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 對 入境事務處處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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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INESE TRANSLATION – 中譯本] FACV 1 及 2 / 2020 [2020] HKCFA 22 FACV 1/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0年第1號 (原上訴法庭民事上訴2017年第5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FACV 2/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終審法院 終院民事上訴2020年第2號 (原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6年第196號) 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 (一併審理)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 終審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 1.本庭在本上訴聆訊經聆聽第一個法律問題的陳詞後,批予上訴許可,作出以下命令:
2.批准上訴得直的理由詳列於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本席同意該等理由及以下在第[56]段有關訟費的指示。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 3.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霍兆剛: A. 序言 4.在這兩個一併審理的上訴中,主要爭議是上訴法庭受理原訟法庭上訴的其中一個司法管轄權,尤其是拒絕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是否屬於《高等法院條例》(第4章)第 14AA(1)條(見下文第[10]段)適用的判決。在本判決,本席將會稱此爭議為「許可的爭議 」。 5.假使需要許可,隨之而來的問題是《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見下文第[12]段)就有關司法覆核程序而言,終局性的條文與終審法院在《基本法》第82條的終審權是否前後矛盾。[1] 此爭議稱之為「憲法的爭議」。 6.這兩個上訴在下述的情況下產生。在FACV 1/2020:
7.在 FACV 2/2020:
8.上訴委員會批准兩名上訴人就許可的爭議及憲法的爭議如下款向本庭取得上訴許可:
B. 上訴許可的規定 9.就民事而言,本司法管豁區預設的狀況是有當然權利針對原訟法庭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高等法院條例》第14(1)條訂明:
10.該權利受限於第14(3)及第14AA條。第14(3)條限制特定的程序及命令而不涉及這兩個上訴。基於第14AA條,非正審上訴需要上訴許可—— 見第14AA(1)條訂明:
11.上訴需要許可的規定,背後的理念是避免重大延遲及避免對於訴訟結果無關宏旨衍生的附屬訴訟而很可能產生的費用:見《民事司法制度改革最後報告》,第[643]段。正因為有規定上訴非正審事宜要有許可,所以舒緩了上訴法庭聆聽無理據或不值得聆聽的非正審上訴的負荷。為了這樣,第14AA(4)條訂明:
12.為確保就應否批予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的上訴許可所作的決定為終局決定,第14AB條訂明:
13.管限民事上訴至上訴法庭的法院規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59號命令。
14.鑒於向上訴法庭非正審事宜上訴需要許可的規定構成了對上訴權的限制,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源自第 14AA(2)條[16])就對該限制施加了約制,訂明訴訟一方就某些種類的命令,即使是非正審而非最終的命令,也不需要有許可就可以上訴至上訴法庭。第59號命令第21(1)條規則以一列此等命令清單作為開端並有導言:
15.例外情況有:
16.就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而言,第59號命令第21(2)條規則列出,但明文規定在不影響第59號命令第21第(1)(a)條規則的概括性的原則下,一列以簡易程序方式裁定某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及命令清單。 C. 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方法 17.申請司法覆核的程序受《高等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之條文管限。《高等法院條例》第21K(1)條規定:
第21K(1)條提及的法院規則載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 18.第21K(3)條規定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有一個門檻,如下:
《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 訂明主要的法定許可規定:
19.取得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程序載於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的其他條文:
20.雖然第21K條沒有明文列出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時限,但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標題「申請濟助的延遲」)訂明:
21.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字眼屬強制性質(「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人有責任「從速……並無論如何均須在……三個月內提出」申請。在時間上的主要責任是「從速」行事。是以視乎反對特定行政決定的情況,即使申請人在三個月內展開申請程序仍有可能因為沒有從速而干犯不當的延遲[21]。但無論如何,除了有「好的理由 」延展期限,不從速而失責都會有相關日期起計三個月的時限。 22.第21K(6)條提到不當的延遲,並列出了在申請時有不當的延遲之後果,訂明:
第21K(6) 及 (7)條均提到的「申請司法覆核」,如屬適當的話亦應視作指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見Reg. v Dairy Tribunal, Ex parte Caswell[22]。 23.香港的公法程序受《高等法院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的條文管限,包括許可的規定,源自 1977年英格蘭和威爾斯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及《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採用的條文。[23] 在1933年之前的英格蘭和威爾斯,司法覆核申請人通過(移審令、禁止令或履行職務令的)特權令狀會申請暫准命令(或判令)而之後由答辯人提出因由為何該命令不應成為絕對命令。[24] 在1933年,該二段式暫准及絕對的程序被取代,新的程序為申請人須首先取得高等法院的許可[25],而這程序經法律委員會報告(見註腳23)建議,在1977年起採用的申請司法覆核統一程序中繼續存在。申請移審令及履行義務令及後來的申請司法覆核程序均有時限,與(英格蘭和威爾斯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和《最高法院規則》,以及(香港的)《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及《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所見的規則大致相若。 24.本席稍後會再陳述當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有不當的延遲及法庭考慮有否好的理由延展時限會發生甚麼。 D. 許可的爭議 D.1 兩名上訴人的爭議 25.上訴法庭在本席面前的兩個上訴決定,是基於本席面前這兩名上訴人分別就周法官的判決每名都需要上訴許可。由於上訴法庭如此決定,上訴法庭(必須如此)跟隨早前在MI案的判決(這方面見下文D.2部)。 26.兩名上訴人爭議 MI 案是錯判,並提出上訴法庭應得另一個與該案相反的結論,就是當一名原訟法庭法官決定拒絕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批予延展時限,則該決定:
兩名上訴人爭議,基於上面三個基礎任何一個為由,他們上訴至上訴法庭都不需要先取得許可,以及他們各自都有當然權利上訴,應由該庭裁定。為方便先處理上文第(2)小段提出的爭議。 D2. 上訴法庭在MI案的決定 27.上訴法庭在 MI 案的判決也是關於兩個分別逾時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原訟法庭法官拒絕批予延展時限及撤銷每個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兩名申請人均有上訴至上訴法庭,而大家共同的初步爭議點都是當一名法官拒絕批予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上訴屬當然權利抑或只能在得到第59號命令第2B條規則許可下方可進行。該議題毫無疑問與本席面前兩個上訴的議題相同。
29.在此基礎上,上訴法庭在 MI 案繼續裁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適用於拒絕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批予延展時限。[28] 上訴法庭裁定第59號命令第21條規則的例外情況沒有任何一個適用於延展時限的決定,是以該決定的性質應被視為非正審。[29] 上訴法庭亦裁定,基於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拒絕批予延展時限,儘管間接禁止了申請人進一步申請司法覆核的程序,卻未有決定申請人的實質權益。[30] 30.如上於第[28(1)]段所載,在 MI案,上訴法庭裁定,對一個延展時限申請作出的決定,是獨立於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該裁定是基於[31]上訴法庭對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解釋,以及對Lord Goff在 Reg. v Dairy Tribunal, Ex parte Caswell之言論[32]及Lord Slynn[33] 在Reg. v Criminal Injuries Compensation Board, Ex parte A[34]之言論的理解。 31.上訴法庭在 MI 案的判案理由的重點在該判決第[28]段列出:
32.擬申請司法覆核導致上訴法庭在 MI案的決定在相關程序的情況下跟現在這兩個上訴沒有重大分別。答辯人促請法庭肯定 MI 案及在司法覆核的範疇解釋第14AA條及第59號命令第21(1)條規則的施行猶如上訴法庭頒布的一樣。答辯方陳述如不這樣判,將削弱司法覆核制度中減少行政決定的不確定性及確保公平分配有限的司法資源 [35] 的基本目的。所以,這兩個上訴直捷了當地提出以下問題,就是MI案的判決是否正確。 33.答辯人的立場是上訴法庭在 MI案的判決正確,以及提出,在法例釋義上,第21K條和第53號命令第3條及4條規則的條文應理解為針對地區分以下兩者:(i)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從速提出及無論如何在三個月內提出,基於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的實施,就拒絕許可有上訴權,和 (ii) 提出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逾時及涉及不當的延遲,經《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的上訴許可的過濾下,延展時限的申請被拒。 D.3 申請延展時限是否「一個獨立的申請」? 34.上訴法庭在MI 案中裁定,對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提出延展時限的申請,是分開及獨立於批予或拒絕許可申請的決定。恕本席直言,上述的裁定是錯誤的,並且誤解了上議院在 Ex parte Caswell案及Ex parte A案的判決,理由如下。 35.凡申請司法覆核,必須先獲批予申請的許可:第53號命令第3(1)條規則及《高等法院條例》第21K(3)條。申請必須「從速」提出及無論如何「均須在申請理由首次出現的日期起計三個月內提出」: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惟法庭保留如認為有「好的理由」延展申請期限之酌情權:同上。這酌情權符合了以下原則:「當權力受托者未能遵守用以約制該權力的行使的條件時,法院的職能和責任是推翻看來是該權力的行使,除非有重大的理據支持拒絕給予濟助,但……一旦法庭裁定權力受托者濫用權力,則拒絕批予濟助的理據『非常有限』」。[36] 36.拖延展開司法覆核程序的後果並沒有在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說明,但有在《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及(7)條部份提及(見上文第[22]段)。兩條條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及第21K條)同時存在被稱為「奇特」[37] ,而第53號命令第4(3) 條規則及第21K(7)條更引發了「解不開的圓環」。[38]無論如何,正如本院之前的一個判決反映,[39] 這兩個條文的關係經英國上訴法院在 R v Stratford-on-Avon District Council, Ex parte Jackson[40]和上議院在Ex parte Caswell獲完整考慮。 37.按照正確詮釋,第21K(6)及(7)條與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可予協調[41] 並合共一起規定如下:
38.兩名上訴人援引樞密院在 Maharaj v National Energy Corporation of Trinidad and Tobago[54] 的判決支持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及第21K(6)及(7)條的這個詮釋。該上訴是關於詮釋千里達及托巴哥的2000年《司法覆核法令》,但Lord Lloyd-Jones JSC在他代表司法委員會的判案書中,作出以下與這兩個上訴及與前段所列的分析一致的幾點:
39.所以,與上訴法庭在 MI 案的結論相反,雖然法官在處理逾期提出的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時,不得不考慮是否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提出該申請,但法官就該特定議題的決定不是一個分離於和獨立於法官是否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如果他認為不當的延遲沒有好的理由,他就會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如果他認為不當的延遲背後有好的理由,他可以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也可以拒絕批予。相關法例條文及典據的合併效果是,延遲的問題與應否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問題,在本質上是無法分割的。與此一致,在過往延遲通常只是視為法庭考慮行使酌情權批准或撤銷一個暫准命令或判令的其中一個因素(1933年之前)[58] 或批予或拒絕特權令狀或命令其中一個因素(由1933年至1977年)[59] ,以及任何延展時限的決定均不被視為獨立作出的決定。