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禮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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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16是涉案單位,即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 (“該大樓”) 4樓F室的業主。自2018年1月1日開始,直到案發當日,以月租港幣$13,000元租予證人17。

Cited by 2 cases · Cites 10 cases

Case No.DCCC 97/2020[2021] HKDC 55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May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7/2020

[2021] HKDC 5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莫禮滔 (第四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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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1年5月10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先生 及律政司檢控官黃恩寧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沈士文先生及黃宛蓓女士,由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2]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Possessing things with intent to destroy or damage proper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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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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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第四被告人承認第二項控罪:—

罪行陳述

“ 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62(a)及63(2)條。

罪行詳情

鄭錦輝、楊泳茹、丘建威、莫禮滔Jawin及黃建棋於2019年11月2日的0000時至約1505時、當警務人員透過破門而進入香港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4樓F室的處所期間,在香港的該處所,保管或控制59個汽油彈、79個玻璃瓶每個載有白色廢棉、50個玻璃瓶、約4.6公升淺黃色液體內含柴油、約1.0公升無色液體內含異丙醇、約4.9公升綠色液體內含汽油、白色廢棉、布條、布及毛巾,意圖在無合法辯解的情況下使用或導致他人使用或准許他人使用該等物品,以摧毀或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

案情

涉案單位被人租用

2.證人16是涉案單位,即灣仔堅拿道西10號冠景樓 (“該大樓”) 4樓F室的業主。自2018年1月1日開始,直到案發當日,以月租港幣$13,000元租予證人17。

3.證人17於2019年7 月開始,透過網上租屋平台 “AirBnB” 把整個涉案單位再分租出去。於2019年10月30日,一位名叫 “Wing Long Wong” 的人在 “AirBnB” 向證人17表示願意以港幣$1,520元租住涉案單位,日期為2019年10月31日至2019年11月4日 (即五天四夜)。證人17同意此租務交易,並於 “AirBnB” 訊息欄內告之 “Wing Long Wong” 涉案單位大門電子鎖的密碼,好讓對方能自行進入單位。證人17並不認識對方,也從未見過對方。

警方的行動

4.2019年11月2日,警方刑事情報科人員就著上述單位進行監視行動。當中觀察人員SO5 和SO6在該大樓外的位置進行觀察,留意單位面向軒尼詩道和寶靈頓道露台的情況,而行動組人員SO1至SO4則在該大樓附近一帶候命。

5.同日大約1500時警方決定採取行動,SO1至SO4掩至涉案單位門外,並在門外察覺有濃烈氣油味從單位內傳出。此時,SO1表露警察身份要求單位內人士開門,唯單位沒有任何回應傳出,SO1至SO4隨即展開破門行動。

6.破門後,SO1至SO4發現單位內無人,同時從通訊機得知,有四男一女(包括第四被告人)正從上述單位露台向下層逃走。SO1至SO3隨即在該大樓進行掃蕩,而SO4則留守單位外看管現場,確保現場沒有受到干擾。

7.於警方行動期間一直觀察露台情況的SO5和SO6,觀察到上述五人從單位內走至單位露台位置,並從露台跳至三樓的簷蓬,再從該簷蓬跳至三樓的平台。上述過程,由一段不知名人士拍攝並在同日交予警方的片段(其後由警方保存和檢取)拍攝下來。SO5和SO6其後確認該片段拍攝到的是他們當時觀察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離開單位的情況。在該片段被拍攝到他們均沒有蒙面,片段能清晰顯示到他們的面容。

8.俄羅斯籍男子 (證人14) 當時身處該大樓的3樓A室內,他當時目睹並其後透過片段確認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是從他所在的單位的露台外衝入其單位,他們當中有人受傷,並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曾經要求證人14容許他們留在其單位內,但被證人14拒絕並要求他們離開。他們起初不想離開,但最後從證人14的單位的正門離開,之後證人14把單位的正門鎖上。

9.該大樓設有升降機,每個樓層均可以透過升降機及樓梯前往。該大樓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沿該大樓的樓梯從3樓到2樓的情況,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到達2樓後打開防煙門進入2樓。 

10.警察進入2樓的一間餐廳調查,在上址一個角落發現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

11.證人24是該餐廳的經理,他確認該餐廳共設有一個男洗手間及一個女洗手間,兩者均設於餐廳的正門外。而男洗手間沒有設置大門,只有一道膠帆布簾遮蔽入口,故男洗手間並無法上鎖。日常該洗手間的清潔,是由該餐廳的職員負責,在營業時間以外,任何人均可自由出入及使用該洗手間。他亦確認案發當日該餐廳的營業時間為下午五時至凌晨三時,所以於當日下午一時開始便有職員返回餐廳準備營業,並打開該餐廳的大門方便工作。

