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溫鴻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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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的第二被告溫鴻泰(以下簡稱「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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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267/2020 [2021] HKDC 10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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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刑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本案的第二被告溫鴻泰(以下簡稱「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罪名成立。 案情 2.本席接納的證供顯示,2019年12月30日凌晨約1時55分,警員在荃灣進行反罪惡巡邏時,期間在大河道與楊屋道交界附近截停被告及一名同行男子(該男子為本案第一被告李先生)。警員在搜查被告的背囊期間,發現一件仿製火器(即證物P1,一支氣槍連子彈匣),被告其後被警員制服。經搜查後,警員在被告的背囊內搜出24粒金屬珠、七個口罩、一對手套及一個頭套。警員在被告的左前褲袋搜出一條六角匙。 3.經專家檢測後,證物P1的氣槍可發射六毫米口徑的金屬珠,包括可發射從被告背囊內檢獲的金屬珠,而槍口能量少於兩焦耳。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4.於被告現年52歲,在內地出生,於2018年來港定居。被告過往曾任職貨車司機及保安員。被拘捕前,被告是紮鐡學徒。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被告求情時指他過往沒有干犯過任何刑事罪行。他來港定居主要是照顧他的母親。被告因這宗案件已被扣押差不多兩年。他希望法庭輕判。 判刑 6.就外出時備有偷竊用的物品罪,上訴庭並沒有訂下量刑指引。在量刑時,本席考慮在被告身上檢獲的物品的性質及種類。正如本席在裁決的時候指出,氣槍可以用來指嚇他人、六角匙及手套可用在干犯入屋犯法或盜竊的罪行,口罩及頭套則可以用作隱瞞身分。被告管有氣槍增加案情的嚴重性,是加刑因素。本席認為以被告管有的物品的種類及性質而言,適當的量刑起點為12個月監禁。被告管有氣槍令案情更加嚴重,量刑起點上調三個月,總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基於被告是經審訊後被定罪,他不能獲得一般的認罪扣減。然而,鑒於被告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酌情給予一個月的扣減,刑期下調至14個月監禁。除此之外,本席看不到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可以將刑期進一步下調。因此,被告的判刑是14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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