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輝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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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1 – D5面對同一項控罪,D2和D4已認罪和判刑,D1、D3、D5否認控罪。控罪(本案控罪二)如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7/2020[2021] HKDC 102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2020

[2021] HKDC 1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錦輝 (D1)
  丘建威 (D3)
  黃建棋 (D5)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8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 及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蕭淑瑜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文輝律師事務所延聘,及陳仁杰先生,由鄺文輝律師事務所以義助服務形式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國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鄭愷晴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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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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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D1 – D5面對同一項控罪,D2和D4已認罪和判刑,D1、D3、D5否認控罪。控罪(本案控罪二)如下:

罪行陳述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罪行詳情

[D1 – D5]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控方案情簡述

2.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涉案單位)以AirBnB形式出租,有人(其姓名與本案五名被告不同)透過網上租屋平台租用30/10/2019至4/11/2019。2/11/2019,1500時(這是大約時間,下同),在附近埋伏候命的警察在門外表露身份後破門進入,大廈對面有人拍攝到期間五名被告從涉案單位的露台跳落3樓平台和進入某單位,有警員留守涉案單位門口看守現場,防止任何人干擾證物,另外一批警員下樓追截五人。

3.3樓的戶主見到五名被告進入他的單位,於是要求五人離開,五人即時離開。警察在2樓的火鍋店內外不同位置發現五人:D1及D2在防煙門附近、D3在男廁內、D4及D5在樓面。警察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分別拘捕五人,在警誡下五人沒有回應。警察帶五人回到涉案單位,裡面有大批汽油彈及材料放置在顯眼的位置。另有五人的個人物品和證件分散不同位置。D1、D3及D5不爭在涉案單位內有其個人物品和財物。

控方證供

4.控辯雙方有兩份《獲承認事實》[1],控方傳召作供的均是警察,他們分別在大廈外觀察五名被告在涉案平台的行為、破門進入涉案單位、追捕逃走的五名被告、拘捕他們、在涉案單位搜證、拍照、掃指模和拿取DNA樣本。辯方不爭專家報告所指警察在涉案單位所檢獲的是汽油彈和可製作汽油彈的材料(即是控罪二之罪行詳罪所述的玻璃瓶、廢棉和助燃液體)。

5.警方在冠景樓對面的一所大廈樓上和一條街道上設立觀察點。PW1是SO5,他從對面大廈高層用望遠鏡觀察下面冠景樓4樓的露台,距離約80至90米。1500時,他見到3男一女跳落3樓平台,當時已有一名男子在3樓平台,他們五人進入了平台的一扇門。

6.有人從另一幢大廈平視角度拍攝了四男一女在該露台跳落3樓平台及進入3樓的一扇門的過程,片長52秒,列為P93。

7.PW2是SO6,他在街道上抑視涉案單位的平台,距離約是30至40米。1502時,他見到至少三個人影從涉案單位的露台爬過矮牆跳落3樓平台,即時向上峰報告。

8.1502時,PW3(SO1)、PW4(SO2)、PW5(SO3)和PW6(SO4)在涉案單位大門外準備入屋,裡面傳來濃烈汽油味,PW3大聲表露警察身份,要求戶內人士開門。在沒有人應門下,他們隨即用特別工具破門而入,用了約三分鐘,入到屋內見到沒有人。通訊機通知他們屋內四男一女已從露台跳落3樓平台,指示他們去下面樓層追捕五人。

9.PW6留守門外,防止有人干擾涉案單位和室內證物,其餘三人開始追捕五人。其他警察也到達冠景樓加入他們的追捕行動。PW9(警員5820)於1505時到達涉案單位接手在門外看守的PW6,PW6離開。PW6聞到屋內的濃烈汽油味,他踏入屋內一至兩步看看現場環境是否安全,地上有一些玻璃瓶。PW14(警員9941)於1511時到達涉案單位外面接替PW9。

