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琪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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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控方在公訴書提出的控罪分別及共同指控他兩人共24項。兩名被告與控方商討後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人承認當中8項,就是控罪八,十一至十五,十九和二十,第二被告人承認當中16項,就是控罪三,六,八至十三,十六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其餘指控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九及控罪十,和指控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一,二,四,五及七則存檔案法庭不繼續檢控。

Cites 3 cases

Case No.DCCC 1114/2020[2021] HKDC 83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114/2020

[2021] HKDC 83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詠琪 (第一被告人)
  杜俊傑 (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許肇強
日期:  2021年7月8日
出席人士:  譚皓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嫺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一被告人
  黃榮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光華律師行延聘, 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16]、[18] 及 [1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17] 欺詐罪 (Fraud)
  [20] 盜竊罪 (Theft)
  [21] 管有他人的身分證 (Possession of identity cards relating to other persons)
  [22] 處理贓物罪 (Handling stolen goods)
  [23] 及 [24] 管有虛假文書 (Possession false instruments)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控方在公訴書提出的控罪分別及共同指控他兩人共24項。兩名被告與控方商討後達成協議,第一被告人承認當中8項,就是控罪八,十一至十五,十九和二十,第二被告人承認當中16項,就是控罪三,六,八至十三,十六至十九,二十一至二十四,其餘指控第一被告人的控罪九及控罪十,和指控第二被告人的控罪一,二,四,五及七則存檔案法庭不繼續檢控。

2.第一被吿承認的8項控罪當中,7項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餘下一項是盜竊罪。 第二被告承認的16項控罪當中,12項同樣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餘下4項性質不同但都是與不誠實相關的罪行。

案情

3.每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行,犯案手法如同一轍。當受騙物主 (後稱賣方)在「旋轉拍賣」或Facebook刊登廣告出售其財物時,犯案人(後稱買方)便經「旋轉拍賣」及經 WhatsApp 聯絡賣方聲稱會購買出售的財物,並商約時間地點來進行交易。雙方見面時,被告人代表買方向賣方表示該貨品售價的款項已存入賣方的銀行帳戶,並出示經WhatsApp傳送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作為證明,或在見面前,賣方會收到買方傳送來的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來證明貨款己付。物主查閲其銀行帳戶見有此款項轉帳後,便把財物交予被告人。其後,賣方才發現買方存入他的帳戶總是空頭支票,根本沒有轉帳,支票被退回,犯案人亦銷聲匿跡,賣方於是報警求助。

4.控罪三訴第二被告的案情指,於2019年12月23日,星先生刊登廣告出售一部 iPhone 11 Pro,售價港幣10,000元,隔一天便有人聯絡表示會購買他的貨品,商約見面來完成交易。同日買賣雙方在港鐵中環站見面,代表買方來收貨就是第二被告。

5.控罪六訴第二被告的案情指,於2019年12月26日,關先生刊登廣告出售一部 iPhone 11 Pro Max ,售價港幣11,500元。在12月31日有人聯絡表示會購買他的貨品,並聲稱他的妹妹會在港鐵尖沙咀站見面完成交易。同日買賣雙方見面,代表買方來完成交易就是第一被告。

6.控罪八訴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案情指,於 2019年11月,黃小姐刊登廣告出售一個 Chanel 手袋,售價港幣28,000元。於2020年1月22日,第二被告的朋友阿明與賣方聯絡,表示會購買她的貨品,並聲稱他的朋友會與賣方見面來完成交易。同日,賣方與阿明及第一被告在港鐵金鐘站見面並完成交易。

7.控罪九訴第二被告的案情指,於2020年1月25日,黃先生刊登廣告出售一個 Chanel 手袋,售價港幣33,500元。翌日,第二被告聯絡賣方表示會購買他的貨品,會由妻子與賣方見面交易。於1月29日,代表買方前來交易就是第一被告。

