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entury First Industrial Co Ltd 對 Mazda Industrial (China) Co Ltd and Another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030/2013。
Case No.DCCJ 4672/200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DCCJ 4672/20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08年第46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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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CENTURY FIRST INDUSTRIAL COMPANY LIMITED  
   
被告人 MAZDA INDUSTRIAL (CHINA) CO., Limited and TSANG WA LIN both trading as CHING NGAI EMBROIDERY & TOYS MANUFACT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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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黎達祥法庭審訊
審訊日期: 2013年2月5日、14日及15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13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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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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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本案是一宗貨物銷售違約申索。

2.原告在2007年5月,向被告訂購1,600件聖誕裝飾物,轉售給墨西哥的客人Distribuidora Liverpool, S.A. de C.V. 〔“Liverpool”〕。貨品在2007年7月完成後,由中國直接付運至墨西哥。

3.該批貨品是4款不同的聖誕裝飾物,裝飾物的其中一個部分是一個透明的充氣球,充氣球内放有一個玩偶。整個裝飾物約6呎高,內置充氣機。

4.原告指被告提供的貨品與樣本不符,充氣球不透明,不能從外面清楚看見充氣球内的玩偶。原告亦指充氣球的表面有粘手的情況。Liverpool要求原告賠償。原告稱,它賠償了US$72,500.00給Liverpool。

5.原告向被告提出本申索,要求被告賠償原告的上述損失。

6.被告是一間合夥人公司,其合夥人是曾華蓮女士〔“曾女士”〕及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Mazda Industrial (China) Co., Limited〕。曾女士是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的董事,她亦獲該公司授權代表該公司處理本案。

7.法庭在2011年12月13日批准原告可以在審訊時提供專家證據。原告向法庭呈交了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發出的檢查報告,並在審訊時傳召了該公司的Mak Chin Keung先生〔“麥先生”〕出庭作供。

8.法庭在2012年3月19日亦批准被告可以在審訊時提供專家證據,但需在42天內存檔及送達專家報告。被告沒有如期存檔及送達專家報告。法庭在2012年6月4日下令:“除非第二被告人於2012年7月16日下午4時前存檔及送達其專家報告,否則被告人不能在審訊時提交專家證據。”被告依然沒有存檔及送達專家報告,亦沒有傳召專家證人在審訊時向法庭作供。

9.原告在審訊時傳召了兩位事實證人。原告的事實證人是陳康夫先生〔“陳先生”〕及黄鈞德先生〔“黄先生”〕。

10.被告在審訊時只由曾女士出庭作供。

11.本席在審訊時聽取了雙方的證據,本席亦聽取了代表原告的潘大律師及曾女士的陳述。本席現頒下判決。

爭議事項

12.雙方在本案的中心爭議事項是:

(1)   被告交付原告的貨品是否有原告聲稱的缺陷?在這項下引申出的爭議包括:

(a)  原告展示的有缺陷的貨品是否由被告供應?

(b)若有關貨品是由被告供應,有關缺陷在被告交貨予原告時,是否已經存在?

(2)   若貨品在交貨時已有缺陷,原告是否已接受了有關貨品,並失去向被告申索的權利?

(3)   如原告仍有權向被告申索,被告應賠償給原告的款額是多少?在這項下引申出的爭議包括:

(a)  有缺陷的貨品是否有1,000件?

(b)有缺陷的貨品的電機部分是否可分拆變賣?

(c)  原告有否採取合理行動去減輕損失?

(d)被告應否賠償原告同意並已支付給Liverpool的賠償數額?

原告的案情及證據

13.原告指本次交易是一次根據樣本銷售的交易〔sale by sample〕。原告向被告提供樣本,由被告按樣本製造貨版及生產。貨品生產後由被告在2007年7月安排運送至碼頭裝船,運至墨西哥送交Liverpool。

14.原告在2007年10月接到Liverpool的投訴,指貨品的充氣球不透明。原告向被告轉達Liverpool的投訴。原告稱,曾女士承認上述缺陷,並解釋這是由於被告使用了不同批次的塑膠材料。

15.原告與Liverpool談判後,最終同意賠償1,000件貨品損失予Liverpool,合共US$72,500.00。原告向被告申索上述US$72,500.00、利息和訟費。

16.原告在2007年10月及2008年7月收到Liverpool退回的4件貨品。原告聘請了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檢查這4件退貨,確認這4件退貨並不符合貨品規格〔specification〕,原因是充氣球的透明度不足,不容易看清楚充氣球内的玩偶,而且充氣球的表面有粘手的情況。

17.原告的證人陳先生是原告的董事長。陳先生分别在2012年1月16日及3月21日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及一份補充證人陳述書。陳先生在審訊時採纳了上述兩份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證供。陳先生在審訊時以中文複述了他的兩份證人陳述書的内容。

18.陳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稱,原告與Liverpool在2007年2月簽訂合約以US$80,060.00出售上述4款聖誕裝飾物予Liverpool,每款400件,共1,600件。貨品編號分别是89X07001, 89X07002, 89X07004及89X07005。

19.原告在2007年5月19日向被告採購上述貨品。被告接受並在原告的採購單上簽署確認。〔審訊文件册第133頁〕採購單注明原告代理外國客户向被告訂貨,並附有4款貨品的照片。採購單亦注明:“所有貨物必須保證符合標準,絕無省工省料,若品質不良而遭受客户索賠時,一切責任由廠方負責。” 陳先生同意原告是以“FOB”〔free on board〕的條件向被告購貨,這一條款在採購單上亦清楚注明。

