不是販賣而是送贈該劇目的影音光碟給別人,由於該劇目宣揚基督教精神,還有地方官貪污吞拼四川地震捐款的描述,有在國內散播宗教迷信之嫌,所以這是犯法的。因此,第一被告人相信該劇目不能在國內散播,引伸至保仕誠訂購10,000隻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是不合理的。第五,一般舞台劇是不會大量發行影音光碟的;香港不會、國內也不會,最多只是小量製作販賣給劇團擁躉留念。另外,第一被告人援引另一齣舞台劇在印製影音光碟時候所面對的版權問題,佐證他在較早之前所說,沒有廖女士的授權下,不能出版或販賣該劇目的影音光碟。第六,如上文所述,第一被告人質疑,如果真的有「銷售合約」,原告人理應在第一次存檔的文件清單之中披露這文件,而不是在本案展開了三年之後才披露。第七,保仕誠實際上並沒有損失,更遑論是人民幣840,000元,而且原告人也出奇地爽快同意作出賠償。

第一被告人被盤問下的證供

102.有關導演費餘款,第一被告人確認他所反申索的金額是港幣20,000元。

原告人挪用總預算額的指控

103.在盤問時,龍大律師有效地整理了第一被告人的說法。首先,他讓第一被告人確認根據「修訂版合約」,原告人須要提供的總預算額是港幣1,374,661元,而這筆款項經已存入該帳戶。但是第一被告人否認原告人沒有應付未付的款項。他解釋馬先生在沒有他的批准下發出支票支付一些所謂的費用,實情是原告人收回了一些製作費,令該帳戶內沒有足夠金額去支付真正應該要支付的費用。龍大律師援引第一被告人的狀書,特別是當第一被告人仍有律師代表時所撰寫的《第一被告抗辯及反申索書》[42]和《第一被告經修訂的抗辯及反申索書》[43],並向第一被告人指出這個說法從來沒有出現過。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反駁他在書之中是有間接地提出這個說法,而且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有詳細的陳述。儘管如此,第一被告人同意在他的狀書之中從來沒有提及原告人回收或用總預算額,包括支付給基立的港幣42,000元。

104.就第一被告人所指稱馬先生挪用的總預算額,龍大律師成功地令第一被告人確認,後者所投訴的款項是:(1) 原應由源記所提供的港幣30,000的贊助費;(2) 該額外租金港幣86,098元;及(3) 支付予基立的港幣42,000元。緊接著,龍大律師的盤問便專注在這三個議題上。

港幣30,000的贊助費

105.第一被告人同意,根據「修訂版合約」[44],任何形式的贊助將可從總預算額中扣除,即原告人無須支付該已獲贊助的項目,整體製作費將會下調。他也同意,源記的贊助費是用來贊助導演酬金的。可是,第一被告人不同意原告人可跟從「修訂版合約」,從總預算額中下調港幣30,000元。他表示,只有在沒有其它製作費用須要支付的情況下才可以將這數額從總預算額中扣除。另外,第一被告人也指責原告人在沒有知會他及獲得他的簽名批准之前便從該帳戶中提取港幣30,000元。當龍大律師問到,這是否表示假若原告人有通知他有關上述提款,他是會同意的?第一被告人回答:“可能”。

該額外租金

106.第一被告人表示,原則上他是應該負責支付該額外租金,但是他爭議其金額,以及原告人在沒有他的批准之前,將這筆款額從總預算額中扣除。有關前者,第一被告人其後在盤問時確認他就著金額方面再沒有爭議。至於後者,他同意票房收益歸原告人所有,而該額外租金康文署是從票房收益之中直接扣除支付。基本上第一被告人不反對原告人從總預算額中扣除該額外租金,但是他認為原告人至少應該通知他之後才從該帳戶中提款,因為該帳戶的持有人是該劇團。假如原告人有這樣做,他是不會提出任何反對的。

支付予基立的港幣42,000

107.有關這個議題,龍大律師的盤問將第一被告人帶回2015年7月13日招募活動當日。第一被告人確認當日有大約120名演員出席,原先該劇團除了他本人之外,只安排了黃翠儀女士(即該劇目之副導演)參與協助這個活動,但是後來黃翠儀女士因身體不適缺席,只好要求馬先生找來陳小姐到場協助。雖然馬先生表達不滿,但仍然答應。有關當日招募的流程,他解釋參選者到場後需要填寫表格、拍照,然後他們會被分成四至五人一組。進入了選角室之後,每一位參選者須要自我介紹,接著便按照第一被告人給予他們的劇本去演出,第一被告人在旁觀察他們的表現。他認為這個招募活動原先只是安排了他本人及黃翠儀女士來進行,不能說一定是人手不足,可是多一些幫手總是好的。他記不起除了陳小姐之外,馬先生是否也安排了其他同事到場協助。

108.第一被告人同意,雖然雙方當時仍未進入「合作協議」和「兩份合約書」,但是已有共識所有該劇目的製作由該劇團負責。這次招募的活動讓原告人得悉該劇團人手不足,自然令馬先生擔心該劇團是否能獨力完成該劇目的製作。對馬先生而言,他絕對可以考慮更換製作團隊,但是他沒有這樣做。第一被告人也同意,他不應該寄望馬先生和原告人一方提供義工去協助該劇團。話雖如此,他否認在2015年7月13日招募活動進行的時候,他有和馬先生進入口頭協議,由馬先生一方所提供的行政工作是須要繳付費用的。

109.第一被告人表示,除了他從來沒有收過基立所發出的發票之外,他也不滿這項費用是在沒有他的同意及簽署付款申請表之下所支出。聽罷,龍大律師向他展示多份付款申請表,都不是由他本人簽署。[45]第一被告人同意這是事實,但他解釋這些費用都是他知情及同意的情況下所支付的。他承認該劇團在行政工作方面表現不理想、不小心,亦不仔細。當龍大律師向他澄清,是否只要費用是他知情及同意的情況下所支付,付款申請表上有沒有他的簽名並不重要,第一被告人否認這說法。他強調,付款申請表必須由他簽署這個要求仍然是重要的。

110.他補充,即使基立可收取行政費,它應該報告工作內容,而雙方之間亦應就著費用金額達成協議。他不同意龍大律師所指,在2015年7月13日的時候,雙方根本不可能達成金額上的協議,因為當時沒有人可以知道基立將要負責多少行政工作。第一被告人進一步反駁,他在多封電郵之中已表達製作費用太低對該劇團來說經已有非常大的風險。因此,他是絕無可能會同意支付高昂的行政費用。

第一被告人所支付的製作費港幣71,386.14元

111.這是構成第一被告人提出之反申索的首部分。

112.有關向舞台監督丁美森(「丁先生」)所支付的港幣8,000元,根據《修訂版合約》附件一《財政預算表》[46]丁先生可收取的費用是港幣10,000元。第一被告人同意丁先生經已從原告人收取港幣4,000元的費用,所以餘下的費用應該是港幣6,000元。當被問到為什麼第一被告人其後仍向丁先生支付港幣8,000元時,第一被告人才驚覺他所支付的可能是丁先生代支的雜費,但他也不肯定是這樣,因為所有相關的單據經已提交原告人。相同地,第一被告人也沒法提供任何證據顯示他真的有支付丁先生港幣8,000元。

113.至於聲樂指導馮夏賢小姐(「馮小姐」)的港幣3,000元,第一被告人承認這項開支從來沒有列出於《財政預算表》內,也沒有計算在總預算額之中。儘管如此,他認為原告人是應該支付這筆款項,因為馮小姐是舞台劇行業裏其中一位最好的聲樂指導。教聲樂的時薪是港幣1,700元,而她花了四小時去教導演員去唱因為該劇目所作的兩首歌,卻只是收取港幣3,000元的費用,實在是物超所值。第一被告人反問,馬先生及原告人有何理據去反對這項開支,他們不是應該協助殘疾人士嗎?

