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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HCMP 1471/20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雜項案件編號2005年第14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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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公開聆訊
聆訊日期 :2005年9月20日
判案書日期:2005年12月16日
判案書
引言
1.自2000年以來,馬桂珍女士在高等法院涉及的訴訟案不下三十二宗(有時,同一宗案件甚至還有多個非正審申請及上訴)。這些訴訟案當中,有28宗是由她提出的。在其中一宗訴訟案中,一名業主向馬女士開設的公司Chasemax Investment Limited提出民事訴訟,以欠租為由向法庭申請收回樓宇管有權。Chasemax亦提出反申索。在餘下的三宗訴訟案中,馬女士是被告人,而這三宗之中有一宗是律師事務所針對她而申請禁制濟助,禁止她到律師事務所及禁止她騷擾其職員。餘下最後一宗是銀行向她提出民事訴訟案,向她追討借貸還款。在這些訴訟案中,馬女士通常親自出庭應訊,沒有律師代表。
2.如果律師上網,又或任何人士上網,到司法機構網址,瀏覽法律參考資料網頁,搜尋以馬女士或其公司為訴訟一方的中文判詞,當會發覺馬女士出庭的次數,確實可以媲美老練的訟務律師。尤其應該注意的是:所有這些頒下的判案書的背後,是大量的法庭資源花費在聆訊準備,以及法官主持聆訊和撰寫判案書的工作上。這意味著在這樣情況下,其他案件要輪候更長時間才可獲得審理。在涉及馬 女士的訴訟案中,另一方亦因為須要聘請律師準備案件和出庭應訊而招致訟費。在這些訴訟案中,馬女士很多時均敗訴,而法庭亦有頒下命令判決訟費由她支付。本席並不知道這些訴訟方可以取回的法律訟費有多少,但本席相信可以取回的不會很多。法庭於2005件8月8 日曾對馬女士頒下了破產令。
3.有時,我們很容易會忽略了一些很明顯的事物。到法庭尋求公義的判決正是每個人所享有的基本權利,而這個權利法院是必然竭力捍衛的。但是,如果將這個權利等同於無限制自由,可以隨意胡亂提出訴訟,那就大錯特錯了。法庭訴訟並不是個人的事。即使是民事糾紛,到法庭進行申索本身便是公共行為。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1 HKLRD 473)一案的判詞中第25段所言,到法庭進行申索時,原告因為引用有關法庭程序的強制條文,所以他是在行使國家的權力。在他所提起的訴訟中的與訟一方,必須對申索回應;若不回應的話,原告便可向法庭登錄因欠缺行動而作出的判決。接著,他還可以使用法庭的強制力量來執行判決。
4.訴訟人在司法程序中所作的陳述,享有某些特權。如果他的陳述涉及誹謗,他可獲保障不用為此承擔責任。他享有免受起訴的權利。訴訟人亦可迫使訴訟的另一方披露文件或透露資料。而這些文件或資料原本是不能公開的,屬於機密性質,如果不是訴訟的話,是不會予以披露或透露的。此外,他亦有權向第三者作出著令出庭作證的傳召,而這個第三者本身可能不欲捲入有關的爭執中。於案件審訊時,如果跟他對立的訴訟方選擇到證人席作證的話,他便有權向其盤問,以及向其召喚的證人盤問。法律之所以給予這樣的特權,以及這樣迫使對方行事的權利,當然大有理由。但另一方面,如果有人濫用這些法律程序,就會給另一方帶來不必要的煩擾,焦慮,痛苦及金錢損失。因此,法庭必須主宰本身的法律程序。基於這個原因,雖然法律上通常是由開展官司的訴訟人進行法律程序,但法庭本身擁有固有的司法管轄權,可控制所有這些法律程序防止濫用。
5.大部分訴訟人訴諸法律,都是為了所蒙受的或內心感受的不平和怨憤,而上法庭尋求法律公道或平伏怨憤。他們祈求法律可以伸張正義。毫無疑問,他們當中大部分都以為本身進行訴訟,自己真的有充分的理據支持。但由於人本身的不完全,訴訟人士心目中對公平的衡量,很多時都可能存在錯誤。出現這種情況,主要是因為他們可能忽略了一些事情。很多時,他們要等到訴訟另一方有機會以狀書或證據提出理據後,才恍然大悟,對爭執產生新看法。一般來說,每宗案件在訴訟展開時都不能預計必然勝訴;對於這點,即使是身經百戰表現卓越的大律師,亦無法可以向聘請他打官司的訴訟人確保勝訴。
6.案件訴訟一旦展開,受牽動影響的就不單只是原告一人,還有訴訟中的另一方,同樣也受其牽動影響。作為負責任的訴訟人,必須考慮本身若敗訴時,可能要承擔對方在訴訟中所招致的一切訟費。如果訴訟人沒有經濟能力在敗訴時支付對方的訟費,那麼,他進行申索實際上會令致對方可能蒙受金錢損失,而法庭的資源同樣亦受其影響。由於法院並非有無限資源,所以訴訟人的行為,整體上影響了其他尋求法庭主持公道的訴訟人。
7.因此,確保法庭程序沒有被濫用是極為重要的,而任何人過分濫用法庭程序均須予以遏止。法院一直都有運用本身固有的司法管轄權來應付濫用法庭程序的人,將來亦會繼續這樣做。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1 HKLRD 473)一案判詞的第6段這樣說:
“為防止濫用司法程序,恰當及有效地運用法庭所擁有的法定和固有司法管轄權來予以制衡實屬必要,因為這樣做才可以避免對有關訴訟的其他方造成不公平,而司法制度亦得以公平有效運作。”(本席加以強調)
8.身為公眾利益的守護者,律政司司長責無旁貸,必須防止民事法律程序被人濫用。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規定,律政司司長擁有立法會賦與的權力,對於慣性及經常地濫用法律程序的人,可以針對他們採取行動。
9.2005年7月18日律政司司長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規定行事,對馬女士開展本案。
涉及馬女士的案件
10.本席現扼要地描述所有涉及馬女士或其公司為訴訟一方的案件。基於本席在下一段所會敘述的理由,本席不須就這些案件在這份判案書中針對每宗作詳細的描述。除6宗民事案件外,馬女士或其公司所開展的其他案件,不是因為濫用法律程序而被法庭剔除,便是因為經審訊後敗訴而被駁回。這份判案書夾附有兩個由代律政司司長呈堂的列表;一個列出了被剔除或被駁回的每宗案件的詳情,而另一個則列出涉及馬女士的所有案件。
11.須予一提的是:馬女士在一些法律程序中曾獲判勝訴。但本案的重點不是馬女士在以前的法律程序中,是否恰當地尋求她的合理申索,而是馬女士是否慣常地及經常地,在毫無合理理據的情況下,提起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以致法庭必須行使酌情權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7條的規定來頒下命令。雖然馬女士在一些法律程序中獲判勝訴是事實,但馬女士不能以此點為理由來提起無理纏擾的訴訟案。支持這個法律論點的案例是:AG v Lawal ([2004] EWHC 816 (Admin))和AG v Knight ([2004] VSC 407)。
12.廣義來說,馬女士開展的案件可以分類如下:
| (a) |
馬女士和銀行之間發生爭執而引致的訴訟案,其中有一宗是起訴代表銀行的律師事務所; |
| (b) |
馬女士被警方拘捕而引發的訴訟案,其中有一宗是起訴律政司司長和代表警方抗辯的政府律師; |
| (c) |
馬女士的Chasemax公司與其業主之間的租務爭執所引發的訴訟案,其中有一宗是馬女士起訴代表業主的律師事務所,而另一宗則是馬女士起訴代表前述律師事務所的一間律師事務所; |
| (d) |
馬女士起訴司法機構法官,司法人員,以及職員的訴訟案; |
| (e) |
馬女士於2005年4月至6月的一段期間所開展的9宗案件,而案中被告都是公眾人物,包括香港政府,前政務司司長,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某幾位立法會議員,司法機構某幾位法官和職員,律政司司長和刑事檢控專員,香港大律師公會及其主席與副主席,律師公會及其主席和副主席,香港大學及其副校長,其法律系主任及數名教職員。一些以前擔任公職現已退休的人士並有被起訴,例如:前首席大法官和前政務司司長; |
| (f) |
其他訴訟案。 |
13.在這些訴訟案中,馬女士慣常地及經常地提出大量非正審申請,而當中大部分都是不必要的,而且沒有充分理據支持。根據代表律政司司長向法院存檔的證據顯示,在這32宗案件之中,馬女士直至2005年7月15日為止,總共提出了201個申請;而就這些訴訟案而提出的上訴,馬女士至少提出了23個申請。所有這些申請均須由法官聆訊,以及調撥時間處理。很多時還不只一名法官被安排處理:一貫以來,馬女士傾向耗盡每個上訴的渠道。意思即是說:就聆案官的裁決,她因不服而在內庭向法官提出上訴(她至少有41次不服聆案官裁決而這樣在內庭向法官提出上訴);之後再不服而向上訴庭提出上訴(她至少有32次向上訴庭提出非正審上訴)。之後,她會申請上訴許可,以便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如果被拒絕的話,她會轉而向終審法院申請上訴許可(她至少有6次向終審法院上訴委員會提出這樣的申請,但不成功)。
14.馬女士屢次在聆訊中行為不檢。她不時向代表對方的律師謾罵。她也會毫無根據地胡亂指責法官,而內心卻從不感到內疚。本席沒有打算在這裡再重覆她指責法官的說話,以免助長她的氣焰。律政司司長的申請理據的誓章中,所提述的證物第“JF-8”號是一份撮要,列出馬女士在法庭文件中曾作出的惡言毀謗。馬女士根本清楚知道法庭是不能容忍她這種說話和行為的。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第2744號(HCA 2744 of 2002)的案件中,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在2002 年5月23日的判案書中,已提醒馬女士她這樣的行為會構成蔑視法庭。在另一宗高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第4095號(HCA 4095 of 2002)的案件中,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在2004年6月3日的判案書中,再次抨擊馬女士在法庭上的無理粗暴行為。
15.遺憾的是:馬女士對兩位法官所給予的警告,置若罔聞。於2004年12月2日,當上訴法庭聆訊民事上訴案2004年第197、231、232及233號(CACV 197, 231, 232 and 233 of 2004)時,馬女士無的放矢,指責上訴庭的組成不合法。其後,雖經上訴庭副庭長耐心向她解釋,說明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是透過合法程事委任原訟法庭法官朱芬齡為上訴庭額外法官,但馬女士充耳不聞,繼續連珠彈發不停口謾罵,極度惡意中傷當時上訴庭的法官。她甚至將展示給她看的文件一手搶過來,然後指責法庭行使假文件。
16.2004年12月16日,在民事上訴案2004年第27號(CACV 27 of 2004)案件中,馬女士重覆她不當的行為。她再次指責法庭的組成不合法。她甚至還指責上訴庭當中兩位法官受賄。當上訴庭請她提出證據來證明這個嚴厲指控時,馬女士只是重覆她的指責。當法庭向馬女士指出她並沒有證據支持她的指控時,她拒絕收回她的論調。在這情況下,上訴庭只好將聆訊押後,以便對馬女士展開蔑視法庭的法律程序。
17.2005年6月24日,在聆案官席前進行的一次聆訊中,馬 女士屢次近距離叱喝代表訴訟案中另一方的一名律師。當時馬女士完全失去自制。她不停叫囂哭鬧來干擾法律程序有秩序地進行。她甚至跳到律師坐位前的枱上,令致法官須將聆訊押後半小時,好讓她情緒平伏下來。
18.有關馬女士在法庭上的荒唐及胡鬧行為,以上所述的只是其中一部分事例。本席現在扼要地描述馬女士所進行的一些訴訟。2005年4月至6月這一段期間她所進行的訴訟可視為例證。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612號(HCA 612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一名立法會議員,指她誹謗中央政府的領導人和曾蔭權先生(他其後成為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行政長官),又指她誹謗香港全體市民。馬女士尋求的濟助包括要求法庭,就愛國的定義和標準作出聲明,以及向該議員申索賠償18萬元。此外,她又基於作為議員的被告支持一間銀行違反法紀及行賄香港法官,因而要求議員賠償198萬元。
19.於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655號(HCA 655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20名被告人,當中包括9位立法會議員,大律師公會及其主席,香港律師公會及其正副主席,以及香港大學法律系數名教授。馬女士指稱司法機構受一個“福建幫”所控制,而被告等人份屬法律界人士卻未有正視問題而撥亂返正。她向各被告申索賠償每人8萬元。至於其他被告,她指稱他們破壞中央政府領導人名譽,濫用言論自由。同樣,她向每人索償8萬元。
20.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839號(HCA 839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司法機構的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數名法官,以及幾位職員。她因為在終院民事雜項案件2004年第24和25號(FAMV 24 and 25 of 2004)案件中申請上訴許可被駁回,所以指稱法院方面串謀針對她。她又指稱終審法院的印章是在受賄之情況下蓋上。她要求賠償127.88萬元。
21.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872號(HCA 872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612號(HCA 612 of 2005)一案中代表被告的律師事務所。她是因為該律師事務所及其合夥人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612號(HCA612 of 2005)一案中進行抗辯而起訴他們。她認為該律師在該案中提出剔除傳票是針對她而作出的侵權行為。她要求賠償136萬元。
22.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873號(HCA 873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及較早前在其他訴訟案已被她起訴的被告。同樣,她指稱司法機構貪污,而第5至第12名被告則被指未有採取適當行動糾正司法機構錯誤。她要求賠償6088萬元。
23.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874號(HCA 874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香港政府,前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刑事檢控專員,一名政府律師及一些經已被她起訴的被告。她指稱第1至第5被告串謀更改及偽造法庭於高院民事訴訟案2001年第3983號(HCA 3983 of 2001)一案的判案書。同樣,她聲稱其他被告未有糾正有關情況而提出申索。她要求賠償1億1088萬元。
24.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978號(HCA 978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香港政府,前行政長官,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常任法官李義,香港大學及其副校長和法律系系主任。她指稱常任法官李義在香港大學一次講學時詆毀她的名譽,以報復她先前起訴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和香港大學法律系系主任。她要求賠償1億1030萬元。
25.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979號(HCA 979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香港政府,前行政長官,律政司司長,刑事檢控專員,終審法院首席法官,以及其他幾名被告(包括一些經已被她起訴的被告及兩名新被告),聲稱他們更改法庭的判案書和命令。馬女士除要求賠償1億1110萬元外,還向法庭申請許可,讓行政長官成立審裁處,以便根據《基本法》第89條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進行調查。
26.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1122號(HCA 1122 of 2005)一案中,馬女士起訴72名被告;他們當中有些是前述訴訟案中的被告,有些是之前未被她起訴的司法機構的司法人員或職員。其他的新被告當中有些是公眾人物,如前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前布政司,以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港區)代表。她再次聲稱司法機構貪污,並且出言誹謗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她向各被告申索賠償,而賠償款額每位不同,由1元至2000萬元不等。
27.這9宗訴訟案均在短短兩個多月的一段時間內提出。不言而喻,令狀本身已足以顯示馬女士濫用法庭程序。其後,這些訴訟案由鍾安德法官分別在2005年8月4日及9月13日予以剔除。
法庭處理根據第27條而提出申請時的取向
28.參考過法律典籍,本席有幾個觀點可以作為處理根據第27 條而提出申請時的指引。現在本席將這些觀點在以下幾段文字中論述。
29.按第27條規定而頒下的命令是個嚴苛措施;而受這種命令限制的人有意進行法律訴訟時,在未進行前須先接受法庭的甄別。關於這項措施背後的理據,上訴庭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1 HKLRD 473)一案中曾有探討。扼要來說,終審法院認為法院是有權採取適度的措施來約制訴訟人士向法院申訴的權利,以防止法律程序被人濫用。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判案書的第5段這樣說:
“濫用法律程序等於不當行使向法院申訴的權利,嚴重影響其他有充分理據的訴訟人,妨礙他們行使他們向法院申訴的權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包致金在判詞案書的第25段則說:
“法庭重地,絕不容許任何人進行無理纏擾的訴訟,虛耗法庭的資源,以致真正需要到法庭尋求司法公正的訴訟人,反而不能得到法庭的服務。為了保障其他人不會受無理纏擾訴訟,以及確保法庭資源不會浪費,在憲法上,對於長久以來有記錄證明常時會開展無理纏擾訴訟的人,司法機關可遏止這些行為。”
在判案書第73至第76段,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對這個問題也有很詳盡的探討。