20.被告曾在2007年6月20日以電郵通知原告,由於塑膠物料供應商供應的物料出現問題,部分塑膠物料需要更换,可能要延後交貨期。〔審訊文件册第140頁〕

21.Liverpool委托其代理William E. Connor & Associates Ltd 〔下稱“WEC”〕 在2007年7月17日,到儲存上述貨品的倉庫對貨品進行抽樣檢查,並發出裝船許可〔Shipping Permit〕〔審訊文件册第142頁〕。原告在2007年7月25日經貨運公司安排將貨品運送給Liverpool。陳先生在審訊時供稱,將貨品從工廠運送到碼頭並不是原告安排的。他說應是由被告安排,但承認具體情況,他並不知道。

22.陳先生在審訊時供稱,檢查是以隨機抽樣方式進行,約抽查了50件貨品。

23.原告在2007年10月5日收到WEC的電郵,通知原告部分貨品的充氣球不透明,並要求原告將問題解決。原告在同日將問題轉告被告。被告在2007年10月9日與原告開會,解釋充氣球不透明的原因,並向原告提供一塊導至問題產生的塑膠物料。陳先生在審訊時將這塊塑膠物料呈堂,成為證物“P-1”。呈堂的塑膠物料並非清晰透明,而是模糊不清。

24.原告在2007年10月8日以電郵向WEC解釋,製造充氣球的塑膠物料有兩個批次,其中一個批次製造的充氣球不透明。原告建議減收編號89X07002, 89X07004及89X07005的貨品的貨價的50%,讓Liverpool能以較低的價格將貨品出售。

25.Liverpool在2007年10月,透過速遞公司FedEx,將部分有缺陷的貨品退回予原告。陳先生稱,原告展示給曾女士看的退貨全部是原告向被告購買供應給Liverpool,再由Liverpool退回的貨物。

26.原告曾建議Liverpool以濕毛巾清潔充氣球的塑膠物料。陳先生在2007年11月曾與原告的銷售經理Samuel Wan先生及另一位董事Ronald Chan先生前往墨西哥與Liverpool商討。陳先生將貨品在墨西哥銷售的情況拍下照片,有關照片收錄在審訊文件册的第158頁。照片顯示部分陳列的貨品的充氣球並非完全透明。照片亦顯示每件貨品是以紙盒獨立包裝,並以5折出售。

27.陳先生稱,根據Liverpool提供的資料,共有1,207件貨品無法售出。原告與Liverpool商討,最後同意就1,000件未能售出的貨品,賠償US$72,500.00予Liverpool。這款項包括有關貨品的價值、運費、關税、倉儲費及銷售成本。款項於2008年1月18日從原告售予Liverpool的其他貨物的貨款中扣除。

28.原告向被告申索上述賠償款項。陳先生稱,曾女士曾在電話通話中承認責任,她在2008年3月31日的電郵只是提出賠償數額在計算上有錯誤之處。〔審訊文件册第163頁〕

29.陳先生稱,被告在2008年3月31日的電郵中承認貨品的缺陷是被告造成的。但雙方最終無法就賠償數額達成協議。陳先生否認他曾經向曾女士說Liverpool尚有US$1,000,000.00的貨款未向原告支付。

30.陳先生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稱,運送貨物裝船是由被告安排。而WEC發出的裝船許可亦清楚注明,裝船貨品還需經買方在貨品抵達後作最後的驗收,屆時或會對賣方就不合規格的貨品提出索償。代表被告在中國的工廠的楊拔和先生亦有在裝船許可上簽名作實。

31.陳先生在庭上供稱,最初的樣本是由原告的客人提供。原告提供了一個實物樣本給被告製造生產樣本,原告亦提供了其餘款式樣本的照片給被告製造生產樣本。曾女士在2012年1月6日,到原告的辦事處開會時,看到的沒有問題的樣本,便是由原告的客人提供的樣本。

32.陳先生稱,他並沒有到被告的工廠檢查製成品。當時原告是派另一位陳先生到被告的工廠驗貨。

33.黄先生是原告的高級採購員。黄先生在2012年6月11日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黄先生在審訊時採纳其證人陳述書作為他的證供。黄先生在審訊時亦以中文複述了他的證人陳述書的内容。

34.黄先生稱,被告的Sami曾在2007年6月20日以電郵通知他,由於塑膠物料供應商供應的物料出現問題,交貨期可能要延後。

35.黄先生在2007年10月5日收到WEC投訴充氣球不透明的電郵後,他在當天以電郵通知被告有關問題。他其後亦致電曾女士查詢為何部分貨品的充氣球不透明及有關貨品的數量。

36.黄先生稱,曾女士在電話談話中告知他,被告的塑膠物料供應商曾供應兩批塑膠物料給被告。以第一批物料製成的貨品的充氣球是透明的,但以第二批物料製成的貨品的充氣球則不透明。充氣球透明的貨品包括貨品編號89X07001的全部貨品及貨品編號89X07002約35件貨品。其餘貨品的充氣球則不透明。

37.黄先生在2007年10月8日,以電郵將曾女士的上述解釋轉達給WEC。

38.黄先生稱,他與陳先生和原告的Samuel Wan先生在2007年10月9日出席與曾女士的會議,會上曾女士重複上述解釋,並向他們提供了證物“P-1” 。曾女士在會上亦告訴他們,在被告的倉庫裏的第二批物料都是不透明的。他們在會上嘗試以濕毛巾清潔不透明的物料。故此,黄先生亦建議WEC以濕毛巾清潔充氣球。黄先生在審訊時供稱,縱使以濕毛巾清潔“P-1”,過一會兒後,物料仍會回復不透明。