10.不爭的證供是有四男一女私自從平台的門闖入3樓F室單位,戶主是一名外國人,他要求五人立刻離開,五人於是離開。警察其後在2樓的火鍋餐廳外的防煙門後面的一塊木板後面找到D1和D2一起、在火鍋餐廳的男廁找到D3、在樓面找到D4和D5一起,他們都似在匿藏。警察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分別拘捕五人,經警誡後,五人均保持緘默。他們先後帶五人回到涉案單位,最早入屋的是D1,時間是1538時;最後入屋的是D5,時間是1605時。

11.集合五名被告後,PW7(警長52877)於1610時在涉案單位向五名被告展示和解釋法庭搜查令。1611時警察開始在涉案單位搜查;1745時鑑證科PW15(警員4734)和鑑證科PW17(高級警員51480)入屋,分別開始拍照、提取指模和DNA樣本,同一時間,警察將五名被告全部被帶往4樓後樓梯等候,沒有讓他們任何一人目擊這些搜證過程;1800時PW14(警員9941)開始在其警察記事冊上記錄搜證的發現。被帶入屋辨認個人物品最早的是D5,入屋時間是1945時,被帶返4樓後樓梯時間是1955時;然後是D2,入屋時間是1956時,被帶返4樓後樓梯時間是2002時;跟著是D1,入屋時間是2003時,D4的入屋時間是2014時,D1於2015時被帶返4樓後樓梯,D4於2018時被帶返4樓後樓梯;最後是D3,入屋時間是2019時;2025時被帶返4樓後樓梯。其後五名被告分別被帶回灣仔警署繼續調查。

涉案單位的陳設

12.涉案單位的面積約三百多平方呎,除了廁所之外便沒有間格,依次分為區域甲、乙、丙和露台。進入大門口之後是區域甲,設有廚柜、雪柜、木枱、兩張椅和連浴室的廁所。區域乙設有雙人床和木柜。區域丙設有雙人床、茶几和梳化。在區域丙可趟門去到露台,露台設有洗衣機。

涉案單位內的證物

13.控辯雙方不爭的是屋內有五名被告的個人物品,例如身份證,學生證,衣物,也有一些裝備,例如防護頭盔、護膝、面罩等,看似示威者常用的裝備。

涉案單位內證物上的DNA、指模和掌印[2]

14.D1不爭以下證物有其DNA:

(1)  P11一枝伸縮警棍有其DNA,在區域甲枱上

(2)  P13一枝伸縮警棍有其DNA,在區域甲枱上

(3)  P49一枝伸縮警棍的棍套外表面、手柄和繩帶,有其DNA,在區域乙木柜上

(4)  P51一對RIDING TRIBE牌子黑色及銀色護臂之其中一個護臂面有其DNA在區域乙木柜上;

(5)  P52一個防毒面具裡面和扣帶有其DNA,在區域乙木柜上;

(6)  P55一個KALENJI牌子黑色面罩有其DNA,在區域乙木柜上;

(7)  P61一個黑色護目鏡有其DNA,在區域乙木柜上;

(8)  P65一枝伸縮警棍手柄和繩帶有其DNA,在區域乙木柜上

(9)  P67一對RIDING TRIBE牌子黑色護膝裡面有其DNA(在區域乙木柜上)。

15.D1也不爭P22一瓶Minute Maid牌子橙汁外面有其指模,在區域甲枱上。

16.D3不爭P12一枝伸縮警棍的手柄上有其DNA,在區域甲枱上

17.D5不爭P47(共32瓶汽油彈)其中一瓶外面有其右手掌印,另外一瓶外面有其左手掌印,PW14發現P47在區域乙緊貼木柜前面的地上上面的灰色膠籃內。(D5在庭上作供,他的說法是當他拿起該兩瓶子時,裡面是空的,並非像P47這般已製成的汽油彈。他的證言在下文詳述。)

被告帶進冠景樓的物品

18.警察從該大廈的閉路電視系統檢取案發前數天至當天的片段,顯示被告當中有人經地下電梯大堂進出該大廈,有時攜有一些看似裝著物品的盛器,例如袋、籃、箱和背包,控方沒有證供顯示裡面裝有甚麼物品。(下文會詳述這些盛器的角色。)

涉案單位內的物品

19.控方的立場是憑涉案單位內屬於D1、D3、D5的物品、留在證物上源自D1、D3和D5的DNA、指模和掌印、以及他們畏罪逃走作為證供支持他們管有有汽油彈和可製造汽油彈的材料(“材料”)。

