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開隆投資開發有限公司 訴 長興電業製品廠(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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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1年12月19日,本案之原告人、被告人及上海鋼椅二廠(上海鋼椅)簽訂合資經營深圳長興家俱製造有限公司(合資公司)之合同,生產經營高級鋼椅等辦工家俱。合資公司的投資總額為港幣13,000,000元,註册資本為港幣10,000,000元。其中原告人應出資港幣3,500,000元,佔百份之三十五;上海鋼椅應出資港幣1,000,000元,佔百份之十;被告人應出資港幣5,500,000,佔百份之五十五。投資各方均以現金作為出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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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001885/2000 HCMP 1885/20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編號2000年第1885號 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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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2003年8月14,15,27及28日 判案書日期:2003年10月30日 _________________ 判案書 _________________ 背景 1.1991年12月19日,本案之原告人、被告人及上海鋼椅二廠(上海鋼椅)簽訂合資經營深圳長興家俱製造有限公司(合資公司)之合同,生產經營高級鋼椅等辦工家俱。合資公司的投資總額為港幣13,000,000元,註册資本為港幣10,000,000元。其中原告人應出資港幣3,500,000元,佔百份之三十五;上海鋼椅應出資港幣1,000,000元,佔百份之十;被告人應出資港幣5,500,000,佔百份之五十五。投資各方均以現金作為出資。 2.1992年4月9日,原告人及上海鋼椅,依照合同向合資公司匯入現金港幣1,000,000元和美金452,635元(共折合港幣4,500,000元)。 3.根據涉案之仲裁裁決書(見下文),被告人不僅不履行其投資義務,而且以其在深圳的獨資企業生產同類產品之利,將原告人及上海鋼椅的投資款項,分別以劃賬、購買生產資料等形式轉入其獨資企業使用,嚴重違反合資經營合同。 4.原告人及上海鋼椅遂按合同所載之仲裁條款,就被告人上述之違約行為,提出仲裁申請。1993年4月20日,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深圳分會,根據仲裁條款及上述申請受理當事人之間關於上述合同爭議的仲裁案。1994年4月20日,仲裁庭經多次開庭審理後,宣布案件審理終結並作出書面裁決。根據裁決書,仲裁庭裁定被告人的獨資企業佔用了原告人及上海鋼椅投入合資公司的投資款。仲裁庭認為被告人沒有履行投資義務,並且將原告人及上海鋼椅的投資款轉入其獨資企業使用,其行為已經構成了根本違約。故根據內地有關適用法律規定,並合資合同第41條的約定,原告人有權要求解除合同,並且有權要求賠償損失。然而,就上海鋼椅的仲裁請求,仲裁庭認為上海鋼椅的法定代表人及有關人員曾參予並具體負責了在被告人的獨資企業內進行的鋼椅生產經營,而合資公司成立後,該法定代表人作為首任總經理,對合資公司直接繼承了被告人獨資企業鋼椅生產經營的情況負有直接的責任。仲裁庭根據證據認為,該法定代表人及有關人員,參與被告人獨資企業內的鋼椅生產經營活動,並與被告人一道使之與合資公司成立後的生產經營相混同,應視為上海鋼椅的法人行為。仲裁庭裁定上海鋼椅應對該行為承擔相應責任,故上海鋼椅應與被告人一道對合資公司成立以來的債務負擔責任。 5.仲裁庭遂作出如下裁決:
6.然而,被告人並未依裁決向原告人返還投資款港幣3,500,000元或支付利息和仲裁費。 7.原告人遂向廣東省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該仲裁裁決書。然而,雖經法院發出執行通知書,被告人仍未按執行通知書履行仲裁裁決書所確定之義務。1994年7月4日,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遂頒布如下之民事裁定書:
8.1994年10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書,查封法院當時以為被告人在內地擁有的一個廠房物業作為執行仲裁裁決書的手段。然而,同年同月,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查證廠房物業的所有權不屬於被告人,經研究決定,頒令撤銷該查封令。 9.1996年,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再向被告人發出通知,查封當時法院認為是被告人在內地之獨資經營公司所擁有的廠房物業(即同一廠房物業),以執行仲裁裁決書。在查封期間,該所謂被告人之獨資經營公司不准抵押、轉讓、轉賣涉案之廠房物業。 10.然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再三審查,最終認為擁有該被凍結之廠房的所謂全資公司的投資方的名字與被告人的名字有差異,未能確定該獨資企業公司為被告人在內地之全資擁有公司,故於2000年5月8日頒令解除凍結該公司之廠房物業的查封令。 11.