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詠琪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C 150/202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January 2022 before Pang Cheung-bor (彭偉昌).

Criminal law – sentencing –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 fraud – theft – possessing another's identity card – handling stolen goods – possessing false documents – online purchase scams – plea negotiations – District Court trial – first applicant (吳詠琪) pleaded guilty to eight counts with aggregate sentence of 40 months; second applicant (杜俊傑) pleaded guilty to sixteen counts with aggregate sentence of 60 months – offences committed between 24 December 2019 and 11 March 2020 – modus operandi of contacting sellers on social media, claiming payment transferred with falsified screenshots, absconding when cheques bounced – 13 victims – aggregate loss of HK$385,000 (excluding recovered goods) – prosecution applied for enhanced sentence under s.27 of the 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 trial judge imposed 30% enhancement on the 'obtaining property by deception' counts based on the rising trend of online scams as found in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 first applicant complained that the trial judge wrongly characterized her as offending while on bail; argued the 40-month aggregate sentence not manifestly excessive and the 8 months consecutive with DCCC 794/2020 was appropriate – first applicant filed no written grounds – court found no arguable ground because the consecutive ordering between the present case and DCCC 794/2020 was required given the different nature of the offences, and the total of 48 months did not breach the totality principle – second applicant argued offences were 'connected' and should run concurrently, and that a deterrent sentence was unnecessary as he had no dishonesty antecedents – second applicant withdrew application at hearing – respondent (HKSAR) represented by Senior Public Prosecutor 柏愛莉 – leave to appeal refused for both – warning given to first applicant under s.83W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regarding the risk of a time order

Legal issues: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imposed by the District Court

Outcome: Leave to appeal against sentence refused for both applicants

Cited by 5 cases

Case No.CACC 150/2021[2022] HKCA 168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1 Jan 2022
JudgePang Cheung-bor (彭偉昌)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C 150/2021

[2022] HKCA 16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刑罰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21年第15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0年第111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第一申請人 NG WING KI, WINKY (吳詠琪)   (D1)
第二申請人 TO CHUN KIT (杜俊傑)   (D2)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  2022年1月21日
判案日期:  2022年1月21日

判 案 書


1.兩名申請人(A1和A2)在區域法院受審。經認罪協商,A1承認八項控罪(判囚共40個月),A2承認十六項(判囚共60個月),其餘的控罪存檔法庭。兩名申請人不服,於被拒法援後親自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兩名申請人承認的控罪及判刑如下:

申請人 控罪 犯罪日期 涉及財物 金額 判刑
(認罪後)
A1 A2
A2 [3]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4.12.2019 流動電話 $10,000   4個月
A2 [6]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31.12.2019 流動電話 $11,500   4個月
A1,A2 [8]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2.01.2020 手袋 $28,000 8個月 8個月
A2 [9]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29.01.2020 手袋 $33,500   8個月
A2 [10]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30.01.2020 流動電話 $6,500   2個月
A1, A2 [11]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31.01.2020 流動電話 $9,600 4個月 4個月
A1, A2 [12]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03.02.2020 手提電腦 $12,000 4個月 4個月
A1, A2 [13]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05.02.2020 手袋 $24,900 8個月 8個月
A1 [14]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0.02.2020 手袋 $105,000 16個月  
A1 [15]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2.02.2020 手袋 $32,000 8個月  
A2 [16]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9.02.2020 手袋 $41,000   8個月
A2 [17]欺詐 19.02.2020 轉帳 $41,000   8個月
A2 [18]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09.03.2020 2個手袋 $71,000   12個月
A1, A2 [1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 11.03.2020 手袋 $25,200 8個月 8個月
A1 [20]盜竊 11.03.2020 一張身份證及一張信用卡 8個月  
A2 [21]管有他人身份證 11.03.2020 6張身份證   24個月
A2 [22]處理贓物 11.03.2020 一張信用卡、一張回鄉卡及一張領隊證   8個月
A2 [23]管有虛假文書 11.03.2020 8張虛假銀行結單   12個月
A2 [24]管有虛假文書 11.03.2020 6張轉帳確認截圖   12個月

