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冉茂松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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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五項控罪,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二、三及四,第二被告面對控罪一及五。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C 505/2023[2024] HKDC 2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7 Feb 2024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505/2023

[2024] HKDC 2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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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冉茂松 (第一被告)
  冉隆隆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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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日期:  2024年2月7日
出席人士:  鄭明斌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慕潔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順祖文國權潘慧妍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嚴康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滔奇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 (Land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permission)(第二被告)
  [2] 入屋犯法罪 (Burglary)(第一被告)
  [3] 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 (Resisting police officers in the execution of their duties)(第一被告)
  [4] 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 (Remaining in Hong Kong without the authority of the Director of Immigration after having landed unlawfully in Hong Kong)(第一被告)
  [5] 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 (Going equipped for stealing)(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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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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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本案共有五項控罪,第一被告面對控罪二、三及四,第二被告面對控罪一及五。

2.在今天答辯時,第一被告承認控罪二,一項「入屋犯法」罪及控罪四,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第二被告承認控罪一,一項「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罪及控罪五,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

3.法庭裁定兩名被告相關控罪罪名成立後,控方申請將第一被告原先面對的控罪三,一項「抗拒執行職責的警務人員」罪,保留在法庭檔案,除非得到法庭批准,否則不能作出檢控。法庭亦批准有關申請。

案情撮要

控罪二

4.SUNIGA xx女士(“控方第一證人”)與家人住在上環安和里x號2樓(“該單位”)。自2022年10月起,該大廈外牆搭建了棚架,供外牆維修之用。

5.2022年12月31日清晨2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檢查該單位,確認大門鎖上,但窗戶沒有鎖好,便去睡覺。控方第一證人的背包放在梳化上,手提包則放在枱上。

6.同日早上6時35分左右,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背包内現金港幣約12,400元及手提包內現金港幣2,500元不見了。

7.該單位裝設的閉路電視,拍攝到2022年12月31日清晨4時18分左右,第一被告經窗戶爬進單位內搜掠,把一些物品放進褲袋。於4時27分左右,第一被告經窗戶爬出去。

拘捕

8.於同日較早時候,即清晨3時43分左右,警員28590 (“控方第四證人”)在上環一帶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形跡可疑。第一被告在水池巷行走,望着樂古道54號大廈外面棚架,第二被告則尾隨。兩人行向摩羅上街期間,互相交談,之後分開行向荷里活道。

9.於清晨4時46分左右,女警長56789(“控方第五證人”)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從歌賦街行落樓梯,前往皇后大道中。

10.於清晨4時49分左右,警員13830(“控方第六證人”)看見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皇后大道中299號附近邊行邊交談。控方第六證人尾隨兩人到德輔道中288號,直至其他警務人員到達。控方第六證人表露警察身分,將第一及第二被告截停。第一被告隨即逃跑,其他警務人員追截。

11.經搜身後,警員發現第二被告管有一對手套、兩支螺絲批及一張表格8擔保書。控方第六證人拘捕第二被告,罪名是「外出時備有盜竊工具」及「入屋犯法」。第二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2.另外,當警員截停第一被告時,他身上沒有身分證明文件。在查問下,第一被告表示從內地偷渡來港。清晨5時15分左右,控方第十證人拘捕第一被告,罪名是「入屋犯法」、「非法入境」及「阻差辦公」。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13.經搜身後,警員在第一被告身上發現現金港幣16,240元及美金5元,但沒有發現身分證明文件。

警誡錄影會面

14.2023年1月1日,第一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i)  他在貴州出生,在家鄉認識第二被告;

(ii)  他在某日從廣州乘船來港,沒有經過任何入境程序;及

(iii)  由於他沒有身分證,怕被拘捕,所以見到警察便跑。

15.2022年12月31日,第二被告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

(i)  他在貴州出生,在家鄉認識第一被告。在被拘捕時,他碰巧在街上遇見第一被告;

(ii)  他於2022年11月,從貴州乘船非法偷渡來港;及

(iii)  他表示在被拘捕前,剛好在街上拾獲涉案手套及螺絲批,放進褲袋。

出入境紀錄

16.出入境紀錄顯示:

(i)  第一被告並無香港入境或離境的紀錄;及

(ii)  第二被告於2022年11月22日被警方拘捕,聲稱2022年11月4日非法入境香港。於2022年11月26日,第二被告獲發表格8擔保書,獲准保釋等待安排遣送離境。

個人背景

第一被告

17.第一被告現年47歲,出生於貴州,已離婚,與前妻及兩名成年兒子分開居住。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小學程度,曾經從商,但因生意失敗,欠下50多萬人民幣債務,無力償還,只好當苦力維生。