總括來說,原告人經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循查封、扣押、變賣、拍賣被告人的財產及企圖凍結或劃撥被告人在銀行的存款,以圖執行裁決書所載有關之付款的裁決責任方面,一無所得,徒勞無功。 12.然而,上文只描述了裁決書頒發後,雙方在內地企圖執行或反對執行裁決書的部份過程。在原告人於內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仲裁裁決後,被告人即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及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申請,要求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其中所持理由之一是裁決的第1段及第2段互相矛盾。簡單來說,被告人透過律師指稱,涉案各方是合資公司的投資者,既然裁決第1段決定解除合資公司的合同,依法對合資公司進行清算,故在確定投資各方就合作經營合資公司的債務承擔責任之前,不存在被告人向原告人「返還」其「投資款」港幣3,500,000元或任何利息之問題。根據被告人當時之律師(亦即是在本案被告人所聘請之內地法律專家證人叢松平律師)在庭上接受盤問時所作出之證供,當時被告人亦提出交替申請,在法院就被告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之前,「中止執行」該仲裁裁決。 13.1996年6月19日,就被告人申請不予執行仲裁裁決一事,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批覆,內中有如下一段文字:
14.明顯地,根據上述批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996年7月25日向被告人發出「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通知書內第五段與上述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批覆第五段的內容完全一樣。換句話說,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拒絕被告人所提出的再審申請, 裁定仲裁裁決應依法執行。 15.根據上述駁回再審通知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對合資公司組織清算,並委托深圳市大公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清算審計。1996年9月15日,會計師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交審計報告書。根據報告書,合資公司出現資不抵債的情況。然而,根據報告書內附的資產負債表,合資公司的最大債權人實為被告人及其所謂在內地之獨資經營公司;若撇去該等債務不談,則合資公司之資產實比負債多。 16.然而,無論如何,事情又再一次峰迴路轉。1998年1月15日,內地最高人民法院發出公告,就審理中外合資經營合同糾紛案件如何清算企業問題作出批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就內地有關法律之解釋,合營企業清算問題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實施條例》和《外商投資企業清算辦法》的有關規定辦理。最高人民法院認為「人民法院組織清算沒有法律依據」。雙方之內地法律專家皆同意,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與之前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之理解並不相符。亦如前述,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曾根據其當時之理解,自行對合資公司組織清算。雙方專家亦同意,鑒於最高人民法院具法律權威性之批覆,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00年6月28日作出民事裁定書,全文如下:
17.該份2000年6月28日所頒布之民事裁定書,亦直接引發在本案中雙方激烈爭議之法律論點。該些爭論本席會在下文中逐一處理。 18.然而,雙方並無爭議之事實是,合資公司並沒有由清算主管機關(即內地工商局或外資委)組織清算。而在整個過程中,直至如今,原告人並未從合資公司或其清算(或企圖清算)中取得分文,以支付裁決所規定被告人方面所應付給原告人之任何款項。 19.2000年4月12日,原告人在本港開展訴訟,要求法庭按《仲裁條例》(《香港法例》第341章)(簡稱《條例》) 第IIIA部在港強制執行仲裁裁決。值得留意的是,開展訴訟的日期是2000年4月12日。當時,就所謂被告人在內地之獨資公司所擁有的廠房物業的查封仍未解封,而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仍未頒布其上述之民事裁定書。 20.訴訟開展後,雙方皆存檔誓章,分別支持及反對原告人向法庭所申請之濟助。 21.2001年11月6日,原告人在本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禮和席前成功地取得單方面命令,獲准強制執行仲裁裁決之付款部份。 申請 22.2001年11月27日,被告人在得悉上述單方面命令後,旋即以傳票方式作出申請,要求法庭將該單方面獲得之命令予以作廢,並撤銷本訴訟。 爭議之題目 23.簡單來說,被告人所依賴之論據為:
就上述幾方面之爭議,本席按其在本案之重要性在下文逐一處理。 內地法律專家意見 24.如前述,雙方除存檔誓章、闡述事實證據之外,亦存檔雙方內地法律專家之意見,並按法庭之前所作出的指令傳召內地法律專家出庭作供以接受對方之盤問。就內地法律專家所作出之意見及他們意見內容之間的分歧,若與處理及解決雙方爭議之題目有關係或需要,本席在處理有關題目時,會作出適當論述及裁斷(雙方並無爭議內地法律在本港法庭而論是事實證據方面的範疇,若有爭議,法庭須作出事實之裁斷)。但這並不表示本席在審理有關申請時,忽略了在本判案書內並未特別提及、討論或處理之專家證供或書面法律意見,及其差異之處。本席在作出裁決時,已將該些證據全部考慮在內,並在有需要或適當的時候,在本判案書內提及或作出論述。 何謂「內地裁決」 25.在1997年7月1日香港回歸之前,由於中國內地與英國(包括香港)皆為在1958年6月10日由聯合國國際商業仲裁會議通過採用的《承認及執行外國仲裁裁決公約》(即《紐約公約》)之締約國,故根據《紐約公約》及《仲裁條例》第IV部之規定,內地之裁決作為「公約裁決」,可在本港法院尋求強制執行。同樣地,在本港作出之仲裁裁決,亦可根據《紐約公約》及內地之法律,在內地法院尋求強制執行。 26.然而,在1997年回歸之後,由於香港正式重投祖國懷怉,法理上繼續將內地裁決在港視為公約裁決便出現問題,故內地裁決能否如前根據《紐約公約》及《仲裁條例》第IV部在港強制執行,大成疑問。然而,經過兩年多的時間,一連串內地與本港的商討,終於達成一份《關於內地與香港特別行政區相互執行仲裁裁決的安排》(《安排》)。《安排》全文如下:
27.根據《安排》,《仲裁條例》作出修訂,加入第IIIA部,對內地裁決在港的強制執行,訂定條文,見《2000年仲裁(修訂)條例》(2000年第2號條例)。在內地方面,該《安排》以最高人民法院發布的司法解釋的形式予以公告,並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根據雙方之專家法律意見,該公告在內地具法律效力。 28.就上述內地與本港相互執行裁決在1997年前後的法律演變過程,可參看Shandong Textiles Import and Export Corp.對Da Hua Non-ferrous Metals Co. Ltd. [2002] 2 HKLRD 844; Morgan, Enforcement of Chinese Arbitral Awards Complete Once More - But with a Difference (2000) 30 HKLJ 375; Morgan, The Arbitration Ordinance of Hong Kong (1997年版)第385至391頁;Cheng, Moser與Wang, International Arbitration in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第二版)第138至142頁。 29.根據經修訂之《仲裁條例》第2(1) 條的釋義,「內地裁決」乃「指由認可內地仲裁當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 30.《條例》第2GG條規定如下:
31.《條例》第IIIA部第40A條、第40B條、第40C條、第40D條及第40E條規定如下:
32.在本聆訊中,被告人提出:涉案之裁決,根本不符合經修訂後之《仲裁條例》的「內地裁決」的定義,故《條例》內就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條文完全不適用。被告人所持之理由極為簡單:根據《條例》第2(1) 條之釋義,「內地裁決」只限於由認可內地仲裁當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內地作出的仲裁裁決。然而,根據雙方並無異議之專家證供,內地之《仲裁法》是在1994年8月30日,經第8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9次會議通過,經1994年8月3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31號公布,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見《仲裁法》第八章第八十條)。由於涉案之裁決是在1994年4月20日作出,當時內地《仲裁法》還未通過或生效,故涉案仲裁並非「按照」該《仲裁法》所作出的,並不符合「內地裁決」的定義,故《仲裁條例》內之強制執行條文完全不適用。 33.本席認為,鑒於《仲裁條例》內關於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條文的立法背景,在正確解釋該等條文時,應該參考《安排》的內容,雖然明顯地,《安排》本身在港並無法律效力(見江蘇匯鴻國際集團土產進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訴姜瑞英CACV 412/2001(2001年9月7日)判案書第3(3) 段和第8(3) 段)。見Bennion,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第3版)第523頁起之論述。 34.就著被告人上述方面之論據,本席注意到在《安排》內亦明確地提及,本港法院所同意執行內地之仲裁機構的裁決乃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所作出的裁決」,而內地人民法院同意執行在香港作出的裁決則是在香港「按」《仲裁條例》所作出的裁決。 35.首先,本席不接納代表原告人的鄒燦基大律師的陳詞,指「《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一詞是泛指所有內地有關仲裁之法律,而並非指某一套特別法規。本席認為無論根據《仲裁條例》內第2(1) 條就「內地裁決」的定義,或《安排》內所提述可在港強制執行之內地仲裁裁決的有關條文,明顯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乃是指前述在1995年9月1日起在全國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在這方面,無論《條例》(中文本)或《安排》內所用之標點符號(即書名號),或《條例》(英文本)就該詞的大草寫法(“the Arbitration Law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皆直接支持本席之看法。