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璉 對 司法機構政務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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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疏忽侵權的訴訟,原告人於開案陳詞中已確認撤回有關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控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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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696/2016 [2021] HKDC 89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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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這是一宗疏忽侵權的訴訟,原告人於開案陳詞中已確認撤回有關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控訴。 案情背景 2.原告人因一宗交通意外的訴訟而申請法律援助,被法律援助署拒絕,原告人就此提出上訴,於2008年9月12日,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聆案官黃健棠席前進行聆訊,黃聆案官決定押後裁決後退庭。 3.退庭後,原告人聲稱被一位法庭職員(即第二被告人)誤導,疏忽職守,偽造黃聆案官的命令,引致其上訴被黃聆案官駁回,以致她蒙受經濟損失,精神傷害和身體傷害。 4.而第一被告人作為第二被告人的僱主,在法律上有轉承責任。 法律責任 5.雙方沒有爭議當日法庭的錄音謄本的內容,細節也不需在此重複。 6.簡單來說,黃聆案官在退庭前表示會花大概一星期的時間看原告人的文件及以書面方式作出裁決,退庭後原告人卻沒有離開法庭,反而向第二被告人提出爭論,不斷表示黃聆案官沒有聽完她要講的說話,第二被告人表示可以用書面方式寫給法庭,原告人隨即要求需要足夠時間準備文件,更堅持要黃聆案官應承收到她的文件後才作出裁決。 7.沒有爭議的是,第二被告人之後進入內庭找黃聆案官不果。其後,第二被告人返回法庭向原告人表示,可以給原告人兩星期提交資料,原告人要求第二被告人寫下字條 “兩星期內等收資料才決定” 作證。 8.其後,原告人得悉其法律援助上訴已被駁回,而黃聆案官並沒有頒下 “兩星期內等收資料才決定” 的命令,有關駁回法律援助上訴通知書的日期是2008年9月12日。 9.在庭上作供時,原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對錄音謄本有不同的解讀。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第二被告人當時是犯上錯誤:無論當時原告人是如何無理取鬧,纏繞法庭,第二被告人在沒有黃聆案官的命令下,不應只為求息事寧人,就此屈就原告人的要求。當然,原告人當時的無理壓力,導致第二被告人恐慌害怕,造成過失,本席也可以了解。 謹慎責任 10.第二被告人是犯上錯誤,及後第一被告人也有致函向原告人致歉,但這並不等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此便要付上法律上的責任。 11.原告人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間是否存在法律上的謹慎責任是一個法律問題。 12.原告人於其開案陳詞第13段及結案陳詞第8.5段聲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法庭內有照顧原告人的法律責任,其中引用Wong Shiu Ping v Secretary for Justice 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Director of Leisure and Cultural Service DCPI 2039 of 2014 一案支持她的論點。但該案訴訟雙方的關係是基於處所佔用人與訪客的法律原則,與本案沒有關係。 13.本席認為,適用於本案的案例應是劉嘉豪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2018] HKCFI 2782, 根據判詞的第15段:
合理可預見 14.總括而言,原告人的案情是這樣的:
15.顯而易見,原告人的案情都是由她自談自說,自己想像,自己推測,一廂情願,事情就會如此地發生。 16.實際上,原告人的案情每一步都離天萬丈,但又要一步登天,下一步也要緊接串連地發生,才能導致她所謂的金錢,精神和身體的損失。這是有如天馬行空的劇本,根本是不能合理可預見的。 法律上的緊接關係 17.第二,根據以上 “劉嘉豪案例” 的裁決,被告人(即房屋委員會)對申索人並沒有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因為被告人的服務對象為廣大需要公共房屋資源的社會大眾,而申索人只是其中一名社會大眾,被告人與申索人沒有緊密關係 (relationship of proximity)。 18.同樣地,本案的原告人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即訴訟人和法庭人員的關係,之間並不存在法律上的緊密關係,也不是引起謹慎責任的公認類別,例如僱主和僱員,醫生和病人等。 施加謹慎責任是否公平公正及合理 19.再者,根據 “劉嘉豪案例” 的裁決,法庭考慮到所有因素及政策問題,包括可能導致無數訴訟及損害供應部門的功能及行事效率,在該案件的情況下對有關被告人施加謹慎責任並不公平,公正及合理。 20.同樣道理,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供法庭服務的對象是需要法庭服務的社會大眾,原告人只是其中一員。在政策層面上,若然有謹慎責任的先例,法庭職員在提供服務時,不單可能要面對有些當事人的無理纏繞,自身受的壓力及精神困擾不在話下,反而更要付上責任, 要顧及每一位當事人的精神狀況及感受。這樣不單止對所有法庭職員不公平,也會嚴重影響司法部門提供服務的能力。 21.本席考慮到所有因素及政策問題,認為在此案的情況下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施加謹慎責任並不公平,公正及合理。 22.本席認為原告人的案情不能符合 “Carparo” 一案所確立的三項構成謹慎責任的條件,所以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並不存在謹慎責任。 因果關係 23.