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桂珍 訴 唐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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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馬女士是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及2001年第5074號的原告人。於2002年3月9 日,她就本案(即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案件)發出一張傳票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 號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於2002年4月29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命令將本案的程序擱置直至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案件審訊完結。於2002年8月24日,馬女士針對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上訴已被安排於2002年10月7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席前聆訊。當日暫委法官張舉能指令將2002年4月11日及29日於司法常務官陳爵席前聆訊的錄音記錄予以謄寫,並將該上訴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這是一項就審理該上訴的中間命令。馬女士不滿暫委法官張舉能的決定。她在尚未獲得有關在司法常務官陳爵席前聆訊的謄本及尚未就該上訴定下聆訊日期前,轉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針對暫委法官張舉能於2002年10月7日的決定。該上訴將於2003年3月7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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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HCA 5074/2001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8 Feb 200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A005074A/2001

HCA 5074/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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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馬桂珍
被告人 唐怡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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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杜溎峰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3年2月28日

判決書日期: 2003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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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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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馬女士是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及2001年第5074號的原告人。於2002年3月9 日,她就本案(即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案件)發出一張傳票申請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9 號命令登錄被告人敗訴的非正審判決。於2002年4月29日經聆訊後,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命令將本案的程序擱置直至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案件審訊完結。於2002年8月24日,馬女士針對司法常務官陳爵的命令而提出上訴。該上訴已被安排於2002年10月7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席前聆訊。當日暫委法官張舉能指令將2002年4月11日及29日於司法常務官陳爵席前聆訊的錄音記錄予以謄寫,並將該上訴聆訊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這是一項就審理該上訴的中間命令。馬女士不滿暫委法官張舉能的決定。她在尚未獲得有關在司法常務官陳爵席前聆訊的謄本及尚未就該上訴定下聆訊日期前,轉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針對暫委法官張舉能於2002年10月7日的決定。該上訴將於2003年3月7日在上訴法庭聆訊。

2.從上述的聆訊時序可見,最初馬女士不滿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2年4月29日所作出的命令,即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但原訟法庭尚未就該上訴作出裁決時,馬女士不但沒有按照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的指令,着令她進行籌備上訴及定下聆訊日期,反而,她就該上訴的中間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所以截至現在,原訟法庭尚未有機會聆訊她針對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換言之,司法常務官陳爵所作出的命令尚未被推翻而仍然有效。由於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案件尚未完結,所以根據司法常務官陳爵所作的命令,現時本案的程序仍在被擱置階段。

3.正當本案的程序仍在擱置期間,馬女士又於2002年11月21日發出另一張指令傳票申請法庭命令與訟雙方交換文件表列、檢視文件及交換證人供詞等。於2002年12月2日經聆訊後,聆案官源麗華撤銷了馬女士的傳票。馬女士不服該裁定而提出上訴,即是本席現在聆訊的上訴。

4.馬女士指司法常務官陳爵不能為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101號的能否正審排期設下條件 即要她擱置本案的程序。她指司法常務官陳爵濫用司法權力包庇本案的被告人,而聆案官源麗華作為他的傀儡撤銷她的傳票。馬女士已就這指控提出上訴,該上訴現正在審理中。截至現在,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尚未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擱置,該命令仍然有效 即有關高院民事訴訟2001年第5074號案件的程序仍被擱置直至2001年第101號案件審訊完結。故此,當聆案官源麗華於2002年12月2日聆訊馬女士於2002年11月21日所發出的指令傳票時,本案的程序仍在擱置階段。所以聆案官源麗華亦受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所約束。因此,她亦只可將馬女士於2002年11月21日所發出的傳票撤銷。基於上述的理由,本席裁定聆案官源麗華於2002年12月2日的命令完全合符法律原則,而馬女士的上訴缺乏理據支持。因此,本席駁回馬女士的上訴,並命令她支付被告人的訟費。

5.馬女士自以為精通法律及高等法院規則。若任何聆案官或法官所作的命令,不論是中間命令或最終命令,有違她的意願,她便提出上訴。她更指有關的聆案官及法官為司法常務官陳爵及聆案官龍劍雲的傀儡。她心存被迫害的幻覺,不停地提出訴訟及無理上訴。她不明瞭司法程序,常就中間命令提出上訴,她的上訴是濫用司法程序,而導致被告人浪費訴訟費用。從高院民事訴訟2002年第2744號及2002年第3586號可見,她根本無能力遵照法庭命令支付獲勝訴被告人的訟費。她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必須予以制止,否則法庭便成為這些好訴訟者冒險的樂園,而被告人亦需為她不負責任及胡鬧的行為賠上不少的律師費用,且無法從她的財產得到補償。因此,本席就本案作以下進一步的指令:直至司法常務官陳爵於2002年4月29日的命令被擱置或按照該命令失效前,高等法院登記處無須就馬女士所發的傳召本案訴訟各方的傳票定下聆訊日期。

(杜溎峰)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被告人:由陳鈞洪律師行陳藹賢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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