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産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訴 姜瑞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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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答辯人提出的一宗申請,要求撤銷2001年2月12日,法庭針對答辯人作出之敗訴判決。 該敗訴判決是根據之前2000年12月15日,法庭就申請人單方面申請作出命令,申請人獲許可,以與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按申請人及答辯人於1997年5月8日簽訂的仲裁協議所選定的仲裁員,於1998年8月7日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上海作出之裁決,並按該裁決作出判決。在該單方面獲得之命令頒下後,答辯人並無在命令規定期限內申請將命令作廢,故申請人按照命令,於2001年2月12日從本法院成功作出及登錄針對被告人之敗訴判決。雖然答辯人在2001年9月18日提出之傳票申請中,只要求撤銷該判決,但從答辯人之申請案情中清楚可見,答辯人實質上亦要求法庭撤銷2000年12月15日申請人單方面獲得之強制執行許可命令。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412/2001。(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127/2002
Case No.HCCT 120/2000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T000120/2000

HCCT120/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院

高等法院建築及仲裁訴訟2000年 第12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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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於1998 年8 月7 日作出的內地裁決事宜

有關《仲裁條例》第40B條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73號命令第10 條規則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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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産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前稱江蘇省土産進出口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答辯人 姜瑞英,别名姜瑞英, Rossana, 以信和貿易公司名稱經營(Keung Shui Ying, also known as Keung Shui Ying, Rossana, trading as The Honor Trad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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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訊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開庭

聆訊日期:2002年 3月8 日

判決書發下日期:2002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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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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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答辯人提出的一宗申請,要求撤銷2001年2月12日,法庭針對答辯人作出之敗訴判決。 該敗訴判決是根據之前2000年12月15日,法庭就申請人單方面申請作出命令,申請人獲許可,以與強制執行判決或命令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按申請人及答辯人於1997年5月8日簽訂的仲裁協議所選定的仲裁員,於1998年8月7日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在上海作出之裁決,並按該裁決作出判決。在該單方面獲得之命令頒下後,答辯人並無在命令規定期限內申請將命令作廢,故申請人按照命令,於2001年2月12日從本法院成功作出及登錄針對被告人之敗訴判決。雖然答辯人在2001年9月18日提出之傳票申請中,只要求撤銷該判決,但從答辯人之申請案情中清楚可見,答辯人實質上亦要求法庭撤銷2000年12月15日申請人單方面獲得之強制執行許可命令。

2.答辯人提出申請之理由有兩個。首先,答辯人聲稱仲裁裁決所牽涉雙方簽訂編號為97JNI026之銷售確認書中,並無仲裁條款,而雙方亦無任何其他仲裁協議,故不單止仲裁裁決無效,申請人亦無權根據《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341章)第IIIA部申請對該內地裁決在港進行強制執行。答辯人申請的第二個理由,是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內第9條和第10條之規定,申請人應在2000年7月31日前在本法院提出強制執行申請,逾期則喪失申請強制執行權利。

3.在處理答辯人這兩個申請理由之前,本席首先處理申請人就答辯人今天申請所提出之反對。申請人方面指出,申請人在獲得內地裁決後,依據《仲裁條例》向本法院申請執行該裁決。如前述,申請人依照一般程序,成功地作出單方面申請,獲得法庭許可,對裁決作強制執行; 而法庭亦同時作出命令,指示答辯人可於命令送達後14天內,向法庭申請將命令作廢。根據証據顯示,命令早於2000年12月22日送達被告人。然而,被告人未有於所規定的14天期限內,作出申請。法庭遂按申請人申請,於2001年2月12日作出判決。

4.申請人認為,即使假設答辯人因無律師代表,對法庭程序不熟悉,然而,當法庭於2001年3月8日回應答辯人之查詢,指示答辯人應發出傳票申請,要求將申請人單方面獲得之命令作廢時,答辯人應立刻提出有關申請。

5.申請人正確指出,答辯人不單沒有按指示提出申請,反而自行於2001年3月9日針對法庭於2000年12月15日就申請人單方面申請作出之命令,提出上訴。2001年9月7日,申請人成功向上訴庭作出申請,以答辯人程序上犯錯,不應就法庭於2000年12月15日之命令提出上訴,而應按該命令規定向原訟法庭提出申請要求將該命令作廢,並以上訴通知書內所列出之上訴理由不能成立為理由,將上訴剔除。

6.在上訴庭頒下判決後,答辯人才於2001年9月18日作出上述申請,要求撤銷2001年2月12日之判決。

7.申請人認為,答辯人之錯誤使用程序,令申請人強制執行裁決的權利,被拖延接近一年時間,故反對答辯人之申請。

8.本席在考慮本案有關情況之後,尤其是答辯人並無律師代表,對法律程序所知,明顯有限,故在行使酌情權底下,容許答辯人提出其撤鎖之申請,亦間接和實質地容許答辯人逾時申請將2000年12月15日申請人單方面獲得之強制執行許可命令作廢。