辯方立場

20.D1及D3選擇不作供,D5則自辯及傳召三名證人。D5大致是說只是涉案單位的訪客,在那兒睡著了,突然被破門聲驚醒,要跟著其他人逃走,不知道涉案單位內有汽油彈和材料。

D5的證言

21.D5現年21歲,案發時19歲,中三後去元氣壽司店做廚房工人,工薪不夠高,辭工後去順風快遞工作。2019年初開始做裝修學徒。10/2019在北角慧雲峰的一個地盤開工。

22.31/10/2019,工作時間是一般的0900時至1800時。放工後,他約了幾位朋友(包括DW1)去旺角先達廣場逛街。2230時,D2發訊息約他去灣仔見面,他欣然答應,因為D2是他心儀的對象。D2約他到冠景樓下面會合,謂會買東西上去吃。他之前沒有去過冠景樓。一會兒,D2拿著食物和飲品出現,帶他由大廈側邊的一條樓梯行上一樓,沒有經過地上大堂,在一樓電梯大堂才搭電梯,去到4樓,D2撳密碼鎖開門,進入涉案單位,屋內陳設企理乾淨。二人單對單聊天,D2被當時的社會事件所困擾,提出一些理念,他並不十分明白D2所說的事情。約0400時,D2謂要離開了,二人便一同離開,他們由原路離開冠景樓,他沒有問D2要去哪兒,也沒有提出載她一程,他上車後離去,D2仍在冠景樓樓下。他回家後睡覺至1500時,沒有上班。

23.他睡醒後,留在家中打手機,父親(DW2)放工後回家見到他,為他煮飯期間,他說約了朋友(包括DW3)外出晚飯,於是離家。他與DW3等數名朋友去荃灣吃火鍋,飲啤酒。後來去公園繼續飲啤酒,0300時,收到D2的訊息約他去冠景樓地下會合,他便去了冠景樓地下等D2,D2出現時與D1一起,D2介紹D1給他,他有些不高興有另外一個男子出現。D2叫他先帶D1上去涉案單位,並告訴他開門的密碼,D2說買一些東西便上去,臨行前將一個背包給他順便帶上去,他接過D2的背包揹在胸前,又將自己的眼鏡盒(內藏一些隱型眼鏡及滴眼藥水)放入背包的一格。

24.他與D1行側邊的樓梯上到1樓電梯大堂,然後搭電梯去到4樓,他撳密碼開門,進入涉案單位。入屋時沒有任何汽油彈或可製造汽油彈的材料,他見到D3和D4,他不認識二人。D4坐在床上(區域乙的一張床)打手機,附近地上有一個垃圾膠袋,袋口是打開的,從袋口可見到一些空的玻璃瓶,他隨意地一手拿一瓶,問D4是否用來回收,D4在他問第二次才答,說是的,他不以為然,將兩個瓶子放回原處。

25.後來D3離開了,他上廁所,出來時D1及D2已入屋。D1、D2及D4暢談大學的事,他搭不上咀,玩了一會兒手機,有些倦意,打算在涉案單位睡覺,比較方便翌日去北角開工[3],將個人物品放在涉案單位不同位置,然後在近露台的床睡著了。下午撞門聲驚醒了他,他沒有聽到有警察表露身份,他恐防是甚麼惡人上門找其他人算賬。他見其他人急忙逃走,他也跟風,他反而是第一人從露台跳落3樓平台,當時沒有機會拿手機,並且是赤腳。他在3樓平台進入一個單位,其餘四名被告亦進入該單位,被戶主下逐客令,他們五人於是離開,去到2樓後各自分散,他與D4在2樓的火鍋店樓面給警察發現及拘捕。

26.當警察帶他回到涉案單位搜證時,他被蒙上頭套,第一眼見到那些汽油彈及可製造汽油彈的材料,不久有警察將其頭套移位,遮蓋他的視線。

DW1的證言

27.DW1趙瑋琳是D5的街坊,在黃大仙廣場放狗時認識了D5。31/10/2019,晚飯後,相約D5與另一人在旺角先達廣場一同看手機套。未到2200時,D5說另約了人,沒有提及要去哪兒,他們與D5各自離去。直至作供當天,她沒有再見過D5。

