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叶美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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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上訴是原告人賴女士 (「原告人」) 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杜法官」) 於2020年7月17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 (「該判決理由書」) 中的判決 (「該判決」) 而提出的。

Case No.CACV 266/2020[2021] HKCA 1055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6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266/2020

[2021] HKCA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上訴案件2020年第266號

(原本案件編號:原訟法庭雜項案件2019年第2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賴容  

被告人 叶美好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聆訊日期: 2021年6月29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7月26日

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簡介

1.本上訴是原告人賴女士 (「原告人」) 針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 (「杜法官」) 於2020年7月17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 (「該判決理由書」) 中的判決 (「該判決」) 而提出的。

2.在該判決中,杜法官駁回了原告人對訟費評定官何展鵬 (「何聆案官」) 在2020年6月17日作出的訟費覆核提出的上訴。

3.原告人不滿該判決,於2020年7月14日提交上訴通知書[1],要求上訴庭頒佈被告人退還「13萬元款項」的命令及頒令要求被告人根據「黎達祥法官庭上指示,即:交出B0000093單内的證物」。

4.其後,原告人於2020年9月28日存檔傳票,申請「批准原告人延期交判決書及要求被告交出B0000093内的證物。否則法官應判決退還13萬元款項。」(「該傳票」)

5.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於2020年10月22指示,批准原告人逾期於2020年9月2日將該判決理由書副本送交上訴登記處。而該傳票其餘事項將與她的上訴通知書一併處理。

案件背景

6.本案背景及下級法院的相關申請已由杜法官在該判決理由書第2段至第16段詳細總結。本庭在此不再贅述,而僅是將與本上訴相關的事實簡述如下。

7.原告人於2018年11月8日簽訂聘書,聘請葉美好律師行的葉美好律師 (「被告人」) 處理人身傷亡案件[2]。在聘書中,原告人同意被告人每小時收費的金額爲港幣5,800元,亦同意支付案件的相關雜項支出。原告人先後存放了共港幣150,000元在被告人的律師行,作為先存律師費 (「先存費」)。其後,被告人取得了法庭命令,停止在人身傷亡案件中代表原告人[3]

8.被告人於2019年1月15日及16日向原告人發出兩張賬單,編號分別爲B0000093 (「賬單B93」) 和B0000094 (「賬單B94」)。B93列出了共56項律師服務專業收費及另一些雜項支出,總共金額為港幣184,633.92元。

9.同時,原告人於2019年2月18日存檔傳票,向被告人申索退回先存費餘款。

10.被告人於2019年3月15日申請法庭頒令規定原告人須把賬單B93和B94交予訟費評定官評定。其後,黎達祥聆案官 (「黎聆案官」) 於2019年3月26日命令被告人提供賬單B93的中文譯本給原告人。被告人於2019年4月18日將黎聆案官的命令和賬單B93的中文譯本以普通郵遞方式送達給原告人。

11.2019年5月21日,黎聆案官命令因應雙方同意,賬單B94可以由先存費中扣除,因此被告人申請評定賬單B94的申請撤銷。黎聆案官同時指示將賬單B93交予訟費評定官評定。

12.2019年6月20日,原告人對賬單B93提出三個反對理由。這三個反對理由杜法官已在該判決理由書第10段中列出如下:

「 10. 2019年6月20日,原告人就被告人的帳單提出以下三個反對理由:

(一) 被告人的帳單完全沒有原告人的任何簽名﹔

(二) 被告人必須就帳單內的每項提出證據或證物:及

(三) 2019年1月8日的帳單下部份清楚表明,必須得到她簽名作實,被告人才會為她展開工作。由於她沒有在該帳單上簽名,被告人不可收費。」

原告人的三個反對理由和她隨後書面回應中[4] 提出賬單不合法和其他一些指控,均沒有按照《實務指示14.3》的要求將反對賬單B93的理由如其附件C中所示列出 (「實務指示附件C」)。

13.2019年7月30日,訟費評定官周敏慧作出指示,要求被告人根據實務指示14.3第28及29段要求提交訟費評定聆訊文件冊。其後2019年8月15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通知雙方將於2019年11月18日舉行訟費評定聆訊。

14.2019年11月18日,何聆案官審理了賬單B93的訟費評定,評定准予訟費為港幣178,257.27元。原告人不滿意何聆案官的評定。但她一開始並沒有向何聆案官申請覆核而是直接提出了上訴。杜法官於2020年1月16日駁回她當時的上訴,因爲她沒有先向聆案官要求覆核。

15.隨後,原告人提出覆核。2020年6月17日,何聆案官維持他的評定結果,駁回原告人的覆核。

16.原告人在杜法官席前上訴何聆案官2020年6月17日的覆核結果。

該判決

17.杜法官駁回了原告人的上訴,並在該判決理由書第19段至第25段列出了詳細的理由:

(一)  由於原告人沒有遵守《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34(4) 條規則和第62號命令第 35(1) 條規則向訟費評定官申請證明書,要求闡明該項目的評定理由才提出上訴,因此杜法官無法得悉何聆案官是如何評定賬單B93下每個項目的數額;

(二)  而即使考慮了原告人提出的三項反對理由均適用於何聆案官的每項評定,因爲她沒有做出申請取得證明書,杜法官無法得悉何聆案官在覆核時是如何處理這三個反對理由的;

(三)  同時,由於原告人亦沒有提交實務指示附件C,法庭無法知悉她的三個反對理由是針對賬單B93中的哪一項。因此她的上訴無法處理:見第19段至第22段。

(四)  最後,即便考慮了原告人的三個反對理由是適用賬單B93的每一項,杜法官認爲她的投訴亦不成立因爲這三個反對理由均是瑣屑無聊或無理取鬧且全無實質:見第23段至第25段。

本上訴

18.原告人在上訴通知書中列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關於賬單B93的評定是不合法的,因爲被告人並沒有按照黎聆案官的要求,提供支持賬單B93下每項費用的證物。而杜法官錯誤地沒有向被告人要求提供支持賬單B93的證物;

(二)  被告人另有一張於2019年1月8日向原告人發出的單據稱若原告人不簽名,則不會作出單據以上的項目。

19.在原告人於2021年5月27日提交論點綱要及庭上的陳述中,她重複提及被告人2019年1月8日發給她的信件 (「該信件」) 去支持她的理據。

20.她指出,該信件底部明確寫著:「本律師行得先行收足上述費用,方會代表閣下辦理上述委托事項,閣下亦完全同意本律師行可於該案件完結前的不同時段發出中期單據收取相關費用。並請於下方簽名以證明閣下同意上列全部條款。」。故此,她認為該信件明確說明,需要她簽名確認,被告人才可收取各項費用。

21.她續稱,在這個先決條件下,被告人所做的所有委托事項,都需要經過原告人簽名確認才可收費。但她並沒有簽名確認過各項在賬單B93上列出的服務及其收費,因此被告人就賬單B93來收取她的費用是不合法的。另一方面,她卻同意,若被告人能提供證據,證明的確有向她提供相關法律服務及支持其收費的金額,她是願意支付該等費用的。但她重申,被告人並沒有就賬單B93上的所有收費提供任何證據,去支持被告人確實提供了該等服務。原告人亦舉例稱,如賬單B93的第33項收費,是關於被告人於2019年1月3日出席一個在高等法院聆訊官席前的聆訊。該項目指稱用了40分鐘。就這項收費,原告人在聆訊時,向本庭提交了一張日期爲2018年12月18日的傳票 (「2018年傳票」) 的副本,說能證明賬單B93的第33項收費與實際不符。

22.2018年傳票上的與訟雙方是賴容 (即本案原告人) 爲原告人和曾繁光爲被告人。它上面記載如下:

「所有有關各方均須於2019年1月3日(星期四),上午9時30分到香港金鐘道38號高等法院大樓高等法院,出席余敏奇聆案官席前就被告人的申請作出以下命令的内庭聆訊(公開):

1. 延長被告人履行林美施聆案官於2018年10月15日作出的命令的第二段,即存檔剔除原告人傳訊令狀及申索陳述書和撤銷原告人申索的申請,至2019年1月29日;及

2. 是次聆訊的訟費予原告人,循簡易程序評定爲港幣1,040元。」

23.原告人再稱,她確曾經在當時簽署了一張港幣1,040元的賬單,同意2019年1月3日的聆訊收費是港幣1,040元。但現在在賬單B93上關於2019年1月3日的的收費,卻是40分鐘,即大約港幣3,800多元 (以每小時港幣5,800元的基礎計算)。因此,賬單B93上的收費不僅是不合理,還是僞造的。

24.總結以上的陳述,原告人在本上訴中的主要論點可概括爲 (一) 賬單B93由於沒有她的簽名確認,因此被告人不應收取賬單B93上的費用,及 (二) 故此,若被告人要收取賬單B93上的費用,那麽被告人應該提供證據來支持賬單B93下的每一項收費。

討論

25.在考慮了與訟雙方的陳詞和相關文件後,本庭認爲原告人的上訴毫無理據,理由如下。

26.根據原告人於2018年11月8日簽署的聘用書,她同意被告人每小時的收費是港幣5,800元另加雜費支出。因此,若被告人在向原告人提供法律服務時產生了費用,那麽被告人是有權按照每小時港幣5,800元來收取的。在這個前提下,被告人收取提供法律服務的費用,是基於雙方簽訂的聘用書,故此原告人若只是因為她沒有在賬單B93上簽名為由,並不是一個可以拒絕支付費用的理據。

