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Marcorda Co Ltd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03/200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October 2003.

1. 這是原告人馬桂珍女士向本庭提出的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3月12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更改的申請。請参閱CACV403/2002 日期:2004年3月24日
Case No.CACV 403/200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30 Oct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03A/2002

CACV403/20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2002年第403號

(原本案件編號: 高等法院民事案件2002年第274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關淑馨

聆訊日期: 2003年10月24日

判案書日期: 2003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由上訴法庭法官胡國興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的申請

1.這是原告人馬桂珍女士向本庭提出的申請,要求本庭給予許可,針對本庭2003年3月12日的判決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2.原告人所針對本庭的判決,源於她要求法庭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為司法常務官所拒絕。原告人上訴司法常務官的裁決,而上訴亦為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拒絕。本庭2003年3月12日的判決裁定原告人針對張法官的上訴敗訴。簡言之,本庭的判決裁定,按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規則》的有關規定,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之內。

3.在2003年3月25日的誓章中,原告人力陳她應獲得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列舉兩個論點。第一個論點是她按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a) 條,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第二個論點是本庭的判決對事實認定不清。

4.根據該條例第22(1)條,需符合以下情況,才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

(a)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所作的最終判決而提出的,如上訴爭議的事項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或上訴是直接或間接涉及對財產的申索或有關財產的問題,或直接或間接涉及民事權利,而所涉及的款額或價值達$1,000,000或以上,則終審法院需視提出該上訴為一項當然權利而受理該上訴;
(b) 如該上訴是就上訴法庭就任何民事訟案或事項的其他事項判決而提出的,不論是最終判決或非正審判決,而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視屬何情況而定)認為上訴所涉及的問題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或因其他理由,以至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則上訴法庭或終審法院須酌情決定終審法院是否決定受理該上訴;....”

5.就第一個論點,很明顯,本庭2003年3月12日的判決是屬非正審判決而不是最終判決。第22(1)(a) 條適用於最終判決,而不適用於非正審判決,因此,第22(1)(a) 條對本案並不適用。

6.第二個論點的主要指稱如下:

(1) "「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和「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明明白白指出,休庭期並不影響休庭期內送達認收書和抗辯書的送達。"
(2) 《高等法院條例》第31條對法庭休庭期 (包括暑假) 有明文規定:
“....本條不得當作展延就註有申索陳述書的令狀呈交認收書的時間。”

7.「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內有以下陳述:

“如令狀註有申索陳述書(即在背頁上端出現‘申索陳述書’等字),則除非在令狀作認收送達的時限後14天內有要求作判決的傳票送達被告人,否則必須在該段時間內將抗辯書送交存檔及送達。”

8.「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並沒有同樣陳述。

9.雖然「關於送達認收書的指示」中並無明文說明,送達抗辯書的時限在夏天休庭期並不適用,或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時限之內,但本庭在該判決中,已清楚列出《高等法院規則》的各有關條款及規定,法律很清晰,夏天休庭期不得計算在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之內。

10.《高等法院條例》第31條所指的,是夏天休庭期不得當作展延就註有申索陳述書的令狀呈交認收書的時間,對送達抗辯書的時限並沒有影響,對本案並不適用。

11.本庭認為,原告人所擬的上訴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廣泛的或關乎公眾的重要性,而原告人亦未能提出任何論據或任何理由,以致本案應交由終審法院裁決。《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22(1)(b)條也不適用。

12.基於上述原因,本庭實無任何理由,許可原告人上訴到終審法院。

13.本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作出暫准命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本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的陳詞

14.本案與CACV 39/2003於2003年10月24日同日在本庭處理。原告人在陳詞時很激動,並呈上一份陳詞書及文件。據本庭的理解,原告人的陳詞可歸納為兩點:

(1) 本庭胡國興法官插手干預CACV 39/2003聆訊的排期事宜,包庇法院排期的職員,以配合代表被告人的姚黎李律師行詐騙訟費,侵犯原告人的權利。
(2) 若法庭容許她在CACV 39/2003所涉的原訟案件繼續進行,和法庭不判令她須支付本案申請和CACV 39/2003的訟費,她就不再堅持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的申請。

