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紹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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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四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以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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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0/2021 [2021] HKDC 81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9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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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第四被告承認一項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一項偽造文件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和普通法並可根據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以及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條。 2.陳先生(PW1)在九龍城沙浦道31號沙浦遊戲機中心工作。2020年5月下旬,男子X向PW1借4,000元,並於當晚償還。當晚X再向他借8,000元,但X那天晚上無法還款,因此給了PW1一條手鍊作為貸款的抵押品。 3.後來,由於X仍未償還貸款,PW1開始詢問人們是否認識X。一、兩天後,X致電PW1並抱怨他告訴各人他尚未償還貸款。PW1隨後回電X要求還款,但X找藉口拒絕,因此雙方通過電話進行爭論。 控罪一及二 4.2020年6月3日午夜前後,PW1照常乘的士到達沙浦遊戲機上班。PW1從的士下來後,D2和D4從後面衝了出來,大喊「唔好走」,PW1還注意到一輛黑色寶馬私家車(V1)大約在這兩個男人後面約5米,也跟在他後面。PW1認為是X要襲擊他,因此PW1轉身,沿著沙浦道一路跑向太子道東,PW1繼續逃跑並大喊救命,然後V1撞上PW1,他失去了知覺。 5.沙浦道是一條單向單程道路,其左右兩側是設有連續圍欄的行人路。V1撞上了左邊的行人道,撞到了行人道圍欄、兩個路標和一棵樹及PW1,PW1被撞後躺在V1後面約一至兩米的地面,在PW1的嘴旁的地上有一片血跡(約12厘米乘20厘米)。V1的左前部被撞後有各種損毀,整輛V1已撞上左側行人路上,但其右後輪仍停留在道路上,V1車身阻礙了沙浦道行人過路處闊度的一半,V1的駕駛座椅安全氣囊墊已彈出。警員於2020年6月3日凌晨到達現場,確認道路乾爽。 6.路人和附近居民從多個角度觀察到上述事件,他們看到PW1在沙浦道上奔跑,在路上奔跑時左邊有行人圍欄。PW1大喊救命,V1在大約4米後追逐PW1,V1最初靠向右邊,其速度並不快,但當PW1想跑上左面行人路時,V1突然向左加速,並用V1左側撞到PW1,然後剷上左面行人路及撞到路牌及樹。過程中,V1並沒有減速,也沒有響號。然後V1嘗試退後,但無法駛離。然後V1的司機(X)從V1下車,及沒有關閉車門,便跑向啟德道,跑了5米後,X回頭向PW1看,繼續沿著啟德道跑,並用電話講「撞到喇,走喇」。 7.V1的前後號碼字牌是WM734,WM734車尾號碼字牌是黏貼在WM2189號碼字牌上面。檢查V1底盤號碼後,發現V1的真正登記號碼為WM2189。其後,在WM734車尾號碼字牌背面發現D4的右姆指指紋。 8.在V1的前座乘客座椅上發現一個WM2189車頭號碼字牌。在V1內更發現了兩件黑色外套、一對黑色手套和一個黑色環保袋,V1的車匙仍留在匙膽內,V1車底發現了PW1的斜孭袋和眼鏡。 9.根據汽車檢驗主任的報告,V1沒有機件故障。除了事故造成損毀之外,方向盤運作正常。V1的腳制、停放剎車裝置及響號亦運作正常,全部輪胎狀況良好。 10.閉路電視只拍攝到碰撞地點附近位置,2020年6月2日晚上約1148時左右,V1沿著沙浦道行駛,並停在沙浦遊戲機外。 11.12分鐘後,即2020年6月3日凌晨左右,一輛的士停在V1的右前方,PW1從的士下車。當PW1走向沙浦道遊戲機時,D4從V1下車,衝向PW1。然後D2也從V1下車,追逐PW1,PW1沿沙浦道逃跑,V1尾隨PW1沿沙浦道行駛。3分鐘後,X一邊打電話一邊沿著啟德道奔跑,而D4和D2在沙浦道步行離開。 12.早在2020年6月2日晚上約1043時至1057時左右,閉路電視拍攝到當晚D4和D2在彩虹邨的一家便利店購物。 13.根據醫療報告,PW1的右前額有長3cm裂傷,右胸有觸痛和紅斑,右踝腫脹和瘀傷,右手擦傷,X光檢查顯示PW1右脛脛骨折,CT掃描顯示PW1顱骨骨折、腦部多處有血腫。 14.2020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警方到訪D4的黃大仙下邨龍康樓住所並拘捕他,警誡下,D4說「我係同阿善嗰日去傾條數,陪佢壯膽,我見阿善架車撞咗,咁大件事,我就走咗」。 15.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4於2020年6月3日凌晨0時25分返回龍康樓,他是在沙浦道從V1下車的高瘦男子。 16.D4在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表示:
17.案發時,D4和X、D2及D3一同串謀襲擊PW1(控罪一)。此外,D4和X及D2意圖欺詐而在V1上使用一對號碼字牌WM734(控罪二)。 18.第四被告現年2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9.代表第四被告的張大律師求情時指出,第四被告從事煤氣管裝管工作,月入約15,000元。自2020年6月25日,第四被告被捕還押至今已逾一年。第四被告在囚中已深切反省,以後會重新做人,不再犯事。第四被告干犯案件只因一時衝動,低估法律後果,但其實他並無得益,當天只為幫助第一被告處理受害人與他的債務糾紛。第四被告重情義才願意幫手,沒料到事件竟會如此嚴重地發生,可幸並無對PW1造成永久的傷害。至於換上假車牌,第四被告非常愚蠢地聽從指示而干犯本案,但他坦白承認控罪。其父親的求情信指出第四被告自小喪母,但亦努力工作及認真。其僱主的求情信同樣地表示第四被告服務態度良好,更不斷努力進修,考取專業資格,望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20.串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及偽造文件等均為嚴重控罪,本案嚴重之處是涉及多人共同參與襲擊受害人。誠然,從證供上或許並沒有足夠基礎來指稱第四被告也知悉襲擊會包括用車輛來襲擊受害人,但畢竟眾人共同行事,也涉及使用虛假車牌作掩飾,此為非常嚴重之案情。 21.本席亦考慮到同案的第二被告角色類同,在較早前就相同的兩項控罪分別在認罪後,在另一法官判刑下被判以12個月及8個月監禁,在認罪後,次項8個月監禁當中只1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即兩項控罪共判以13個月監禁。 22.雖則本席認為相關總判刑或許略輕,而就次項控罪而言,第二被告的角色就更是直接涉及更換虛假車牌的情況。但無論如何,考慮到第四被告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與同案第二被告的角色類同,本席認為可判予相同之判刑為適當的。 23.因此,就首項控罪,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次項控罪,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24.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次項控罪當中1個月與首項分期執行,尤其是首項控罪當中與次項在案情上也有重疊之處。 25.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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