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ran Thi Lan Huong 對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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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2021年3月8日的決定 [1] 提出上訴。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 上訴委員會 」) 就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Cites 6 cases

Case No.CACV 91/2021[2021] HKCA 1180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18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 91/2021

[2021] HKCA 11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91號

(原本案件編號:高等法院憲法及行政訴訟2018年第125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申請人 TRAN THI LAN HUONG  

建議答辯人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建議有利害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關係的一方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
書面陳詞日期: 2021年5月6日
判案書日期: 2021年8月18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周家明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前言

1.申請人就高等法院暫委法官龍劍雲2021年3月8日的決定[1]提出上訴。法官在該決定中拒絕給予申請人許可,針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 免遣返聲請呈請辦事處 (「上訴委員會」) 就其免遣返保護聲請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

2.2021年3月11日,申請人書面確認同意上訴法庭以書面方式處理是次上訴而無需進行口頭聆訊。2021年5月6日,申請人按照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指示,呈交書面陳詞。

背景

3.申請人是越南國民,2014年9月21日非法入境香港,2014年9月24日被捕,並於2014年10月14日向入境處提出免遣返聲請。

4.申請人聲稱於2010年借貸經營生意。至2013年,沒法還利息。債主帶同他人追債,帶走機器及貨物,並且綁架申請人及其兩名小孩,強迫申請人替債主運毒。申請人拒絕運毒,兩小孩及她本人被毆打受傷。申請人帶同小孩逃走,藏身於朋友處。申請人最後抵達香港,聲稱如被送返越南,會被債主傷害,甚至殺害。

處長的決定

5.2016年4月12日,入境事務處處長 (「處長」) 發出決定通知書,就酷刑風險[2]、《人權法案》第三條風險[3],以及遭受迫害風險[4]等作出考慮,拒絕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6.處長認為沒有實質理據令人相信,如申請人返回越南,會被債主傷害甚至殺害。處長亦認為申請人可得到越南政府適當保護,也可遷徙到越南其他地方。

7.2017年3月28日,處長再發出一份決定通知書,在同一事實基礎上,就《人權法案》第二條風險[5]作出考慮,拒絕申請人的免遣返保護聲請。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

8.申請人不服處長的決定,向上訴委員會提出上訴。2017年3月10日,申請人出席上訴委員會上訴聆訊。2017年5月4日,上訴委員會考慮所有相關風險後,不接納申請人證供,並駁回上訴。

9.上訴委員會認為申請人與債主之間的糾紛屬錢債糾紛,沒有證據顯示債主與越南政府當局有關係,申請人也沒有嘗試報警。上訴委員會不接納債主曾經嚴重傷害申請人及其小孩,並認為沒有實質理據令人相信,如申請人返回越南,會被債主虐待,或遭受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或迫害,或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上訴委員會亦認為,申請人可遷徙到越南其他地方。

法官的決定

10.2018年7月3日,申請人針對上訴委員會的決定,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申請人在誓章中指,上訴委員會認為她可返回越南,並不合理。申請人重覆她無法還債,拒絕替債主運毒後被毆打。債主曾到家中討債,其兒子受驚逃走,被債主制止並嚴重毆打,需要入醫院治療。

11.申請人沒有要求口頭聆訊,故龍法官按文件考慮及處理申請。

12.龍法官指申請人於2018年7月3日才申請司法覆核許可,雖然已經逾期,但按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 A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20] HKCFA 22 一案,法庭仍須考慮申請人的實質申請理據,因為是否延展申請時限,與其實質申請理據相關,不能分開考慮[6]

13.就實質申請理據而言,龍法官指出法庭須要十分謹慎地檢視 (rigorous examination and anxious scrutiny) 上訴委員會的決定。龍法官續指,根據 Re Kartini [2019] HKCA 1022一案,考慮及評核證據是上訴委員會的專屬範圍,除非上訴委員會的決定涉及法律、程序錯誤或不合理之處,否則法庭不會以司法覆核作出干預[7]。龍法官認為上訴委員會考慮申請人理據後,作出決定並列出理由,當中沒有發現任何法律、程序錯誤或不合理之處。龍法官認為申請人擬提出的司法覆核沒有合理成功機會,拒絕延展申請時限,亦駁回申請。

上訴理由

14.2021年3月11日,申請人存檔上訴通知書,提出以下上訴理由:

「本人曾在上訴委員會提及本人在越南借一筆巨款來做製衣生意 ... 后因巿道經濟差 ... 賺不到錢來還債,[債主]便派人上門來討債,沒錢還債他們捉本人去運毒來還債但本人不願意他們就毆打本人。什至在本人的右腳留下一條大疤痕,還說如本人不帶毒品沒錢還債就會殺死本人。本人十分害怕便從越南逃來香港尋求保護自己的性命。本人得知現在債主還在尋找本人的下落。」

15.申請人在其書面陳詞重覆,借錢後無法還債,財物被取去,拒絕替債主運毒後,其本人及兩名小孩被木棍打至全身傷瘀。申請人增加了一些細節,如指債主是出名的黑社會人士等,但沒有提出實質證據以支持其聲稱。

分析

16.申請人的上訴理由,再次提出因欠債而被迫運毒,當申請人拒絕債主要求後,其本人及小孩被打等事情。上訴委員會已經考慮過申請人聲稱的遭遇,但不予接納。龍法官檢視上訴委員會的決定,並沒有發現任何法律、程序錯誤或不合理之處。申請人並沒有指出龍法官的決定有何錯誤之處。

17.於免遣返聲請上訴案件,上訴法庭只會在法官法律上犯錯、沒有考慮已向法庭提出的相關事宜,或是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原審判決 (見Ta Thanh Mai [2021] HKCA 289第13段引述Nupur Mst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2018] HKCA 524第14段)。申請人增加的一些事件細節,沒有實質證據以支持其聲稱,上訴法庭亦不會考慮。由於申請人沒有指出龍法官有何錯誤之處,其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擬提出的司法覆核申請也沒有合理成功機會。因此,本庭駁回上訴。

(區慶祥)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周家明)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


[1]   [2021] HKCFI 529

[2]   即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VIIC部所指的酷刑風險。

[3]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三條所指的酷刑或殘忍、不人道或侮辱之處遇或懲罰的風險。

[4]   參照1951年《關於難民地位的公約》第33條的免遣返原則所指的遭受迫害的風險。

[5]   即香港法例第383章《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8條下第二條所指的生命被無理剝奪的風險。

[6]   見[2020] HKCFA 22第39段。

[7]   見[2019] HKCA 1022第1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