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鴻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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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溫鴻泰(以下簡稱「被告」)與同案另一被告(以下簡稱「李先生」)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被告另外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及(3)條(第四項控罪),這兩項控罪均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所有控罪。本審訊只關乎被告。被告在本審訊的第一至第五天有律師代表。之後,被告的律師獲法庭的批准退出審訊。被告選擇自辯,繼續處理餘下的審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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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7/2020 [2021] HKDC 10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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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溫鴻泰(以下簡稱「被告」)與同案另一被告(以下簡稱「李先生」)共同被控一項串謀搶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0(1)及(2)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第一項控罪)。被告另外被控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7(1)條(第三項控罪)及一項攜帶仿製火器意圖犯可逮捕的罪行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38章火器及彈藥條例第18(1)及(3)條(第四項控罪),這兩項控罪均是第一項控罪的交替控罪。被告否認所有控罪。本審訊只關乎被告。被告在本審訊的第一至第五天有律師代表。之後,被告的律師獲法庭的批准退出審訊。被告選擇自辯,繼續處理餘下的審訊。 控方案情 2.2019年12月30日凌晨1時55分左右,警員在進行反罪惡巡邏期間,截停及查問被告及李先生。警員在搜查被告的背囊期間,發現一件仿製火器(證物P1,一支氣槍連子彈匣),於是制服被告。稍後,警員在被告的背囊內搜出一袋金屬珠、一個頭套、一對手套及七個口罩。警員在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條六角匙。警員在李先生的背囊內搜出一把摺刀、一支螺絲批、一個頭套、七個口罩及一對手套。 3.經專家檢測後,證物P1可發射六毫米口徑的金屬珠,包括可發射從被告背囊內檢獲的金屬珠,而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 4.於拘捕現場,在警誡下,被告作出了混合式的招認。被告於稍後的錄影會面當中,亦作出了混合式的招認。簡單而言,被告表示證物P1、金屬珠、六角匙等物品均是他在案發前一晚在麗城花園第三期附近的海旁位置拾獲。案發當天,他打算㩦同這些物品到警署報案,希望得到獎勵。在途中,他看見警員,於是打算上前報案。警員要求他交出背囊作檢查,被告打算從背囊中拿出證物P1給警員檢查,由於他拿不穩證物P1,所以證物P1跌在地上。他從來沒有打算使用拾獲得來的證物P1或其他工具。 5.辯方反對該些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呈堂為證據。 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 6.辯方爭議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的自願性。辯方的反對理由是警員在拘捕被告時,沒有說出拘捕被告的原因。被告在沒有反抗的情況下,被警員用力推倒,導致被告右手尾指受傷骨折。警員並用手拷把被告雙手反鎖在身後。在現場,警員沒有向被告作出任何查問,被告也沒有在警員記事冊上簽名。 7.之後,在荃灣警署內有警員向被告提問記事冊內記錄的問題,但答案的記錄並不正確,被告沒有作出有關的回應。在荃灣警署接見室內,有警員威嚇被告,用粗口罵被告,問被告手機密碼是什麼,並且用武力對待被告。此外,有其他警員進入接見室,並且大聲用粗口罵被告,用武力對待被告要求被告說出手機的密碼。最終被告就範,向警員提供手機的密碼。 8.在荃灣警署內,進行搜屋之前,有警員用粗口罵被告,恐嚇他,亦有向被告表示李先生已經招認,質問被告何時才會認罪。 9.在其中一次錄影會面進行之前,有一名警員用粗口罵被告,並表示被告再不認罪便會使用其他方法令他認罪。