114.第一被告人確認他支付了港幣23,300元作為排練室租金。可是《修訂版合約》附件一的《財政預算表》訂明排練室租金應該是港幣20,000元,[47]而且經已支付合共港幣2,260元的租金,[48]因此所欠的租金應該是港幣17,740元。這些第一被告人都是同意的。在這基礎下,龍大律師質疑為何第一被告人仍支付了港幣23,300元。第一被告人回答,因為彩排的次數比預期中多,所以有超出預算的情況。他同意,若只是考慮這項開支,超出預算的部分應由他本人來承擔。他也同意,他所反申索的費用只有在總預算額仍有盈餘的情況下原告人才需要支付。緊接著,龍大律師便向他指出,根據第一被告人自己的案情,以及他在2016年1月17日所發出的電郵,[49]最終該劇目的製作費超支了港幣47,406元,而且這超支的部分第一被告人同意由他來承擔。第一被告人回應,他不肯定這說法是否仍然正確;他需要重新計算。

115.有關超港幣47,406元,第一被告人表示他在2016年2月25日的電郵[50]內解釋了他是如何將上述超支的金額計算出來。簡單而言,他在其它項目省下了港幣38,692元,並且將這省下的開支從該額外租金中扣除,扣除之後餘款為港幣47,406元。在龍大律師的詢問下,第一被告人回答他已記不起港幣38,692元是在哪些項目中省下來的,也沒有任何文件證據顯示這港幣38,692元是如何計算出來。他承認,在現有的資料下,無人能說上述超支及省卻的金額是否正確。

116.另外,他也承認在2016年9月1日所發出的電郵[51]之中錯誤地要求原告人向該劇團支付港幣91,386.14元(連同支票紀錄)他才會交回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因為他所要求的金額仍未扣除超支的部分。

原告人支付予保仕誠的賠償

117.有關第一被告人否定該劇目的影音光碟可在內地發行,龍大律師向他指出他在2015年7月6日的電郵[52]內向馬先生表示該劇目在電影及全中國內地所帶來的機遇,更是潛力無限,這反映出當時雙方已有意願將該劇目的影音光碟在內地發行。第一被告人否認此說法。他指出當時仍未有最終劇本,而且在內地發行該劇目的影音光碟之前,是需要進行剪輯,將涉及宗教及貪污的部分刪剪。

第三被告人的盤問

118.根據第一被告人於2016年2月29日所發出的電郵[53],內裏顯示馬先生一直沒有和他會面。當第三被告人問到為何第一被告人不找她協助聯絡馬先生,第一被告人回答因為從來沒有參與該劇目的製作。

第一被告人覆問下的證供

119.有關立所收取的港幣42,000元行政費,第一被告人再次援引陳小姐於2016年2月29日所發出的電郵[54]去指出原告人在該劇目製作期間是義務地提供人手。另外,他解釋他從來沒有主動聯絡基立,反而是基立在完成工作之後才聯絡他,這可從基立的Jessica在2015年6月18日向他所發出的電郵得到印證。[55]

120.最後,第一被告人表示,當總預算額存入了該帳戶之後,這些錢便屬於該劇團。因此,原告人不能在沒有該劇團的同意下使用這些款項。至於付款申請表,嚴格來說它們全部都須要由第一被告人簽署,雖然他偶有沒有空去簽署某些付款申請表,但是所涉及的支出都是他所同意的。換句話說,沒有第一被告人的同意下,原告人不能從該帳戶中發放任何款項。

黃翠儀女士的主問證供

121.黃翠儀女士採納了她的證人陳述書作為庭上主問證供一部分。沒有例外地,在其證人陳述書中提及到大量和本案爭議點無關的事實背景。第一被告人向她作出主問時,也帶出了大量和本案爭議點無關的答案,比方說原告人在製作該劇目的時候是有商業上的考量,而製作團隊只關心藝術上的問題等等。相同地,本席也不會在本判案書中列出這些證供。

122.黃翠女士是該劇目的副導演及演員,不是該劇團的一員,只是以自由身接下這份工作。她是在2015年9月1日和該劇團簽定合約,滿約日期為2015年12月20日。

123.黃翠儀女士表示,該劇目在台前幕後共有100人參與,是一個大製作。當她聽到總預算額只是港幣130多萬元,感到詫異及擔憂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怎麼完成這項工作。

124.所知,出糧是須要由馬先生簽支票,而該劇團每項支出又要經第一被告人簽名、馬先生簽名,陳小姐才再交給他們。

125.黃翠女士指出,有關製作費方面,第一被告人和馬先生有些爭拗,到最後雙方同意以整體開支去計算總預算額,但馬先生強調如有超支則須要由第一被告人承擔。

126.雖然該劇目成功地完成,但原告人卻不付款給該劇團。因此,黃翠儀女士曾經向第一被告人提議,將票房扣起不要給原告人,直至原告人付清製作費才發回票房;第一被告人拒絕這樣做,因為合約內訂明票房是要歸還原告人的。

127.最後黃翠儀女士表示,從來沒有聽聞過基立的名字。她補充,根據2015年9月9日的WhatsApp紀錄,馬先生曾提到陳小姐、顧可端小姐及Jenny小姐均會在製作該劇目時提供免費服務。[56]

黃翠儀女士盤問下的證供

128.在盤問時黃翠儀女士解釋了作為該劇目的副導演所涉及之工作。的參與主要是在彩排方面,但是由於該劇團沒有足夠人手,所以她也須要處理一些行政及監製上的工作,例如和團隊溝通以及尋找信仰為基督教的團員。至於財務方面,黃翠儀女士會和演員及製作團隊商討工資的問題、詢問他們是否願意無償工作,然後將這些資料轉交第一被告人。也參與了總預算額、廖啟智先生的花紅、該劇目的主辦單位應該是誰、預留場內多少座位作為後台之用並且這安排會如何影響票房等等的討論。黃翠儀女士確認,總預算額並非由所定,也沒有牽涉在計算該劇目是否有超支的情況。原先並不知曉「兩份合約書」的內容,直至原告人和該劇團開始有糾紛,才從電郵及WhatsApp的附件之中看到這些文件。

129.黃翠儀女士表示不清楚有些付款申請表是在沒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簽署的情況下,馬先生仍會發出支票。她坦言並不清楚相關的程序,只是認為若果沒有得到第一被告人的同意便發出支票,會有可能涉及一些過份及超出預算的花費。

130.有關提議將票房扣起不要給原告人,這只是她憑直覺所作出的,事前她從沒有看過「兩份合約書」,當時也不知道超出總預算額的製作費須要由該劇團承擔。其後聽聞原告人有挪用該帳戶內的款額,同時也知曉該劇目有超支的情況,後者她是從閱讀電郵及WhatsApp後得知。

131.在龍大律師完成盤問黃翠儀女士之後,第三被告人表示沒有盤問,第一被告人也沒有覆問。

132.原先第一被告人也安排了陳哲民先生和邱應寶先生出庭為辯方作供,但是在審訊時第一被告人通知法庭不會傳召這兩名證人出庭。由於第一被告人及第三被告人沒有其他證人需要傳召出庭作供,以上是他們的案情。

分析

爭議點1

133.有關原告人是否可以,及正確地,對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提出本申索,龍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之中經已詳盡地解釋原告人向三位被告人提出申索的原因。從「兩份合約書」及第一被告人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可見,締約雙方分別為原告人及該劇團。後者是根據《社團條例》創立,本身不是一個法律認可的個體(legal entity),所以該劇團不能以自己的身份提告或被告。在這方面,龍大律師援引了一英國上議院(House of Lords)案例London Association for Protection of Trade & Anor v Greenlands, Limited來支持他的說法。上議院指出,由於該案的上訴人並非一間公司、合夥人或法定機構,所以根本不應該在誹謗案件中被列為被告人,它的會員也不可以在沒有法庭命令下在案中代表該社團。[57]本席也留意到,在一宗本地案件Hong Kong Children Association v Chan Mei Kee & Anor,香港高等法院原訟法庭也持相同看法。[58]本席認為,雖然上述兩宗案例皆涉及誹謗之申索,相關的原則也適用於本案,即根據《社團條例》所成立的團體不是一個法律認可的個體(legal entity),所以不能以自己的身份提告或被告。故此,原告人在本案中向該劇團的三位成員提告是正當的做法。

134.龍大律師也進一步考慮了是否可依賴《區域法院規則》,第336H章,15號命令第12條,以提告部分成員來代表全部成員(representative proceedings),但由於第12(1)條的前設要求是該社團必須要有多名會員[59],可是在本案中該劇團只有三名成員,未必能夠符合這個要求。[60]

135.基於上述理由,本席同意第一至第三被告人作為該劇團的成員須承擔其責任,原告人向他們提出申索的做法是穩妥的;因此,無論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是否如他們的抗辯所稱,從該劇團成立以來他們都沒有參與日常運作,或是對本訴訟的相關合作或協議毫不知情,對本訴訟的結果都沒有影響。

爭議點2

136.至於原告人是否經已將總預算額全數支付這個問題上,與訟雙方在其狀書內都沒有爭議原告人是有將總預算額全數存入該賬戶,也同意這是原告人在該劇目中須投放的製作費之上限。第一被告人甚至乎在他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承認,該劇目有超支港幣47,406元的情況,並且須要由他本人負責。而根據「修訂版合約」第(6)條款,只有在超出總預算額的製作費才需要由第一被告人負責支付。故此,原告人已履行了「兩份合約書」內出資的責任。