8.控罪十訴第二被告的案情指,於 2020年1月29日,柳小姐刊登廣告出售一部 Samsung Galaxy Note 10+,售價港幣6,500元。翌日,第二被告聯絡賣方表示會購買該貨品,並聲稱妻子會與賣方會面交易。同日與賣方會面並完成交易的是第一被告。

9.控罪十一訴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案情指,於 2020年1月29日,梅小姐刊登廣告出售一部 iPhone 11 Pro Max,售價港幣9,600元。於1月31日,第二被告聯絡賣方表示會購買她的貨品,到時會由妻子與賣方見面交易。同日在港鐵長沙灣站與賣方見面並成交就是第一被告。

10.控罪十二訴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案情指,於2020年1月底,賣方黃先生刊登廣告出售一部 MacBook Pro,售價港幣12,000元。 於2月3日,第二被告聯絡賣方表示會購買他的貨品,並聲稱妻子會同賣方見面來交易。同日,與賣方在九龍貿易中心外見面並完成交易的是第一被告人。

11.控罪十三訴第一及第二被告的案情指,於2020年1月底,張小姐刊登廣告出售一個 Chanel手袋,售價港幣24,900元。於2月5日,第二被告聯絡賣方表示會買她的貨品,並聲稱其姊會與賣方會面交易。同日在港鐵太子站與賣方會面並完成交易是的第一被告人。

12.控罪十四訴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指,於2020年2月3日,趙先生刊登廣告代朋友來出售一個Hermès 手袋,售價港幣105,000元。 於2月10日,有人聯絡賣方表示會購買他的貨品,並稱其妹妹會與賣方會面交易。同日在港鐵與賣方會面並完成交易的是第一被告。

13.控罪十五訴第一被告的案情指,於2020年1月,鍾小姐刊登廣告來出售一個 Chanel手袋,售價港幣32,000元。於2月11日,有人聯絡賣方表示會購買她的貨品,並稱會與賣方見面來交易。翌日,在旺角朗豪坊與賣方會面並完成交易的是第一被告人。

14.控罪十六及控罪十七訴第二被告人的案情指,於2019年11月10日,鄧先生刊登廣告出售一個Chanel手袋。 於2020年2月19日,第二被告聯絡賣方表示會付港幣41,000元購買他的貨品,其妻子會與賣方會面交易。同日,第二被告先傳送予賣方一張看似是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顯示港幣41,000元已存入賣方的銀行帳戶。隨後,賣方在港鐵南昌站與自稱是第二被告的妻子見面並完成交收。不久後,第二被告經 Facebook 聯絡賣方稱錯誤轉帳兩次,要求退款。賣方於是將港幣41,000元分開來轉帳到第二被告名下的兩個銀行帳戶。其後賣方發現第二被告只是把兩張空頭支票存入他的銀行帳戶並遭退回。

15.控罪十八訴第二被告,案情指,賣方陳女士刊登廣告出售手袋。於2020年3月7日,有人聯絡賣方表示會以港幣71,000元購買兩個Chanel手袋,並稱其丈夫會同賣方見面完成交易。 於3月9日,賣方收到一張看來是有港幣71,000元轉帳到她名下的銀行帳戶確認的屏幕截圖。 隨後,在港鐵中環站與賣方見面完成交收是第二被告。

16.控罪十九訴第一及第二被告,案情指,於2020年3月9日,劉小姐刊登廣告出售一個 Chanel手袋。 於3月11日,第一被告聯絡賣方表示會以港幣25,200元購買她的貨品,並聲稱其男朋友會同賣方見面交易。同日,在港鐵美孚站與賣方見面完成交易是第二被告。成交後,第二被告乘搭的士到尖沙咀加拿芬廣場附近讓第一被告登上並打開載有賣方手袋的紙袋,兩人隨即被警方截停拘捕。在警誡下,第一被告承認她在網上交易平台聯絡賣方後,第二被告便會前往港鐵站向賣方交收手袋,她本人則前往銀行存入空頭支票給賣方。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稱阿鑑於2019年12月底著他到港鐵中環站向一名南亞裔人士收取一部iPhone 11 Pro Max,再把電話帶到旺角給另一人,他從中獲得港幣2,000元作報酬,及他知道阿鑑在欺騙他人。其後,就控罪十九他再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其女朋友第一被告人負責在網上找賣家,然後存入空頭支票,他負責到港鐵站交收手袋。警方從第二被告搜出一個Chanel手袋(證物 1)及在第一被告身上搜出一張他人身份證及同名的銀行信用卡(證物2),此乃控罪二十訴第一被告。

