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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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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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89/2020 [2021] HKDC 11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48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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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第一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1)條,及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第二項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條。 2.被告人就上述兩項控罪選擇不認罪,但分別就上述兩項控罪承認「不小心駕駛」罪,但控方不接納被告人的認罪,案件因而進行審訊。 關於控方的案情 3.控方一共依賴七位控方證人,控方第一證人是第二項控罪的傷者潘曉薇女士(以下簡稱潘女士),控方第二證人是被告人車上的乘客劉慧賢女士(以下簡稱劉女士),控方第三證人是目擊意外發生的路人吳應智先生(以下簡稱吳先生),控方第四證人是警長52196(以下簡稱湯警長),控方第五證人是警員8401(以下簡稱周警員),控方第六證人是警員13100(以下簡稱拘捕警員)及控方第七證人朱靜宜女士(以下簡稱朱女士),而朱女士的證人供詞即控方證物P23,控辯雙方同意根據刑事訴訟程序第65B條讀入法庭記錄,作為她的證供,而無需傳召她出庭作盤問之用。 4.關於朱女士證人供詞的重點,主要是指出管制該行人過路處Fp組燈號綠燈亮著時間為15秒,然後9秒閃動綠燈,其後為紅燈,紅燈亮著1秒後,管制屏廈路南行線直駛行車方向E組燈號才由紅燈轉為紅黃燈,紅黃燈2秒後才轉為綠燈,而這些證供,亦不受辯方質疑。 5.除此之外,控辯雙方亦同意若干事情為不爭的事實,並呈上三份承認事實書,分別是控方證物P17、P22和P24,而有關這三份承認事實書內所承認的事實的重點包括有,被告人於2019年12月11日,在香港新界天水圍坑尾村輕鐵站附近的屏廈路(以下簡稱意外地點),在道路上駕駛登記號碼為SW3928的的士(以下簡稱該的士)撞到李中幹先生(以下簡稱死者),引致死者死亡;及撞到潘女士,引致潘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而意外發生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且狀況良好,有街燈照明,交通流量普通,該路段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6.控辯雙方亦同意屏廈路為一條雙程行車道,其南行車道及北行車道各有兩條行車線。屏廈路南行車道有兩組交通燈,一組在左一線,控制直駛的車輛;另一組在左二線,控制右轉入橋發街的車輛。意外地點在一處有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以下簡稱該行人過路處)。該行人過路處設有安全島,安全島在屏廈路南、北行車線之間(以下簡稱安全島),屏廈路南行的直路長約300米。由該行人過路處的安全島,橫過屏廈路南行車道後向右轉是坑尾村輕鐵站。 7.控辯雙方亦同意意外發生於2019年12月11日大約1838時,死者在屯門醫院接受身體檢查後,坐在電動輪椅上由保健員潘女士陪同回家。在回家的途中,正當潘女士與死者在該行人過路處橫過屏廈路北行車道到安全島時,被告人駕駛著該的士,沿屏廈路南行車道左一線行駛,車上載著劉女士。 8.當該的士在該行人過路處撞到死者與潘女士時,該的士在綠燈亮著的情況下駛到該行人過路處時;當時死者與潘女士在「紅色人像」燈號亮著的情況下,由該行人過路處的安全島橫過屏廈路南行車道。 