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鄭錦輝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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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D2和D4認罪後已判刑,D1、D3和D5否認控罪,經審訊後,D3脫罪,D1和D5被裁定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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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020 [2021] HKDC 10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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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D2和D4認罪後已判刑,D1、D3和D5否認控罪,經審訊後,D3脫罪,D1和D5被裁定就控罪二罪名成立:—
案情 控方證供 2.警察分工合作在大廈外觀察五名被告在涉案平台的行為、破門進入涉案單位、追捕逃走的五名被告、拘捕他們、在涉案單位搜證、拍照、掃指模和拿取DNA樣本。辯方沒有爭議有關汽油彈成分的專家報告內容和在涉案單位檢獲屬於五名被告的物品。 3.警方在冠景樓對面的一所大廈樓上和一條街道上設立觀察點。PW1是SO5,他從對面大廈高層用望遠鏡觀察下面冠景樓4樓露台,距離約80至90米。1500時(大約時間,下同),他見到3男一女跳落3樓平台,當時已有一名男子在3樓平台,他們五人進入了平台的一扇門。 4.有人從另一幢大廈平視角度拍攝了四男一女在該平台跳落3樓平台及進入3樓的一扇門的過程。 5.PW2是SO6,他在街道上抑視涉案單位的平台,距離約是30至40米。1502時,他見到至少三個人影從涉案單位的露台爬過矮牆跳落3樓平台,即時向上峰報告。 6.1502時,PW3(SO1)、PW4(SO2)、PW5(SO3)和PW6(SO4)在涉案單位大門外準備入屋,裡面傳來濃烈汽油味,PW3大聲表露警察身份,要求戶內人士開門。在沒有人應門下,他們隨即用特別工具破門而入,用了約三分鐘,入到屋內見到沒有人。通訊機通知他們屋內四男一女已從露台跳落3樓平台,指示他們去下面樓層追捕五人。 7.PW6留守門外,防止有人干擾涉案單位和室內證物,其餘三人開始追捕五人。其他警察也到達冠景樓加入他們的追捕行動。PW9(警員5820)於1505時到達涉案單位接手在門外看守的PW6,PW6離開。PW6聞到屋內的濃烈汽油味,他踏入屋內一至兩步看看現場環境是否安全,地上有一些玻璃瓶。PW14(警員9941)於1511時到達涉案單位外面接替PW9。 8.不爭的證供是有四男一女私自從平台的門闖入3樓F室單位,戶主是一名外國人,他要求五人立刻離開,五人於是離開。警察其後在2樓的火煱餐廳外的防煙門後面的一塊木板後面找到D1和D2一起、在火煱餐廳的男廁找到D3、在樓面找到D4和D5一起,他們都似在匿藏。警察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分別拘捕五人,經警誡後,五人均保持緘默。他們先後帶五人回到涉案單位,最早入屋的是D1,時間是1538時;最後入屋的是D5,時間是1605時。 9.集合五名被告後,PW7(警長52877)於1610時在涉案單位向五名被告展示和解釋法庭搜查令。1611時警察開始在涉案單位搜查;1745時鑑證科PW15(警員4734)鑑證科PW17(高級警員51480)入屋,分別開始拍照提取指模和DNA樣本。其後五名被告分別被帶回灣仔警署繼續調查。 10.涉案單位的面積約三百多平方呎,除了廁所之外便沒有間格,依次分為區域甲、乙、丙和露台。進入大門口之後是區域甲,設有廚柜、雪柜、木枱、兩張椅和連浴室的廁所。區域乙設有雙人床和木柜。區域丙設有雙人床、茶几和梳化。在區域丙可趟門去到露台,露台設有洗衣機。 11.屋內有五名被告的個人物品,例如身份證,學生證,衣物,也有一些裝備,例如防護頭盔、護膝、面罩等,看似示威者常用的裝備。 12.P47(共32瓶汽油彈)其中一瓶外面有D5的右手掌印,另外一瓶外面有D5的左手掌印,PW14發現P47在乙區緊貼木柜前面的地上上面的灰色膠籃內。 13.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1帶來一個有白色蓋的白色發泡膠箱,進入大廈後步往升隆機大堂,這是P1及P37。D1管有P1和P37。 14.現場照片顯示區域甲地上的P1裝著P2(即是27瓶的汽油彈),以及在區域乙木柜前地上的P37墊著P38;P38是一組證物,包括一條膠管、一個塑膠容器(共載有約272毫升淺黃色淺體內含柴油、用來轉移液體的工具)、一個紙盒及一個膠袋。本席認為D1以P1和P37放置P2和P38,他管有P2和P38。 16.本席認為唯一合理推論是當D5將P47(共32瓶汽油彈)放入灰色籃時,將掌印留在其中兩瓶汽油彈上,他管有P47。 17.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1帶來的發泡膠箱(P1)用來放置27瓶汽油彈(P2),箱蓋(P37)則用來放置材料(P38);D1管有P2和P38;汽油彈的用途只能是損毀他人的財物;D1沒有提出辯解。在這基礎上,D1就控罪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18.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D5管有32瓶汽油彈;汽油彈的用途只能是損毀他人的財物;D5沒有提出辯解。在此基礎上,D5就控罪二被裁定罪名成立。 個人背景及求情 19.D1現年22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就讀城巿大學公共行政及政治學士課程,原於2021年大學畢業,因本案而未能完成課程。在他幼小時,父親離家不顧,留下三名兒子,D1排行第二,兄長離家往內地生活。母親患上酗酒及抑鬱,不能全職工作,只能當兼職保安員。D1透過半供讀並以優秀成績進入大學。D1的母親、女友、教會傳道人、主任牧師和義工機構負責人寫信為他求情,稱讚他是有愛心、勤奮、聰穎和有抱負的人。 