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ACV 1/2020 on BabelCite. This FACV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4 July 2020 before Ma CJ, Lee PJ, Hartmann JA, Cheung PJ, Roberts NPJ.

Administrative law – judicial review – extension of time – leav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 right of appeal –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required under s.14AA(1) High Court Ordinance – whether s.14AB inconsistent with Article 82 of the Basic Law – whether extension of time application is a separate and independent application from leave application. The appellants (H and AH) applied for dependent visas from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which were refused and the refusals confirmed on review. Both filed out-of-time judicial review applications and sought extensions of time. Chow J refused the extension of time applications and dismissed the leave applications. The Court of Appeal, following its earlier decision in MI & IYW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Security, held that s.14AA applied so that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 was required. On the appellants' further applications, the Court of Appeal refused leave to appeal to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on the basis that s.14AB excluded any further appeal. The Court of Final Appeal granted leave to appeal on two certified questions: (1) whether an appeal to the Court of Appeal under s.14AA(1) requires leave when the CFI refuses an extension of tim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leave, particularly where the extension of time hearing is held together with the leave application; and (2) if leave is required, whether s.14AB is inconsistent with Article 82 of the Basic Law. Held, allowing the appeals in part: (1) No leave to appeal is required. Properly construed, the decision to refuse an extension of tim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leave necessarily results in the refusal of leave and is a component of the latter, falling within the express exception in RHC O.59 r.21(1)(g).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in MI was overruled. The authorities of Lord Goff in Reg v Dairy Tribunal, Ex p Caswell and Lord Slynn in Reg v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 A, as well as the Privy Council's analysis in Maharaj v National Energy Corporation of Trinidad and Tobago, support the conclusion that the extension of time question and the leave question are inseparably linked. The court followed its general practice of not pronouncing on constitutional questions where unnecessary. The court clarified the use of the term "combined hearing" – it should properly refer only to combining the leave application hearing with the substantive judicial review hearing, not include the extension of time application. The court directed written submissions on costs. Other questions sought to be raised were deferred to be dealt with at a later date.

Legal issues: Whether leave to appeal is required under s.14AA(1) HCO where CFI judge refuses extension of time to apply for judicial review leave · Whether s.14AB HCO is inconsistent with Article 82 of the Basic Law in judicial review proceedings

Outcome: Appeals allowed to the extent that the appellants have a right of appeal as of right to the Court of Appeal against Chow J's decisions refusing judicial review leave, without first obtaining leave under s.14AA(1) of the High Court Ordinance.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in MI & IYW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Security is overruled to the extent inconsistent with this analysis. The constitutional question regarding s.14AB and Article 82 of the Basic Law was not determined. Other issues sought to be raised before the Committee are deferred to be dealt with at a later date.

Cited by 166 cases · Cites 23 cases

Case No.FACV 1/2020[2020] HKCFA 22
Court
FACV
Date14 Jul 2020
JudgeMa CJ, Lee PJ, Hartmann JA, Cheung PJ, Roberts NPJ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 及 2 / 2020

[2020] HKCFA 22

FACV 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0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7年第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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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H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

FACV 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0年第2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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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 AH
答辯人 入境事務處處長

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主審法官: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聆訊日期︰ 2020年6月19日
判決日期︰ 2020年6月1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20年7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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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庭在本上訴聆訊經聆聽第一個法律問題的陳詞後,批予上訴許可,作出以下命令:

(1) 批准上訴得直,範圍限於上訴人無須首先按照香港法例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取得上訴許可,有當然權利針對周家明法官日期為 2015年11月18日(在HCAL 32/2015)及 2016年11月3日(在HCAL 172/2015)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之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判案理由書將會在公布的日期宣布。

(2) 其他在FAMV 415/2019及FAMV 3/2020尋求許可上訴至終審法院的問題將會另擇日子處理。

2.批准上訴得直的理由詳列於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本席同意該等理由及以下在第[56]段有關訟費的指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序言

4.在這兩個一併審理的上訴中,主要爭議是上訴法庭受理原訟法庭上訴的其中一個司法管轄權,尤其是拒絕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是否屬於《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 14AA(1)條(見下文第[10]段)適用的判決。在本判決,本席將會稱此爭議為「許可的爭議 」。

5.假使需要許可,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見下文第[12]段)就有關司法覆核程序而言,終局性的條文與終審法院在《基本法》第82條的終審權是否前後矛盾。[1] 此爭議稱之為「憲法的爭議」。

6.這兩個上訴在下述的情況下產生。在FACV 1/2020:

(1) FACV1/2020的上訴人(「上訴人H」)向答辯人入境事務處處長申請受養人簽證。答辯人在2023年10月8日決定拒絕申請及在2024年8月11日確認維持此決定。於2015年8月21日,上訴人H存檔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2] (在 HCAL 172/2015)挑戰答辯人的決定及確認。上訴人H在遠超於有關決定日期起計三個月後才申請司法覆核,在他的表格86通知書尋求延展時限以作出申請。

(2) 周家明法官指示須進行他所稱的「合併聆訊」:(i)申請延展時限以展開司法覆核程序,(ii)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及(iii)如獲得許可,正式司法覆核申請。[3]

(3) 周家明法官在2016年11月3日的判決拒批延展時限申請及撤銷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4]

(4) 上訴人H針對周法官(在CACV 5/2017)的判決存檔上訴通知書。然而,應用上訴法庭在MI & IYW v Permanent Secretary for Security[5] 案的判決(下文將再陳述),民事上訴的司法常務官指示上訴人H如他有意繼續進行上訴,他應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申請上訴許可及為此尋求延展時限。上訴人H以日期為2018年8月22日的傳票妥為申請。