DW2的證言

28.DW2黃啟良是D5的父親,是一位木工師父,他與太太、D5、D5的哥哥、D5的姊姊同住。1/11/2019,他在0750時出門上班,睡在客廳的上格床的D5還未起床。同日1900時,他回家見到D5正在打手機。1950時,D5說約了朋友外出晚飯,於是外出。數天後有人通知他,謂D5被捕,他於是去壁屋探望D5。

DW3的證言

29.DW3池文龍是D5的朋友,他是中工,有時與D5在同一地方工作。1/11/2019,他在另一個地方工作,他不知道當日D5沒有開工,收工後他與幾位朋友到荃灣火鍋,並約了D5。他們在吃火鍋時飲啤酒,後來去附近公園聊天,也有買啤酒飲。0300時,在公園時,D5收到電話訊息,謂約了人,他意會D5是約了心儀的女子(因D5早前曾向他提及有心儀的女子),D5問他坐甚麼車去灣仔(D5沒有說哪座大廈),他不知道怎樣去,後來D5上了的士,他便回家。有朋友在5/11/2019通知他,謂D5因此案被捕。2020年初,他去壁屋探望D5。

本席的觀點

30.控辯雙方呈交書面結案陳詞,另作口頭補充。

31.D1、D3和D5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本席考慮他們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時,應採取較有利他們的觀點。

汽油彈的用途

32.D1、D3及D5的代表大律師不爭管有汽油彈的用途是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也不爭議屬於他們的衣著及裝備與示威者所使用的一致。

控方受質疑的證供

33.控方證供受辯方質疑的範疇如下:

(1)  警察破門前有否表露警察身份;

(2)  涉案單位的證物有否被人干擾過或不當地移動過;

(3)  D1、D3和D5逃走的證供是否成立及其證供價值;

(4)  D1進入冠景樓地下升降機大堂時帶著的物品;

(5)  D1、D3和D5是否管有汽油彈和材料。

(1)警察破門前有否表露警察身份

34.D1結案陳詞(第13段)指警察在嘈吵的破門聲中戴著口罩就算大叫“警察,開門”,屋內的人未必會聽到。D5結案陳詞(第15段)指通常會先按門鈴,若懷疑涉案單位有攻擊性武器便是提示該屋內的人準備使用對警察不利。

35.本席信納控方證人這方面的證供。他們進場前表露身份的好處是更可保障自己的安全,因為屋內的人若襲擊他們,便是干犯襲警罪,代價很大;表露身份的壞處是屋內的人可能會乘機逃走,但是警察事先已安排了足夠破門工具,可在短時間內破門,也有人手監視和包圍該大廈,屋內的人很難逃脫。

(2) 涉案單位的證物有否被人干擾過或不當地移動過

36.不爭的是警察在1611時在涉案單位開始搜證,在1745時尚未完成時,卻因鑑證科人員到場而要將五名被告帶到4樓後樓梯空等,直至1945時才輪流被帶入屋(D5是第一人),謂是辨認個人物品。辯方陳詞指這段時間內,警察在沒有任何一名被告見證下搜證可能是對被告不公平,讓人質疑證物有否被人干擾。本席認為警察的做法雖不智,但並不反映有干擾證物的情況。若警察要干擾證物,最佳時段應是1505時至1538時之間,“1505時”是警察破門和五名被告離開涉案單位的時間,而“1538時”則是警察將D1作為首名被帶往涉案單位的時間,這期間的33分鐘只有一名警員駐守涉案單位門外,先後是PW6(SO4)至1506時,然後由PW9(警員5820)接手至1538時PW8(警員12665)帶D1進入涉案單位。

37.警察在1745時至1945時才讓人干擾證物將會是極為不智的做法,因為在1745時五名被告已被帶回涉案單位超過兩小時,他們在1945時回來後必然會質疑一些證物的由來或位置,本席認為警察於1745帶五名被告到4樓梯至1945時空等兩小時,這做法缺乏應變能力,其實只須保留其中一至兩名被告在場見證便可消除疑慮。但若辯方指這是干擾證物的方法,本席卻認為絕不是合適的時機。

