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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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一名過往從未犯事的26歲男子,在道路上不但醉酒駕駛,而且衝紅燈駛進一處由交通燈號管制的十字路口,把一名電單車司機(胡先生)撞倒,導致他嚴重受傷。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311/2021[2021] HKDC 1010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6 Aug 2021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311/2021

[2021] HKDC 101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1年第31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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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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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21年8月16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卓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禮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允中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
(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 (Driving a motor vehicle with alcohol concentration in breath exceeding the prescribed limi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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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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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一名過往從未犯事的26歲男子,在道路上不但醉酒駕駛,而且衝紅燈駛進一處由交通燈號管制的十字路口,把一名電單車司機(胡先生)撞倒,導致他嚴重受傷。

2.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A條(控罪一)及一項醉酒駕駛,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9A(1)條(控罪二)。

3.意外地點是元朗大棠路與馬棠路交界的路口,車速限制為時速50公里,案發時下着微雨,路面濕滑。

4.案發當日(2020年8月27日)凌晨3:30左右,傷者胡先生駕駛電單車沿大棠路駛到該路口遇上紅燈停車,當燈號轉為紅黃時,他隨即起步駛入路口,大約2秒後便給衝着紅燈從其左邊駛來,由被告人駕駛的私家車撞倒,連人帶車拋起跌在對面行車線(大棠路反方向行車線),而被告人的車子則翻側在路上(右邊車身壓在地上)。以上的撞擊過程給跟隨在電單車之後的一部的士之行車攝錄器所拍下。

5.稍後警方到場調查,替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發現他醉酒駕駛,初次測試顯示100毫升呼氣中有56微克酒精(酒精比例達第二級[1]),其後返回警署進行另一次呼氣測試,結果顯示100毫升呼氣中仍有45微克酒精(酒精比例達第二級)。

6.意外後,胡先生被送往醫院治療。醫生診斷傷者左胸壁擦傷,右膝有裂傷,左腳及腳根套狀撕脫受傷,左肋骨多處骨折及左肱骨及左腓骨骨折等。留院大概五星期,胡先生於10月1日出院。

7.被告人向到來調查的警員表示:

「當晚九時左右飲了啤酒,他看見前面是黃燈,所以衝前,但撞到傷者。」

8.在交通違例方面,被告人過往有三項非嚴重的超速紀錄以及一項不小心駕駛(罰款$1000)。

9.被告人在港土生土長,中六畢業,未婚(與家人同住),19歲那年已考獲駕駛執照,之後一直有駕駛汽車;代表被告人的梁大律師指出意外後,被告人已再沒有駕車了。

10.意外前,被告人從事保險工作,但因經濟環境差而令其需要尋找其他收入來源,及後遇上他的朋友許先生,他願意僱用被告人做文職工作,由於有穩定的收入,被告人非常珍惜這工作機會。

11.案發當晚他駕車接送了許先生及其哥哥之後,為免受到拂逆盛情之嫌,接受許先生的邀請於午夜時分到其家中短聚,期間飲下四、五罐啤酒,至凌晨3:30離去。梁大律師說由於他倆住在附近,加上被告人低估了啤酒留在體內的時間,結果做了一生最後悔的決定 — 駕車回家。

12.梁大律師續說:

「當被告人駛到接近意外的燈位前,他留意到交通燈由綠轉黃,他當時錯誤地決定過黃燈,錯誤斷定他能在轉紅燈前駛過路口,所以視線便離開交通燈,轉移留意有沒有人過馬路,亦沒有再留意燈號。」

辯方並不否認被告人駛出白線時已是紅燈,但梁大律師要求法庭接納被告人本意並非蓄意衝紅燈。

13.求情時,梁大律師強調被告人性格善良的一面,也熱心公益 — 被告人十分積極參與義工活動,他自18歲開始助養兒童,即使經濟下滑令他生活艱難亦從未間斷。

14.被告人的多位同事和朋友為他撰寫求情信,當中多位是被告人過往參與義工活動時認識的,可見他一向熱心公益,而曾經乘坐被告人車子的人均異口同聲說他一向很注意安全,他們相信今次是個別事件。

15.梁大律師引述案例[2]列出判刑時應考慮的步驟和因素,簡單而言,包括被告人駕駛客觀上有多危險與及被告人的道德罪責。接着需要考慮以下加刑因素是否存在:

(1)-所造成的傷害之程度及性質;

(2)-處於風險中的人數;

(3)-速度;

(4)-醉酒或濫用藥物的程度;

(5)-有否不規則或激進的駕駛行為;