排期事宜

15.2003年3月間,馬桂珍女士向法院排期職員提出要求,堅決地要求排期職員把CACV 39/2003及CACV 68/2003 (馬女士為原告人,唐怡清先生為被告人的案件) 安排於同一天在上訴法庭聆訊。

16.原先,就CACV 39/2003及CACV 68/2003兩案,排期職員擬安排於2003年5月27日在上訴法庭聆訊。該上訴法庭成員包括當時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當排期職員進行發出聆訊通知書時,發現梁法官為CACV 405/2002的其中之一名被告人,而馬女士是原告人,故此梁法官不便參與審理牽涉馬女士的上訴案件。排期職員因此把CACV 68/2003及CACV 39/2003兩案安排在2003年5月15日同一天,由沒有梁法官參與的上訴法庭聆訊。

17.代表CACV 403/2002的被告人的律師行 (也是在CACV 39/2003代表上訴答辯人的姚黎李律師行) 其後通知排期職員,說他們誤以為CACV 403/2002從原先定了2003年5月29日審訊的日期,已被重新安排於2003年5月15日聆訊,因此他們一向聘用處理CACV 403/2002的大律師,已取銷了本來預留的2003年5月29日作為CACV403/2002的聆訊日,並就該天作出其他的工作安排。

18.有鑑於此,排期職員向胡國興法官要求指示。胡法官乃容許CACV403/2002的排期,從原先的2003年5月29日,改為於2003年5月15日同一天與馬女士其他的上訴案件在上訴法庭聆訊。

19.其後馬女士向排期職員抗議,堅決反對在2003年5月15日,聆訊CACV 403/2002。她要求她的上訴案件,在原先定下2003年5月27日及2003年5月29日的審訊日期作出聆訊。

20.2003年4月28日,胡法官作出指示,把所有的上訴案件重新安排在原定的審訊日子審理。原因是在發出上文第18段的指示時,胡法官並不知道排期職員安排2003年5月15日為聆訊日是未經馬女士的認同。

21.2003年5月7日,排期職員再向胡法官尋求指示,因為CACV 39/2003及CACV 403/2002代表答辯人的律師行表示,該些案件再排回於2003年5月27日及2003年5月29日聆訊,律師行有操作上的困難。2003年5月7日當天,胡法官遂指示排期職員,通知CACV 39/2003及CACV 403/2002的當事人 (或其法律代表) 到法院書記席前,作排期的安排;並指出該等當事人可同意於2003年5月27日聆訊有關上訴,但如任何一方有困難,則法院書記應考慮雙方方便,安排另一天作為聆訊日。法院書記根據胡法官的指示,安排了2003年10月24日作為聆訊日。

22.其實胡法官就排期事宜作出上述指示,是因梁法官對涉及馬女士的上訴案件不再作出指示。胡法官所作出的排期指示,並非如馬女士所稱插手干預排期事宜,也並非包庇法院排期職員,以配合姚黎李律師行詐騙訟費,侵犯原告人的權利。胡法官只是為了與訟雙方的要求,希望不會令到任何一方有困難而公平地作出排期指示。

訟費問題

23.就訟費的問題,代表被告人的徐大律師告訴本庭,她的當事人堅決要申請訟費。

24.在高等法院 (包括上訴法庭) 的民事訴訟中,依照一般有關訟費的法律,敗訴的一方須支付勝訴的一方的訟費。既然徐大律師的當事人堅決反對本庭不作出訟費命令,本庭按該法律作出上述的暫准訟費命令。但是,基於上述排期的事宜,本庭申明,暫准訟費命令所述的本申請的訟費,不包括因排期事宜所招致的訟費。

(胡國興) (關淑馨)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姚黎李律師行轉聘徐爾勵大律師代表。

上訴法庭駁回原告人更改的申請。請参閱CACV403/2002 日期:2004年3月24日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CACV 403/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