39.黄先生稱,有關貨品是一件已組裝的産品,電機部分不能分開處理。況且那超過1,000件沒有被售出的貨品,早已被分發到超過60間商店,要退回這些未能出售的貨品會很困難。

40.麥先生從事貨物檢查工作超過20年。他曾經3次以專家證人的身分向法庭作供,並獲法庭接納。

41.麥先生在審訊時確認了,他曾在2008年7月15日,在原告的陳列室,檢查過4件貨品〔包括1件编號89X07004的貨品及3件编號89X07005的貨品〕,其中兩件由FedEx在2007年10月送回的貨品的包裝在檢查前已被打開,其餘兩件由DHL在2008年7月送回的貨品的包裝則是在進行檢查時才打開。

42.麥先生確認,日期為2008年7月30日的,由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發出的檢查報告是由他編寫的。麥先生在審訊時採納了上述報告作為他的證供。

43.麥先生稱,在進行檢查時,他將上述4件貨品與原告提供的另一件樣本比較,確認這4件貨品的充氣球並不透明,而樣本的充氣球則是透明的。麥先生亦確認這4件貨品的充氣球的表面有粘手的情況,而樣本的充氣球的表面則沒有這種情況。

44.麥先生稱,沒有資料顯示這些貨品在運輸時天氣特别炎熱,而且每件貨品都是獨立包裝的,不會與其他化學品混合。麥先生認為,這些貨品的品質問題,完全是供應商的問題。麥先生同意,他並沒有調查引至貨品出現問題的原因。有關原因有待生產商調查。

被告的案情及證據

45.被告在2011年10月前是有律師代表的。被告當時的代表律師在2009年1月14日替被告存檔了抗辯書。

46.在抗辯書中,被告承認黄先生在2007年4月向被告提供了一個貨物樣本,要求被告報價。被告在2007年4月報價,並在5月製版給原告審批。原告在2007年5月通過被告製造的樣本,並向被告訂購1,600件貨品。被告在2007年6月向原告提供了4款貨品生產前的樣本,並在同月開始大量生產。

47.約在2007年7月17日,原告的一位姓陳的先生及一位獨立的檢查代理,到被告的分判生産商的工廠檢查貨品的質量,並對貨品的質量表示滿意。被告約在2007年7月21日派員到上述工廠提貨交付予原告。當被告將貨品交付原告時,貨品的質量是良好的。

48.被告否認曾女士曾經承認貨品有缺陷,及解釋缺陷是由不同批次的塑膠原料引至。

49.被告稱,有關貨品是由電動機械和塑膠充氣球兩部分組成,電機的成本佔生產成本的主要部分,縱使塑膠充氣球部分有缺陷,電機部分依然可以被再使用或再出售,大大減輕損失。被告稱,原告沒有將聲稱無法售出的超過1,000件的貨品退回給被告。被告指原告沒有盡力減輕損失〔fails to mitigate loss〕。

50.被告稱,原告及檢查代理曾在送貨前檢查有關貨品,確認貨品質量良好及與樣本相符。原告是在貨品交付後被退回時才指示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檢查4件被退回的貨品,原告並沒有指出造成所聲稱的缺陷的原因。

51.曾女士在2012年2月9日存檔了一份證人陳述書。她在2012年2月21日亦存檔了一份“被告人爭論點陳述書” 。

52.曾女士在審訊時複述了她的證人陳述書的内容。

53.曾女士稱,精藝機綉玩具廠〔即本案的被告〕並不屬她的企業。本訴訟的名字並不准確。她在審訊作供時指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已加入了精藝機綉玩具廠,故此,她認為精藝機綉玩具廠並不屬於她的企業。

54.曾女士複述了被告存檔了的抗辯書的内容。曾女士指原告的證人陳先生曾到生產貨品的工廠驗貨,確定貨品與被告提交的生產樣本是一致的。Liverpool的驗貨人在2007年7月17日到工廠驗貨,亦確定貨品與樣本一致,並發出驗貨報告,合格出貨。

55.曾女士指稱,原告在2007年7月21日派車到被告的工廠提貨。貨品在送交原告時,質量都沒有問題。交貨後,貨品在運輸途中出現問題,被告不需負責。

56.曾女士稱,原告在2007年10月8日通知被告開會,被告提出退貨或派員前往墨西哥更換塑膠充氣球部分,並由被告承擔一切費用,作為解決問題的方案。但原告不接納被告提出的上述方案。被告反對原告建議對Liverpool減收貨價的50%。

57.曾女士稱,她要求與原告一起前往墨西哥處理有關問題,亦被原告拒絶。最後決定由原告派員前往墨西哥,並以電話與被告協商情況。但原告在墨西哥時並沒有致電被告,只在回港後才通知被告開會,要求被告賠償HK$250,000.00。曾女士轉述原告稱,由於Liverpool尚有US$1,000,000.00貨款未付給原告,原告不得不同意賠償給Liverpool。

58.曾女士否認,她曾在2007年10月5日在電話通話中或在10月9日會面時,向原告承認充氣球不透明是因為塑膠物料有問題。

59.曾女士否認,被告售賣給原告的貨品中,有超過1,000件是有問題的。曾女士指,原告一直沒有將聲稱無法售出的超過1,000件的貨品退回給被告。曾女士指貨品的電機部分佔貨品價值的83%,縱使貨品的塑膠充氣球部分有問題,其電機部分仍可被再用或轉賣,減輕損失。

60.曾女士稱,她在2008年3月31日發給原告的電郵中所提及的6萬元,是指被告派員前往墨西哥處理Liverpool的投訴所需的差旅費數額,而非與原告討論賠償數額。