17.警方搜查第一及第二被告在尖沙咀厚福街7A 號4樓5室的住所,在一個黑色盒內發現:—

(a)  6張屬他人的香港身分證(證物3)。此乃控罪二十一訴第二被告;

(b)  一張屬他人的銀行信用卡,一張回鄉卡及一張領隊證(證物4),此乃是控罪二十二訴第二被告;

(c)  9張虛假的銀行結單,帳戶持有人名不同但帳戶號碼相同(證物5),此乃是控罪二十三訴第二被告。

18.第二被告在警誡下表示在住所檢獲的支票和香港身份證全部是阿鑑給他的。

19.於2020年3月15日,在警方安排的列隊認人手續,兩名被告分別被罪行6,8至10,12至19的賣家認出。

20.用戶檢索結果顯示第一被告是電話號碼6550 5770的登記人,那是罪行10及11其中一名犯案人使用的號碼。

21.網络安全及科技罪案調查科檢驗過從兩名被告身上檢獲的流動電話都發現有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證物6)或被告人與受騙人之間的WhatsApp 訊息及通話紀錄。

22.於2020年3月12日至14日,警方向第一被告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一被告表示她是替阿鑑行事,起初代收一部流動電話,之後再交予一名身份不詳的人,回家後獲第二被告人告知阿鑑給予他們港幣800至1,000元作 為報酬,之後她才得悉阿鑑及第二被告人利用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貨品,但之後她繼續參與,原因是她找不到工作。她不單只幫阿鑑,還有替一名叫珍珠的債主行事,每次幫珍珠收貨後可扣除港幣2,000元的債款。

23.同是在2020年3月12日至14日,警方向第二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在警誡下,第二被告承認在2019年12月24日阿鑑與他聯絡,著他到中環接收一部流動電話,並答應會給他報酬。他知道不是好事,但他需要錢,所以接受這份差事。如是者,他繼續參與來換取報酬。自2020年開始,他更自行進行詐騙,自己或第一被告或一個叫阿明的朋友聯絡受害人,利用阿鑑留给他的空頭支票來進行詐騙。第一被告人協助收貨或把空頭支票存入受害人的銀行帳戶,部分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也是他修改出來,用來令受害人相信已經轉帳。他知道空頭支票存入賣家銀行帳戶的半小時至一小時內,銀行帳戶仍會顯示該筆存入金額,他於是趁這段時間向受害人收貨。他承認他與第一被告一同行騙約10次。他亦承認警方從他住所檢獲的6張香港身分證(控罪二十一)是他每張用港幣200元向阿鑑購買,用來開設電子銀包帳戶,以便通過身份認證來提高交易限額,並打算把電子銀包帳戶賣予他人來賺錢。

24.他承認警方從他住所檢獲的偽造銀行結單(控罪二十三)是他從一個叫阿成的人取得的,打算使用作為開設電子錢包帳戶的地址證明。

刑事定罪紀錄

25.第一被告有9項定罪紀錄,包括3項(店鋪)盜竊罪,兩項違反感化令,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及盜竊罪,一項欺詐罪,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在賭場內賭博罪。

26.第二被告有7項定罪紀錄,包括2項普通襲擊罪,4項違反感化令,及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加刑申請

27.控方要求法庭對兩名被告承認的《盜竊罪條例》第17(1)條的罪行,該等罪行是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指明的罪行,判處較重刑罰。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控方向法庭提供下述資料,即:

(c)  該指明的罪行的普遍程度;及

(d)  因最近發生的該指明的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8.控方呈上兩份由偵緝總督察歐陽校英用英文撰寫的供詞,日期分別為2020年8月25日及2021年6月16日,內容主要是提供2015至2021年首4個月的數據來反映「e-Shopping Fraud C2C ( Customer to Customer )  related cases」 的宗數及渉及的款項在這數年間有一直上升趨勢。

第一被告的求情

29.她在香港出生,現年33歲,教育至中四程度,主要從事飲食業。她是失婚婦,現有兩子一女,分別為7歲,2歲和7個月大。小女兒是在2020年11月16日在獄中出世,是和第二被告所生,現在獄中由她自己照顧,兩名兒子分別由好友和第二被告的母親照顧。她明白控罪之嚴重性,將面對相當長的刑期,她十分渴望盡快出獄一家團聚。她在其求情信道出她是一名單親媽媽,到2019年她再誕下第二名兒子。當時她有固定的兼職工作加上綜援,已足夠應付基本生活。因為社會事件,她任兼職的餐廳倒閉,薪金被拖欠,一直未能夠找到合適工作,因欠租3個月被業主迫遷。在走投無路下,惟有鋌而走險,於網上騙取貨物並轉售圖利來解決家庭經濟困難。現已後悔莫及,未能陪伴兒子成長是遺憾,在獄中再誕下一名女兒。她現已反省,希望法庭從輕發落,日後定當奉公守法,為兒女當個好榜樣。

30.她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代表她的張大律師指出控方的申請是基於歐陽校英總督察的書面陳述。然而,根據陳述的內容,見不到指明罪行的案件數目自2015年至2019年有急劇上升的現象,而在第一份供詞附表A 特別把 2019年1-3月和2020年1-3月作出對比,是明顯地對第一被告不公平; 再者,沒有任何證據顯示電子騙案受害人受到的傷害比其他騙案受害人受的傷害較嚴重,控方亦說不出社區受損傷的性質及程度。

第二被告的求情

31.他在香港出生,現年23歲,教育程度至中二。他曾當廚房學徒,跟父親曾從事裝修,和在空運公司當散工,直至2019年10月。他和第一被告是男女朋友,他們有一名剛出世8個多月的女兒。

32.2019年尾他正處於失業,認識了案情中提及的阿鑑,被招攬參與網上欺騙財物。他以為可賺快錢,後來自已亦「照版煮碗」和第一被告一起進行網上行騙。最後上山終遇虎,被警方拘捕。

33.他年輕,案發時只有21歲。 他相當後悔,故坦誠認罪,願意承擔責任。他沒有同類案底。他打算出獄後與第一被告結婚,找份正職來照顧妻子和女兒。他希望法庭盡量給予他一個較輕的刑期,給予充足的三份一折扣,並考慮總刑期原則,讓他可盡快出獄,重新做人。

34.他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希望法庭加刑幅度不要太大。

罰則

35.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7(1)條,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循公訴程序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36.根據《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循公訴程序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

37.根據《盜竊罪條例》第9條,循公訴程序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0年。

38.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7A(1A)條,使用或保管或管有他人身分證,循公訴程序一經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10年。

39.根據《盜竊罪條例》第24條,處理贓物罪,循公訴程序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

40.根據《刑事罪行條例》第75(1)條,管有虛假文書罪,循公訴程序一經定罪,可處監禁14年。

41.以上全部都是嚴重的罪行。在區域法院被告人最高可以被判監7年。

判刑考慮

42.本案兩名被告是由2019年12月24日開始犯案,直至2020年3月11日被拘捕,持續有兩個月多,涉及13名人士受騙(不包括控罪一,二,四,五和七的5名受騙人)。那13名受騙人蒙受的損失合共有港幣385,000元(已經減去2020年3月11日的賣家的損失港幣25,200元,因為當日成交後兩名被告被警方人贓並獲,貨品失而復得)。從控罪所指的案發日期來看,犯案頻度相當高,由控罪三開始,2019年12月24日、2019年12月31日、2020年1月22日、2020年1月29日、2020年1月30日、2020年1月31日、2020年2月3日、2020年2月5日、2020年2月10日、2020年2月12日、2020年2月19日、2020年3月9日及2020年3月11日。從這些案發日期來看,很多時被告每隔數天,亦有連續3天出動犯案。警方在兩名被告住所檢獲多張屬於他人的香港身分證及多份不同人名看來是虛假的銀行結單,不用言之,必然是非法勾當之用,若不是及早被繩之於法,本席相信他倆會繼續犯案,令更多人受騙損失財物。