137.話雖如此,第一被告人在其證供之中指控原告人在未經他的批准下挪用了總預算額,並以此指控原告人違反了「兩份合約書」。這意味著第一被告人其實不同意原告人經已將總預算額全數支付。本席在以下的部分將會處理這方面的問題。

138.有關原告人挪用總預算額的指控,包括基立的行政費,《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是完全沒有提出的。第一被告人要求法庭去考慮這些問題,但前設是法庭應否讓他提出這項爭議。在這方面,本席會在以下的部分首先列出程序上的歷史。

139.於2019年7月10日,李紹豪暫委法官批准了原告人修訂其《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將支付予保仕誠的賠償加入成為本案的申索項目之一。李法官也給予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指引,對其《第一被告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和《抗辯書》作出相應的修訂,而所牽涉的訟費須由原告人負責。

140.其後,第一被告人在2019年7月31日存檔及送達了《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另外,他於2019年7月19日發出傳票,要求法庭准許他存檔補充證人陳述書。第一被告人的傳票於2019年8月12日在本席席前處理。由於代表原告人的劉大律師反對這申請,在聆訊之前,本席閱讀了他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以及他草擬的《補充證人陳述書》後發現,他不單在這兩份文件中對原告人在《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所提出的新增申索項目作出回應,也趁此機會增加了對原告人的指控,即原告人挪用了該總預算額,包括用以支付予基立的港幣42,000,並且以此作為他新增的反申索項目之一部分;新增的反申索項目總金額為港幣 129,176.50元。第一被告人所草擬的《補充證人陳述書》也大幅度地提及這些新增的指控及反申索的證供。

141.在2019年8月12日的聆訊時,本席向第一被告人指出,他在2019年7月31日已存檔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所提出的新案情及相關的反申索,並不是李法官2019年7月10日的命令所容許的。而且,原告人也不應該為這些新案情及反申索項目負上訟費的責任。若果第一被告人要這樣做,便應該如原告人一樣正式提出修訂狀書的申請。聽後,第一被告人表示明白。故此,本席作出命令,將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7月31日所存檔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從本案中刪掉,並且給予他指引重新存檔一份只針對原告人《再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內所提出的新增申索項目而作出相應修訂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且撤銷他於2019年7月19日發出的傳票。另外,本席也頒下除非命令,第一被告人須於2019年8月19日或以前,以傳票方式(夾附草擬文本)提出申請存檔和送達《第一被告人再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進一步的充文件清單及/或補充證人陳述書,否則第一被告人不能在本案中提出上述之申請。

142.有關上述的除非命令,本席當時是考慮到原告人透過2019年3月4日所存檔的補充文件清單早已向第一被告人披露了相關的文件,比方說有第一被告人簽署的付款申請表、沒有第一被告人簽署的付款申請表,以及該帳戶從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間的銀行戶口紀錄。這些都是應第一被告人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裏所要求而提供的會計文件。假如第一被告人是希望沿著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所提出有關總預算額的質疑先作出調查繼而依賴調查結果去提出他的抗辯甚至反申索,他是可以在2019年3月4日之後透過他律師的協助達成這些目的,可是他卻沒有這樣做。 [61]觀乎第一被告人經已將這些新增的抗辯理由及反申索基礎列於被刪掉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也鑑於審訊即將展開,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應盡快,亦有能力在短時間之內,提出相關的申請。

143.在本席頒下2019年8月12日的命令之後,第一被告人於翌日重新存檔了他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存檔了《補充證人陳述書》;在這些文件內他沒有再提及到原告人挪用了總預算額,包括用以支付予基立的港幣42,000元,也沒有提出新增的反申索項目。可惜,雖然本席給予他機會,第一被告人卻選擇不履行上述的除非命令,在2019年8月19日或以前提出修訂《第一被告人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等等的申請。

144.在終審法院案件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62]中,馬道立首席法官述明,案件的爭議點是由與訟雙方的狀書所界定,然後跟從這些爭議點去援引證人證供和文件證據去支持他們各自就該些爭議點所提出的案情;這原則是不能逆轉的:-

“21. It should by now really be quite unnecessary to issue yet another reminder on the rationale behind pleadings. The basic objective is fairly and precisely to inform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in the litigation of the stance of the pleading party (in other words, that party’s case) so that proper preparation is made possible, and to ensure that time and effort are not expended unnecessarily on other issues: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id. It is the pleadings that will define the issues in a trial and dictate the course of proceedings both before and at trial. Where witnesses are involved, it will be the pleaded issues that define the scope of the evidence, and not the other way round. In other words, it will not be acceptable for unpleaded issues to be raised out of the evidence which is to be or has been adduced. As the Court of Appeal remarked in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2) In a trial, particularly where evidence is given by witnesses, it becomes extremely important that each side knows exactly what are the live issues. Where issues are sought to be introduced that have not been adequately or properly pleaded, amendments must be sought unless the consent of the other party or parties has been obtained. It will simply not do for unpleaded issues to be “slipped in” when evidence is being given in the hope that the other side is not sufficiently alert to object.””

145.在另一終審法院案件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63],李義常任法官也提醒訴訟人必須要將各自的案情和爭議在狀書中列出:-

“30.  The fact that the plaintiff was unprepared to argue an essential aspect of its unpleaded alternative indicates just how unacceptable it was to allow this purported alternative to be run.  A party must raise all the issues he wishes to raise to be dealt with at the trial. Parties are not entitled to have issues recently thought up dealt with separately and piecemeal.  The other party is entitled to know from a clear pleading what is the entire case he has to meet so that he can decide whether particulars should be sought; how he should plead in response; what discovery he is entitled to; what evidence he should adduce to meet it; and what points of law should be taken.  Notions like “the entire quantity of the mud dredged from the CT9 project” might be studded with arguable questions as to how such quantity should be ascertained dependent on the evidence.  If there was room for exceptions regarding bad weather or anything else, the scope and effect of such exceptions could no doubt throw up factual and legal questions.

31.  Where a late attempt is made to introduce a new case, it is doubly important that the other side should have a clearly pleaded draft amendment so that proper consideration can be given as to whether objections should properly be made to such amendment and whether an adjournment should be sought.

……

34.  Pleadings are not mere formalities.  They impose a necessary discipline and are fundamental to enabling every procedural facet of the adversarial system to operate fairly.”

146.從以上可見,經本席在2019年8月12日提醒之後,第一被告人應該清楚和明白若果他要提出原告人挪用總預算額這方面的案情,以及基於這案情提出任何反申索,他是必須修訂其《第一被告人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可是他仍然選擇不這樣做,可謂明知而故犯。他辯稱雖然其狀書中沒有,他的證人陳述書卻有提到這方面的證據,但是跟從上述的法律原則,這是不恰當的。在這情況下,法庭實在沒有理由去考慮第一被告人指控原告人挪用總預算額這議題。

147.另外,即使加以考慮馬先生在其主問題證供之中已經有提及基立收取行政費用之事宜,而龍大律師在審訊時有就著相關的議題作出盤問,[64]本席仍然認為這樣便讓第一被告人提出這方面的抗辯理據是不公平的。要知道馬先生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65]內討論到基立收取行政費港幣42,000元時,只是將雙方合作的細節詳列。當時第一被告人的狀書沒有指控這筆款項是原告人在挪用總預算額,或是質疑這筆支出的真確性、起源、或金額的合理性。而他在《第一被告人證人陳述書》[66]內只是提到原告人在沒有得到他的簽名落實下,開了三張支票,其中包括一張港幣42,000元的支票,但是不知道是開給誰的;第一被告人的這個說法和他現時所提出的指控是不相同的。在收到了馬先生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並且得悉這港幣42,000元是支付給基立的行政費後,當時仍有律師代表的第一被告人沒有作出任何行動去反駁馬先生的說法,比方說向法庭申請修訂第一被告人的狀書、存檔補充證人陳述書,及/或發出質詢書(interrogatory)要求原告人提供進一步的解釋。本席相信,假如第一被告人有將這方面的指控正當地加入於其狀書內令它正式成為本案的爭議點之一,原告人一方是有可能可以提供更多的證據及證人證供,例如在2015年7月13日當天有出席招募活動的陳小姐之證供(馬先生和第一被告人當天有否進入口頭協議,由基立向該劇團提供須收費的行政服務;陳小姐是否有在2016年1月份將基立所發出的發票轉交予第一被告人;陳小姐是否由基立為馬先生聘用的私人秘書)、港幣42,000元的計算基礎及方式等等。但是,若法庭現在因為原告人欠缺這些資料而裁斷馬先生的證供是不可信或不可靠的,實在是有欠公允。

