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璉 對 司法機構政務長及另一人

Case No.CAMP 386/2022[2023] HKCA 152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3 Feb 2023
Judge
Case Document
100%

CAMP 386/2022

[2023] HKCA 15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22年第386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2016年第69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張璉  
   
第一被告人 司法機構政務長  
第二被告人 司法機構原法庭職員李鎏瑛  
  (原高等法院42法庭職員)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林雲浩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2年10月14日及11月16日
判案書日期: 2023年2月13日

 判 案 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引言

1.2021年8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經審訊後頒下判決書 (下稱「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並命令原告人需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本案的訟費 ([2021] HKDC 899)。

2.原告人不服梁法官的判決。2021年9月1日,原告人向區域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2022年9月13日,梁法官頒下判決書,不信納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不信納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故此,梁法官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且下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上訴許可申請的訟費 ([2022] HKDC 972)。

3.2022年9月27日,原告人發出傳票向上訴法庭提出進一步的上訴許可申請。

4.經考慮雙方存檔的資料後,本庭認為應根據《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59號命令第2A(5)條規則,不經口頭聆訊而以書面陳詞為基礎,對上述傳票作出裁定。

背景事實

5.原告人因一宗發生於2005年3月23日的交通意外的訴訟申請法律援助。其法援申請被法律援助署拒絕,原告人就此提出法援上訴 (法律援助上訴案件2008年第191宗)。

6.2008年9月12日,原告人的法援上訴在黃健棠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黃聆案官決定押後裁決後退庭。

7.當退庭後,原告人沒有離開法庭,反而向一位法庭職員 (即第二被告人) 提出爭論,不斷表示黃聆案官沒有聽完她要講的說話。第二被告人表示原告人可以用書面方式寫信給法庭。原告人隨即要求需要足夠時間準備文件,更堅持要黃聆案官應承收到她的文件後才作出裁決。在沒有得到黃聆案官的指示下,第二被告人錯誤地答應讓原告人可於兩星期內補交文件,並且給原告人寫下字條「兩星期內等收資料才決定」。

8.2008年9月26日,高等法院發信通知原告人,黃聆案官於2008年9月12日駁回原告人的法援上訴。

9.其後,第一被告人檢視事發經過及責成第二被告人不可傳達聆案官沒有作出的指示,並向第二被告人發出口頭警告。2008年10月24日,第一被告人致函向原告人致歉。

10.2014年9月11日,原告人提出訴訟,指控第二被告人的錯誤引致她失去原本可以提交補充文件的機會。原告人聲稱第二被告人疏忽職守,偽造黃聆案官的命令,以及被第二被告人誤導,引致其上訴被黃聆案官駁回,致她蒙受經濟損失,精神傷害和身體傷害。

11.原告人控告第一被告人作為第二被告人的僱主,須為第二被告人的錯誤負上轉承責任。

12.原告人申索的理據簡述如下 (見判決書第14段):

(1)  若然黃聆案官可以考慮原告人的補充文件,就必然會判原告人的法援上訴得直,法律援助署就會協助原告人的交通意外訴訟案件;

(2)  若然原告人能得到法援,就可以有資源並獲法庭接納她聘請多位專家證人以支持她的交通意外訴訟的案情;

(3)  若然原告人能聘請多位專家證人,她在該交通意外訴訟中必然能勝訴,繼而她可以得到港幣800萬元的賠償,而非她事後同意收取的港幣80萬元和解款項;

(4)  若然她於這宗法援上訴得直,法律援助署必然不會於2008年11月20日取消她另一宗於2001年提出的侵犯版權申索的法援;

(5)  若然她在該侵犯版權申索中獲得法援,她必然能勝訴並可得到超過港幣300萬元的賠償;及

(6)  若然她在這兩件案件中勝訴,就會得到共約港幣1,200多萬元的賠償。因上述(1)至(5)的情況沒有發生,原告人由約2008年10月開始蒙受精神和身體上的傷害。

判決

13.2021年8月5日,區域法院法官梁國安頒下判決書,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所有申索。梁法官裁定:

(1)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和原告人之間並不存在謹慎責任,因為原告人聲稱的損失不是合理可預見的、雙方並不存在法律上的緊密關係,以及對被告人施加謹慎責任並不公平、公正、合理;

(2)  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與她所聲稱受到的損害有任何因果關係;

(3)  原告人提出這宗申索時已經超越訴訟時限,因此申索應被撤銷。原告人聲稱自己精神不健全,但梁法官不同意原告人在這段時間無精神行為能力提出申索,因此拒絕行使酌情權凌駕或延展訴訟時限。

本申請

14.2022年10月14日,原告人提出共四頁的上訴理由擬本及其書面陳述書。簡單而言:

(1)  原告人不滿梁法官就有關公職人員在執行職務時是否需要對所有接受他所提供的服務的公眾人士負上謹慎責任的裁決。

(2)  原告人不滿梁法官不接納她聲稱因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而令她損失兩宗訴訟中她有可能獲得巨額賠償,裁定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3)  原告人不滿梁法官不接納她為精神不健全人士。原告人認為梁法官應該行使《時效條例》 (第347章) 第30條的酌情權,批准她繼續這宗超出訴訟時限提出的申索。

(4)  原告人不滿梁法官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辯代表蕭嘉文高級政府律師為大律師。

(5)  原告人不滿梁法官剔除她的申索。

原則

15.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 第63A(2)條,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官、聆案官或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16.「有合理機會得直」意思是指該機會必須為合理,即不能毫無理據,但毋須達致相當可能: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7.上訴機制的用意是要求原告人應該針對原審法官的判案書,指出哪些地方犯錯,和扼要地提出是根據甚麼理由指稱原審法官犯錯。若上訴的理據只是再次提出及重覆曾經提出而被原審法官否決的論點,而沒有針對原審法官否決的理由提出反駁的理據,這些理據並不能被視為有效的上訴理據:見李智慧 及 昆士蘭保險 (香港) 有限公司 [2021] HKCA 984第11段。