30.關於濫用法庭而引發的禍害,終審法院指出了以下兩點(參看終審法院首席法官的判詞第3和第4段,以及常任法官李義的判詞第52和第53段):
(a) 不公平地壓迫訴訟的另一方,並且向其製造壓力(包括經濟壓力);
(b) 浪費法院有限的資源。
31.按第27條提出申請時,律政司司長是以公眾利益守護者的身分行事(參看案例AG v Covey ([2001] EWCA Civ 254 Para. 48))。對於終審法院所強調的憲法和公眾利益之議題,律政司司長在決定針對某位被告提出這項申請之前,理應詳加考慮。
32.明顯地,按第27條頒下的命令,較諸根據實務指引第 11.3章所頒下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更為嚴苛。因此,考慮到這項措施背後的理據,法庭在針對一名濫用法庭程序的被告頒下這項命令前,必須認定這措施是適切及相稱的。(參看案例Bhamjee v Forsdick ([2004] 1 WLR 88))
33.“慣常及經常地”這句話語的涵義,帶有‘重覆’的意思。雖然有關行為不用維持一段長時間,但必須有證據證明,在被告過往的訴訟行動整個過程中,出現了一連串重覆的濫用程序行為。雖然很多個案顯示,有關的重覆訴訟行動是集中針對某一個對頭人或某一件個人怨憤事件,但也有些重覆性行為是針對多個類別人士而提出的無理纏擾申索(參看案例AG v Barker ([2000] 1 FLR 759); AG v Covey ([2001] EWCA Civ 254 Para. 48))。就這方面來說,第27條的引用範圍,較諸限制提出申請令和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的範圍更為濶大。
34.此外,有些情況是:即使所開展的不同訴訟案數目不多,但如果從整個訴訟行動情況及過程來看,便會發覺訴訟人一直都是就同一個經法庭作終局裁決的問題重覆起訴,而且他在訴訟中所採用的手法均屬無理纏擾性質(例如作出過分放肆,惡言詆毀或無的放矢的指稱,而本身卻是完全沒有依據的),那麼,將這些訴訟行動描述為“慣常及經常地”,也是恰當的(參看案例Brogden v AG ([2001] NZCA 208 at [21]);AG v Weston ([2004] VSC at [21]))。
35.就第27條而言,開展法律程序和繼續進行法律程序是有分別的。雖然案例中有不同的觀點;但一般來說,以下的行動均可視為開展法律程序:
(a) 存檔原訴法律程序文件;
(b) 提出反申索;
(c) 就法律程序中的終局裁決提出上訴;
(d) 尋求將終局裁決作廢。
參看案例Re Vernazza ([1960] 1 All ER 183 at p.187-8 and p.191); AG v Weston ([2004] VSC 314 at [21]); Hunters Hill Municipal Council v Pedler ([1976] 1 NSWLR 478 at p.488); AG v Michael ([1999] WASCA 181 at [124]); Foy v Foy ((No. 2) (1979) 26 OR (2d) 220)。
36.至於非正審申請和就這些申請而提出的非正審上訴,大部分的意見認為它們並不屬於法例所指的“開展法律程序”。它們只是一系列在現存的法庭程序進行過程中所採取的一些步驟。但大法官Blair JA在Foy v Foy ((No.2) (1979) 26 OR (2d) 220)一案的判詞中,則持相反意見。在本案中,這爭議並不重要,本席無須就這點作出裁決,因為
| (a) |
在裁決有關的主体訴訟案是否屬無理纏擾時,非正審申請和非正審上訴是可以予以考慮的; |
| (b) |
相對於主體訴訟案中的實質爭議,如果無理纏擾只是出現在非正審步驟上,那麼,根據適切及相稱的原則,一般來說,恰當的解決方法應該是用限制提出申請令而不是申請第27條的命令。 |
37.無理纏擾的訴訟屬於濫用法庭程序。正如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Ng Yat Chi一案判詞的第6段所指,濫用法庭程序的手法,可謂不勝枚舉,而在訴訟中無理纏擾的模式同樣亦層出不窮。就第27條而言,‘無理纏擾’這個形容詞,較諸同一字詞在《高等法院規則》第19條第18號命令的文意下,更具廣泛意義。在Gallow v AG(Victorian Full Court,unreported, 4 Sept 1984, cited by Smith in AG v Knight [2004] VSC 407 at para.5)一案中,法庭裁定:
“但是,從這條法例條文所針對的弊端看來,本席認為‘無理纏擾’這個詞在這條條文的文意中,並不是一個術語,而是一個綜合詞;意思是描述一些被利用來惡意中傷他人,或沒有合理訴訟因由,或欺壓他人,或刻意令人尷尬難堪,或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本席認為所有這些法律程序及類似法律程序均屬本法規所指‘無理纏擾’這個詞的意思。”
38.一些法庭曾嘗試將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的常見特點,在案例中臚列,而當中有一些在案例Ng Yat Chi中列出。(參看第2、第 48至第50段)。關於這方面,大法官Whelan J在案例AG v Weston ([2004] VSC 314 at [14] and [15])判詞中所提出的意見,是很好的指引;有關要點如下:
(a) 任何法律程序如出現下列情況,均屬無理纏擾:
| “(1) |
意圖向本身提起訴訟所針對的一方,進行滋擾令其尷尬難堪;或 |
| (2) |
提起訴訟是為了某些間接目的,而並非為要法庭對訴訟問題作出公正裁決;或 |
| (3) |
法律程序本身的起訴理據,不論訴訟人動機為何,是站不住腳的,或是明顯沒有根據的,以致完全沒有勝訴的機會。” |
| |
(摘錄自大法官Roden J在案例AG v Wentworth (1988) 14 NSWLR 481 at 91的判詞) |
(b) 如果訴訟案是以無理纏擾方式起訴,那麼,法律程序便得視為無理纏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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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如,訴訟人將他人的輕微過失,看成是陰險串謀,嚴重威脅危害他/她本人,並因此而開展訴訟,作出荒誕無稽的指稱及尋求法庭不會批予的濟助,那麼,即使法庭可以為訴訟人辨別出一個可能的訴訟因由,並因此有可能在爭辯後獲得法庭給予某種形式的補救,所進行的訴訟程序仍可視為無理纏擾。在本案中,……雖然不可以說申索‘完全沒有勝訴希望’,但申索人就該點而提出的指稱,以及為此而尋求的濟助埋沒於一些完全荒誕無稽的指控及在法理上站不住腳之濟助申請。因此,法庭有理由裁決訴訟人所提起的法律程序,實屬法例條文所指的無理纏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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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錄自大法官Anderson J在AG v Michael ([1999] WASCA 181 at [126])一案中的判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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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此外,還有英國高等法院首席大法官Lord Bingham CJ(當時官銜)在AG v Barker [2000] FLR 759 at 764一案判詞中一段經常被引述的意見;有關內容如下:
“‘無理纏擾’是法律話語中一個常用詞。本席認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從其所具有的特徵看來,都是建基於脆弱的法律理據上;甚至有時是全無法律理據(或至低限度沒有可以察覺到的理據);不論起訴這些法律程序的目的為何,所造成的結果是:令被告大感不便,或大受困擾,或蒙受巨大金錢損失,而款額跟訴訟人所申索的全不相稱。另一方面,亦涉及濫用法庭程序,即是說,使用法庭程序時所要達到的目的或所進行的方式,跟一般正式使用法庭程序者實質上不相同。””
40.但是,上述法庭就這方面的論述,並不能視為對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作出全面的定義。訴訟人採納的的手法總是層出不窮,本席可預料將來必然會有新形式的無理纏擾之法庭程序。無理纏擾可以出於訴訟人的動機,可以源於申索缺乏充分的理據或進行申索的手法。此外,無理纏披訴訟人士很多時會就已作終局裁決的爭執問題重覆提起訴訟;但也有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並不是重覆提起的訴訟。大法官Auld LJ在AG v Pepin ([2004] EWHC 1246 (Admin))一案的判詞的第34段提出了另類 無理纏擾法律訴訟;該段判詞內容如下:
“正如本席所言,律政司在本申請中所投訴的無理纏擾,並非僅僅指Pepin先生過去幾年間一而再,再而三重覆地就相同的事情提起訴訟,還有Pepin先生為此而行事時,採取的是欺壓和逼迫手段,因而給蒙受其害的個人或公共團體不必要地帶來大大不便。他心感不平提出訴訟所基於的理由,如有的話,亦非充分,完全不足以構成訴訟的訟因。本席認為他這樣行事並非因為他不熟悉法律犯錯,而是因為他有意煩擾對方,向對方無理纏擾。”
41.法庭在處理按第27條而提出的申請時,並非重新展開先前已被認定為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一般來說,在這些法律程序中所頒下的判詞或命令,經已充分反映該等法律程序無理纏擾的性質(參看案例AG v Jones ([1900] 1 WLR 859 at p.863 D to F); AG v Kay ([2000] VSCA 176 at Para. 1); AG v Lawal ([2004] EWHC 816 (Admin)); AG v Pepin ([2004] EWHC 1246 (Admin)))。按第27條而提出的申請不是給被告重開先前已裁決他敗訴的法律程序的機會。因此,除非有特別理由,須要參考先前這個法律程序中存檔的狀書或其他文件,否則有關法律程序已被法庭剔除這個事實,本身就是充分的證據,證明該宗法律程序屬無理纏擾。
42.在適當的情況下,法庭會批予非正審強制令,以禁制據稱是無理纏擾的訴訟人,在未取得法庭許可之前,不得展開訴訟,直至第27條的申請聆訊有結果為止(參看案例Re Blackstone ([1995] COD 105); AG v Parkkinson ([1999] EWCA Civ 1178); AG v Mensah ([2004] EWHC 1441 (Admin)))。正如本席在2005年7月18日口述判決時所言,由於本案情況特殊,所以在當天本席批予單方面申請的強制令。這個強制令在2005年7月22日經進行各方之間的聆訊後,由鍾安德法官裁決繼續有效。
馬女士所提起的法律程序本質上屬無理纏擾
43.資深大律師黃旭倫指出馬女士所提起的法律程序具備幾項無理纏擾法律程序的特性。黃大律師陳詞指馬女士展開了大量無勝訴希望的法律程序。她在2005年4月至6月期間開展的9宗訴訟案正好證明這點。
44.馬女士三番四次提出起訴,控告負責處理她的案件的司法人員及職員。她毫無根據地胡亂作出橫蠻的指責,指稱法庭行為不當,貪污受賄及串謀。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在她所提起的5宗訴訟案中變成被告。她所提出的申索全部都是無中生有,而所有這些訴訟案亦全數給法庭剔除。
45.此外,她又針對代表被她控告的人的律師而提出起訴。例如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872號便是一個例子。另一個荒誕的例子是高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第4760號;在該案中,馬女士向代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第2744號的業主進行訴訟的姚黎李律師行提出起訴。之後,馬女士又開展高院民事訴訟案2003年第865號,起訴在高院民事訴訟案2002年第2744號代表姚黎李律師行的另一間律師事務所。其後,這兩宗案件由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分別在2004年2 月12日和7月26日剔除。
46.很多時,馬女士進行法律程序都是橫蠻無理,她多次作出不當的非正審申請,並重覆提出勝訴無望的非正審上訴。這些申請均屬沒有必要,但卻大大増加了與訟一方的訟費。Auld LJ大法官在上文就這方面論述所說的,正好說明了這點。
47.馬女士的陳詞(不論是書面的或是口述的),很多時與席前所爭議的完全沒有關係。相反,她的陳詞大都令人莫明其妙,當中有很多是她向對手或其代表律師或先前判決她敗訴的法官,作出的惡言詆毀或尖刻抨擊的言論。最近,她變本加厲,把終審法院首席法官視為她惡言詆毀的對象。
48.在上文本席曾提到她在法庭上的行為。這些行為不單是無禮放肆,而且亦大大妨礙了法律程序有秩序地進行,令致法庭難以集中處理案中的真正問題。針對這樣濫用法律程序,法庭確實須要採取強硬措施來加以制止。
49.明顯地,馬女士從不接受有違她心意的法庭判決。慣常地,她對每個可行的上訴途徑,均不放過。當她不獲得許可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後,她便向終審法院首席法官展開訴訟,以宣泄這挫折所帶來的怨憤。
50.從馬女士過往的訴訟記錄看來,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所言:馬女士經已完全失控,變成一個難以抑制的訴訟人。她任意地向人開展訴訟,而不理會申索是否真的有勝訴機會。本席裁定馬女士慣常及經常地,在毫無理據的情況下,展開無理纏擾的訴訟案。因此,她的情況完全符合第27條所定的法定標準。
酌情權的行使
51.法律上,即使被告從未受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或限制提出申請令所管限,法庭也可以向她頒佈第27條的命令。但是,有鑑於比例相稱的原則,法庭必須衡量運用較寬鬆的措施,是否足以應付有關的個案(參看案例AG v Pepin ([2004] EWHC 1246 (Admin) Para. 36 to 39))。本席現引述案例中大法官Auld LJ所頒判詞的第39段,而有關內容如下:
“因此問題是:在本案的情況下,為了保障司法公正的執行,以及保護那些因Pepin先生無理纏擾而無奈地被牽進訴訟案的人士,是否必須以第42條所頒下的命令來制止Pepin先生繼續這樣做。正如本席所言,對於民事上訴法院院長在案例Bhamjee判詞第36段所特別提到的多個可供選擇較寬鬆的方法,當中沒有一個在本案中可適用。這一系列方法未盡列所有可採用的指施 — 相距這目標實在還很遠。正如民事上訴法院院長在之前緊接的一段判詞這樣強調說:
‘35. ……大家別以為法庭因下文而認定,即使情況上需要,法庭亦不可以頒下另類命令。例如,法庭考慮批准提出申請或展開訴訟案的先決條件,在適當時候可以包括申請必須首先得到一名在高級法院有發言權的律師認定訴訟案有好的勝訴機會,法庭亦可頒令有關申請必須向原訟法庭聆案官提出。可能出現的情況,可以是無窮無盡。但最重要的是,法庭頒下的措施跟所要糾正的弊端相稱。’”
52.根據該案的案情事實,由於有不只一個標的事宜引發重覆多個申索,加上被告的訴訟傾向,大法官Auld LJ認為有理由可以頒下有關法定命令。但是,法庭對其中一項申索批予許可(在該申索案中,被告有律師代表,同時審訊日期亦已編排好),而進行申索時須符合的條件是:必須有一名具有高級法院發言權的律師給予法律意見,同時該律師必須在進行申索時,繼續代表他”。
53.Pepin先生申請上訴許可,但申請被大法官Buxton LJ所駁回(參看[2004] EWCA Civ 1299)。
54.在本案中,從馬女士過往開展訴訟的紀錄看來,很明顯,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和限制提出申請令,對她沒有作用,不足以阻止她繼續濫用法庭程序。她開展的訴訟案所針對的標的事項,名目繁多;而所牽連的被告,有來自社會各階層。此外,限制展開法律程序令和限制提出申請令可能會惹來爭論,就新訴訟案是否歸屬該命令的範圍這個問題所導致的法律程序和繼而引起的相關上訴,大家會有所爭拗(參看案例AG v Price [1997] EWHC Admin 296 at Para.50)。考慮到馬女士老是愛對律師和司法人員胡亂扣帽子,並向他們提起新的訴訟,對於每個上訴渠道,經常無所不用其極。因此,實在有需要用嚴厲措施來阻止她繼續濫用程序。考慮到本案中的情況,本席認為頒下第27條的命令是適當的。
55.日後,馬女士如果要開展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法律程序,事前必須先向本席(或在本席休假期間,向鍾安德法官)寫信提出書面申請,要求許可她這樣做。有關的申請會透過書信文件進行,無須進行聆訊。本席會按照案例Ng Yat Chi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 Ltd, (HCA 424 of 2005, 13 May 2005)所指示的辦法行事,而本席頒下的命令,會分別通知高等法院的登記處和區域法院的登記處。
56.本席曾考慮是否應該批予許可,讓馬女士繼續進行她一些現存尚未完結的訴訟案。但是,本席所需要的資料並不齊全。由於馬 女士沒有出席2005年9月20日的聆訊,本席沒有機會聆聽馬女士發言。本席同意黃大律師所言,本席應該讓馬女士自己作主,讓她自行決定是否向法庭申請許可,繼續她現存法庭尚未予以剔除的訴訟案。
57.除本席提出須予以修改者外,本席現按照黃大律師所草擬的條款頒下命令。這份擬定命令的副本夾附於本判案書。本席認為無須在批准新訴訟案這個問題上自動牽涉被告,因為這樣做可能會招致不必要的訴訟費。當然,如果法官認為有需要,可以就指認被告的陳詞作出指引。本席因此省去黃大律師草擬命令的第8及9段。
處理無理纏繞的訴訟人
58.按第27條而頒下的命令不能解決無理纏擾的訴訟所帶來的一切問題。限制申請命令,或限制法律程序命令,又或第27條命令都不是萬試萬靈的獨步單方,能夠給法庭提供一個可以有效阻止法律程序被濫用的方法。有時,一些有正當申索理由的訴訟人,可能在聆訊的過程中,表現出不當行為。正如民事上訴法院院長在Bhamjee一案中所論述者,法庭在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處理無理纏擾的訴訟人時,可頒下的命令是沒布限制的。在Ng Yat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1 HKLRD 473 at Para.24)一案中,終審法院首席法官提到,可以用禁制式濟助,來遏止迫在眉睫即將發生的藐視法庭行為。
59.雖然,法官應有廣闊胸襟,但公平處理案件並不要求法官耐心聆聽訴訟人士謾罵法官,司法人員或代表與訟人的律師的言論。任何一個親自出庭沒有律師代表的訴訟人,均應在法庭內禮貌待人。如果馬女士日後在聆訊中再有荒唐胡鬧行為,她不難看到法庭會即時著令她在法庭內行為不得狂妄放肆(參看案例Mahajan v Waldman ([2003] EWCA Civ 1899))。如果馬女士罔顧命令,行為表現依然荒唐胡鬧的話,她會被視為藐視法庭,法庭會停止聆訊她的案件,直至她就藐視法庭的行為悔改及道歉為止。若她不悔改,法庭另一選擇是限制她向法庭發言的權利,局限馬女士以書面方式陳詞。再不然的話,一如案例Pepin所建議者,法庭可頒令馬女士如要獲得法庭許可進行訴訟,必須由律師代表進行申索。