148.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接納龍大律師的陳詞,不會考慮第一被告人在這議題上的說法。

149.話雖如此,假設本席錯誤理解了上述的法律原則,也為了案件的完整性,本席在以下的部分仍會就著第一被告人提出原告人挪用總預算額的指控作出分析。

150.在龍大律師的盤問下,第一被告人確認原告人挪用總預算額的指控主要分為三部分,分別是港幣30,000元的贊助金、該額外租金,和支付予基立的港幣42,000元行政費。

151.本席首先處理該額外租金。正如第一被告人在盤問中所說,他不爭議或反對:相關的金額;原則上他是應該負責支付這款項;原告人從總預算額中扣除該額外租金。他只是不滿原告人在該帳戶提款之前沒有通知他。他表示,如果原告人有這樣做,他是不會提出任何反對的。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以此作為抗辯理由實在是強詞奪理。他明知道有該額外租金的存在、知道自己需要負責支付、原告人也有要求他作出補償,可是第一被告人卻不作為。那麼,原告人除了從該帳戶中(亦即是從總預算額中)提款,去抵消從票房內被康文署扣除徵收的該額外租金之外,還可以有什麼其它選擇?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現已透過本案獲得提款的通知,再在本議題上斟酌下去只會是學術性的討論,不會構成有實質意義的抗辯理據。

152.至於港幣30,000元的贊助金,如上文所述,根據《修訂版合約》第(7)條款,任何形式的贊助將可從總預算額中扣除,即原告人無須支付該已獲贊助的項目,引伸至整體製作費將會下調。而源記的贊助費是用來贊助第一被告人的導演酬金。這些,第一被告人都是同意的。可是他在盤問時卻突然提出,只有在沒有其它製作費須要支付的情況下,原告人才可以將這港幣30,000元從總預算額中扣除;這個指稱的安排從來也不是《修訂版合約》下雙方的協議,亦和第(7)條款背道而馳。另外,他也不滿原告人在該帳戶提款之前沒有通知他。他表示,如果原告人有這樣做,他有可能不會提出任何反對的。在這方面,第一被告人在其2015年12月3日的電郵當中經已同意原告人可扣除他的導演費,而陳小姐於2015年12月30日的電郵裏也再次確認原告人將會扣除他的導演費,在這情況下,他又怎會不知道原告人將會從總預算額中扣起等同的款額?除此以外,第一被告人在上述他的電郵中,以及收到陳小姐的電郵之後,都沒有提出他現在所持的說法。本席也必須提到,源記最終是有支付港幣10,000元的贊助金,而第一被告人也收取了這筆款項。那為什麼原告人連提取這港幣10,000元都須要先通知並且得到第一被告人的同意?無論如何,和前述的指控一樣,第一被告人現已透過本案獲得提款的通知,這個議題只是學術性的討論,不會構成有實質意義的抗辯理據。

153.最後,關於支付給基立的行政費,正如本席在本判案書第147段明顯的示意,馬先生的說法的確有不完整之處。比方說:(1) 若果他真的有在2015年7月13日和第一被告人進入協議,行政工作將會交由基立去處理,本席不明白為何這協議以及其費用沒有加入其後才簽署的「兩份合約書」的《財政預算表》內; (2) 基立所收取的費用是如何計算和其基礎; (3) 費用的計算方式和基礎是否獲雙方同意,如有的話是在什麼時候達成協議; (4) 基立有否定期向馬先生和第一被告人報告所累積的行政費用; (5) 基立委派了哪一些員工專門負責和該劇目相關的行政工作(如有的話); (6) 這些員工的月薪是多少、他們各自花了多少時間在相關的行政工作中; (7) 所花在影印及印刷的費用是多少; (8) 陳小姐是否真的由基立為馬先生所聘請的秘書,而並非原告人的員工(《修訂版合約》第(4)條內提到陳小姐是原告人的員工);(9) 陳小姐有否將基立所發出的發票交給第一被告人,如有的話是於何時、何地及用何方式交給第一被告人。

154.儘管如此,第一被告人的說法也不是無懈可擊。第一,2015年7月13日招募活動的而且確反映出該劇團人手不足。黃翠儀女士只是一名外援副導演,並非該劇團的員工或成員,在她因病缺勤時該劇團也找不到其他人去替補這空缺。第二,招募活動當天有多達120人報名參與,程序方面涉及多個步驟,並非第一被告人能憑著一人之力去處理的。第三,若非馬先生和陳小姐以及後來招來的立員工在當天提供協助,整個招募活動定會極其混亂。在這方面,第一被告人表示除了馬先生和陳小姐之外他記不起是否有其他基立的員工到場提供協助。本席認為,因為第一被告人當天應該花了很多時間在選角室內去觀察和評核參加者的表現,在自顧不暇的情況下,他沒有留意到選角室外有多少人在提供協助實在是不足為奇。

155.第四,正如他在盤問下同意,馬先生因發現該劇團人力物力不足,而擔心顧慮它能否獨力完成該劇目的製作是無可厚非的。對馬先生而言,他絕對可以考慮更換製作團隊,但最終卻沒有這樣做。觀乎該劇團在招募活動中的表現,能令馬先生有信心繼續將該劇目的製作交到該劇團的手上,本席認為極可能是因為某部分的工作將由他所持有的公司內的員工負責,包括原告人及基立。前者以義務性質去提供協助是可信的,因為原告人是該劇目的主辦商。但是後者作為獨立於原告人的公司,也不是該劇目的主辦商,有何理由去提供免費服務?在這一提,從原告人一方所披露的電郵中可見,雖然次數不多,但是第一被告人的而且確有要求基立的員工Jessica去提供協助。

156.第五,原告人一方提交了基立所發出的發票及收據、付款紀錄、支付給基立行政費的支票副本和入數紀錄,去支持己方的說法。第一被告人質疑它們的真偽,因為這些文件要在2019年3月4日才披露。有關這個指控,正如本席在本判案書第142段提到,這些都是應第一被告人在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裏所要求而提供的會計文件。原告人本身的案情是不需要依賴及披露這些文件的。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就著這方面所作的批評不成立。

157.第六,至於第一被告人所指,沒有經過他簽署付款申請表的情況下馬先生是不能簽署支票去支付該項費用,本席不接納。原告人提供了大量沒有第一被告人簽署的付款申請表(甚至乎是支付給第一被告人自己的費用)去顯示他根本不遵守這付款程序,並且在這情況下馬先生仍然會簽署支票支付該些費用。在龍大律師質詢之下,他改變了說法,指稱不是每一項費用都必須透過他簽署付款申請表才可支付,但是卻必須先得到他的同意。可是當龍大律師向他釐清他所持的說法時,第一被告人又表示付款申請表有他的簽名還是一個重要的要求。他在這議題下的說法實在是自相矛盾,令本席無法接納。

158.第七,第一被告人在其證供中提到總預算額存入該帳戶之後便是屬於該劇團的,本席不同意。如果這說法成立,為何第一被告人須要呈上付款申請表?為何是馬先生簽署支票而不是由第一被告人去簽署?現有的付款程序反而讓人感覺是馬先生負責監察該劇團的花費,去確保後者不會胡亂使用總預算額。

159.從以上可見,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在這項費用中各自所提出的說法皆有一些理據去支持,也存在不少缺憾。平衡了雙方現有的證供和證據,本席未能定奪哪一方的說法較可信及可靠。當然,這個指控由第一被告人提出,舉證責任落於他身上,而本席認為他未能成功舉證。本席在此重申,假如第一被告人有將這方面的指控正當地加入於其狀書內令它正式成為本案的爭議點之一,原告人一方是有可能可以提供更加多的證據及證人證供。如果這方面的指控正式成為本案的爭議點之一,而原告人一方卻仍然只能提供現有的證供及證據,法庭極有可能作出相反的裁斷。

160.綜合以上的理由,原告人經已履行了它於「兩份合約書」內的責任,將總預算額全數支付。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違約的行為。

爭議點6

161.跟從以上的裁斷,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因為原告人違反「兩份合約書」而在金錢上有所損失。他所支付的是超出了總預算額的製作費,即根據「修訂版合約」第(6)條款該劇團須要負責的部分。

162.在這項爭議上,本席必須表達對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感到十分困惑。一方面他在《第一被告人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毫不含糊地承認該劇目的製作費有超支的情況,而他本人(應該是該劇團)須要負責港幣47,406元。明顯地,這是第一被告人跟從了「修訂版合約」內第(6)條款的安排而作出的承認。這反映出他也承認了原告人經已全數支付總預算額,但仍然不足以清還所有製作費用。若非如此(即如果原告人沒有履行合約全數支付總預算額或無理地私自挪用一部分的總預算額),第一被告人實在沒有理由在其狀書中作出這樣的承認。但是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人在庭上卻又指出原告人有挪用總預算額的情況,所以原告人須要負責部分的超支製作費。這兩個說法是有相互矛盾,也是固有不可能的。到底原告人有沒有全數支付了總預算額?原告人有沒有挪用總預算額?製作費用有沒有超出總預算額?假如這些問題的答案都是“沒有”,那麼第一被告人是持什麼理由去承認該劇目製作費有超支的情況並且需要由他去負責?但如果原告人全數支付了總預算額,其後卻挪用了總預算額的一部分,那麼製作費是否真的有超支?超支的金額又是否港幣47,406元?

