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詠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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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她不認罪,但她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299/2020[2021] HKDC 1028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Jul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299/2020

[2021] HKDC 10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詠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勞潔儀
日期:  2021年7月23日
出席人士:  陳永淦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陸貽信資深大律師,帶領黃雋文先生,由陸以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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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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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她不認罪,但她承認不小心駕駛罪。

2.辯方反對將被告人車上的行車攝錄裝置內的記憶卡、攝錄裝置所拍的片段及截圖(臨時證物PP4A、PP4B、PP4C)呈堂,雙方同意以交替程序處理此特別事項。

控方案情

承認事實

3.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4.被告人於2019年10月26日約2207時駕駛登記號碼為SW7308的私家車(該私家車)沿將軍澳清水灣道向九龍方向至663號傲瀧外右轉入傲瀧入口時,莫紹聰先生(死者)沿清水灣道相反方向,即向清水灣方向,駕駛登記號碼為RY1569的電單車(死者電單車)駛近傲瀧入口,撞到該私家車的左邊,引致死者被拋到地上。

5.消防署救護隊目於同日2223時到場,發現死者已沒有生命跡象。死者其後被送往將軍澳醫院,於同日2308時被證實死亡。屍體剖驗所顯示的死亡直接原因是身體多處受傷。

6.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暢順,行車速度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7.警方於2223時到場調查及接觸被告人,發現被告人違反不准右轉交通標誌而右轉。

8.被告人酒精呼氣測試結果為零度。

9.警方拍攝現場相片16張(證物P3(1)  至 (16)  )。證物P3(1)  至 (2)  顯示在清水灣道向九龍方向663號傲瀧外有一不准右轉交通標誌。警方也發現現場沒有剎車胎痕,繪畫草圖(證物P1)並量度尺寸,其後在2019年11月17日繪畫意外現場比例圖(證物P2)。

10.警方在2019年10月27日以危險駕駛導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人。

11.吳祐新先生(控方第一證人)在意外碰撞前駕駛登記號碼為VN5359電單車,尾隨死者電單車。他把當日VN5359行車攝錄裝置的記憶卡交給警方,而警方其後將有關意外片段燒錄在光碟(證物P5)。證物P5A為證物P5的截圖。證物P5的時間比實際時間慢了約兩小時。

12.葉永鴻先生在意外碰撞前駕駛登記號碼為EV9228的私家車,尾隨死者電單車及吳祐新先生的電單車。他也將他私家車的行車攝錄裝置所錄下的意外經過下載至一隻記憶棒交予警方,而警方其後將該記憶棒內的意外片段燒錄在光碟(證物P6)。

13.汽車檢驗主任在其後檢驗該私家車及死者電單車後,認為該私家車及死者電單車意外前均沒有機械故障。

14.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及交通定罪紀錄。

控方證人

控方第一證人吳祐新

15.吳指自己當天晚上相約死者莫及另外兩名友人一起乘電單車遊車河到清水灣泳灘。他指從證物P5可見,死者在意外地點前一段路那交通燈位置曾停下,其後起行。

16.意外發生在20:05:16時,吳指自己當時駕駛VN5359跟著死者駕駛的RY1569,而伍(控方第二證人)則早於他們駛越該交通燈,並不需要停下。

17.吳指自己在意外發生前未有見過被告人的車輛。

控方第二證人伍國威

18.他指自己是在意外後折返意外現場的。他指當晚他和死者等人乘電單車到清水灣遊車河,他是帶頭的前車。他指他先經過意外地點前那迴旋處,而死者跟著他。他指其後自己駛越傲瀧前那交通燈位,後因為交通燈號改變,尾隨的死者及其他人停在交通燈位前。

19.伍否認他們當晚鬥快到終點。

控方第三證人高級警員47494

20.他指自己是第二名到意外現場的警員,當時死者已不在場,他指自己當時曾問被告人意外是怎樣發生的,而被告人曾向他表示自己沿清水灣道向九龍方向駛到傲瀧前,見到對面線沒有車駛來,她就右轉入傲瀧,之後就撞車。控方第三證人也和被告人做了酒精測試。

21.控方第三證人指,證物P3相片反映現場路面涉事私家車及電單車的狀況,也可見往九龍方向的行車線遠處有兩盞綠色的交通燈。他確認相片P3(1)顯示不准右轉入傲瀧的交通標誌。他指相片P3(6)可見被告人的車左後鏡在意外後部分懸掛著的狀況。

