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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750/2021
[2021] HKCFI 2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21年第750號
有關《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27條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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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聆訊日期 : |
2021年7月29日 |
| 判案日期 : |
2021年7月29日 |
| 發出判案理由書日期 : |
2021年8月16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原告人,安盛金融有限公司 (“安盛”),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四章) 第27條向法庭申請作出命令 (“第27條命令”),使被告人李重德先生 (“李先生”):(1) 被宣布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2)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3)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該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法律程序。
2.在2021年7月29日的聆訊中,本席接納安盛的申請。本席現解釋此項判決的理由。
李先生的缺席
3.雖然李先生沒有作送達認收,但他在安盛2021年6月23日的聆訊原訴傳票的預約時間通知書上寫了一些粗言穢語,簽了名及寫上日期為2021年6月28日。
4.李先生在2021年7月20日提交了一份276頁聲稱的英文宗教式誓章,大體上内容都是雜亂無章的。當中,他於第5頁聲稱2021年7月23日下週五在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接受緊急且相當大的手術,之後需要住院7天,然後在家休息30天,因此無法在開庭當日出現。他説當他收到相關醫生或醫院證明書就會盡快提交給法院。
5.李先生沒有出席2021年7月29日的聆訊。儘管李先生作出以上所指的聲稱,本席亦決定繼續有關的聆訊。首先,李先生沒有向法庭申請延期聆訊。再者,李先生沒有提供有效的醫療證明或證據,甚至沒有提供所需手術或所患疾病的名稱。李先生已經不是第一次稱病而聲稱他不能夠出席審訊。法庭以往亦已經提醒過他,如他不能出庭應訊,他應提供有效的醫療證明或證據 (見:高等法院於2021年3月15日給李先生發出的信件)。可是,他今次還沒有提供任何醫療證明或證據。
6.很明顯,法庭有權在李先生沒有出席聆訊下向李先生作出第27條命令 (見:律政司司長 對 馬桂珍[2006] 1 HKLRD 752,754 (中譯本);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v Yeung Kwong Tat Edward (楊廣達) [2021] HKCFI 1811 §§4-6)。在楊廣達一案中,楊先生沒有提出反對的非宗教式誓章,但他向法院以傳真方式作出數次申請,向原告及其律師代表發送未經請求的電子郵件及在開庭前一天向法院發送了内容雜亂無章的文件。法庭認為楊先生知曉該案件和聆訊,而法庭應該在楊先生不出席的情況下立即處理申請。
相關背景
7.總括來說,安盛基於以下原因邀請法庭頒下第27條命令:
(i) 自2003年開始,李先生慣常及經常地在毫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針對安盛及多名人士在小額錢債審裁處、區域法院和高等法院開展一系列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大多數法律程序因李先生沒有出庭而被剔除、應李先生請求無限期押後或由李先生終止。2020年1月15日,李先生向安盛 (作為第二被告) 和其他56名被告人提出高等法院申索 (HCA 77/2020)。針對數名被告人的申索已被駁回 (包括針對安盛的申索也在2021年5月20日被駁回)。李先生提出的各項訴訟已經詳細列出在本判案理由書附件的法律程序列表 (“法律程序列表”) 內。
(ii) 這些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不只對安盛及其他當事人造成壓迫,也佔用寶貴的法庭時間和資源,對其他在法院提出真正申索的訴訟人造成不公平。因此,為了公眾利益應限制這些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
8.安盛是一家在香港註冊成立的公司,獲保監局授權經營長期及一般保險業務。
9.李先生曾是安盛金融委任的保險代理。
10.有關李先生針對安盛的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背景可以按時序總結如下:
2009年
年初 |
安盛的兩名客戶吳女士和林先生分別對李先生作出投訴,李先生遭保險代理登記委員會吊銷保險代理牌照為期10年。 |
2009年
4月7日 |
李先生展開HCA 1014/2009法律程序,就誹謗向吳女士和林先生申索1,200,000港元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18號案件)。 |
2009年
4月24日 |
安盛要求李先生終止HCA 1014/2009,因認為李先生的訴訟並無必要,而且對安盛在處理投訴時向客戶提供最良好服務和與保單持有人保持及提升良好關係所作的努力造成損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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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天,李先生在小額錢債審裁處針對吳女士提出另一宗申索 (SCTC 19533/09),原因是吳女士沒有將李先生於2009年1月提供給她的一份財務“策劃書”歸還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19號案件)。 |
2009年
4月24日
左右 |
李先生終止了HCA 1014/2009的訴訟。 |
2009年
5月8日 |
安盛因認為李先生的行為損害並且違反了他與安盛的“代理合約”及香港保險業聯會的《保險代理管理守則》,所以立即終止李先生的代理合約。 |
2009年
5月18日 |
李先生針對吳女士、林先生、HCA 1014/2009中受吳女士和林先生委托的律師行、安盛及馮偉昌先生開展HCA 1210/2009案件,索取9,600,000港元,指稱包括刑事恐嚇、威脅、違反及不當地終止代理合約 (用以後15年每年600,000港元的佣金計算損失)、吳女士和林先生仍須就HCA 1014/2009之中申索的1,200,000港元負責、賠償精神損失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20號案件)。 |
2009年
6月17日 |
李先生沒有出席SCTC 19533/09案件的聆訊,而有關的申索被剔除。 |
2009年
8月15日 |
李先生針對吳女士和林先生展開HCA 1767/2009的訴訟,指稱他們沒有將李先生提供給他們的策劃書歸還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22號案件。 |
2009年
9月底 |
李先生終止HCA 1210/2009及HCA 1767/2009兩項訴訟。 |
2011年
12月14日 |
吳女士和林先生針對李先生提出破產呈請 (HCB 6391/2011),李先生被裁定破產。 |
2017年
12月14日 |
李先生的破產令獲解除。 |
2020年
1月15日 |
李先生針對57名被告人在高等法院提起法律程序HCA 77/2020,該等被告人包括安盛、其相關公司安盛財富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安盛財富”)、吳女士和林先生、安盛的多個人士、保險業監管局行政總監張雲正先生,以及證券及期貨事務監察委員會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30號案件)。 |
2020年
下半年 |
HCA 77/2020針對第4、第37、第12 (即安盛財富) 被告人的法律程序被剔除。李先生沒有出席各剔除申索申請的聆訊。 |
2021年
1月6日 |
李先生向安盛送達HCA 77/2020法律程序的文件。 |
2021年
2月5日 |
安盛提出申請將HCA 77/2020案件中的申索剔除。 |
2021年
3月15日 |
李先生發電郵給法院及安盛的代表律師,稱他是「Ursus」感染群組其中一個確診「COVID-19」患者的密切接觸者,並稱他會缺席2021年3月17日的聆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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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向李先生的[email protected]電郵發出信函,指出如果李先生未能出庭應訊,應提供醫生證明書,並可考慮作出書面陳詞,否則法院將會在沒有收到李先生的書面陳詞的情況下審理安盛金融的剔除申索申請。 |
2021年
3月17日 |
李先生沒有出席聆訊,其後發出充滿粗言穢語的電郵。 |
2021年
5月20日 |
李先生沒有出席聆訊,法院批准安盛在HCA 77/2020案件中剔除申索申請,並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為$64,362。 |
11.除了上述涉及安盛及相關當事人的5宗法律程序之外,李先生還至少展開了25宗其他的法律程序 (其中一些是在他提出以上5宗法律程序的期間進行) (見:法律程序列表的內容)。
相關法律原則
12.濫用法庭而引發的禍害包括:(1) 不公平地壓迫訴訟的另一方,並且向其製造壓力 (包括經濟壓力);及 (2) 浪費法院有限的資源 (見:馬桂珍§30)。
13.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規定,原訟法庭有權限制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進行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法定權力的行使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第32A號命令的規管。
14.受這種命令限制的人有意進行法律訴訟時,在未進行前須先接受法庭的甄別。關於這項措施背後的理據,法院是有權採取適度的措施來約制訴訟人士向法院申訴的權利,以防止法律程序被濫用 (見:馬桂珍§29)。
15.第27條申請的聆訊不是容許被告人重新進行較早前經已被法庭裁決的法律程序,更不是覆核這些裁決的場合。雖然被告人可以就他這些較早前被裁定的一連串行為是否構成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作出辯解,但他不可以否定其他法官或法庭較早前關於他的裁定 (見:馬桂珍§41;李寶榮 (Lee Po Wing) 及施華芬 (See Wah Fan) [2018] HKCA 499 §21)。
16.《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條文如下:
“(1) 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或受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
(a) 使該命令所針對的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b) 使該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該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2) 除非原訟法庭 —
(a) 信納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不論是在高等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亦不論是針對同一人或針對不同的人);及