再進一步,縱使本席裁定雙方之間存在謹慎責任,原告人也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與她所聲稱的損害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24.正如本席以上所指,原告人的案情每一步都是萬丈登天,她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證據,支持法律上相對可能性下的因果關係 : 第一步:原告人的更多資料就會令上訴得直 25.根據原告人開案陳詞的第一段指出,在黃聆案官席前的聆訊是原告人的第三次就法律援助署被拒的上訴。根據邏輯而言,原告人已有充足時間準備,若然真的有什麼極具關鍵性,可以力挽狂瀾,扭轉乾坤的資料或文件,原告人一早就應該會自己披露。若有什麼重大關鍵的理據,也應會第一時間向黃聆案官提出。 26.但是,原告人只是在聆訊完結後才向第二被告人提出要提交什麼資料或文件,還要兩星期時間,令人懷疑,原告人根本是重重複複,陳腔濫調,為求的只是死纏爛打。 27.原告人也只是自話自說,一廂情願,根本沒有提出任何合理可信的證據,證明她有什麼關鍵文件或理據,可以扭轉乾坤,令黃聆案官改變主意。 28.再者,原告人若真的有關鍵性的文件和理據,也可以再次向法律援助署申請法律援助,不需在此案中死纏爛打。 第二步:法律援助署就會向法庭申請聘請 “多位專家證人” 29.就算上訴得直,法律援助署繼續協助原告人,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合理證據指出法律援助署就會向法庭申請聘請 “多位專家證人”,而法庭也就會批准這些申請。 30.至於原告人認為法律援助署應該聘請那些方面的專家證人,或在法律上或醫學上有任何聘請這些證人的理據,原告人也沒有提出合理的證據。 第三步:這 “多位專家證人” 就會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31.當然,專家是獨立證人,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理據,支持在相對可能性下,這多位專家證人都會支持原告人的案情。 32.就算這些專家證人某程度上支持原告人的案情,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理據,支持為何她因此就會得到港幣800多萬元的賠償,而非她實際上經自己律師的法律意見而同意收取的港幣80多萬元和解賠償。 第四步:為何這宗案件被法律援助署拒絕,就會導致法律援助署拒絕她於2001年另外一件案件的申請 33.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證據或理據支持她這樣的想法,只是表示因為法律援助署處理兩件申請都是同一個律師,那個律師跟他說取消法律援助的原因和之前案件一樣,是因為資產限額不符。 34.本席認為,若然原告人有任何關鍵性的文件或證據,也可以這時向法律援助署提出,也可以上訴法律援助署這個決定,再在上訴程序中向法庭提出。 第五步:侵權行為令她精神病加劇等等 35.根據 Dr. LU Wan-yin, Vivien 東九龍精神科中心精神科醫生2020年2月10日的醫學報告及 Dr. Choi Hoi-ying精神醫生2020年10月8日的醫學報告,原告人於1999年短暫間患有帶有抑鬱的適應障礙病,之後於2003年被診斷患有抑鬱病,2005年因交通意外,原告人由2005年9月開始,同時向另一間醫院的痛症科跟進治療。但原告人於2008年8月再沒有在精神科覆診。 36.直至2012年4月,原告人才再次向精神科預約覆診,她當時聲稱多方面的症狀都是因交通意外案件的訴訟引致,但原告人於2013年10月後又再次沒有繼續覆診。原告人至2014年3月再約覆診,於2019年中因法律程序導致精神狀態轉差等等。 37.本席認為,本案於2008年9月發生,原告人卻超過3年半後,在2012年4月才向精神科預約覆診,根本不合情理。 38.原告人嘗試解釋,聲稱當時她在痛症科求診,政府醫院不容許她就一個病看兩科醫生。 39.這個顯然是謊話,因為 Dr. Lu 和 Dr. Choi 都在報告中指出,原告人在2005年9月同時向痛症科求醫,直至2008年8月,即差不多三年後,才沒有出席精神科的預約覆診。清楚顯示,在這差不多3年內,原告人是同時向痛症科和精神科求診的,之後也是她自己悔約不出席精神科覆診,而不是醫院不容許她求診。 40.再者,主診精神科醫生的醫學報告記錄的病徵,也只是病人主觀向醫生聲稱的事情,在沒有其他客觀的證據支持,法庭並不一定需要完全接納。 41.就算法庭接納病人主觀向醫生聲稱的病徵,醫學報告並不是獨立專家報告,並沒有指出構成原告人傷害的主要原因(substantially contributing cause) 是否和第二被告人的行為有關,還是有其他有關原因,例如原告人本身的精神病,交通意外,或之後的另一宗訴訟案件等等。 42.因此,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也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足夠合理的證據,證明案情與聲稱的損害之間有任何法律上的因果關係。 時效條例 43.根據香港法例第347章時效條例第4條,有關侵權行為的訴訟時效是六年。但根據第27條,任何因疏忽所申索的損害賠償包括原告人所遭受的人身傷亡有關的話,訴訟時效是三年。 4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指出,本案是在2008年9月12日發生,而原告人於2014年9月11日才提出訴訟,已經逾時,原告人也只是在審訊期間,才根據第30條向法庭申請延展提出訴訟的時限。 45.原告人聲稱她是精神不健全的人,所以可根據第22(1)條,訴訟可在她停止無行為能力的日子起計六年提出。 46.本席認為,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她是精神不健全的人,在本案行事,她能夠編寫陳述書,出庭作證,盤問其他證人等等,表現出她絕對有能力去意識訴訟的性質和範圍,亦有能力作出合理判斷。 47.原告也聲稱她於事後神志不清和受病痛折磨,沒有錢請律師,而且第二被告人誘唆她不要提出訴訟,所以法庭應該根據第30條行駛凌駕時限的權利,允許原告人逾時提出申索。 48.本席認為原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她沒有能力提出索償申請,反觀地,原告人在2001年還可以提出了另外一件案件的索償。 49.本席也有考慮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原告人案情如以上所指,非常薄弱,所以法庭裁決不會行使酌情權,行使凌駕時限的權力。 50.因此,本席也裁決,就時限的問題,原告人的申索已經可以被撤銷。 總結 5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訟費達成協議,則可申請交由法庭評定。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轉聘蕭嘉文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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