9.死者的醫療報告及潘女士的醫療報告,以及現場草圖和意外後現場的照片及兩段閉路電視片段,控辯雙方都同意呈上法庭成為證物。 10.控辯雙方亦同意,拘捕警員於2020年1月2日以「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拘捕被告人及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自願作出並表示:「我去到燈口一見到佢已經剎唔切撞到佢」,及拘捕警員與被告人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均為被告人自願作出,而有關謄本的準確性,亦為不爭的事實。 11.簡單而言控方的案情就是,控方認為被告人應預期該行人過路處會有行人過馬路或等候過馬路。當駛近該行人過路處時,被告人應更加小心謹慎及減慢車速,而被告人於距離該行人過路處60米亦應該可以清楚看到意外地點。當意外發生前,被告人的前面沒有其他車輛阻礙他的視線,使他不可以清楚看到該行人過路處及安全島。 12.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輛時速40公里行駛中的車輛,需要20米距離把車煞停,而死者及潘女士於意外發生前早已在安全島上,如果被告人當時在距離該行人過路處20米前,有留意死者及潘女士由該行人過路處經安全島橫過屏廈路南行車道,被告人是有足夠時間把該的士煞停,避免撞到死者及潘女士,但被告人並沒有減慢車速,直至在該行人過路處撞到死者與潘女士,駛過了該行人過路處後才停下來,導致死者死亡和潘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 13.控方認為,被告人上述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關於被告人的案情 14.本席裁定被告人所面對的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後,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任何辯方證人。被告人亦採納他在錄影會面時的解釋,並在庭上作出澄清,及表示庭上的解釋若與錄影會面時的解釋有衝突之處時,則以庭上的證供為準。 15.辯方的案情簡單而言就是,被告人在碰撞前一刻才見到死者及潘女士,原因是死者等人突然間在行人過路處衝出來,而他的的士右車頭的A柱及屏廈路南行線及北行線之間的欄杆亦阻擋了他的視線,所以被告人最多只是一時不專注的情況下,導致今次意外,只屬不小心駕駛而不是危險駕駛。 適用的法律原則和指引 16.在本席未進行正式分析之前,本席提醒自己,舉證責任在於控方,舉證標準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如控方的案情中有任何合理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給予被告人,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反之,被告人並無任何責任證明自己是清白或是無辜的,而「不證自明」的法則在刑事檢控的交通案中並不適用。 17.被告人選擇作供,但即使被告人的證供不為本席接納,這並不代表被告人干犯了本案。由始至終,舉證的責任都在控方。然而,若被告人的說法是可信,或是可能可信,那麼控方的案情便會出現合理疑點而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亦必然獲得撤銷。 18.控辯雙方亦同意,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沒有交通定罪紀錄。因此在評核證據時,本席緊記被告人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而他在法庭內及法庭外對有關控罪作出的證供及陳述之可信性是較高。 19.其次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本席亦會就相關控罪獨立和分開考慮。 20.至於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和警誡錄影會面記錄的內容,則是屬於一份混合性供詞,本席會考慮整份供詞的內容以決定真相。 21.至於「危險駕駛」的定義,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4)條列明:—