(b) 已聆聽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或已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
否則原訟法庭不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17.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A(1)條的規定:
“除非原訟法庭信納—
(a) 有關法律程序並非濫用有關法院的程序;及
(b) 有合理理據進行該等法律程序,
否則原訟法庭不得對當其時根據第27(1)條屬有效的命令所針對的人給予許可,讓該人提起或繼續該等法律程序。”
18.“受影響的人”的定義包括是或曾經是任何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其中一方的人 (見:《高等法院條例》第27(5)(a)條)。
19.關於《高等法院條例》第27(2)條下“無理纏擾”的含義:
(i) 濫用法庭程序的手法,可謂不勝枚舉,而在訴訟中無理纏擾的模式亦同樣各有不同。就第27條而言,“無理纏擾” 這個形容詞較諸同一字詞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9條第18號命令的文意下更具廣泛意義,以及包括一些被利用來惡意中傷他人,或沒有合理訴訟因由,或欺壓他人,或刻意令人尷尬難堪,或濫用的法律程序 (見:馬桂珍§37)。
(ii) 任何法律程序如出現下列情況,均屬無理纏擾 (見:馬桂珍§38(a)):
(a) 意圖向本身提起訴訟所針對的一方,進行滋擾令其尷尬難堪;或
(b) 提起訴訟是為了某些間接目的,而並非為要法庭對訴訟問題作出公正裁決;或
(c) 法律程序本身的起訴理據,不論訴訟人動機為何,是站不住腳的,或是明顯沒有根據的,以致完全沒有勝訴的機會。
(iii) 如果訴訟案是以無理纏擾、欺壓和逼迫方式起訴,因而給受其害的個人不必要地帶來大大不便,法律程序便得視為無理纏擾。例如,訴訟人將他人的輕微過失,看成是陰險串謀,嚴重威脅危害他本人,並因此而開展訴訟,作出荒誕無稽的指稱及尋求法庭不會批予的濟助。此外,無理纏擾訴訟人士很多時候就已作終局裁決的爭執問題重複提起訴訟 (見:馬桂珍§§38(b)及40)。
(iv) 除了上述關於“無理纏擾”的一般原則外,法庭亦會考慮訴訟人向法庭、律師及其他當事人發出的未經請求的信函,其中載有未經證實及難以理解的指控 (見:楊廣達§34)。
20.關於“慣常及經常地”這句話語的涵義:
(i) 帶有“重覆”的意思。雖然有關行為不用維持一段長時間,但必須有證據證明,在被告人過往的訴訟行動整個過程中,出現了一連串重覆的濫用程序行為。雖然很多個案顯示有關的重覆訴訟行動是集中針對某一個對頭人或某一件個人怨憤事件,但也有些重覆性行為是針對多個類別人士而提出的無理纏擾申索 (見:馬桂珍§33)。
(ii) 即使所開展的不同訴訟數目不多,但如果從整個訴訟行動情況及過程來看,便會發覺訴訟人一直都是就同一個經法庭作終局裁決的問題重覆起訴,而且他在訴訟中所採用的手法均屬無理纏擾性質 (例如作出過分放肆,惡言詆毀或無的放矢的指稱,而本身卻是完全沒有依據的),那麼,將這些訴訟行動描述為“慣常及經常地”,也是恰當的 (見:馬桂珍§34)。
(iii) 它通常涉及以下一項或多項特徵:(i) 訴訟人在被裁定敗訴後依據基本上相同的訴因多次起訴同一當事人;(ii) 訴訟人在被裁定敗訴後依據基本上相同的訴因起訴其他有關的當事人 (這些相關的人士應該在較早時的訴訟同一起訴);(iii) 在上訴時,自動挑戰每個對他不利的決定;及 (vi) 拒絕接受或執行法院的命令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32A/1/4 (第850頁))。
21.關於申請宣布某人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舉證的準則是民事訴訟的標準,但必須考慮問題的嚴重性 (見:楊廣達§27)。
22.當滿足《高等法院條例》第27(2)條中的先決條件後,法庭將根據其對正義平衡所在的評估,行使酌情權來發布命令。明顯地,按第27條頒下的命令較諸根據實務指引第11.3章所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更為嚴苛。因此,考慮到這項措施背後的理據,法庭在針對一名濫用法庭程序的被告人頒下這項命令前,必須認定這措施是適切及相稱的。法律上,即使被告人從未受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或限制提出申請令所管限,法庭也可以向他頒佈第27條的命令。但是,有鑑於比例相稱的原則,法庭必須衡量運用較寬鬆的措施,是否足以應付有關個案的需要 (見:馬桂珍§§32及51)。
23.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3)條,第27條命令“(a)可按原訟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及(b)可訂定該項命令在一段指明期間完結後失效,但如無訂定,則命令無限期有效”。在作出此類指示時,法庭應考慮濫用司法程序的嚴重性、幅度及頻率來作出相稱的決定 (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1 §32A/1/3)。
討論
24.本席同意李先生是一個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及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作出第27條命令。
25.首先,安盛是在李先生提起兩宗法律程序中的被告人,顯然它是《高等法院條例》第27(1)及(5)條所指的“受影響的人”。
26.其次,李先生提起的法律程序具有“無理纏擾”的性質,因為他提出了大量毫無希望、明顯毫無根據或無法理解的索償。從表面來看,李先生的投訴全無法律基礎,李先生卻常常索取大額及完全沒有理據支持的賠償金額。這包括:
(i) 針對安盛財富的HCA 77/2020申索被撤銷,而訴訟遭駁回的理由是李先生對安盛財富的申索沒有揭示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繞;及在其他方面構成對法院程序的濫用。
(ii) 針對安盛的HCA 77/2020申索被撤銷,而訴訟遭駁回的理由是李先生對安盛的申索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在其他方面而言是濫用法律程序。
(iii) 李先生對小額錢債審裁處在SCTC 11606/16案件中的命令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所持的理由是判決在法律問題上犯了錯誤。陳美蘭法官拒絕了這個申請,原因是她不認為審裁官忽略了任何證據,亦未能找出任何可以說審裁官在法律問題上犯錯之處。
(iv) 李先生很多宗申索從表面來看全無法律基礎,他卻一直索取大額及完全沒有理據支持的賠償金額。
(v) 李先生亦針對相同的各方提起各種經常涉及類似事實的申索。
(vi) 李先生將他人的輕微過失 (假設有過失),看成是陰險串謀,嚴重威脅危害他本人,並因此而開展訴訟,作出荒誕無稽的指稱及尋求法庭不會批予的濟助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3、16、20、30號案件)。
27.以上例子亦顯示李先生將他人的輕微過失,看成是陰險串謀,嚴重威脅危害他本人,並因此而開展訴訟,作出荒誕無稽的指稱及尋求法庭不會批予的濟助。
28.此外,李先生提起法律程序時無意繼續起訴他們 (見:楊廣達§37),例如:
(i) SCTC 033179/04案件因李先生沒作出行動而被剔除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5號案件)。
(ii) 6宗法律程序應李先生請求無限期押後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6、7、9、10、11、13號案件)。
(iii) 5宗法律程序因李先生沒有出庭而被剔除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14、16、19、23、24號案件)。其中第14號案件 (SCTC 078078/04) 申訴因李先生未能出庭而在2004年12月21日被剔除。李先生其後要求將審裁處於2004年12月21日所作的命令作廢,但因他在2005年3月14日再次缺席,申請被撤銷。
(iv) 6宗法律程序由李先生自己終止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15、18、20、21、22、29號案件)。
(v) 李先生沒有送達HCA 77/2020案件中的法律文件給案中多名被告人,包括安盛相關集團裏的現任及前任僱員及其他實體。
(vi) 李先生沒有出席安盛或安盛財富所提出的剔除申索申請的聆訊,亦沒有出席其他剔除申索申請的聆訊。
29.有關的法律程序已被法庭剔除。這個事實本身就是充分的證據,證明該些法律程序屬無理纏擾 (見:馬桂珍§41)。
30.再者,這種不合理的行為顯然是為了無理纏繞被告人:
(i) 李先生先前向安盛財富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然後在針對安盛財富的申索被剔除後 (李先生甚至聆訊也不出席),就轉移向安盛送達法律程序文件,以所用的申索陳述書與安盛財富一案中被剔除的申索陳述書相同 (儘管李先生針對各被告人提出的申索不盡相同)。
(ii) 李先生2011年被裁定破產後還繼續提起法律程序及上訴 (見:法律程序列表第25、26、27、28號案件)。
(iii) 安盛及其相關的香港註冊公司 (包括安盛財富;“安盛集團”) 至今為處理李先生的法律程序已經支付可觀的訟費,對於剔除針對安盛的申索的申請,將會招致進一步的可觀訟費,但安盛集團不大可能從李先生那處收回這些訟費。
(iv) 再者,如果李先生決定針對這些被告人採取進一步行動 (不論是在HCA 77/2020訴訟中,或在另一訴訟中,原因是對於HCA 77/2020一案中仍沒有被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的被告人而言,該訴訟的傳訊令狀有效期已屆滿,以有多名現任及前任僱員及其他相關實體在HCA 77/2020案件中被指明為被告人),安盛集團將會繼續支付不少的訟費,而安盛集團不大可能從李先生那處收回。
(v) 李先生聲稱他不懂英語 (儘管他自己所展開的許多法律程序都是用英文),迫使安盛支付巨大費用來翻譯多份文件的內容,但他現在嘗試突然提交一份276頁的宗教式誓章,其中大部分是英語的,而大體上内容都是雜亂無章的。李先生持續地想透過無事實根據的表述,浪費法庭及安盛的寶貴時間及資源。
(vi) 李先生約在2021年4月21日在HCA 77/2020案件中提交了一份97頁聲稱的非宗教式誓章,大體上内容都是雜亂無章的。
(vii) 李先生發出多不勝數的騷擾電郵給安盛的律師及安盛集團的多名人員。
(viii) 李先生對安盛及安盛的律師使用粗言穢語及粗鄙的文字。
31.李先生針對在HCB 3104/2016案件中的債務人取得破產令及在SCTC 023127/04的被告人,在不承認任何責任的情況下取得支付2,500港元的命令。可是,即使李先生在一些法律程序中取得對他有利的命令,李先生亦不能以此點為理由來展開或繼續無理纏擾的訴訟 (見:馬桂珍§11)。
32.最後,以下各論據顯示李先生是“慣常及經常地”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i) 李先生從2003年起就展開了至少30宗法律程序。
(ii) 李先生的法律程序有重複性的特徵。除了李先生一些法律程序涉及同一或相似的申索或事實外 (例如HCA 1014/2009、SCTC 19533/09、HCA 1210/2009、HCA 1767/2009、HCA 77/2020),他也針對多個類別人士展開其他的法律程序 (見:法律程序列表),而這些申索經常涉及類似的事實。
(iii) 李先生在最新的法律程序 (即HCA 77/2020) 增加了被告人的人數到57位,而他亦沒有送達法律程序文件給多名被告人。這很明確表明李先生的強迫性行為,並且很可能會繼續或繼續重新展開其他無合理理據或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33.綜合以上所述,李先生過往的行為滿足《高等法院條例》第27(2)條的規定,即李先生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展開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並且已經就此申請獲聆聽的機會,及法庭應行使酌情權作出第27條命令。
34.首先,基於相稱的原則,法庭必須衡量有關個案可否使用比較第27條命令較溫和的措施來處理李先生無理纏擾的行為。