控方第四證人高級警員45965

22.他指自己在當晚2225時到達意外現場並拍攝了16張相片(證物P3)。他指現場有街燈,而且相片顯示現場的光線充足。

23.他指自己在得到被告人的同意下把被告人車上的行車攝錄裝置(證物P4)內的記憶卡(證物PP4A)取出及其後把此物品交予警員15904。

24.他被辯方盤問時指,自己於2019年12月6日的證人口供內紀錄案發當日2230時,自己向被告人調查,而被告人指自己駕駛車沿清水灣道向九龍方向回傲瀧的家,當接近傲瀧入口時,見對面行車線沒有車駛來,所以就收慢車速及右轉入傲瀧,而右轉期間,忽然左車身「嘭」一聲以及車門玻璃碎掉,氣袋爆開,之後停車才知道被死者電單車撞到。

25.控方第四證人指自己和被告人交談時沒有向被告人作出警誡。

控方第五證人警員15904

26.他指自己當晚2355時到達意外現場接手調查該意外,他在現場收到被告人和私家車的行車攝錄裝置及記憶卡,也作現場繪圖(證物P1)(不合比例)。他指行車線為3.6米闊,而通常私家車闊度為1.8米至2米。他指被告人車闊1.8米,長4.8米,而死者電單車長度為2米。控方第五證人也量度從被告人車的左後角位置對出往清水灣方向行車線中間至最近傲瀧的交通燈停車線的位置距離為147米。

27.控方第五證人指,他其後把被告人車的行車紀錄片段光碟(證物PP4B)副本,EV9228私家車的行車紀錄片段光碟(證物P6)副本及尾隨死者電單車VN5359的行車紀錄片段光碟(證物P5)副本交給政府化驗所的陶博士。

28.他也把被告人車的攝錄機及記憶卡,即證物P4及證物PP4A交給盧永楷署任總督察。

29.他指就證物P5的行車片段每秒有29至30畫格,而他從P5作出5張截圖(證物P5A),P5A(1)至(5)截錄片段每秒的第一畫格,即20:05:09時至20:05:13時(共5秒),畫格為2852/5370、2882/5370、2912/5370、2942/5370及2972/5370。

30.他也從證物PP4B中截圖26張(證物PP4C),他指PP4B片段是由1859格畫格組成,他指基本上每秒有29至30畫格,但其中有些畫格流失,他把每秒的第一畫格作截圖,他指9:12:21此秒只有一畫格,即畫格531/1859,而畫格532/1859已是9:12:23時。另他指,第15、17至22張的截圖不是每秒的第一畫格,原因是那些相片可見特定的東西。

31.他指第15張截圖(畫格552/1859)09:12:24時看到在往清水灣方向的行車線有一點白色的映射在地下,也有光影子。

32.在第17張截圖(畫格571/1859)09:12:25時,可見往清水灣方向那行車線上方有光點及地面有相應很近距離的光點,而光點對上有黑影。

33.在第18張截圖(畫格574/1859)09:12:25時,可見光點變小,而地上相應的光點更大更明顯,而那光點上的黑影很清楚可見是垂直的電單車。

34.在第19張截圖(畫格577/1859)09:12:25時,控方第五證人可見狀似電單車上有紅色點,圖中的光點消失,只剩地上的光點。

35.而第20張截圖(畫格580/1859)09:12:25時,可見電單車影像模糊,地下的光點減少,光點側面兩旁有光點出現。控方第五證人估計那是電單車倒後鏡。

36.第21張截圖(畫格584/1859)09:12:25時,控方第五證人認為那黃色的影像是電單車的車尾板。

37.第22張截圖(畫格587/1859)09:12:25時,因為畫面振動,控方第五證人指這很大機會是撞撃造成。控方第五證人又指,從第17張截圖開始,被告人車的車頭已大部分面積在往清水灣方向的行車線上。

38.控方第五證人同意該片段有些相連畫格,看似重複。

控方第六證人盧永楷

39.控方第六證人駐守警務處刑事部技術服務部,一直在訊號分析課工作。他對車上的行車攝錄裝置及記憶卡進行修復及鑑證。

40.控辯雙方同意他為一位在此方面的專家證人。

41.控方第六證人就此案撰寫的報告為證物P11(中文譯本P11A)。 報告指出PP4B片段內遺失的畫面及畫面損毀相信是由攝錄機的硬件或軟件問題造成。他指除上述外,片段及聲音串都沒有異常,他認為沒有明顯跡象顯示片段曾受干擾。

