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徐家滙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訴 金聯貿易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CT 12/2001 on BabelCite. This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8 June 2002 before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本案涉及申請人上海徐家滙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答辯人金聯貿易公司之間的合同爭議,雙方原透過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就合約爭議進行仲裁。答辯人主張在中方股東變更後,與申請人不存在合法仲裁協議,故仲裁裁決無效。法院認為答辯人未於仲裁庭及內地法院階段提出無有效仲裁協議的異議,首次於香港法院强制執行程序中提出違反不容反悔原則,該論點不被接納。根據仲裁庭對申請人資格的認定,及無異議的仲裁程序事實,裁決有效並應强制執行。法院因此撤銷答辯人申請,並命令答辯人支付訟費。此案體現了不容反悔原則在仲裁強制執行程序中的適用,強化仲裁裁決的法律穩定性及可預見性。

Legal issues: 可否於申請强制執行內地仲裁裁決時提出無有效仲裁協議辯護

Outcome: 撤銷答辯人撤銷申請,申請人可就內地仲裁裁決申請强制執行成功

Cites 3 cases

Case No.HCCT 12/2001
Court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Date18 Jun 2002
Judge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CT000012/2001

HCCT 12/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等法院建築和仲裁訴訟2001年第12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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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仲裁條例》(第341章)第2GG條和第40B條事宜

有關《高等法院規則》(第4章)第73號命令第10條規則事宜

有關2000年10月9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之裁決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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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請人 上海徐家滙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又稱SHANGHAI XUJIHUI CENTRE
(HOLDINGS) COMPANY LIMITED)
答辯人 金聯貿易公司
(TIMELAND TRADING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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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張舉能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2年6月18日

宣判日期:2002年6月18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02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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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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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000年10月9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就申請人及答辯人之間的合同糾紛作出仲裁裁決。仲裁庭裁決申請人申索成功,答辯人應支付申請人人民幣¥12,317,420,並遲延付款利息人民幣¥2,312,988,及該仲裁之費用人民幣¥585,500。2000年11月9日,仲裁委員會對其裁決書作出一些與本案並無相關之更正。2001年1月30日,經申請人單方面申請,法庭給予申請人許可按該裁決作出判決並以猶如具有相同效力的法院判決般以相同的方式強制執行。

2.2001年6月6日,答辯人經法庭批准逾時發出傳票,要求撤銷上述法庭應單方面申請所作之命令。長話短說,申請發出後,幾經波折,終於在2002年6月18日由本席審理。當天本席作出命令,撤銷答辯人之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數目由本法院耹案官評定。本席判案之理由如下。

3.答辯人提出申請之理由,基本上是指稱答辯人從未與申請人達成任何仲裁協議,故裁決無效。

4.1993年7月15日,答辯人與上海今亞實業總公司達成滬港合作經營上海西亞新都娛樂城有限公司之合同書,共同投資舉辨合作經營企業。合同書第18章第51條明文規定,凡因執行該合同所發生的或與該合同有關的一切爭議,雙方應通過友好協商解決;如果協商不能解決,應提交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根據該會的仲裁規則進行仲裁;仲裁裁決是終局的,對雙方都有約束力。

5.1995年1月13日,上海今亞實業總公司與上海徐家滙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協議,由後者替代前者成為上述上海西亞新都娛樂城有限公司之中方股東,而原有與答辯人之合同書、章程等文件中,除涉及中方股東名稱的條款作相應變更外,其餘均繼續有效;而合同書、章程等文件中,載明應由上海今亞實業總公司覆行的各項權利、義務,經股權轉移,概由上海徐家滙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繼續覆行。上海徐家滙商城(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之申請人。

6.1995年4月12日,申請人與答辯人達成關於修改上海西亞新都娛樂城有限公司合同、章程的協議書,協議書就上海西亞新都娛樂城有限公司中方股東變更一事,對該公司之合同書、章程中有關條款作出修改。合同書方面之修改,中方替約方由原上海今亞實業總公司改為申請人,合同書之甲方即中方股東亦更改為申請人,而法定地址、法人代表等資料亦作出相應更改。協議書第3條明文規定,合同書、章程中其餘條款不變,合同書、章程繼續有效。

7.1995年5月16日,上海西亞新都娛樂城有限公司董事會會議,一致決議同意原中方股東變更為申請人,公司合同書、章程中載明應由原中方股東覆行的各項權利、義務,經股權轉移,由申請人繼續覆行;並確認申請人委派的代表為公司董事長、公司董事及副總經理。

