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偉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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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90/2019 [2019] HKDC 127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9年第39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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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背景 1.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下列三項控罪,全部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如下:案發地點是荔枝角道與黃竹街交界。荔枝角道北行是四線行車,第三、四線的車輛在交界處須右轉入黃竹街。 3.案發期間,天氣晴朗,路面狀況良好,街燈亮著,交通流量正常。案發地點車速限制每小時50公里。 4.2018年11月6日晚上8時52分左右,被告人駕駛輕型貨車UX2556(“UX2556”)沿荔枝角道北行第三線駛至案發地點附近。 5.早於UX2556到達案發地點之前3秒,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由綠色轉為黃色。UX2556在案發地點開始右轉入黃竹街時,交通燈已轉為紅色。UX2556衝紅燈。 6.與此同時,女子麥銀嬌(「麥女士」)(66歲)在黃竹街行人過路處從UX2556左邊至右邊橫過馬路。當時管制行人過路處的交通燈號是紅色。UX2556從荔枝角道開始右轉入黃竹街時,麥女士差不多到達行人過路處中間。麥女士當時身穿紅色T恤和黑色外套。 7.UX2556開始右轉後3秒到達黃竹街行人過路處,麥女士在過路處中間。UX2556撞到麥女士,事前沒有明顯減速。案件報警處理。 8.晚上8時58分,警員(控方第一證人)到達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發覺被告人有酒氣,於是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我當時由荔枝角道四線右轉入黃竹街,當時荔枝角道近黃竹街係行車綠燈,當我轉入黃竹街嗰時,有個女人喺我右車頭衝出嚟,於是我右車頭就撞到佢喇,之後我即刻停車。」 9.晚上9時28分,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地點為被告人進行呼氣測試,度數為54微克。同日晚上9時53分左右,被告人在警署再進行呼氣測試,度數為48微克。 10.在其後的會面中,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
11.汽車檢驗主任檢驗UX2556後,發現一項機械缺陷,即沒有安裝車內保護隔貨板下截。 12.麥女士事發後不久送往瑪嘉烈醫院。她的頭皮右邊枕骨範圍有3厘米傷口、腦創傷引致兩邊硬膜下血腫、蜘蛛膜下出血、右邊硬腦膜下血腫有佔位效應、以及右頭骨拱頂骨折延伸至右乳突。此外,麥女士因第三至第九條肋骨骨折造成連枷胸,又有多處骨盆骨折及左邊L5橫突骨折。 13.同日,麥女士進行緊急右額顳顱骨切除、血凝塊清空及外心室引流。氣管造口則於2018年11月14日完成。 14.麥女士其後轉往深切治療部,再轉往神經外科病床。留醫期間,她接受肺炎、腎衰竭及神經外科治療。她須卧床、由機器供氧及以鼻胃管餵食。截至2018年12月29日,她仍處於昏迷狀態。 15.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危險駕駛UX2556,即衝紅燈,沒有留意前面行人過路處的行人,在酒精影響下駕駛,引致麥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 16.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駕駛UX2556,呼氣中的酒精比例超過訂明限度(100毫升呼氣中22微克酒精),即被告人100毫升呼氣中有48微克酒精。 17.案發時,被告人在道路上使用UX2556,車內貨艙與座位之間沒有一塊固定的隔板,其高度、寬度、強度、設計及構造能抵受或承受該隔板相當可能遇到,或UX2556相當可能運載的任何負載物的重量,及能作為一個防護屏障,以免貨艙內的貨物移動往座位。 求情因素 18.被告人44歲,職業為司機。現時每月收入約HK$16,000.00,並需供養年屆約八十歲的父親及七十歲的母親。 19.被告人在案發時,在交通燈號剛轉紅後駛過路口轉右,並碰撞到當時正在過路的傷者,傷者的行人過路處燈號亦為紅燈。 20.現場路面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案中並沒有被告人超速的指控。 21.被告人承認他於案發前飲用了啤酒,致使他在駕駛時屬第二級別的醉酒駕駛情況,並且因其沒有注意到傷者正在橫過馬路,導致碰撞到傷者引致其受傷。 22.案發日期為2018年11月6日,傷者於當天被送到深切治療部。辯方陳述,根據控方提供的資料,傷者於2018年11月20日離開深切治療部,被轉送至神經外科加護病房。 23.被告人即時認罪,並且十分後悔對傷者造成傷害,感到非常的愧疚。被告人希望傷者能早日康復,並承諾今後絕不再犯。 24.辯方指出,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同類型(包括危險駕駛或醉酒駕駛)的交通定罪紀錄。 25.被告人是在交通燈號剛轉紅時駛過路口轉右並撞到傷者。辯方指出,與同類型案件相比,被告人不曾作出長時間的不當駕駛行為(如一直超速、胡亂切線、逆線行車或故意衝撞其他車輛等等)。 26.辯方強調,在撞擊後被告人亦留在現場與警方合作,沒有不遵從警方的指示。 27.就控罪二,醉酒駕駛而言屬第二級別程度,但並非第二級別中最嚴重的情況。 28.被告人亦呈上三封求情信,分別是被告人及他的兩位工作夥伴兼多年朋友撰寫,希望法庭能盡量輕判。本席已細心閱讀三封求情信,本席明白被告人有悔意,及其朋友工作夥伴對被告人的支持。 29.被告人就停牌令及駕駛改進課程沒有陳詞。 30.就控罪三,被告人希望法庭以罰款形式處理。 交通紀錄 31.被告人於2011年有一項不小心駕駛紀錄,被判罰款港幣1,000元。另外,由2014年10月至2019年4月有十三項紀錄,全部判罰款,當中有三次超速、有一次違反交通燈號、有兩次違反交通標誌、有兩次在禁區駕駛、有三次在駕駛貨車時沒有使用安全帶、有一次違反使用最右線的限制,以及於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干犯與本案第三控罪相同的罪行(即使用沒有保護隔板的客貨車),被判罰款500元。 刑事紀錄 32.被告人共有五項刑事定罪紀錄,涉及七條控罪,罪名及判刑如下:—