38.再者,警察若要干擾證物的難度也很大。若是由無變有的插贓嫁禍,警察須要避過街上的閉路電視和冠景樓入口的閉路電視,或攜著這批為數不少的物品行樓梯上到4樓涉案單位,很容易被人發現。若純是從床下底搬出汽油彈和材料到當眼的位置,會是容易的做法,但這何需五名被告避席兩小時?本席認為警察沒有干擾證物的動機和行為。

39.PW14(警員9941)承認他把證物清單連位置先記錄在一疊輔助紙上,這是最完整的記錄,後來抄到警察記事冊上和草圖上,事完將輔助紙銷毀。辯方質疑他的警察記事冊和草圖可能會抄錯,卻沒有校對的機會。本席同意他有可能會抄錯,PW14就證物位置便修改了兩次草圖(原先是2/11/2019之P612A,後來是同日之P612B,最終是5/5/2021之P612C),當中涉及木枱和廁所的位置、一個白色膠桶(P91)的位置,一部屬於D5的SAMSUNG手機(P29)的位置,但這些都不是關鍵證物。

40.PW14處理方法確有不足之處。現場照片冊P96(94)顯示一個載著東西的袋,他搜證時從區域乙床頭近區域甲地上把該袋連內容拿出來檢視和給鑑證科人員拍照,裡面有3塊白色毛巾和16條不同尺寸和顏色的毛巾,該袋連內容一併列為一項證物(P69)。用該照片比對他的草圖後,可見他的草圖由始至終(經過三次修改)都是標記P69在區域乙床底改床尾。但是事隔一年半,在沒有任何輔助紙與獨立記憶下,他在庭上卻記得P69的位置是如草圖一樣,而不是如照片那樣。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記憶不可靠,P69理應是如照片所示,他一直錯誤地標示其位置在先後三張草圖(P612A、P612B、P612C)上,但是這項也不是關鍵證物。

41.另要提及的證物是一個白色的發泡膠蓋(P37)。D1於2/11/2019之03:42:41閉路電視片段中[4]捧著一個綑著一條紅線的白色發泡膠箱連蓋從冠景樓正門步入大廈地下升降機大堂的,相關截圖是(P95A-J(1)-(25)之第25張截圖 @ 2019-11-02,03:42:44),比對證物照片P97(1)的一個綑著一條紅線白色的發泡膠箱和現場照片P96(16)和(22)的一個綑著一條紅線白色的發泡膠箱,不論在外觀和尺寸看來都相同,本席認為是同一個發泡膠箱(P1)和蓋(P37)。

42.就這個發泡膠蓋(P37)而言,現場照片P96(24)和(25)顯示了這個蓋被反轉了放在地上,用來墊著一些證物(即是P38,包括一條膠管、一個塑膠容器,容器內共載有約272毫升淺黃色淺體,內含柴油,用來轉移液體的工具)。本席留意到PW14在2/11/2019的兩張草圖(P612A和取材自P612A而成的P612B)所標示的一個白色的發泡膠蓋(當時未有P37這證物編號)的位置(當時亦未分區,後來在草圖上定為“區域甲”)是錯的,他在5/5/2021的草圖(P612C)才改正。本席翻查他(比草圖為早製訂)的警察記事冊(P617)當中第39頁倒數第四行,他確有將這項證物列為大廳木柜前面地上(當時未分區,後來在草圖上定為“區域乙”)檢取的證物之一。本席因此判斷他只是從警察記事冊抄到草圖(P612A)時抄錯了,本席認為P37確是從區域乙木柜前面地上檢取的。

(3)  D1、D3和D5逃走的證供是否成立及其證供價值

陪審團指引43.1

43.就如何確立和使用逃走的證供,陪審團指引43.1如下:

控方指稱被告人在(罪行發生)後蓄意(潛逃)(匿藏)。你們有權考慮上述事件是否支持控方所提出的指控。你們必須考慮以下問題:

(1) 被告人是否已被證實是在(犯罪)後(潛逃)(匿藏)。

如果你們肯定他曾這樣做,便可以繼續考慮:

(2) 他為甚麼(潛逃)?被告人曾潛逃一事本身並不足以證明他有罪,一個人可能會基於許多與犯罪無關的理由潛逃[如情況適合,可提供例子](被告人已解釋他.......的理由是……)

如果你們認為他的解釋是真實的或可能是真實的,便不應理會他曾(潛逃)一事。只有在你們能肯定他並非因“與犯罪無關的”理由而(潛逃)時,他的(潛逃)行動才可以被視為支持控方的指控的證據。

Note: In order for flight to be capable of providing support for the prosecution’s case, there must be some evidence to establish a connection between the defendant’s conduct (his flight)  and the offence in question. See Mo Shiu-shing[1999] 1HKC43 at p.60.

逃走的人是否五名被告

44.首先要辨認身份。控方提供的片段顯示有一些人從涉案單位的露台跳落3樓平台,然後打開一度門入內。該片段未能清晰辨認五名被告的容貌。冠景樓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有一些人沿3樓樓梯去到2樓,該片段也未能清晰辨認那些人的容貌。

45.D5作供指他逃離涉案單位時,是第一個跳落3樓平台的人,他知道其他人也有離開涉案單位。其後他去到3樓的單位內,其餘四名被告也即時出現。D5作供時,D1和D3的代表大律師沒有質疑D5這方面的證言。本席認為逃離涉案單位的人便是五名被告。

D1、D3和D5是否逃避警察還是其他人

46.本席在上文已分析過警察有否表露身份才破門,結論是有。套用於D1、D3和D5的情況,他們逃走前已知悉警察要入屋,本席認為D1、D3和D5逃離涉案單位是要逃避警察。

47.五名被告進入3樓的單位後,見到開辦英語教室的外藉戶主,五名被告中有四名大學生,雖然D5不是,他在庭上也懂說出求助和請求對方代為報警的英文短句,但未能解釋為何沒有這樣做。五名被告沒有跑到樓下向看更求助或到人多車多的堅拿道向途人求助,反而匿藏在2樓不同位置,也沒有一人向找到他們的警察求助。這些情況反映他們五人均意識到破門的是要拘捕他們的警察。

D1逃避警察的原因

48.D1不爭在區域甲枱上的P11(一枝伸縮警棍)和P13(另一枝伸縮警棍)的手柄上均有其DNA、在區域乙木柜上的P49(一枝伸縮警棍的棍套外表面、手柄和繩帶)和P65(一枝伸縮警棍連棍套),共4枝伸縮警棍,均有其DNA,警察在2樓確是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D1,並列出伸縮警棍作為武器之一。控方未能排除D1逃走是因怕警察就這方面的物品將他拘捕。

D3逃避警察的原因

49.D3不爭在涉案單位內管有一枝伸縮警棍(因有他的DNA)[5],警察在2樓確是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D3,並列出伸縮警棍作為武器之一。控方未能排除D3逃走是因怕警察就這方面的物品將他拘捕。

D5逃避警察的原因

50.D5在庭上說於2/11/2019之0300時之後進入涉案單位時,沒有見到汽油彈和製造汽油彈的材料,也沒有嗅到汽油味。只見到一袋空玻璃瓶,他用手拿起過其中兩個(其後警方檢獲為其中兩個汽油彈),其後睡著了,直至被警察破門聲驚醒。

51.D5在庭上解釋他驚醒後逃離涉案單位的原因。本席質疑他在逃命期間沒有問過其他被告知否是甚麼人撞門(因為被撞門聲嚇醒)[6]、沒有叫其他被告向3樓F室的外國人(該單位是英語教室)逃命的原因和要求收留、沒有叫外國人代為報警(他在庭上懂得說”Call the police”和“Please help”)、沒有離開冠景樓找人幫忙(下午時分在灣仔鬧巿)、沒有在2樓的餐廳找人代為報警,沒有向找到他的自稱為警察的人士(因為他初時仍未確認對方是否真是警察)即時要求支援或代為報警,只懂在樓面的一角坐下或半蹲在地上。本席認為,除了是因為曾接觸給兩瓶汽油彈之外而怕警察上門拘捕,他並沒有其他理由要一直逃避警察。