8.1995年7月26日,上海市徐滙區人民政府發出批文,同意上海西亞新都娛樂城有限公司之中方合作者由原中方股東變更為申請人,原合同書、章程的有關條款作相應修改。

9.雙方仲裁牽涉之糾紛,包括申請人指稱答辯人拖欠雙方如前述合作經營企業所賺取之利潤,中方應分得之金錢;申請人遂向答辯人提出有關的申索。

10.如前述,仲裁庭裁決申請人申索成功,答辯人須支付仲裁 庭裁決之金額,並仲裁之費用。

11.在本申請中,答辯人提出答辯人只曾與原中方合作股東上海今亞實業總公司訂定仲裁條款,而從未曾與申請人、即後來更換之中方合作股東,達成任何仲裁協議或條款。答辯人這方面之論點,從《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341章)內對於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就內地裁決的强制執行有關條文內之規定、角度來考慮,可視為根據第40D(b)條內之規定,又或第40E (2) (b) 條內之規定,對申請人要求强制執行該內地裁決提出異議。條例第40D(b)條規定,尋求强制執行某內地裁決的一方,須交出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有關仲裁協議的經妥為核證副本。設若答辯人聲稱雙方並無任何仲裁協議或條款之說屬實,則自然地申請人必不能向法庭提交有關仲裁協議的正本或核正副本。

12.第40E (2) (b) 條規定,如內地裁決所針對的人證明各方同意有關的仲裁協議須受某些法律規限,而根據該等法律該協議屬無效,又或在有關仲裁協議並無指明該等法律的情況下,根據內地法律,該協議屬無效,則法庭可拒絕强制執行該裁決。答辯人上述之論據,亦可理解為指稱雙方仲裁之協議,由於中方股東之變動,變成在法律上無效。

13.圍繞上述論點,答辯人亦就本次申請,向法庭提供內地法律專家方面之意見,指稱由於合資經營之中方股東變更,原本合同書內所載之仲裁條款,對新中方股東、即申請人,並無效力。換句話說,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並無任何或任何具有法律效力之仲裁協議或條款。

14.雖然申請人為回應答辯人所提供之材料,向法庭提交內地法律專家方面之相反意見,在本耹訊中,本席不用考慮這方面之論據及爭議。原因是申請人在提出上述之內地法律意見的同時,亦提出根據不容反悔(estoppel)之法律原則,答辯人在本申請中被禁止(estopped)提出雙方並無相關仲裁條款或協議之論點。

15.申請人正確指出,雙方合同糾紛,交由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上海分會進行仲裁,明顯是依據1993年之合同書內第51條之規定,就雙方之糾紛向仲裁分會提出仲裁。裁決書第1頁清楚指出,申請人與答辯人皆於2000年3月27日選定各自的仲裁員。再者,裁決書第1頁及第2頁指出,申請人及答辯人的仲裁代理人出席了庭審,雙方分別就該案爭議事實,作了口頭陳述,回答了仲裁庭的提問,並相互進行了辯論。開庭後,雙方分別提交了補充證明材料和代理詞等仲裁文件;而仲裁庭均委託秘書處,逐一轉交給對方當事人。裁決書第6頁至第8頁記載,答辯人代理人在開庭時,對申請人的仲裁申索作了答辯,並在代理意見中就申請人之申索提出實質之論據作為辯護。而答辯人之仲裁代理人,卻從未就雙方是否存在相關或具有法律效力之相關仲裁條款或協議,提出任何之質疑或對該仲裁之舉行提出任何的反對。

16.雖然如此,仲裁庭卻主動留意到申請人並非原中方合作股東,就申請人是否可根據原股東所訂定之合同書內之條款進行申索,在裁決書第12頁至第14頁內詳細處理。仲裁庭判定申請人作為合作公司股東的手續乎合法律規定,所以申請人作為該案合作合同的中方股東有權就該案合同爭議提請仲裁。仲裁庭確認申請人作為該案申請人是適格的。換而言之,仲裁庭判定申請人不獨可根據原中方股東與答辯人簽定之合同書提出申索,亦可根據合同書內有關仲裁條款,就雙方爭議之事項,向仲裁庭提出仲裁申請,而仲裁庭亦就雙方之糾紛,作出仲裁。

17.再者,根據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一章第一節第六條規定,對仲裁協議及/或仲裁案件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對書面審理的案件的管轄權的抗辯,應當在第一次實體答辯前提出。

18.申請人亦在聆訊時,進一步正確指出,根據我國仲裁法第一章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議的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