此外,由於實質申請有否理據是決定是否有好的理由延展時限的其中一個相關考慮因素(見上文第[37(2)]段),所以,將延展時限申請的決定視為分離和獨立於是否批予申請的許可的決定,會是甚為牽強的。 40.值得一提的是答辯人未能指出任何一個法庭判決是法官拒絕延展時限以提出申請司法覆核但卻沒有同時拒絕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答辯人援引的案例R on the application of Melton and others v The School Organisation Committee and Oxford County Council[60]不是這樣的案例。雖然Jackson法官(當時官楷)說法庭得出兩個結論,第一是不得延展時限一天,第二是即使申請人早一天展開程序仍會違反了從速進行的責任,但這並不代表如此被拒實際上不是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或允許)被拒的結果。此兩個結論反映出司法覆核的時限事實上並非是個固定的時期,而且即使在三個月內提出申請仍可能涉及不當的延遲。由於上訴法庭看似將單方面批予的延展時限與許可申請司法覆核的決定掛勾,所以上訴庭在 BI v 入境事務處處長[61]討論的案件管理選項亦不足以支持延展時限獨立於許可的決定(見第[137]段)。 41.鑒於拒絕延展時限定必引致拒批許可以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決定,這決定受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的條文涵蓋,故此《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1)條不適用,提出上訴便屬於當然權利。參照周家明法官在H案(HCAL 172/2015)及AH案(HCAL 32/2015)頒下的正式命令,拒絕本兩案的延展時限申請導致本兩案司法覆核的許可申請被拒是定論。此乃實務上一向的慣例,以及如前文所述,答辯人亦未能指出有任何案例,在處理延展時限申請時與處理是否許可司法覆核申請時有不同的決定。 42.這個結論,即拒絕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是拒絕批予許可的組成部份,以致根據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有當然權利提出上訴的這個結論,是合乎現實地描述了決策過程,亦合乎常理和實務一致。正如上訴人正確地指出,在一個因為申請人未能符合第53號命令第3(7)條規則的規定而在申請所關乎的事宜中有足夠權益而遭法庭拒絕許可的決定,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基於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所以將不當的延遲引致被拒等同基於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的延展時限被拒,以為不可享有上訴的當然權利,並不一致亦有悖常理。[62] D.4 上訴人就許可爭議的其他陳述 43.鑒於上述的結論,實在無必要回應上訴人質疑上訴庭在 MI 案的判決提出的另外兩個交替爭論點,分別是拒絕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i)構成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所指「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及(ii)為施行《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而言是最終判決而不是非正審判決。 44.這兩個論點各以不同依據提出。提出論點(i)是基於拒絕延展時限是非正審決定,表面上便需要上訴的許可,除非被視作第59號命令第21(1)條規則所指的例外情況,即第14AA條不適用的判決或命令否則。但是,提出論點(ii)則是基於拒絕延展時限是最終決定而不是非正審決定,所以無論如何不屬於第14AA(1)條所指的許可規定。 D.4a 拒絕延展時限是否最終判決或命令? 45.一個判決或命令是否最終或非正審,這問題被稱為「人所共知的難題」。[63] 通常用來決定一個判決或命令是最終或非正審的測試是「申請的方式」,要問的是無論申請結果如何,該申請的判決或命令是否就整個訟因或事宜具最終決定性: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 Another。 [64] 不過,如果一個判決或命令最終決定訟因的一個主要或實質爭議,它會被視為最終。採取普遍常理的方法,法庭會問被裁定的爭議點在該案是否一個「最終審訊的實質部份」或是一個「主要爭議點」或是一個「觸及案件的根本要點」或「案件主要特點」。如是,那麼即使它沒有最終處理整個訴訟,該爭議的判決或命令應被視為一個最終判決。 [65] 46.獨立來看,很難看出一個請求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決定將會符合 Shell Hong Kong Ltd v Yeung Wai Man Kiu Yip Co Ltd& Another 奠下的最終判決或命令測試。它本身只是決定是否批予提出申請的許可的起初步驟。這既不是該案的主要特點,亦非觸及該案的根本要點。它亦不可被說成是案件最終審訊的實質部份或甚至一個主要爭議點。 47.不過,如前所述,在實質內容及實務上,當法庭拒絕為提出司法覆核的申請延展時限,它最後亦會拒絕申請的許可,故此無須回答上面設定的問題。