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泳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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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16是涉案單位,即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該大樓”)4樓F室的業主。自2018年1月1日開始,直到案發當日,以月租港幣$13,000元租予證人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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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7/2020 [2021] HKDC 5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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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
案情 涉案單位被人租用 2.證人16是涉案單位,即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該大樓”)4樓F室的業主。自2018年1月1日開始,直到案發當日,以月租港幣$13,000元租予證人17。 3.證人17於2019年7月開始,透過網上租屋平台 “AirBnB” 把整個涉案單位再分租出去。於2019年10月30日,一位名叫 “Wing Long Wong” 的人在 “AirBnB” 向證人17表示願意以港幣$1,520元租住涉案單位,日期為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即五天四夜)。證人17同意此租務交易,並於 “AirBnB” 訊息欄內告之 “Wing Long Wong” 涉案單位大門電子鎖的密碼,好讓對方能自行進入單位。證人17並不認識對方,也從未見過對方。 警方的行動 4.2019年11月2日,警方刑事情報科人員就著上述單位進行監視行動。當中觀察人員SO5和SO6在該大樓外的位置進行觀察,留意單位面向軒尼詩道和寶靈頓道露台的情況,而行動組人員SO1至SO4則在該大樓附近一帶候命。 5.同日大約1500時警方決定採取行動,SO1至SO4掩至涉案單位門外,並在門外察覺有濃烈氣油味從單位內傳出。此時,SO1表露警察身份要求單位內人士開門,唯單位沒有任何回應傳出,SO1至SO4隨即展開破門行動。 6.破門後,SO1至SO4發現單位內無人,同時從通訊機得知,有四男一女(即第二被告人)正從上述單位露台向下層逃走。SO1至SO3隨即在該大樓進行掃蕩,而SO4則留守單位外看管現場,確保現場沒有受到干擾。 7.於警方行動期間一直觀察露台情況的SO5和SO6,觀察到上述五人從單位內走至單位露台位置,並從露台跳至三樓的簷蓬,再從該簷蓬跳至三樓的平台。上述過程,由一段不知名人士拍攝並在同日交予警方的片段(其後由警方保存和檢取)拍攝下來。SO5和SO6其後確認該片段拍攝到的是他們當時觀察該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離開單位的情況。在該片段被拍攝到他們均沒有蒙面,片段能清晰顯示到他們的面容。 8.俄羅斯籍男子(證人14)當時身處該大樓的3樓A室內,他當時目睹並其後透過片段確認上述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是從他所在的單位的露台外衝入其單位,他們當中有人受傷,並曾經要求證人14容許他們留在其單位內,但被證人14拒絕並要求他們離開。他們起初不想離開,但最後從證人14的單位的正門離開,之後證人14把單位的正門鎖上。 9.該大樓設有升降機,每個樓層均可以透過升降機及樓梯前往。該大樓的閉路電視(鏡頭:通道7)拍攝到該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沿該大樓的樓梯從3樓到2樓的情況,他們到達2樓後打開防煙門進入2樓。 10.同日大約1512時,SO1和SO2在該大樓的2樓電梯大堂近防煙門位置發現D2躲藏在一幅活動木板後面,於是把她控制。 11.行動開始後有組織罪案及三合會調查科人員亦掩至該大樓,而大約相同時間,其中探員12665在該大樓內進行掃蕩期間,於該大樓2樓的一間餐廳內發現其餘四人。 12.證人24是該餐廳的經理,他確認該餐廳共設有一個男洗手間及一個女洗手間,兩者均設於餐廳的正門外。而男洗手間沒有設置大門,只有一道膠帆布簾遮蔽入口,故男洗手間並無法上鎖。日常該洗手間的清潔,是由該餐廳的職員負責,在營業時間以外,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及使用該洗手間。他亦確認案發當日該餐廳的營業時間為下午五時至凌晨三時,所以於當日下午一時開始便有職員返回餐廳準備營業,並打開該餐廳的大門方便工作。 13.