19.申請人在耹訊時正確指出,無論答辯人本身或其仲裁代理人或任何法律代表,皆從未向仲裁庭或內地人民法院,就申請人與答辯人之間是否存在任何或任何具法律效力的仲裁協議或條款,提出異議,要求仲裁委員會或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20.再者,根據仲裁法第五章第五十八條規定,在仲裁庭作出裁決之後,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裁決有特定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第五十八(一)條內規定,其中一個之特定情形為「沒有仲裁協議的」。第五十八條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經組成合議庭審查核實裁決有在第五十八條內規定的特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裁定撤銷裁決。

21.申請人亦正確指出,雖然如前述仲裁庭在裁決書內主動處理申請人在合約書內(包括當中的仲裁條款內)的主體法律資格,答辯人在上海仲裁分會作出本案之裁決後,從未以雙方沒有仲裁協議為理由(或以任何其他理由),在上海的中級人民法院(或任何內地地方之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

22.關於雙方並沒有或並沒有具有法律效力之仲裁協議或條款之論據,答辯人是在申請人在本法院成功申請就該裁決作强制執行後,才在本法院首次提出。

23.本席認為在上述情況底下,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則在本案適用,答辯人在本申請中,被禁止提出雙方並無相關仲裁條款或協議之論點。關於不容反悔法律原則適用於仲裁條例內關於强制執行公約裁決或內地裁決程序方面的案例不少,可參看China Nanhai Oil Joint Service Corp. Shenzhen Branch對Gee Tai Holdings Co. Ltd[1994]3 HKC 375,Jiangxi Provincial Metal & Mineral Import & Export Corp.對Sulanser Co. Ltd[1995]2 HKC 373,Hepei Import & Export Corp.對Polytek Engineering Co. Ltd (1999) 2 HKCFAR 111,Shanghai City Foundation Works Corp.對Sunlink Ltd[2001]3 HKC 521及本席於江蘇滙鴻國際集團土產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對姜瑞英HCCT 120/2000,2002年3月20日之判決書。

24.本席認為,答辯人如今所依賴,作為其指稱雙方並無或並無具有法律效力之仲裁協議或條款的論據的有關事實情況,在內地仲裁庭作出仲裁及裁決之前後皆已存在;而且亦為答辯人完全知曉。至於當中牽涉之法律原則及後果,答辯人在內地仲裁時一直有法律代表及仲裁代表;在本申請中不能推說當時對該論點並不知情,作為其從未曾在仲裁庭或人民法院提出其論點之解釋或藉口。再者,如前述仲裁庭在裁決書中主動處理申請人在合同書內的主體法律資格問題,在裁決發出後,答辯人再不能推說不知道有關的論點。然而,答辯人從未按內地法律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無論如何,本席認為決定不容反悔法是否適用,是根據訴訟一方面所知曉之事實,至於其是否同時知悉該等事實之法律後果,並無相干。故本席認為,不容反悔原則在本案適用,答辯人不能再在本申請中,提出雙方並無仲裁協議或條款這論據。本席認為該論據理應在仲裁其間向仲裁庭或人民法院提出,又或在裁決後向人民法院提出,作為其申請撤銷裁決的理據。

25.基於上述原因,本席不用進一步考慮雙方各自提出關於根據內地適用法律,中方合資股東轉讓是否賦予申請人合同書內所載之權利義務,包括就雙方之爭議向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之合同權利,或作出任何判決。

26.本席判定基於不容反悔法律原則,答辯人在本申請中被禁止提出雙方並無相關仲裁條款或協議之論點。

27.至於答辯人在陳詞時提及之我國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月24日公告的《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當中並無提及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則一論點,本席認為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申請要求强制執行內地裁決,所有適用法律,全部依據《仲裁條例》內之條文規定,尤其是第2GG條及條例第IIIA部內各條文的規定;上述兩地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並不適用。這可參看江蘇滙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對姜瑞英CACV 412/2001一案,上訴庭於2001年9月7日之判案書內第8(2)段內的判詞。

28.無論如何,本席認為不容反悔之法律原則為本港應用之普通法法律原則之一,並不用明文規定,亦可在合適情況下應用;法例有明文規定該原則不適用者除外。本席認為,在仲裁法律方面,不容反悔法律原則,實屬適用。故本席不接納答辯人這論點。

29.總括上述原因,如前述,本席在聽取雙方陳詞後,已頒令撤銷答辯人之申請,並命令答辯人須支付申請人之訟費,除非雙方能達成協議,否則訟費數目由本法院耹案官評定。

(張舉能)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申請人:由孖士打律師行黃安敏律師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由周善光代表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