163.在審訊時,本席曾向第一被告人釐清以上的問題,但得到的答案是他可能在計算上出了錯誤。換句話說,第一被告人根本不清楚自己的案情是否真確,那麼法庭又怎可能接納?

164.另外,本席對第一被告人的計算準確性存有極大的保留。比方說,有關他支付了製作費港幣71,386.14元,其中須要向丁先生支付的到底是港幣6,000元抑或是他所指的港幣8,000元?如果是後者,這究竟是丁先生代支的雜費,還是他的收費?從第一被告人的答案中可見,他根本不肯定。

165.至於馮小姐的聲樂指導費用,他同意這項開支從來沒有計算在總預算額之內,只因為他認為馮小姐是一名最好的聲樂指導,所收取的費用也是物超所值,便增加了這項的開支,還理直氣壯地指出原告人是沒有理據去反對這項開支。本席不禁懷疑,如果這說法是成立的,為何需要有總預算額?又為何在《財政預算表》裏詳細列出每個項目的內容及所涉及的款額,並且將這《財政預算表》夾附於「兩份合約書」?假如第一被告人將《財政預算表》置之不理,到底他在製作該劇目的過程之中增加了多少項開支?而這些增加了的開支佔總預算額多少?這些新增的開支是否會令到原先計算在總預算額內的項目費用被蠶食了,令這些服務提供者得不到應得的收費?第一被告人有否考慮過這方面的問題?

166.本席在上文所提出的懷疑並不是沒有根據的,該額外租金便是一個例證。這額外場地租金是因為第一被告人不想催促演員們在表演之後盡快離場而衍生出來的。但是在作出這個決定之前,他有否考慮過需要支付額外的場地租金?如有的話,他有否計算過這額外的場地租金是多少?會否令該劇目製作費超支?

167.除此以外,在解釋如何計算出他要負責的港幣47,406元時,第一被告人提及到他在其它項目省下了港幣38,692元,並且將這省下的開支從該額外租金中扣除後得出港幣47,406元的餘款。可是,究竟他在哪些項目省下了港幣38,692元?這金額又是如何計算出來?第一被告人在庭上一概不能回答。他甚至乎在庭上承認無法說這些超支及省卻的金額是正確與否。在這情況下,法庭又怎能說,尚欠的製作費是多少?

168.最後,第一被告人也沒有提供文件證據去支持他所支付的項目及金額都是正確的。

169.跟從以上爭議點2的裁斷,並且依賴爭議點6下所作的分析,本席裁定第一被告人沒有因為原告人違反「兩份合約書」而在金錢上有所損失。他所支付的是超出了總預算額的製作費,即根據「修訂版合約」第(6)條款該劇團須要負責的部分。即使第一被告人真的有蒙受損失,法庭也無法評估他所損失的金額。

170.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爭議點3及4

171.本席在以下部分一併處理爭議點3及4。

172.鑑於以上的裁斷,亦根據「兩份合約書」的第(9)條款,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屬原告人所有,第一被告人及/或該劇團是沒有事實基礎(即原告人違反「兩份合約書」)去支持其聲稱的留置權。在這一提,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也依賴上述有關原告人挪用總預算額作為行使留置權的理據,但是這說法從沒有出現在他的狀書之中,本席不會給予考慮。

173.假設上述的裁斷是錯的,本席也考慮了龍大律師所提供有關留置權的相關法律原則。在法律上,留置權主要分為兩大種類:(1)總括留置權(general lien);及(2) 專項留置權(particular lien)。兩種留置權都只會在特定的情況下衍生出來。在Hong Kong Exhaust Emission Laboratory Limited v Cric Motor Works Limited formerly known as Charter Pearl Development Limited[67]一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沈小民(當時官階)闡述了與留置權相關的法律原則:-

“13. It is well established that at common law a lien, which may be particular or general, consists of one person to retain possession of goods of another until all his claims are satisfied.

Particular Lien (in relation to obligations arising in connection with the particulars goods for which the lien exists)

14. The requirement is that the person who claims the lien must show that he had expended his labour upon the chattel which came into his lawful possession.

15. It is also established that for a possessory lien to take effect the labour or skill of the artificer must improve the condition of the chattel. There is no lien for the mere maintenance of a chattel, however much care and skill may be expended.

……

General Lien (relating to all obligations owed by the property owner to the possessor)

……

18.  The test for the existence of a general lien is that the usage in a particular trade in a particular locality must be certain and reasonable and so universally acquiesced in that everyone in the trade knew of, or on inquiry could have ascertained, its existence. This is a very high standard, and outside certain very well-defined instances general liens arise otherwise than by usage.”

174.The Law of Security and Title-based Financing[68]一書中第5.59段內列出了建立留置權的四項要求:-

When a lien arises In order for a common law lien to arise, (1) the lienholder must have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over which the lien is asserted; (2) the lienholder must have done some work for or provided services to the person who transferred possession of the goods to him; (3) the context must be such that a lien arises, determined by authority, custom or practice; and (4) the existence of the lien must not be inconsistent with the contractual arrangements between the parties.”

175.另外,作者在第5.63段就著前文第(3)點列舉出只有一些從事特定的專業行業的人員就會擁有相關物件的總括或專項留置權,比方說律師、銀行家、維修員、拍賣商等等。

176.《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第一被告人並沒有說明他是依賴哪一類留置權,也沒有提出他或者該劇團和原告人之間有任何特定關係令他或該劇團獲法律授予對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擁有留置權。在結案陳詞時,第一被告人突然表示,作為該劇目的導演,他對製作影音光碟是有貢獻的。雖然影音光碟是由張先生負責剪輯,但第一被告人也有參與其中。簡單而言,他是在依賴專項留置權作為他的抗辯理由。本席不能接受這說法。除了他沒有在其狀書之中以此作為他的案情,第一被告人也沒有將這說法加入他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作為他的證供一部分,亦沒有向馬先生作出相關的盤問。

177.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斷第一被告人及該劇團對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並不擁有留置權。本席也裁斷由於第一被告人及該劇團拒絕將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交回予原告人,違反了「兩份合約書」的第(9)條款。

爭議點5

178.跟從上述的裁斷,本席首先頒下命令,強制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必須把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交回原告人。

179.有關原告人在金錢上的申索,本席認為它經已成功舉證有蒙受損失。本席持這看法的理由如下:-

(1)  「兩份合約書」的第(9)條款皆預計該劇目將會發行影音光碟,並且訂明廖啟智先生和陳秀雯女士將可獲得影音光碟零售價的5%收益。對原告人來說,在公在私也好,都會嘗試販賣該劇目的影音光碟。

(2)  從原告人所提供的文件顯示,它的確有宣傳及接受客戶訂購該劇目的影音光碟[69],也制定了《預計銷售表》[70]值得留意的是原告人在「訂購表格」上為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所定的銷售價分別是港幣200元(市價)及港幣100元(優先訂購價)。

(3)  在2015年7月6日的電郵之中第一被告人向馬先生提及到該劇目的電影以及全中國內地所帶來的機遇,這反映出他和馬先生均有考慮到該劇目在內地的市場。

(4)  和保仕誠「銷售合約」是一份書面合約,內裏有締約雙方的簽署及蓋印,清楚列明銷售的產品(DVD)、該劇目中主要演員的名字、訂購數量(10,000)、單價(人民幣75元)、合計價(人民幣750,000元)、交貨時限(180天)、交貨地點(保仕誠的所在地)、付款限期(原告人發出發票之後60個工作天內一次過付清)、簽約地點(原告人的寫字樓)等等。馬先生在其庭上證供中說保仕誠沒有支付訂金;「銷售合約」內並沒有要求保仕誠支付訂金。