(5) 於2018年10月29日,上訴庭拒絕針對周法官的判決批准上訴許可至上訴法庭,並剔除該上訴。[6]

(6) 上訴人H其後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在其2019年11月22日的判決,上訴庭跟隨在MI案的判決,裁定由於上訴庭已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拒批上訴許可至上訴法庭,所以《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排除任何進一步上訴至終審法院,以及撤銷向本庭上訴許可的申請。[7]

(7) 上訴人H之後針對上訴庭剔除他針對周法官判決的上訴的判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8]

7.在 FACV 2/2020:

(1) 在FACV 2/2020的上訴人(「上訴人AH」)同樣向答辯人申請受養人簽證。答辯人在2012年8月14日作出決定拒絕該申請及在2013年8月1日確認維持該決定。於2015年3月3日,上訴人AH存檔「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的通知書」挑戰答辯人的決定及確認(在HCAL 32/2015)。上訴人AH在遠超於有關決定日期後起計三個月後才申請司法覆核,在他的表格86通知書尋求延展時限以作出申請。

(2) 周法官在聆訊中聆聽(i)上訴人AH申請延展時限以提出司法覆核程序,稱之為「延展時限申請」,及(ii)「假使延展時限申請獲批」,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9]

(3) 周法官在他日期為2015年11月18日的判決駁回延展時限申請及撤銷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10]

(4) 上訴人AH針對周法官的判決申請延展時限尋求上訴許可至上訴庭。於2019年8月23日,上訴庭駁回申請[11] 裁定:

「基於這些理由,我等看不到申請人基於詮釋[受養人簽證政策中沒有任何已知的不良記錄]的論點有任何合理機會得值。即使考慮此等新的論點,我等看不出有任何理由干擾周法官拒絕批准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的決定。」[12]

(5) 於2019年11月1日,上訴人AH以動議通知書向上訴法庭申請許可,向本庭上訴AH案的上訴法庭判決(即日期為2019年8月23日的判決)。上訴法庭[13] 在2019年12月5日的信件撤銷該動議通知書,指令(其中包括):

「基於在H 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019] HKCA 1302列出的理由,本庭在2019年8月23日的判決是最終的,以及2019年11月1日的動議通知書理由不足。」

援引的案例(H 對入境事務處處長)是「在H案上訴庭的許可判決」(見上文註腳7),而這指示適用該判決作出,即基於上訴法庭已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拒批上訴的許可至上訴法庭致使《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排除任何進一步上訴至終審法院的上訴。

(6) 上訴人AH續向本庭針對上訴法庭在2019年8月23日的判決申請上訴許可。[14]

8.上訴委員會批准兩名上訴人就許可的爭議及憲法的爭議如下款向本庭取得上訴許可:

「1. 在不影響終審法院審議獲法院證明的問題的原則下,我等批准就以下問題的上訴許可:

(1) 當原訟法庭不批予一方延展時限的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尤其是當延展時限的聆訊與申請司法覆核的聆訊同一時間,根據第4章《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上訴至上訴法庭是否需要許可,抑或基於第14AA(2)條無須許可或另有其他做法?

(2) 如果上訴需要許可,《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就有關司法覆核程序而言,是否與《基本法》第82條有抵觸?

2. 上訴委員會將審議申請人尋求法院證明的其他問題押後直至終審法院就這兩個待法院證明的問題有裁定之後。」[15]

B.  上訴許可的規定

9.就民事而言,本司法管豁區預設的狀況是有當然權利針對原訟法庭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條例》第14(1)條訂明:

「除第(3)款及第14AA條另有規定外,向上訴法庭提出來自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每項判決或命令的上訴,乃屬當然權利。」

10.該權利受限於第14(3)及第14AA條。第14(3)條限制特定的程序及命令而不涉及這兩個上訴。基於第14AA條,非正審上訴需要上訴許可—— 見第14AA(1)條訂明:

「除法院規則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針對原訟法庭在任何民事訟案或事宜中作出的非正審判決或命令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但如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則屬例外。」

11.上訴需要許可的規定,背後的理念是避免重大延遲及避免對於訴訟結果無關宏旨衍生的附屬訴訟而很可能產生的費用: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後報告》,第[643]段。正因為有規定上訴非正審事宜要有許可,所以舒緩了上訴法庭聆聽無理據或不值得聆聽的非正審上訴的負荷。為了這樣,第14AA(4)條訂明: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12.為確保就應否批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終局決定,第14AB條訂明:

「就上訴法庭對應否批予向它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任何人不得提出上訴。」

13.管限民事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法院規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

(1) 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規管非正審事宜的上訴許可申請。在切實可行範圍內,有關申請必須向作出所尋求的上訴許可所針對的有關判決或命令的法官提出。如果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批予許可,可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的許可。

(2) 第59號命令第2A條及2C條規則規管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的許可。

14.鑒於向上訴法庭非正審事宜上訴需要許可的規定構成了對上訴權的限制,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源自第 14AA(2)條[16])就對該限制施加了約制,訂明訴訟一方就某些種類的命令,即使是非正審而非最終的命令,也不需要有許可就可以上訴至上訴法庭。第59號命令第21(1)條規則以一列此等命令清單作為開端並有導言:

「下述判決及命令屬本條例第14AA(1)條(非正審上訴須有上訴許可)不適用者,而針對該等判決及命令據此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15.例外情況有:

「(a) 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

……

(g) 根據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作出的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命令;」。