該餐廳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該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進入處所內的過程。 14.警方控制他們後,分開各人並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各人。經警誡後,各人(包括第二被告人)保持緘默。 15.其後,警方押解該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回到涉案單位內繼續調查及在內搜查。自警方進入涉案單位後,一直有警員留守以確保單位內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16.於同日1610時,警方在單位內向該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展示及執行觀塘裁判法院發出的搜查令要求搜查單位。 17.警方把單位分成三個區域(即甲、乙、丙),並在草圖上標記所發現證物的位置。 18.在涉案單位調查期間,該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分別向警員指出單位內屬於他們的個人物品。 19.專家證人法證科學家確認,高度易燃液體,比如汽油,在室溫的環境下隨時可以以明火或火花點著。當以明火觸及高度易燃液體的表面時,液體表面上方的蒸汽會被點燃,並會持續燃燒至液體耗盡。倘若任由這液體放置一段時間,一種這液體的蒸汽和空氣的混合物便會形成,而點燃這種蒸汽和空氣的混合物可引起爆炸,突然及迅速釋放與氣體和產生的熱力有關的能量。當汽油彈的引線被燃點著並將汽油彈投擲到堅硬的表面時,瓶子會破碎,而高度易燃液體會散開成小滴及霧氣雲。引線上的火會繼而點燃小滴及霧氣雲,瞬間形成一個火球。過程中,正在燃燒的液體散開,並會繼續燃燒,對該範圍造成廣泛的火勢破壞。 20.警方在單位內共檢取了共92項證物。 21.法證科學家確認,證物2及47中的布塊,每塊均是白色毛巾段,外觀與證物26及69的白色毛巾段相似。 22.證物47及證物6、8和36中的玻璃瓶上標示的容量為325毫升,它們的外觀一致。 23.證物41和43的高度易燃液體、證物6、8和36的玻璃瓶及證物10、16、17、26、28、69和70的物料,可以製造成汽油彈。 24.武器專家法證科學家檢驗了證物11、12、13、49和65,確認這些都是短棍包含一個內伸縮金屬管和一個中間伸縮金屬管,藏在一個有防滑手柄的外金屬管內。每枝短棍的三條金屬管都是鋼造的。證物11-12的短棍收縮時長約20厘米,最長可延長至約52厘米。證物13的短棍收縮時長約24厘米,最長可延長至約64厘米。證物49、65的短棍收縮時長約20厘米,最長可延長至約50厘米。每根短棍的外管末端都有一個固定夾,使內伸縮管和中間伸縮管保持在收縮的狀態而不會因地心吸力而隨意延長。要解除固定夾,只需拿著防滑手柄揮動短棍,內伸縮管和中伸縮管就會因地心吸力或結合離心力和地心吸力而延至最長。延長11、12、13、49和65短棍的動力視乎揮動短棍的方向。如果向下揮動短棍,需要結合地心吸力和離心力才可令短棍延長,如果向橫或向上敲揮動短棍,則只需離心力。 單位內屬於第一至第五被告人的物品 25.在涉案單位調查期間,該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分別向警員指出單位內屬於他們的物品,並於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確認。 證人14單位的搜證 26.警方鑑證科高級警員51480奉召到達同案另一涉案單位即該大樓三樓A室,並在現場地板上套取7個血液樣本及從玻璃門上套取1隻指模及1隻個掌印。後經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家楊思萌女士較對下,發現當中兩個血液樣本可能來自第五被告人。 27.化驗後,在第二被告人和其中三人的衣物發現微量汽油。 閉路電視片段 28.警方取得了2019年10月31日0001時至2019年11月2日1545時期間,該大樓的地下大堂及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當中顯示該五人(包括第二被告人)曾於案發前,即2019年11月1日凌晨時分,直到2019年11月2日凌晨時分,分別多次進出該大樓。其中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有兩人多次手持物品包括藍色膠袋及白色膠箱進入該大樓,而警方亦於事發後,在涉案單位搜出與該等款式相符的藍色膠袋及白色膠箱。 2019年11月2日單位附近的事件 29.目的包括庭上播放於2019年11月2日春園街1719時至1726時黑方人集結期間有人使用的汽油彈。 第二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30.第二被告人現年23歲,16歲時從內地來港定居,沒有刑事定罪記錄。她是家中獨女,父親是香港人,母親是內地人。被捕前是理工大學土地測量與地理信息系三年級學生,自2019年11月2日被捕後一直被還押至今已17個月,期間修畢香港管理專業協會的Distance Learning Certificate in Marketing Operations–Strategic Marketing Skills at Operational Level。 31.