35.第二,李先生從沒受過提出申請令或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限制。不過,跟馬桂珍案中的馬女士一樣,這兩種命令都不足防止李先生繼續或進一步濫用司法程序。他提出的訴訟所針對的事項及名目繁多,而所牽連的被告人來自社會各階層。就如HCA 77/2020一案所示,李先生已經準備以難以理解或沒有合理的訴因來起訴多人,但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不足限制李先生這方面的纏擾行為 (見:楊廣達§§31-33,46)。
36.第三,發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和限制提出申請令可能會引致進一步的爭論:新訴訟案是否受該命令的範圍所限制。為防止將來不必要的爭拗,單靠發出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或限制提出申請令不能解決李先生的問題 (見:馬桂珍§54)。
第27條命令的條款內容
37.第27條命令應涵蓋在各級法庭進行的民事法律程序 (見:楊廣達§47)。
38.再者,第27條命令不該有期限。就算設有限期,李先生似乎不太可能在限期後停止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李先生最近的行動也表明他很有可能堅持及繼續他的無理纏擾的行為。例如:
(i) 李先生在HCA 77/2020案中約在2021年4月21日提交了的一份聲稱的非宗教式誓章,内容大體上都是雜亂無章的。
(ii) 李先生最近繼續發出多不勝數的騷擾電郵。
(iii) 李先生於2021年6月28日在原訴傳票的預約時間通知書內寫了充滿粗言穢語及粗鄙的文字。
(iv) 李先生的行為在破產令解除後有變本加厲的趨勢。故此本席有理由相信,假如第27條命令設有限期,他只會在限期後繼續他的無理纏擾行為。
39.故此,本席追隨歐陽法官在楊廣達一案的做法 (見:判詞第48至50段),不就第27條命令設立任何限期。
40.李先生是一位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所以法庭需要作出第27條命令,阻止他繼續無理纏擾及傷害他人的行為。法庭亦該把寶貴的時間和資源,留給有真正需要的其他訴訟人。
41.因此,本席作出以下命令:
(i) 李先生被宣布為無理纏擾的訴訟人;
(ii)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李先生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為免生疑問,包括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iii)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李先生不得繼續進行他在該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 (為免生疑問,包括小額錢債審裁處) 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iv) 如李先生在未得到原訟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則該法律程序將自動駁回,無需要法庭進一步命令或其他方 (包括該法律程序的任何被稱為被告人、答辯人或其他方);
(v) 如李先生尋求許可,他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32A號命令的程序;
(vi) 李先生傳真及/或電郵給法庭的文件,如果未經法院/法庭授權,將不予回覆;
(vii)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4)條,本命令的副本須在憲報刊登;
(viii) 本命令的蓋印文本一份送達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勞資審裁處、土地審裁處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及
(ix) 李先生須支付安盛於本案的訟費,訟費的款額以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280,000元。
原告人:由孖士打律師行委派劉恩沛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附件 法律程序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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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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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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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檔日期
(日/月/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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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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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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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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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140/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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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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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2/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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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sui, C M Ken [trading as] QIMT and Ideal College
(2) Top Ideal Company Limited
(3) Globalwise Holdings Ltd (慧達環球控股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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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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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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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769/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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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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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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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nCard Ltd
(2) Ormiston, Michae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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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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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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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57/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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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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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3/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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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ew Success Holdings Ltd
(2) Lee, Wai Ming
(3) W. M. Lee & Partners Consultants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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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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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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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136/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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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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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4/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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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ew Success Holdings Ltd (隆成集團有限公司)