12.該餐廳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進入處所內的過程。

13.警方控制他們後,分開各人並以「藏有攻擊性武器」罪名拘捕各人。經警誡後,各人(包括第四被告人)保持緘默。

14.其後,警方押解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回到涉案單位內繼續調查及在內搜查。自警方進入涉案單位後,一直有警員留守以確保單位內沒有受到任何干擾。

15.於同日1610時,警方在單位內向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展示及執行觀塘裁判法院發出的搜查令要求搜查單位。

16.警方把單位分成三個區域 (即甲、乙、丙),並在草圖上標記所發現證物的位置。

17.在涉案單位調查期間,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分別向警員指出單位內屬於他們的個人物品。

18.專家證人法證科學家確認,高度易燃液體,比如汽油,在室溫的環境下隨時可以以明火或火花點著。當以明火觸及高度易燃液體的表面時,液體表面上方的蒸汽會被點燃,並會持續燃燒至液體耗盡。倘若任由這液體放置一段時間,一種這液體的蒸汽和空氣的混合物便會形成,而點燃這種蒸汽和空氣的混合物可引起爆炸,突然及迅速釋放與氣體和產生的熱力有關的能量。當汽油彈的引線被燃點著並將汽油彈投擲到堅硬的表面時,瓶子會破碎,而高度易燃液體會散開成小滴及霧氣雲。引線上的火會繼而點燃小滴及霧氣雲,瞬間形成一個火球。過程中,正在燃燒的液體散開,並會繼續燃燒,對該範圍造成廣泛的火勢破壞。

19.警方在單位內共檢取了共92項證物。

20.法證科學家確認,證物2及47中的布塊,每塊均是白色毛巾段,外觀與證物26及69的白色毛巾段相似。

21.證物47及證物6, 8和36中的玻璃瓶上標示的容量為325毫升,它們的外觀一致。

22.證物41和43的高度易燃液體、證物6, 8和36的玻璃瓶及證物10, 16, 17, 26, 28, 69和70的物料,可以製造成汽油彈。

23.武器專家法證科學家檢驗了證物11,12,13,49和65,確認這些都是短棍包含一個內伸縮金屬管和一個中間伸縮金屬管,藏在一個有防滑手柄的外金屬管內。每枝短棍的三條金屬管都是鋼造的。證物11-12的短棍收縮時長約20厘米,最長可延長至約52厘米。證物13的短棍收縮時長約24厘米,最長可延長至約64厘米。證物49, 65的短棍收縮時長約20厘米,最長可延長至約50厘米。

單位內屬於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的物品

24.在涉案單位調查期間,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分別向警員指出單位內屬於他們的物品,並於警員記事冊上簽名確認,列出如下:—

證人14單位的搜證

25.警方鑑證科高級警員51480奉召到達同案另一涉案單位即該大樓三樓A室,並在現場地板上套取7個血液樣本及從玻璃門上套取1隻指模及1隻個掌印。後經政府化驗所法證科學家楊思萌女士較對下,發現當中兩個血液樣本可能來自E。

26.化驗後,在第四被告人和其中三人的衣物發現微量汽油。

閉路電視片段

27.警方取得了2019年10月31日0001時至2019年11月2日1545時期間,該大樓的地下大堂及升降機閉路電視片段,當中顯示該五人(包括第四被告人)曾於案發前,即2019年11月1日凌晨時分,直到2019年11月2日凌晨時分,分別多次進出該大樓。其中閉路電視片段拍攝到A及第四被告人多次手持物品包括藍色膠袋及白色膠箱進入該大樓,而警方亦於事發後,在涉案單位搜出與該等款式相符的藍色膠袋及白色膠箱。

2019年11月2日單位附近的事件

28.使用汽油彈的用途包括庭上播放於2019年11月2日春園街1719時至1726時黑衣人集結期間有人使用的汽油彈。

第四被告人的個人情況

29.他現年23歲,沒有刑事定罪記錄,案發時就讀城巿大學公共行政及政治學士課程最後一年,家中有父母和妹妹。

30.他在求情信中透露在還柙期間已深感後悔,並明白以犯法的方式表達對社會的訴求只會加深社會矛盾,不能解決問題。

31.沈大律師呈另外10封求情信,是來自他的父母、大中小學師長、大中小學同學,舞蹈學會成員以及還柙期間在“牆內學習計劃”中指導他的文史哲課程的講師。他們眼中的他關心社會、樂於助人、聰明和勸奮,犯下本案應是一時衝動所致。

