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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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10項控罪,分別是盜竊罪 [1] (控罪一、六、十)、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 [2] (控罪三、十一)、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3] (控罪四、十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4] (控罪九)、危險駕駛 [5] (控罪十四)和阻礙公職人員 [6] (控罪十五)。 至於其另外5項分別為盜竊罪(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7] (控罪五、八、十三)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七)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Cited by 1 case

Case No.DCCC 560/2020[2021] HKDC 67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1 Jun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60 & 929/2020(合併)

[2021] HKDC 67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560及92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肇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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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6月1日
出席人士: 潘兆斌大律師,為外聘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子安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廖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2] 、[6] 及 [10]  盜竊罪 (Theft)
[3] 及 [11]  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 (Using documents on a vehicle with intent to deceive)
[4] 、[7] 及 [12]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 (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8] 及 [1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9]  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as shall have been appointed)
[14]  危險駕駛 (Dangerous driving)
[15]  阻礙公職人員 (Obstructing public office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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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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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10項控罪,分別是盜竊罪[1](控罪一、六、十)、意圖欺詐而在一部車輛上使用文件[2](控罪三、十一)、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3](控罪四、十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4](控罪九)、危險駕駛[5](控罪十四)和阻礙公職人員[6](控罪十五)。 至於其另外5項分別為盜竊罪(控罪二)、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7](控罪五、八、十三)和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七)則留在法庭檔案中。

2.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情況 — 他於2008年3月開始持有私家車駕駛執照為期10年,但2012年12月6日至2018年3月16日期間,被告人曾三次被法庭頒令停牌,最後一次的停牌令於2015年3月17日頒布,有效期至2018年3月16日。因此,在上述期間,被告人是不能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當然也不能駕駛任何車輛;但停牌令屆滿後,被告人一直未有領回私家車駕駛執照。至於電單車,被告人從未領有相關的駕駛執照。

3.值得一提的是,在本案案發期間,主要關於在2017年偷竊兩部電單車的事宜,當時被告人駕駛這兩部電單車是在停牌令生效期間發生,控方選擇不以「停牌期間駕駛」的控罪作出檢控,而是「未持有有效駕駛執照」。

4.由2017年1月10日至2020年6月18日,在這大約三年半期間,被告人先後偷去兩部電單車和一部私家車拿去駕駛;在2017年1月底,他首先從街上偷去一部停泊的電單車(價值$6000)(控罪一),套上假牌和行車證(控罪三),一直駕駛至2017年3月21日才遭到警方拘捕(控罪四);大約一個月後(4月24日),他又重施故技,今回偷去另一部在街上停泊的電單車(價值$4500)(控罪六),翌日,當他把電單車停泊在黃大仙毓華街之際便遭警方拘捕。

5.被告人就以上兩宗偷竊案於2017年7月26日到裁判法院應訊,法庭把案件押後至2017年8月23日並准許被告人保釋外出至該日為止。8月23日適逢颱風襲港,法院關閉而聆訊則順延翌日,被告人沒有在翌日出席聆訊,法庭於是向他發出拘捕令(控罪九)。

6.在往後的日子,其實被告人曾有一次遭警方街上截獲,但警方未有把他關柙起來,只是通知他出席下次聆訊的日子(2017年10月6日)。該天他並沒有出席,到下一次警方遇上被告人的時候已經是差不多三年後(2020年6月18日),當天晚上11時左右,被告人駕駛(控罪十二)一輛偷來(控罪十)的私家車(價值$15,000)並掛上假牌(控罪十一),在尖沙咀緬甸台出現。

7.當時在附近巡邏車上的一隊警員發現被告人可疑,於是下車上前調查,但被告人看見警察前來隨即開車,警員大聲喝令他停車接受調查。被告人沒有理會並駛過警車,然後轉入麼地道,期間有警員需要閃避被告人的車輛,其他警員則尾隨追截。

8.被告人的車輛一度駛上行人路,其後再駛回馬路(從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可見,當時行人路有兩名途人站着,被告人的車子在他們身邊近距離駛過)。最後在麼地道馬路上撞到兩部汽車,夾在兩車之間停下;此時,追截的警員到來並在其車兩旁喝令他停車熄匙;被告人沒有理會之餘更嘗試倒車離開。警員拿出警棍敲碎車窗,嘗試阻止被告人但被告人繼續倒車,警員最終敲打被告人的手,然後拔掉車匙(控罪十四),被告人仍繼續掙扎,最後警員需要使用胡椒噴霧才能把被告人制服(控罪十五)。