42.他指出就09:12:21至09:21:23時有畫面流失,而在09:12:21有損毀的畫面,畫面的上部及下部來自兩個畫面,上面那畫面是一畫格的一部分,而下面那畫面是另一畫格的一部分,上面和下面畫面來自不同時間。他指他就片段分析時,每格畫面他都有觀看,而就該片段只有一格有此損毀的情況。

43.他指出該片段每秒正常有30畫格,其中有5格有少少瑕疵,例如線條歪了少少。他舉例,09:12:23時畫面中左邊的雪糕筒有重疊影像,畫面中間雙白線有部分不清晰,他指此片段其中有3秒不是每秒30畫格,09:12:21時只錄得1格,09:12:22時錄不到任何畫面,而09:12:23時則只錄有6個畫格。

44.他指他留意不到片段中有每四畫格後便有一個重複的畫格的現象。他又指如果片段定期都是這個情況,則要看此攝錄機錄出的畫面同記憶卡的畫面作比較。他同意片段中的聲音相對畫面有滯後,他相信這跟遺失畫面有關連。他指這些現象應該是攝錄機的問題,不是記憶卡的問題。

控方第七證人陶志恒博士

45.根據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就控方第七證人此案撰寫的報告證物P12(中文譯本P12A)、證物P13(中文譯本P13A)及證物P14(中文譯本P14A)呈堂。

46.雙方亦就陶博士為意外重組專家這身分沒有質疑。

47.控方第七證人指自己曾到案發現場作出勘察以計算死者電單車意外時的車速作出分析。他根據證物P5的錄像及在意外現場的量度,把死者在接近傲瀧的交通燈至意外位置分成三截,以計算死者在每截路的平均車速。他於證物P12指死者意外前的平均車速為每小時86±9公里。他同意在計算此車速時未有計算死者在畫格2911(即剎車燈亮起時)很大可能已有剎車的行為。

48.控方第七證人又在證物P13指出,死者共用了0.5秒由位置六(Location 6,即證物PP4B的畫格572)駛至碰撞點,即位置D(Position D,PP4B的畫格587),這長達9.7米的距離,這表示在發生意外碰撞前死者電單車的車速為每小時70±7公里,即每秒速度為19.4米。

49.控方第七證人指出,在碰撞前死者電單車當時已離地,無法剎車。控方第七證人又指死者剎車燈在畫格2911亮起,而死者電單車在畫格2939似乎已在垂直的狀態。控方第七證人指,辯方專家在他報告(證物D2)第10.1段指死者的減速率為6.66米/秒2,在這0.94秒(即畫格2939減2911)的減速是6.26米/秒。但因死者電單車在畫格2925已在垂直狀態,辯方專家所指的6.66 米/秒2應是高估減速率,所以在死者電單車亮剎車燈時,他的車速應是不多於每小時93公里。

50.控方第七證人指,辯方專家指死者在意識到有危險時,電單車速度是每小時135±10%公里,即使減至每小時121公里,死者也要在該0.94秒採用減速率13 米/秒2,以便由時速每小時121公里減至每小時77公里(即碰撞前死者電單車的車速上限)。這跟辯方專家於報告(證物D2)第10.1段所採用的減速率6.66 米/秒2矛盾,所以控方第七證人指,辯方專家指死者電單車車速為每小時135公里是高估了電單車駛越位置C時的車速。

51.控方第七證人指,辯方專家在他的報告D2內第9.2段指死者到位置B去位置C,加速率可能是6.73米/秒2,而死者到達位置四(畫格2841)時的車速可能是每小時99公里。另由位置四到死者在畫格2884察覺有危險時,即位置四後的1.43秒,因當時下坡陡度1.2度,即使保持加速率於6.73米/秒2,總加速率為6.97米/秒2。控方第七證人質疑辯方專家指死者電單車保持固定的加速率6.73米/秒2或6.97米/秒2,與意外的片段及用證物PP4B所計算死者電單車在意外前的每小時70公里的碰撞速度有矛盾。

52.控方第七證人指,因為辯方專家高估死者電單車在位置C的速度,他對辯方專家於報告(證物D2)及補充報告(證物D3)就死者電單車超越位置C後的距離/時間的分析也存疑。