20.D5現年21歲,過往沒有刑事定罪記錄,中三後在職業訓練局完成日本菜課程,後來當速遞員,然後當裝修學徒。D5的僱主和一名區議員寫信為他求情,稱讚他為人善良、樂於助人和好學。 判刑考慮 21.HKSAR v Lo Chun Hei [2021] HKDC 292案例中的被告人承認管有爆炸品,即30支自製的紙筒煙幕彈裝置及27支未完成的裝置(第一項控罪:管有爆炸品),以及管有物品意圖破壞他人的財物,即5樽打火機燃液、5樽火酒、19個啤酒樽、一些棉球、火柴、鎂粉、鉀粉,這些物品可用來製造汽油彈(第三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另外還有頭盔、保護裝置、冷敷包、鎚、膠喉、伸縮警棍和一把刀。法官祈士偉認為在公民動亂期間管有這些物品會令情況惡化,這是加刑因素之一,但是被告人是只在家中管有全部物品,不是在街上或在動亂地點管有,煙幕彈只能釋出煙霧(相關第一項控罪),而汽油彈(相關第三項控罪)則並未製成。法官分別以24個月及4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分別是16個月及30個月,其中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8個月。 22.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 [2020] HKDC 856案例中的被告人於案發當晚與兩名蒙面男子向警署的車輛出入閘口投擲4個燃點著的汽油彈,目標是警署內的警車,卻落在閘外,造成閘外位置燻黑,他們逃離現場(第一項控罪:企圖縱火)。6日後,警察在一間工業大廈外截停他搜身,從他身上檢獲一條門匙,可開啟該工業大廈內某一個單位,警察隨即搜查該單位,在單位內檢獲11個汽油彈、2樽通渠液(共有1公升)、1樽打火機燃液(共有2.2公升)、3個空玻璃樽。他承認投擲的4個汽油彈和單位內的11個汽油彈均是他自製的,警察檢獲的通渠液和打火機燃液可造更多汽油彈(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法官胡雅文分別以5年及3年6個月(或42個月)作為第一及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分別是3年4個月及2年4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10個月。 23.本案代表D5的鄭大律師求情時指該案法官的判刑(第46段)言明判刑須反映其中三瓶汽油彈有高濃度硫酸,本身是腐蝕性液體,可造成接觸者的皮膚或視力嚴重和永久傷害,但本案不涉及腐蝕性液體。 24.HKSAR v Yiu Siu Hong(姚少康) [2020] HKCA 1087案例中的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因認罪而獲三分之一減刑。第一項控罪指他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最終被判1年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指他意圖縱火(量刑基準是6年,最終被判4年監禁),兩罪同期執行。上訴庭要處理的只是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案發當日有40至50名示威者在在將軍澳的馬路上築起兩排路障,阻礙警察向示威者推進,被告人在第二排路障行出來步向清理路障的一些警員,他一手持汽油彈,另一手正用火機燃點汽油彈之際,四名警員見狀衝前捉住他,令他不能投擲該已燃點了汽油彈,接著與他糾纏,他欲逃走時被警察制服。他承認有意將燃點了的汽油彈擲向路障,他身上還有一個汽油彈,也是他自製的。上訴庭認為在公眾集結時犯案須面對有阻嚇性的刑期,被告人自製及攜帶到現場使用,以及有意擲向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均是加刑因素。上訴庭認同6年的量刑基準。 25.本案之D2和D4早前認罪,承認管有及控制控罪二罪行詳情所列全部之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本席以4年9個月(5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26.涉及相同控罪但較本案D2和D4的案情較輕的HKSAR v Lo Chun Hei 的量刑基準是45個月,而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的量刑基準則是3年6個月(或42個月)。 27.涉及較重罪責之企圖縱火罪及案情的HKSAR v Yiu Siu Hong(姚少康)中的被告人向清理路障的一些警員嘗試投擲一個已燃點了的汽油彈,並管有另一個汽油彈,量刑基準是6年。 28.涉及汽油彈罪行的判刑很重,以身試法的代價很大。本案有兩個嚴重因素。其一,就D1和D5的案情而言,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在本案中的製成品是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危險。其二,就D1的案情而言,共管有27瓶汽油彈(內含界乎215至380毫升助燃液體)、272毫升助燃液體(即是可作製造多1瓶這批次的汽油彈)和50個空玻璃樽(可作製造汽油彈的易碎瓶);D5則管有32瓶汽油彈(內含界乎10至200毫升助燃液體)。 29.雖然瓶數只有27瓶,但是D1管有的汽油彈所含的助燃液體比D5所管有的32瓶汽油彈所含的助燃液體明顯更多。相比D2和D4,D1和D5所涉的汽油彈和材料約為D2和D4的一半或以下,亦沒有如Chan Chun Fai, Kelvin案例般有腐蝕性液體存在。本席在4 年9個月(或57個月)的量刑起點作適度下調。 30.本席以3年4個月(或40個月)作為D1的量刑基準,他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31.本席以3年作為D5的量準基準,他沒有減刑因素,這是他的刑期。 32.D1和D5均於2/11/2019開始被警方扣留,其後由懲教署拘留,刑期應由2/11/2019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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