61.曾女士在審訊時稱,她曾要求原告將有問題的貨品,交給她在墨西哥的朋友。但遭原告拒絕。

62.曾女士稱原告及其客人俱有在出貨前檢驗貨品,確定質量沒有問題及與樣本一致。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是在2008年7月〔即交貨一年後〕檢驗4件退貨,被告交貨時質量良好,被告無需負責貨品交付後所出現的問題,曾女士認為盛平公證行有限公司出具的報告沒有任何參考價值。

63.曾女士同意那4件退貨確是不能清晰地看見充氣球内的玩偶,而“P-1”與那4件退貨一樣模糊不清,但她質疑“P-1” 的來源。在這方面,曾女士的證供是搖擺不定的。她一時說不肯定“P-1” 是否由她提供,但其後又改口說“P-1”不是由她提供的。

64.曾女士同意,她在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的辦事處看見的那4件退貨,是沒有人會願意購買的,但她否認那4件退貨是被告生產的。

65.曾女士稱她在2012年1月16日在原告的辦事處看見的沒有問題的樣本,是由被告製造的生產樣本,它的充氣球依然清晰透明。由被告持有的生產樣本亦沒有模糊。曾女士稱她曾聽聞在運輸途中天氣太熱會令貨物出現問題,有化學品在一起也會令貨物變質。曾女士承認,被告並沒有資料證明貨品運輸途中天氣炎熱或貨品曾與化學品接觸。但曾女士認為,原告應為貨品購買保險,保障運輸途中的風險。

討論及裁決

被告的名稱是否錯誤?

66.曾女士指,由於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已加入了精藝機綉玩具廠,精藝機綉玩具廠並不屬她的企業。本訴訟的名字不准確。

67.原告提交的精藝機綉玩具廠的商業登記資料,清楚顯示精藝機綉玩具廠是一間合夥人公司,而曾女士和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都是精藝機綉玩具廠的合夥人。〔審訊文件册第192至195頁〕曾女士的上述論點,並不成立。

原告展示的退貨是否由被告供應?

68.原告指本次買賣是一次根據樣本銷售的交易。對此,被告並沒有提出異議。被告在抗辯書中指貨品與樣本一致。曾女士在其證供中亦一再強調,被告交貨時貨品與樣本一致。

69.潘大律師指出,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17(2)條對憑樣本售貨有如下之規定:

“憑樣本售貨的合約,有以下各項隱含條件——

(a) 整批貨品須在品質上與樣本相符;

(b) 買方須有合理機會,將整批貨品與樣本作比較;

(c)   貨品並無任何令其不可商售且不會在對樣本進行合理檢驗時顯現的缺點。”

70.《貨品售賣條例》第2(5)條對“可商售品質”有如下之規定:

“任何一種貨品,如其——

(a) 對於通常購買該種貨品所作用途的適用性;

(b) 外觀及最終修飾的水準;

(c) 並無缺點〔包括輕微缺點〕的程度;

(d) 安全程度;及

(e) 耐用程度,

是在顧及就該貨品所作的貨品說明、貨價〔如屬有關者〕及其他一切有關情況後可合理預期者,則該貨品即具本條例所指的可商售品質;在本條例中,凡提述不可商售的貨品之處,須據此解釋。”

71.曾女士亦同意,原告展示的4件退貨的品質與樣本不符。但曾女士質疑,這4件退貨並非被告所生產的。

72.陳先生確認那4件退貨是由被告生產,再由原告轉售給Liverpool,最後由Liverpool退回給原告。

73.麥先生在進行檢查時亦親自開啓經DHL退回的貨品包裝。

74.Liverpool在2007年10月5日發出電郵投訴貨品的品質時,亦附上有問題的貨品的照片。照片顯示編號89X07002, 89X07004及89X07005的貨品的充氣球模糊不清。〔審訊文件册第150頁〕

75.曾女士在審訊時稱,她在電郵中提及的數額6萬是估計前往墨西哥處理Liverpool的投訴的差旅費,而非與原告商討賠償數額。上述電郵是在2008年3月31日發出,而原告是在2007年11月前往墨西哥的。而且曾女士的電郵是回覆黄先生2008年3月18日的電郵。在該電郵中,黄先生催促曾女士回應原告之前提出的賠償方案。曾女士在其電郵中提及的數額不可能是估計前往墨西哥的差旅費。原告在日期為2008年4月29日致被告的信件中,亦記述曾女士2008年3月31日的電郵是商討賠償數額的。上述信件曾女士是有簽收的。〔審訊文件册第166頁〕

76.原告在上述信件中,亦記述了在2007年10月9日的會議中,雙方共識到問題是出於塑膠物料。

77.原告亦向法庭提交了雙方在2008年5月15日開會的會議記錄,曾女士亦有在該會議記錄上簽名。該文件記錄了被告建議賠償HK$60,000.00給原告,但原告不接受。〔審訊文件册第167頁〕

78.本席接纳陳先生及黄先生的證供,裁定在2007年10月9日的會議,曾女士解釋部分充氣球模糊不清是由於塑膠物料的問題,證物“P-1” 亦是曾女士在會上提供的。在2008年3月時,被告是同意作出賠償,曾女士當時只是認為賠償數額的計算有錯誤。

79.雖然被告曾經建議賠償HK$60,000.00給原告,但本席接納被告當時並沒有承認責任。同意賠償,並不等同承認責任。商人在作商業決定時會考慮很多因素,法律責任只是其中之一。事實上,曾女士在2008年5月14日及16日給原告的電郵中亦指出,原告投訴的貨品質量問題並未證實及為被告所承認,曾女士要求原告提供一份由認可公證行簽發的報告,去舉證原告所指稱的問題及損失。〔審訊文件册第167A頁〕

80.被告在2007年10月,收到原告轉達Liverpool對貨品質量的投訴時,曾與原告以電郵多番溝通。曾女士亦曾與原告的代表透過電話或會面商討。被告在抗辯書、呈堂的文件及證人陳述書中,都沒有提出過有問題的貨品不是由被告生產的。

81.除了曾女士在審訊時提出質疑外,被告並沒有向法庭提供任何證據,顯示原告有向其他生產商採購相同貨品。

82.本席裁定原告展示的4件退貨,是被告售賣給原告的部分貨品。

被告交貨時貨品的缺陷是否已經存在?