9.被告人現年40歲,未婚,在過往25年間一共累積22項刑事紀錄 — 當中涉及毒品、盜竊、暴力與及一些與駕駛有關的罪行,例如停牌期間駕駛,沒有第三者保險等但危險駕駛則屬初犯。

10.求情時,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學歷不高,只有初中程度;他是一位工程工人負責維修街燈,月薪$15,000。被告人雖然未婚但過往曾與兩名前度女友育有三名小朋友-兒子(11)、兒子(8)和女兒(6) ,他們分別由其生母所照顧。現任女友是一位收銀員,雙方交往已有三至四年,育有一名女兒(八個月大)但不幸女兒在2018年初過身。

11.代表被告人的馬大律師指出被告人從小便很喜歡汽車和電單車,而對於相隔一段時間還有盜竊行為全是他貪心之過;被告人明白這盜竊習慣是不要得的,而他對於自己這些行為也沒有一個合理的解釋。

12.馬大律師續說被告人剛過40歲,明白這樣犯事不斷進出監獄沒有好處,對於快要長大的子女也不能給予他們一個好的榜樣,也害怕子女憎恨他一世,因此明白他需要改變。被告人非常後悔並承諾不會再犯。

13.至於未有出席法庭的聆訊,辯方指被告人當時的女朋友懷有身孕,為了照顧她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令歸柙。

14.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對車子有種偏好,本席從本案也可察覺,其偏好不論是私家車或是電單車,也不論是有牌、無牌還是被停牌的時候,因為根據其刑事紀錄所顯示,他分別於2013年、2014年及2015年均犯下停牌期間駕駛的罪行。

15.他的偷車行為起初目標是電單車,其後轉至私家車,他的行為無疑有變本加厲的趨勢;更甚者,當他遇到警察的時候,事實證明他會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生命安全,目的是為了逃避警察的追捕(正如本案的情況)。像他這類人對社會構成實在的威脅,有關的判刑須起阻嚇作用。

16.從整體案情來看,不可說不嚴重。當他偷第一部電單車開始,事情便一直惡化下去,首先為了逃避偵查而套上假牌,這令他駕駛了至少個多月的時間;遭逮捕釋放後,在警方擔保期間,又偷竊另一部電單車;當為着偷竊電單車一事而要出庭時,他卻無視法庭的指令而缺席聆訊;潛逃接近三年,期間更犯下另一宗更為嚴重的罪行,偷車之餘更是危險駕駛。本席認為總刑期5年會是適當地反映其整體的刑責。

17.在求情方面,其實除了被告人的認罪外,基本上沒有其他有力的求情因素。嚴格來說,關於他潛逃未能出席聆訊所涉及的罪行(例如偷竊兩部電單車和相關的罪行),理應不獲得三份一的扣減,但由於他面對眾多的罪行,法庭又以總刑期來考慮他整體的刑責,在這情況下,是否給予1/3 還是1/4 扣減幅度會是流於學術性的討論層面。

18.在本案,本席仍然給予他三份一的扣減,扣減之後,有關控罪的量刑如下:

控罪(一) :12個月;

控罪(三) : 8個月;

控罪(四) : 1個月;

控罪(六) :12個月;

控罪(九) : 6個月;

控罪(十) :24個月

控罪(十一):8個月

控罪(十二):1個月

控罪(十四):16個月

控罪(十五):2個月

19.考慮到總刑期原則,本席頒令控罪(十)的刑期分別與控罪(一)、控罪(六)、控罪(九)及控罪(十四)當中每項4個月分期執行,餘下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

20.至於停牌方面,就危險駕駛而言,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法庭須吊銷其駕駛執照,而根據相關條例[8] — 初犯停牌不少於6個月;如再犯,停牌則不少於2年。辯方表示沒有特殊理由。

21.基於本案案情,本席頒令吊銷被告人駕駛執照為期一年,從今天起計一年內,被告人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車輛。

22.考慮到被告人極其差劣的駕駛態度,其無視法律與及法庭的命令在本案可見一斑,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有必要對他頒下重考令[9](在本席未作出最後決定前,曾邀請辯方作陳述,辯方律師表示沒有陳述), 因此,被告人在一年停牌令屆滿後,須重新接受駕駛測驗並且合格後才可領取駕駛執照。

23.至於參與駕駛改善課程,由於本席頒下重考令,本席不打算在此要求被告人自費參與有關課程,其意義已經不大。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

[2]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3]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及(4)條

[4]  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條例〕第9L(2)及(3)條

[5]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

[6]  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7]  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

[8]  〔道路交通條例〕第37(2A)條

[9]  〔道路交通條例〕第70(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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