雖然被告曾經提出需要律師陪同才進行錄影會面,但警方沒有安排被告由律師陪同下進行錄影會面或確認被告不需要律師陪同便進行錄影會面。 10.此外,辯方指警方向被告播出李先生的錄影會面記錄,但沒有傳召李先生到庭上作供,因此被告在錄影會面中就李先生的招認所作出的回應不應被採納為本案的證據。 11.當本席裁定特別事項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12.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大致是他在現場被制服之後,他的右手尾指受傷。他要求警員不要大力按他的雙膊,但警員沒有理會,更叫被告不要再多說話。之後,他被反手鎖上手銬,警員替他戴上頭套,令他看不清楚周遭的情況。在現場,警員沒有向被告進行問話,也沒有解被告的手銬讓他簽名。回到警署後,被告被帶到會見室。在會見室內,警員26406向他問話,問他為什麼在如心廣場出現。被告回答他當時打算到如心廣場旁邊截的士,打算到警署報案後返回家中。警員26406也向他作出其他的提問,被告也一一回答。然而,當警員26406要求被告在警員記事冊的記錄上簽署時,被告發現警員26406沒有準確記錄他的回應。因此,被告拒絕簽署。之後,警員26738進入會見室,要求被告提供手機密碼,被告拒絕。警員26738離開。警員26406繼續向被告查詢他的手機密碼。被告質疑警方有否權力檢視他的手機。警員26406以粗口罵被告,向他使用武力,要求被告提供手機密碼。大約5分鐘後,警員26738再次進入會見室。他用粗口責罵被告,向他使用武力,樣子凶惡並大聲要求被告提供密碼。被告因此就範並提供手機密碼。之後警員26406帶被告見值日官。被告曾經向值日官表示他的玉佩不見了。值日官表示會調查。其後,警員要求到被告的家中進行搜查,被告拒絕,要求警員要得到法庭手令才可以到他家中搜查。警員當時向被告表示「到時搵到嘢,整死你。」之後,警員申請了法庭手令,並且帶被告到他的家中進行搜查。在途中,警員向被告表示李先生已經承認打算到便利店搶劫,指被告是大鱷,並且用粗口罵他。下車前,被告要求警員讓他戴上頭套,以便其他居民不能識別他的身份,但警員拒絕他的要求。被告指稱當警員在他家中檢查行李袋時,有警員在他的前方故意遮擋着被告的視線,因此他看不見搜查的情況。 13.被告曾經向值日官表示要找律師。其後,警員安排被告致電律師。由於律師要求被告先付款,所以被告向警員表示他需要安排付款。被告在四次錄影會面之前,每次均有向警員5775及警員14064提出要有律師在場才作會面的要求。然而,他們只給予他一次致電親友的機會。最終,在四次錄影會面,被告均沒有律師在場。被告亦指每次進行錄影會面前,警員5775均恐嚇他,表示李先生已經承認有關的控罪。被告認為這些說話用以刺激他,給他帶來壓力。被告亦表示警員14064只把第一次錄影會面的光碟副本交給他,但沒有把其他錄影會面的光碟副本交給他。控方提交的光碟認收書並非是被告簽收。被告表示除了在第一次錄影會面之前,警員14064向他講解了給羈留人士通知書,並給他簽署之外,在其他錄影會面之前,警員14064沒有向他發出給羈留人士通知書。有關通知書上的簽名並不屬於被告。 14.就特別事項,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5.被告選擇作供。本席謹記,本席就特別事項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被告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裁定被告沒有作出相關的招認,及/或即使被告有作出招認,這些招認並非是被告自願作出的。 16.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曾經作出招認,而該些招認是被告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 17.本席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18.被告指警員26406提及在現場有向被告問話,亦有解除被告的手銬以便他在記事冊上簽名。被告認為現場地上有槍,五名警員看守兩名被捕人士,屬於高度戒備的狀態,警員在這情況下仍然解除被告的手銬,增加了被告逃走及搶槍的風險,認為他的說法並不合理。警員26406在盤問下已經作出了解釋,本席認為他的解釋合理,這點並不影響他的可信性。 19.被告指其他在場警員並沒有看到被告被解除手銬,即證明被告在現場根本沒有被解除手銬,否則其他警員必然會看到。至於警員26406在現場向被告查問,警員25772不可能聽不到,這證明警員26406在現場根本沒有向被告查問。事實上,警員26406是直接與被告對話及處理記事冊的警員,其他警員分別處理李先生或在附近戒備,沒有留意被告是否有被鎖上手銬或曾經被解除手銬。本席認為他們各自有需要處理的工作,專注力必然是在處理的工作上,而非被告的身上。因此,在現場的其他警員沒有留意被告是否有被鎖上手銬或曾經被解除手銬並不足為奇。這分析亦適用於被告批評在他被制服後,其他警員沒有聽到警員26406與被告的對話。 20.總括而言,本席認為與特別事項相關的控方證人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就特別事項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21.至於被告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22.