承認案情

3.各項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犯案手法如出一轍:受害人(賣家)在社交平台放售物品後,犯案人(買家)就會向賣家表示有意購買,相約見面。見面時,買方表示已將貨款轉帳至賣方的銀行帳戶,有時甚至會出示已轉帳的屏幕截圖以作證明。當賣方查詢銀行帳戶後就將貨品交給買方。之後賣方發現存入其銀行帳戶的支票被退回,與買方失去聯絡,繼而報警。

4.就控罪17 ‘欺詐’罪,控罪16的受害人誤信已經收到貨款$41,000,向A2的同黨(不是A1)交出貨物後,A2聲稱錯誤地給受害人轉帳$41,000兩次,要求受害人退還。受害人照做,期後發現所謂兩次$41,000的轉帳都是用支票存款,而且該兩張支票被退回。

5.控罪20至24都是控罪19發生後,警方截停兩名申請人後搜到的物品有關。A1身上有持有人為黎某某的一張香港身份證及一張信用卡(控罪20‘盜竊’罪)。警方又在兩名申請人的居所搜到以下物品:

a)  6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控罪21‘管有他人身份證’罪)。

b)  屬於伍某某的一張信用卡、一張回鄉卡及一張領隊證(控罪22‘處理贓物’罪)。

c)  9張虛假的銀行結單(帳戶持有人姓名不同但帳戶號碼相同)(控罪23‘管有虛假文書’罪)。

6.警方在A2的流動電話中發現6張看來是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控罪24‘管有虛假文書’罪)。

7.A1在警誡下說自己在不知情下協助一名叫 「阿鑑」的人行事,其後才知道阿鑑和A2用空頭支票騙取他人財物,但她之後繼續參與行騙,干犯了控罪8、11、12及13。另外,她的債主「珍珠」知道她曾替阿鑑辦事,要求她做同樣的事情還債,每次協助行騙成功就會從她的債款中扣除$2,000元,所以A1干犯控罪14及15。控罪19則是A1自發與A2一同干犯。

8.A2人在警誡下承認:控罪3案發當日,「阿鑑」叫他到中環從接收一部流動電話,會有報酬。A2知道「不是好事」,但需要金錢所以照做,之後又按指示將流動電話交給一名男子。之後他繼續參與阿鑑的行騙計劃,干犯控罪6。自2020年起,他更自行進行詐騙,用阿鑑留給他的空頭支票及透過修改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去令賣家相信貨款已付。A2說在其居所中搜出的6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控罪21)是每張用$200向阿鑑買的,目的是開設電子銀包賬戶時利用該些身份證提高交易限額。A2也承認在其居所中搜出的9張虛假的銀行結單(控罪23)是他從別人取得,打算用來開設電子銀包賬戶時作地址證明。控罪24所指的6張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是由A2用相片修輯軟件修改的。

加刑申請

9.控方指各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是《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內指明的罪行,要求原審法官判處較重的刑罰。控方向原審法官提供兩份由偵緝總督察歐陽校英的供詞,內容主要是提供2015年至2021年4個月的數據來反映網上購物(個人至個人)有關的騙案宗數及涉及款項有一直上升的趨勢。

10.A1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原因據稱是控方提供的資料不足以證明2015年至2019年相關罪案急劇上升的現象,而將2019年1月至3月及2020年同期的數據比較亦據稱是對A1不公平。A1又指沒有任何證據指電子騙案受害人受的傷害比其他騙案受害人蒙受的損失較嚴重,控方也未能指出此類罪案對社會有受損害程度的性質及程度。

11.A2不反對加刑申請,但希望加刑幅度不大。

判刑理由書

12.原審法官指出兩名申請人持續兩個多月的連續犯案,受害者共有13名(不包括存檔法庭不作檢控的有關受害人),損失的金額共385,000元(不包括控罪19的金額因為有關物品失而復得)。從案發日期可見,兩名申請人頻密犯案,亦有3天連續犯案。而且警方又檢獲多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及多份虛假的銀行月結單,申請人必然是用作非法勾當之用,原審法官相信他們若不是早被拘捕,必然會繼續犯案。