判刑考慮

32.沈大律師首先提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泳茹 [2021] HKDC 517,該案例的被告人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人,她較早前獲排期於2021年4月30日上庭認罪及求情,法庭在同日判刑,針對她的控罪和案情與針對第四被告人的相同。沈大律師要求本席採納相同的量刑基準4年9個月作為第四被告人的量刑基準。

33.控方確認第四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6日已向法庭表示會承認第二項控罪,因此應可獲減刑三分之一。

判刑考慮

34.沈大律師呈交5宗案例,反映過往管有汽油彈的案例的量刑基準為18至48個月:—

35.第一宗是HKSAR v Chan Kwok Ching [2020] HKDC 490,被告人在街上全身黑衣及戴上黑口罩黑手套,他的腰袋掛著3個樽袋,各有一枚汽油彈在內。警方將他制服期間,其中一枚汽油彈從樽袋中掉到地上,他的腰袋藏有一些物料及工具,足以製造15枚汽油彈。法庭採納4年(或48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6.第二宗是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 [2020] HKDC 856,警方在被告人租用的一個工業大廈單位內檢獲被告人自製的11枚汽油彈,另外還檢獲2樽通渠液(共有1公升)、1樽打火機燃液(共有2.2公升)和3個空玻璃樽。就管有汽油彈罪,法庭以3年6個月(或42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7.第三宗是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瀚文[2021] HKDC 301,被告人的背包裡有三個空玻璃樽、兩隻手套、一罐打火機燃料,這些是製造汽油彈的原材料。被告人被判入勞教中心。

38.第四宗是HKSAR v Lo Chun-hei [2021] HKDC 292,被告人承認管有物品意圖破壞他人的財物,即5樽打火機燃液、5樽火酒、19個啤酒樽、一些棉球、火柴、鎂粉、鉀粉,這些物品可用來製造汽油彈(第三項控罪:管有物品意圖摧毀或損壞財產)。另外還有頭盔、保護裝置、冷敷包、鎚、膠喉、伸縮警棍和一把刀。法庭認為在公民動亂期間管有這些物品會令情況惡化,這是加刑因素之一,但是被告是只在家中管有全部物品,不是在街上或在動亂地點管有,汽油彈並未製成。法庭以3年9個月(或45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39.第五宗是HKSAR v Yiu Siu Hong [2020] HKDC 473,被告人在街上示威期間燃點手上的一枚汽油彈時被警方制服,他的背包藏有另一枚汽油彈(第一項控罪)。就第一項控罪,法庭以2年6個月(或30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40.沈大律師援引另外四宗案例,首三宗的量刑基準是5年(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 [2020] HKDC 856的目標是警署車轉出入閘口;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小雄[2020] HKDC 984的目標是警署側門;HKSAR v Lai Chun Hung [2020] HKDC 1190的目標是警察,但汽油彈沒有爆炸),最後一宗的量刑基準是6年(HKSAR v Yiu Siu Hong 姚少康 [2020] HKCA 1087之第二項控罪有關被告向清理路障的一些警員嘗試投擲一個已燃點了的汽油彈)。全是有關被告人向警察、警署或警車投擲汽油彈。

本案判刑

41.涉及汽油彈罪行的判刑很重,以身試法的代價很大。

42.本案有三個嚴重因素。其一,汽油彈是危險的易燃裝置,在本案中的製成品及燃料是放在多層商住大廈內,會有火警危險。其二,本案所涉的製成品和燃料數量不少。其三,本案共五人有計劃地犯案。

43.先前提及相同控罪但較輕案情的HKSAR v Chan Kwok Ching 的量刑基準則是4年(或48個月),HKSAR v Lo Chun-hei 的量刑基準是3年9個月(或45個月),而HKSAR v Chan Chun Fai, Kelvin的量刑基準則是3年6個月(或42個月)。

44.涉及較重罪責之企圖縱火罪及案情的四宗案例的量刑基準分別是5年及6年。

45.本席以4年9個月(或5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控方確認第四被告人早已表示認罪,可獲減刑三分之一。本席判處他入獄3年2個月(或38個月)。他於2019年11月2日開始被警方扣留,其後由懲教署拘留,刑期應由2019年11月2日開始計算。

  (葉佐文)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