83.曾女士提出交貨時貨品的品質是沒有問題的,交貨後的品質問題,被告無需負責。曾女士是基於原告及Liverpool在交貨前都有派代表檢查貨品,並發出合格證明,支持被告指交貨時貨品的品質是沒有問題的論點。曾女士所指的合格證明是由WEC在2007年7月17日發出的裝船許可。

84.潘大律師陳述指,交貨前的檢查只是隨機抽樣檢查,並不代表所有貨品的品質都沒有問題。潘大律師亦指出,裝船許可亦清楚注明,裝船貨品還需經買方在貨品抵達後作最後的驗收,屆時或會對賣方就不合規格的貨品提出索償。

85.雙方並無爭議,原告是以“FOB深圳”的條款向被告購買有關貨品。若貨品在交付後的運輸途中損壞,被告無需承擔責任。雙方提交給法庭的證據,並沒有顯示貨品在運輸途中受到損壞。

86.曾女士提出在運輸途中天氣太熱會令貨品出現問題,有化學品在一起也會令貨品變質。但曾女士承認,被告並沒有資料證明貨品運輸途中,天氣炎熱或貨品曾與化學品接觸。被告亦沒有提供專家證據來支持其上述論點。原告提供的照片顯示,每一件貨品都以紙盒獨立包裝。麥先生在檢查退貨時亦確認這點。

87.本席接納潘大律師的陳述,裁定貨品的缺陷並非是在運輸途中造成的。雙方提交給法庭的證據,並沒有顯示貨品是在送交Liverpool以後,由於Liverpool的處理不當而造成缺陷。本席裁定貨品的缺陷在被告交貨給原告時已經存在,只是交貨前的隨機抽樣檢查沒有抽到有缺陷的貨品。

88.既然貨品的缺陷並非在運輸途中造成,雙方爭議是誰安排把貨物運送至裝船碼頭,對本案的裁決並無關係。但一般而言,“FOB”交易的賣方是要負責將貨物運送至裝船碼頭的。至於原告的證人陳先生有否參與驗貨,更是無關宏旨。

原告是否已接受了貨品並失去索償權利?

89.曾女士指原告已驗收了有關貨品,被告對原告收貨後發生的問題無需負責。

90.潘大律師指出,《貨品售賣條例》第37(2)條及第37(6)條有如下之規定:

“(2) 凡貨品已交付買方,而他之前未檢驗該等貨品,則直至他已有合理機會為以下目的檢驗該等貨品,他並不被當作已根據第(1) 款接受該等貨品——

(a) 為確定該等貨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及

(b)   如屬憑樣本售貨的合約,為將整批貨品與樣本比較。”

“(6) 買方不得僅因貨品根據一項轉售或其他處置交付另一人而憑藉本條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91.潘大律師陳述,本次買賣是屬憑樣本售貨,原告在貨品送達墨西哥前並未有合理機會檢驗整批貨品,將整批貨品與樣本比較。當貨品送達墨西哥後,客人已作出投訴。故此,原告並未接受這批貨品。

92.一般而言,買方若不接受賣方交付的貨品,買方會將有關貨品退回給賣方。在本案中被告曾要求原告將貨品退回,但遭原告拒絕。有關貨品最終沒有退回給被告。

93.潘大律師指,《貨品售賣條例》第38條有如下之規定:

“除另有議定外,凡貨品交付買方,而買方在有權拒絕接受貨品的情況下拒絕接受貨品,則買方不必將貨品退回賣方,只須告知賣方他拒絕接受貨品即已足夠。”

94.潘大律師陳述,縱使原告沒有將有關貨品退回給被告,亦不影嚮原告沒有接受這批貨品的立場。

95.本席不接納潘大律師的上述論點。在原告呈交給法庭的文件中,本席看不到原告有告知被告它拒絕接受有關貨品。原告的證人的證供亦沒有提及他們有告知被告,原告拒絕接受有關貨品。

96.根據原告提交的證據,貨品送抵墨西哥後,Liverpool已將貨品分送至超過60個銷售點。當原告收到Liverpool對貨品的投訴後,原告只要求被告將問題解決,原告向被告建議以減收50%的貨價解決,被告不同意,並要求原告退回有問題的貨品。原告不單拒絕了被告的退貨要求,更與Liverpool同意安排嘗試以半價銷售有關貨品。

97.《貨品售賣條例》的第37(1)條有如下之規定:

“除第(2) 款另有規定外,在以下情況下,買方被當作已接受貨品——

(a) 他告知賣方他已接受貨品;或

(b)   貨品已交付予他,而他就貨品作出的任何作為與賣方的擁有權不相符。”

98.原告的上述行為明顯地與賣方的擁有權不相符。本席裁定原告沒有告知被告它拒絕接受有關貨品,更在行為上接受了有關貨品。根據《貨品售賣條例》的第37(1)(b)條,原告被當作已接受有關貨品。