43.本案13名受害人蒙受的損失難以得到賠償。

44.第一被告承認的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他人財產共值港幣211,500元。她有前科,在2011年3月11日干犯欺詐罪被判監6個月,她並沒有得到教訓。她有另外一宗案件DCCC 794/2020 在同一天在本席席前認罪。在該案,她承認一項串謀行使偽製流通紙幣罪,案發日期是2018年8月16日,在案發翌日她在警誡下承認該罪行。本席相信第一被告是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罪行,這是加重刑罰的因素。

45.本席考慮第一被告承認這7項控罪是在兩個月內先後干犯,屬於持續性地犯案,認為每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基準如下:—

控罪八、十三、十五及十九均涉及一個手袋,價值分別是港幣28,000元、24,900元、32,000元、25,200元,相差不大,本席認為每一項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監禁,認罪三份一扣減後,應判監8個月;

控罪十四涉及一個手袋,價值港幣105,000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兩年,認罪三份一扣減後,應判監16個月;

控罪十一涉及一部 iPhone ,價值港幣9,600元;控罪十二涉及一部MacBook Pro,價值港幣12,000元,價值接近,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三份一扣減後,應判監4個月。

46.依以上量刑,若果每項罪行的判刑都是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便需監禁4年8個月(56個月)。本席須考慮總判刑原則,這7項罪行都是在短期内干犯,為了令罪犯知道重複犯案的後果,控罪八、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及十九每項的刑期當中2個月與控罪十四分期執行,其餘刑期同期執行。如此,在控罪十四判處監禁的16個月便需多加12個月,總刑期便會是28個月。

加刑

47.基於本席對加刑方面作出的考慮,為收阻嚇作用,令罪犯知道網上詐騙是嚴重罪行,本席認為在已作出的量刑加重30%是合適。就控罪八、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及十九合共的28個月監禁需調高至36個月。

48.第一被告亦承認一項盜竊罪,涉及屬於一名黎小姐的一張香港身分證及一張信用卡(控罪二十),根據控方案情,都是警方進行搜身時在第一被告身上發現。從案情見不到也不知第一被告如何盜竊得來。控方可以但沒有根據《人事登記條例》第7A (1A)  條來檢控第一被告管有他人的身分證,否則一經定罪,一般而言,以香港居民管有他人身分證,量刑基準是18個月監禁,認罪後應判處12 個月監禁(見香港特別行政區李長利,HCMA 935/2004)  。可能是因為還有一張屬他人的信用卡,所以控方以盜竊罪來檢控第一被告。上訴庭在李長利案判詞當中有指出,在一般情況,身分證明文件不可能是玩物,亦不具收藏價值。因此管有偽造或他人身分證的人士,不論是合法或非法在香港,他們的目的都是為掩飾真正身份,以方便他們在香港非法工作。本席考慮本案背景,涉案人士從事的是欺騙他人的犯罪活動,相信第一被告偷竊屬於他人的身分證和銀行信用卡是有非法目的。第一被告的定罪紀錄中有多次涉及不誠實的罪行,可以說她是屢犯不改。另一方面,本席亦需要考慮到控方沒有證據證明第一被告或有任何人有使用過該張身分證或信用卡。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為12個月監禁。第一被告承認控罪可以獲得三份一扣減,應處即時監禁8個月。本席考慮這項控罪是從控罪十九的罪行衍生出來,因此,考慮過整體判刑原則,本席認為部份刑期可以同其他控罪的刑期同期執行,當中4個月須分期執行。

49.第一被告的總刑期是即時監禁40個月。

第二被告的判刑考慮

50.第二被告承認1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總額港幣248,000元(已不包括控罪十九價值港幣25,200元的手袋)。