而《安排》內相對地規定人民法院會執行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按「《仲裁條例》」在港作出的裁決,亦間接地支持本席之看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並非泛指一般內地仲裁法律,而是指在1995年9月1日起在內地全國實施的那一套《仲裁法》。再者,在前述Morgan, Enforcement of Chinese Arbitral Awards Complete Once More - But with a Difference 一文中,作者也持相同的理解:見第377頁註釋第13點。 36.被告人主要的論點是,既然《仲裁法》在涉案仲裁裁決作出時,還未出現或生效,故斷不能說該裁決是「按照」(“in accordance with”)內地《仲裁法》所作出(《仲裁條例》第2(1) 條),又或是「依據」(“pursuant to”)內地《仲裁法》所作出的(見《安排》的中文本或未經登憲之英文譯本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02,第1册,第73/10/4段,及第2册,第H2/1段)。 37.鄒大律師在陳詞時反駁說:“in accordance with”(即《仲裁條例》第2(1) 條內「按照」的英文本),根據字典意思是指“agreement; conformity; harmony”之意思(The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第1册,第15頁)。換句話說,只要裁決之作出沒有抵觸任何《仲裁法》內所訂定之實質條文或原則,則裁決便可視為「按照」或「依據」《仲裁法》作出的。 38.鄒大律師亦在陳詞時指出,若非如此,則《仲裁條例》及《安排》便毫無理由地排斥在《仲裁法》生效以前在內地根據當時適用法律所作出之裁決,剝奪其在1997年回歸之前在港享有的強制執行權利。而且,若根據那樣嚴謹的解釋,則若《仲裁法》將來在內地有所修改,而裁決又是根據已修訂之《仲裁法》所作出,而並非依照原本之《仲裁法》條文而作出,其在香港之強制執行亦可能產生問題。 39.本席能理解上述論點。若只假設《安排》(及《仲裁條例》所作出之相應修訂)的目的,僅是將內地裁決在港執行之情況復還至1997年7月1日回歸之前的情況,則似乎沒有甚麼明顯理由去強行限制可在港執行之內地裁決,必須是在1995年9月1日之後所作出的(這個就裁決作出之時間方面的限制,是被告人的陳詞的必然結果)。原因很簡單: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內地裁決作為公約裁決在港強制執行的規定方面,並沒有硬性要求內地裁決是依據內地甚麼一套法律作出的,只要該內地裁決是符合裁決作出時適用的內地法律即可。就《安排》的目的,是要復還1997年前之情況的論點,在前述Morgan, Enforcement of Chinese Arbitral Awards Complete Once More - But With a Difference一文中,作者有簡畧的提及(“these amendments have restored the status quo ante”:第375頁)。同樣地,在前述Cheng, Moser與Wang的著作第141頁內,作者也概括地說《安排》的目的是設立一套盡可能依據1997年之前做法的兩地相互執行裁決的機制。但這些作者們皆沒有詳細解釋,更沒有分析本席現今需要處理之論點。 40.依本席判斷,並不能將《安排》(及根據《安排》而作出之《條例》的修訂),簡單地看作是將內地裁決在港強制執行的情況,復還至1997年回歸前依據《紐約公約》在港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情況。如前述,《安排》的達至是經過一段頗長的時間,一連串雙邊的會談才成功的。明顯地,中央及特區政府負責商談之人員有多方面之考慮需要照顧,因此商談需時,這方面不單無可厚非,實容易理解。因為在以前的情況,中港兩地之裁決互相執行,是根據《紐約公約》之條款,雙方就對方之仲裁裁決的獨特性及執行對方之裁決的特殊情況,並無訂定一些因應這些特別情況的適應條文,而只是單純地根據《紐約公約》普遍適用的條文予以執行。然而,在《紐約公約》再不適用後,雙方就相互執行對方之裁決進行雙邊商談,很自然地會考慮到一些兩地獨特之情況及背景,並相互執行裁決的相關議題及困難,然後予以協商,最後達成協議。故不能簡單地推想《安排》只是純粹復還1997年回歸之前的情況;若事情真的如此簡單,亦不需要用那麼長的時間及經過一連串的商談才能達至《安排》內所訂定之條文。 41.除此以外,從《安排》及《仲裁條例》之修訂條文內容來看,它們亦不是簡單地復還以前相互執行仲裁裁決之情況,將內地裁決及本地裁決相互看成等同公約裁決,予以執行。最明顯不過的,亦即是被告人在本申請中所強烈依據的另外一個論據,就是《安排》及《仲裁條例》第40C條內就關於在內地及本港同時申請強制執行方面之限制(見下文)。該些限制,在執行《紐約公約》的裁決時並不存在。換句話說,《紐約公約》並沒有條文限制仲裁得直一方在超過一個公約締約國境內向法院同時提出申請強制執行裁決之規定。而該限制在1997年回歸之前,並不存在於在港申請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情況。 42.本席進一步認為,無論是《安排》或《仲裁條例》之條文都明確特定地提述《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訂明內地裁決必須「按照」或「依據」該《仲裁法》作出,方能在港強制執行。該《仲裁法》之重要性可見一班。而且,若立法之原意(或《安排》背後之真意)是,無論是在該《仲裁法》實施之前或之後作出的內地裁決,只要其作出過程並沒有違反《仲裁法》內所規定之仲裁實體法律或程序法律等等,即可算為「按照」或「依據」該《仲裁法》作出的話,本席認為無論《仲裁條例》的修訂條文或《安排》皆會寫得更加詳細;因為畢竟這是一個重要的問題,決定了在該《仲裁法》實施之前作出之內地裁決是否可以在港強制執行的命運。 43.