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拒絕接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 23.就特別事項而言,本席接納控方證人的證供,並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肯定被告確曾作出相關的招認。本席亦肯定被告是在自願的情況下作出該些招認。本席看不到本案有任何情況顯示本席需要運用酌情權剔除相關的招認。本席亦認為根據控方援引的典據(控方開案陳詞第9段),法庭可以考慮被告在知悉李先生作出招認後的反應。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的警誡供詞、錄影會面及相關的文件,即證物P33至P35及P37至P47可呈堂為證據。 辯方案情 24.當控方舉證完畢後,辯方有中段陳詞。當本席就一般事項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其他證人作證。 25.辯方的案情大致是2019年12月28日,當天中午時份,李先生到了香港。之後,李先生及被告的同鄉張先生暫住被告的家。由於張先生要買成藥,當天晚上被告與李先生及張先生一行三人到荃灣千色店的藥房買藥,但是沒有成功。之後,由於被告想到麗城花園找他的保安朋友劉先生,於是他們三人到了麗城花園。劉先生當天並沒有當值。他們三人於是到了麗城花園海旁坐下及飲啤酒。期間,被告到海旁較暗的地方打算小便。被告看見兩名年青的男子在該處,其中一人在小便,另一人則把一袋物品藏在石堆中。被告好奇,於是待兩名男子離開之後,他走到當時他們埋藏物品的地方,並發現一袋物品。他伸手觸碰物品,覺得是金屬。他把金屬物品拿出來看,發現是一把槍。於是,他把整袋物品拿走,並會合李先生及張先生並一同回家。回到家後,待李先生及張先生已經睡覺,被告檢視袋內的物品。他發現袋內有三個袋,其中一個袋載有大約40粒金屬珠及一瓶氣體,另一個袋內有鉗、螺絲批、膠帶及頭套。最後一個袋載有一把槍、索帶、膠紙。之後,他把所有物品放回原有的袋內,並放進他一個有鎖的旅行袋內。2019年12月29日中午,張先生先離開返回國內,而李先生仍然留在被告的家。到了晚上,被告打算到麗城花園找劉先生,並打算要求劉先生協助他報警,因為他相信警方可能會給他一些獎勵。李先生表示他有空閒,可以陪被告到麗城花園。最終,被告與李先生一同到麗城花園,但卻沒有找到劉先生。被告本來不打算告訴李先生有關這件事,但由於劉先生不在,被告決定告訴李先生,並且把他撿到的物品交給李先生查看。期間,一名女士來到他們的附近坐下來,於是他們匆忙地把物品收進他們各自的背囊內,並離開麗城花園的海旁。被告打算與李先生乘搭的士到警署報案,之後再回家。由於他們在麗城花園的海旁找不到的士,他們於是一直行往至如心廣場外。當時他與李先生一前一後的行,被告在前,李先生在後。期間,被告看見五名防暴警員在30米外。被告打算上前報警。當他向警員表示打算報警時,對方要求他出示身分證。被告出示身分證後,打算隨即向警員表示他的背囊內有槍,與此同時,警員隨即要求搜查他的背囊。被告打算在背囊內拿出槍給警員檢查,並向警員表示背囊內有槍。期間警員拉扯他的背囊,槍便滑了下來,跌在地上。警員看見地上有槍,立即把被告推在地上,引致他的手指受傷。警員制服被告後,在他身後扣上手銬,並為他戴上頭套,令他看不清楚現場的情況。之後,他被帶到警署。被告採納他就特別事項的證供。有關的證供已在上文作出交代,本席不再重複。被告聲稱他並非在自願的情況下參與錄影會面,他在錄影會面當中被警員的提問引致頭腦不夠清醒,不能全面交代事情。然而,他亦確認在錄影會面及庭上的證供均是實話實說。 證據分析及裁斷 26.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緊記,舉證責任是在控方,量證標準是毫無合理疑點。被告無須證明他是清白,亦無須提出任何疑點。因為被告是沒有任何形式的法律責任或證據責任證明任何事。 27.被告選擇作供,但不傳召證人作證。本席謹記,本席在作出裁決前,必須考慮被告的證供。假如被告提出的說法是或可能是真實的,本席必須判被告無罪。本席亦謹記,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即他的證言較可信及犯罪的可能性較低。 28.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的證供,舉證的責任仍是在控方。控方必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有關控罪,被告才可被判罪名成立。 29.雖然警員在第四次錄影會面中向被告播放李先生的錄影會面,但控方並不倚賴李先生在錄影會面的陳述作為針對被告的證據。因此,本席在作出裁決時,不會考慮李先生在錄影會面裏的陳述。 30.在本案,控方沒有任何直接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先生串謀搶劫。控方是依賴其他的環境證供,要求法庭作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即被告與李先生串謀搶劫。 31.本席在此提醒自己,法庭如果要作出任何推論,必須是根據案中已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來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32.