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麗冰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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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於2021年8月11日案件開審當天,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下令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若沒有法庭或上訴法庭批准,不得檢控。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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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5/2020 [2021] HKDC 100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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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有兩名被告人。 2.第一被告人被控三項控罪。 控罪一: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控罪二:刑事損壞罪。 控罪三:勒索罪。 控辯雙方早前達成協議,若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控方將申請控罪二存檔法庭。 3.於2021年8月11日案件開審當天,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下令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若沒有法庭或上訴法庭批准,不得檢控。 案情撮要 4.男子X,26歲(後稱 “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月認識,繼而成為情侶,至同年4月分手。惟是第一被告人還是不斷向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和發短訊造成煩擾。經過談判,於2020年7月9日,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4,000元作為分手費。 5.於2020年8月25日,第一被告人透過第二被告人發短訊予控方第一證人,約他在上水龍琛路巴士總站見面,商量解決他們的感情問題。 6.翌日約22時,控方第一證人赴約,見到第二被告人便與第二被告人商討。午夜過後約0時30分,第一被告人在該巴士總站出現,走向控方第一證人,罵他是個衰人,並起腳踢受害人腹部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更被第二被告人用雙手推倒在地,倒地時他感覺到背部被人打了幾下。之後,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説:「如果唔畀二萬蚊我,我就搵人強姦你細妹。」第一被告人亦向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要當晚再到該巴士總站交二萬元的分手費。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於是同日約3時前往警署報案。在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背擦傷流血,右手前臂紅腫,右手手肘擦損,他沒有因傷去看醫生或去醫院。他依從警方指示聯絡第二被告人,把與第一被告人的會面日期推遲至2020年8月29日。於2020年8月28日,第一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支付分手費。控方第一證人提議明天16時在上水火車站與第一被告人會面。 7.於2020年8月29日15時57分,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上水火車站外的行人天橋出現,被埋伏的警員拘捕。 定罪紀錄 8.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求情 9.第一被告人現年48歲,國內出生。她是一名被遺棄的孤兒,幸得養父母收養。她只曾接受小學程度教育。其後,她的養父母相繼去世。她於1999年結婚,到2005年來港定居,曾任職超市收銀員和食肆侍應。任職貨車司機的丈夫在深圳外遇被她發現,結果在2006年離婚。 10.離婚後,她要搬出婚姻居所到劏房居住。她曾經在地產公司任職文員,由於學歷不足無法履行職務,加上未能找到較高薪職業來應付日常開支,最終無奈投身一樓一的性工作。從事性工作令她自覺卑微,愧於向人透露自己的工作,加上在2013年右小腿出現腫瘤,曾產生自殺念頭,最終要接受精神科治療,幸得藥物及教會的支持,現時情況已大為改善。 犯案原因 11.控方第一證人本為第一被告人的顧客,於2020年1月認識並發展為情侶。初期雙方感情進展良好,第一被告人滿以為終於覓得歸宿,有望脫離迎送生涯,惟是事與願違。後來的交往期間,控方第一證人要第一被告人支付所有開支,還聲稱自己欠債而多次向第一被告人索取金錢。到同年4月或5月,控方第一證人向第一被告人聲稱已結交新女伴而提出分手。第一被告人仍抱著能夠復合的希望,所以多次致電及發短訊予受害人但均遭拒絕。在徹底失望之下,她才要求控方第一證人補償雙方交往期間她的支出作為分手費。後來控方第一證人更把第一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封鎖,不讓第一被告人聯絡他。 