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文偉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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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涉及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 黃麗冰 及第二被告人 文偉權 共同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另獨自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及「勒索」罪(控罪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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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65/2020 [2021] HKDC 146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106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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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引言 1.本案原有兩名被告人,涉及三項控罪。第一被告人黃麗冰及第二被告人文偉權共同被控一項「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罪一),第一被告人另獨自被控一項「刑事損壞」罪(控罪二)及「勒索」罪(控罪三)。 2.案件原定於2021年8月11日至13日期間進行聆訊但在案件開審當天,控辯雙方達成認罪協議,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一及控罪三,並同意控方案情。許肇強暫委法官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並批准控方申請,下令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第二被告人缺席聆訊,許法官向他發出逮捕令。2021年9月25日,第二被告人再被拘捕並在9月27日被帶上法庭,他的解釋不獲法庭接納,法庭下令將他的10,000元保釋金充公並不得保釋。控方其後於11月11日申請修改控罪書,加控第二被告人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控罪四),獲法庭批準。 3.第二被告人今天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控罪四,並同意控方案情。本席裁定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撮要 4.男子X,26歲(“控方第一證人”)與第一被告人於2020年1月認識,繼而成為情侶至同年4月分手。惟第一被告人仍不斷向控方第一證人打電話和發短訊要求復合。經過商討,控方第一證人於2020年7月9日向第一被告人支付港幣4,000元作為「掟煲」(分手)費。 5.2020年8月25日,第二被告人發短訊予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是第一被告人的朋友,約他在上水龍琛路巴士總站見面,商量解決他們的問題。2020年8月26日約2200時,控方第一證人赴約,見到第二被告人與他單獨交談。午夜過後約0時30分,第一被告人在該巴士總站出現,走向控方第一證人,並起腳踢受害人腹部一下。控方第一證人更被第二被告人推倒在地上,倒地時他感覺到背部被人打了幾下。(控罪一) 6.控方第一證人感到害怕,於是同日約0300時前往警署報案。在事件中,控方第一證人左手手背擦傷流血,右前臂紅腫,右手手肘擦損,他沒有因傷到醫院求診。他依從警方指示聯絡第二被告人,把與第一被告人的會面日期推遲至2020年8月29日。2020年8月28日,第一被告人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再支付分手費。控方第一證人提議2020年8月29日1600時在上水火車站與第一被告人會面。 7.2020年8月29日1557時,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在上水火車站外的行人天橋出現,被埋伏在附近的警員即時拘捕。 8.被捕後,偵緝警員25157與第二被告人進行警誡會面。第二被告人在警誡下曾表示:—