況且,雙方法律專家皆同意在《仲裁法》施行之前,內地並沒有一套全國適用的仲裁法律可依,而之前在內地適用的片面仲裁法律亦未必與其後實施之《仲裁法》內之規定完全相符合。這方面從《仲裁法》第七十八條就在該法施行前制定的有關仲裁的規定與該法的規定相抵觸時的處理,可見一二。 44.進一步說,既然1995年9月1日之前在內地適用的仲裁法律有與《仲裁法》內之規定相抵觸的可能性,若《安排》或《仲裁條例》之修訂條文的意思是,適用的內地裁決乃包括在內地《仲裁法》實施之前所作出的裁決,只要該裁決並不抵觸《仲裁法》內的規定即可的話,則很容易引起一個難題或疑問,即究竟該裁決是否符合在裁決作出時還未出現或施行的《仲裁法》的規定。當然,立法者或《安排》的雙方若真有這個意圖,是可以透過立法去達成的。然而,在考慮他們是否真的有這個意圖時,本席必須考慮這方面所可能造成之困難、疑惑及不肯定之地方。 45.何況鄒大律師之陳詞其實帶來很多的灰色地帶。《仲裁法》內就仲裁之程序等等作出很多及詳細之規定。若一個裁決是在《仲裁法》施行之前作出的,究竟它是要怎樣作出才是「按照」、「依據」或“in accordance with”《仲裁法》的規定呢?究竟這是指《仲裁法》的明文規定還是《仲裁法》內條文所代表的背後的法律原則呢?究竟是指一些實質的規定還是程序上的規定呢?這些問題不獨不容易解答,亦不必要地替《安排》及《仲裁條例》的修訂條文添上疑團或困難。 46.再者,《安排》是在2000年初達成的,而《仲裁條例》亦是在同年作出相應之修訂,那時離內地《仲裁法》的全國施行(1995年9月1日)已過了一段日子。按常理來說,在當時仍有像本案中的裁決是在《仲裁法》施行之前作出,而仍希望在本港強制執行的,以時間方面來推測,為數應該是不多。故若說《安排》背後的雙方或本港立法者在訂定《仲裁條例》的修訂條文時,選擇以內地《仲裁法》的施行作為一分水嶺,以達至肯定及無爭議的一般立法目的,不單不足為奇,亦完全可以解釋及明白。 47.其實,《安排》第十點第一段亦為一些由1997年至2000年因故未向本港法庭申請強制執行的內地裁決,設下申請執行的時限。明顯地,《安排》的用意是希望就以往留下來的問題,訂下時間表以作解決。雖然《安排》內這方面的內容並沒有變成《修訂條例》的一部份,故在港沒有法律效力(見前述姜瑞英一案),但《安排》內這方面的條文規定,亦支持本席認為《安排》的用意並非是單純復還1997年之前的情況那樣簡單。 48.撇開這些宏觀考慮暫且不談,單從字面來看,本席認為明顯地有關之《仲裁條例》修訂條文是根據《安排》而訂立的,而《安排》亦明顯是以中文書寫的。故在詮釋「按照」的爭議時,若中文字眼與英文字眼(即“in accordance with”)真的有出入,本席認為實應對中文的用字較多加考慮(參考《釋義及通則條例》(《香港法例》第1章)第10B條之規定)。當然,本席這樣說並不是表示“in accordance with”不能符合被告人方面就「內地裁決」的釋義的真正意思的陳詞。 49.本席認為雖然英文字眼“in accordance with”可以在日常用語方面包含鄒大律師所陳述的意思,但無可否認該字眼亦可支持被告人方面之說法。至於中文字眼方面,本席認為「按照」一詞較符合被告人方面之說法,即若裁決須按照《仲裁法》作出,則必定是假定《仲裁法》已實施生效,裁決才能「按照」《仲裁法》作出。同理,《安排》所用的字眼是「依據」:裁決要「依據」《仲裁法》作出。按中文的慣常用字造句及語法來看,若《仲裁法》還未出現或實施,很難說裁決是「依據」(或「依照」和「根據」)《仲裁法》作出的。 50.故基於上述所有的考慮,本席同意被告人的看法。既然涉案之裁決是在內地《仲裁法》施行之前作出,故並非是「按照」該《仲裁法》作出,因而並不符合「內地裁決」在《仲裁條例》的定義。換句話說,《條例》內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條文,並不適用。單憑這一點,被告人在本案之申請必定成立。 51.代表被告人的梁家傑資深大律師在陳詞時亦指出,即使根據鄒大律師的說法和解釋,原告人作為申請強制執行涉案之裁決的當事人,亦必須提供證據證明該裁決並沒有抵觸內地《仲裁法》之規定。然而,原告人方面,並沒有提出該方面的專家證據,而法庭在聆訊時亦沒有該方面之證據。就梁大律師的交替陳詞,本席不予接納。本席認為無論這方面的法律舉證責任(legal burden of proof)在何方,證據舉證責任方面(evidential burden of proof)乃是在被告人一方。換句話說,最低限度被告人負有證據之舉證責任,向法庭提出一些最根本皮毛的證據或基礎,指出涉案裁決的作出在哪一方面有可能抵觸了《仲裁法》的規定;然後原告人(假設其負有法律上之舉證責任的話)才需要向法庭提出實質舉證,證明涉案裁決之作出並沒有抵觸《仲裁法》之規定。然而,自始至終,被告人都沒有提出涉案裁決有何方面抵觸《仲裁法》之規定的任何證據。 52.然而,本席在這方面之觀點對整個案情無傷大雅,因為如前述,本席接納梁大律師就「內地裁決」的定義的陳詞。 第40C條之規定 53.被告人方面提出的第二個原因,反對本法院強制執行涉案之裁決,乃是原告人已在內地申請強制執行該裁決;故根據《仲裁條例》第40C(1) 條之規定,該裁決不得根據《條例》第IIIA部強制執行。當然,如前述,《條例》第40C(2) 條規定,凡已在內地作出申請,尋求強制執行某內地裁決,但該裁決並沒有藉上述強制執行而完全履行,則在該裁決中尚未藉上述強制執行,而完全履行的範圍內,裁決可根據第IIIA部強制執行。 54.雙方就第40C(2) 條之適用與否作出激烈之爭辯。如前述,本席認為要正確解釋第40C條(尤其是第40C(2) 條)的規定,需要參照《安排》的內容,雖然本席亦一再強調,《安排》本身在本港不具任何法律效力。在這方面,本席願意重覆《安排》內第二點的規定,引述如下:
55.如前面略略提過,無論是《安排》的第二點或《條例》第40C條,皆不見於在本港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條文之內。換句話說,該些都是新增條文,在1997年回歸之前,在港要求強制執行內地裁決(作為公約裁決)並沒有受類似《安排》內第二點的規定或如今第40C條的條文規定所限制。這亦解釋為何本席在前文說不能簡單地將《安排》等同一紙復還1997年回歸前強制執行內地裁決之做法的純技術性法律文件看待。 56.回頭說關於第40C條之爭論。驟眼看來,無論是《安排》內有關之規定或第40C條之條文規定,其用意只是防止裁決得直者,藉兩地申請執行裁決,從而獲得超過裁決規定之付款。然而,在仔細思量該種情況下不難發現,其實在執行公約裁決時,該種多收付款的情況雖然並沒有明文規定予以禁止,然而,明顯地是為任何公平合理的法律制度所不容許的。若第40C條純粹只是針對這個損害(mischief),似乎並無需要特別立法。因為即使在公約裁決的強制執行方面,亦毋須特定立法,以防止該種情況出現。換句話說,即使沒有明文規定,該種情況亦是為法所不容的。 57.既然如此,究竟第40C條的真正用意是什麼呢?這方面《安排》的第二點內數個段落似乎提供了一個解釋。換句話說,根據《安排》第二點內的三段來看,背後的用意是防止裁決得直者在同一時間在超過一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裁決。明顯的,在內地人民法院及香港法院同時申請執行裁決,原則上是被禁止的。不單如此,根據《安排》第二點第二段規定,若被申請人在內地的財產分散在不同的中級人民法院轄區內的,裁決得直人只可選擇其中一個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裁決,不得分別向兩個或兩個以上人民法院提出申請。 58.《安排》第二點第三段進一步處理內地與本港同時申請執行裁決的問題,明文規定「申請人不得同時分別向兩地有關法院提出申請」,而「兩地法院先後執行仲裁裁決的總額,不得超過裁決數額」。本席認為《安排》第二點第三段前部份,明顯是根據同一道理禁止裁決得直人在內地人民法院及香港法院「同時」申請強制執行裁決;而《安排》的第二點第三段後半部份,則禁止裁決得直人藉著在兩地法院「先後」申請執行裁決,獲得超過裁決的付款總額。換句話說,前者是針對「雙重執行」(double enforcement),後者才是針對所謂「雙重收款」(double recovery)。 59.基於安排這方面的背景及解釋,在正確詮譯第40C條之規定時,本席認為第40C條所處理的傷害(mischief)不僅是雙重收款(double recovery),還包括雙重執行(double enforcement)。這明顯是超出以前公約裁決在港強制執行的規限。然而,雙重執行對一名被申請人所可能造成的滋擾甚或欺壓(當然這些要視乎案情而定),不難想像。在考慮兩地相互執行裁決時,以雙重執行作為一可能的傷害,訂立條文,予以防止,實不失為合理之舉。 60.按著這個立法意圖,本席進一步分析究竟原告人在本案提出申請強制執行內地裁決是否符合第40C(2) 條之例外情況,還是為第40C(1) 條內的規定所禁止。 61.雙方的代表大律師就這個議題提出詳細之論據及陳詞,而雙方之專家證人亦就內地法院對涉案裁決所採取之執行程序作出解釋及相互爭辯。本席完全考慮該些陳詞、爭辯及證供。本席認為在裁決作出後,明顯地原告人是在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裁決第2段及第4段(即支付金錢方面的裁決),而內地人民法院亦受理該申請,作出查封令等一連串執行方面的命令。而且,本席亦接納原告人所聘用的專家證人(傅玄傑律師)這方面之證供及分析:內地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亦針對被告人在合資公司擁有的股份及資產作為執行的對象,企圖予以執行。所採用的執行方法是將合資公司清算,計算被告人在合資公司的資產負債等情況。若在清算完成後,發現被告人在合資公司有金錢或資產,則予以強制執行,以履行裁決付款之義務。在該背景下,中級人民法院根據其對當時內地適用法律之理解,親自組織清算,而清算報告亦在1996年由法院所委托之會計師向法院提交。 62.在該方面,本席不接納被告人所聘用的專家證人,根據其專家知識及親身參與當年訴訟的知識所作出之證供及分析,指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出之清算,乃是在執行裁決第1段關於清算合資公司的規定,而在清算結束後,才決定是否執行裁決第2段關於被告人付款歸還原告人對合資公司的出資金錢。本席認為根據有關之內地法院公文,上述論調曲解了人民法院執行裁決的過程和步驟,本席不予以接納。 63.然而,如前述,1996年開始,事態的發展峰迴路轉。首先,會計師的報告表面上並不顯示被告人在合資公司清算後,擁有任何資產、金錢,可予以強制執行,滿足裁決付款之責任。更重要的是,1998年內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釋,判定就合資公司的清算,人民法院本身無權組織,乃應由有關單位自行組織清算。換句話說,人民法院不能進行「司法清算」。合資公司的清算是屬於「行政清算」,須由有關單位進行組織。這亦引發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在2000年作出民事裁定書。 64.關於該2000年的民事裁定書的正確解釋,本席在考慮雙方專家證人之證供及所有有關文件,包括內地法規、公文之後,作出如下裁斷:首先,民事裁定書指出,以往對合資公司進行清算的背景;換句話說,進行清算是中級人民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所採取的一個步驟」。這點支持上述本席就清算的原因的看法,即清算是人民法院企圖強制執行裁決第2段(並第4段)付款義務時所作出的其中一個步驟。第二,民事裁定書進一步澄清及解釋以往法院在執行過程中採取親自組織清算合資公司的步驟,並不符合其後內地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之司法解釋及《深圳經濟特區企業清算條例》及實施細則的規則。根據司法解釋及後者的條例及實施細則,對中外合資企業的清算,應由清算主管機關「組織清算組清算」。 65.第三,民事裁定書在作出這些背景的解釋後,進一步作出裁定。第一項裁定是由原告人、上海鋼椅及被告人「依法對合營企業進行清算」。本席認為中級人民法院並不是在單單澄清,若要清算合營公司則應由上述三方面依法要求清算主管機關組織清算。該裁定第一項,其實是指令原告人、被告人及上海鋼椅依照法律規定,要求清算主管機關(即工商局或外經委)組織清算組對合資公司進行行政清算。