16.就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而言,第59號命令第21(2)條規則列出,但明文規定在不影響第59號命令第21第(1)(a)條規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一列以簡易程序方式裁定某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及命令清單。

C.  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方法

17.申請司法覆核的程序受《高等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之條文管限。《高等法院條例》第21K(1)條規定:

「向原訟法庭要求批予以下一種或多於一種濟助的申請——

(a) 履行義務令、禁止令或移審令;

(b) 根據第21J條授予禁制一名無權擔當該條所適用的職位的人擔當該職位的強制令,

須按照法院規則以一項稱為申請司法覆核的程序作出。」

第21K(1)條提及的法院規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

18.第21K(3)條規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有一個門檻,如下:

「除非已按照法院規則取得原訟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提出申請司法覆核,而除非法院認為申請人與申請所關乎的事宜有充分利害關係,否則不得批予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 訂明主要的法定許可規定:

「除非已按照本條規則取得法庭的許可,否則不得提出司法覆核申請。」

19.取得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程序載於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其他條文:

(1) 申請許可必須以訂明表格(附錄A表格86)單方面提出,連同誓章核實所依賴的事實:第53號命令第3(2)條規則;

(2) 除非申請通知書有請求進行聆訊,否則法官可在不進行聆訊的情況下就許可申請作裁定:第53號命令第3(3)條規則;

(3) 凡申請許可遭一名法官拒絕或在有條款施加的情況下獲批予,申請人可在該名法官作出命令後14天內,針對該命令而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53號命令第3(4)條規則;[17]

(4) 除非法庭認為申請人在申請所關乎的事宜中有足夠權益,否則不得批予許可:第53號命令第3(7)條規則;[18]

(5) 申請司法覆核需要許可的規定被形容為「一個重要的過濾器」。申請人須展示出通過合理爭議的測試他能夠令法庭信服案件有很大勝算,法庭才會批予許可: Po Fun Chan v Winnie Cheung[19] 透過此過濾器,立法框架在以下兩者之間尋求平衡:個人可以有因公法的決定可能受到影響時訴諸法庭的途徑、與當權者的決定可以肯定有效的公眾利益。

20.雖然第21K條沒有明文列出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時限,但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標題「申請濟助的延遲」)訂明:

「(1) 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須從速提出,並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但如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提出該申請的期限,則屬例外。

(2) 凡所尋求的濟助是就任何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其他法律程序作出移審令,則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須視為該判決、命令、定罪判決或法律程序的日期。

(3) 先前各款不損害任何具有限定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限的效力的法定條文。」[20]

21.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字眼屬強制性質(「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有責任「從速……並無論如何均須在……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在時間上的主要責任是「從速」行事。是以視乎反對特定行政決定的情況,即使申請人在三個月內展開申請程序仍有可能因為沒有從速而干犯不當的延遲[21]。但無論如何,除了有「好的理由 」延展期限,不從速而失責都會有相關日期起計三個月的時限。

22.第21K(6)條提到不當的延遲,並列出了在申請時有不當的延遲之後果,訂明:

「(6) 凡原訟法庭認為在提出一項申請司法覆核時有不當的延遲,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可拒絕批予——

(a) 提出該項申請的許可;或

(b) 該項申請所尋求的任何濟助。

(7) 第(6)款不損害任何具有限制提出司法覆核申請時限的效力的成文法則或法院規則。」

第21K(6) 及 (7)條均提到的「申請司法覆核」,如屬適當的話亦應視作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見Reg. v Dairy Tribunal, Ex parte Caswell[22]

23.香港的公法程序受《高等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的條文管限,包括許可的規定,源自 1977年英格蘭和威爾斯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及《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採用的條文。[23] 在1933年之前的英格蘭和威爾斯,司法覆核申請人通過(移審令、禁止令或履行職務令的)特權令狀會申請暫准命令(或判令)而之後由答辯人提出因由為何該命令不應成為絕對命令。[24] 在1933年,該二段式暫准及絕對的程序被取代,新的程序為申請人須首先取得高等法院的許可[25],而這程序經法律委員會報告(見註腳23)建議,在1977年起採用的申請司法覆核統一程序中繼續存在。申請移審令及履行義務令及後來的申請司法覆核程序均有時限,與(英格蘭和威爾斯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和《最高法院規則》,以及(香港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所見的規則大致相若。

24.本席稍後會再陳述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有不當的延遲及法庭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延展時限會發生甚麼。

D.  許可的爭議

D.1 兩名上訴人的爭議

25.上訴法庭在本席面前的兩個上訴決定,是基於本席面前這兩名上訴人分別就周法官的判決每名都需要上訴許可。由於上訴法庭如此決定,上訴法庭(必須如此)跟隨早前在MI案的判決(這方面見下文D.2部)。

26.兩名上訴人爭議 MI 案是錯判,並提出上訴法庭應得另一個與該案相反的結論,就是當一名原訟法庭法官決定拒絕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批予延展時限,則該決定:

(1) 是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所指的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

(2) 就是屬於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所指的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及/或

(3) 就《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而言乃終局的決定,而不是非正審的決定。

兩名上訴人爭議,基於上面三個基礎任何一個為由,他們上訴至上訴法庭都不需要先取得許可,以及他們各自都有當然權利上訴,應由該庭裁定。為方便先處理上文第(2)小段提出的爭議。

D2.  上訴法庭在MI案的決定

27.上訴法庭在 MI 案的判決也是關於兩個分別逾時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批予延展時限及撤銷每個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兩名申請人均有上訴至上訴法庭,而大家共同的初步爭議點都是當一名法官拒絕批予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上訴屬當然權利抑或只能在得到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許可下方可進行。該議題毫無疑問與本席面前兩個上訴的議題相同。