(5)  沒有爭議第一被告人及該劇團拒絕將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交回原告人,令後者無法生產和售賣該劇目的影音光碟。

(6)  保仕誠透過其律師於2018年1月4日及2019年3月12日向原告人追討因違反「銷售合約」的損失人民幣840,000元。

(7)  保仕誠和原告人在2019年3月22日進入了書面的「賠償協議書」,內裏有締約雙方的簽署及蓋印,列明賠償金額、付款時間(分四期支付)、每期付款金額、付款方式(由黃雪清女士代保仕誠收款,並且提供了她銀行戶口的名稱和帳號)、適用的港幣兌人民幣匯率、違反協議的後果(包括但不限於如果原告人逾期支付,保仕誠有權要求原告人一次性償還剩餘未支付的款項)、簽署的地點(廣東省深圳市)等等。

(8)  文件證據顯示原告人跟從了「賠償協議書」在限期前分四期向黃雪清女士支付了全數賠款,並且在每一張支票或匯款紀錄副本上寫明當日港幣兌人民幣的匯率。

180.在這爭議點上,第一被告人提出大量的說法去質疑「銷售合約」的真偽,經過詳細的考慮之後,本席不接納這些說法,理由如下:-

(1)  第一被告人沒有在其《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清晰及詳細地指控「銷售合約」和「賠償協議書」是偽造的,而原告人在這方面的索償是欺詐的行為。[71]相同地,他也沒有在《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內清晰及詳細地指控「銷售合約」是不符合或違反內地法律的。[72]

(2)  即使將第一被告人的說法加以考慮,本席謹記,凡涉及偽造或欺詐這些嚴重指控的民事案件,雖然舉證準則仍是一般的相對可能性,可是除非相關的證據強而有力,否則法庭不會裁定這些嚴重的指控成立。[73]本席認為,下述第(3)至(8)段由第一被告人提供的證據,並非強而有力的證據,讓法庭在本案之中可作出這樣的裁定。

(3)  不論其寫字樓是否處於商業大廈或居住地址,也不論它是港資或中港合資公司,沒有證據顯示保仕誠是一間不存在或虛構的公司,也沒有證據去支持馬先生是保仕誠的幕後擁有人這說法。相反,第一被告人能於網上查冊到保仕誠的資料,而根據這資料保仕誠的董事長及法定代表人都是黃女士。

(4)  即使網上資料顯示保仕誠的主營行業是租賃和商務服務業,從事專案投資、國際經濟資訊諮詢,及企業形象策劃,這些都不能否定它有或嘗試染指售賣影音光碟的生意。

(5)  如果參考原告人在發給香港客戶的訂購表格內該劇目影音光碟的銷售價(港幣200元及港幣100元),「銷售合約」內所作的定價(人民幣75元)絕非不可能或荒謬的。第一被告人依賴《南海十三郎》及《阮玲玉》兩齣舞台劇的影音光碟的售價(分別是人民幣18.88元及人民幣32.88元)來支持他的說法。本席認為這樣的比較並不恰當。首先,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資料是「淘寶」網站上該兩套舞台劇影音光碟的售價,這是否能反映出它們的真實市價本席抱有懷疑。第二,這兩套舞台劇前者是90年代的劇目後者則是2002年的劇目,但該劇目是2015年才公演的。這新舊之分也應該對銷售價有直接的影響。第三,有關國內的人經已不購買影音光碟,都流行網上消費,通過網站手機付款觀看,本席看不到這和香港的情形有何分別。但這也不能否定在市場上仍然有影音光碟出售,有些價錢亦不低。正如第一被告人所提供的「淘寶」網站資料顯示,有一些影音光碟的定價是人民幣88元及人民幣148元。

(6)  有關國內對影視音像製品進口及販賣均有嚴格規定,須要有文化、工商局、海關等之批文及牌照,第一被告人所說的是從「百度百科」和「偉君的博客」尋找到的資料。[74]本席不能單憑這些網上平台所提供的資料去接納這些便是國內所定立的規則及要求。無論如何,第一被告人未能提供證據去顯示保仕誠沒有、不會及不能向相關內地部門申請這些批文及牌照。相同地,即使該劇目有宣揚基督教精神及描述地方官員貪污,也沒有證據顯示保仕誠不會及不能去做相應的剪輯。

(7)  至於舞台劇會否大量發行影音光碟,本席認為,是賺是虧,這最終都是發行商或主辦機構的決定。從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可見,的確有本地客戶訂購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有些訂單所涉及的數量也不少(100至300隻影音光碟),[75]而原告人所制定的《預計銷售表》也反映出它對該劇目影音光碟的銷量甚為樂觀(預計教會學校會訂購合共19,930隻影音光碟)。

(8)  有關原告人需否、有否或者能否獲得女士和第一被告人的授權,這些都牽涉當原告人發行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時廖女士和第一被告人可能會提出的訴訟,和本項申索之真偽沒有關係,法庭不應在本案之中作出任何評論或提供任何看法。但本席留意到,他在這方面的說法並沒有包括原告人在香港發行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本席不知道這是否表示原告人在香港發行該劇目的影音光碟不須要廖女士和第一被告人的授權,還是原告人也不可以在香港發行該劇目的影音光碟。如果是後者,本席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是否知曉原告人早於2016年1月經已作相關的宣傳兼且接受本地顧客的預訂;如果他是知道的,沒有證據顯示他曾經提出抗議。

181.另外,有關第一被告人所指在2016年3月原告人和第一被告人經已有糾紛,實在沒有理由再和保仕誠進入「銷售合約」,本席認為馬先生在庭上的解釋合情合理。[76]

182.最後,第一被告人強烈質疑如果「銷售合約」和「賠償協議書」是真實的,原告人沒有理由不在其未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再修訂申索陳述書》和馬先生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提及,尤其是保仕誠的律師在2018年1月4日已向原告人發出追討補償之信件。在這方面,本席留意到上述保仕誠的律師所發出的信件原告人透過其於2018年9月6日所存檔的《補充文件清單》內經已披露。[77]這反映出雖然原告人在其狀書之中以及馬先生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內沒有提到「銷售合約」之存在,但其實相關的資料早已不經意地向第一至第三被告人披露。這不單止符合馬先生在庭上的解釋,[78]更重要的是削弱了第一被告人在這議題下所持的論點。

183.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及保仕誠之間的「銷售合約」和「賠償協議書」是真實的;原告人有向保仕誠作出人民幣840,000元的賠償。

184.至於人民幣840,000元這賠償金額是否過高,原告人有沒有盡其責任把其損失減至最低,本席首先在以下的部分列出相關的法律原則。

185.有關原告人減輕損失的責任,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當時官階)Century First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v Mazda Industrial (China) Co., Limited and Tsang Wa Lin both trading as Ching Ngai Embroidery & Toys Manufactory[79]一案之中援引了McGregor on Damages (18th Ed, 2009),第7-004段及第7-006段[80]來作出以下解釋: -

“108. 原告是有責任去採取合理行動,減輕因被告違約而造成對原告的損失。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可以透過原告的合理行動而避免之損失。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事實上已避免了的損失。”

186.至於什麼行動才算合理行動去減輕損失,黎法官在其判案書第112段採納了一個英國案例:-

“112. …… Lord Macmillan在Banco de Portugal v Waterlow and Sons Ltd ([1932] A.C. 452 at 506) 一案中對此有如下說明:

“Where the sufferer from a breach of contract finds himself in consequence of that breach placed in a position of embarrassment the measures which he may be driven to adopt in order to extricate himself ought not to be weighed in nice scales at the instance of the party whose breach of contract has occasioned the difficulty. It is often easy after an emergency has passed to criticize the steps which have been taken to meet it, but such criticism does not come well from those who have themselves create the emergency. The law is satisfied if the party placed in a difficult situation by reason of the breach of a duty owed to him has acted reasonably in the adoption of remedial measures and he will not be held disentitled to recover the cost of such measures merely because the party in breach can suggest that other measure less burdensome to him might have been taken.””

187.若原告一方因被告一方的毀約行為而導致需要對第三方作出賠償,原告可以向被告申索原告在法律上須賠償並已支付給第三方的數額,無論該賠償是基於法庭的判決或原告與第三方的和解協議。在後者方面,該和解協議需是在原告和被告雙方預期之內,和解的數額需是合理的[81]

188.有關上述就著和解協議的要求,Foskett on Compromise[82]一書的作者援引了Siemens Building Technologies FE Ltd v Supershield Ltd[83]並摘要地列出內裏所提出相關的原則(以下引述的段落裏所提及的A、B及C分別代表原告、第三方及被告):-

“31-35 ……

(1) For C to be liable to A in respect of A’s liability to B which was the subject of a settlement it is not necessary for A to prove on the balance of probabilities that A was or would have been liable to B or that A was or would have been liable for the amount of the settlement.