13.就控方的加刑申請,原審法官不認同A1反對的理據,原因是控方提交的資料顯示了網上買賣詐騙案在2015年至2020年有明顯上升,加上在2021年首4個月同類罪行的宗數,足以證明網上買賣詐騙罪行已達到普遍程度。原審法官認為控方不需要證明電子騙案受害人受的傷害比其他騙案受害人蒙受的傷害嚴重。原審法官認為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充分指出網上詐騙案對社會大眾的影響。

14.就A1承認的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原審法官的判刑如下表所列。而且,控方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原審法官認為就此類型的犯案者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所以將刑罰加重30%。所以,以上7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 涉及金額 判刑(認罪後) 分期/同期執行
[8] $28,000 8個月 其中2個月分期
[13] $24,900 8個月 其中2個月分期
[15] $32,000 8個月 其中2個月分期
[19] $25,200 8個月 其中2個月分期
[14] $105,000 16個月 16個月
[11] $9,600 4個月 其中2個月分期
[12] $12,000 4個月 其中2個月分期
總共 28個月
加刑30%後 36個月

15.至於盜竊罪(控罪20),有關的物品是屬於他人的一張的身份證及及一張信用卡,雖然不知A1如何偷竊得到該些物品,但基於本案的背景,原審法官相信她必然是有非法目的。A1多項的定罪紀錄更是與不誠實罪行或相關的,可見她是屢犯不改。但原審法官也注意到控方沒有任何證據指有任何人使用過涉案的身份證及信用卡。考慮到一般 ‘管有他人身份證’罪的認罪後的判刑是12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12個月,經認罪扣減後為8個月監禁。原審法官認為當中的4個月與上述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0個月監禁。

16.同一天,A1在原審法官席前就DCCC794/2020承認一項 ‘串謀行使偽製流通紙幣’罪,被判處16個月監禁。該案案發日期是2018年8月16日,換言之,第一申請人在 ‘串謀行使偽製流通紙幣’罪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8項控罪,是加刑因素。原審法官認為,本案各控罪與DCCC794/2020中的控罪性質不同,案發時間相隔一年多,且互不相關,所以兩案的刑期理應分期執行。但是,基於「多罪同判不能過重」原則,原審法官下令DCCC794/2020中的8個月刑期與本案的40個月監禁分期執行[1]

17.就A2承認的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原審法官的判刑如下表所列。原審法官說A2起初被阿鑑招攬,期後更是自立門戶,招攬其他人參與行騙,由參與者變成策劃者。A2的犯案手法要經精心策劃及準備,包括用相片修輯軟件修改轉帳確認的截圖為求令賣家相信貨款已經存入其帳戶。原審法官認為A2的罪責比A1重。

18.就A2承認的各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原審法官的判刑如下表所列。而且,控方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原審法官認為就此類型的犯案者要判以阻嚇性的刑罰,所以將刑罰加重30%。所以,以上多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的刑期如下:

控罪 涉及金額 判刑(認罪後) 分期/同期執行
[3] $10,000 4個月 全數同期執行
[6] $11,500 4個月 全數同期執行
[11] $9,600 4個月 全數同期執行
[12] $12,000 4個月 全數同期執行
[10] $6,500 2個月 其中1個月分期
[8] $28,000 8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
[9] $33,500 8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
[13] $24,900 8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
[16] $41,000 8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
[19] $25,200 8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
[18] $71,000 12個月 12個月
總共 33個月
加刑30%後 42個月

19.控罪17是A2向控罪16的受害人訛稱錯誤地兩次存款,誘騙他轉帳$41,000,令他蒙受雙重損失。原審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認罪扣減後為8個月監禁。

20.控罪21是A2管有6張屬於他人的身份證,打算用作提高電子銀包賬戶提高交易限額。根據李長利案,管有一張身份證的量刑基準是18個月。A2管有6張身份證,原審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是36個月,認罪扣減後為24個月監禁。

21.控罪22是處理贓物罪,涉及屬於他人的一張信用卡、一張回鄉卡及一張領隊證,但沒有證據指A2打算如何使用或是否曾使用該些物品。原審法官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12個月,認罪扣減後為8個月監禁。