28.MI,上訴法庭裁定[26]

(1) 有別於在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下的申請許可,對決定申請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是「一個獨立申請」;

(2) 在限時內申請及沒有延遲,許可申請會以參考申請人在該事宜的利益及合理爭議測試為考慮;

(3) 在三個月內時限作出但非從速的申請不需要延展時限,惟法庭基於困難、損害或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27] 可酌情考慮拒絕批予許可;及

(4) 超出三個月時限的申請,申請人必需取得第53號命令第4(1) 條規則下的延展時限許可申請方能受理。

29.在此基礎上,上訴法庭在 MI 案繼續裁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適用於拒絕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批予延展時限。[28] 上訴法庭裁定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的例外情況沒有任何一個適用於延展時限的決定,是以該決定的性質應被視為非正審。[29] 上訴法庭亦裁定,基於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拒絕批予延展時限,儘管間接禁止了申請人進一步申請司法覆核的程序,卻未有決定申請人的實質權益。[30]

30.如上於第[28(1)]段所載,在 MI案,上訴法庭裁定,對一個延展時限申請作出的決定,是獨立於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該裁定是基於[31]上訴法庭對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解釋,以及對Lord Goff在 Reg. v Dairy Tribunal, Ex parte Caswell之言論[32]及Lord Slynn[33]Reg. v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arte A[34]之言論的理解。

31.上訴法庭在 MI 案的判案理由的重點在該判決第[28]段列出:

「從這些典據可見,無可否認如果法庭沒有先回應有沒有好的理由批准延展時限,便不可以進行考慮超過三個月期限作出的許可申請。換句話說,申請延展時限不是簡單地評估許可申請的眾多方面的其中一個層面。雖然為了方便,當同時申請時,法庭會連同許可申請受理這個申請,但這始終是一個事先要做的步驟,實際上,這兩個仍然是獨立的步驟。法庭不可以未問過基於第4(1)條規則有沒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就批予許可(假設沒有基於第21K條所指的實質困難、損害或有損運作)。所以在Reg v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 A,見上,第340頁E,Lord Slynn裁定當批予許可時,法官應被視為亦已批准延展時限,因為『否則的話他會裁定申請已逾時及拒絕許可』。隨之而來的是法官在第341頁E裁定,在正式的申請不可以重提有沒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

32.擬申請司法覆核導致上訴法庭在 MI案的決定在相關程序的情況下跟現在這兩個上訴沒有重大分別。答辯人促請法庭肯定 MI 案及在司法覆核的範疇解釋第14AA條及第59號命令第21(1)條規則的施行猶如上訴法庭頒布的一樣。答辯方陳述如不這樣判,將削弱司法覆核制度中減少行政決定的不確定性及確保公平分配有限的司法資源 [35] 的基本目的。所以,這兩個上訴直捷了當地提出以下問題,就是MI案的判決是否正確。

33.答辯人的立場是上訴法庭在 MI案的判決正確,以及提出,在法例釋義上,第21K條和第53號命令第3條及4條規則的條文應理解為針對地區分以下兩者:(i)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從速提出及無論如何在三個月內提出,基於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的實施,就拒絕許可有上訴權,和 (ii) 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逾時及涉及不當的延遲,經《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的上訴許可的過濾下,延展時限的申請被拒。

D.3 申請延展時限是否「一個獨立的申請」?

34.上訴法庭在MI 案中裁定,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是分開及獨立於批予或拒絕許可申請的決定。恕本席直言,上述的裁定是錯誤的,並且誤解了上議院在 Ex parte Caswell案及Ex parte A案的判決,理由如下。

35.凡申請司法覆核,必須先獲批予申請的許可: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及《高等法院條例》第21K(3)條。申請必須「從速」提出及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惟法庭保留如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申請期限之酌情權:同上這酌情權符合了以下原則:「當權力受托者未能遵守用以約制該權力的行使的條件時,法院的職能和責任是推翻看來是該權力的行使,除非有重大的理據支持拒絕給予濟助,但……一旦法庭裁定權力受托者濫用權力,則拒絕批予濟助的理據『非常有限』」。[36]

36.拖延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後果並沒有在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說明,但有在《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及(7)條部份提及(見上文第[22]段)。兩條條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及第21K條)同時存在被稱為「奇特」[37] ,而第53號命令第4(3) 條規則及第21K(7)條更引發了「解不開的圓環」。[38]無論如何,正如本院之前的一個判決反映,[39] 這兩個條文的關係經英國上訴法院在 R v Stratford-on-Avon District Council, Ex parte Jackson[40]和上議院在Ex parte Caswell獲完整考慮。

37.按照正確詮釋,第21K(6)及(7)條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可予協調[41] 並合共一起規定如下:

(1) 凡未有「從速」或在三個月內行事,即出現就第21K(6)條而言的「不當的延遲」。司法覆核的限期不是一個明示固定的三個月期限。視乎情況,在少過三個月的期間內因沒有「從速」而未去挑戰某個行政決定也可能構成不當的延遲,[42] 但無論如何,超過三個月期限的申請便會導致不當的延遲。[43]

(2) 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申請人犯有不當的延遲,便須要求延展時限申請許可提出司法覆核申請。要求延展時限應(並就實務而言,通常)以申請人的表格86通知書作出,至於是否批予延展時限請求,法庭在實務上則一向與許可申請同時裁定。[44]申請人一定要提出延展時限的「好的理由」以證明有充份理由支持延展。裁定有沒有好的理由的相關原則在Re Thomas Lai[45] 案中林雲浩法官的判案書及上訴法庭在 AW對入境事務處處長及另一位[46]提出及討論在不同因素中最有可能屬重要的是實質申請中有沒有理據。