99.原告接受了有關貨品,並不等同原告放棄或失去了向被告申索的權利。裝船許可清楚注明,裝船貨品還需經買方在貨品抵達後作最後的驗收,屆時或會對賣方就不合規格的貨品提出索償。原告是明確地保留了對不合規格的貨品提出索償的權利。

100.被告簽署了的原告的採購單亦有以下條款:

“2. 品質:所有貨物必須保證符合標準,絕無省工省料,若品質不良而遭受客户索賠時,一切責任由廠方負責。”

101.《貨品售賣條例》的第55(1)條有如下之規定:

“凡賣方違反保證條款,或買方選擇或被迫將賣方的違反條件視為違反保證條款,買方無權僅以該項違反保證條款為理由而拒絶收貨;但他可——

(a) 向賣方提出因該項違反保證條款而要求降低或免收貨價;或

(b)   向賣方提出因該項違反保證條款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

102.無論有關貨品的缺陷只屬於違反保證條款〔breach of warranty〕,或原告選擇或被迫將違反條件〔breach of condition〕視為違反保證條款,原告依然可以向被告提出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原告接受了有關貨品無損它的索償權利。

有缺陷的貨品的數量

103.根據原告通知Liverpool的資料,除了编號89X07001及約35件编號89X07002的貨品沒有問題外,其餘1,100多件貨品都出現同樣問題。〔審訊文件册第151頁〕Liverpool的銷售資料顯示,编號89X07001的貨品售出了385件〔96.25%〕,编號89X07002的貨品售出了93件〔23.25%〕,编號89X07004的貨品售出了67件〔16.75%〕,编號89X07005的貨品售出了28件〔7%〕。〔審訊文件册第177至179頁〕

104.上述的銷售數據與原告通知Liverpool有問題的貨品的數量脗合,陳先生亦有到墨西哥實地了解情況。雖然陳先生沒有將所有貨品遂一打開檢查,被告亦沒有提出任何證據去推翻Liverpool提供的資料。有關貨品已被分發至超過60個在墨西哥的銷售點,要求陳先生到每一個銷售點檢查每一件貨品是不合理的。

105.本席接納原告的證據,裁定被告交付的貨品,除了编號89X07001及約35件编號89X07002的貨品沒有問題外,其餘1,100多件貨品都是有問題的。這些有問題的貨品的品質與樣本不相符。

106.Bristol Tramways and Carriage Co Ltd v Fiat Motors Ltd一案中,英國上訴庭法官Farwell L.J. 對“可商售的貨品” 有如下的說明〔[1910] 2 K.B. 831 at 841〕:

“The phrase in s.14, sub-s.2 [merchantable quality] is, in my opinion, used as meaning that the article is of such quality and in such condition that a reasonable man acting reasonably would after a full examination accept it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case in performance of his offer to buy that article whether he buys for his own use or to sell again. ”

107.有關貨品是聖誕裝飾,原告向被告購買這些貨品,轉售給Liverpool去賣給在墨西哥的最終消費者。本席考慮了這種貨品所作用途的適用性,有問題的貨品的外觀及最終修飾的水準,本席裁定這些有問題的貨品的缺陷令其不可商售。被告違反了根據《貨品售賣條例》它對原告供貨的合約的隱含條款,被告對此需承擔法律責任。

原告有否採取合理行動去減輕損失?

108.原告是有責任去採取合理行動,減輕因被告違約而造成對原告的損失。原告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可以透過原告的合理行動而避免之損失。原告亦不能要求被告賠償原告事實上已避免了的損失。〔見McGregor on Damages (18th edition, 2009), 第7-004段及第7-006段〕

109.對於原告需採取合理行動去減輕損失,英國上議院法官Viscount Haldane L.C. 在British Westinghouse Electric and Manufacturing Co Ltd v Underground Electric Railways Co of London Ltd 〔 [1912] A.C. 673 at 689〕一案中作如下闡述:

“The fundamental basis is thus compensation for pecuniary loss naturally flowing from the breach; but this first principle is qualified by a second, which imposes on a plaintiff the duty of taking all reasonable steps to mitigate the loss consequent on the breach, and debars him from claiming any part of the damage which is due to his neglect to take such steps.”

110.本案的有關貨品是聖誕裝飾,這些貨品是有季節性的,過了聖誕節便沒有市場。根據Liverpool提供的銷售資料,計算了包括2007年12月的銷售,编號89X07002的貨品尚餘307件,编號89X07004的貨品尚餘333件,编號89X07005的貨品尚餘372件。

111.被告指責原告在下述幾方面沒有盡力減輕損失:

(1)   拒絶被告的退貨要求;

(2)   拒絶被告派員到墨西哥更換有問題的充氣球;及

(3)   沒有將貨品中的電機部分拆售。

112.甚麽行動才算合理行動去減輕損失?Lord Macmillan 在Banco de Portugal v Waterlow and Sons Ltd 〔 [1932] A.C. 452 at 506〕一案中對此有如下説明:

“Where the sufferer from a breach of contract finds himself in consequence of that breach placed in a position of embarrassment the measures which he may be driven to adopt in order to extricate himself ought not to be weighed in nice scales at the instance of the party whose breach of contract has occasioned the difficulty. It is often easy after an emergency has passed to criticize the steps which have been taken to meet it, but such criticism does not come well from those who have themselves create the emergency. The law is satisfied if the party placed in a difficult situation by reason of the breach of a duty owed to him has acted reasonably in the adoption of remedial measures and he will not be held disentitled to recover the cost of such measures merely because the party in breach can suggest that other measure less burdensome to him might have been taken.”