9.第二被告人其後再次被捕。2021年9月26日,警方向第二被告人錄取警誡供詞。第二被告人聲稱因家人有事,沒有出席,又說換了電話號碼,所以沒有人聯絡上他。 第二被告人的背景 10.第二被告人現年41歲,在香港出生,他只有中一教育程度。家庭狀況方面,第二被告人曾於1998年結婚並育有一女,但不久之後已於2000年離婚,女兒由前妻撫養。第二被告人與父母、哥哥及妹妹同住。被捕前第二被告人曾任職侍應,月薪$7,000,後來於2021年7月轉職跟車送貨員,日薪$700。 11.刑事定罪紀錄方面,第二被告人過往共有13次被帶上法庭,由1994年至2018年涉及共17項定罪紀錄,其中較嚴重的是在2016年曾因「欺詐」及「處理贜物」等罪在區域法院被判監3年。此外,他分別在15歲因一項「普通襲擊」及19歲因一項「傷人」罪在裁判法院被判入教導所。 減刑理由 12.梁大律師在求情時指出,第二被告人因為打麻雀認識第一被告人。他聽到第一被告人向他埋怨控方第一證人與她分手並欠下債項,又不肯接聽電話,導致情緒非常不穩定。為了可憐第一被告人,第二被告人仗義提出替她聯絡控方第一證人,希望能居中調停,和平解決二人之間的問題。 13.但在案發當日,控方第一證人否認欠債,第一被告人即時情緒變得激動,衝動之下踢了控方第一證人一腳。第二被告人深怕控方第一證人會反擊第一被告人,情急之下他便把控方第一證人推開,他一心只想避免雙方再有肢體衝突。後來她聽到第一被告人說了一些恐嚇說話,不過當時他以為第一被告人只是一時之氣,不覺得她是認真,便沒有理會。 14.及後,第一被告人又再要求他陪同一起與控方第一證人見面,繼續談論分手費的問題。第二被告人因為可憐第一被告人情緒經常失控,希望自己在場可協助以理性處理二人糾紛,便同意陪同第一被告人前往,第二被告人之前完全不知道第一被告人曾致電控方第一證人勒索金錢。 15.至於第二被告人在審訊時缺席聆訊是因為他當時被調查有關另一宗騙案,他因為覺得很難辯解而驚慌和擔心。最後,由於不敢面對現實,他才愚蠢地選擇了逃避。第二被告人現時對於當日沒有出庭已深感後悔並對法庭致歉。 16.就控罪一,梁大律師指第二被告人明白自己並非適時認罪,所以不期望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但由於同案第一被告人在許法官席前就控罪一被判10天監禁,第二被告人期望本席在量刑時可採取相同(即15天)的量刑起點。 17.就控罪四,梁大律師援引 HKSAR v Leung Yau Wing Victor (2014) HKCU 2713一案,案中的上訴人因「沒有依期歸押」罪,被判刑一個月監禁。但該案的上訴人本身的控罪非常嚴重,是貪污罪行,判刑超過三年。辯方希望法庭考慮此控罪的量刑起點時可以考慮控罪一的嚴重性及量刑起點,作出按比例的量刑。 18.辯方呈上兩封求情信件,分別由兩名區議員撰寫,內容均提及第二被告人的品格,形容他為人有禮和村民相處融洽。兩名議員深信第二被告人今次犯案實屬無心之失的單一事件,希望法庭能儘量從輕判決。 量刑考慮 19.如前所述,同案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認罪,最後被判監禁10天。梁大律師在求情時希望法庭就同一控罪對第二被告人處以相同的判刑。 20.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林錫輝(Lam Shek Fai)CACC 138/2015(2016年5月4日)一案,上訴庭指出:—
21.根據許法官的判理由,他對第一被告人只採取15天監禁的量刑起點主要是因為第一被告人個人的特殊背景,身世可憐,她從內地來港,離婚後患有精神病,最後為了生活更輪為性工作者,並在接客時遇上控方第一證人。但無奈她遇人不淑,二人交往只短短三個月便旋遭拋棄,導致人財兩空,一時衝動之下才犯事。另外,她過往品格良好,並無刑事定罪紀錄。最重要是,第一被告人亦同時已承認了較嚴重的「勒索」罪(控罪三),最後她就此項控罪被判監禁13個月。許法官認為兩項控罪源於同一事件,下令兩項罪的判刑同期執行。明顯地,許法官在作出控罪一的量刑時是與控罪三的量刑作整體的考慮,並沒有因控罪一而處以額外的刑期。 22.至於第二被告人,無論是個人或家庭背景方面也沒有任何特殊的求情因素。他聲稱同意協助第一被告人介入事件是希望扮演中間人的角色,以較理性的角度居中調停,但現實卻剛剛相反。案發時他不但沒有阻止第一被告人更連同她一起對控方第一證人施襲。當晚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亦主要是由於第二被告人將他推到在地上時所引致。在事件中,兩名被告人當晚無疑是共同犯罪,夥同作案,二人罪責理應相同。本席因此並不同意許法官指因第一被告人起腳踢向控方第一證人時並沒有造成傷勢而因此將她特別輕判。同時,第二被告人過往亦有兩項相類似的刑事記錄。不過考慮到控方第一證人的傷勢相對輕微,第二被告人的有關記錄亦是在他年青十多歲時所干犯,因此不會考慮加刑。本席認為控罪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28天的即時監禁。第二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指令歸押,缺席審訊,導致案件延誤亦浪費法庭時間及/或費用。雖然第一被告人現在承認控罪,但法庭可以不給予他全部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錦輝 CACC 374/2014)。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的扣減為25%,因此判處被告人21天的即時監禁。 23.至於控罪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最高刑期12個月。第二被告人8月11日缺席聆訊,9月25日被再次拘捕歸案,潛逃只有個多月,時間不長,亦沒有其他加刑因素。本席以3個月作量刑起點,認罪扣減三分之一,判處被告人2個月即時監禁。 24.對於「沒有依期歸押」罪,案例明確顯示,如果法庭在考慮了整體量刑原則之後,認為命令「沒有依期歸押」罪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全數分期執行,一般而言難稱有誤。考慮到本案另外一項的「襲擊」罪性質與「沒有依期歸押」罪截然不同,亦非源於同一事件,而且襲擊罪的刑期只是21天,最後本席下令兩項控罪刑期全部分期執行。 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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