60.現今,對於一些明顯屬無理纏擾的法律程序,法庭會較主動地行使本身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應付,參看案例Ng Yat Chi v China Resources (Holdings) Co Ltd, (HCA 424 of 2005, 12 Aug 2005, Para. 26 to 35)。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在2005年9月8日,便主動地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對於高院民事訴訟案2005年第1122號(HCA 1122 of 2005)中針對某些被告的申索,將該高院民事訴訟案剔除。(參看第7至第14段)
61.以上所述只是一些例子,說明法庭怎樣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來阻止法庭程序被濫用。正如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在Ng Yat Chi v Max Share Ltd ([2005] 1 HKLRD 473 at para. 101)一案中所言,在尋求司法公義的憲法權利有妥善保障,以及相稱原則得以奉行的情況下,法庭在應付濫用程序所引發的問題時,
“……法庭的固有司法管轄權,容許法庭在衡量相稱的回應方面,作更具彈性的發展。”
62.英國的Ebert一案,是無理纏擾訴訟人所引發問題的一個極端例子。在該案中,英國法院認為與第27條命令相等的辦法,並不足以遏止Ebert先生進行訴訟時濫用法律程序。最近,法庭更要延展命令,禁止他申請許可開展法律程序,另外又禁止他就某些標的事項作出申請。此外,還有命令禁止Ebert先生在與法官或法庭人員書信往來或其他通訊中使用侮辱或謾罵的言辭。(參看[2005] EWHC 1254 (Admin))。
63.本席懇切希望香港不會遇上這樣的訴訟人。但是,若出現嚴重問題,香港法院定當會行使固有司法管轄權來作出強硬命令,務求儘早遏止濫用法律程序的行為。
原告: 由律政司司長轉聘資深大律師黃旭倫及大律師麥偉彪代表。
被告: 馬桂珍,沒有律師代表,沒有出席
Annex 1
馬女士敗訴及遭剔除的訴訟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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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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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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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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敗訴及遭剔除的判案書或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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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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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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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378/01
CACV 190/02
CACV 230/03
CACV 292/03
CACV 371/03
CACV 1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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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中國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
(第一被告)
(前金城銀行)(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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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案書 – 2003年9月27
( J1/84-97)
申索在正審時撤銷,上訴駁回,拒絕許可上訴至終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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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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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9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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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18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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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司法機構政務長
徐志強先生 (D1)
法庭秘書
林家馨小姐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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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爵司法常官命令 – 2001年12 月19日
(J1/253-254)
上訴庭判案書 (J1/264-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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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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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07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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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27/02
CACV 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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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梁紹宗 (D1)
龍劍雲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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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爵司法常官命令及判案書 – 2002年2 月19 日 ((J1/417-433)
上訴庭判案書 (J1/440-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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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HCA 77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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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313/02
CACV 404/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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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歐陽桂如 (D1)
馮鳳儀 (D2)
|
陳素嫻聆案官 – 2002年4月29日
(J1/460-466)
上訴庭判案書 (J1/488-49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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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HCA 274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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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403/02
CACV 39/03
CACV 190/03
|
馬桂珍
對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
羅雪梅聆案官 – 2002年10月4日
(J2/556-557)
任懿君法官 – 2004年6月3日
(J2/567-5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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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中J1 指判案書及命令冊第一卷;J2 指判案書及命令冊第二卷;J3 指判案書及命令冊第三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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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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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095/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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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1)
對
伍志超 (D1)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D2)
|
任懿君法官 – 2004年6月3日
(J2/580-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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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HCA 4760/2002
|
CACV 145/03
CACV 389/03
CACV 123/04
CACV 243/04
|
馬桂珍
對
姚黎李律師行
|
鍾安德法官判決書 – 2004年7月26日
(J2/678-6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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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HCA 865/2003
|
CACV 229/03
CACV 79/04
CACV 13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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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的近律師行
|
鍾安德法官命令 – 2004年2月12日
(J2/753-7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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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HCA 1096/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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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V 27/04
|
馬桂珍
對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D1)
鍾麗玲 (D2)
何展鵬 (D3)
|
鄺卓宏聆案官 – 2003年6月11日
(J2/798-800)
鍾安德法官判決書 – 2004年1月10日
(J2/81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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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HCA 1796/20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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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高等法院保安主任(D1)
葉翠玉 (D2)
|
鍾安德法官判決書 – 2005年8月12日
(J2/837—841)
缺乏理據被撤銷。
在多宗訴訟及/或聆訊中,不時對不同法官、司法人員及 / 或司法機構職員,作出類似本訴訟中她對兩被告人的性質嚴重的指控。但亦一如其他類似指控,除原告人一己猜測外,無實質事實根據支持。原告人符合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判案書中所載,有關無理纏擾訴訟人的一般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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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HCA 612/200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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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民建聯成員、
立法會議員蔡素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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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8月4日
(J3/855A—855D)
撤銷 – 因屬惡意中傷,瑣碎無聊或無理纏擾,亦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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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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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55/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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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余若薇(45 條關注組)
梁家傑(45 條關注組)
湯家驊(45 條關注組)
吳靄儀(45 條關注組)
李柱銘
何俊仁
涂謹申
李永達
劉慧卿
香港大律師公會
香港大律師公會
主席戴啟思
香港大律師公會
副主席袁國強
香港律師會
香港律師會會長史密夫
香港律師會副會長羅志力
李志喜(45 條關注組)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港大法律學院副院長
戴耀廷
港大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張達明