22.香港法例第374章第36A(10)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與該法例第36(4)條對危險駕駛的定義相同。 23.同一條例的第36(7)條說明,就著第36(4)條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c) 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而在決定駕駛者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法庭必須採取客觀的論證準則;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的元素:見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余永勝。 24.另一方面,即使有關的交通意外導致極為嚴重的後果,包括有人死亡,駕駛者也未必是危險駕駛,而法庭必須根據他的駕駛方式而非意外導致的後果作出判定: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 關於本案的爭議點 25.首先,在案發時,被告人駕駛著該的士,於意外地點撞倒死者,而該碰撞引致死者死亡及撞到潘女士,而該碰撞引致潘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是沒有爭議的事實。 26.從代表被告人的劉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的分析可見,辯方指出本案相關碰撞的原因只是與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的駕駛方式和態度,及/或與死者和潘女士在該處橫過馬路時的方式和態度有關。 27.就著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被告人承認他是不小心駕駛。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2)條的訂明,任何人在道路上駕駛車輛時,如無適當的謹慎和專注,或未有合理顧及其他使用該道路的人,即屬該條例所指的不小心駕駛。 28.從上述各點可見,本案的爭論點其實只有一個,就是控方能否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證明,在這次意外發生時,被告人不單止是不小心而是在相關的路段上危險駕駛該的士。 討論 29.為方便作出討論,本席會就各控方證人在主問時證供的重點在以下列出。首先關於潘女士的證供顯示,她是一位保健員,案發當天她負責陪伴死者覆診,及覆診完畢後,陪伴死者回家,而案發前他們正在回家途中,而死者是坐在電動輪椅由死者自己自行控制的。 30.潘女士表示,由於社運事件,路上的交通燈被人破壞,導致輕鐵路線的訊號燈混亂,所以他們乘搭錯了輕鐵的路線。因此他們過了洪水橋之後,需要轉另一部輕鐵乘搭,而她和死者商量後,便打算到坑尾村的輕鐵站,因此事發前,他們正打算橫過屏廈路到該輕鐵站。 31.潘女士指出,他們橫過了屏廈路北行線,已到達安全島上。潘女士表示,她們橫過屏廈路北行線時,她有留意行人過路燈的燈號,當時燈號是綠色人像燈號亮着的,所以她對死者說可以橫過馬路。 32.潘女士亦表示,當她們到達安全島時,她看見行人過路燈的綠色人像燈號已開始閃動,而她看見屏廈路南行線有一部的士由遠處駛來,她本打算提醒死者,但死者已駕着他的電動輪椅駛出安全島,當時行人過路燈的燈號仍然是閃動的綠色人像,所以潘女士亦尾隨死者,目的是陪伴死者過馬路。不過潘女士表示,當他們被該的士撞到時,行人過路燈的燈號是什麼顏色她則並不知道。 33.潘女士亦表示,死者並沒有在安全島停下,而是慢速駛出安全島,而她自己則稍為望一望交通燈號及路面的情況。她指出,她向左邊方向望一望的時候,便已看見該的士駛來。潘女士形容死者的電動輪椅駛出安全島時的速度並不快,而速度就如正常行人的步速。 34.潘女士指出,她看見該的士的左車頭燈撞到死者的輪椅,而她則被該的士的中間位置撞到她的左邊盆骨,令她跌出行人過路線,她亦在控方證物P18以紅筆打了交叉表示她被撞跌後的位置,而她的傷勢亦是被該的士撞到而造成的。 35.至於劉女士的證供,簡單而言,她是在事發的時候,乘座該的士的乘客。