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錦泉 訴 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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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1 年 10 月 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判原告人申索得直,並頒佈以下命令 :

Cites 1 case

Case No.CACV 4139/2001
Court
Court of Appeal
Date27 Mar 2002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CACV004139/2001

CACV 4139/20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上訴

案件編號:民事上訴案件 2001 年第 4139 號

(原高院雜項案件 1993 年第 4061 號)

原告人(答辯人) 劉錦泉
被告人(上訴人) 李靜

審理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02 年 2 月 28 日及 3 月 22 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 2002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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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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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訟判決

1.2001 年 10 月 29 日,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初判原告人申索得直,並頒佈以下命令 :

(1) 宣佈性質命令確認九龍花園街一號鴻禧大廈 20 樓 B 室(“該物業”)一半的權益歸原告人所有,

(2) 被告人償還原告人 $217,000 及 15 兩金或市值 $38,640,

(3) 利息及訴費。

該判決是經審訊後作出的,但當時被告人缺席。

上訴訟費

2.被告人對該判決提出上訴,現原告人要求被告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原告人列出多項理由支持本申請 :

(1) 被告人的上訴是瑣屑無聊、無理取鬧及濫用法庭程序,

(2) 被告人在外國居留,她只提供了一個英國郵箱號碼作為通訊地址,但卻沒有提供她的真正住址,

(3) 被告人的上訴通知書欠妥及上訴是一個程序上的錯誤,

(4) 被告人沒有經濟能力來支付上訴訟費及被告人曾多次沒有遵從法庭命令。

原告人要求上訴訟費保證金 HK$134,500.00。

特殊情況

3.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 59 號命令第 10(5) 條規則,上訴法庭在特殊情況下可命令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有關的特殊情況包括 :

(1) 上訴人是否會因經濟困難不可以支付上訴訟費,

(2) 上訴人是否在外國居住;及

(3) 該上訴是否在表面看來是濫用法律程序。

上訴成功機會

4.本案雙方以前是夫妻關係,但現已仳離。被告人指該物業是她用自己的金錢購買的。訴訟的 $217,000 是被告人受到原告人恐嚇而被迫同意支付給原告人的。另外,15 兩黃金是原告人的父親送給雙方的兒子的,這些黃金已經變賣及支付了兒子的學費。被告人一直單獨負責自己及兒子的生活費用。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在被告人缺席的情況下頒發的,該判決只是基於原告人的證供而作出,所以關於上訴的成功機會問題有待解決。缺席判決的命令已經蓋印,上訴是唯一的途徑去撤銷該判決。

缺席原因

5.至於被告人缺席的原因是關於被告人當時在英國申請居留權而引起的,這是否一個合理的原因令她當時不能回港應訊亦有待上訴決定。

經濟困難

6.一般而言,要求上訴人提交上訴訟費保證金是避免勝訴的答辯人在付出昂貴的訴訟費用後,卻因為上訴人經濟困難或在外國居留,而不能向上訴人追討這些訴訟費用。

7.在本案被告人承認她是有經濟困難及過去 6 年不在香港居留,她指她在英國用半工讀方式攻讀大學,但學成後會回港工作。

該物業

8.被告人唯一披露的財產是該物業。該物業的市值估價為 $1,000,000,但如果强行出售,售價則為 $800,000。原告人已獲頒令擁有該物業的一半權益。

被告人所持的另一半權益

9.原告人亦根據判決獲發一項押記令。該判決的本金為 $255,640,利息由 1993 年起計大約為 $200,000,押記令的金額是超過 $450,000。另外,被告人將物業按給她的一位朋友,獲貸款 $100,000,本金及利息現尚欠 $130,000。該物業欠交的管理費為 $70,000,但如果原告人擁有一半的業權,他亦要負責繳納一半的管理費。

10.以現時的證據來看,如果被告人上訴失敗,她是沒有能力支付上訴訟費的。但本案比較特殊的是原告人獲得的判決是在被告人缺席聆訊作出的,所以原告人的證供是未經對質而被法庭接納的。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不應該因為被告人經濟困難而剝奪她提出上訴的機會,因為如果本席命令她支付上訴訟費保證金,她是肯定無能力支付,這會導致她的上訴被撤銷。故此,本席拒絕原告人的申請,並頒發臨時命令雙方各自支付本申請的訴訟費用。

(張澤祐)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原告人 :由廣偉全律師行李寳榮律師代表。

被告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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