12.第一被告人探望友人時認識第二被告人。當第二被告人得悉第一被告人的遭遇後認為可以提供協助,第一被告人才將控方第一證人的聯絡資料給予第二被告人。於2020年8月26日,她獲第二被告人通知已相約控方第一證人商討解決方法,她決定到案發現場跟控方第一證人對質。 13.當她到達案發現場見到控方第一證人時,回想起被拋棄的經過便變得情緒激動,於是上前指罵控方第一證人。在雙方口角期間,她一時氣憤才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及後更道出控罪三所指的恫嚇説話。 14.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指出,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及勒索罪皆沒有量刑指引,法庭可視乎個別案件的背景,嚴重程度及其他因素來決定合適的量刑基準,並援引兩宗案例讓本席參考。第一被告人大律師亦呈上兩份有關第一被告人的精神健康情況的醫事報告及十一封求情信來讓法庭考慮酌情輕判。 量刑考慮 15.就控罪一,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任何人因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而被定罪,即屬犯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可處監禁3年。 16.就控罪三,根據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3)條,任何人犯勒索罪,即屬犯罪,循公訴程序定罪後,可處監禁14年。區域法院最高可判處監禁7年。 17.第一被告的大律師援引兩宗案例,其中一宗是HKSAR v Fong King Choi(方琼財) [2020] 2 HKC 219。上訴庭在該案重申勒索罪沒有量刑基準指引(見R v Lau See Kau, CACC 573/1995),量刑時法庭需要考慮個别案件的嚴重性。 18.上訴庭在方琼財 案認為原審法官採納HKSAR v Wong Yin Chak, CACC 126/2004以30個月為同類案件但不涉及加重刑罰因素,例如涉及三合會的行為,暴力,要定期付款或涉及大金額的勒索作為量刑基準是過高,故此,批准申請人上訴,把量刑基準下調至21個月。 19.以本案案情而言,首先,控罪一指控第一被告人起腳踢了控方第一證人肚子一下。依控方案情,控方第一證人沒有被第一被告人踢傷。若控罪一是單一控罪沒有其他罪行,以一般情況,初犯者極可能獲准簽保守行為或罰款了事。在本席詢問下,控方確認控罪一只是基於第一被告人用腳踢控方第一證人一下,至於後者雙手的傷是被第二被告人用雙手推倒地上導致的。就控罪三,本席認為不屬於嚴重勒索案的類別,因為不涉及三合會,也不是強迫受害人要定期付款或付出巨額,但也不屬於輕微類別,因為第一被告人不是單獨行事, 她是夥同第二被告人犯案,她向控方第一證人提出的金額二萬元,雖然是一次過付款,雖不是巨額,但不算是小數目,犯案過程涉及暴力行為,導致控方第一證人在事件中身體受傷,更甚,是她向控方第一證人道出的恫嚇說話,本席認為是相當嚴重,判處監禁在所難免。 20.另一方面考慮,若林大律師為第一被告人求情陳述的背景是實情,第一被告人的身世可算是相當坎坷。潘牧師為第一被告人撰寫的求情信有提及第一被告人在國內是被棄置街頭的孤兒,成長後又遇人不淑,丈夫背著她包養情婦而離婚,為了生計她逼於無奈從事性工作,自覺卑微,也患上精神病。當她在2013年11月到九龍醫院精神科中心求診時已有病徵長達兩年(詳情可以參閱精神科醫生報告)。她有定時覆診直至2017年。她再度求醫是在2020年6月,之後有繼續覆診。此乃干犯本案前已存在的精神健康問題。控方第一證人是第一被告人的恩客,年齡相差22年。第一被告人對控方第一證人產生感情是她不智,但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身世,為生活被迫放下自尊從事愧對於人的性工作。當有人向她表示關懷,令她對將來有憧憬實在可以理解。根據控方案情,她與控方第一證人相好只有短短三數月便遭遺棄是事實。之後她依然不斷打電話發短訊予控方第一證人是她單方面難捨難離的反應,直至控方第一證人把她的電話號碼封鎖,令她不能聯絡他。遭受到如此對待,加上她的精神健康問題(這從羅(盧)醫生的報告第三段可見),到案發時見到控方第一證人,她積壓的情緒便一發不可收拾,作出違法行為,本席認為情有可原。於另一方面考慮,控方第一證人是光顧一樓一的性工作者而認識第一被告人,他為何會同一名年紀相差那麽遠的性工作者發展為情侶,但短短三數月後把第一被告人拋棄,其居心叵測。第一被告方指稱兩人交往後期,控方第一證人總是要第一被告人支付所有開支,也開口問第一被告人借錢還債,本席認為可信程度相當高。本席亦考慮第一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今次事件是初犯。此外,本席亦考慮控方檢控第一被告人需要完全依賴控方第一證人的證言,第一被告人被拘捕後沒有作出招認,實在是一宗一口對一口的案件。即使如此,第一被告人仍然選擇認罪,可見她有極度悔意。本席也考慮過第一被告人呈交的多封求情信的內容,相信她在本案的所作所為並非是她的性格。 21.基於上述考慮,控罪一本席採納15天監禁作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在刑期上可給予三分一折扣,減為監禁10天。就控罪三,本席採納監禁21個月作為量刑基準,第一被告人及早認罪,在刑期上同樣可給予三分一折扣。扣減後,應處監禁14個月。由於第一被告人是初犯,本席多寛減一個月,判處監禁13個月。 22.本席考慮整體判刑原則,由於兩項控罪出自同一事件,認為兩項控罪的判處刑期應同期執行。 判處 23.控罪一判處監禁1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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