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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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吳詠琪承認一項串謀行使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159A及159C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794/2020[2021] HKDC 83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794/2020

[2021] HKDC 83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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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詠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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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馮家安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嫺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人
控罪:   串謀行使偽製流通紙幣 (Conspiracy to pass counterfeit currency not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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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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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吳詠琪承認一項串謀行使偽製流通紙幣,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99(1),159A及159C條。

案情

2.控方第一證人李女士與被告同是案發7-11便利店的職員。於2018年8月17日中午,李女士點算店舖的收入時,發現夾萬內一個信封內載有11張港幣1,000元,全部紙幣表面粗糙兼有相同編號 (AU774187),所以懷疑是偽製的銀行紙幣。她檢查紀錄發現2018年8月16日晚上8時57分有兩項交易,涉及給一個TNG電子錢包帳戶增值港幣10,000元,而兩項交易均由被告處理。該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到案發經過。於2018年8月17日晩,被告人應警方要求到深水埗警署。在警誡下,被告人回答「阿sir,我明知啲錢係假嘅,我都照收」。同日在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為欠債未能償還,在案發7-11 便利店工作數天後,其債主肥富表示會派兩名女子到來,被告須要掃二維碼給肥富增值,被告要求有道具,肥富期後説會安排偽製銀行紙幣。於案發當晚便見兩名蒙面女士到來她工作的便利店並交予被告人10張港幣1,000 元紙幣。被告人憑視覺和觸覺便能分辨是偽造的紙幣。她收下那些紙幣,給一個TNG帳戶增值。被告確認警方向她展示用來盛載11張偽製港幣1,000元紙幣的信封就是她收下那些偽鈔後放入的信封,之後存放在收銀櫃後面的箱。警方商業罪案調查科檢驗過那11張纸幣,確認為偽製品。

3.被告承認上述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定罪紀錄

4.被告有9次定罪紀錄,順序而言,頭3次是(店舖)盜竊罪,兩次違反感化令,一次在外出時備有盜竊用的工具,一次涉及多項盜竊罪,一次詐騙罪,一次管有危險藥物罪,及最後一次在賭博場所賭博罪。

被告背景

5.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33歲,教育程度至中四。她是失婚婦,有兩女兩子,當中大女是她和前夫所生。其兩個兒子和女兒是她和現任男朋友所生。二女現時只有7個月大,是被告被還押獄中時出世。現時在獄中由被告自己照顧。 她兩名兒子分別由朋友和現任男朋友的母親照顧。

被告求情

6.被告呈上她自己撰寫的求情信,簡而述之,她要獨力照顧兒子,領取的綜援及兼職收銀員的收入仍然難以應付日常開支,為生活所需欠下一筆高利貸。今次犯案是因為無力償還,被逼為債主收取偽鈔代替償還債款。

7.張大律師替被告補充,案件涉及的偽鈔面值港幣11,000元不是大數目,希望法庭輕判被告。

罰則

8.《刑事罪行條例》第99(1)條訂明,任何人干犯行使偽製紙幣及硬幣等的罪行,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從罰則便可見,此罪行屬嚴重罪行。

判刑考慮

9.這罪行沒有量刑基準指引,一般而言,干犯這罪行必需考慮重判。法庭是以涉案的罪行,犯罪手法及被告的背景來量刑。

10.張大律師希望法庭量刑時考慮涉案偽鈔只有11張,每張面值港幣1,000元,總值港幣11,000元。

11.本席參考過一些案例,其中包括HKSAR and Leung Wai Han,CACC 102/2002。該案申請人承認4項控罪,當中包括兩項保管或控制偽製紙幣及硬幣,違反《刑事罪行條例》第100(1)條,第一項涉及11張港幣100元及一張面額港幣20元的偽鈔,第二項涉及22張面值港幣100元的偽鈔,合共面值港幣3,320元。該申請人有5次定罪紀錄,當中兩次是不誠實罪行。原審法官就上述兩項控罪都是採納2年半為量刑起點,因為申請人協助警方逮捕另一人並成功入罪,在刑期上獲得40%扣減後,上述兩項控罪每項判監18個月。

12.本席認為上述案例可作為借鏡,來反映本案案情相比更加嚴重,一是涉及不少於4個人參與犯案,二是涉案偽鈔面值相比該案例是3倍多。

13.不過,本席接納 11張面額總值港幣11,000元的偽鈔也不算太嚴重,亦考慮到案發便利店的閉路電視攝錄到那兩名戴上口罩和鴨舌帽的女子第一次入內把一部流動電話交給被告掃描及把一疊港幣1,000元的紙幣交給被告後遭被告退回,期後才見被告合作收下那一疊偽鈔,如此實況,被告在求情信內指稱她是在不太自願下參與罪行可算吻合。

14.基於上述考慮,本席認為本案合適的量刑基準是2年監禁,被告獲三份一認罪扣減後,判處入獄16個月。

15.同一天,在另一宗案件,被告在本席席前被判處入獄3年4個月。本席考慮本案案發日期是2018年8月,而另一宗案件案發日期是2019年底開始到2020年3月止,相差超過一年,兩宗案件性質不同,也扯不上有任何關連,理應分期執行。不過本席須考慮整體判刑原則,及被告的求情,本案判刑16個月的當中8個月與DCCC 1114/2020年同期執行。

  (許肇強)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