(3) 如果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不代表許可就會自動隨之而來。該論點在R v Stratford-on-Avon District Council, Ex parte Jackson[47] 被駁回。反而,法庭保留酌情權拒絕批予司法覆核的許可:Ex Parte Jackson 於第1325頁F-G; Ex Parte Caswell 於第747頁B-C。所以就任何不當的延遲有好的理由,只是是否批予許可申請問題的一面,而且批予許可要視乎申請人在事宜上是否有充份利益(見上文第[19(4)]段)和顯示該申請符合有「可合理爭議」的論據(見上文第[19(5)]段)。如法院認為批予所尋求的濟助相當可能會對任何人造成實質困難,或在實質上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如第21K(6)條指明),或會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許可仍可被拒,即使在許可階段法庭達致這個結論的機會較少,因為法庭未必有所需的資料。[48]

(4) 當法庭認為沒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就會拒絕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Lord Goff在Ex parte Caswell於第747頁B-C說得很清楚,這就是拒絕延展時限提出申請的結果,他說:

「當沒有從速及無論如何沒有在三個月內對申請的許可提出申請,隨之而來的是除非法庭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否則因延遲為由拒絕許可;……」(加斜體強調)。

可以參考Lord Slynn在 Ex parte A 於第340頁E的言論,該言論加強了上述的結論:

「然而,在我看來,[法官的]意向是批予許可就一定批准延展時限,否則他便會裁定申請逾時及拒絕許可,……」(加斜體強調)。

MI案相反,這並不是法庭作出獨立決定拒絕延展時限及繼而完全沒有決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問題,就像當作這完全是另一件分開的事宜。若然如此,Lord Goff和Lord Slynn他們就不會在上文引述的文字用那些字眼表達。答辯人的辯解說Lord Goff「採用速記方法」[49] 去解釋拒絕延展時限的後果,其實是不切實際的,正如將Lord Sylnn判詞文意理解為視延展時限申請的決定獨立於批予申請的許可[50] 的陳述也同樣是不切實際的。司法覆核教科書亦一直都如是說,當法庭不信納不當的延遲申請有好的理由,便會拒絕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或准許)。[51]

(5) 即使申請許可獲批,到了申請司法覆核的實質聆訊時,申請人本身有不當的延遲這議題仍可被重提。[52] 在那個階段,法庭可能得到更多就給予任何某個尋求濟助結果的證據,尤其是由答辯人提供的證據。然而,這不是重開批予許可的決定,由於許可已經獲批了,[53] 它反而是對實質聆訊一個分開的考慮,基於法庭認為濟助可能會引起實質困難或對任何人的權利造成損害或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據第21K(6)條)而拒絕濟助。

38.兩名上訴人援引樞密院在 Maharaj v National Energy Corporation of Trinidad and Tobago[54] 的判決支持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及第21K(6)及(7)條的這個詮釋。該上訴是關於詮釋千里達及托巴哥的2000年《司法覆核法令》,但Lord Lloyd-Jones JSC在他代表司法委員會的判案書中,作出以下與這兩個上訴及與前段所列的分析一致的幾點:

(1) 不應機械式應用《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及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 第31(6)條管限延遲的條文。[55]

(2) Lord Goff在Ex parte Caswell的言論依然是在英格蘭及威爾斯對探討申請司法覆核有延遲的經典解釋,而這支持了即使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法庭仍可基於不利或損害[56] 拒絕許可的觀點。

(3) Ex parte Caswell 案一方面不能用來對隔絕延遲及延展時限的門檻議題作辯解,而另一方面也不能用來對隔絕損害和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的門檻議題作辯解。相反,當一名答辯人在延遲的範疇提出例如損害及有損良好的行政運作為議題,法庭可將許可問題押後至雙方面聆訊或下令一個「合併」聆訊(關於這一點,見下文F部)考慮是否批予許可,如批予許可後隨即進行實質申請。無論是哪一個情況,基於各方之後存檔的證據,有關延展時限、損害及有損運作的議題便會獲充份考慮。即使法庭未經全盤考慮因延遲做成損害及有損運作的事宜而批予許可,它們仍可能在實質聆訊尋求濟助時構成禁制。[57]

39.所以,與上訴法庭在 MI 案的結論相反,雖然法官在處理逾期提出的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時,不得不考慮是否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提出該申請,但法官就該特定議題的決定不是一個分離於和獨立於法官是否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如果他認為不當的延遲沒有好的理由,他就會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如果他認為不當的延遲背後有好的理由,他可以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也可以拒絕批予。相關法例條文及典據的合併效果是,延遲的問題與應否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問題,在本質上是無法分割的。與此一致,在過往延遲通常只是視為法庭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一個暫准命令或判令的其中一個因素(1933年之前)[58] 或批予或拒絕特權令狀或命令其中一個因素(由1933年至1977年)[59] ,以及任何延展時限的決定均不被視為獨立作出的決定。此外,由於實質申請有否理據是決定是否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的其中一個相關考慮因素(見上文第[37(2)]段),所以,將延展時限申請的決定視為分離和獨立於是否批予申請的許可的決定,會是甚為牽強的。