所以要聚焦的相關決定是基於第53號命令第3條規則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而該決定是一個明文規定列為例外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所指的上訴至上訴法庭須有許可的規定。 D.4b 拒絕延展時限是否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訴訟一方的實質權利的判決或命令? 48.拒絕延展時限的請求以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申請,雖說是非正審,但可能仍有一點空間可爭論說是一個以簡易程序的方式裁定有意提出申請的申請人司法覆核的實質權利之判決或命令,但基於在上一段列出的同樣理由亦無須回答上面設定的問題。拒絕延展時限的請求並非一個獨立的命令,而是必定與拒絕批予許可以申請司法覆核的命令同時頒布。基於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無論如何,上訴屬當然權利,拒絕許可的判決或命令並不適用《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的上訴許可的規定。當請求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而被拒絕時,既然已獲上述的明文例外條款涵蓋,所以便不必再去問,是否因第59號命令第21(1)(a)條規則中更概括的例外條款而可以有當然上訴權。 E. 憲法的爭議 49.由於本庭在聆訊得出的結論是兩名上訴人無須根據《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取得許可以針對周法官拒絕批予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判決提出上訴,是以無須再審議《高等法院條例》第14AB條與《基本法》第82條是否可以協調的問題。本庭一般的做法是當有人提出憲法爭議但就審理席前的上訴無須決定這一點時,本庭通常不會陳述該憲法爭議:見例如,Fateh Muhammad v Commissioner of Registration & Another (2001) 4 HKCFAR 278,第287頁C-E;及 GA v 入境事務處處長 (2014) 17 HKCFAR 60 ,第[42]段。在本兩宗上訴沒有理由不依慣例。 F. 一個「合併」聆訊 50.藉此機會提及「合併」聆訊一詞在本司法管轄區有着不一的用法。 51.周法官在H案的原訟法庭判決記下他指示一個「合併」聆訊:(i)延展時限的申請;(ii)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及(iii)如獲批予許可,實質的司法覆核。[66]指示這三個事宜在一個聆訊中一同處理,有些其他案例稱之為「合併」,[67] 但在另一案件,當一個申請涉及(i)延展時限及(ii)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該申請被稱為在「合併」基礎上處理。[68] 52.「合併聆訊」一詞的較正統用法乃指法庭在同一個聆訊中一併處理階段(ii),即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及階段(iii),即實質的司法覆核申請(若然批予許可)。[69] 這種一併處理許可與(若然批予許可)實質聆訊的二段式過程[70] 才可正式稱為一個「合併」聆訊。這顯然並非一個術語,但日後較為可取的做法是把這個詞語的用法限制為描述上述二段式的過程,而不是用來描述包括申請延展時限以提出司法覆核許可申請的聆訊,以免令人誤以為申請延展時限的聆訊獨立於是否批予許可的決定。一個涉及不當的延遲的申請一向需要請求延展時限作為申請司法覆核許可的一部份。在如此申請許可的聆訊包含延展時限的請求,在法庭能夠信納是否批予提出司法覆核申請的許可前,它是一個單一具有共有議題必須決定的聆訊。 G. 處置 5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回答第一個批予上訴的法律問題(見上文第[8]段)如下:無須上訴許可,因為拒批延展時限以申請司法覆核的許可的申請之決定必定導致拒批申請的許可之決定,也是後者的組成部份,故此基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g)條規則,這是一個《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不適用的決定。既然上訴許可獲批予,便沒有必要處理第二個法律問題。 54.以前文D.3部闡述為限,推翻 MI 案的判決,不應遵循該案。 55.本席批准兩宗上訴,限於兩名上訴人就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的判決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無須先獲得上訴許可。針對周法官各別拒絕他們申請就入境事務處處長各別拒絕受養人簽證的決定的司法覆核許可,兩名上訴人無須上訴許可,有權上訴至上訴法庭。至於本案兩名上訴人上訴的進一步進程,視乎上訴委員會就兩名上訴人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所涉及的其他法律問題的決定。 56.如各方未能達成協議,本席指示就訟費存檔書面陳詞,而除非另有指示,本庭將書面處理及無須進一步聆訊。兩名上訴人應在本兩宗上訴判決宣布日期14天內存檔他們的陳詞。答辯人在其後14天內存檔陳詞,及兩名上訴人在答辯人存檔陳詞7天內存檔任何回覆的陳詞。 終審法院常任法官張舉能: 57.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終審法院非常任法官紀立信: 58.本席同意本院常任法官霍兆剛的判詞。