她表示,上了該的士後,該的士行駛時並沒有左搖右擺,而車速亦沒有令她感到有任何不適的地方。她表示,上了車後大約5分鐘左右,她便感到突然有一下剎車,而剎車之前的車速她並不知道,但她並不感覺到車速是特別快。 36.至於吳先生的證供,他表示,在案發當天下午大約6時30分左右他由屏山圖書館步行到坑尾村準備搭輕鐵。他表示他在坑尾村輕鐵站可以清楚望到對面馬路屏欣苑的方向,而當時他就站在坑尾村輕鐵站八達通機的前面,準備拍卡。 37.他指出他望向前邊的行人過路處,視線非常清楚亦沒有任何東西阻擋他的視線,而他看見安全島的位置有一輪輪椅,上面坐着一位老人家,而後面有一位女士跟隨。 38.他表示,他看見該位女士在自己的袋找東西,而輪椅則向前滾動前行。他指出輪椅的速度與一般行人的步速差不多,並由安全島駛出行人過路處。 39.他亦指出,當該名女士看見輪椅向前滾動,大約駛出安全島兩米左右,該名女士便急步行出,伸手嘗試拉住輪椅,而該的士已經駛到並撞到他們兩人。他亦表示,他第一眼見到該的士時,已經是碰撞的時候,而當時該行人過路處指示行人的行人過路燈的人像燈號是紅色的。 40.他亦指出對於該的士的速度他並不清楚,但他認為該的士的速度是正常的速度。他亦指出,該的士是在左邊近行人路的行車線上行駛,而輪椅和該女士被撞至拋離行人過路線外。 41.吳先生亦指出,當時他所站的位置與意外發生碰撞的位置大約相距15至20米左右,而當時除該的士外,並沒有其他車輛在行車線上行駛。 42.至於湯警長的證供顯示,他在2020年4月1日中午的時候到坑尾村輕鐵站繪畫草圖即控方證物P11,而他亦在現場拍攝照片即控方證物P12。他在庭上表示,根據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輪車輛在時速80公里的情況下剎車距離需要60米,所以他認為由60米開始做紀錄已經足夠,而他亦在現場量度距離,並且每10米做目測及記錄。 43.湯警長亦就控方證物P5B內顯示的燈號,嘗試根據P11的草圖,指出有關燈號的位置。 44.至於周警員的證供顯示,他是負責繪畫控方證物P1的草圖。他表示,他沒有真正量度路面的闊度,據他所知,一條行車線的闊度大約是3.8米至4米左右,所以他估計屏廈路南行線的兩條行車線的闊度大約是8米左右。 45.至於拘捕警員的證供顯示,他主要是澄清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曾展示了那些照片給被告人看。 46.正如本席在較早前指出,本案的爭議點,就是被告人在相關時段的駕駛方式和態度。本席認為,即使死者及/或潘女士在意外中違反了行人過路燈的交通燈號和道路守則,並且是主動冒險在有車輛駛近時橫過馬路,這並不一定引致被告人沒有危險駕駛的定論,因為控罪的重點是在於被告人的駕駛方式和態度,而不是死者及/或潘女士如何橫過馬路。當然,在評核被告人是否危險駕駛時,死者和潘女士是如何走過馬路仍然是其中一個需要考慮的因素。 47.劉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中指出,潘女士承認,她當日陪同死者由屯門醫院回家的途中,搭錯了車。她經過了「洪水橋」車站之後,發覺搭錯了車。她本來是想去「坑尾村」的站,但她卻去了「塘坊村」站。劉大律師認為,這顯示了潘女士是非常疏忽,連輕鐵的號碼也看錯,車也搭錯。不過本席認為,什麼原因搭錯輕鐵,與潘女士過馬路時有否疏忽,是兩件完全不同的事,因此不能相提並論。 48.劉大律師亦指出,潘女士同意由「塘坊村」站,沿着河邊步行去「坑尾村」站需要大約20分鐘,而根據吳先生的說法,這條步行路線,是「崎嶇」的。劉大律師認為,這證明了潘女士根本完全不理會死者的身體狀況,竟然要死者長途跋涉在崎嶇的道路上自行駕駛輪椅20分鐘。本席認為,這個投訴亦沒有任何基礎,因為死者是自行駕駛電動輪椅的,而死者亦有權選擇自己認為合適的路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情況,潘女士是強行要求死者選擇這樣的路線到輕鐵站。 49.劉大律師亦指出,潘女士說她由塘坊村至坑尾村的路程中,她一直用「急步」尾隨死者。劉大律師認為,這證明了死者駕駛電動輪椅的時候,潘女士需要以一個「高於正常行路的速度」即是急步形式,去尾隨死者,才能夠追上死者輪椅的速度。 50.劉大律師亦指出,當死者和潘女士準備在涉案的行人過路處橫過屏廈路北行線(以下簡稱第一段路段)的時候,她一開始說她並不是用「急步」的方式去尾隨死者,但是當她被問及為何她在她的書面供詞內說其實她是用「急步」的方式去尾隨死者橫越第一段路段的時候,劉大律師認為,潘女士在庭上的回應是支吾以對。 