40.值得一提的是答辯人未能指出任何一個法庭判決是法官拒絕延展時限以提出申請司法覆核但卻沒有同時拒絕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答辯人援引的案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elton and others v The School Organisation Committee and Oxford County Council[60]不是這樣的案例。雖然Jackson法官(當時官楷)說法庭得出兩個結論,第一是不得延展時限一天,第二是即使申請人早一天展開程序仍會違反了從速進行的責任,但這並不代表如此被拒實際上不是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或允許)被拒的結果。此兩個結論反映出司法覆核的時限事實上並非是個固定的時期,而且即使在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仍可能涉及不當的延遲。由於上訴法庭看似將單方面批予的延展時限與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的決定掛勾,所以上訴庭在 BI v 入境事務處處長[61]討論的案件管理選項亦不足以支持延展時限獨立於許可的決定(見第[137]段)。

41.鑒於拒絕延展時限定必引致拒批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這決定受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的條文涵蓋,故此《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不適用,提出上訴便屬於當然權利。參照周家明法官在H案(HCAL 172/2015)及AH案(HCAL 32/2015)頒下的正式命令,拒絕本兩案的延展時限申請導致本兩案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被拒是定論。此乃實務上一向的慣例,以及如前文所述,答辯人亦未能指出有任何案例,在處理延展時限申請時與處理是否許可司法覆核申請時有不同的決定。

42.這個結論,即拒絕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是拒絕批予許可的組成部份,以致根據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的這個結論,是合乎現實地描述了決策過程,亦合乎常理和實務一致。正如上訴人正確地指出,在一個因為申請人未能符合第53號命令第3(7)條規則的規定而在申請所關乎的事宜中有足夠權益而遭法庭拒絕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基於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所以將不當的延遲引致被拒等同基於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延展時限被拒,以為不可享有上訴的當然權利,並不一致亦有悖常理。[62]

D.4 上訴人就許可爭議的其他陳述

43.鑒於上述的結論,實在無必要回應上訴人質疑上訴庭在 MI 案的判決提出的另外兩個交替爭論點,分別是拒絕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i)構成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所指「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及(ii)為施行《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而言是最終判決而不是非正審判決。

44.這兩個論點各以不同依據提出。提出論點(i)是基於拒絕延展時限是非正審決定,表面上便需要上訴的許可,除非被視作第59號命令第21(1)條規則所指的例外情況,即第14AA條不適用的判決或命令否則。但是,提出論點(ii)則是基於拒絕延展時限是最終決定而不是非正審決定,所以無論如何不屬於第14AA(1)條所指的許可規定。

D.4a 拒絕延展時限是否最終判決或命令?

45.一個判決或命令是否最終或非正審,這問題被稱為「人所共知的難題」。[63] 通常用來決定一個判決或命令是最終或非正審的測試是「申請的方式」,要問的是無論申請結果如何,該申請的判決或命令是否就整個訟因或事宜具最終決定性: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 Another。 [64] 不過,如果一個判決或命令最終決定訟因的一個主要或實質爭議,它會被視為最終。採取普遍常理的方法,法庭會問被裁定的爭議點在該案是否一個「最終審訊的實質部份」或是一個「主要爭議點」或是一個「觸及案件的根本要點」或「案件主要特點」。如是,那麼即使它沒有最終處理整個訴訟,該爭議的判決或命令應被視為一個最終判決。 [65]

46.獨立來看,很難看出一個請求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將會符合 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Another 奠下的最終判決或命令測試。它本身只是決定是否批予提出申請的許可的起初步驟。這既不是該案的主要特點,亦非觸及該案的根本要點。它亦不可被說成是案件最終審訊的實質部份或甚至一個主要爭議點。

47.不過,如前所述,在實質內容及實務上,當法庭拒絕為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延展時限,它最後亦會拒絕申請的許可,故此無須回答上面設定的問題。所以要聚焦的相關決定是基於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而該決定是一個明文規定列為例外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所指的上訴至上訴法庭須有許可的規定。

D.4b 拒絕延展時限是否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

48.拒絕延展時限的請求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雖說是非正審,但可能仍有一點空間可爭論說是一個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有意提出申請的申請人司法覆核的實質權利之判決或命令,但基於在上一段列出的同樣理由亦無須回答上面設定的問題。拒絕延展時限的請求並非一個獨立的命令,而是必定與拒絕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命令同時頒布。基於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無論如何,上訴屬當然權利,拒絕許可的判決或命令並不適用《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的上訴許可的規定。當請求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而被拒絕時,既然已獲上述的明文例外條款涵蓋,所以便不必再去問,是否因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中更概括的例外條款而可以有當然上訴權。

E.  憲法的爭議

49.由於本庭在聆訊得出的結論是兩名上訴人無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取得許可以針對周法官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提出上訴,是以無須再審議《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與《基本法》第82條是否可以協調的問題。本庭一般的做法是當有人提出憲法爭議但就審理席前的上訴無須決定這一點時,本庭通常不會陳述該憲法爭議:見例如,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78,第287頁C-E;及 GA v 入境事務處處長 (2014) 17 HKCFAR 60 ,第[42]段。在本兩宗上訴沒有理由不依慣例。

F.  一個「合併」聆訊

50.藉此機會提及「合併」聆訊一詞在本司法管轄區有着不一的用法。

51.周法官在H案的原訟法庭判決記下他指示一個「合併」聆訊:(i)延展時限的申請;(ii)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及(iii)如獲批予許可,實質的司法覆核。[66]指示這三個事宜在一個聆訊中一同處理,有些其他案例稱之為「合併」,[67] 但在另一案件,當一個申請涉及(i)延展時限及(ii)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該申請被稱為在「合併」基礎上處理。[68]

