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政司司長 訴 林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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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以原訴傳票(「 原訴傳票 」提出的申請(「 本申請 」),基於答辯人林馬光先生(「 林先生 」)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請求法庭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 《高等法院條例》 」)第27(1)條作出命令(「 第27條命令 」),以禁止林先生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他在第27條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Cited by 1 case · Cites 7 cases

Case No.HCMP 1639/2023[2025] HKCFI 6292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7 Dec 2025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P 1639/2023

[2025] HKCFI 629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23年第 16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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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27條、《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32A號命令第1條規則及固有管轄權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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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律政司司長
   
答辯人 林馬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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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兆童席前
聆訊日期: 2024年3月15日
判案書日期: 2025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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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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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申請人於2023年9月26日以原訴傳票(「原訴傳票」提出的申請(「本申請」),基於答辯人林馬光先生(「林先生」)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請求法庭按照《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高等法院條例》」)第27(1)條作出命令(「第27條命令」),以禁止林先生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提起任何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他在第27條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申請人案情

2.自2001年以來,林先生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開展的訴訟案件至少10宗,而該等訴訟已衍生至少50份判他敗訴的判決書/命令。林先生開展或牽涉的案件可分類如下:

(1) 針對投訴警方獨立監察委員會(「警監會」,現稱「獨立監察警方處理投訴委員會」)的投訴之訴訟;

(2) 針對律政司司長、警務處長、強制性公積金計劃管理局(「積金局」)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提出的訴訟;及

(3) 有關林先生未有償還訟費及有關押記令的訴訟。

3.截至目前為止,林先生所提出的上述訴訟皆已被剔除、無限期押後或擱置。

4.林先生開展或牽涉的一系列訴訟,以及申請人所依賴的「無理纏擾」、「無合理理據」和「慣常及經常」的證據,在本判詞的附件(一)中以列表方式列出

5.申請人指,林先生一而再,再而三就已經由法庭作終局裁決的相同問題/訴訟因由提出申索及上訴,明顯是不願意接受事實。

6.申請人亦指,這些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皆缺乏起訴理據及訴訟因由,以致訴訟完全沒有勝訴機會,令不同被告人承擔不成比例的纏擾及法律支出及對他們造成壓迫,明顯是濫用司法程序。由於林先生多向不同政府部門提起訴訟,其行為亦會令有限的政府資源不能善用於施政及幫助市民。

7.申請人陳詞指,林先生的行為充分顯示出他是一個瑣屑無聊、無理纏擾以致難以抑制的訴訟人。其提出的訴訟名目繁多,亦牽涉多名被告人。他更於法律程序中不斷作出毫無事實基礎的惡意指控,如指控法官及/或法院職員與律政司串謀妨礙司法公正。林先生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佔用寶貴的法庭時間和資源,對其他在法院提出真正申索的訴訟人造成不公平。因此,為了公眾利益應限制林先生濫用司法程序的行為。

8.因此,除非法庭作出第27條命令,否則林先生將會繼續慣性及不斷地提起欠缺理據和無理纏擾的法律訴訟,致使各被告人蒙受不便和滋擾,並為他此種無理行為,承擔不合比例的開支。

相關法律

9.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規定,原訟法庭有權限制無理纏擾的訴訟人進行濫用司法程序的訴訟。法定權力的行使受《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 (「《高等法院規則》」)第32A號命令的規管。

10.《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條文如下:

「(1) 原訟法庭可應律政司司長或受影響的人的申請,作出命令—

(a) 使該命令所針對的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及

(b) 使該人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不得繼續進行他在該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2) 除非原訟法庭 —

(a) 信納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 (不論是在高等法院或任何下級法院,亦不論是針對同一人或針對不同的人);及

(b) 已聆聽將會作出的命令所針對的人,或已給予該人獲聆聽的機會,

否則原訟法庭不可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

(3)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

(a) 可按原訟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及

(b) 可訂定該項命令在一段指明期間完結後失效,但如無訂定,則命令無限期有效。

(4) 根據第(1)款作出的命令的文本須在憲報刊登。

(5) 在第(1)款中,受影響的人 ( affected person )指——

(a) 是或曾經是任何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一方的人;或

(b) 曾直接蒙受該等法律程序所導致的不利影響的人。」

11.申請第27條命令須符合三個先決條件:

(1) 申請人必須是律政司司長或一名「受影響的人」;

(2) 答辯人曾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及

(3) 原訟法庭經已聆聽答辯人或已給予他獲聆聽的機會。

12.《高等法院條例》第27(2)條下無理纏擾」及「慣常及經常」的含義於律政司司長 訴 馬桂珍 [2006] 1 HKLRD 752 (「馬桂珍」)、The Hong Kong Institute of 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s v Yeung, Kwong Tat Edward (楊廣達) [2021] HKCFI 1811 (「楊廣達」)、安盛金融有限公司 及 李重德 [2021] HKCFI 2383 (「李重德」)及The Law Society of Hong Kong (香港律師會) 及 Wong Shek Hung (黃碩雄) [2021] HKCFI 2217 (「黃碩雄」)中已詳細闡述。

13.第27條申請的聆訊不是容許答辯人重新進行較早前經已被法庭裁決的法律程序,更不是覆核這些裁決的場合。雖然答辯人可以就他這些較早前被裁定的一連串行為是否構成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作出辯解,但他不可以否定其他法官或法庭較早前關於他的裁定 (馬桂珍, §41; 李重德, §15)。