而這個清算的目的,依本席判斷,其實和以往中級人民法院親自組織清算的目的完全相同:乃是人民法院期望在清算後找到被告人在合資公司結束後擁有的資產或金錢,然後予以強制執行,以滿足被告人在裁決第2段(及第4段)的付款責任。本席的這個看法,有裁定書第二段的支持。根據裁定書第二段,在清算期間,涉案仲裁「中止執行」。 66.雙方法律專家皆同意,中止執行的意思是暫時停止執行裁決,待法院所訂明的中止執行情形消除後,裁決可按法院指示或當事人的申請繼續進行執行。雙方專家亦同意,「中止執行」與「終結執行」不同意思,後者是指永久的終結停止執行程序。終結執行的命令一經法院發出,裁決便永遠不能再在內地法院提出執行。見《仲裁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第664至667頁,並第704至707頁。 67.就裁定書第二段的裁定,法院頒令「在清算期間」裁決予以中止執行,用意明顯不過。法院乃是等待由有關單位組織清算,待清算完成後,再恢復執行裁決,對在清算過程中所發現之被告人在已結束的合資公司內擁有的任何資產物業予以強制執行,以滿足裁決第2段(及第4段)被告人的付款的責任。 68.換句話說,就民事裁定書的正確理解,本席比較選取被告人所聘用的內地法律專家的意見。 69.在如上述般理解內地法院在執行裁決所採取之程序和步驟後,本席認為:首先,明顯地原告人已向內地法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涉案裁決。第二,該執行程序仍在人民法院處理中,只是暫時停止執行,待清算結束,即可恢復執行。換句話說,原告人在內地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還未了結,強制執行之程序仍未告終。當然不難理解地,原告人到如今亦沒有向內地人民法院申請終結執行該裁決的命令,將其在1994年所作出之強制執行的申請予以終結。 70.既然事實是如此,究竟原告人是否符合《仲裁條例》第40C(2) 的規定呢?基於上文對《條例》的解釋及其所針對之傷害的分析(即雙重執行及雙重收款),本席認為第40C(2) 條之正確解釋是,若裁決得直人已在內地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裁決,而人民法院又受理該申請,則在其對裁決仍在進行強制執行的程序時,該仲裁得直人不能同時在本港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同一裁決,而必須等待內地人民法院按仲裁得直人的申請而開展之執行程序的完成或結束,並在點算究竟在整個內地強制執行的程序中替裁決得直人追討回多少的金錢後,該得直人才能在本港再度申請強制執行,以追討仍然拖欠之裁決付款金額。 71.換句話說,假若內地法院的執行程序還沒有完成或結束,仍未能計算究竟從該整個程序中可獲得多少金錢以滿足裁決付款的責任,裁決得直人不能在港同時申請強制執行裁決。本席認為這種解釋符合《條例》第40C條及《安排》第二點內三段的規定及其背後精神,並所希望針對之損害。 72.上述解釋亦符合《條例》第40C條所採用之字眼:第40C(2) 條明文限制在港尋求強制執行的銀碼數目,不得超過先前在內地尋求強制執行同一裁決應收而未收的差額。要清楚和有意義的計算和知曉究竟該個應收而未收的差額是什麼,必須等待內地強制執行之程序完成或結束,才能進行。若非如此,該個應收而未收的差額,可能隨着內地執行程序的演變而不斷改變,試問本港法庭又如何決定是否接受強制執行的申請、或在港執行裁決的程度呢? 73.在作出上述解釋時,本席所使用之字眼是,內地強制執行的程序,必須「完成」或「結束」。本席是故意使用這些字眼,以留一定的彈性及餘地。原因明顯,因為內地法律複雜,而各個案件之案情亦不同,本席不願意、亦不應強行用一些絕對的字眼去解釋第40C條之爭議。 74.本席根據在本聆訊中所聽取之內地法律專家意見,認為內地執行程序之「完成」,會在下述情況出現:即某內地人民法院應裁決得直人向法院所提出的強制執行申請,針對其所提供的被執行人在該人民法院轄區內之可能擁有之財產的執行方面,已經完全了結,達至水落石出的地步,不需要再作任何調查、審判或清算,則該強制執行程序可被視為已經完成,而其成功與否並不重要。換句話說,以本案案情而論,原告人曾一度要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查封某些當時懷疑是被告人在內地全資擁有的公司的物業。然而,幾經查證,最後法院認為擁有權方面證據不足,疑點太多,故決定取消查封。故就該廠房物業的強制執行方面的程序而言,雖然該方面的強制執行是以失敗告終,本席認為可以說強制執行的程序已完成。然而,就被告人作為合資公司的合營者,在合資公司結束清算後,是否擁有資產物業,可供強制執行方面,本席認為法院之執行程序仍未結束,只是暫時停止(中止),以待行政清算之結果,才能決定是否或是否有意義去繼續強制執行程序。在上述情況下,本席認為不能說該方面之強制執行的程序已經完成。 75.至於本席說強制執行的「結束」,亦可作為在本港重新申請強制執行的分水嶺。本席意思是指,舉例來說,若裁決得直人在人民法院仍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或法院仍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時,向法院成功申請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則可將強制執行視為已經結束,而只要在強制執行終結時裁決付款的規定仍有差額,裁決得直人便可就差額在本港提出強制執行申請。 76.然而,本席不願將強制執行之結束局限於終結執行的情況。本席在細心聆聽雙方專家意見後,並不排除根據內地法律之規定及實施情況,可能在某些情況下,雖然法院並未頒發終結執行之命令,內地之執行程序,亦可被視為結束處理。本席甚至願意接納在某些中止執行的情況下,雖然只是暫時停止執行,但仍可將內地之執行程序視為已經結束。但即使本席願意作出這樣的理解,毫無疑問,本席根據雙方之法律專家證供及考慮有關之文件及證據後,認為以本案之中止執行的情況來看,內地法院的執行程序仍未結束。