52.「合併聆訊」一詞的較正統用法乃指法庭在同一個聆訊中一併處理階段(ii),即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及階段(iii),即實質的司法覆核申請(若然批予許可)。[69] 這種一併處理許可與(若然批予許可)實質聆訊的二段式過程[70] 才可正式稱為一個「合併」聆訊。這顯然並非一個術語,但日後較為可取的做法是把這個詞語的用法限制為描述上述二段式的過程,而不是用來描述包括申請延展時限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聆訊,以免令人誤以為申請延展時限的聆訊獨立於是否批予許可的決定。一個涉及不當的延遲的申請一向需要請求延展時限作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一部份。在如此申請許可的聆訊包含延展時限的請求,在法庭能夠信納是否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前,它是一個單一具有共有議題必須決定的聆訊。

G.  處置

5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回答第一個批予上訴的法律問題(見上文第[8]段)如下:無須上訴許可,因為拒批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之決定必定導致拒批申請的許可之決定,也是後者的組成部份,故此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這是一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不適用的決定。既然上訴許可獲批予,便沒有必要處理第二個法律問題。

54.以前文D.3部闡述為限,推翻 MI 案的判決,不應遵循該案。

55.本席批准兩宗上訴,限於兩名上訴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無須先獲得上訴許可。針對周法官各別拒絕他們申請就入境事務處處長各別拒絕受養人簽證的決定的司法覆核許可,兩名上訴人無須上訴許可,有權上訴至上訴法庭。至於本案兩名上訴人上訴的進一步進程,視乎上訴委員會就兩名上訴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問題的決定。

56.如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本席指示就訟費存檔書面陳詞,而除非另有指示,本庭將書面處理及無須進一步聆訊。兩名上訴人應在本兩宗上訴判決宣布日期14天內存檔他們的陳詞。答辯人在其後14天內存檔陳詞,及兩名上訴人在答辯人存檔陳詞7天內存檔任何回覆的陳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5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5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馬道立) (李義) (霍兆剛)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

(張舉能) (紀立信)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

FACV 1/2020

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和大律師白天賜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帝理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H”)

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先生、資深大律師張天任先生和大律師苗祺昶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FACV 2/2020

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和大律師楊嘉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帝理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AH”)

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先生、資深大律師張天任先生和大律師苗祺昶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2]  亦稱為表格86通知書。

[3]  HCAL 172/2015,2016年11月3日判決(「H案的原訟法庭判決」),第[3]段。

[4]  同上,第[64]段。

[5]  [2018] HKCA 419, [2018] 4 HKC 440 (“MI”)。

[6]  CACV 5/2017, [2018] HKCA 75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2018年10月29日判決( 「H案的上訴法庭判決」)。

[7]  CACV 5/2017, [2019] HKCA 1302,(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及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2019年11月22日判決(「H案的上訴法庭許可判決」)。

[8]  FAMV 415/2019。

[9]  HCAL 32/2015,2015年11月18日的判決(「AH案的原訟法庭判決」)於第[1]段 。

[10]  同上,第[57]段。

[11]  HCMP 196/2016, [2019] HKCA 952,(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文瀚)2019年8月23日判決(「AH案的上訴法庭判決」)。

[12]  同上,第[25]段。

[13]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及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14]  FAMV 3/2020。

[15]  FAMV 415/2019 及 3/2020,[2020] HKCFA 5,(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霍兆剛及常任法官張舉能)2020年3月10日判決。

[16]  這訂定:「法院規則可指明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訂明類別的判決或命令,而針對有關判決或命令據此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17]  上訴屬當然權利及上訴至上訴法庭無須許可。

[18]  反映第21K(3)條「充份利害關係」的規定(見上文)。

[19]  (2007) 10 HKCFAR 676 ,第[14]-[17]段。

[20]  在此等上訴擬進行的司法覆核申請程序之標的並無法定條文適用的任何其他時限,所以此處相關時限是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所定。

[21]  要注意的是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曾有人提出疑問表示究竟迅速測試是否足夠肯定符合歐盟法律及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R v Hammersmith and Fulham LBC Ex parte Burkett [2002] UKHL 23, [2002] 1 WLR 1593 ,第 [53] 及 [59]段。由於受限於法庭的酌情權,歐洲法院裁定迅速測試違反歐盟法律及引起不確定性:Uniplex (UK) Ltd v NHS Business Services Authority (C-406/08) [2010] 2 CMLR 47 ,第[41]-[42]段。惟迅速測試繼續適用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本土法律: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Berky) v Newport City Council [2012] EWCA Civ 378 ,第[34]-[35]及[53]段; Springer v University Hospitals of Leicester NHS Trust [2018] EWCA Civ 436,第 [52]段。

[22]  [1990] 2 AC 738 上議院Lord Goff的判詞,第746頁G-H。《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實質上與 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現稱1981年《高級法院法令》)第31條相同,而第21K(6)及(7)條則複製了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31(6)及(7)條。

[23]  依照Law Commission’s Report on Remedies in Administrative Law, Law Com. No. 73, Cmnd. 6407(1976年3月)的建議: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第1冊,[53/14/1]。

[24]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第8版),Lord Woolf及其他 (編)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8) ,[15-080]。

[25]  同上, [15-081]; Applications for judicial review: The Requirement of Leave, A.P. Le Sueur and Maurice Sunkin [1992] PL 102。