53.控方第七證人同意PP4B片段內在09:12:20時至09:12:23時有遺失畫格。他也同意該片段每秒約有29.98畫格及30畫格。

54.控方第七證人指自己同意辯方專家於其報告(證物D2)第19.1段的結論,指如果被告人沒有右轉,該意外便可避免。他同意或許如果死者電單車在事發前沒有超速,也可能避免該意外,但他不同意辯方專家指死者電單車車速曾是每小時135公里,因為控方第七證人認為根據他的計算,死者電單車的速度為每小時86±9公里(即報告P12內分析部分的第10段,指由位置C到位置D平均車速)。

55.辯方專家指死者洞悉有危險時,他的車速可能是每小時135公里,而控方第七證人指辯方專家在計算135公里時,預設死者全程由位置C至畫格2884都用同樣的加速率。控方第七證人指自己用辯方專家的數據在報告P13的第4段至第7段作出分析,指出如果死者車速在洞悉危險時是每小時135公里,當時死者距離碰撞點44.5米(畫格2884),跟著的0.9秒反應時間再走了33.68米,即死者在畫格2911剎車燈亮起時只離開碰撞點10.82米,而他在畫格2954與被告人車輛發出碰撞,即在1.43秒後,那死者電單車的減速率需要為41.87米/秒2,這是不實際的,所以控方第七證人認為辯方專家的計算結果與意外錄影片段的情況不符。他認為辯方專家在他報告內所用的假設,指死者在剎車前0.9秒都是用相同的加速率是不對的,與事實不相符。

56.控方第七證人又說,即使6.66米/秒2的減速率也不是一般可以做到的減速率,更甚者,如死者電單車在剎車前車速為辯方專家所指每小時135±10%公里,即使以時速每小時121公里計算,那減速率也要13米/秒2才可以把電單車由每小時121公里的車速,在0.94秒內減為每小時70±10%公里的車速(即碰撞時的速度)。所以,控方第七證人認為他對辯方證人的前設及結論皆有保留,因13米/秒2在現實中車軚磨擦系數不可能做到此減速率。

57.控方第七證人於他報告P13(第3頁註腳IV)就被告人車的錄影片段PP4B都是每四畫格後便有一重複第四畫格的畫格,他指這是被告人車上攝錄機的特性,並不是異常。他指意外發生在晚間,可能是攝錄機選用晚間模式操作,而且他指坊間很多車的攝錄機都是用此模式操作。

58.控方第七證人指,被告人車的攝錄片段顯示現場的情況、意外的情況,與證物P5片段內所見,死者電單車車尾向上,車頭向地,至碰撞皆少於一秒的情況是吻合的。他指從證物P5不能清楚看到死者電單車到渠蓋的位置,但能看到他車尾朝天,車頭向下的時刻,同樣在被告人車的片段PP4B也可見同樣情況,當時可見死者電單車到達位置六。

59.控方第七證人又指,他認為被告人車的片段內畫格572時,死者電單車已凌空,即在位置六,但辯方證人認為在畫格575(即控方所指的574畫格),已超越位置六時,死者的電單車才凌空。他指在計算車速時如不扣減重複的畫格,則以1秒30畫格計算,但如扣減重複的畫格,則以1秒24畫格計算,答案都是一樣的,除非畫格數目低至1至3格,並包括重複畫格,計算時間時才有分別。但在本案,當計算0.5秒時,用不扣減重複畫格的15格或用減去重複畫格的12格,答案也是一樣的。

60.控方第七證人又指,從證物P5可見,由交通燈轉綠,20:05:04時起至意外碰撞時的20:05:12時為8秒時間,而根據PP4B也同樣顯示相隔8秒時間發生意外(09:12:17交通燈轉綠至09:12:25發生碰撞)。控方第七證人指自己會毫無保留採用PP4B(損毀的畫格除外)以協助法庭了解意外。

61.控方就特別事項及整體事項舉證完畢。

62.辯方在特別事項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就特別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辯方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她選擇不作供,但辯方會傳召辯方證人作供。

63.雙方同意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辯方證人黃丙旺先生的3份報告,即證物D2、D3、D4。