113.在法律上,原告只需按一般商業的處理方式〔ordinary course of business〕處理便可。〔見Dunkirk Colliery Co v Lever [1878] 9 Ch. D 20 CA 及British Westinghouse Electric and Manufacturing Co Ltd v Underground Electric Railways Co of London Ltd [1912] A.C. 673〕上述未能售出的貨品在問題未被發現前,已被分發至超過60個在墨西哥的銷售點。原告曾將被告的退貨或派員更換有問題的充氣球的要求轉達給Liverpool,但遭對方拒絶。

114.原告在2008年2月4日致被告的電郵〔審訉文件册第159至160頁〕中指出:

“<一> WE-LP客户(LIVERPOOL)是墨西哥高檔次百貨公司,不會售賣不及格貨品(降低公司的檔次) ,不接受折扣建議,要求全數賠償。

<二> 貨品已分散到各家百貨公司 (全國性共70多家) ,若要進行回收或到每家百貨公司去改貨,處理費用比貨價還要高幾倍,故此無法安排。

<三> 貨品是季節性的,必須趕在聖誕節前的檔期銷售,時間性上不容許回收及改貨後,再去銷售。”

115.在考慮了時間因素,經濟效益及對Liverpool或其客户造成滋擾等因素後,本席同意,要原告收回這些貨品退回給被告,或讓被告派員到墨西哥更換有問題的充氣球,都不是可行的建議。Liverpool拒絶被告的要求,並非不合理。

116.將貨品收回再將電機部分拆售的困難更大,經濟效益更低。

117.被告指責原告不將有問題的貨品退回给被告,或不將貨品的電機部分拆售,是沒有盡力減輕損失。本席對此不表同意。

118.Liverpool在聖誕節前以半價促銷,仍無法將有問題的貨品全數出售。過了聖誕節,這些貨品便沒有市場了。根據原告的證據,Liverpool是墨西哥高檔次的百貨公司。法律並不要求Liverpool押上自己的商譽去出售有缺陷的的貨品,以減輕被告違約造成損失。〔見James Finlay and Co Ltd v N.V. Kwik Hoo Tung Handel Maatschappij [1929] 1 K.B. 400 CA〕本席接納Liverpool已採取了合理行動去減輕損失。

119.曾女士指可以將未能售出的貨品存倉,待來年聖誕節再推售。本席對此亦不表同意。曾女士在審訊作供時亦同意,沒有人會願意買這些有問題的貨品。Liverpool的銷售資料亦佐證了曾女士的上述觀點。在這情況下,建議再支付倉租將這些有問題的貨品存倉一年,既不符合經濟效益,亦不合理。

120.本席認為原告和Liverpool,在合理的範圍內,已盡力將損失減輕。有問題的、無法出售的貨品,過了聖誕節便再沒有剩餘價值。這些貨品的所有成本及原本銷售可以帶來的利潤,便成為Liverpool可向原告追討的損失,亦成為原告可向被告追討的損失。

損失數額

121.違約的損害賠償包括違約自然地造成的損失或訂約雙方合理預期會出現的損失。在著名的英國案例Hadley v Baxendale,主審法官Alderson, B〔[1854] 9 Ex. 341 at 354〕對此有如下的說明:

“ Where two parties have made a contract which one of them has broken, the damages which the other party ought to receive in respect of such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be such as may fairly and reasonably be considered either arising naturally, i.e., according to the usual course of things, from such breach of contract itself, or such as may reasonably be supposed to have been in the contemplation of both parties, at the time they made the contract, as the probable result of the breach of it.”

122.上述的賠償準則亦反映在《貨品售賣條例》,該條例的第55(2)條至第55(4)條對違反保證條款的補救有如下之規定:

“(2) 就違反保證條款要求損害賠償的計算,是在事件的正常過程中,因違反保證條款而直接及自然地造成的估計損失。

(3) 如屬違反關於貨品品質的保證條款,該項損失表面是貨品交付買方時的價值與貨品與保證條款脗合則會具有的價值之間的差額。

(4) 如買方曾蒙受進一步的損害,則買方已提出因違反保證條款而要求降低或免收貨價的事實,並不阻止他就同一項違反保證條款而提出訴訟。”

123.如果雙方在訂定合約時,會合理地預期,若一方違約會引至另一方蒙受某種損失,則該種損失便不被視為超越違約所引至的後果的範圍。原告的採購單清楚注明原告代理外國客户向被告訂貨,雙方在訂定合約時,應會合理地預期,若被告違約交付有缺陷的貨品,原告會需要向它的外國客户〔即Liverpool〕作出賠償。這是本案雙方在訂定合約時,合理地預期被告違約會引至的後果。〔見Pinnock Brothers v Lewis and Peat Ltd [1923] 1 K.B. 690及G.C. Dobell and Co Ltd v Barber and Garratt [1931] 1 K.B. 219 CA〕

124.原告向被告購貨轉售給第三者,若被告違約令原告需向該第三者支付賠償,無論該賠償是基於法庭的判決或原告與該第三者的和解協議,原告都可以向被告申索已支付給第三者的賠償數額。〔見McGregor on Damages (18th edition, 2009), 第2-031段及第20-050段〕

125.原告可以向被告申索原告在法律上需賠償並已支付給Liverpool的數額。原告並非根據法庭的判決,而是透過協商與Liverpool達成賠償數額的協議。這和解協議需是在原告和被告雙方預期之內,而數額需是合理的。〔見Biggin & Co Ltd v Permanite Ltd and Others [1951] 2 K.B. 314 CA及Contigroup Companies Inc v Glencore AG [2005] 1 Lloyd’s Rep.241〕