本席首先處理被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就被告的證供,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33.基於以上考慮,本席認為被告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作供時不盡不實,證供不合情理。本席拒絕接納被告就一般事項的證供。 34.被告指出如果他當時真的意圖犯法,當他與警員距離大約30米的時候,他大可以即時逃跑,但證供卻顯示他行往警員的方向。本席認為在當時的情況下,即凌晨時分,街上沒有其他行人,車輛也少,若被告忽然逃跑,必然更加引起警員的注意,被追截及拘捕的機會也相對增加。因此,本席認為這點不能協助辯方的案情。 35.被告批評警員26461表示在30米外能看到被告及李先生的容貌,與警員26406表示在30米外看不清楚被告的外貌的證供互相矛盾。被告亦指出有部份警員表示被告與李先生行走的相隔距離是二至三米,有部分警員則表示他們的行走距離相隔半米,被告認為警員的證供是互相矛盾。由於上述事項並非本案的爭議點,本席認為這點並不重要,亦不影響警員的可信性。 36.被告亦指警員26738作供時表示看見警員26406與被告拉扯背囊,期間證物P1跌在地上。警員26406及警員25772作供時則表示警員26406與被告拉扯黑色小袋,期間證物P1跌出。被告批評他們的證供互相矛盾,事實是沒有任何拉扯。本席認為警員26406是負責搜查被告背囊的警員,警員25772是在旁協助及戒備的警員,他們近距離面對被告,必然能清楚看到被拉扯的物品。警員26738是在兩組警員之間戒備的警員,他的位置必然相對地較遠,他看不清楚被拉扯的是背囊還是黑色小袋也不足為奇。無論如何,警員26738也看見警員26406與被告有拉扯袋子的情況。因此,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影響這幾位警員的可信性。 37.被告就控方證人的證供的其他批評,本席在處理特別事項的證供時已作出了分析,本席不再重複。 38.至於控方證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本席認為他們作供時清晰直接,在盤問下沒有動搖。本席認為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接納他們的證供,並且給予絕對比重。 39.本席較早時已裁定被告的警誡供詞及錄影會面可呈堂為證據。基於本席拒絕接納被告的證供,本席也不接納供詞中脫罪式的部份。本席只接納被告招認的部份。換言之,本席只接納被告在被警員截停之前,已經明知而管有本案涉及的仿製火器(證物P1)及其他被搜獲的物品,及他認識李先生。此外,本席裁定所有被告指稱在麗城花園海旁拾獲的物品(包括證物P1)均屬於被告,而並非他所指稱在海旁拾獲。 40.由於本席不接納辯方的證供,本席需要考慮控方的證供是否足以證明被告與李先生串謀搶劫。 41.正如本席在較早時指出,本案並沒有任何直接的證據證明被告與李先生串謀搶劫。控方所倚賴的環境證據如下:
42.本席認為在缺乏李先生的證供下,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與李先生就任何的非法活動有任何協議。即使被告管有證物P1,他的意圖並不一定是用來搶劫。因此,本席裁定控方並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本案的第一項控罪。因此,本席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43.由於被告亦面對兩項交替控罪(第三項控罪及第四項控罪),因此,本席必須首先考慮第三項控罪。 44.根據本席接納的證供,被告被截停搜查的時候,並不在其居住的地方。當時他管有證物P1(一支氣槍連子彈匣)、24粒金屬珠、七個口罩、一條六角匙、一對手套及一個頭套。本席認為,氣槍可以用來指嚇他人、六角匙及手套可用在干犯入屋犯法或盜竊的罪行、口罩及頭套可以用作隱瞞身份。在凌晨時分,被告並非在其居住的地方而管有上述物品,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必然是被告意圖在入屋犯法或盜竊過程中使用或在與入屋犯法或盜竊有關的事項上使用。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第三項控罪。本席裁定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因此,本席不需要進一步考慮第四項控罪。 45.如有需要考慮第四項控罪,基於本席接納的證供,本席裁定被告當時管有仿製火器,即一支氣槍連子彈匣。在凌晨時分,被告管有一支氣槍在街上行走,本席認為唯一不可抗拒的推斷必然是被告攜有該氣槍意圖干犯可逮捕的罪行,包括但不限於盜竊、搶劫等。因此,如果法庭需要考慮第四項控罪,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了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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