(4)  D1進入冠景樓地下升降機大堂時帶著的物品

52.控方陳詞第69段指就算D1並非首要犯案者,他起碼是協助教唆,根據閉路電視片段,他曾提供涉案物品帶到單位內:

截圖編號 片段證物編號 畫面日期 畫面時間 片段描述
3 P95B 2019-11-01 04:14:04 D1手持IKEA袋從正門進入冠景樓
4 P95B 2019-11-01 04:14:07 D4(左)背著背包和手持膠袋及D1(右)  背著背包和手持IKEA袋從正門進入冠景樓
5 P95C 2019-11-01 04:14:11 D1(前)背著背包和手持IKEA袋及D4(後)背著背包和手持膠袋從正門步向冠景樓升降機
6 P95C 2019-11-01 04:14:13 D1(前)背著背包和手持IKEA袋、D4(後)背著背包和手持膠袋及不知名女子從正門步入冠景樓,步向冠景樓升降機
7 P95D 2019-11-01 04:14:14 D1(前)背著背包和手持IKEA袋及D4(後)背著背包和手持膠袋等候升降機
11 P95D 2019-11-01 04:22:40 D1(前)  (沒有背包和IKEA袋)  及D4(後)  (沒有膠袋)從升降機步出
12 P95D 2019-11-01 04:30:22 D1及D4各手持IKEA袋步入升降機大堂
13 P95D 2019-11-01 04:33:19 D1(前)  (沒有IKEA袋)及D4(後)  (沒有IKEA袋)從升降機步出冠景樓升降機大堂
14 P95D 2019-11-01 04:37:16 D1手持灰色籃(內有黑色膠袋狀物品和有重量)  及D4手持IKEA袋步入升降機大堂
24 P95H 2019-11-02 03:42:41 D1手持有白色蓋的白色發泡膠箱及D2從正門步入冠景樓
25 P95J 2019-11-02 03:42:44 D1手持有白色蓋的白色發泡膠箱及D2從正門步入冠景樓

53.本席認為若要將D1身邊的人所攜帶的物品都納入D1的管有範圍,必須有證供證明共同管有。控方沒有證供證明D1與身邊的人在任何階段有協議共同管有各自所攜帶的物品。因此,本席認為控方只能證明當時D1管有個人所攜帶的物品。

54.D1先後攜帶兩個藍色IKEA袋、一個背包、一個灰色籃(內有黑色膠袋狀物品和有重量)和一個有白色蓋的白色發泡膠箱進入冠景樓;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他將這些物品帶到涉案單位。

55.由於沒有證供證明進入冠景樓時這些物品載著汽油彈或材料,所以只能考慮這些物品其後有否用來載著涉案單位內的汽油彈或材料。

D1帶來的兩個藍色IKEA袋

56.從片段可見D1帶來兩個藍色IKEA袋,但是警察在屋內檢取以下共7個藍色IKEA袋:

(1)  一個在區域甲床尾底下(P34),內有32個玻璃瓶,每個載有廢棉,可視為製造汽油彈的材料;

(2)  三個在區域乙木柜前面地上(P38一組其中一項、P42、P45),內有助燃液體、手動泵和32瓶汽油彈;

(3)  三個摺起來的空袋(即是P92)[7]在區域乙茶几上(P92)。

57.控方未能證明D1帶來的兩個是上述哪一項證物,不能排除是區域乙茶几上的P92其中兩個摺起來的空袋。

D1帶來的一個背包

58.控方口頭陳詞指沒有證供顯示該背包內有甚麼物品,該背包並非本案證物。

D1帶來的一個有白色蓋的白色發泡膠箱

59.D1帶來一個有白色蓋的白色發泡膠箱(片段於2/11/2019 @ 03:42:36;P95H片段截圖冊(二)截圖編號24和25),進入大廈後步往升隆機大堂。截圖24及25顯示該箱有一條紅線綑邊,以此對比現場照片冊P97照片19,上文已作分析,明顯是同一個箱連蓋,即是P1及P37。D1管有P1和P37。