判刑考慮 33.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6A(1)(a)條,就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若循公訴程序定罪,最高刑罰為第5級罰款(50,000元)及監禁7年。另外,一經定罪,除非基於特別理由,法庭必須命令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因被告人屬首次定罪,期限為至少兩年。 34.在HKSAR v Lee Yau Wing(李有榮案)([2013] 1 HKC 572),上訴法庭指出:—
35.根據上述的判刑原則,本席必須首先評核被告人的罪責。本席在庭上有機會與控辯雙方一起觀看涉案車輛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的案發情況。本席在詳細考慮被告人在事發前的整體駕駛方式後,認為被告人駕駛行為十分魯莽及極不負責任:—
36.由於本案發生的地點是在行人過路處(pedestrian crossings),法庭在SJ v Lam Siu Tong([2009] 5 HKLRD 601)已清楚指出,這是嚴重加重刑責因素。當駕駛者接近行人過路處時,必須格外留神,因為任何時候都會有行人使用行人過路處來橫過馬路。在Lam Siu Tong一案中,上訴庭在考慮所有因素後,認為該案在行人過路處發生,適當的量刑基準是24個月監禁。 37.本案的傷者雖然幸運地生存下來,但新近的傷勢報告顯示,受害人麥女士的傷勢確實嚴重。根據2019年9月3日由瑪嘉烈醫院Dr Yeung Shu Yan Jennie為麥女士所撰寫的醫生報告,當中大部分的內容在本案的承認案情裡面已經提及。 38.新增的內容包括︰麥女士留院期間,她開始出現腦積水,於2019年1月22日進行了腦室腹腔分流手術,其後情況漸趨穩定,並於2019年2月1日接受顱骨修復手術。除了神經受傷外,麥女士還有多處肋骨骨折及骨盆骨折,這些傷經外科及骨科進行評估後,決定採用保守治療。麥女士在住院期間曾多次出現肺炎及尿道感染,對抗生素顯示有效反應。 39.麥女士出院後仍須卧床,未能與外界溝通,格拉斯哥昏迷指數(GCS,Glasgow Coma Scale)為10,須用胃喉餵食(Ryle’s Tube Feeding)。麥女士將於2019年10月25日在門診診所覆診跟進。 40.從最新的醫療報告可見,麥女士在這宗交通意外中死裡逃生。由於傷勢嚴重,受盡折磨。雖然她現在已經出院,但仍須臥床,不能與外界溝通,須用胃喉餵食,可以想像麥女士的生活已經大不如前,大受影響。她完全不能照顧自己的日常生活,縱然她能保存生命,但卻承受著此宗交通意外所帶來的慘痛經歷。 本案的判刑 第一項控罪的判刑 4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整體嚴重性時,被告人的整體罪責是判刑的主要考慮因素(李有榮案、潘永基案)。被告人在案發前明知將要駕駛車輛,仍不負責任地飲下四杯啤酒。案發時,在酒精影響下衝紅燈及沒有仔細觀察行人過路處的路面情況,引致嚴重的交通意外發生。這些均是加重被告人罪責的因素。 42.本席已詳細考慮本案的案情、所有相關因素、被告人的整體罪責,特別是三項加重刑責的因素,即被告人案發時醉酒駕駛、衝紅燈及在行人過路處撞到受害人。 43.本席亦考慮到受害人在意外中所受的傷勢。從最新的醫療報告顯示,麥女士傷勢嚴重,在留院期間曾進行多次手術。即使到今天她能夠離開醫院,保住性命,但她需要卧床,未能溝通,靠胃喉餵食,不能照顧自己,情況令人痛心。 44.本席亦已考慮被告人代表大律師為被告人所說的一切,本席認為就第一項控罪,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才能充分反映被告人在此項控罪的罪責。被告人認罪,本席會給予全數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即扣減10個月後,下調至20個月。另外,被告人須停牌3年及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72A(1A)條和72A(3B)(b)條在3年停牌令完結前三個月修習及完成駕駛改進課程。 第二項控罪的判刑 45.就第二項控罪,即在呼氣中的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度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最高刑罰為第4級罰款(25,000元)及監禁3年。被告人就醉酒駕駛屬法例中第2級程度,但並未達至最嚴重的情況。 46.本席認為,就第二項控罪,適當的刑罰是判被告人罰款4,000元及停牌12個月。 第三項控罪的判刑 47.於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已違反與第三項控罪相同的交通規例一次,被判罰款500元。辯方石大律師指出,被告人於2018年10月4日後,並沒有採取適當行動以改善車內的情況。被告人因工作關係,需要為室內工程公司搬運木板,而為了擺放較長的木板,被告人拆掉了貨車內的貨艙與座位之間的一塊固定隔板。 48.本席就第三項控罪,判處被告人罰款1,000元。 整體量刑原則 49.本席考慮到整體量刑原則,就被告人的判刑如下:—
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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