27.此外,本庭亦認為該信件並不支持原告人有關須她簽名確認才可收費的陳述。在細閱該信件後,正如被告人在其誓章中所述[5],該信件的內容,是尋求原告人指示,確認雙方會以同意費用 (“agreed fee”)[6] 的方式,由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從2018年10月19日開始的法律服務,及將會進行的簡易裁決申請,並要求原告人簽署確認。原告人沒有簽署確認。但這只表示雙方不確認以該同意費用方法,去處理相關訟費。在這情形下,便如上述,她們之間將會繼續以聘書中的條件作為基礎,去處理被告人服務費用。[7]

28.而針對2018年傳票,被告人在聆訊上稱,上述的港幣1,040元只是關於傳票上的被告人曾繁光,需要支付給原告人的訟費,但她亦不記得相關的具體事項。

29.由於2018年傳票副本是原告人在庭上突然提出的,故雙方均未能提供法庭可正式接納的證據,去解釋其背景。在這情形下,本庭不能在本上訴中,穩妥地接納該副本為正式及有效的證據,故不會予以考慮。

30.至於原告人關於賬單B93無論如何沒有任何證據支持的陳述,本庭亦不接納。

31.首先,值得注意的是,賬單B93是已經經過在何聆案官席前的評定程序確定了。就法庭程序而言,何聆案官在2019年11月18日對賬單B93進行評定聆訊的時候,根據一般做法,必定是參考了與訟雙方的陳詞,及被告人根據訟費評定官周敏慧指示,已提交的訟費評定聆訊文件冊[8]。故他在作出訟費評定時,亦應該考慮了被告人 (訟費收取方) 所提供的佐證,並對賬單B93中的每項收費進行檢視,滿意被告人確有就相關收費項目提供了服務,故評定她有權收取相關費用。但原告人在杜法官席前或在本庭席前,均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證據,去指出何聆案官的評定,有何不正確的地方。

32.其次,正如杜法官在該判決理由書中第21段所指,若原告人不滿何聆案官的訟費評定,並且要上訴他的任何一項評定,她是應該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62號命令第 35(1) 條規則,在訟費評定官作出評定後的14天内,向何聆案官申請證明書,述明該項目的評定理由,才可上訴。因此,若原告人聲稱被告人沒有提供任何證據來支持賬單B93的評定,即,何聆案官在沒有任何證據支持下作出了賬單B93的評定,那麽原告人應該取得證明書,以供處理上訴的法官可全面參考後,去決定這個指控是否有理。

結論

33.基於上述各原因,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均毫無理據。本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同時,原告人的該傳票,實際上只是重複上訴理由中,要求被告人提供賬單B93證物的訴求;基於上述的同樣理由,本庭亦撤銷該傳票。

34.被告人在其2021年6月11日提交的反對書面陳詞中,要求本庭作出進一步指令,即,「直至原告人(支付方)就案件編號HCMP 210/2019的所有訟費命令被擱置或按照該命令失效前,及/或支付法庭訟費評定費$8,784.00後,高等法院登記處無須就原告人所發的傳召本上訴案件訴訟各方的傳票定下聆訊日期」。然而,被告人對此申請沒有存檔傳票作出正式申請,她僅是在書面陳詞中提出,亦沒有提供任何法律支持。因此,本庭拒絕被告人的此項申請。

35.訟費方面,雖然原告人的上訴被撤銷,但本庭認爲被告人在本上訴中的陳述 (不論是書面或口頭陳述),並沒有對法庭作出任何有用的協助,在這情形下,本庭認為最合理及公義的訟費命令,是不作訟費命令。

(張澤祐) (區慶祥) (林雲浩)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根據該判決理由書,原告人在2020年7月8日杜法官席前的聆訊時,意會到杜法官將駁回她的上訴便離開法庭:第18段。因此,原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日期早於該判決的日期。

[2]   案件編號為HCPI 705/2017。

[3]   2019年2月1日黃健棠聆案官命令。

[4]   日期爲2019年8月18日回應被告人2019年8月14的函件。

[5]   見Affirmation of Ip Mei Ho,第5 - 6段。

[6]   該建議同意費用 (包括大律師費用) 為總數港幣137,280.60元。

[7]   事實是在同日,被告人亦向原告人發出另一封法律意見信件,在這信件中,被告人表明,原告人希望進行的簡易裁決申請沒有勝算。此外,在信件尾段再清楚列明,被告人律師行的服務是遵循以下原則,包括:「甲. 不論訴訟結果,敝行的律師費是按工作每小時$5,800另加大律師費等支出向您收取的」。見:上訴文件冊,第67 - 70頁。

[8]   根據被告人2020年7月20日傳真杜法官書記的信件,她對原告人2020年6月17日存檔法庭要求覆核何聆案官訟費評定的回覆是:「1. 賬單B000093的證據,即訟費評定文件夾,已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付款方)」。該傳真副本亦已抄送給被告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