51.劉大律師亦表示,最後潘女士在庭上確認她在錄取證人供詞的時候,是在案發之後兩星期,當時她對事件的發生是記憶猶新,而當時證人供詞內的紀錄亦更加準確,及比起在庭上作供的內容(即案發後一年零八個月之後)更為準確。 52.劉大律師因此認為,這顯示了潘女士在庭上作供,不盡不實,沒有說出真相。本席認為,這個細節潘女士是否能準確憶述,只是與可靠性相關連,並不就代表潘女士是不誠實的證人,而有關死者電動輪椅的速度,本席會在稍後的段落處理。 53.劉大律師又指,潘女士亦表示,她尾隨死者橫越行人過路處第一段路段的時候,她與死者的距離是相差「一個前臂位」,但她的證人供詞內卻表示「一至兩個身位」。她說她有向負責落口供的警員說「一個前臂位」的距離,但是她卻在錄取證人供詞的警員進一步引導下,說出「一至兩個身位」的距離,然而負責錄取潘女士的證人供詞的周警員則否認有教她怎樣去落口供。 54.本席認為,根據潘女士的證供顯示,當時周警員只是向她作出澄清,而潘女士並非表示,周警員是教她如何作供。至於用一個前臂位,或用一至兩個身位,來描述距離,只是不同方式的描述,兩者所顯示的距離分別其實並不太大,而這個描述,本席認為亦只是潘女士對距離的估計。 55.劉大律師亦指出,潘女士表示,當她走到安全島之後,她指當時的行人過路燈的人像燈號是「閃着綠色人像燈」的,但是,吳先生清楚地說出,在案發的時候,他望向安全島,見到行人過路處的行人過路燈的人像燈號是「紅色公仔」。此外,劉大律師亦指出,控辯雙方的同意事實第5段,已經承認了當時的行人過路燈是「紅色人像燈」。劉大律師認為,這證明了潘女士在說謊。 56.劉大律師亦指出,潘女士在庭上表示,當時她在安全島上沒有「摷手袋」,吳先生卻表示,當時潘女士在安全島上,有作出「摷手袋」的行為。劉大律師亦認為,這亦進一步證明了潘女士的證供不盡不實及有掩飾真相之嫌。 57.劉大律師亦表示,潘女士在庭上表示,她在安全島上面作出了觀察行人過路燈的燈號,及路面的情況。她說這個觀察是「很快的」,而當被問何謂「很快」的定義的時候,她說「1秒鐘」可以說是「很快的」,但她說「2秒鐘」就不清楚是否「很快」。劉大律師認為,因此法庭可以安心地肯定,死者由安全島衝出行人過路處的時間只有大約「1秒」的時間。 58.潘女士亦表示,她在安全島觀察期間,死者已經自行駕駛輪椅駛出行人過路處,並且已經完成過了屏廈路南行線的第一條行車線(即屏廈路南行線左二線)。劉大律師認為,根據潘女士的說法,死者在潘女士「在安全島觀察1秒」期間,死者已經由安全島駛出,並已經到達行人過路處上邊的第二條線(即屏廈路南行線左一缐)。劉大律師認為,這顯示了死者由安全島駛出馬路時的速度很快,只需要用「1秒」便由安全島橫越屏廈路南行線的左二線及到達屏廈路南行線的左一線,而潘女士亦由安全島衝出馬路,到死者位置,但最後被告人的的士亦撞到兩人。 59.劉大律師認為,潘女士在作供的時候,似乎想去掩飾並不是她疏忽照顧死者,而令死者在安全島駛出行人過路處,引致意外發生。 60.關於潘女士和吳先生兩人的證供,的確在有些重要的環節,兩人是存在重大的分歧的。本席亦須指出,潘女士的身份是死者的保健員,當然她有一定的責任照顧死者,因此本席亦需小心處理她的證供,因為潘女士亦存在潛在的個人利益,在某些環節上,有機會為着保障自己的權益,而未有將一些事實說出。 61.潘女士的證供顯示,她是否認她在安全島上,曾經有在她的手袋找東西,不過吳先生的證供並不是這樣,吳先生指出,潘女士在找東西的時候,死者亦在這一瞬間,自行駕駛電動輪椅駛出安全島。就這一環節而言,潘女士的證供明顯與吳先生的證供不能磨合。 62.本席認為,吳先生只是一名路人,明顯地他不存在任何利益偏幫任何一方,既然他所處的位置能夠清晰看到安全島的情況,本席看不到有任何理由不接納吳先生在這一方面的證供。 63.本席認為,只是潘女士為着個人利益,所以才沒有把這個事實說出,因此才會與吳先生在這一方面的證供出現矛盾,甚至就行人過路燈的燈號方面,亦與吳先生的證供出現矛盾。 64.代表控方的陳大律師,在他的書面結案陳詞第13及14段中亦指出,當C組燈由紅燈轉為紅黃燈然後綠燈時,E組為綠燈,而Fp組為紅燈,與潘女士所說的互相矛盾,因此控方的立場亦指,應該採納吳先生的證供,並在第14段表示,當電動輪椅橫過屏廈路南行線時,當時行人路的人像燈號亮起紅燈,而管制該的士在屏廈路南行線直駛的左一線交通燈號是亮着綠燈的。 65.綜合以上,本席接納死者是自行駕駛他的電動輪椅駛出安全島,否則死者與潘女士便不會像吳先生所述,潘女士需要尾隨死者的電動輪椅及輪椅會向前滾動,而大約駛出安全島兩米左右,潘女士便急步行出,伸手嘗試拉住輪椅。