(2) W M Lee and Partners Consultants Ltd
(3) Lee, Wai M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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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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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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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3317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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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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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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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owloon Shangri-La Hotel [trading as] Unique Club,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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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在23/06/2004訴訟程序因無人作出行動而被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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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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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33919/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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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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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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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otel Dynamics Ltd
(2) Kowloon Shangri-La Hotel [both trading as] Unique Club, 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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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人的要求把案件無限期延期 (24/06/2004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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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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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3391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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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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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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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Ho, Wai Fung Cinny (何惠鳳)
(2) Tsui, Chuen Man (徐傳文)
(3) Woo, Chi Leung
(4) Lam, Mook Shing (林不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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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人的要求把案件無限期延期 (24/06/2004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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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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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2312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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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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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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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aw Fu Kee Noodle Shop Ltd (羅富記粥麵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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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協議,被告人向原告人於07/07/2004在不承認責任的情況向支付HK$2,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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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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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3727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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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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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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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ll Glory International Investment Ltd (卓佳國際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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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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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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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382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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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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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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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Top Ideal Company Ltd
(2) The University of Brighton(QUB) Lt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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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人的要求把案件無限期延期 (15/07/2004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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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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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3823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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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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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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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Ideal Company Ltd
|
按原告人的要求把案件無限期延期 (15/07/2004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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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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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63/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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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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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09/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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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Ormiston, Michael Scott
(2) OnCard Ltd [trading as] Buffet Club
(3) The Cover Drive
(4) Munhon Club
(5) Gower, Rob
(6) Edward CT Wong and Company (黃熾棠律師)
(7) Chan, Gordon (陳洪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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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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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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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6785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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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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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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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cretary for Justice of the Hong Kong 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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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原告人的要求把案件無限期延期 (11/11/2004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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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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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7807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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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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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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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CMG Asia Ltd (康聯亞洲有限公司- name changed)
(2) Fancke, Peter
(3) Wong, Julia (黃婉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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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因原告人未能出庭而在21/12/2004被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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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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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7943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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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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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1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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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Fancke, Peter
(2) Wong, Julia (黃婉梨)
(3) Lau, Kins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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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於30/03/2005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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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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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5439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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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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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9/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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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tibank (Hongkong) Ltd (花旗銀行(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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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因原告人未能出庭而在18/07/2007被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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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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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894/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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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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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2/2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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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ung, Chi Hung [also known as] Chung, Josep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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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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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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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1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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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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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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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g Chi Ching (吳芷菁)