9.本席現處理答辯人的申請。首先,關於涉案銷售確認書欠缺仲裁條款,而雙方亦無仲裁協議一方面,申請人經律師在聆訊時陳詞認為,法庭只可在《仲裁條例》第40E(2)條所規定的六種情況之任何一種底下, 才擁有及可行使酌情權拒絕強行執行。

10.第40E條規定如下:

“(1) 除非屬本條所述的情形,否則不得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

(2) 如內地裁決所針對的人證明有以下情形,則可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

(a) 根據適用於有關仲裁協議的一方的法律,該方 缺乏某方面的行為能力;或

(b) 有關仲裁協議各方同意該協議須受某些法律規限,而根據該等法律,該協議屬無效;或在有關仲裁協議並無指明該等法律的情況下,根據內地法律,該協議屬無效;或

(c) 他並無獲得關於委任仲裁員或關於仲裁程序的恰當通知,或他因為其他原因未能提出其論據;或

(d) 該裁決所處理的分歧,並非交付仲裁條款所預期者,或該項分歧超出該等條款的範圍,又或該裁決包含對在交付仲裁範圍外的事項的決定;但如屬第(4)款所規定者,則不在此限;或

(e) 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該仲裁各方的協議,或在沒有上述協議的情況下,有關仲裁當局的組成或仲裁程序不符合內地法律;或

(f) 該裁決對仲裁各方尚未具約束力,或裁決已由內地的主管當局或已根據內地的法律,予以作廢或暫時中止。

(3) 如內地裁決所關乎的事項根據香港的法律是不能藉仲裁解決的,或強制執行該裁決是會違反公共政策的,則亦可拒絕強制執行該裁決。

(4) 如內地裁決包含涉及未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亦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而這兩類決定是能夠分開的,則在該裁決包含涉及已交付仲裁的事項的決定的範圍內,該裁決仍可強制執行。"

11.申請人認為,答辯人依賴支持其申請的第一個原因,極其量只能勉強說是符合第40E(2)(b)內之描述情況,即有關仲裁協議「屬無效」。但申請人陳詞指出,根據本法院原訟法庭鍾安德法官於2001年10月15日,在深圳市東銀外貿有限公司對大山有限公司,高院建築及仲裁訴訟2000年第82宗,所發下之判案理由書,第40E(2)(b)條只適用於根據適用法律仲裁協議為「無效」之情況,而不適用於雙方並「無」仲裁協議之情況。故申請人認為,答辯人這個申請理由並不符合第40E(2)條之規定,因此法庭無權拒絕強制執行。

12.1997年7月1日,我國恢復對香港行使主權之前,在內地之裁決與其他在《紐約公約》締約國內之裁決一樣,可根據按《紐約公約》訂定之有關《仲裁條例》條款,在本港以登錄判決形式作強制執行。從1997年7月1日開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恢復行使主權,內地之裁決再不能被看作為《紐約公約》中另一締約國內之裁決,在本港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在這種情況底下,在中港兩地達成協議後,《仲裁條例》作出修改,增加第IIIA部,專門處理內地裁決在香港強制執行之程序;與執行其他《紐約公約》締約國內之裁決,即條例第IV部分開處理。但在比較有關條款後,毫無疑問,條例對內地裁決及對公約裁決強制執行的程序規定,基本上大同小異。尤其是在對尋求強制執行裁決的一方,所須提出之証據要求,及關於法庭可拒絕強制執行之情況的規定,基本上完全一樣。參看第40D及第40E條關於內地裁決之規定,及第43及第44條關於公約裁決之規定。

13.本席特別留意第40E(2)(b)內關於仲裁協議無效作為拒絕強制執行內地裁決之一種情況,與第44(2)(b)條內所載作為法庭拒絕強制執行公約裁決之情況,完全一樣。

14.本席對鍾安德法官在上述案件就第40E(2)(b)條內所指仲裁協議「屬無效」的解釋,並無異議。然而,本席認為這不是問題之終結,原因乃是在法庭考慮是否有一如第40E(2)條所載之適用情況,對某裁決是否進行強制執行作出考慮時,法庭須首先決定尋求強制執行裁決的一方,是否已按第40D條之規定,向法庭提供強制執行之証據。

15.第40D條規定-

“尋求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的一方

(a) 須交出經妥為認證的該裁決正本或該裁決的經妥為核證副本;

(b) 須交出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 證副本;及

(c) 如裁決或協議並非以兩種法定語文或其中一種寫成的,則須交出由官方或經宣誓的翻譯員,或外交或領事人員所核證的其中一種法定語文譯本。"

16.根據第40D(b)條之規定,尋求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一方,須交出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副本。換句話說,若仲裁雙方之有關合約內,根本並無仲裁條款,而雙方亦無締定任何仲裁協議,則申請執行裁決的一方便不能履行第40D(b)條之規定,向法庭提交仲裁協議之正本或核證副本。其申請強制執行許可,自然不能成立, 當中亦不存在法庭拒絕強制執行之情況。故雖然第40E(2)(b)條內關於仲裁協議屬無效之情況,不適用於雙方並無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情況,但亦屬題外話。