辯方證人黃丙旺

64.辯方證人指出清水灣道往清水灣方向到達意外地點前那交通燈至意外地點,其中自位置四開始,是稍微斜向下的路面,平均陡度為1.2度。他又指,在證物P5的片段內,畫格2884顯示被告人車的右車頭燈在往清水灣方向的行車線內,即被告人在此時已經開始轉右,這是在意外前2.33秒。他指從P5可見,在畫格2911,死者剎車燈亮起,同時可見被告人車前兩車頭燈已在往清水灣方向行車線內,而因為死者電單車使勁剎車,電單車向前翻騰,尾輪向上離地,車尾燈看不到,車頭輪向地下。其後,電單車旋轉,死者電單車車頭向九龍方向,約在畫格2954與被告人車碰撞。

65.辯方證人批評陶博士指死者電單車在凌空的1.43秒超越10.82米,而他計算那段平均車速為每小時70±7公里,是以死者能在10.82米後完全剎車計算。

66.辯方證人又指,一般私家車要轉90度的彎時速約每小時20公里(即1秒行5.55米)。

67.他又指,在證物PP4B內,死者電單車在畫格575(陶博士指畫格572)凌空,而在畫格588發生碰撞(陶博士指畫格587),這時死者電單車車速是每小時81±8公里(陶博士指每小時70±7公里)。

68.辯方證人同意就證物PP4B,他報告內的畫格編號比陶博士的大1號。辯方證人也同意PP4B以15畫格及每秒30畫格計算,與以12畫格及每秒24畫格(減除重複畫格)計算,死者電單車凌空的時間是一樣的。他也指出(陶博士也同意)PP4B內有遺失畫格、損毀畫格及每四畫格後重複第四格畫格的現象。

69.辯方證人承認無論死者的車速是每小時93、108或135公里,結果都是一樣,死者在察覺被告人車右轉時是沒有足夠的時間及剎車距離,車速只能影響傷勢。辯方專家又指,即使被告人見到往清水灣方向行車線有大堆汽車的車頭燈光,她也難以知道該些車輛的位置在哪裡(證物D4報告內相片45及46)。

70.辯方專家指,如駛往清水灣方向的駕駛者沒有超速,由位置四至碰撞點是有66.6米,駕駛者需用6.5秒才到,所以北行右轉入傲瀧的人有足夠時間右轉入傲瀧。

71.辯方專家在被盤問時同意如果死者電單車在畫格2884察覺危險,用0.9秒反應時,以辯方專家說的每小時135公里的時速,已行了33.68米,距離碰撞點10.82米,而死者用1.43秒完成這路程,所以死者電單車的減速率需要為41.87米/秒2。他指自己計算死者車速是每小時135公里,數字上與現實情況不吻合,他於庭上撤回此說法。

72.辯方證人承認證物D1那片段顯示被告人車在右轉前有減速,但是沒有停下,但被告人車的右指揮燈有閃亮。他又同意證物PP4C的解像度比證物D1為佳,而且他承認不知道證物D1片段前後發生甚麼事。

73.辯方專家同意證物PP4B的09:12:17至09:12:20都是每秒30畫格,但他說PP4B有聲音滯後。

74.辯方證人同意在PP4C相片11可見,往清水灣方向行車線遠處有很強飛碟形的光源,辯方專家也同意從PP4B內09:12:19時可見往清水灣方向的行車線有強光,該強光跟著時間變大,而在09:12:23時,被告人車的部分已進入清水灣方向行車線,這時已清楚看到死者電單車,而這時被告人車尚未到傲瀧的入口,只是橫跨雙白線。

75.辯方專家同意純粹從解像度來說,證物PP4B的解像度是1920x1080,而證物D1的解像度是1280x720,所以證物PP4B質素較佳,但他說在證物D1內,被告人的車佔的比例大於證物PP4C的截圖,而且從證物D1可容易見到被告人車的指揮燈亮著。

76.辯方證人在庭上承認他假設死者電單車在下坡時的加速率是6.73米/秒2是錯的,他收回對死者電單車車速為每小時135公里的說法。他指死者電單車在位置四時可能因為前面有私家車不再加速,用約每小時99公里向下行,故他到達畫格2884時車速約每小時101或102公里左右,而他在畫格2911剎車時,當時只離意外地點45米,而他需81.5米才能剎車,所以意外是不能避免的。