22.控罪23及24都是管有虛假文書罪,分別涉及8份看來是他人的銀行結單及6張看來是轉帳確認的屏幕截圖。原審法官認為兩項控罪的合適的量刑基準不少於18個月,認罪扣減後為12個月監禁。

23.基於數罪併判不能過重的原則,A2的總刑期如下:

控罪 判刑(認罪後) 分期/同期執行
上述多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 42個月
[17] 詐騙罪 8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
[21] 管有他人身份證罪 24個月 其中6個月分期
[22] 處理贓物罪 8個月 其中4個月分期
[23] 管有虛假文書罪 12個月 其中2個月分期
[24] 管有虛假文書罪 12個月 其中2個月分期
總共 60個月

上訴理據及答辯人的回應

24.A1沒有提出具體上訴理據,也沒有存檔書面陳詞。A2則在其表格11表示,各控罪都是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干犯的,是「連帶性罪行」所以「理應一併判罪」,也指自己沒有不誠實罪行的前科,沒有必要加阻嚇性懲罰。

25.答辯人由柏愛莉高級檢控官代表。答辯人反對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

26.答辯人指出,原審法官正確指出‘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是沒有量刑指引,要視乎案件情況而言。A1是在另一案件保釋期間干犯本案的多項控罪,是加刑因素,也有不誠實罪行的案底。雖然A2沒有同類的刑事紀錄,但他的犯案手法是經過精心策劃,所以他的罪責比A1重。兩名申請人的情況都有加刑因素,因此原審法官就兩人各控罪的量刑起點一致並無不妥。再者,本案中‘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及詐騙罪所涉及的總金額頗高,在兩個多月之間干犯,受害人有13個。在這情況下,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起點是恰當的。可看出原審法官是因應每項控罪涉及的金額而有系統地作出判刑(見上文第14段及第18段)。

27.答辯人指出,原審法官正確地參考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在該案中上訴庭指原審法官可以按案情及有關情況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酌情處理,除非加刑幅度不合理地高,上訴庭是不會干預的。依據該案案情(該案關於網上騙案),上訴庭說加刑三分一不是仁慈的處理,但並非不合理地高。至於A2所指他沒有同類刑事紀錄所以不需要阻嚇性的刑罰,答辯人回應指這是誤解了法庭判以阻嚇性刑罰的目的:阻嚇性刑罰是要阻嚇其他想干犯同樣罪行的人,即使一個被告是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3至4年的量刑基準。

28.回應A2指他各項控罪刑期不必分期執行,答辯人說各項‘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發生在不同時間,牽涉不同受害人,原則上是應該分期執行,而原審法官又考慮了量刑整體性,最終刑期亦不是明顯過重。就其餘的控罪判刑,答辯人陳詞說是恰當的。

29.總結說,答辯人陳詞指兩名申請人的上訴許可申請都是沒有合理可爭辯之處,應被拒絕。

討論

30.如前述,A1沒有存檔任何上訴理由和陳詞。她在聆訊中則提到,她干犯本案各罪時,警方已停止要求她就DCCC 794/2020一案取保候查;警方是要到2020年9月才為該案正式向她提訴。換言之,原審法官指她在保釋期間干犯本案是錯的。然而,不爭的事實是,保釋與否,她仍然是在另一案件的候查期間犯案,行為實屬惡劣。

31.以上就是A1的陳詞的全部。她沒有就本案的刑期須與DCCC794/2020的刑期部分分期執行(8個月)作出任何投訴。這是合理的。由於兩案的性質截然不同,它們的刑期起碼須部分分期執行,這是一般法律原則的要求。至於最後的結果(40 + 8個月),我在考慮過後也認為不會違反數罪併罰不能過重的原則,亦即沒有干預的空間。不過,由於DCCC794/2020是另一完全獨立的案件,所以如果A1對該案的判刑(16個月)有任何不滿,她也只能在該案提出上訴,我不能在本案處理。

32.總括而言,我不認為A1有任何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我拒絕她的申請。

33.A2在聆訊中表示撤回其申請,所以他的申請亦駁回。

警告

34.我已就《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W條,即有關‘減時命令’的風險,警告過A1,她表示明白。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第一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代表

第二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應訊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柏愛莉女士代表



[1]  《判刑理由書》第44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