本席亦接納,潘女士由安全島尾隨追出死者時,行人過路燈的人像燈號已是紅色。 66.至於死者駕駛的電動輪椅駛出屏廈路南行時的速度,沒有異議的是,該的士是在屏廈路南行線左一線的位置撞到死者及潘女士,而死者的輪椅是被該的士的左邊車頭燈撞到,潘女士則是被該的士的車頭中間位置撞到。 67.吳先生表示,他估計他由安全島完成橫過屏廈路南行線的行人過路處,大約需時3至4秒。潘女士的證供顯示,她停在安全島望前面的燈,亦向左手邊馬路方向望,死者的輪椅已駛出安全島,並已越過了南行線的左二線,潘女士形容這一系列的動作,大約是1至2秒之間的事情,雖然潘女士的證供沒有提及她低頭在她的手袋找東西的環節,但吳先生的證供顯示,死者的輪椅的速度與一般行人的步速差不多,所以潘女士與吳先生在評估死者駛出安全島時輪椅的速度,是互相吻合的。 68.綜合以上,簡單而言就是死者在1至2秒之間的時間由安全島駛到接近屏廈路南行線的左一線的位置。 69.劉大律師指出,根據控方呈遞的道路使用者守則,一般人的反應時間是0.9秒,而被告人是一名60多歲的年長人士,他的反應時間,相信亦不會比0.9秒短,但無論如何,控方並沒有有關被告人反應時間的任何證供。劉大律師表示,假設被告人的反應時間,真的是0.9秒,那麼,在這樣突如其來的情況下,被告人的的士撞到死者及潘女士,是無可避免的。 70.劉大律師指出,被告人的案情,就是死者及潘女士突然間從安全島衝出馬路,被告人收掣不及,撞到他們。劉大律師亦認為,基本上,被告人的案情,亦得到劉女士、吳先生及周警員的支持,因為劉女士和周警員都確認了被告人在現場的即時反應是曾經對他們分別說死者等人從行人過路處衝出來,因此收掣不及而撞向他們。 71.劉大律師亦表示,對被告人有利的因素亦包括被告人當時沒有超速及被告人是遵照交通燈號行駛的。 72.關於採用0.9秒為反應時間,本席參考了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炳光的「判案理由書」第22、23及27至31段,相關段落指出:—
73.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志發一案,申請人就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上訴,上訴庭裁定就該案的案情而言,單單依靠申請人在事發時的車速(時速40至50公里),不足以證明申請人犯了危險駕駛罪。上訴庭撤銷原來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的定罪,代之以不小心駕駛罪。在該案中,上訴庭說:—
74.首先,在本案中,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說法是,案發當日,他駕駛着該的士,接載乘客劉女士前往元朗。當他駕駛到涉案的行人過路處之前,他見到行人過路處左手邊有一盞交通燈,當時交通燈呈現綠色。當時,他在屏廈路南行線的左一線上,當時該的士的時速大約是每小時40多公里。他當時見到前面行人過路處並沒有任何人橫過,於是他便順着綠燈,向前面行人過路處駛去。 75.當他的車頭剛剛過了前面行人過路處白色線的時候,而前車車輛亦差不多到達,他見到他右邊車頭燈位置的右前方有一部輪椅由右至左衝出來。 76.於是他立即剎車,但亦收掣不及撞到死者及潘女士。他強調他是在碰撞前一刻才見到死者,主要原因是由於死者等人突然間在行人過路處衝出來,而該的士右車頭的A柱及屏廈路南行線及北行線之間的欄杆亦阻擋了他的視線。 77.被告人亦指出,有關錄影會面的情況,他表示在錄取錄影會面的時候,他非常緊張。他澄清,如果錄影會面裏面的說法與庭上證供有不同的地方,他說庭上的證供是較為準確的。 78.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及交通定罪紀錄,因此他的證言的可信性是相對高及他犯干控罪的傾向性是較低的。 79.劉大律師指出,在被告人的錄影會面中,即使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繪畫了兩張草圖去顯示他第一眼見到死者等人的位置,並且用了大量時間去作出相關的描述,但是被告人最後表示,他事實上並未能記得死者等人實質在那一個位置,他只是記得他們衝過來(參看記項824),但這記項後,被告人已沒有機會再作澄清,而劉大律師認為,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確表現得相對緊張,因此影響到被告人詞不達意。 80.