[26]    [2018] 4 HKC 440 ,第[29]段。

[27]  第21K(6)條的考慮。

[28]  [2018] 4 HKC 440,[45]段。

[29]  同上,第 [44]段。

[30]  同上,第 [39]段。

[31]  同上,第 [17]-[29]段。

[32]  [1990] 2 AC 738,第746-747頁。

[33]   [1999] 2 AC 330,第341頁。

[34]  上訴法庭引述英格蘭的案例是正確的,因為這些法理原則是基於與《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和《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及(7)條實質上相同的立法,即《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和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31(6)及(7)條:有關的英格蘭的條文,見 Reg. v Dairy Tribunal,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第 744頁H–745頁E;有關香港的條文,見上文[20] 和 [22]段。

[35]  於 C部答辯人的合併案件 。

[3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對環境保護署署長及香港機場管理局(第2號)(2006) 9 HKCFAR 478 ,第 [77]段。

[37]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 ,第340頁A。

[38]  即是惡性循環:Ex parte Caswell [1989] 1 WLR 1089 ,Lloyd LJ的判詞,第1094頁F。

[39]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對環境保護署署長及香港機場管理局(第2號)(2006) 9 HKCFAR 478 ,第 [78]段。

[40]  [1985] 1 WLR 1319 , Ackner LJ (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325頁。

[41]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 ,第747頁F。

[42]  見上文第 [20]段及註腳21。

[43]  Ex parte Jackson [1985] 1 WLR 1319 ,第1325頁E-F。

[44]  可單獨口頭聆訊或書面處理(見上文第 [19(2)]段)。

[45]  [2014] 6 HKC 1 ,第 [43]-[45]段。

[46]  [2016] 2 HKC 393, CACV 63/2015, 2015年11月3日,第[23]-[28]段。

[47]  [1985] 1 WLR 1319,Ackner LJ的判詞 (當時官階),第1325頁,Lord Goff在 Ex parte Caswell 於第746頁E-747頁B表示同意其結論。

[48]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第747頁C-E。

[49]  答辯人合併案件,第 [73(3)]段。

[50]  同上,第 [75]段。

[51]  Patterson and Karim on Judicial Review (第3版),Sam Karim QC (編) (London: LexisNexis, 2019) , [1.15]; Administrative Law (第8版),Professor Paul Craig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6) ,[27-48];Judici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第5版),Sir Clive Lewis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5),[9-042] 及 [12-009]; Judicial Review Handbook (第6版) Michael Fordham QC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2), [26.1.1] 及 [26.1.7]; 及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第8版),Lord Woolf及其他 (編)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8) , [16-058]。

[52]  Ex parte Jackson [1985] 1 WLR 1319,第1325頁G;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 於第747頁G-H。

[53]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 ,第341頁D-E。

[54]  [2019] UKPC 5; [2019] 1 WLR 983。

[55]  同上,第[29]段,適用 R v Comr for Local Administration, Ex p Croyd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89] 1 All ER 1033,Woolf LJ (當時官楷) 的判詞,第1046頁。

[56]  同上,第[26]段。

[57]  同上,第[41]段。

[58]  見例如, R v The Stainforth and Keadby Canal Company (1813) 1 M. & S. 32, 105 ER 12; R v The Trustees of the Rochdale and Halifax Turnpike Road (1848) 12 Q.B. 448, 116 ER 935; The Queen v Sheward (1880) 9 QBD 741; 及 R v London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Swan and Edgar (1927) Limited (1929) 141 The Law Times 590 (1929年11月30日)。

[59]  見例如,R v Ashford, Kent, Justices, Ex parte Richley [1955] 1 WLR 562; R v Dorset Quarter Sessions Appeals Committee, Ex parte Weymouth Corporation [1960] 2 QB 230; R v Inner London Crown Court, Ex parte Greenwic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6] QB 540。

[60]  [2001] EWHC Admin 245; [2001] A.C.D. 77。

[61]  [2016] 2 HKLRD 520 ,第 [136]段。

[62]  各上訴人的案件合併印本,第[64]段。

[63]  協興木業有限公司對鄧文傑及另一人(2004) 7 HKCFAR 212 ,由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代表法庭的判詞,第[38]段。

[64]  (2003) 6 HKCFAR 222 ,第[26]段。

[65]  同上,第[27]-[31]段;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允齡(第1號)(2019) 22 HKCFAR 51 , [12]段(關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1條所指的判決何時是最終判決)。

[66]  H案的原訟法庭判決,第[3]段。

[67]  見例如:永嘉船務有限公司訴海事處處長, HCAL 1520/2018, [2019] HKCFI 1137 (未經彙編,2019年5月2日)周家明法官的判詞,第[30]段; 及 Nisa Azizan v 入境事務處處長, HCAL 203/2015, [2016] HKEC 891 (未經彙編,2016年4月15日)周家明法官的判詞,第[4]段。

[68]  AMZ 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HCAL 607/2017, [2018] HKCFI 700 (未經彙編,2018年4月3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的判詞(當時官楷),第[7]段。

[69]  見: 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W.S. Clarke (Hong Kong: LexisNexis) (2020年6月第92期更新),[3732.1]提及夏正民法官(當時官楷)在Lo Siu Lan &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HCAL 154/2004 (未經彙編,2004年12月15日)的判決作為本程序的香港早期例子。也見:Chee Fei Ming對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第2號)[2016] 3 HKLRD 412, [6(a)]段;BI 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016] 2 HKLRD 520 , [135]段; 及梁國雄對立法會主席(第2號)(2014) 17 HKCFAR 841 ,第 [19(8)]段。

[70]  稱為一個「普遍現象」:見 Judicial Review Handbook (第6版)Michael Fordham QC(Oxford:Hart Publishing, 2012), [2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