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碩雄 對 彭韻僖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652/2021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30 July 2021.
1. 2021年4月16日,第二被告人香港律師會 (「 律師會 」) 開展HCMP 511/2021,要求法庭向原告人 黃先生 發出限制民事法律程序令。在其支持誓詞中,為了證明黃先生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律師會披露了大量黃先生在過去法律程序的資料 (「 相關資料 」)。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
HCMP 652/2021 [2021] HKCFI 2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21年第652號 ____________ 有關
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 背景 1.2021年4月16日,第二被告人香港律師會 (「律師會」) 開展HCMP 511/2021,要求法庭向原告人黃先生發出限制民事法律程序令。在其支持誓詞中,為了證明黃先生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律師會披露了大量黃先生在過去法律程序的資料 (「相關資料」)。 2.黃先生聲稱律師會此舉抵觸了香港法例第486章《個人資料(私隱)條例》(「私隱條例」) 第64條,故於2021年5月11日開展本案控告律師會,又控告律師會的會長彭韻僖女士 (第一被告人,「會長」)。黃先生的原訴傳票並沒有列出他在本案要求獲得甚麼濟助。 3.律師會現提出剔除黃先生的原訴傳票及撤銷本訴訟。 黃先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4.在考慮本剔除理由時,法庭只考慮原訴傳票的內容。 5.首先,會長根本不是HCMP 511/2021的申請人。黃先生在本案聲稱「本會及彭韻僖會長」共同作出HCMP 511/2021,是完全錯誤的。黃先生對會長完全沒有訴因。 6.第二,私隱條例第64條屬刑事性質,不涉民事,因此黃先生不能依賴第64條開展民事程序:Convoy Global Holdings Ltd & anor v Kwok Hiu Kwan & anor [2020] 4 HKLRD 222, 第63-65段,高浩文法官。 7.第三,律師會在HCMP 511/2021的支持誓詞中所謂在沒有黃先生的同意下披露他開展的大量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極其量只是牽涉私隱條例第3保障資料原則。然而,律師會是在與HCMP 511/2021有關連的情況及為確立、行使或維護律師會的權利,及進行HCMP 511/2021的訴訟而使用相關資料的,符合私隱條例第60B(b) 和 (c)條的情況。因此相關資料獲私隱條例第60B條豁免,不受第3保障資料原則所管限,以及獲私隱條例第64(4)(b)條豁免。 8.第四,律師會在HCMP 511/2021訴訟過程的言論(包括在誓章內的言論及證物)不可構成一般侵權,因此黃先生沒有法律基礎就此提出侵犯私隱的申索:黃碩雄對范荏愷 [2018] HKCA 168,第34段。該判決先例正是黃先生其中一宗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9.第五,如果黃先生認為相關資料因任何原因而不應被披露,理應在HCMP 511/2021向法庭作出相關申請,而不是開展新案件(即本案)控告會長及律師會:黃碩雄對范荏愷,第34段。 10.第六,私隱條例第66(5)條清楚述明,侵犯私隱的民事申索必須在區域法院提起,而不是高等法院。 11.第七,原訴傳票的其他內容 (即第4, 5, 7, 8, 11-13段) 顯示黃先生在申辯過往開展的法律程序並非「無理纏擾」,對已作的裁決作出攻擊,在本案卻無訴因可言。 12.黃先生的陳詞提出,會長原可自辯,卻任由沒有律師認證的助理駐會檢控員陳女士作出誓詞,唆使該助理協助誤導、藐視法庭,而朱穎嘉公然對該誓章監誓。 13.這等陳詞並不成立。陳女士是證人,而且已由會長授權作出誓章,内容是有文件根據的資料,是法庭可以採納的證據。朱穎嘉律師並非被告人的代表律師行的一員,黃先生沒有解釋而本席亦看不出爲何朱律師不可以監誓。 14.黃先生的兩份陳詞還對律師、會長及其他律師作出許多沒有根據的指控和謾駡,根本不能構成訴因。 15.綜合而言,黃先生的陳詞沒有披露對於本申請的抗辯理由。 總結 16.基於第4-15段的分析,黃先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也毫無勝訴的機會。本案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無基礎也不可用道理去辯論。即使原訴傳票作任何修改也於事無補,更何況黃先生在作了多項指控後,並沒有尋求任何濟助。容許這等案件繼續下去是濫用法律程序。 17.本席命令剔除原訴傳票及撤銷黃先生的申索。 18.從第8-9段可見,黃先生應該知悉法律原則,卻在本案重蹈覆轍,因此本席暫令黃先生以彌償基準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簡易評定為$91,190,任何一方不滿意這暫令可於14天內以傳票提出更改暫令的原因。 19.本席感謝侯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朱嘉楨薛海華律師行的侯百燊訟辯律師代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