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璉 對 司法機構政務長及另一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MP 386/2022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3 February 2023.
1. 2021年8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經審訊後頒下判決書 (下稱「 判決書 」),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 ( [2021] HKDC 8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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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MP 386/2022 [2023] HKCA 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38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6年第6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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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8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經審訊後頒下判決書 (下稱「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 ([2021] HKDC 899)。 2.原告人不服梁法官的判決。2021年9月1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2年9月13日,梁法官頒下判決書,不信納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不信納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梁法官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且下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2022] HKDC 972)。 3.2022年9月27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的上訴許可申請。 4.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5.原告人因一宗發生於2005年3月23日的交通意外的訴訟申請法律援助。其法援申請被法律援助署拒絕,原告人就此提出法援上訴 (法律援助上訴案件2008年第191宗)。 6.2008年9月12日,原告人的法援上訴在黃健棠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黃聆案官決定押後裁決後退庭。 7.當退庭後,原告人沒有離開法庭,反而向一位法庭職員 (即第二被告人) 提出爭論,不斷表示黃聆案官沒有聽完她要講的說話。第二被告人表示原告人可以用書面方式寫信給法庭。原告人隨即要求需要足夠時間準備文件,更堅持要黃聆案官應承收到她的文件後才作出裁決。在沒有得到黃聆案官的指示下,第二被告人錯誤地答應讓原告人可於兩星期內補交文件,並且給原告人寫下字條「兩星期內等收資料才決定」。 8.2008年9月26日,高等法院發信通知原告人,黃聆案官於2008年9月12日駁回原告人的法援上訴。 9.其後,第一被告人檢視事發經過及責成第二被告人不可傳達聆案官沒有作出的指示,並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口頭警告。2008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人致函向原告人致歉。 10.2014年9月11日,原告人提出訴訟,指控第二被告人的錯誤引致她失去原本可以提交補充文件的機會。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疏忽職守,偽造黃聆案官的命令,以及被第二被告人誤導,引致其上訴被黃聆案官駁回,致她蒙受經濟損失,精神傷害和身體傷害。 11.原告人控告第一被告人作為第二被告人的僱主,須為第二被告人的錯誤負上轉承責任。 12.原告人申索的理據簡述如下 (見判決書第14段):
判決 13.2021年8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梁法官裁定:
本申請 14.2022年10月14日,原告人提出共四頁的上訴理由擬本及其書面陳述書。簡單而言:
原則 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8.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 19.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討論 20.本庭現處理上文第14(1) 至 (5)段中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當中會集中考慮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機會得直。 21.關於第14(1)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
22.關於第 14(2)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與她所聲稱受到的損害有任何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見判決書第23-42段)。原告人提出的理據,即是上述第12段第(1)至(6)步驟,只是原告人個人的主觀願望,並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原告人的主張。原告人有關因果關係這項議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3.關於第14(3)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
24.關於第 14(4)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是與梁法官的事實及法律觀點裁決無關,而梁法官亦已於2021年8月23日發出「勘誤」就蕭嘉文高級政府律師被誤稱為大律師予以糾正。 25.關於第 14(5)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原告人對有關法律程序有誤解。梁法官沒有剔除她的申索。梁法官的判決是經過三天的審訊後裁定原告人敗訴及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無論如何,這論點不是一個可行的上訴理由。 26.根據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頒令撤銷原告人於2022年9月27日發出的傳票。 28.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應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原告人可在14天內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6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提交及送達反對書 (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29.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練麗兒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