(6)-有否競賽性駕駛或在炫耀;

(7)-他人處於風險中的旅程之長度;

(8)-有否忽視警告;

(9)-犯案者是否在逃避警方追捕;

(10)-睡眠不足的程度;

(11)-犯案者有否停車;

(12)-罪行發生在行人過路處;

(13)-犯案者是否在駕駛一輛公共服務的車輛;

之後就考慮減刑因素。

辯方援引兩宗區域法院的判例[3]作比較,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懇請法庭採納不高於21個月監禁作為起點。

16.毫無疑問,當晚被告人駕車駛進該路口,其駕駛方式屬於我們俗稱的「衝燈尾」,其危險之處在於一旦不成功,便是衝紅燈,後果可以相當嚴重;再者,所謂「衝」,駕駛者一般在這情況下也自然會加速希望在燈號未轉紅之前駛過路口 — 這樣只會增加撞擊力,一旦發生碰撞,後果會變得更加嚴重。

17.正如「案情撮要」指出,錄影片段顯示被告人的車子在碰撞前沒有減速,而其後果則引致一名無辜的人身體受到嚴重的傷害。

18.更甚者,被告人當日駕駛時是受着酒精的影響;酒後駕駛絕對是不負責任的行為。辯方嘗試淡化這個加刑因素,梁大律師說被告人的呼氣讀數為45微克,屬第二級中偏低的情況,亦比較辯方所援引的兩宗區域法院判例(吳東熙洪偉安案)為低。

19.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6)和(7)條所訂明,如某人犯下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的罪行,而其犯罪情節特別嚴重,即是其呼氣中酒精比例達第三級,就該罪行的最高罰款額、監禁期及取消駕駛資格的最短期限,各增加50%。雖然被告人的超標程度未到第三級(因此這部分加刑的法律條款並不適用於本案),但已達第二級,在考慮量刑時,這也是加刑因素。

20.胡先生(42歲)在其傷者創傷報告中表示,意外至今,他分別接受了五次手術,醫生表示他仍在康復中,需定期到醫院覆診、洗傷口等,觀察康復進度,未知將來需否再做手術。

21.胡先生表示遇上這次交通意外,他失去工作能力,左手不能拿重物,左腳亦不能持久站立(不然便感到痛楚),平時行路需要拐杖輔助,雙耳持續耳鳴,個人也畏懼乘坐交通工具,因每次乘搭便不期然想到是次交通意外。

22.其實,交通意外的幸存者在肉體和精神上經歷的痛苦很多時都難以筆墨形容,只有自己默默承受 — 意外時所受的痛楚,即使捱過漫長的治療過程,餘生隨時都要面對受傷所帶來的種種後遺症,有時真的比死更難受。

23.當法庭需要處罰他們的加害者時,卻遇上很大的困難,因為很多時這類人並非一些刑事慣犯,而是良好市民,一生奉公守法,他們沒想到一次的決定(不論是決定酒後駕車回家又或是「衝燈尾」)會令自己身陷牢獄,一身抱憾。對法庭而言,要作出一個令人覺得合乎公義的判刑絕非易事。

24.正如本案的被告人一樣,從未犯事且熱心公益,他今次所做的卻與他平時所做的恰恰相反 — 帶給了另一人無比的痛楚。法庭不能忽視他酒後駕駛的不負責行為加上衝紅燈駕駛方式所帶出的危險性,有關的判刑須起警惕的作用。

25.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的最高刑罰為監禁7年,初犯停牌不少於兩年。

26.考慮到以上所述的情況,從整體而言,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本席以24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至於醉酒駕駛,起點則以三個月。給予被告人三份一的認罪扣減後,第一控罪減至16個月而第二控罪兩個月。本席頒令兩項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16個月。

27.至於停牌方面,就第一項控罪,本席頒令他在3年內不得申領或持有任何車輛類別的駕駛執照,當然亦不能駕駛任何車輛;而第二項控罪則停牌一年。兩項停牌令同期執行。

28.另外,在其停牌令屆滿前的三個月內,他亦需要自費參與駕駛改善課程,否則不能領回駕駛執照,也有可能因此而遭到檢控。

(沈小民)
區域法院法官


[1]  酒精超標分三級制:第一級酒精比例超出訂明限制( 22微克)但低於35微克;第二級酒精比例超過第一級但低於66微克;第三級酒精比例超出第二級。

[2]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u Wing Yin Christine 〔2020〕1 HKLRD 771

[3]  吳東熙DCCC 133/2016 , 洪偉安DCCC 390/2019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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