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容 對 曾繁光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PI 705/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5 October 2019.
1. 於2019年8月1日,余敏奇聆案官 (“余聆案官”) 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於2019年2月1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 (“該簡易判決申請”) ,並且以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為理由,撤銷原告人在本案提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聆案官同時命令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予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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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705/2017 [2019] HKCFI 26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人身傷亡訴訟2017年第70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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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背景 1.於2019年8月1日,余敏奇聆案官 (“余聆案官”) 頒下判案書 (“該判案書”) ,撤銷原告人於2019年2月11日以傳票方式提出的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 (“該簡易判決申請”) ,並且以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陳述書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為理由,撤銷原告人在本案提出針對被告人的訴訟,聆案官同時命令原告人支付本案的訟費予被告人。 2.原告人於2019年8月5日,就余聆案官的判決提出上訴 (“該上訴”) 。 3.余聆案官在該判案書中,扼要地說明了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的內容及本案的主要爭議點,本席引述如下:
該簡易判決申請 4.本席首先討論該簡易判決申請。該簡易判決申請,已經是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的第三次簡易判決申請。 5.原告人首先在2017年6月26日根據第14號命令發出傳票,申請簡易判決。該申請於2017年7月17日被梁國安聆案官 (“梁聆案官”) 撤銷。原告人提出上訴,該上訴於2017年12月15日被朱珮瑩法官 (“朱法官”) 撤銷。原告人其後申請上訴許可,朱法官在2018年2月6日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原告人在未取得上訴許可的情況下,向上訴庭提出上訴 (CACV 291/2017) ,其後原告人按照上訴庭的指示,提出了逾期上訴許可申請 (CAMP 15/2018)。上訴庭於2018年4月16日頒下判案書,拒絕了在CAMP 15/2018中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並且撤銷了原告人在CACV 291/2017中的上訴。 6.上訴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訴機會,其中的一項理由,是原告人的申索包括了指控被告人有蓄意的不誠實行為,這是不可以在根據第14號命令提出的簡易判決申請中處理的。上訴庭在他們的判詞中是這樣說的:
7.原告人於2018年10月2日再次發出傳票,根據第14號命令申請簡易判決,這是原告人的第二次簡易判決申請,該申請於2018年10日15日被林美施聆案官撤銷。 8.正如上訴庭在他們的判詞[15]段中所說,原告人的申索,超出了第14號命令的範圍,她不可能根據第14號命令取得簡易判決。原告人無視法庭的裁決,一而再,再而三地提出要求簡易判決的申請,是濫用法院的程序。 9.該簡易判決申請,不在第14號命令許可的範圍內,並且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必須被撤銷。 原告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10.倘若某項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沒有基礎或任何勝訴的機會,這是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如果訴訟對被告方構成欺壓或並非真誠地提出,這是無理纏撓的法律程序。參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Vol.1,para.18/19/7。 11.上訴庭在他們的判詞的[14] 段指出,本案涉及“remitted"一詞在精神科診斷中的意思,明顯地需要專家證據去處理此議題。事實上,遠在2017年7月17日,梁聆案官已經頒令,原告人須於2018年4月17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一份有關本案責任問題的專家報告。 12.原告人在本案提交的專家報告,必須說明以下事情:
13.原告人提交了一份由王宗顯醫生 (Dr Wong Chung Hin Willy) 撰寫,日期為2018年11月11日的專家報告。該份專家報告是在梁聆案官指定的限期後才提交的,但被告人不反對法庭考慮這份報告。王醫生在該份專家報告中,有以下的意見:
14.根據王醫生的意見,“remitted”不是解作“康復”或者口語上的“好番”,而只是一段時間內沒有主要的徵症;再者,即使是“full remission”,病人也可能需要繼續接受藥物治療。王醫生的專家報告,並不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15.倘若原告人認為在HCPI 219/2013的審訊中,代表醫管局的大律師誤解了或者曲解了“remitted”的意思,原告人應該在當時提出。倘若原告人認為朱法官在審理該案時誤解了“remitted”的意思以致判決有誤,原告人應該對朱法官的判決提出上訴。這些事情,都是與被告人無關的。 16.再者,原告人不能提交任何專家證據,說明被告人在發出印有“remitted”的收據予原告人的時候,原告人當時的健康情況,是不應該以“remitted”形容。 17.原告人於2016年9月30日開展本案 (本案的編號,之前是HCA 2533/2016) ,梁聆案官早在2017年7月17日已經指示原告人須提交有關本案責任問題的專家報告,原告人一直未有提交支持她的案情的專家報告,相反,原告人提交的王醫生的專家報告,並不支持她的案情。 18.王醫生在他的專家報告中已經對“remitted”一字在精神科診斷中的意思作了明確的解釋,根據這項解釋,“remitted”不是解作“康復”或者口語上的“好番”,不代表病人一定不需要繼續接受藥物治療。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不可能成功。本席認為,原告人在本案的申索,是沒有基礎也沒有勝訴機會的,原告人開展的訴訟是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亦是對被告人構成欺壓的法律程序。原告人的申索,屬於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須被剔除。 結論 19.本席完全同意聆案官的裁決,駁回該上訴。 20.原告人上訴失敗,須支付該上訴的訟費予被告人。如前文所述,本席認為該簡易判決申請是濫用法院的程序,原告人對被告人的申索屬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有鑑於此,本席裁定該上訴的訟費須以彌債基準評定。 21.本席將以簡易方式評定訟費,被告人的代表律師須於7天內把訟費清單交予法庭及原告人,原告人須於其後的7天內把對該訟費清單的書面回應交予法庭及被告人的代表律師。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何韋律師行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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