60.沒有證供顯示D1入屋後放棄管有P1和P37;警察破門入屋後見到區域甲地上的P1裝著P2(即是27瓶汽油彈),以及在區域乙木柜前地上的P37墊著P38;P38是一組證物,包括一條膠管、一個塑膠容器(共載有約272毫升淺黃色淺體,內含柴油,用來轉移液體的工具)、一個紙盒及一個膠袋。這反映D1以P1和P37放置P2和P38,藉此管有P2和P38。

D1帶來的一個灰色籃(進入冠景樓時內有黑色膠袋狀物品和有重量)

61.警察在屋內檢取以下3個灰色藍:

(1)  一個在區域甲雪柜前面下(P7),內有一個黑色膠袋內有50個空玻璃瓶(P6),P6是可作製造汽油彈的易碎瓶;

(2)  一個在區域乙床尾底下(P35),放在一個藍色IKEA膠袋裡面,P35內有32個玻璃瓶(P36),每個都載有白色廢棉(印有SINGHA SODA WATER字樣);

(3)  一個在區域乙木柜前面地上(P46),內有32個玻璃瓶,每個插著一塊打結的布,載有一些白色廢棉,及綠色液體,內含汽油和柴油,容量界乎10毫升至200毫升之間,即是汽油彈)。

62.若是後兩者的話,即是P35和P46,均是內有廢棉的玻璃瓶,其用途之唯一合理的推論是製造汽油彈;可是控方沒有證據鎖定D1所帶來的灰色籃是上述三個當中哪一個。

63.若是前者的話(這是對D1較有利的觀點),即是50個空瓶(P6),其用途固然可是製造汽油彈,也可是飲水或回收等。可是,正如上文已作分析的是D1以P1(白色發泡膠箱)和P37(白色發泡膠蓋)放置P2(共27瓶汽油彈)和P38(材料),藉此管有P2和P38。在這整體情況下,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P6是製造汽油彈的材料。

(5)  D1、D3和D5是否管有汽油彈及/或材料

控方針對D1的證供

64.本席在上文已作分析,D1以P1和P37放置P2和P38,等同管有P2和P38。

控方針對D3的證供

65.控方沒有證供針對D3管有汽油彈或材料。

控方針對D5的證供

66.D5作供稱拿著兩個空瓶問D4是否用來回收,本席質疑他並不認識D4,各自沒有自我介紹,D4正忙著打機,他明知是空瓶還要拿著來問D4是否回收之用,這用途與自己毫不相關,就算他真的有興趣去問,也會等D2回來問D2為何昨日沒有這些東西,今天為何會有及有何用途。警察進入涉案單位後,發現有一個灰色籃裝著P47(共32瓶汽油彈),他的兩個掌印在其中兩瓶汽油彈上出現,這兩瓶的款式和尺寸與其餘的30瓶相同,也是一同放在灰色籃裡,這反映32瓶汽油彈屬於同一批次。他否認見過或觸摸過任何一瓶汽油彈,本席不相信他這方面的證言,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他將P47(共32瓶汽油彈)放入灰色籃時,將掌印留在其中兩瓶汽油彈上,他管有P47。

67.現場照片顯示有另外一組汽油彈P2(共27瓶),是在區域甲地上的白色發泡膠箱內,從位置來看, P2與P47屬不同批次,控方未能證明D5接觸過P2。

結論

6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1帶來的白色發泡膠箱(P1)是用來放置27瓶汽油彈(P2),箱蓋(P37)則用來放置材料(P38);D1管有P2和P38;汽油彈的用途只能是損毀他人的財物;D1沒有提出辯解。在這基礎上,D1就控罪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69.控方未能證明D3管有汽油彈或材料,D3就控罪二罪名不成立。

70.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5管有32瓶汽油彈;汽油彈的用途只能是損毀他人的財物;D5沒有提出辯解。在此基礎上,D5就控罪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1]  P614,P625

[2]  (《獲承認事實2》第44至63段);證物詳細描述見於《獲承認事實》P614第14段的列表

[3]  P614《獲承認事實》第39段指他居住在慈雲山沙田坳邨

[4]  片段證物P95H

[5]  P12

[6]  警察的證供是先大聲叫“警察,開門”,才開始撞門

[7]  從P612C草圖可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