劉大律師陳詞指,基於以上的原因,辯方認為被告人今次的駕駛態度,並不是明顯危險,亦不是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水平,而發生意外是由於死者由行人過路處衝出馬路,引致意外。由於事出突然,在考慮到被告人的反應時間之後,被告人已經盡力去剎車,但仍收掣不及撞到死者及潘女士,因此劉大律師認為,被告人只是干犯了不小心駕駛的罪名,而被告人,就着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亦承認是不小心駕駛。 81.首先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顯示,他是有盡力去剎車的,而劉女士的證供亦顯示,她上了車後大約5分鐘左右,她便感到突然有一下剎車,因此本席認為,被告人必然是在某一刻見到死者及潘女士,才有剎車的舉動。 82.撞到死者之前,被告人在行車時並沒有違反任何交通管制燈或路面標記,也沒有證據顯示他超出路面的每小時50公里的車速限制。另一方面,死者及潘女士違反了行人過路燈的指示,在有車輛正在行駛中的馬路行車線上試圖橫過馬路。 83.然而,本席認為,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必須注意行人過路處及其附近行人路上的情況,以確保沒有人會突然橫過馬路,更不應該假設行人必然會遵守交通規則,而任何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應該知道,不遵守交通燈號和道路規則的行人經常出現。 84.因此,即使駕駛人在行人過路處及它的附近合法前進,他也必須留意路面情況的隨時變化,做好準備,即使有行人突然衝出馬路,他依然可以及時停車及/或作出閃避,避免意外發生,或減低意外有可能造成的傷亡。 85.毫無疑問,一個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以適當的謹慎和專注的態度駕駛汽車時,他必然會對其車輛面前和周遭的路面狀況,不論是涉及汽車或行人,作出小心的觀察和注視,尤其是當他將汽車向著前面的方向駕駛時。 86.雖然被告人並不是完全不理會路面情況,歸納他的證供來說,他留意了他的正前方,但本席肯定,當該的士向前行駛時,被告人並非沒有能力望向及留意屏廈路左二線及安全島的位置。 87.既然死者及潘女士被撞的位置是不爭的事實,根據證供顯示,由安全島至被撞的位置,應該是大約1至2秒之間,便可到達。根據被告人在庭上的證供顯示,他既然承認,當他的車頭剛剛過了前面行人過路處白色線的時候,他見到他右邊車頭燈位置的右前方有一部輪椅由右至左衝出來。 88.在上述的情況下,被告人正如上述案例中的上訴人一樣,只是一時缺乏對右邊路面情況的專注,而要去到很接近死者的階段,才發現他身處馬路上,所以來不及反應。 89.本席肯定,被告人的所有失誤是源自於他完全沒有警覺到可能有人出現在他右前方的左二線上,而失誤帶來的後果是極為嚴重。不過被告人當時的駕駛失誤是屬於一時的不專注,是「遜於」而不算是「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 90.因此,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危險駕駛,故此本席判處被告人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但另一方面,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意外發生時,被告人於駕駛該的士時沒有適當的謹慎及專注,亦沒有合理地顧及當時使用屏廈路南行線的死者和潘女士,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違反了《道路交通條例》第38條,而本席亦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10)條賦予的權力,並根據被告人的答辯,裁定被告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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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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