(共20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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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9月13日
(J3/864A—864E)
撤銷 –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對司法機構,及各被告人作出各種各樣性質嚴重的指控。狀書並無披露任何實質證據支持指控。但即使該等指控屬實,原告人亦不具充分權益,提出本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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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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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39/2005
|
|
馬桂珍
對
香港司法機構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院署理司法常務官
歐陽桂如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
梁彩霞
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陳爵
高等法院上訴庭法官
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
張舉能
高等法院排期處
司法書記葉翠玉
高等法院排期處
司法書記林文基
(共10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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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9月13日
(J3/873A—873G)
撤銷 – 同意申索陳述書內的指控很明顯地沒有任何理據支持,也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瑣屑無聊、無理纏擾、濫用程序;原告人的申請根本不可能成功,且無可救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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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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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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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蘇龍律師事務所
蘇錦樑律師
龍紹榮律師
楊麗詩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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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8月4日
(J3/879A—879E)
撤銷 – 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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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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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3/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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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
梁彩霞
高等法院法官書記劉志鵬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戴耀廷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張達明
(共12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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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9月13日
(J3/888A—888F)
撤銷 – 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該份判決書根本並非「篡改」或「偽造」而成,。除了根本沒有不法行為外,該狀書亦沒有提到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亦沒有解釋為何被告人所「偽造」的判決書會導致原告人有任何損失,而她要求的賠償亦不符合法律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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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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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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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香港特區政府
香港特區政府前特首
董建華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
梁愛詩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
檢控專員江樂士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
律師梁文亮
香港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香港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香港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香港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香港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院長
陳文敏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戴耀廷
香港大學法律學院副教授
張達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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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9月13日
(J3/897A—897F)
撤銷 – 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該份判決書根本並非「篡改」或「偽造」而成,。除了根本沒有不法行為外,該狀書亦沒有提到被告人的心理狀態,亦沒有解釋為何被告人所「偽造」的判決書會導致原告人有任何損失,而她要求的賠償亦不符合法律上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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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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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78/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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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香港特區政府
前香港特首董建華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
香港大學
港大校長徐立之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共7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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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9月13日
(J3/903A—903F)
撤銷 – 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狀書根本不符合一份誹謗索償狀書的要求 - 原告人的誹謗指控完全沒有指出被告人所用的誹謗字句或用語,亦沒有提及被告人如何作出誹謗,如口頭上或書面上,也沒有提到此等誹謗旳對象為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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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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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79/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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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香港特區政府
前特首董建華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律政司檢控專員江樂士
律政司律師梁文亮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
梁彩霞
高等法院法官書記劉志鵬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
戴耀廷
大律師馮華建
大律師胡漢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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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9月13日
(J3/910A—910F)
撤銷 – 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
根本沒有任何人「篡改」法官的判決,律師只是循正常程序取得法庭的蓋印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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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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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2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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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香港特區政府
香港特區政府前特首
董建華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
香港特區政府律政司刑事檢控主任Angela Man
終院首席法官,其他法官與法庭職員
立法會議員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及
副教授
3位大律師
大律師公會及主席
律師會及主席
前政務司司長陳方安生
前首席法官楊鐵樑
人大代表
(共72名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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鍾安德法官判書 – 2005年9月13日
(J3/911—919)
(第1至11,12至21. 25至29, 30至31, 32, 59及68至72被告申請)
狀書根本不符合一份誹謗索償狀書的要求 - 原告人的誹謗指控完全沒有指出被告人所用的誹謗字句或用語,亦沒有提及被告人如何作出誹謗,如口頭上或書面上,也沒有提到此等誹謗旳對象為何人。申索陳述書”對司法機構及各被告人作出性質嚴重但並無佐證的指控;告人仍不具充分權益提出本訴訟的指控。
原告人在本訴訟屬終審法院在Ng Yat Chi一案中所指的“無理纏擾訴訟”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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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nnex 2
A. 馬桂珍為當事人的民事案件 (As at 15.7.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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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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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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傳訊令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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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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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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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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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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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393/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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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02/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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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uen & Partners (P)
對
馬桂珍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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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申請禁止:
o D對袁家樂及其合夥人、顧問及Yuen & Partners的職員製造滋擾;