(2) Lam Wa Keung (林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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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於29/04/2009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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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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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1953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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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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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4/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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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g, Chi Ching (吳芷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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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因原告人未能出庭而在17/06/2009被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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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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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210/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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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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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5/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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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g, Chi Ching (吳芷菁)
(2) Lam Wa Keung (林華強)
(3) Huen & Partners
(4) AXACRIC
(5) Alger Fung Wai Cheong (馮偉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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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於2009年9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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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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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2363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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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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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05/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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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e, Chi Sun (謝志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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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於23/09/2009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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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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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6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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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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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8/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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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Lam Wa Keung (林華強)
(2) Ng Chi Ching (吳芷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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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約2009年9月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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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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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51773/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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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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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2/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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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ory Sky Precious Metals Ltd (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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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因原告人未能出庭而在11/04/2011被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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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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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5395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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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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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12/2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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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lory Sky Precious Metals Ltd (灝天貴金屬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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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因原告人未能出庭而在15/08/2011被剔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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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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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80/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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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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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1/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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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ee Wai Lam Willia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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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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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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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2564/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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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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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6/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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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黃戌, alias Luis Huang Xu, alias Huang Shang Xu
(2) 黃永康, alias 黃軍, alias黃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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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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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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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310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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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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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5/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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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ui, Chuen Man (徐傳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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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08/07/2016頒發破產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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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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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11606/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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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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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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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eung, K C Chris [alias] Cheung, Kiu Chu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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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於15/03/2017被駁回
覆核於25/05/2017被審裁官駁回
上訴申請於04/08/2017被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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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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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CTC 027286/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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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額錢債審裁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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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06/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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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Ng Chi Ching (吳芷菁)
(2) Lam Wa Keung (林華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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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訴於09/08/2019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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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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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77/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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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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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1/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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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XACRIC, (為第二被告人)
(2) AWM (為第十二被告人)
(3) 另外55名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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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以下被告人的指控被剔除:
(1) 鄭芷(第四被告人),剔除日期為23/06/2020
(2) 何敏薇(第三十七被告人),剔除日期為07/12/2020
(3) AWM ,剔除日期為15/12/2020
(4) AXACRIC ,剔除日期為20/05/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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