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璉 對 司法機構政務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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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就本席於2021年8月5日的判決書,於2021年9月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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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PI 696/2016 [2022] HKDC 9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傷亡訴訟2016年第69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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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書 -------------------- 1.原告人就本席於2021年8月5日的判決書,於2021年9月1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2.原告人當初的傳票,也同時申請延遲六星期遞交上訴許可的理據,法庭之後頒下除非命令,最後原告人在限期內已將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存檔法庭及送達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因此本席不需要再處理這方面的申請。 3.期間也經過原告人聲稱身體不適,以及疫情等原因,聆訊多次被押後,本席最終命令改以書面形式處理。 法律原則 4.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第63(A)條,法官不得批予上訴許可,除非申請人令法庭信納:—
上訴理由 5.綜合原告人的上訴理據及書面陳詞,原告人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為以下幾點: 手民之誤 6.在判決書中,本席須修正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法律代表身份,不是“轉聘大律師”而是“高級政府律師”。 7.這個顯然是手民之誤,並不涉及法律或事實的裁決,不能造成一個上訴理由。 謹慎責任 8.原告人認為本席於判決書第13段引用劉家豪 對 香港房屋委員會 [2018] HKCFI 2782不適用於本案,因為那案件某些事實不同本案,但本席在第13段引用的是該案判詞中,列出公務人員在普通法下的謹慎責任的法律原則,並不是提出兩件案件的事實有什麼相同或不同。 9.原告人另外引用出的案例,熊達富是侵佔財物案件,楊學理是襲擊案件,但原告人的申索是疏忽,疏忽的法律基礎是謹慎責任。 10.原告人顯然對法律有誤解,本席認為這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因果關係 11.本席於判決書第25至41段提出5個原告人需要同時克服的步驟,才能構成因果關係。 12.原告人只是對其中兩個步驟提出反對。就其中一個步驟“侵權行為令原告人精神病加劇”,原告人倚賴2020年至2022年的新醫療文件,這些文件在原審階段並不存在,這是新的證據,原告人並沒有作出任何申請,所以在上訴許可時不得倚賴原審期間從未出現過的文件。對於一些主診精神科醫生的醫學報告,本席在判決書第40及41段已有討論。 13.再者,本席對這一個步驟已作出事實的裁決,不接納原告人當時的解釋,原告人並沒有指出該裁定有任何明顯的錯誤,只是不同意本席的裁決,因此本席認為這個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4.最後,就算原告人能成功推翻本席這兩個步驟的裁定,也只是因果關係5個步驟中的兩個環節,還有3個步驟未能推翻,仍然不可構成因果關係。所以,原告人對因果關係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15.也正因這個原因,原告人的新證據根本沒有對審訊結果有重要影響。所以,就算原告人提出申請,就算原告人也可以令法庭接納她盡了合理的努力在原審期間提出新證據,根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的案例,法庭仍然不會接納這個申請。 時效條例 16.原告人聲稱本席應判原告人一直是精神不健全,無行為能力的人,因此訴訟時效應是停止無行為能力的日子起計6年,並未到期。(其實應是3年,不是6年:參照時效條例第22(2),27條) 17.原告人是不明白精神不健全,無行為能力的法律,誤以為有精神病就是代表法律上沒有行為能力。其實,法庭若然要接納某人沒有行為能力,是需要醫生作出某些特別測試的醫學證據。原告人並沒有提供這方面的證據。 18.再者,本席也可根據原告人在案件中的行為表現,推斷原告人的行為能力,作出事實上的判決。 19.原告人也反對本席沒有行使酌情權凌駕時限條例,但這也是本席根據所有相關的因素而作出事實上的裁決,原告人也沒有具體上提出本席在事實上的裁決有任何明顯的錯誤。 20.因此,就原告人在時效條例上提出的上訴理由,本席也認為沒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總結 21.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並不信納原告人的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也不信納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22.因此,本席撤銷原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並且下令原告人須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這申請的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訟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政府律師程皓代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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