o D到該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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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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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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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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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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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香港金城銀行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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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指稱D行為不當包括違背P的指示,導致P的外匯買賣遭受損失,亦令P損失其港幣存款之利息;逼P在危病中還款;拒絕開信用証給P;D的經理蔡振志誣告P導致警察拘留P;D的職員向P索取紅包。
2. P索償 $18,13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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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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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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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98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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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09/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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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 (D1)
屯門警署探員吳世華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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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替香港金城銀行屯門支行充當打手,該支行經理蔡振志串通警方,誹謗誣諂P。 D2明知是假案,誘騙P到屯門警署加以誣告後放走。 事隔一月,D2口頭通知拘捕P,11個小時內對P進行殘酷的精神折磨,強逼P看精神病,企圖影響醫生。 明知P血壓高,仍拉回警署落口供,違反人道,踐踏人權,濫用警權。 P向D1投訴,但各級袒護D2。
2. 警方替蔡振志報復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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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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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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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756/2001
(原DCCJ 3875/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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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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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城銀行 (P)
對
馬桂珍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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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向D追討透支欠款$145,936.29。
2. D反申索指P行為不當包括違背D的指示,導致D的外匯買賣遭受損失,亦令D損失其港幣存款之利息;逼D在危病中還款;拒絕開信用証給D;P的經理蔡振志誣告D導致警察拘留D;P的職員向D索取紅包,並索償逾 $18,130,261及要求P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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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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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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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90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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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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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先生 (D1)
法庭秘書林家馨小姐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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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P指稱遭受不公平對待及被剝奪其應受法律給予的保護,包括D2辱罵P發爛渣;D2在信件中把判案書寫為判決書,沒有加蓋法院印章,P因此有理由相信D2發出虛假判決書;D1對P投訴排期主任的回覆與事實不符。
2. P要求賠償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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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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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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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903/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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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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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蔡振志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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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編造不符事實的誹謗,破壞P的名譽和信譽,向屯門警署報案,警方拉P問話。 D在另外的場合也有破壞P的名譽和信譽的行為,又故意用手段製造P所謂顛婆形像。
2. P要求賠償道歉及經濟損失。
[修訂申索陳述書後:
D誹謗,警方兩次逮捕P。 傳媒不實報導,打擊P身心生意名譽。
P要求D賠償1億元,因D1腐敗引起惡意誹謗P;及索償由D去屯門警署誹謗P開始至今的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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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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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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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074/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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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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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陳鈞洪律師行唐怡清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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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在高院門外威嚇P,叫P放棄HCA 101/2001案件,因他可運用人事關係。 D影響司法公正,侵犯P的權利。 P請求法庭禁止D運用人事關係及補償P損失。
[P在無許可下修訂狀書:要求補償$1,7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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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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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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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5075/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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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1/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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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梁紹中 (D1)
龍劍雲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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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以歧視和敷衍了事的態度對待P的投訴,任由D2侵權。
2. D2以惡意的言語侮辱P,侵犯P的權利。
3. P在高院的訴訟得不到公義,人格受辱,其身體和精神受到嚴重摧殘,要求索取D2及潘法官席前聆訊的錄音謄本,D1承認調查D2的答覆是虛假及補償P身體精神受創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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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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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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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PI 986/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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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12/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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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對
香港警務處處長曾蔭培 (D1)
屯門警署探員吳世華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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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參照上述項目3。 [所有程序在HCA 3983/2001 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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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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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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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771/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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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02/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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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歐陽桂如 (D1)
馮鳳儀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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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利用作為聆案官的職權,歧視P,偏幫HCA101/2001的被告及其律師,侵犯P的權利。
2. D2破壞法律程序安排。