(2) For C to be liable to A in respect of the settlement, A must show that the specified eventuality (in the case of an indemnity given by C to A) or the breach of contract (in the case of a breach of contract between C and A) has caused the loss incurred in satisfying the settlement in the manner set out in the indemnity or as required for causation of damages and that the loss was within the loss covered by the indemnity or the damages were not too remote.

(3) Unless the claim is of sufficient strength reasonably to justify a settlement and the amount paid in settlement is reasonable having regard to the strength of the claim, it cannot be shown that the loss has been caused by the relevant eventuality or breach of contract. In assessing the strength of the claim, unless the claim is so weak that no reasonable party would take it sufficiently seriously to negotiate any settlement involving payment, it cannot be said that the loss attributable to a reasonable settlement was not caused by the eventuality or the breach.

(4) In general if, when a party is in breach of contract, a claim by a third party is in the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of the parties as a probable result of the breach, then it will generally also be in the reasonable contemplation of the parties that there might be a reasonable settlement of any such claim by the other party.

(5) The test of whether the amount paid in settlement was reasonable is whether the settlement was, in all circumstances, within range of settlements which reasonable people in the position of the settling party might have made. Such circumstances will generally include:

(a)  The strength of the claim;

(b)  Whether the settlement was the result of legal advice;

(c)  The uncertainties and expenses of litigation;

(d)  The benefits of settling the case rather than disputing it.

(6)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a settlement was reasonable is to be assessed at the date of the settlement when necessarily the issues between A and B remained unresolved.”

189.Foskett一書的作者也特別引述了Siemens一案中第28段,Toulson LJ對於和解協議所作的觀察:-

“…… Because of its uncertainty and expense, prudent parties usually try to avoid litigation where possible.  It has to be borne in mind that the “settlement value” of a claim is not an objective fact (or something which can be assessed by reference to an available market) but a matter of subjective opinion, taking account of all relevant variables.  Often parties may have widely different perceptions of what would be a fair settlement figure without either being unreasonable.  The object of mediation or negotiation is then to close the gap to a point which each finds acceptable. When a judge is considering the reasonableness of a settlement he will have in mind these factors and another: that he is likely to have a less complete understanding of the relative strengths of the settling parties than they had themselves (unless he is to embark on a disproportionately detailed investigation), and especially so in complex litigation.  The issue which the judge has to decide is not what assessment he would have made of the likely outcome of the settled litigation, but whether the settlement was within the range of what was reasonable.”

190.在考慮了上述之法律原則並將其應用於本案現有的證供和證據,本席不認為原告人和保仕誠所達成的和解金額人民幣840,000元是不合理的。

191.第一,正如龍大律師所說,原告人顯然地是違反了「銷售合約」,本席也看不到它可提出任何抗辯理據,去抵擋保仕誠極有可能提出的申索。簡單而言,如有訴訟的話,保仕誠和原告人各自的案情可說是強弱懸殊。

192.第二,如果原告人堅持不肯和解而招致訴訟的話,將會面對的訴訟費用可能不菲,還要承受很大的不確定性,尤其是「銷售合約」是由中國內地的法律所監管的。

193.第三,因為第一被告人及該劇團違反了「兩份合約書」拒絕將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檔案交回給原告人,令到原告人無法履行向買家提供貨物的責任因而毀約兼且衍生出訴訟,是可預見的。相對地,就著這些訴訟可能引致原告人和買家透過和解協議去處理雙方之間的紛爭也是可預見的。在這一點上,第一被告人在其結案陳詞中援引了多個法律典據去指出原告一方所索償的損失必須是唯一的自然後果,或合約雙方均能在訂立合約時可合理預見之可能後果。另外索償者可獲得的賠償不應計算包括在事情正常發生而導致的損失因為這些損失合約雙方訂立合約時是不可能遇見的。[84]第一被告人指出,原告人在訂立合約時從來沒有告知他將會和保仕誠進入「銷售合約」,所以未能符合上述的要求。本席不同意。「兩份合約書」內的第(9)條款清楚顯示原告人會發行及出售該劇目的影音光碟,並且以此來計算廖啟智先生和陳秀雯女士可獲得的花紅,甚至乎訂明他們的花紅會透過該劇團去支付。在這情況下,第一被告人又怎麼能說原告人發行及出售該劇目的影音光碟並非他能預見的?亦如上文所述,為何第一被告人只是針對「銷售合約」,卻沒有針對原告人在香港銷售該劇目的影音光碟?

194.第四,有關原告人和保仕誠所達成的和解金額,無可否認金額保仕誠是如何計算出來無人可知。根據馬先生的證供,保仕誠的損失包括向書店及商場租用貨架6至12個月,作為展示和出售該劇目的影音光碟之用,但是所涉及的租金多少不詳。但可以預見的是,和解金額之中應包括保仕誠利潤上的損失。在這方面,從保仕誠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1月4日所發出的信件可見,它原定的零售價是人民幣180元。觀乎原告人在訂購表格上為該劇目的影音光碟所定的銷售價分別是港幣200元(市價)及港幣100元(優先訂購價),若採納較保守的匯率港幣100元兌人民幣80元,[85]兌換之後分別相等於人民幣160元及人民幣80元。前者和保仕誠所定的零售價相距不可說微不足道但也不太遠。扣除了向原告人所支付每隻影音光碟人民幣75元的成本,保仕誠出售每一隻影音光碟獲得的利潤可達到人民幣105元(但未計需向書店及商場支付的租金,以及其他的開支,比方說宣傳的費用等等);假如可成功出售全部10,000隻影音光碟,利潤可達人民幣105萬元。但是保仕誠同意採用成功出售8,000隻影音光碟作為計算基礎,令它申索的賠償額下降至人民幣840,000元。本席認為,如果人民幣840,000元只是代表損失的利潤,這個和解賠償金額略為偏高。但是當考慮到它包括了需向書店及商場支付的租金,以及其它的開支,這並非是一個不合理的數額。[86]

195.第五,根據馬先生的證供,雖然原告人沒有聘用律師去和保仕誠的代表律師進行商討,但是馬先生是有和保仕誠的李先生透過電話討論及要求減少賠償的方案。本席相信馬先生這方面的證供。如上文所述,保仕誠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1月4日第一次發出信件,要求原告人賠償人民幣840,000元;過了超過一年之後在2019年3月12日才發出第二封追討信件。在第二封的追討信件之中,保仕誠作出了讓步,同意以人民幣672,000元作為賠償款額,但條件是原告人必須在2019年3月30日之前一次性去支付這賠款。這支持馬先生的證供,在這超過一年的期間,原告人一方是有嘗試和保仕誠商討較低的賠款額,所以保仕誠才會在超過一年之後方發出第二封的追討信件,兼且提出一個替代方案。可惜的是,原告人因流動現金出現問題,無法在18天之內籌到人民幣672,000元作為賠償款額,只好接受分四期支付總數人民幣840,000元的賠償款額。在這一提,第一被告人在其《第一份證人陳述書》中提到原告人出奇地爽快同意向保仕誠作出賠償,但是從上述的事件時序可見,事實並非如此。

196.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裁定原告人支付予保仕誠人民幣840,000元和解款額的數額是合理的,而原告人也已經採取合理行動去減輕損失。

總結

197.綜合上述的理由及裁斷,法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強制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把該劇目的影音錄像/光碟檔案交回原告人。

(2)  禁制第一至第三被告人及其代理在未來作出任何違反「兩份合約書」的行為。

(3)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向原告人繳付人民幣840,000元的損失賠償。

(4)  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被撤銷。

(5)  暫准訟費命令:—

(a)  第一至第三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連同大律師在審前覆核聆訊及本次審訊的大律師證書[87],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則數額留待法庭評定;及

(b)  倘若在本判案書頒下後14天內沒有任何更改訟費命令的請求,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

利息方面,原告人在其狀書中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49及50條款提出利息的申請。關於第49條的利息,龍大律師在其結案陳詞中沒有提出應該從什麼時候開始計算(上述人民幣840,000元是在2019年3月29日之後才開始分期支付)以及適用的利率。本席認為,合適的做法是採用一般商業利率 (usual commercial rate) [88],即最優惠利率+1%,而該利息從2019年7月24日(支付予保仕誠的補償全數清還之日) 開始計算,作為判決前利息。至於判決後利息,則以法庭判決利息計算,由判決當日起直至清付為止。