14.申請第27條命令,須符合民事案的舉證標準 (即相對可能性),不過必須注意所申請的命令的嚴重性 (楊廣達, §26(3); 黃碩雄, §8; 李重德, §20(iii))。

15.當滿足《高等法院條例》第27(1)及(2)條中的先決條件後,法庭將根據其對正義平衡所在的評估,行使酌情權來發布命令。明顯地,按第27條頒下的命令較諸根據《實務指示11.3》所頒下的「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更為嚴苛。因此,考慮到這項措施背後的理據,法庭在針對一名濫用法庭程序的答辯人頒下第27條命令前,必須認定這措施是適切及相稱的。法律上,即使答辯人從未受「限制提出申請令」或「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所管限,法庭也可以向他頒佈第27條命令。但是,有鑑於比例相稱的原則,法庭必須衡量運用較寬鬆的措施,是否足以應付有關個案的需要 (馬桂珍, §§32, 51; 楊廣達, §28; 李重德, §22)。

16.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3)條,第27條命令「(a)可按原訟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及條件作出;及(b)可訂定該項命令在一段指明期間完結後失效,但如無訂定,則命令無限期有效」。在作出此類指示時,法庭應考慮濫用司法程序的嚴重性、幅度及頻率來作出相稱的決定 (楊廣達, §29; 黃碩雄, §27; 李重德, §23;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4, §32A/1/3)。

討論

17.由於本申請是由律政司司長提出,因此能滿足上文第11段所述的第一個條件。

18.附件(一)中可見,包括林先生所提的大量訴訟的性質,以及各級法院所作的批評及判令,毫無疑問,林先生確是慣常及經常在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因此,上文第11段所述的第二個條件,也必定附合。

19.至於第三個條件,申請人陳詞指,雖然林先生沒有作送達認收,至今亦沒有參與本申請的法律程序,但林先生顯然知曉本案件及聆訊,只是他放棄其反對本申請的權利。

20.從申請人傳檔的證據顯示:

(1) 2023年9月29日,申請人以投入林先生地址的信箱的方式送達原訴傳票,又以掛號郵遞方式送達原訴傳票及支持誓詞。

(2) 2023年10月3日,林先生於其提起的HCA 1259/2023一案中存檔非宗教式誓詞,把原訴傳票列為證物2,顯示他收到原訴傳票。

(3) 2023年10月11日,申請人再以普通郵遞的方式送達支持誓詞。

(4) 2023年10月17日,林先生把送達的支持誓詞退回給申請人。

(5) 於2023年10月27日,申請人發出聆訊原訴傳票的預約時間通知書(「預約時間通知書」),通知林先生原訴傳票將於2023年12月4日上午9時30分於法官閣下席前公開聆訊。同日,申請人以普通郵遞的方式送達預約時間通知書。

(6) 2023年10月31日,林先生於其提起的HCA 1259/2023一案中存檔非宗教式誓詞,把預約時間通知書列為證物1,顯示他收到預約時間通知書。林先生亦於該誓詞中聲稱他不會出席聆訊或送交文件。

21.2023年12月4日,在林先生缺席的情況下,原訴傳票於本席席前提訊,本席命令原訴傳票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作辯論聆訊。2024年1月2日,司法常務官向申請人及林先生發出聆訊通知書,通知雙方本案聆訊將於2024年3月15日上午10時正舉行。

22.基於上述情況,法本席認為法庭已給予林先生足夠獲聆聽的機會,本申請也符合了第三個條件。

23.高等法院已早於2010年[1]針對林先生作出了「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禁止林先生在沒有事先得指定的法官的許可下就HCA 423/2007、HCA 2246/2008及HCA 373/2010向法庭提出任何申請或展開任何新的法律程序。但是,在其後的十數年間,林先生依然「漠視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發出的限制令……提出無理索償與上訴,及浪費被告人的法律費用[2]。本席認為,為避免林先生繼續濫用法庭程序,第27條命令是相稱及必要的。

命令

24.本席現作出以下命令:

(1)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答辯人不得提起任何法律程序 (為免生疑問,包括小額錢債審裁處的法律程序);

(2) 在未獲原訟法庭許可下,答辯人不得繼續進行他在本命令作出前在任何法院 (為免生疑問,包括小額錢債審裁處) 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

(3) 如答辯人在未得到原訟法庭許可的情況下提起任何法律程序,則該法律程序將自動駁回,無需要法庭進一步命令或其他方(包括該法律程序的被告人及/或答辯人)作任何行動回應;

(4) 如答辯人尋求許可,他須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32A號命令的程序提出;

(5) 如答辯人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原訟法庭的許可下,便提起任何新提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他在本命令作出前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法院登記處須拒絕登錄或存檔相關文件,及如已登錄或存檔,則將該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但已登錄或存檔的相關文件,轉交原訟法庭法官,由法官將該文件撤銷或另行作出指示;

(6)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除非法官另有指示,須由法庭以文件批閱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

(7) 任何在已提法律程序中其他與訟人所提出之申請,及答辯人就該等申請作出回應或辯護之權利,將不受本命令所限制;

(8) 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4)條,本命令的文本須在憲報刊登;

(9) 本命令的蓋印文本由申請人送達終審法院、高等法院、區域法院、土地審裁處及小額錢債審裁處的司法常務官;及

(10) 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於本案的訟費,訟費的款額以簡易程序方式以彌償基準評定為港幣$49,916元。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 : 由政府律師張嘯鋒先生代表

答辯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附件(一)



[1]   HCA 373/2010

[2]   CACV 47/2012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