77.這是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案情。

78.本席其後裁定臨時證物PP4A、PP4B、PP4C皆可呈堂。

79.首先,本席完全接納陶博士就此特別事項在庭上及他的報告內的分析、意見及結論。他的證供在被詳細的盤問下完全沒有被動搖, 事實上即使證物PP4B片段有每四畫格後便有一個畫格重複第四畫格的現象,陶博士指這是被告人行車攝錄機的特性,並不是異象,坊間亦都有很多攝錄機是有此特性。

80.另本席也接納即使片段中有損毀的畫面,但畢竟損毀程度及質素並不影響本案主要爭議的議題,涉及畫格極少數,再加上即使有09:12:20至09:12:23秒中有遺失的畫格,在串連這些現有的畫格,對法庭了解當時片段顯示的交通狀況、路面設計、被告人駕駛的軌跡及態度未有影響。

81.另就聲音串滯後也不影響本席於本案考慮的爭議事項。本席完全接納陶博士的意見,法庭可接納有關的證供作為呈堂證供,再加上正如陶博士,席前證物P5也與上述證物PP4B內的片段在意外發生前的經過,包括時間吻合。事實上,這片段的質素明顯比不知來源的D1片段的質素為佳,而辯方專家也毫不猶疑採納證物D1,此已證明被告人車的右指揮燈當時在右轉時有閃著。同樣,本席認為證物PP4A、PP4B、PP4C也正正可協助法庭了解意外前的經過、意外附近的路面設計、交通情況、被告人右轉時的駕駛態度、被告人在意外前應該可以注意到的事物等,所以本席早前批准有關證物呈堂。

82.這是控方案情。

83.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其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明白自己的權利,她選擇不作供。辯方並指示他們採納辯方專家早前在特別事項作供的供詞作為辯方在整體事項的證供。

84.這是辯方案情。

討論

85.首先被告人是一位毫無刑事紀錄的人,因此就她犯案的傾向性及證供的可信性,本席已作有利的考慮。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她作出不利的考慮。

86.控方指出,從承認事實P15可見,被告人違反不轉右轉的交通標誌而右轉,控方指該等駕駛行為是危險駕駛行為的證據[1]。本案主要的爭議議題是被告人該駕駛行為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等方式駕駛汽車屬於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他指案中的重要議題是究竟意外前被告人在甚麼情況下右轉,右轉前及右轉時往清水灣方向(對面線)的交通情況如何及她如何右轉[2]

87.控方指傲瀧出入口中間對出的行人路有兩個不准右轉的交通標誌,不准在清水灣道向九龍方向的車輛右轉入傲瀧,及不准由傲瀧駛出的車輛右轉入清水灣道往九龍方向[見證物P2及P3(2)]。

88.從證物P4B 09:12:14時可見,被告人車的對面線往清水灣方向交通流量正常,而直至意外前,被告人的視線完全沒有受遮擋,被告人前面的車離被告人的車很遠,而於09:12:18時可見被告人前面遠處的交通燈是綠的,即對面行車線的車可直行,而且也清楚看到有很大的光源在那交通燈位附近位置,這明顯可令被告人知道有車在對面線行駛往清水灣方向。於09:12:18時可見往清水灣方向行車線有一架車駛入傲瀧。而於09:12:19時可見交通燈是綠的,也可見強力的光源顯示有車在對面線行駛,並過了交通燈的位置,而且光源在被告人愈接近傲瀧時,愈趨變大。而於09:12:24時,可見那大光源一分為二,近被告人方向的那光源較少,屬於死者電單車。其時死者還未到達位置六那渠蓋(證物P4C畫格552/1859)。

89.雙方同意碰撞畫格為證物P4C的畫格587/1859,顯示時間為09:12:25,所以如果被告人有留意路面交通情況,理應不會在這段相對長的時間察覺不到死者及其後車輛在這段時間發出的光源(代表他們的存在)。本席認為,長時間對路面情況不專注,明顯構成危險駕駛的罪證,從證供可見被告人未有在右轉前停車作出觀察,這點辯方專家證人也同意。

90.辯方專家證人指出,被告人當時應看到「一大咋車頭燈的光線」、「五、六盞燈,但不會知道光的位置、距離及來車速度」,但如果這是實際被告人當日面對的情況,那即使她選擇違規,在現場右轉入傲瀧,她更應該停車,亮起右邊的指揮燈,然後對逆線車輛的位置、速度作出評估、計量,才選擇右轉的時候,以避免對逆線車輛構成危險。雖知道他們即使察覺被告人的車輛的存在,也沒有理由預計被告人車輛可能在那位置右轉,除非被告人當時已亮起右邊的指揮燈。而且被告人如果洞悉光源而又不去理會它們的位置、車速等,茫然右轉進入對方的行車道,也同樣明顯是非常危險的行為。