17.換句話說,若雙方根本並無仲裁協議或條款,申請執行仲裁之一方的申請,必定因不能符合第40D(b)條的規定,註定失敗。反過來說,若雙方有仲裁協議或條款,但根據適用法律,仲裁協議或條款,實屬「無效」,則雖然申請執行裁決之一方,能符合第40D(b)條關於交出仲裁協議正本或核證副本之要求,法庭卻可根據第40E(2)(b)內之規定,考慮拒絕強制執行之申請。

18.本席認為基於上述原因,申請人依據鍾安德法官在上述案件之判決所作之陳詞,並不全備,不能成立。

19.但這並不代表答辯人第一個申請理由可站立得穩。如前述,條例第IIIA部,關於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的有關規定,和條例第IV部,關於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的有關規定,基本上大同小異。法庭就關於後者之程序條例所作出的判決及案例,對處理關於內地裁決的強制執行申請,基本上適用。

20.就本案牽涉案情而論,本席認為答辯人的第一個申請理據,即雙方並無仲裁協議或條款,不能成立,原因如下。 答辯人這個申請理由並不是一個新論點。在雙方合同糾紛引起之後,申請人要求在內地仲裁時,答辯人已經以雙方並無仲裁協議或條款為由,拒絕仲裁。1997年10月31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在聆聽雙方陳詞之後,就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對雙方爭訟之管轄權問題,作出決定。仲裁會決定申請人與答辯人就有關銷售確認書,簽訂有明確有效的仲裁條款,故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對雙方糾紛具有管轄權。仲裁委員會並決定雙方仲裁程序應繼續進行。

21.關於仲裁委員會的管轄權決定,答辯人並無在內地依照法律程序提出上訴或異議。答辯人反而無論在管轄權決定發出之前或之後,都積極參與上海分會之仲裁,除委任三名仲裁員其中一位外, 亦委託兩名內地律師在雙方買賣糾紛一案中,作為答辯人代理人,代為辦理有關仲裁事項。而仲裁在答辯人透過律師的積極及充份參與後,由上海分會於1998年8月7日作出終局裁決。該裁決亦即為本案申請人申請強制執行之內地裁決。

22.對於該終局裁決,答辯人亦無在內地根據法律向法院提出上訴或作出任何異議。

23.不單如此,申請人在本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該終局裁決後,答辯人亦無提出雙方並無仲裁協議或條款之論點。即使是在針對法庭就申請人單方面申請作出強制執行許可命令,提出上訴時,上訴理由中亦無包括雙方並無仲裁協議或條款為上訴理由之一。而在上訴庭聆訊剔除上訴申請時,答辯人亦無提出該論點以支持其上訴。

24.在上訴庭頒下命令剔除上訴後,被告人才首次在2001年9月17日所作之誓章中,提出雙方並無仲裁協議或條款,作為申請撤銷法庭判決的理由之一。

25.在上述種種情況底下,本席認為根據一般法律之不容反悔 (estoppel)原則,答辯人在本申請中被禁止(estopped)提出雙方並無相關仲裁條款或協議之論點。關於不容反悔法律原則適用於《仲裁條例》內關於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程序方面,參看Jiangxi Provincial Metal & Mineral Import & Export Corp 對Sulanser Co Ltd [1995] 2 HKC 373。如前述,本席認為關於強制執行公約裁決之有關條例規定與強制執行內地裁決之有關條例程序,基本上一樣。故上述案例關於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則,就強制執行內地裁決之程序方面,完全適用。

26.總括而言,本席並不接納答辯人賴以支持其申請的第一個理由。

27.至於答辯人所倚賴之第二個理由,即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第9條及第10條內,所提出執行仲裁裁決之時效規定,這理由答辯人在上述上訴中,曾列為上訴理由之一;故上訴庭在考慮申請人針對上訴之剔除申請時,亦作出考慮。根據上訴庭判決,該最高人民法院通過之有關相互執行裁決之安排,對申請人的申請並不適用;申請人之申請,符合《仲裁條例》第2GG條(關於仲裁庭的決定的強制執行)及第40A條(關於條例第IIIA部適用的裁決,即內地裁決)之規定。參看上訴庭之判案書第5頁,第8(3)段。(該段內指之「第40條」應屬手民之誤,實指「第40A條」。)故本席不接納答辯人賴以支持其申請的第二個理由。

28.總括而言,本席不接納答辯人提出的申請理由。故本席頒令撤銷被告人2001年9月18日發出的傳票,要求撤銷2001年2月12日的判決之申請。本席亦撤銷其間接提出,要求法庭將2001年12月15日法庭就申請人單方面申請作出之命令作廢之申請。

29.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本次申請之訟費,包括2002年1月24日潘兆初暫委法官席前聆訊所保留之訟費,由答辯人付申請人。除非雙方能同意訟費銀碼數目,否則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暫委法官張舉能

申請人: 梅森律師事務所李漢華律師代表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CACV412/2001。(II) 有關向上訴法庭提出的相關上訴,請參閲HCMP2127/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