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eung Sau Lin 對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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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於2021年4月26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2021年3月30日之判決 [1]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13/2019[2021] HKCA 98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2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413/2019

[2021] HKCA 98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19年第413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傷亡訴訟2017年第5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UNG SAU LIN  
   
被告人 TSUI WAH EFFORD MANAGEMENT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袁家寧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5月10日及5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12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於2021年4月26日以提出動議通知書,申請許可向終審法院上訴本庭於2021年3月30日之判決[1]

2.本庭在2021年3月30日之判案書頒令如下:

(1)  原告人須於2021年4月27日下午4時前把港幣150,000元繳存法庭,作為被告人在本上訴的訟費保證金;

(2)  本上訴的所有法律程序擱置,直至上述第(1)段訂明的訟費保證金全數繳存法庭;

(3)  倘若原告人未能於上述期限內將有關款項繳存法庭,本上訴會被隨即撤銷,毋須另行作出任何命令,而原告人亦須支付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如雙方不能就該訟費數額達成協議,數額將由法庭聆案官評定;及

(4)  本申請傳票的訟費,不論上訴結果最終如何,須由原告人支付給被告人,金額循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0,000元。

3.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條(1)款(b)項規定,倘本庭或終審法院認為民事上訴所涉及問題具有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本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受理該上訴。

4.原告人之提出動議通知書及2021年5月10日之書面陳詞,主要論點圍繞她對原審法官對證據的衡量。本庭在2021年3月30日之判案書第26至31段和34段已解釋這些論點不足以構成反對給予訟費保證金的抗衡因素。

5.至於原告人引用的磁力共振報告,原審法官在2019年8月9日之損害賠償判決書第29至34段經已交待,本庭不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可以顯示原審法官這方面的分析犯錯。

6.本庭在2021年3月30日之判案書第15至16段和34段說明上訴案件内訟費保證申請的法律原則及法庭在該申請中考慮上訴成功機會的因由。基於這些案例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及做法,本庭必須考慮原告人上訴成功機會是否可以抗衡原告人經濟困難可能導致被告人不能成功取回上訴訟費所帶來的不公。

7.若原告人按命令繳存訟費保證金,她可以繼續進行上訴,上訴庭在審理上訴時亦不會受本庭2021年3月30日之判案書影響。因此不存在未審先判的問題。

8.依本庭所見,原告人未能提出是次上訴有何重大廣泛或關乎公眾之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致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

9.本庭拒絕批准原告人向終審法院上訴。

命令

10.基於上述理由,本庭頒令撤銷原告人2021年4月26日之提出動議通知書。

(林文瀚)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袁家寧)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郭錦蕙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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