涉案之中止執行之原因是為了等待清算的結果。除非有足夠之證據證明清算根本沒有辦法進行,本席認為按常理及內地法律規定,清算實應依法進行。而如前述,依本席之理解,民事裁定書第一段是命令原告人、被告人及上海鋼椅依法對合資公司進行清算,這是法庭的命令,是各方面不容推諉的。(當然,由於清算是法院幫助原告人強制執行裁決的一個手段,故原告人若不願意進行清算,而又向法院提出有關申請,本席認為清算有可能不需要進行,但在那種情況下,究竟法院是否會要求原告人同時申請終結執行裁決,又是另外一個問題。無論如何,這些都是假設性問題,以雙方案情而論,並沒有發生,本席也不用處理。)故本席認為,以本案案情而論,所牽涉之中止執行的原因,即對合資公司進行的清算,依法依理是應該進行並予以完成的。在這種情況下,本席不認為內地之執行程序已經結束。 77.既然如此,本席進一步裁決,原告人並不符合《條例》第40C(2) 之規定。基於這種原因,《條例》第40C(1) 的規定適用。換句話說,原告人在內地強制執行的程序還未完成或結束,執行程序之結果還未最後知曉,以最終計算是否有裁決應付款項的差額還未收取時,其裁決不得在港尋求強制執行。 第40E(2)(f)條的規定 78.至於被告人提出的第三個論點,即《條例》第40E(2)(f) 條內,就裁決的「暫時中止」方面的論據,本席不予以接納。本席認為根據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書第二段的規定,在清算期間,裁決是中止執行,這裏所指的是中止裁決的執行,而並非中止裁決本身。 79.《條例》第40E(2)(f) 條的字眼與關於強制執行《紐約公約》裁決的條文(即《條例》第44(2)(f) 條)的字眼完全一樣。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在陳詞時承認,後者的字眼基本上是指裁決本身的有效性被暫時中止,而並非指執行裁決的暫時中止。 80.然而不容否認的是,《安排》的第七(五)點規定,就內地或香港法院在處理申請執行仲裁裁決時,若裁決已「停止執行的」,法院可裁定不予以執行。這個條文規定,對被告人的論點有利。 81.但本席認為立法機關在修訂《仲裁條例》時,選擇採用與執行公約裁決的條文相同的字眼來訂定《條例》第40E(2)(f) 條的字句,用意明顯,是將關於這方面的強制執行內地裁決的法律規定與強制執行公約裁決的法律規定等同起來。故後者就有關方面之規定(即第44(2)(f) 條)的解釋,對前者亦適用。 82.無論如何,《安排》內所指的是「停止執行的」裁決。而如前述,根據雙方法律專家意見,內地法院的中止執行的命令只是「暫時」停止執行裁決,並非永久停止執行裁決(見前述《仲裁法》及配套規定新釋新解 第705頁:「執行中止,是指在執行過程中,因發生某種特殊情況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待特殊情況消失後,再恢復執行程序的制度」)。故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民事裁定書第二段的中止執行,並非等同《安排》內的「停止執行」。 83.本席認為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書第二段的「中止執行」,並非是《條例》第40E(2)(f) 條所指的裁決「暫時中止」的情況。故本席不接納梁大律師這方面之論據。 未有披露重大或關鍵事情 84.基於上述結論,本席亦不欲多費唇舌處理梁大律師就原告人單方面向法庭申請強制執行的許可時,是否有就本案的案情,尤其是裁決在內地強制執行的複雜背景,向法庭予以充份披露。簡單的說,本席不接納該論點。根據《仲裁條例》及《高等法院規則》(《香港法例》第4章)第73號命令第10條規則作出之單方面申請,與一般訴訟當事人向法庭作出單方面之申請,並不完全相同。《條例》及《規則》就申請人所需要提供之文件,有極詳細之明文規定。而責任明顯是在被申請人一方,向法庭提出反對強制執行;反對一經提出,裁決便不會強制執行,以待法庭就被申請人所提出之反對作出裁決為止。況且,原告人單方面申請強制執行許可是2001年11月的事,那時原告人及被告人已就本案之爭拗,包括內地強制執行之背景,存檔多份誓章。原告人在單方面提出申請強制執行許可時,再沒有重提該些已在之前存檔法庭之誓章內所提及的事情,實屬無可口非,不能說是向法庭隱瞞應該披露之重要事情。故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上述之論據。但基於本席就其他論據所作出之決定,本席關於這個就缺乏披露的論點的裁決,並不影響本案之結果。 命令 85.基於上述所有理由,本席同意被告人方面之申請,現頒令:
86.關於撤銷本訴訟方面,本席不接納鄒大律師之陳詞,指原告人即使不能在港申請強制執行裁決,仍可根據普通法依據裁決向被告人興訟,故不應撤銷本訴訟。本原訟傳票之內容,完全關乎原告人申請法院強制執行內地裁決,毫無提及任何針對被告人的交替訴因,以普通法形式提出申索及尋求相關之濟助。而由始至終,原告人方面亦沒有提出任何申請修改其原訟傳票。基於這個原因,本席認為既然裁決不能在現階段在港予以強制執行,故原訟傳票之內容,完全不能成立,應予以撤銷。 87.就訟費方面,本席頒下暫准命令,本訴訟(包括是次被告人之申請)的訟費,除法庭以前另作命令外,均由原告人支付予被告人。除非雙方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否則交由本法院聆案官評定。除非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宣布後14天內提出申請,要求更改,否則本暫准訟費命令在14天過後將會自動成為絕對命令。 88.最後,本席感謝雙方大律師在本聆訊中,向法庭所提供之協助。
原告人:由鍾沛林律師行轉聘鄒燦基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由鄧志聰,李德祥律師行轉聘梁家傑資深大律師代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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