51.就他干犯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根據他在警誡下的招認,起初是阿鑑招攬他和第一被告參與,到2020年1月開始他已不再幫阿鑑參與行騙而是自立門戶。除第一被告外,亦有一個叫阿明的人參與一同行騙。他是由參與者角色變成策劃人。他的犯罪手法不算得複雜但也不是簡單,是要經過精心策劃及準備,包括用相片編輯軟件來修改轉帳確認通知,務求賣家相信出售的貨品款項經已存入他的銀行帳戶,他也清楚銀行操作,知道有半小時至一個小時空間存入受騙人的銀行帳戶的空頭支票不會被發覺。在兩個月左右的時間,他成功向11名賣家騙取價值港幣385,000元的財物(控罪十九價值港幣25,200元的手袋已不包括在內)。本席認為他的罪責比第一被告更嚴重。

52.此外,他承認的另外5項控罪,包括一項欺詐罪(控罪十七),他騙去控罪十六的賣家的一個價值港幣41,000元的手袋外,還要向該賣家虛假地表示他錯誤地轉帳兩次,多付了他港幣41,000元,要求該賣家退回,從而令該賣家蒙受雙重損失。本席認為這項控罪合適的量刑基準應以12個月作量刑起點,被告認罪可獲三分一扣減,應判監禁8個月。他承認控罪二十一管有6張屬於不同人士的身分證,都是他每張用港幣200元從阿鑑購買得來,他稱打算用來開設電子銀包帳户,以便通過身分認證,提高交易限額。不用言之,必然是用在非法用途。根據李長利案的指示,一般而言,管有一張他人身分證的量刑基準是以1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不過,第二被告涉及管有他人的身分證多達6張。故此,本席認為這項控罪合適的量刑基準應以36 個月作為起點,被告及早認罪可得三份一的扣減,應判處監禁24個月。

53.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二十二處理贓物罪,所指的贓物是屬於他人的一張信用卡,一張回鄉卡及一張領隊證。從控方案情是見不到亦無從得知被告打算用在甚麽用途上。以一般理解,有效的信用卡可用來購物及支付多方面的收費。不過,控方沒有證據被告有使用過那張信用卡、回鄉卡或領隊證。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2個月,被告認罪可獲三份一扣減,應判監8個月。

54.第二被告亦承認兩項管有虛假文書罪。控罪二十三和二十四分別指控他管有8份由銀行向不同人士發出的銀行結單及6張看來是轉帳確認通知的屏幕截圖屬虛假文書。在警誡下,他承認那些偽造銀行結單是從一位名為阿成的人取得,並打算用作開設電子銀包帳戶的地址證明。至於那些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是他親自修改過用來騙人。本席認為這兩項罪行合適的量刑基準應不少於18個月。被告認罪可獲得三份一扣減,每項應判處監禁12個月。

55.第二被告過往有7個定罪紀錄,雖然今次他是初次干犯不誠實的罪行,從案情見到,他有周詳計劃和準備來犯案。

56.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是沒有量刑指示。本案雖不是一宗違反誠信的案,本席仍參考張美嬌一案的量刑指引。根據該案指引,若果涉案款項是港幣250,000元至1,000,000元,應判處2-3 年監禁。若低於港幣250,000元,應判處少於2年。本席亦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梁耀輝,CACC 100/2014 一案。 該案是一宗網上行騙的欺詐案,涉案的總金額只是港幣60,000元多,原審法官強調,申請人在短時間內36次詐騙他人,其案底更顯示他貪婪,亦沒有珍惜法庭輕判他的機會,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0個月,但因申請人同意控方大部分案情,節省審訊時間,故給予他3個月的刑期扣減而得27個月的基本判刑。上訴庭在判詞中指出,在不同案件,即使控罪相同,但因為案件的性質及犯案情節不同,判刑亦會有分別。雖然本案並非一般的詐騙案,故不具該些罪行的嚴重性,但本案亦有其特別的嚴重性。第一,申請人的詐騙對象是社會大眾,任何公眾人士都會蒙受被詐騙的風險,而受害人的數目可以是十分巨大的;第二,申請人的罪行對日漸普及的網上買賣有極為嚴重的負面影響,令人對網上買賣有戒心,影響到忠誠從事網上買賣生意的人士的權益;第三,網上詐騙罪行容易模仿亦容易進行,如不阻嚇可能會引發大量同類罪行;第四,由於網上買賣不涉及面對面的交易,而犯案者亦可以用不同方法掩飾身份,令偵破該等罪行非常困難;及第五,受害人的損失一般極難追討。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甚準。在另一宗案HKSAR and Fung Wai-yip, CACC 231/2018,申請人承認32項盜竊罪(信用卡)及一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涉及使用盜竊得來的信用卡,原審法官分別判監8個月及4年4個月。在該案涉及的款額是港幣660,000元。

