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桂生 對 鄭禮春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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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經過2018年7月4日舉行的聆訊(“上次聆訊”),本席於2018年8月1日頒下命令,剔除原告人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駁回原告人黃先生的禁制令申請傳票、以及作出其他相應命令(“本席的命令”)。

Cited by 1 case · Cites 6 cases

Case No.DCCJ 738/2018[2019] HKDC 22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2 Mar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738/2018

[2019] HKDC 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7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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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黃桂生  
第一被告人 鄭禮春  
第二被告人 黃彩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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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錢孝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22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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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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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簡介

1.經過2018年7月4日舉行的聆訊(“上次聆訊”),本席於2018年8月1日頒下命令,剔除原告人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駁回原告人黃先生的禁制令申請傳票、以及作出其他相應命令(“本席的命令”)。

2.本席的判案理由載於同日期頒發的判決書(“8月1日判詞”)。除非另有説明,這判決書將沿用8月1日判詞中的簡稱。

3.原告人黃先生現以2018年8月31日的傳票(“該傳票”),就本席的命令逾期申請上訴許可。

4.2018年10月22日在本席前舉行聆訊,黃先生和第一被告人鄭女士均有出席,本席給予雙方充足的發言機會。

5.本案的關鍵背景已在8月1日判詞第1至6段列出,本席不需在此重複。

6.本席駁回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理由如下。

擬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7.根據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除非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在T 對司法機構 [2019] HKCA 79(Unreported, CAMP 127/2018, 18 January 2019)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在第1段曾論述:—

“有關的案例確立,條例所說的合理得直機會,是多於 “不是空想” 或 “只是可爭拗” 的機會,雖然得直機會毋需達到 “很可能發生” 的準則…”

8.根據黃先生的傳票、書面陳詞和口述陳詞,黃先生提出三項擬上訴理由:—

(a)  1項擬上訴理由 – 本席處理此案件時有所偏袒,對黃先生存有偏見,主要理由是本席在上次聆訊期間,沒有給予黃先生機會查閲8月1日判詞第13段提出的案例。

(b)  2項擬上訴理由 – 本席就8月1日判詞第13段提出的案例作出錯誤引用,黃先生案情上的該指稱租約有足夠確切性,符合法律的要求。

(c)  3項擬上訴理由 – 本席沒有充份考慮黃先生有替代訴訟因由,基礎是黃先生的案情除該指稱租約之外,亦包括鄭女士和黃先生之間達成了該單位的使用許可合約(contractual licence)(“該指稱許可”)。

9.本席認為,第1項擬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a)  在劉美慧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  [2016] 2 HKLRD 229 一案中,上訴法庭法官朱芬齡在第28段曾論述: —

“在普通法下,偏私有兩種:其一是實質偏私,一經證明,會令行使司法職權的人喪失有關的資格;其二是表面上的偏私,驗證標準是「合理地憂慮法官偏袒某一方」,即考慮案中相關的情況後,一名公正和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確實有可能法官會偏袒訴訟某一方(Porter v Magill [2001] UKHL 67,在Deacons v White & Case LLP & Others (2003) 6 HKCFAR 322,第18至21段被考慮和採用)。"

(b)  黃先生並沒有指出本席有任何原因(本席亦確實沒有任何原因)實質偏私鄭女士一方。

(c)  考慮到表面上的偏私,在上次聆訊期間,本席有直接向黃先生指出,法律上有效的租約必須有確切的租賃期,並給予黃先生充份機會,回應該指稱租約並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說法。雖然上次聆訊期間沒有直接討論8月1日判詞第13段提出的案例,案例中的法律原則卻有被徹底探討。在本案的情況而言,本席不認為有任何合理基礎,爭辯本案達致表面上的偏私的驗證標準。

(d)  同樣地,本席不認為本案的情況有觸犯任何自然公義原則:見Lam Sze Ming v The Commissioner of Police(Unreported, CACV 912/2000, 23 July 2002)第41至62段,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的判詞(當時官職)。

(e)  按以上分析,就第1項擬上訴理由,黃先生顯然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10.就著第2項擬上訴理由,黃先生純粹不同意本席有關該指稱租約確切性的法律分析,並沒有確實指出本席任何錯處。本席認為第2項擬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11.本席認為,第3項擬上訴理由並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a)  黃先生在2018年10月22日的聆訊中,首次提到該指稱許可為替代訴訟因由的說法。在上次聆訊期間,黃先生一直只有提到該指稱租約為訴訟因由。

(b)  查看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所有申述及字詞均反映該指稱租約為唯一的訴訟因由;例如,第11段 “租用” 和 “月租” 的字眼、第12和14段 “租約” 的字眼、第13段 “交租” 和 “月租” 的字眼、以及第17段 “租客權利” 的字眼。

(c)  終審法院的案例明確指出,申索陳述書必須清楚列明申索的訴因及所涉的指控詳情,以及嚴格遵從這項要求的重要性:見Kwok Chin Wing v 21 Holdings Ltd (2013) 16 HKCFAR 663第21段,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的判詞;及Sinoearn International Ltd v Hyundai–CCECC Joint Venture (2013) 16 HKCFAR 632第30至34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

(d)  由於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根本並沒載有該指稱許可為替代訴訟因由,黃先生不能以此作爲他的替代訴訟因由,本席亦不需要考慮這說法。

(e)  在2018年10月22日的聆訊中,黃先生曾作出口述要求,申請押後聆訊,以便他更改申索陳述書。黃先生並沒有任何合理解釋,為何不早作出此申請 , 亦沒有呈上草擬修訂申索陳述書。如次做法顯然會做成無理拖延,不相稱地浪費法庭資源,更會對年事已高、行動不便、需要親自應訊的鄭女士不公平,故此本席即時行使酌情權駁回此口述要求。

(f)  作為附帶意見(obiter dicta),就算本席需要考慮到該指稱許可為替代訴訟因由:—

(i)  法律原則清楚表明,除非該許可有相反的明示或隱含條款,否則許可者(licensor)有權給予合理時間的通知撤銷該許可:見Hover Base Investments Ltd v Best Concept Management Ltd (Unreported, CACV 143 & 153 / 2004, 9 December 2004)第15段,上訴法庭法官郭美超的判詞。

(ii)  黃先生的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出任何限制許何者撤銷許可的合約條款。而根據申索陳述書第14段的說法,鄭女士早於2017年11月1日以書面通知一年內結束合約。

(iii)  該指稱許可的說法,根本不能支撐黃先生對該單位的管有權的申述。

(g)  按以上分析,就第3項擬上訴理由,黃先生顯然沒有合理得直機會。

結論

12.由於黃先生擬提出三項上訴理由均沒有合理得直機會,本席駁回黃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

13.黃先生在該傳票中亦有要求本席批准他存檔證人供詞。由於本席已頒令剔除申索陳述書,黃先生不能繼續進行他的申索,此要求顯然不當,本席亦在此駁回。

14.至於訟費的問題,考慮到被告方無律師代表,本席以暫准命令的形式,頒下「本案不作任何訟費命令」的命令。除非某一方向法庭申請要求更改訟費的暫准命令,訟費的暫准命令在14天後即成為絕對命令。

  ( 錢孝良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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