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詠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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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早前承認不小心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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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99/2020 [2021] HKDC 10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9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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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在審訊後被裁定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罪名成立,即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被告人早前承認不小心駕駛。 案情 2.就意外的發生經過及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本席已在裁決理由書道出,在此不再重複。 刑事紀錄 3.在本案發生時,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她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只有3次定額罰款紀錄,其中2次涉及超速駕駛(2014年及2018年),另1次為沒有遵從交通燈指示(2017年)。 求情 4.被告人現時47歲,她於2003年成為特許公認會計師。 5.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對本案的發生導致死者去世感到非常內疚,並向死者的家人及朋友深深致歉。 6.被告人已婚,育有一名12歲女兒,女兒發展較遲緩,而被告人家姑也患有末期肺癌,兩人均需要被告人照料。被告人深知一經被判入獄,她就不能盡這些責任,她對自己因犯事入獄而不能盡責感到內疚及自我責備。 7.由於本案發生令被告人內心一直不能平伏,因而需要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精神科醫生診斷被告人患有適應障礙。辯方律師指,從醫生報告可見,被告人對本案的發生有很深的罪咎感。 8.辯方律師指,被告人過去熱心公益,服務社會,她和朋友於數年前成立了樂基金,目的是提高社會留意青少年精神健康問題的關注。在過去5年,樂基金與不少機構結成工作夥伴,提供服務,而被告人除了捐款給樂基金外,自己亦親自參與基金的行政工作,並主持了25個工作坊。辯方律師呈上樂基金的共同創辦人、受助學校主任及聖多默宗徒堂牧師的求情信。 9.辯方律師請求法庭考慮被告人於案發時有良好的駕駛紀錄,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且她及早承認了不小心駕駛罪,對意外的發生亦感到真實的震驚及懊悔,希望法庭以不高於12個月監禁作刑期起點考慮。 10.辯方律師又指,本案意外的發生源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也部分因死者當時以約兩倍的許可車速行駛。 11.另就停牌方面,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有良好的駕駛紀錄,意外因一時之判斷錯誤而引起,懇請法庭能酌情判予最短的停牌期。 討論 12.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詳細就被告人的駕駛行為作出分析及裁決,在此不再重複。 13.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 訴 伍洽勝又名吳洽勝,CAAR 1/2017案的判詞第35段至第40段指出:—
14.在伍洽勝案中,上訴庭於判詞第46段指出:—
15.在本案中,被告人在不遵守交通標誌的情況下右轉而發生意外,這是加重罪責的行為。 16.在案發前,被告人品格良好,在過去十六多年的駕駛紀錄亦是良好,這是減刑因素。 17.在判刑前,本席考慮過辯方律師所有的求情陳述,但當然本席亦不能忽視該意外的後果,即因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導致死者失去生命,令他的家人失去至親。 18.被告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的,雖然本席接納被告人案發後對自己的駕駛行為有悔意,亦也願意承認不小心駕駛,但這悔意相對是有限的。本席也接納梁婉珊醫生所指,被告人重犯的機會不高。 19.另本席亦明白因被告人是一名執業會計師,她可能需要就此案的定罪,面對紀律委員會的聆訊及後果。 20.本席曾考慮席前來自樂基金其他創辦人、樂基金的服務對象學校的主任、教會牧師的求情信。綜合席前各封求情信,本席接納被告人在案發前為一位樂於助人,充滿愛心的人,曾長時間對青年人的精神健康作出支援,也曾當義工對老弱群眾作出幫助,亦是一位熱愛家庭,尤其是對自己女兒盡責的母親。 21.辯方呈上梁婉珊醫生的報告指出,被告人對意外感到羞恥、罪咎及混亂,尤其對自己判刑後對女兒的影響,及事件對死者及其家屬的影響,感到極為難過。被告人因意外後被診斷患上適應障礙,亦曾接受醫學治療,包括藥物治療,但情況未有好轉。 22.本席認為,在此案中,正如在Cooksley案例所指,唯一合適的刑期為即時監禁式的刑期。本席考慮到被告人干犯控罪的情況,其中包括違反交通標誌情況,認為就被告人在此案的罪責,包括因被告人的行為導致死者失去性命及對其家人造成極大的傷害,認為適合的量刑基準為20個月監禁。 23.被告人的正面良好的品格(包括良好的交通紀錄)及對社會的貢獻,是有效的減刑因素,因此,本席願意下調刑期3個月。另就被告人因意外而患上適應障礙,本席願意把刑期向下調1個月。 24.故就此案,本席現判被告人入獄16個月監禁。 停牌令 25.就此控罪,法例規定,除非法庭有特別原因,否則必須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不少於5年。在此案中,法庭不認為存有特別的理由,故現取消被告人駕駛資格5年,即被告人於5年內不得申請、擁有任何類別車輛的駕駛執照。現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本席現命令被告人必須在停牌屆滿前3個月內,自費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法庭提醒被告人,如未有如期完成駕駛改進課程,則可能已觸犯《道路交通條例》第72A(9)條,在此情況下,即使停牌令屆滿,被告人也不得領取或擁有任何類別的駕駛執照,直至完全完成該課程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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