FACV 1/2020 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和大律師白天賜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帝理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H”) 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先生、資深大律師張天任先生和大律師苗祺昶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FACV 2/2020 資深大律師戴啟思先生和大律師楊嘉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帝理律師行延聘)代表上訴人(“AH”) 資深大律師陳樂信先生、資深大律師張天任先生和大律師苗祺昶先生(由律政司延聘)代表答辯人 [本譯文由法庭語文組安排翻譯,並經由李日華律師核定。] [1] 「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終審權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終審法院可根據需要邀請其他普通法適用地區的法官參加審判。」 [2] 亦稱為表格86通知書。 [3] HCAL 172/2015,2016年11月3日判決(「H案的原訟法庭判決」),第[3]段。 [4] 同上,第[64]段。 [5] [2018] HKCA 419, [2018] 4 HKC 440 (“MI”)。 [6] CACV 5/2017, [2018] HKCA 750,(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關淑馨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潘兆初)2018年10月29日判決( 「H案的上訴法庭判決」)。 [7] CACV 5/2017, [2019] HKCA 1302,(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及上訴法庭副庭長關淑馨)2019年11月22日判決(「H案的上訴法庭許可判決」)。 [8] FAMV 415/2019。 [9] HCAL 32/2015,2015年11月18日的判決(「AH案的原訟法庭判決」)於第[1]段 。 [10] 同上,第[57]段。 [11] HCMP 196/2016, [2019] HKCA 952,(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潘兆初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2019年8月23日判決(「AH案的上訴法庭判決」)。 [12] 同上,第[25]段。 [13]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上訴法庭法官鮑晏明及上訴法庭法官區慶祥)。 [14] FAMV 3/2020。 [15] FAMV 415/2019 及 3/2020,[2020] HKCFA 5,(首席法官馬道立、常任法官霍兆剛及常任法官張舉能)2020年3月10日判決。 [16] 這訂定:「法院規則可指明第(1)款不適用於任何訂明類別的判決或命令,而針對有關判決或命令據此提出上訴屬當然權利。」 [17] 上訴屬當然權利及上訴至上訴法庭無須許可。 [18] 反映第21K(3)條「充份利害關係」的規定(見上文)。 [19] (2007) 10 HKCFAR 676 ,第[14]-[17]段。 [20] 在此等上訴擬進行的司法覆核申請程序之標的並無法定條文適用的任何其他時限,所以此處相關時限是第53號命令第4(1)條規則所定。 [21] 要注意的是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曾有人提出疑問表示究竟迅速測試是否足夠肯定符合歐盟法律及歐洲人權公約的規定:R v Hammersmith and Fulham LBC Ex parte Burkett [2002] UKHL 23, [2002] 1 WLR 1593 ,第 [53] 及 [59]段。由於受限於法庭的酌情權,歐洲法院裁定迅速測試違反歐盟法律及引起不確定性:Uniplex (UK) Ltd v NHS Business Services Authority (C-406/08) [2010] 2 CMLR 47 ,第[41]-[42]段。惟迅速測試繼續適用在英格蘭和威爾斯本土法律: R (on the application of Berky) v Newport City Council [2012] EWCA Civ 378 ,第[34]-[35]及[53]段; Springer v University Hospitals of Leicester NHS Trust [2018] EWCA Civ 436,第 [52]段。 [22] [1990] 2 AC 738 上議院Lord Goff的判詞,第746頁G-H。《高等法院條例》第21K條實質上與 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現稱1981年《高級法院法令》)第31條相同,而第21K(6)及(7)條則複製了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31(6)及(7)條。 [23] 依照Law Commission’s Report on Remedies in Administrative Law, Law Com. No. 73, Cmnd. 6407(1976年3月)的建議: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第1冊,[53/14/1]。 [24]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第8版),Lord Woolf及其他 (編)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8) ,[15-080]。 [25] 同上, [15-081]; Applications for judicial review: The Requirement of Leave, A.P. Le Sueur and Maurice Sunkin [1992] PL 102。 [26] [2018] 4 HKC 440 ,第[29]段。 [27] 第21K(6)條的考慮。 [28] [2018] 4 HKC 440,[45]段。 [29] 同上,第 [44]段。 [30] 同上,第 [39]段。 [31] 同上,第 [17]-[29]段。 [32] [1990] 2 AC 738,第746-747頁。 [33] [1999] 2 AC 330,第341頁。 [34] 上訴法庭引述英格蘭的案例是正確的,因為這些法理原則是基於與《高等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和《高等法院條例》第21K(6)及(7)條實質上相同的立法,即《最高法院規則》第53號命令第4條規則和1981年《最高法院法令》第31(6)及(7)條:有關的英格蘭的條文,見 Reg. v Dairy Tribunal,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第 744頁H–745頁E;有關香港的條文,見上文[20] 和 [22]段。 [35] 於 C部答辯人的合併案件 。 [36]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對環境保護署署長及香港機場管理局(第2號)(2006) 9 HKCFAR 478 ,第 [77]段。 [37]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 ,第340頁A。 [38] 即是惡性循環:Ex parte Caswell [1989] 1 WLR 1089 ,Lloyd LJ的判詞,第1094頁F。 [39] 紹榮鋼鐵有限公司對環境保護署署長及香港機場管理局(第2號)(2006) 9 HKCFAR 478 ,第 [78]段。 [40] [1985] 1 WLR 1319 , Ackner LJ (當時官階)的判詞,第1325頁。 [41]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 ,第747頁F。 [42] 見上文第 [20]段及註腳21。 [43] Ex parte Jackson [1985] 1 WLR 1319 ,第1325頁E-F。 [44] 可單獨口頭聆訊或書面處理(見上文第 [19(2)]段)。 [45] [2014] 6 HKC 1 ,第 [43]-[45]段。 [46] [2016] 2 HKC 393, CACV 63/2015, 2015年11月3日,第[23]-[28]段。 [47] [1985] 1 WLR 1319,Ackner LJ的判詞 (當時官階),第1325頁,Lord Goff在 Ex parte Caswell 於第746頁E-747頁B表示同意其結論。 [48]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第747頁C-E。 [49] 答辯人合併案件,第 [73(3)]段。 [50] 同上,第 [75]段。 [51] Patterson and Karim on Judicial Review (第3版),Sam Karim QC (編) (London: LexisNexis, 2019) , [1.15]; Administrative Law (第8版),Professor Paul Craig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6) ,[27-48];Judicial Remedies in Public Law (第5版),Sir Clive Lewis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5),[9-042] 及 [12-009]; Judicial Review Handbook (第6版) Michael Fordham QC (Oxford: Hart Publishing, 2012), [26.1.1] 及 [26.1.7]; 及 De Smith’s Judicial Review (第8版),Lord Woolf及其他 (編) (London: Sweet & Maxwell, 2018) , [16-058]。 [52] Ex parte Jackson [1985] 1 WLR 1319,第1325頁G; Ex parte Caswell [1990] 2 AC 738 於第747頁G-H。 [53] Ex parte A [1999] 2 AC 330 ,第341頁D-E。 [54] [2019] UKPC 5; [2019] 1 WLR 983。 [55] 同上,第[29]段,適用 R v Comr for Local Administration, Ex p Croydon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89] 1 All ER 1033,Woolf LJ (當時官楷) 的判詞,第1046頁。 [56] 同上,第[26]段。 [57] 同上,第[41]段。 [58] 見例如, R v The Stainforth and Keadby Canal Company (1813) 1 M. & S. 32, 105 ER 12; R v The Trustees of the Rochdale and Halifax Turnpike Road (1848) 12 Q.B. 448, 116 ER 935; The Queen v Sheward (1880) 9 QBD 741; 及 R v London County Council, Ex parte Swan and Edgar (1927) Limited (1929) 141 The Law Times 590 (1929年11月30日)。 [59] 見例如,R v Ashford, Kent, Justices, Ex parte Richley [1955] 1 WLR 562; R v Dorset Quarter Sessions Appeals Committee, Ex parte Weymouth Corporation [1960] 2 QB 230; R v Inner London Crown Court, Ex parte Greenwich London Borough Council [1976] QB 540。 [60] [2001] EWHC Admin 245; [2001] A.C.D. 77。 [61] [2016] 2 HKLRD 520 ,第 [136]段。 [62] 各上訴人的案件合併印本,第[64]段。 [63] 協興木業有限公司對鄧文傑及另一人(2004) 7 HKCFAR 212 ,由非常任法官苗禮治勳爵代表法庭的判詞,第[38]段。 [64] (2003) 6 HKCFAR 222 ,第[26]段。 [65] 同上,第[27]-[31]段;適用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麥允齡(第1號)(2019) 22 HKCFAR 51 , [12]段(關於《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484章)第31條所指的判決何時是最終判決)。 [66] H案的原訟法庭判決,第[3]段。 [67] 見例如:永嘉船務有限公司訴海事處處長, HCAL 1520/2018, [2019] HKCFI 1137 (未經彙編,2019年5月2日)周家明法官的判詞,第[30]段; 及 Nisa Azizan v 入境事務處處長, HCAL 203/2015, [2016] HKEC 891 (未經彙編,2016年4月15日)周家明法官的判詞,第[4]段。 [68] AMZ 對酷刑聲請上訴委員會, HCAL 607/2017, [2018] HKCFI 700 (未經彙編,2018年4月3日)高等法院暫委法官吳美玲的判詞(當時官楷),第[7]段。 [69] 見: Hong Kong Civil Court Practice, W.S. Clarke (Hong Kong: LexisNexis) (2020年6月第92期更新),[3732.1]提及夏正民法官(當時官楷)在Lo Siu Lan & Another v Hong Kong Housing Authority,HCAL 154/2004 (未經彙編,2004年12月15日)的判決作為本程序的香港早期例子。也見:Chee Fei Ming對食物環境衛生署署長(第2號)[2016] 3 HKLRD 412, [6(a)]段;BI 對入境事務處處長 [2016] 2 HKLRD 520 , [135]段; 及梁國雄對立法會主席(第2號)(2014) 17 HKCFAR 841 ,第 [19(8)]段。 [70] 稱為一個「普遍現象」:見 Judicial Review Handbook (第6版)Michael Fordham QC(Oxford:Hart Publishing, 2012), [21.2.3]。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H v.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Re Bhuiyan Mohammad Mominul Hoque
Re Taizul Islam
Re Manganaan Sixta Zamudio
Re Saqib Mehmood
Re Eliyas Jouith Mearl
Nthale Gilbert Muasa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Herminingsih Sucipto and Anothe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Re Ambagahage Ajith Kumara
Ramadhan Bakari Rashid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Re Sk Arif
Srinawati and Another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Re Pal Jitender
Re Ganitano Benny Ganotice
Re Sarabjit Singh
Re Siti Maesaroh
Re Ticuala Isabel Magna Say Eo
Usman Yumiati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Saidy Duta v. Torture Claims Appeal Board / Non-refoulement Claims Petition Office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