126.原告和被告曾就Liverpool的索償多番商討,並決定由原告派員前往墨西哥處理。原告與Liverpool會透過協商,處理Liverpool的索償,是在原告和被告雙方預期之內。

127.對於售貨合約的違約損失賠償,最基本的損失是沒有缺陷的貨品與有缺陷的貨品在市場上的價值差異。〔見McGregor on Damages (18th edition, 2009), 第2-011段〕

128.曾女士在審訊時亦同意,沒有人會願意買這些有問題的貨品。這些有問題的貨品是沒有市場價值的。至於沒有問題的貨品當時在墨西哥的市場價值,由於沒有證據顯示當地市場當時有相同的替代貨品出售,本席只能根據原告出售貨品給Liverpool的售價,去評估原告在法律上需賠償給Liverpool的數額。

129.由於這些有問題的貨品是沒有市場價值的,按照違約損失賠償的原則,原告需賠償365件编號89X07002的貨品,及编號89X07004和编號89X07005的貨品,各400件的價值。但Liverpool透過半價促銷,成功售出部分有問題的貨品,減輕了它的實際損失。按照賠償違約損失的原則,Liverpool可以要求原告賠償已出售有問題的貨品的差價,及餘下有問題又未能出售的貨品的全部損失。

130.原告出售编號89X07002及编號89X07004的貨品給Liverpool的售價是每件US$45.60;而出售编號89X07005的貨品的售價是每件US$63.35。按原告的售價計算,未能售出的、有問題的貨品的總徝為US$52,750.20〔即[307 + 333] x US$45.60 + 372 x US$63.35〕。

131.原告同樣是以“FOB中國”的條款出售有關貨品給Liverpool。原告指墨西哥的進口税是30%,運送1,000件貨品的海陸運輸費〔包括貨倉及分銷費〕為US$7,500.00。按此計算,就上述有問題,而又未能售出的貨品,原告要賠償給Liverpool的成本價是US$76,075.26〔即US$52,750.20 x 130% + US$7,500.00〕。這尚未計算Liverpool的利潤損失及已出售有問題的貨品的差價損失。

132.原告與Liverpool達成的協議是原告只需賠償US$72,500.00予Liverpool。原告與Liverpool是以1,000件貨品的貨價為US$50,000.00計算。〔審訊文件册第161頁〕被告並沒有質疑Liverpool提出的損失的數額。這數額是低於原告在法律上需賠償給Liverpool的數額。原告以這數額與Liverpool達成賠償協議是合理的。

133.原告的實際損失是US$72,500.00。而原告在本案的申索亦只是上述實際損失及利息和訟費。根據原告的證據,Liverpool在2008年1月18日已將上述款項,從應付予原告的其他貨款中扣除。

134.Biggin & Co Ltd v Permanite Ltd and Others一案中Singleton L.J. 指出〔[1951] 2 K.B. 314 at 325 and 326〕:

“If, upon the evidence, the judge is satisfied that that the damages would be somewhere around the figure at which the plaintiffs had settled, he would be justified in awarding the settlement figure. I do not consider that it is part of his duty to examine every item in those circumstances. ”

135.原告提供了證據證明原告實際損失的數額,而該數額亦沒有超出原告根據法律需賠償予Liverpool的數額。至於當時Liverpool是否有超過US$1,000,000.00的貨款未支付給原告,本席無需深究。

136.潘大律師陳述,在傳訊令狀發出日〔即2008年10月22日〕,美元與港元的兌換率是1美元兌7.7523港元。潘大律師要求法庭判令被告賠償HK$562,042.00〔HK$7.7523 x 72,500 = HK$562,041.75〕予原告。

137.原告在申索陳述書中申索US$72,500.00的賠償。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3第6/2/5A段就法庭對判決違約賠償的適用貨幣有如下説明:

“Where it is a claim for breach of contract, the court will apply the following principles in determining the currency to be awarded:

1. First, it is necessary to ascertain whether there is an intention, to be derived from the terms of the contract, that damages for breach of contract should be awarded in any particular currency.

2.    In the absence of such intention, the damage should be calculated in the currency in which the loss is felt by the plaintiff or which most truly expresses his loss. ”

138.在本案中,雙方的合約是被告簽署了的原告的採購單。採購單並沒有注明違約賠償的適用貨幣。採購單的貨價是以美元計算,被告向原告發出的發票亦以美元計算。若說該合約有表達雙方對違約賠償的適用貨幣的意願,則該貨幣應是美元。Liverpool向原告索償的款項亦是以美元計算。原告被Liverpool扣除的貨款亦是以美元計算。故此,法庭在本案判決被告須賠償給原告的款項應以美元為適用貨幣。

139.本席接納原告的證據,裁定原告因被告違反售貨合約而蒙受的實際損失是US$72,500.00。被告須賠償原告上述的損失US$72,500.00。

利息及訟費

140.利息方面,本席作出暫准命令,頒令上述損害賠償將附帶利息。由2008年1月18日〔即原告被Liverpool扣除貨款當日〕起,至本裁決日止,息率按判決利率計算,之後亦以判決利率計算,至完全支付止。

141.訟費方面,本席亦作出暫准命令,頒令本案的訟費,包括過去保留的訟費和2013年2月6日及7日因曾女士抱恙不能出席原定的審訊所產生的訟費,由被告支付給原告。除非各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金額由法庭評定。

142.除非任何一方,於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改上述暫准命令,否則,上述暫准命令,在本判案書頒下日起計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黎達祥)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由勞潔儀律師行轉聘Jackson Poon大律師代表

被告曾華蓮女士代表自己及萬事達實業〔中國〕有限公司親自出席審訊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1030/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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