3. P要求賠償精神損失$580,000及一年的時間損失$28,32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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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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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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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4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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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7/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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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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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違反口頭協議,濫用司法程序,違法收樓,滋擾P,拉走P的物品。 P要求賠償損失,讓P繼續使用物業,賠償精神打擊損失,共逾$4,876,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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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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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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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425/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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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09/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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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劉芝旭 (沈陽中興集團總裁)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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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利用不給結算貸款,敲詐勒索P,D的助手騙走P的布料。D拒絕處理P的信件。
2. P追討逾$3,6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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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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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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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095/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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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1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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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伍志超 (D1)
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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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偷竊及毀壞P的私人文件及商業文件,利用封租令為藉口,偽造文件妨礙司法公正,與司法人員串通。 D1是D2的全權代表,D2要承擔責任。
2. P請求法庭判D1入獄並要求D2賠償$5,17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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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5-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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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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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476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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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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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姚黎李律師行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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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使用和管有虛假文書副本申請DCDT1953/02財物扣押令,妨礙司法公正。 本案隱含陰謀,是進一步殺害P的行為,D知法犯法。
2. P要求賠償精神、時間損失,懲罰性賠償,共$6,080,000及請求法庭監禁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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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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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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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65/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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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3/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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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的近律師行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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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妨礙司法公正,蔑視法庭,威脅P,串通法庭,半夜派遣信差登門恐嚇騷擾P。
2. P要求共$3,260,000的賠償及判D的一名律師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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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2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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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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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096/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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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3/2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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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D1)
鍾麗玲 (D2)
何展鵬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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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s惡意違法詐騙P,欺騙P訟費;嚴重侵犯P的權利,強逼P改變HCA 3983/01訴訟性質;觸犯盜竊罪行條例
2. P要求D賠償:懲罰性賠償,加重賠償、精神痛苦賠償共$21,180,000,並向P道歉及保證不再故意欺壓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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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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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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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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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1/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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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馮樹華 (D1)
香港律師公會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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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代表賀英、陳國炎律師事務所承辦P的HCA 12719/1994案件。 賀陳律師行被D2接管,P給D1的案件資料全丟失。
2. D2沒有妥善處理及盤點清楚客戶的資料亦沒有移交HCA12719/1994的資料給接手的律師行,反而丟掉該等資料,是違約及惡意疏忽。
3. P要求D賠償:
o HCA 12719/1994的索償濟助 $286,249;
o 該濟助從1994至今的利息;
o D惡意違約疏忽的懲罰性賠償$500,000;
º 精神損失$4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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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5-2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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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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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95/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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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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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醫管局主席梁智鴻 (D1)
醫管局總裁何兆煒 (D2)
東區醫院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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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殘酷地剝奪P的人權,誹謗原告,逼P承認有精神病,非法禁錮P,施加酷刑綑綁P。
2. D3充當殺手,企圖謀殺P。 醫院行為反常。
3. P要求:
o 賠償非法禁錮賠償$500,000;
o 因酷刑、綑綁、羞辱P的尊嚴,賠償$1,000,000;
o 誹謗P為精神病患者,賠償$5,000,00,合共$6,500,000並向P道歉;
o 懲處綑綁P、非法禁錮P的策劃者和執行者判監;
o 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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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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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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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796/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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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0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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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葉翠玉 (D1)
高等法院保安主任(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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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利用職權,借P有嚴重高血壓,故意刺激,並用各種手段阻止P上訴,不惜誹謗、誣蔑P,多次偷竊P的上訴文件,踐踏P的上訴權利。
2. D1又指派D2跟蹤打駡P,將P打得遍體鱗傷。
3. D1,D2 報假案使警方非法拘捕和禁錮P。
4. 於20/70/2004,D1指派朋友闖入高院LG30室,惡意誹謗、誣蔑、騷擾及威嚇P。 不久,P被三人用鐵釘打,但沒打準。
5. P要求:
o D1身為司法人員,知法犯法,賠償$3,000,000;
o D1,D2誹謗誣蔑P,令警方非法拘禁P,賠償$3,000,000;
o D1惡意侵權,剝奪P的上訴權利,侵犯人權,賠償$3,000,000;
o 判D1,D2坐牢及道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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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1-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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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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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022/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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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9/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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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美心食品有限公司 (D1)