加刑考慮

57.本席考慮過但不認同張大律師反對加刑的理由。控方提出的數據顯示網上買賣詐騙案的宗數由2015年到2020年,除在2016年有下降之外,那5年都有很明顯上升,分別為1154、1188、1562、2102、2124及6464。最新數據 2021年首4個月的宗數也達至1859宗。這些數據沒有受辯方挑戰。因此,足以證明網上買賣詐騙罪行已達到普遍程度。本席認為控方無需要提供證據證明電子騙案受害人所受的傷害比其他騙案受害人所受的傷害較嚴重。上訴庭在梁耀輝案的判詞中指出網上詐騙案對社會大眾的影響正正回應到張大律師所質疑對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法庭有權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  條處以較重的刑罰。本席考慮本案的情況後認為應該加刑6個月。

第二被告判刑考慮

58.如第一被告,本席考慮第二被告承認的11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是在兩個月內先後干犯,屬持續性犯案,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如下:—

控罪三,六,十一及十二每項涉及的物品價值分别是港幣10,000元、11,500元、 9,600元及12,000元,價值相近,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6個月,認罪三份一扣減後,每項應判監4個月;

控罪十涉及的物品價值是港幣6,500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3個月,三份一扣減後,應判監2個月;

控罪八,九,十三,十六及十九每項涉及的物品價值分別是港幣28,000元、33,500元、24,900元、41,000元 及 25,200元,都是相差不大,本席認為每一項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 個月監禁,三份一扣減後,應監禁8個月;控罪十七涉及款項港幣41,000元是第二被告籍欺詐,令控罪十六的受害人受到雙重損失,本席認為合適量刑是12個月監禁,三份一扣減後,應處監禁8個月。

控罪十八涉及的物品價值是港幣71,000元,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監禁18個月,三份一扣減後,應判處監禁12個月;

59.依以上量刑,若每項罪行的判刑都是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便需監禁共6年6個月(78個月)。本席須考慮整體判刑原則,為了令罪犯知道連續犯案的後果,就控罪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及十九,其中控罪八、九、十三、十六及十九每項刑期當中的4個月與控罪十八分期執行,控罪十的刑期當中的1個月也是與控罪十八分期執行;控罪三、六、十一及十二的刑期則同期執行。 如此,在控罪十八應判處的12個月監禁便需多加21個月,總刑期便會是33個月。

加刑

60.如同第一被告,本席同樣認為在已作出的量刑加重30%是合適。就控罪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及十九合共的33個月需調高至42個月。

整體判刑原則

61.控罪十七、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及二十四罪行性質與控罪三、六、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六、十八及十九截然不同,法庭應考慮分期執行。基於整體判刑原則,本席下令控罪十七的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同期執行,餘下4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二十一的24個月監禁當中18個月同期執行,餘下6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二十二的8個月監禁當中4個月同期執行,餘下4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二十三的12個月監禁當中10個月同期執行,餘下兩個月分期執行;控罪二十四的12個月監禁當中10個月同期執行,餘下兩個月分期執行。

62.第二被告的總判刑為監禁60個月。

( 許肇強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