18.第一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第二被告

19.第二被告現年29歲,出生於貴州,已婚,與太太、父母及兩名分別為8歲及10歲的兒子同住。 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學三年級,任職建築工人。

20.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求情

21.代表第一被告的李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在干犯控罪二時,身上沒有攜帶任何爆竊工具,而且沒有證據顯示他與第二被告是同黨,夥同犯案。加上第一被告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控罪二並不涉及任何加刑因素。

22.另外,李大律師認為,第一被告只是利用事主忘記關上窗戶的機會,進入屋內偷竊,可被視為「機會主義者」。根據 HKSAR v Hai Chung Po(奚松波)CACC 115/2013一案,李大律師希望法庭採納低於3年監禁的量刑起點。

23.無論如何,李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將控罪二及四的刑期部份同期執行。

24.代表第二被告的嚴大律師指出,第二被告適時認罪,顯示他的悔意,亦大大節省法庭及控方證人的時間和資源。

25.就控罪五(即「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的量刑,嚴大律師援引上訴庭在HKSAR v Li Ho Yin,CACC 240/2012一案中,指出法庭應考慮的因素,包括被告被截獲之情況,所備有用品之性質及被告有否犯下其他罪行等。嚴大律師亦進一步提交3宗區域法院判刑案例,包括DCCC 703/2018,DCCC 267/2020及DCCC 42/2015,供法庭參考。

26.最後,嚴大律師重申,第二被告作為家庭的重要支柱,有責任協助妻子照顧兩名年幼的兒子。因此,希望法庭盡量輕判,讓他可盡快返回內地,和家人團聚。

判刑考量

第一被告

27.控罪二涉及住宅式處所的「入屋犯法」罪,根據上訴庭在The Queen v Chan Yui Man CACC 36/1988 一案的指引,即使被告是初犯,適當的量刑起點應為3年的即時監禁。

28.雖然證據顯示,涉案單位的窗戶沒有鎖上,但考慮到案發時的情況,特別是第一被告作為一名非法入境人者,在深夜時分,把自己置身於一棟住宅大廈2樓外牆的棚架上,明顯在刻意找尋犯案機會,其行為遠遠超乎一個機會主義者,更非順手牽羊的行為。再者,本案被盜取的現金為港幣$14,900元,並非一個小數目。因此,本席認為沒有特別原因偏離一般量刑指引。

29.就控罪二而言,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刑期扣減至2年(即24個月)監禁。

30.另外,針對控罪四,即「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上訴庭在The Queen v So Man King & Others HCMA 408/1988一案中指出,一般而言,干犯該項控罪的被告,即使他是初犯,除非案中有非常特殊的減刑理由,或極為強烈的人道因素,否則在認罪後,恰當的刑罰為15個月監禁。這點辯方亦沒有爭議。

31.總括而言,考慮到第一被告的整體罪責,包括警方在拘捕他時,已將失竊的款項全數尋回等,同時,本席沒有忽略第一被告是初次犯案,基於量刑的整體性原則下,本席下令控罪四的15個月監禁與控罪二的當中的12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7個月監禁。

第二被告

32.就控罪一的「未經准許而在香港入境」罪,根據Attorney General v Ng Kin Hung and Others [1991] 1 HKLR 81,上述So Man King案的判刑指引,同樣適用。這點辯方同樣亦沒有爭議。

33.而控罪五的「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法例最高的刑罰為3年監禁。上訴庭並沒有就這項控罪定下任何判刑指引,每宗案件需要考慮個別的案情、被告管有涉案物品的性質及他打算干犯的罪行等(見Li Ho Yin案)。

34.第二被告所管有的物品,包括2支螺絲批及一對手套。案情顯示,在第一被告干犯控罪二的「入屋犯法」罪之前,兩名被告已經被警員發現,在上環一帶形跡可疑。期間第一被告在水池巷行走,望着樂古道54號大廈外面的棚架,而第二被告尾隨。當時正值清晨時分,明顯地第二被告所管有的物品,與入屋犯法或偷竊用途有關。因此,本席認為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12個月的監禁。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刑期扣減至8個月監禁。

35.同樣地,考慮到第二被告的整體性罪責,包括他是初次犯案,基於量刑的整體性原則,本席下令控罪五當中的5個月監禁與控罪一的15個月監禁分期執行,總刑期為20個月監禁。

判刑

36.第一被告就控罪二及四被判監共27個月;第二被告就控罪一及五被判監共20個月。

( 羅志霖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