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麥沾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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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共承認共9項控罪,包括: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二,不小心駕駛罪及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分別違反香港法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及第42(1)及(4)條;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五及第六項均為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及(b)條;七,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八,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以及第36(1)及(2)條;九,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Cited by 3 cases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62/2021[2021] HKDC 863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9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2/2021

[2021] HKDC 86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6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麥沾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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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 2021年7月9日
出席人士: 唐俊懿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若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敏健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2]  不小心駕駛(Careless driving)
[3]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4]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5] 至 [6]  偽造文件(Forgery of a document)
[7]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a dangerous drug)
[8]  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Possession of apparatuses fit and intended for the smoking, inhalation, ingestion or injection of a dangerous drug)
[9]  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Possession of weapons or instruments fit for unlawful purpo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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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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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共承認共9項控罪,包括:一,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4條;二,不小心駕駛罪及三,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分別違反香港法例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及第42(1)及(4)條;四,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香港法例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第五及第六項均為偽造文件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111(1)(a)及(b)條;七,管有危險藥物罪及八,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食、吸服、服食或注射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2)條以及第36(1)及(2)條;九,管有攻擊性武器或適合作非法用途的工具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

2.2020年6月28日晚上11時許,譚先生把電單車WK3485停泊在沙田沙角邨停車場,離開時忘記從匙孔拔出車匙。2020年6月29日凌晨1時半左右,他醒覺未拔車匙,於是折返,但WK3485已經不見了,案件報警處理。

3.停車場閉路電視拍攝到兩名身分不詳男子於2020年6月29日午夜12時左右進入停車場駛走WK3485。

4.2020年7月15日下午4時50分左右,警員在觀塘巧明街與鴻圖道交界巡邏,看見被告在行人路上慢駛車牌MD8863電單車,幾乎撞到一名身分不詳的途人,該途人要停步閃避,被告沒有減速,繼續向前駕駛電單車(控罪二)。

5.警員於是上前截停被告,經查問發現被告並無有效駕駛執照(控罪三),也發現車牌未有登記(控罪五),於是查看底盤號碼,再發現該電單車為上述譚先生於2020年6月29日報失的WK3485(控罪一)。警員即時警誡被告,但被告聲稱不適,警員給他召喚救護車。

6.其後,警員在被告面前搜查WK3485,在WK3485右手握把附近的儲物箱找到一些物品,其中包括一袋懷疑危險藥物(控罪七),另在WK3485座位下的儲物箱找到5把軍刀(每把刀刃長25厘米,刀柄長10厘米,有刀套)、5支藤條(控罪九)、一個頭盔、一塊號碼WT9030車牌及一對手套,此外,在WK3485車尾箱內找到兩個玻璃樽、8支玻璃煙斗及13條膠管(控罪八)。

7.警方撿獲被告的流動電話。被告其後進行3次錄影會面,在警誡下他講述:

(1)  在2020年7月15日案發時,被告駕駛WK3485,但沒有駕駛執照及第三者保險;

(2)  當日下午2時左右,被告向朋友豪仔借了WK3485及上述頭盔;

(3)  之前兩人在九龍維景酒店房間聊天;

(4)  警方撿獲被告的流動電話,內有豪仔聯絡號碼,但被告忘記電話密碼。

8.車主檢查WK3485,發現車上有很多鑽窿,加上車尾箱匙膽損壞,車尾箱能如常開合,但不能鎖上,而他失車時,車尾箱是能夠鎖上的。

9.上述頭盔套取到被告的指紋。警方檢索到閉路電視片段,涵蓋2020年7月15日上午至同日下午1時30分九龍維景酒店大堂及全部入口。片段發現被告中午12時56分左右帶同上述頭盔獨自步出酒店大堂。此外,巧明街沿路閉路電視拍攝到被告被拘捕前曾駕駛WK3485。

10.WK3485證實在案發時沒有第三者保險(控罪四)。另外,車牌WT9030的登記持有人確認從沒有遺失過車牌。因此,被告於2020年7月15日管有的號碼字牌是偽造的號碼字牌(控罪六)。

11.政府化驗所證實上述危險藥物是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85克甲基苯丙胺鹽酸鹽的0.87克晶狀固體。

12.被告現年36歲,過往有9項共涉23條罪行的刑事紀錄,包括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兩項盜竊及一項處理贓物罪、一項管有虛假文書罪、一項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沒有第三者保險,最後因串謀盜竊及以欺騙手段獲得財產等,在2018年共判以33個月監禁。

13.代表被告的楊大律師指出被告是跟車送貨員,月入約5,000元。就處理贓物罪而言,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在停車場偷車的並非被告,他只是在7月25日才向豪仔借車,他只管有該失車約3個多小時,此為較特殊的情況,望予以較低量刑起點。至於幾項交通罪行,楊大律師指出被告因不適才駕駛上行人路找位置停泊,他當時也充分與警方合作,他還有9天便考筆試,因為喜歡駕駛電單車才干犯罪行。就虛假的車牌方面,其實隨時可在市面上以低價取得。至於管有毒品,他指出毒品在電單車上,不屬於他,但在法律假設下,他管有電單車才被認知是知情的,其實他根本沒有毒癮,管有這些吸食毒品工具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的情況亦是相若的。

14.楊大律師進一步援引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一案指出處理贓物罪可予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而偽造文件或可予9個月監禁為起點。被告涉及多項控罪,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望能予以輕判。

本席的考慮

15.首先,就處理贓物罪而言,涉案為電單車,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栢倫 CACC 276/2013指出涉及處理價值約35,000元的電單車,適當的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本案被告過往更曾多次干犯盜竊罪,本席其實可把量刑起點再作提高,但畢竟被告坦白認罪,簡省法庭時間及資源,本席以18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12個月。

16.而就不小心駕駛罪,予以罰款1,000元。

17.至於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及無第三保,被告同樣地曾干犯相同罪案,本席認為適當地各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兩個月,而就無第三保須停牌12月。

18.至於兩項偽造文件罪,則分別以12個月及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及6個月監禁。

19.就管有危險藥物罪,按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一案,本席認為適當地予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

20.至於管有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罪及管有攻擊性武器罪,本席則分別以3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兩個月。

21.因此,各項控罪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12個月監禁;

第二項控罪,罰款1,000元;

第三及第四項控罪,分別兩個月監禁,第四項控罪停牌12個月;

第五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六項控罪,6個月監禁;

第七項控罪,8個月監禁;

第八及第九項控罪,分別兩個月監禁。

22.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

第三及第四項同期執行,但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第五及第六項同期執行,但當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第七、第八及第九項同期執行,但當中的6個月與第一項分期執行;

因此,九項控罪共判以12加2加6加6,即共26個月監禁;

另外須罰款1,000元及停牌12個月,罰款可予兩個星期內支付。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