第二被告人自己,她的家人、同學、朋友和囚友所寫的多封求情信反映第二被告人本身和她身邊的人都是有理想、有愛心和良善的人。第二被告人坦言會毫無怨恨地接受犯案的後果,形容犯案是出於空有一腔熱誠而欠缺智慧地去嘗試改變令人無奈的社會狀況,她的心情現已平復,非常掛念父母,勉勵大家日後要以溫柔、良善和堅定的心去面對將來。 判刑考慮 32.郭大律師呈交的第一宗案例是HKSAR v Lo Chun Hei [2021] HKDC 292,被告人承認管有爆炸品,即30支自製的紙筒煙幕彈裝置及27支未完成的裝置(第一項控罪:管有爆炸品),以及管有物品意圖破壞他人的財物,即5樽打火機燃液、5樽火酒、19個啤酒樽、一些棉球、火柴、鎂粉、鉀粉,這些物品可用來製造汽油彈(第三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另外還有頭盔、保護裝置、冷敷包、鎚、膠喉、伸縮警棍和一把刀。法官祈士偉認為在公民動亂期間管有這些物品會令情況惡化,這是加刑因素之一,但是被告人是只在家中管有全部物品,不是在街上或在動亂地點管有,煙幕彈只能釋出煙霧(相關第一項控罪),而汽油彈(相關第三項控罪)則並未製成。法官分別以24個月及4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分別是16個月及30個月,其中8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是38個月。 33.第二宗案例是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 [2020] HKDC 856,被告人於案發當晚與兩名蒙面男子向警署的車輛出入閘口投擲4個燃點著的汽油彈,目標是警署內的警車,卻落在閘外,造成閘外位置燻黑,他們逃離現場(第一項控罪:企圖縱火)。6日後,警察在一間工業大廈外截停他搜身,從他身上檢獲一條門匙,可開啟該工業大廈內某一個單位,警察隨即搜查該單位,在單位內檢獲11個汽油彈、2樽通渠液(共有1公升)、1樽打火機燃液(共有2.2公升)、3個空玻璃樽。他承認投擲的4個汽油彈和單位內的11個汽油彈均是他自製的,警察檢獲的通渠液和打火機燃液可造更多汽油彈(第二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法官胡雅文分別以5年及3年6個月(或42個月)作為第一及二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刑期後,分別是3年4個月及2年4個月,其中6個月分期執行,總刑期是3年10個月。 34.第三宗案例是HKSAR v Yiu Siu Hong(姚少康) [2020] HKCA 1087,被告人在區域法院承認兩項控罪,因認罪而獲三分之一減刑。第一項控罪指他在公眾地方藏有攻擊性武器(最終被判1年8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指他意圖縱火(量刑基準是6年,最終被判4年監禁),兩罪同期執行。上訴庭要處理的只是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案發當日有40至50名示威者在在將軍澳的馬路上築起兩排路障,阻礙警察向示威者推進,被告人在第二排路障行出來步向清理路障的一些警員,他一手持汽油彈,另一手正用火機燃點汽油彈之際,四名警員見狀衝前捉住他,令他不能投擲該已燃點了汽油彈,接著與他糾纏,他欲逃走時被警察制服。他承認有意將燃點了的汽油彈擲向路障,他身上還有一個汽油彈,也是他自製的。上訴庭認為在公眾集結時犯案須面對有阻嚇性的刑期,被告人自製及攜帶到現場使用,以及有意擲向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員均是加刑因素。上訴庭認同6年的量刑基準。 本案判刑 35.涉及汽油彈罪行的判刑很重,以身試法的代價很大。 36.本案有三個嚴重因素。其一,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在本案中的製成品及燃料是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危險。其二,本案所涉的製成品和燃料數量不少。其三,本案共五人有計劃地犯案。 37.先前提及相同控罪但較輕案情的HKSAR v Lo Chun Hei 的量刑基準是45個月,而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的量刑基準則是3年6個月(或42個月)。 38.涉及較重罪責之企圖縱火罪及案情的HKSAR v Yiu Siu Hong(姚少康)中的被告人向清理路障的一些警員嘗試投擲一個已燃點了的汽油彈,並管有另一個汽油彈,量刑基準是6年。 39.本席以4年9個月(或5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二被告人在控方修訂控罪及案情後即時認罪,可獲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3年2個月(或38個月)。第二被告人於2019年11月2日開始被警方扣留,其後由懲教署拘留,刑期應由2019年11月2日開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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