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訴 姜瑞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CACV 412/2001 on BabelCite. This Court of Appeal judgment.
1. 原告人“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2日根據《仲裁條例》第2GG條及第40B條,單方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要求強制執行一項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1998年8月7日針對被告人姜瑞英女士作出之裁決。該裁決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失100,000美元仲裁費及實際開支等人民幣56,000元。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0年12月15日頒令,批准上述申請,但同時指示被告人可於法定時限內,向法庭申請撤銷該項強制執行命令。被告人未有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撤銷申請。其後,杜法官於2001年2月12日作出判決,正式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賠償100,000美元仲裁費及實際開支人民幣56,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Cited by 3 cases
|
CACV000412/2001 CACV4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41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建築及仲裁訴訟2000年第120號) ----------------------
----------------------
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 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2日根據《仲裁條例》第2GG條及第40B條,單方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要求強制執行一項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1998年8月7日針對被告人姜瑞英女士作出之裁決。該裁決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失100,000美元仲裁費及實際開支等人民幣56,000元。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0年12月15日頒令,批准上述申請,但同時指示被告人可於法定時限內,向法庭申請撤銷該項強制執行命令。被告人未有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撤銷申請。其後,杜法官於2001年2月12日作出判決,正式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賠償100,000美元仲裁費及實際開支人民幣56,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2.2001年3月8日,杜法官回應被告人就案件所作之查詢,透過司法常務官致函被告人,指示被告人可以以傳票方式申請,要求法庭撤銷該命令,而申請之理據需以誓章申述。但被告人並無按該指示申請,反而自行於3月9日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撤銷杜法官之命令。 3.被告人在附於其上訴通知書之誓章內列出三點上訴理由:
4.2001年7月23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剔除被告人之上訴通知書,理由為其上訴不但毫無理據支持,更是濫用法庭程序。 5.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李漢華(譯音)之誓章,原告人之代表梅森律師事務所早於2000年12月22日將一份2000年12月15日之法庭頒令複印本送達給被告人,被告人前代表律師的近律師事務所其後就撤銷命令事宜,曾致函梅森律師事務所。因此,被告人必定已收到有關頒令。原告人原名是“江蘇省土產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改為現時之公司名稱,被告人對此事亦知悉,原告人更改公司名稱一事亦循例註冊登記,因此,與被告人簽訂合約實屬同一公司,即原告人。 6.代表原告人之錢大律師陳述時向本庭指出,被告人以上訴方式,要求上訴法庭撤銷下級法庭就單方申請作出之命令,程序上犯錯。因此,被告人之上訴通知書應予以剔除。 7.被告人則稱仲裁裁決不公允,其被裁定須支付之損失金額多於實際損失。但被告人在國內展開的仲裁聆訊中,並無出席提出反對或作出其他申請。 8.本庭對應否剔除被告人上訴通知書,有以下意見:
9.基於以上各點,本庭認為上訴通知書提出之申請不合符程序,而上訴通知書所列出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通知書應予以剔除。 10.本庭頒令如下:
原告人 : 由梅森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