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訴 姜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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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2日根據《仲裁條例》第2GG條及第40B條,單方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要求強制執行一項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1998年8月7日針對被告人姜瑞英女士作出之裁決。該裁決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失100,000美元仲裁費及實際開支等人民幣56,000元。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0年12月15日頒令,批准上述申請,但同時指示被告人可於法定時限內,向法庭申請撤銷該項強制執行命令。被告人未有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撤銷申請。其後,杜法官於2001年2月12日作出判決,正式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賠償100,000美元仲裁費及實際開支人民幣56,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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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CACV 412/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0412/2001

CACV4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 :民事上訴案件2001年第412號

(原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建築及仲裁訴訟2000年第1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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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前稱江蘇省土產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人 姜瑞英,別名姜瑞英,Rossana,
以信和貿易公司名稱經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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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 2001年9月7日
宣判日期: 200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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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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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1.原告人“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於2000年11月2日根據《仲裁條例》第2GG條及第40B條,單方向高等法院申請許可要求強制執行一項中國國際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1998年8月7日針對被告人姜瑞英女士作出之裁決。該裁決下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失100,000美元仲裁費及實際開支等人民幣56,000元。杜溎峰暫委法官於2000年12月15日頒令,批准上述申請,但同時指示被告人可於法定時限內,向法庭申請撤銷該項強制執行命令。被告人未有在法定時限內作出撤銷申請。其後,杜法官於2001年2月12日作出判決,正式下令被告人向原告人支付賠償100,000美元仲裁費及實際開支人民幣56,000元,另加利息及訟費。

2.2001年3月8日,杜法官回應被告人就案件所作之查詢,透過司法常務官致函被告人,指示被告人可以以傳票方式申請,要求法庭撤銷該命令,而申請之理據需以誓章申述。但被告人並無按該指示申請,反而自行於3月9日提出上訴,要求上訴法庭撤銷杜法官之命令。

3.被告人在附於其上訴通知書之誓章內列出三點上訴理由:

(1) 被告人從未接獲原告人之申請通知書,故她未能出庭反對申請;

(2) 被告人與原告人並無合約關係,被告人只曾與一名為“江蘇省土產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合約。

(3) 原告人之申請已超出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之有關香港與內地互相執行仲裁裁決之安排所規定之時限,所以原告人不得在香港強制執行其所獲得之仲裁裁決。

4.2001年7月23日原告人向上訴法庭申請剔除被告人之上訴通知書,理由為其上訴不但毫無理據支持,更是濫用法庭程序。

5.根據原告人代表律師李漢華(譯音)之誓章,原告人之代表梅森律師事務所早於2000年12月22日將一份2000年12月15日之法庭頒令複印本送達給被告人,被告人前代表律師的近律師事務所其後就撤銷命令事宜,曾致函梅森律師事務所。因此,被告人必定已收到有關頒令。原告人原名是“江蘇省土產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其後更改為現時之公司名稱,被告人對此事亦知悉,原告人更改公司名稱一事亦循例註冊登記,因此,與被告人簽訂合約實屬同一公司,即原告人。

6.代表原告人之錢大律師陳述時向本庭指出,被告人以上訴方式,要求上訴法庭撤銷下級法庭就單方申請作出之命令,程序上犯錯。因此,被告人之上訴通知書應予以剔除。

7.被告人則稱仲裁裁決不公允,其被裁定須支付之損失金額多於實際損失。但被告人在國內展開的仲裁聆訊中,並無出席提出反對或作出其他申請。

8.本庭對應否剔除被告人上訴通知書,有以下意見:

(1) 上訴法庭在聆訊任何上訴時,如認為適合,可以作出命令,將下級法庭之判決或命令作廢及另行作出其他命令(請參考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及第(11)條規則)。因此,上訴法庭有權處理被告人之訴。雖然如此,如果上訴只是要求上訴法庭撤銷單憑一方申請或因一方缺席而作出之命令,一般而言,上訴法庭會以此類申請不適宜向上訴法庭提出而不予以受理,並要求不服命令一方應先向原審法庭申請撤銷命令,如申請遭拒絕,不服命令一方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因此,如被告人希望撤銷杜法官所作之命令,她應循正常途徑先向杜法官作出有關申請。

(2) 即使上訴法庭受理被告人之上訴,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都不能成立。根據《仲裁條例》,單一方可以提出申請,要求法庭許可在香港強制執行其在內地獲得之仲裁裁決。該條例第40E(1)條規定除屬該條例所述之情況外,否則法庭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被告人在其上訴理由中,並無提出任何屬於第40E(1)條所述之情況,令法庭可以拒絕許可強制執行有關之裁決。如被告人認為仲裁裁決有不公允之處,她應向國內仲裁處提出申請或反對。

(3) 被告人所指之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之有關互相執行裁決之安排對原告人之申請並不適用,原告人之申請符合《仲裁條例》第2GG條及第40條。

9.基於以上各點,本庭認為上訴通知書提出之申請不合符程序,而上訴通知書所列出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此,上訴通知書應予以剔除。

10.本庭頒令如下:

(1) 剔除被告人上訴通知書;

(2) 本申請之訟費由被告人支付,但涉及中、英譯本之費用不包括在內。

(梁紹中) (張澤祐) (楊振權)
高等法院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 由梅森律師事務所轉聘錢純武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