198.最後,本席感謝龍大律師的協助。

( 陳大為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由溫楊侯律師事務所轉聘龍雲彪大律師及劉苑芝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缺席審訊

第三被告人: 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9年9月2日存檔了送達誓章,確認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李紹豪在2019年7月10日所作出的命令、審訊文件冊及原告人大律師的開案陳詞書經已送達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2] 第三被告人表示她原先以為她不需要出席審訊。在本席查詢下,第三被告人確認她不用聽回第一天審訊及第二天上午審訊的法庭錄音。

[3] 除了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8月13日所存檔的《第一被告再修訂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第一被告人的補充證人陳述書》

[4] 這是一宗誹謗案件,由天立娛樂有限公司訴李偉祥

[5] 見:社團註冊申請表/豁免註冊申請表;文件冊C1,第470-1至473頁

[6] 文件冊C1,第474至481頁

[7] 文件冊C1,第482至492頁

[8] 甲方是原告人,乙方則為該劇團

[9] 該劇目在葵青劇院演出

[10] 見:第一被告人及張先生分別於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3月31日的確認書;文件冊C1,第499及500頁

[11] 文件冊C2,第570頁

[12] 如上文所述,原告人原先也申索未能發行的商譽損失,金額為港幣100,000元。龍大律師在其開案陳詞書中代表原告人放棄了這項申索。

[13] 見:原告人和保仕誠於2019年3月22日所簽訂的賠償協議書;原告人向保仕誠所發出的支票副本、銀行入數紀錄副本以及保仕誠向原告人所發出的收據副本;文件冊C2,第698 至711頁。

[14] 另外還有港幣30,000元經第一被告人答應下已扣減

[15] 港幣71,386.14 + 港幣20,000元 - 港幣47,406元。第一被告人並不追討餘下的港幣0.14元。

[16] 這是公演七場的製作費

[17] 文件冊B,第167頁,第62至63段

[18] 馬先生及第一被告人在審訊時皆稱呼陳小姐為“Kia”

[19] 文件冊 C1,第516頁

[20] 同上,第520至521頁

[21] 文件冊C2,第693至694頁

[22] 同上,第698至699頁

[23] 同上,第700至711頁;原告人所提供的第一至第四期賠償金額的存款單、匯率證明,及收據

[24] 見:文件冊 C2,第570頁;「銷售合約」內保仕誠一方沒有填寫地址。

[25] 馬先生表示不知道李先生的全名

[26] 她是該劇目其中一名主要演員

[27] 見:修訂版合約第9條款;文件冊C1,第483頁

[28] 見:文件冊 C1,第288頁

[29] 見:文件冊A,第73頁;《申索陳述書》日期為2016年4月25日

[30] 馬先生的第一份證人陳述書的日期為2018年10月8日

[31] 見:文件冊C2,第693頁

[32] 《再修訂申索陳述書》日期為2018年3月6日

[33] 見:文件冊C2,第695至696頁

[34] 見:文件冊C1,第352頁及358頁

[35] 見:文件冊C1,第516、520及521頁

[36] 見:文件冊C1,第341至342頁

[37] 見:第一被告人於2015年12月3日所發出的電郵;文件冊C1,第330頁

[38]  見:文件冊C2,第634頁及747頁

[39]  文件冊C1,第337頁

[40] 文件冊C2,第590頁。康文署原先收取的攤位租金為港幣2,240,但給予了50%的折扣

[41] 見:原告人和香港中和出版有限公司所簽署的榮譽贊助合約書;文件冊 C1,第549 至551頁。

[42] 存檔日期為2016年8月10日

[43] 存檔日期為2018年5月4日

[44] 第(7)條款;見:文件冊C1,第483頁

[45] 見:文件冊C2,第763、764、768、777及780頁。另見:第750至863頁,內裏所有申請表都沒有第一被告人簽署。

[46] 見:文件冊C1,第487頁

[47] 同上,第486頁

[48] 見:文件冊C2,第744至745頁

[49] 見:文件冊C1,第340頁

[50] 同上,第347頁

[51] 同上,第363頁

[52] 同上,第288頁

[53] 同上,第354至355頁

[54] 同上,第352頁

[55] 同上,第287頁

[56] 本案的文件冊中沒有黃翠儀女士所指2015年9月9日的WhatsApp紀錄;見:文件冊C1,第428至451頁

[57] [1916] 2 AC 15,第38至39頁

[58] (unreported, HCA 9588/2000, Suffiad J, 1 February 2001)

[59] 第15號命令第12(1)條: “凡在任何法律程序(並非第13條規則所述者)中多人有相同的權益,則該等法律程序可由或針對該等人之中的任何一人或多於一人作為全部人或除一人或多於一人外的全部人的代表而開展, 並除非區域法院另有命令,否則可如此繼續進行。”

[60] 請閱:Hong Kong Kam Lan Koon Limited v Realray Investments Ltd (unreported, HCA 15824/1999, DHCJ Saunders, 23 March 2004), 第4、14及15段;該案中的社團會員人數達74人,法官接納這滿足了上述命令中“多人”的要求。另外請閱:Malayan Banking Berhad v China Insurance Company Limited (unreported, CACV 424/2002,10 June 2003), 第35段。

[61] 在2019年8月12日的聆訊之中,第一被告人指責他的代表律師在收取了上述的會計文件之後,沒有通知第一被告人,直至他們終止代表第一被告人之後,才將這些會計文件連同其它文件一併交到第一被告人手上

[62] (2013) 16 HKCFAR 663

[63] (2013) 16 HKCFAR 632

[64] 請閱: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 1, 第18/8/3A段:—-

“In an ordinary civil action, generally speaking, an issue that has not been pleaded is not an issue before the court.  However, objections to unpleaded issues will lose its force where the parties have chosen to disregard the pleadings and conduct the hearing on some unpleaded basis.  The court is ultimately guided by what is fair and just in the circumstances: Wing Hang Bank Ltd v. Crystal Jet International Ltd [2005] 2 H.K.L.R.D. 795 ; Gould v. Mount Oxide Mines Ltd (1916) 22 C.L.R. 490 at 517; 成都中泰交通建設發展有限公司 v. Neo China Land Group (Holdings) Ltd (unrep., HCA 2196/2009, [2013] H.K.E.C. 492 ) [92]-[93].”

[65] 存檔日期為2018年10月8日

[66] 存檔日期為2018年10月9日

[67] (unreported, DCCJ 2520/2001, 4 February 2002)

[68] Professor Hugh Beale QC, Professor Michael Bridge, Professor Louise Gullifer and Professor Eva Lomnicka; Second Edition, 2012

[69] 日期為2016年1月25日

[70] 文件冊C1,第493至497頁

[71] 見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Vol1, 18/8/15段;詐騙的指控必須詳列於狀書之中

[72] 同上,第18/8/16段;違法合約(illegality)的指控必須詳列於狀書之中

[73] Nina Kung v Wong Din Shin (2005) 8 HKCFAR 387, 第181至194段

[74] 文件冊C2,第716至719頁

[75] 文件冊C1,第534至544頁

[76] 見:本判案書,第66段

[77] 見:《原告人補充文件清單》第61項;在清單內信件日期錯誤地打上2018年1月1日

[78] 見:本判案書,第68段

[79] (unreported, DCCJ 4672/2008, 12 March 2013)

[80] McGregor on Damages, 20th Ed,2018,的第9-004段及第9-006段

[81] 同上,第21-054段;另閱 Biggin v Permanite [1951] 2 KB 314 CA

[82] 8th Ed, 2015

[83] (2009) 124 Con LR 158

[84] 第一被告人援引的案例包括:(1) Chitty on Contracts, 31st Ed, Vol 1, 第26-110段;(2) Victoria Laudry (Windsor) Ltd v Newman Industries Ltd [1949] 2 KB 528;(3) Transfield Shipping Inc v Mercator Shipping Inc (The Achilleas) [2009] 1 AC 61 (HK); (4) Richly Bright International Limited v De Monsa Investments Limited (2015) 18 HKCFAR 232; (5) Hadley v Baxendale (1854) 9 Ex 341

[85]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稅務局網頁所提供的資料,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間每百港元兌人民幣從前者最低的81.9104一直上升至到後者最高的86.7269

[86] 請閱:Biggin v Permanite,第321頁

[87]在結案陳詞中,龍大律師只要求他本人的大律師證書

[88] Lo Yuk Sui v Fubon (Hong Kong) Ltd [2017] 2 HKLRD 477 at pp 486-488, §§1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