屯門美心酒樓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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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s惡意疏忽,違反誠信,推卸責任。 P吃飯後嘔吐,欲將桌上剩下的飯或嘔吐物拿往醫院化驗。 酒樓負責人卻故意銷毀證據,也不陪P往醫院。
2. P要求: Ds 道歉;Ds為其惡意疏忽,惡意違背誠信的行為、P解毒所花的中藥費、P失去做事能力、P身心痛苦賠償共逾$1,14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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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2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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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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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448/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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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10/2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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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東方報業集團有限公司 (D1)
東方日報督印有限公司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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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Ds誹謗P說:「原告指梁愛詩同司法機構一名高官拍拖。」給P精神帶來極度痛苦。
o Ds違背承諾、誠信;惡意疏忽及侵犯P的私隱:
§ 報導內容跟訪問P的內容不同;
§ 暴露P的病情;
§ HCA 101/2001 和HCA 3983/2001都是因Ds的報導而催生出來的案件;
§ 不負責任的報導引致連鎖反應的訴訟。
o P要求Ds賠償$8,000,000及懲罰性賠償$5,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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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3-2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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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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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1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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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0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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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民建聯成員、立法會議員蔡素玉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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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公開誹謗中國政府及中央領導人、曾蔭權、廣大市民和P,令P精神受苦,財產受到搶劫。
2. P請求:
o 法庭聲明:愛國的標準和定義;
o 法庭聲明:除被告及被告口中的愛國人士外,全港市民全是不愛國的港英餘孽;
o 法庭聲明:D挑釁誹謗國家領導人、曾蔭權、全港市民及P;
o 法庭判D登報道歉,否則賠償$180,000;
o 法庭命令Ds因惡意疏忽,不調查處理P的申訴,賠償$1,9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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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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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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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655/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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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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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45 條關注組) (D1)
立法會議員梁家傑(45 條關注組) (D2)
立法會議員湯家驊(45 條關注組) (D3)
立法會議員吳靄儀(45 條關注組) (D4)
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D5)
立法會議員何俊仁 (D6)
立法會議員涂謹申 (D7)
立法會議員李永達 (D8)
立法會議員劉慧卿 (D9)
香港大律師公會 (D10)
香港大律師公會主席戴啟思 (D11)
香港大律師公會副主席袁國強 (D12)
香港律師會 (D13)
香港律師會會長史密夫 (D14)
香港律師會副會長羅志力 (D15)
李志喜(45 條關注組) (D16)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D17)
港大法律學院副院長戴耀廷 (D18)
港大法律學院教授陳弘毅 (D19)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張達明 (D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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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s 誹謗宗主國領導人,特區政府和署理特首。
2. Ds 違反責任誠信,疏忽,令司法機構內部處於無政府主義狀態。
3. P要求:
o D10-D20登報道歉,否則每人賠償$80,000給P;
o D1-D9登報向宗主國,宗主國領導人,特區政府及署理特首、市民及P道歉;
o D1-D9惡意疏忽,違反誠信,侵犯基本法,不接受P多次申索,每人賠償$80,000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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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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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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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39/2005
|
09/05/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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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香港司法機構 (D1)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D2)
終院署理司法常務官歐陽桂如 (D3)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D4)
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梁彩霞 (D5)
高院司法常務官陳爵 (D6)
高院上訴庭法官楊振權 (D7)
高院原訟庭法官張舉能 (D8)
高院排期處司法書記葉翠玉 (D9)
高院排期處司法書記林文基 (D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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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瘋狂踐踏基本法,剝奪P的訴訟、生存權利,並多次利用D10企圖謀殺P。
2. D1-D10互相配合,使D2,D3不經審訊買賣終審法院蓋印命令。
3. P要求:
o D1-D10賠償$1,900,000;
o D1-D10加重性懲罰賠償$100,000,000;
o D1-D10賠償$8,88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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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3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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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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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2/2005
|
12/05/2005
|
馬桂珍 (P)
對
蘇龍律師事務所 (D1)
蘇錦樑律師 (D2)
龍紹榮律師 (D3)
楊麗詩律師 (D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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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s身為律師,為當事人蔡素玉而誹謗P,違反承諾,違背誠信。
2. Ds 於03/05/2005發出和解信,說5天內不作行動,卻在07/05/2005提出剔除HCA 612/2005的傳票,濫用法律,剝奪基本法賦予P的權利。
3. P要求:
o Ds就侵權、誹謗賠償$280,000;
o 為惡意知法犯法的行為付加重性的懲罰賠償$1,080,000;
o 若Ds登報道歉,P可放棄除訟費以外的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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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3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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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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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873/2005
|
12/05/2005
|
馬桂珍 (P)
對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D1)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D2)
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梁彩霞 (D3)
高院法官書記劉志鵬 (D4)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D5)
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D6)
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D7)
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D8)
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D9)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D10)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D11)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張達明 (D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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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D3專門號召,支持D4,串通律政司的梁文亮,篡改及偽造HCA 3983/2001判決書,目的是為了踐踏P的權利,打擊、羞辱主持正義的鍾官,為弘揚司法機構的邪氣, 壓制正氣。
2. D5-D12長期不務正業,光知道駡《宗主國》釋法,但是對D1-D4知法犯法的行為,視而不見,惡意的疏忽,令D1-D4肆無忌憚的毁滅香港的法治。
3. P要求:
o D1-D4加重性懲罸賠償$50,000,000;
o D5-D12賠償$88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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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8-3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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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HCA 874/2005
|
12/05/2005
|
馬桂珍 (P)
對
香港特區政府 (D1)
前特首董建華 (D2)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D3)
律政司檢控專員江樂士 (D4)
律政司律師梁文亮 (D5)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D6)
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D7)
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D8)
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D9)
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D10)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D11)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D12)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張達明 (D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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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D5知法犯法,毀滅法治,是為了配合HCA 101/2001的D,企圖與該D合夥謀殺P。
2. D1-D5合謀篡改及偽做HCA 3983/2001判決書,不依法檢控該案D。
3. D6-D13對D1-D5知法犯法的事實惡意疏忽,令D1-D5具體毀滅法治和法律。
4. P要求:
o D1-D5賠償$10,000,000;
o D1-D5加重性懲罰賠償$100,000,000;
o D6-D10賠償$880,000;
o 若Ds登報道歉,P可放棄訟費以外的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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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4-3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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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HCA 978/2005
|
27/05/2005
|
馬桂珍 (P)
對
香港特區政府 (D1)
前香港特首董建華 (D2)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D3)
終院常任法官李義 (D4)
香港大學 (D5)
港大校長徐立之 (D6)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D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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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D4報復性誹謗P。
2. D4出於惡意,到港大並通過傳媒誹謗攻擊P,為私利誤導欺騙學生。
3. D5-D6是D7的管理者,明知D7被控告,不應將培養學生的高尚環境被利用當犯罪的場所。
4. D7已是HCA 873,874/2005的被告,很清楚D4的目的,還縱容D4欺騙學生,誹謗P,借此打擊報復P,是D3妄想搞香港獨立的團伙成員之一。
5. P要求:
o D1-D4賠償$110,000,000;
o D5-D7賠償$300,000;
o 如D1-D7登報道歉,P可放棄訟費以外的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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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1-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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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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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979/2005
|
27/05/2005
|
馬桂珍 (P)
對
香港特區政府 (D1)
前特首董建華 (D2)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D3)
律政司檢控專員江樂士 (D4)
律政司律師梁文亮 (D5)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D6)
司法機構政務長徐志強 (D7)
司法機構總政務主任梁彩霞 (D8)
高院法官書記劉志鵬 (D9)
立法會議員余若薇 (D10)
立法會議員梁家傑 (D11)
立法會議員吳靄儀 (D12)
立法會議員湯家驊 (D13)
立法會議員李柱銘 (D14)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陳文敏 (D15)
港大法律學院副教授戴耀廷 (D16)
大律師馮華建 (D17)
大律師胡漢清 (D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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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3和D6命令手下篡改法庭判決。 D6縱容腐敗的司法人員和品格敗壞的律師勾結,搶劫P的財產,買賣法庭蓋印命令,企圖謀殺P。
2. D2製造企圖謀殺P的奇案,破壞香港繁榮安定,給中央政府添亂加煩,導致台獨勢力漸行漸遠。 D6為首的"大狀黨"想搞港獨,D2不負責任地任命D6,D10-D16惡意疏忽,助長D1-D9在司法界瘋狂的知法犯法行為。 D17-D18身為香港全國政協代表,只享受榮譽,不盡監管的責任,令D1-D9破壞香港的法治。
3. P要求:
o D1-D9賠償$10,000,000;
o D3-D9加重性的懲罰賠償$100,000,000;
o D10-D16賠償$1,000,000;
o D17-D18每人$50,000;
o D1-D18若登報道歉,P可放棄訟費以外的索償。
o 根據基本法89條,要求法庭批准行政長官任命審議庭審議D6所犯的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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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6-3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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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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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1122/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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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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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桂珍 (P)
對
香港特區政府 (D1)
前特首董建華 (D2)
律政司司長梁愛詩 (D3)
律政司刑事檢控專員江樂士 (D4)
律政司刑事檢控主任Angela Man (D5)
終院首席法官李國能 (D6)
其他法官與法庭職員 (D7-D11、D68-D72)
7位立法會議員 (D12-D18)
港大法律學院院長教授及副教授 (D19-21、D25)
3位大律師 (D22-D24)
大律師公會及其主席 (D26-D27)
律師會及其主席 (D28-D29)
前政務司司長陳方安生 (D30)
前高院首席法官楊鐵樑 (D31)
36位人大代表 (D32-D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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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7(司法機構政務官劉嫣華)濫用職權,盜竊終院印章,伙同D6(李國能)、D10(歐陽桂如)、D11(關家靜)行使虛假文書,不經審訊買賣終院蓋印。D6企圖謀殺P,號召司法流氓篡改法官判決書及命令,剝奪P的訴訟和生存權利。
2. D12-D21嚴重惡意的疏忽,D22-D29沒有盡維護法治的義務,D30被傳媒譽為香港的"良心",但沒有將D2-D11知法犯法的行為揭露,沒有盡到香港良心的責任,D31沒有盡捍衞香港法治的責任,D32-D67沒有履行人大的職責,疏忽了對D2、D3及D6的行為的監督。
3. P要求:
o D1,賠償$1,000,000;
o D2,賠償$10,000,000;
o D3-D4,每人賠償$20,000,000;
o D5,每人賠償$5,000,000;
o D6-D11,每人賠償$1,000,000;
o D12-D15,每人賠償$500,000;
o D16-D21,每人賠償$100,000;
o D22-D67,每人賠償$1;
o D68-D72,每人賠償$2,000,000
o D1-D11,懲罸性賠償$100,000,000
o D1-D67若登報道歉,原告可放棄全部索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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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4-3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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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其他涉及馬桂珍的民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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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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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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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傳訊令狀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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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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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索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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頁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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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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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943/2005
破產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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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06/20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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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近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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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馬女士欠的近律師行$186,421.89訟費。
o 28/01/2005法定償索書以面交方式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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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0-3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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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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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3586/2002
(原DCCJ 4364/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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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7/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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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rcorda Company Limited
對
卓萬投資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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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因卓萬違反租約,Marcorda申請收樓及欠租等。
o 卓萬反申索,指Marcorda違反口頭租約協議、拉走馬女士財物,砸爛門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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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1-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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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0242v2
Annex 3
草擬法庭命令記錄
(Draft Minutes of Order)
本席按律政司司長申請,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 第27(1)條,向馬桂珍(“馬女士”)發出如下之限制民事法律程序令及相應指示(“本命令”):-
(1) 在沒有事先得到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文瀚或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的許可下,馬女士不准在任何法院提起任何新的法律程序(「新提法律程序」),或繼續進行在本命令發出前,已在任何法院提起(包括已排期聆訊)的法律程序(「已提法律程序」);
(2) 任何在「已提法律程序」中其他與訟人所提出之申請,及馬女士就該等申請作出回應或辯護之權利,將不受本命令所限制;
(3) 如上述兩位法官都未能處理馬女士之許可申請,則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定一位或多位原訟法庭法官處理;
(4) 凡申請要求給予許可,馬女士必須以書面及郵遞方式向上述指定的法官(不是任何其他法官,也不是聆案官)提出,如申請展開「新提法律程序」,則須夾附一份預定藉以展開的法律程序的文件的擬稿,並須按本命令第8條之規定,夾附任何預定被告人的回覆;
(5) 當指定的法官給予馬女士許可,在任何「已提法律程序」中提出實質申請,給予許可的命令須連同實質申請的文件一併送達與訟各方;而除非法官另有指示,實質申請須由一位法官(而非聆案官)聆訊;
(6) 如馬女士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便在任何「已提法律程序」中提出任何申請,法院登記處須立刻將她要提出的申請轉交一位聆案官,由聆案官將該申請撤銷;
(7) 如馬女士在任何「已提法律程序」中提出任何申請,並欲將該申請文件送達答辯人,卻沒有同時把一份准予提出該申請的許可命令送達答辯人,則該申請將會自動撤銷,而答辯人和法庭都無需採取任何行動回應;
(8) 如馬女士試圖在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下,提起任何「新提法律程序」,法院登記處須拒絕登錄或存檔相關原訴文件,及如有需要時,將該沒有事先得到法庭的許可但已登錄或存檔的相關原訴文件,轉交上述指定的法官,由該法官將該原訴文件撤銷或另行作出指示;
(9) 如馬女士在未得到指定的法官許可的情況下提起任何「新提法律程序」;或如有關的法律程序的文件,沒有連同批准展開這「新提法律程序」的許可命令一起送達被告人,則有關的程序文件雖然已送達被告人,該被告人有權對所送達的文件不作任何回應,並等待法庭就這「新提法律程序」所作決定的通知;而認收送達的時限或對這「新提法律程序」作出其他回應的時限須被當作因此得以延展;
(10) 所有根據本命令提出的所有許可申請和一切有關的附屬事項,須由法庭以文件批閲方式處理,無需任何口頭聆訊,除非指定的法官另有指示,才作別論;
(11) 指定的法官根據本命令作出的每個決定,均須以書面通知馬女士、相關的涉訟人或「新提法律程序」裡被指名的每名預定被告人;及
(12) 高等法院將就本命令知會所有「已提法律程序」之與訟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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