91.事實上,就辯方專家證人指被告人當時應看到的情況,跟本席在證物P4B內看到的情況相似。

92.本席也注意到被告人開始進行右轉進行傲瀧時,被告人的車還未有到達傲瀧出入口的對出位置,甚至當她的車部分橫跨雙白線時,她的車還未到達傲瀧的出入口位置。被告人這種右轉的方法明顯會令被告人的車佔用在對面線較長的時間,對對面線的使用者構成更大的危險。因她的車右轉的軌道較長,也會駛多於8.4米的路程才能進入傲瀧入口(即行車道闊度3.6米加被告人車的長度4.8米)。

93.當然,如果被告人用辯方專家證人所說的90度右轉,她的車停留在對面線的時間大大減少。辯方專家證人指,他過往經驗,一般私家車用每小時20公里的速度右轉,即用1.5秒已可完成8.4米的路程。從各片段可見,被告人當時車後沒有其他車輛,故即使她停下觀察清楚才右轉,也不會對其他車輛造成不便。

94.在本案中,辯方專家證人指被告人在P5畫格2884前已開始右轉,碰撞發生於畫格2954,即2.33秒後,即被告人用多於2.33秒仍未完成右轉進入傲瀧入口這動作。被告人的車在未到達傲瀧入口對出位置已開始右轉,這軌跡無疑令被告人的車停留在對面行車線的時間較長,也對對面線的道路使用者構成更大的威脅。

95.再加上雖然意外路段的時速限制是每小時50公里。被告人應有經驗及知道晚上在該段路超速行駛的車輛並不罕見,自己違規在該處右轉,她也應知道即使對面車輛的駕駛者察覺自己車輛的存在,也難以預計她會在該處右轉,直至自己車的指揮燈亮起。

96.死者在畫格2911剎車,以0.9秒反應時間計算,他在畫格2884察覺危險,但為何被告人在整個意外前及在意外過程中,皆完全沒有剎車或作出意圖避免意外的動作,雖知道即使被告人已開始右轉, 在未完成右轉的行為時,她的注意力也至少有部分應放在往清水灣方向的行車道上,她的表現支持她在意外前根本完全沒有察覺該行車線上的道路情況,所以沒有察覺死者電單車的存在。

97.由證物P5可見,死者電單車及死者電單車後的車共同發出的強光不遲於09:12:19時已可見,為何被告人在發生碰撞時,即09:12:25時也似乎不知他們的存在。

98.根據在現場調查的控方第三及第四證人的證供,被告人在現場曾告訴他們在意外前自己未有察覺死者電單車的存在,這證供未有受質疑。這點也支持被告人在意外前及意外途中皆沒有察覺死者電單車的存在。

99.兩位專家證人在他們的報告都有對死者電單車在意外時的車速作出計算,他們的結論無論是陶博士報告所指的每小時86±9公里,或是辯方專家黃先生最後在庭上修訂的每小時101至102公里,皆分別不大,死者當時都是超速,但這對本案法庭要決定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或駕駛方式是否屬於危險並不是最重要的考慮因素。順帶一提,本席毫無保留接納陶博士的證供,相反,辯方專家也承認因自己假設錯誤,撤回原先計算的死者電單車車速。

100.當然,被告人也應清楚知道傲瀧那兩個不准右轉的交通標誌的存在,明顯表示在現場右轉會構成對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危險。雙方同意當日車輛性能良好,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暢順。

101.本席認為,綜合席前的證供及分析,本席裁定在意外前或意外中,被告人是較長時間的明顯沒有留意現場交通狀況, 在明知違反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右轉入傲瀧入口及在未到達傲瀧入口的對出位置已開始進行此右轉,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方式明顯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待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屬於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而這危險駕駛的行為亦是導致今次的交通意外不可爭議的證據,辯方也同意是導致死者死亡的原因。因此,就此控罪,控方已成功舉證,本席現判被告人罪名成立。

( 勞潔儀 )
區域法院法官


[1]  參照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2012] 1 HKLRD 961第33(2)段

[2]  參照林志發 第3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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