18.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或推翻原審法官有關事實方面的裁斷,包括對證人誠信及證據是否可信的評估,擬上訴一方必須顯示原審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而這是十分高的門檻: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5 HKCFAR 336;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及曾春段 (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及 宏利人壽保險 (國際) 有限公司,CAMP 37/2017 (2017年12月7日)。

19.上訴法庭在處理原審法官行使酌情權的原則是,上訴法庭只會在原審法官犯了原則性錯誤、錯誤理解或忽略考慮相關證據或事情、錯誤考慮不相關事情、或作出超越合理行使酌情權範圍内的決定之情況下才會干預:見譚 及 黃 [2019] HKCA 786第18段。

討論

20.本庭現處理上文第14(1) 至 (5)段中原告人提出的擬上訴理由,當中會集中考慮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是否具有合理機會得直。

21.關於第14(1)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

(1)  本訴訟是關於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是否需要對原告人負上謹慎責任。適用的原則見劉嘉豪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2018] HKCFI 2782第15段:

「公職人員有可能為其疏忽的行為而承擔普通法下侵權的法律責任,但是單單因為公職人員履行法定職責是有所疏忽,不足以使他們承擔普通法下疏忽的法律責任…申索人還需顯示案中的情況足以使公職人員附上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而他必須符合 Carparo Industries Plc v Dickman & ors [1990] 2 AC 605 一案所確立的三項構成謹慎責任的條件:(1) 所涉的疏忽行為使申索人蒙受的損失是合理可預見的;(2) 申索人和被告人之間存在足夠緊密的關係;及 (3) 把申索人主張的謹慎責任施加於被告人是公平、公正及合理的。」

(2)  原告人聲稱因第二被告人的疏忽行為令她損失兩宗訴訟中有可能獲得的巨額賠償然而,原告人的主張,即被告人的錯誤導致她所謂的金錢、精神和身體的損失缺乏實質理據支持,並非合理可預見的 (見判決書第15-16段)。

(3)  此外,本庭也認同梁法官的分析及決定,原告人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並不存在法律上的緊密關係,對被告人施加謹慎責任並不公平、公正、合理 (見判決書第17-22段)。

22.關於第 14(2)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原告人未能證明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行為與她所聲稱受到的損害有任何事實上的因果關係 (見判決書第23-42段)。原告人提出的理據,即是上述第12段第(1)至(6)步驟,只是原告人個人的主觀願望,並沒有實質的證據支持原告人的主張。原告人有關因果關係這項議題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3.關於第14(3)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

(1)  根據《時效條例》第27條,任何因疏忽而要求損害賠償的訴訟,而原告人就該項疏忽所申索的損害賠償乃屬或包括與原告人或任何其他人所遭受的人身傷害有關者,訴訟時效是三年。本案是在2008年9月12日發生,而原告人聲稱她由約2008年10月開始蒙受精神和身體上的傷害,但原告人於2014年9月11日才提出訴訟,經已逾時。

(2)  原告人曾提交各項醫療文件,以證明自己為精神不健全人士 (見原告人的書面陳述書第7-16,23-31,36-49段)。原告人認為梁法官該根據《時效條例》第 22(1)條,讓她在停止無行為能力的日子起計六年內提出訴訟。然而,梁法官經考慮相關文件,裁定沒有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原告人是精神不健全的人。此外,梁法官認為原告人在本案行事,能夠編寫陳述書,出庭作證,盤問其他證人等等,表現出她絕對有能力去意識訴訟的性質和範圍,亦有能力作出合理判斷 (見該判決書第46段)。本庭並不認為梁法官的事實裁斷有明顯錯誤。

(3)  至於法院凌駕時限的權力須顧及個案的所有情況 (見《時效條例》第30(3)條)。梁法官經考慮所有相關的因素,包括原告人沒有提出任何醫學證據,支持她沒有能力提出索償申請,以及原告人案情理據非常薄弱,裁決不會行使凌駕時限的酌情權 (見該判決書第48-49段)。本庭認為梁法官的裁定是在合理範圍之內。即使原告人不滿意該裁定,亦不代表該裁定是明顯錯誤或超越合理的範圍。因此原告人要求繼續這宗超出訴訟時限提出的申索不能成立。

24.關於第 14(4)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是與梁法官的事實及法律觀點裁決無關,而梁法官亦已於2021年8月23日發出「勘誤」就蕭嘉文高級政府律師被誤稱為大律師予以糾正。

25.關於第 14(5)段中所述的擬上訴理由,原告人對有關法律程序有誤解。梁法官沒有剔除她的申索。梁法官的判決是經過三天的審訊後裁定原告人敗訴及撤銷原告人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申索。無論如何,這論點不是一個可行的上訴理由。

26.根據上述分析,本庭認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無一成立,擬提出的上訴並不具有合理成功機會,也沒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處置

27.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原告人上訴許可的申請,並頒令撤銷原告人於2022年9月27日發出的傳票。

28.按照一般訟費原則,原告人應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金額循簡易程序評估。本庭指示原告人可在14天內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11月16日提交的「循簡易程序評估訟費的訟費陳述書」提交及送達反對書 (篇幅不得超過2頁),本庭之後會以書面作出訟費評估。

29.由於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完全缺乏理據,故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8)條規則,本庭命令任何一方均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當前的裁決。

(林雲浩)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練麗兒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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